羁押法 (民国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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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法 (民国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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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刑事被告应羁押者,于看守所羁押之。
- 刑事被告为妇女者,应羁押于女所,女所附设于看守所时,应严为分界。
第二条
- 受死刑或无期徒刑之宣告者,应与其他被告分别羁押。
第三条
- 未满十八岁之被告,应与其他被告,分别羁押。
第四条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长视察所辖地方法院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 检察官得随时视察看守所。
第五条
- 看守所对于刑事被告,为达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之必要时,得限制其行动,及施以生活辅导。
- 被告非有事实足认有暴行、逃亡或自杀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缚其身体或收容于镇静室。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为限,并不得超过必要之程度。
第五条之一
-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长之命令不得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报告看守所所长。
- 对被告使用戒具后,应即时陈报该管法院或检察官核准。
第六条
- 刑事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遇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推事、检察官或视察人员。
- 推事、检察官或视察人员接受前项申诉,应即报告法院院长或首席检察官。
第七条
- 看守所接收被告时,应查验法院或检察官签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证明。
第七条之一
- 被告入所时,应行健康检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收容于病室或隔离或护送医院,并即陈报该管法院或检察官处理:
- 一、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羁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第八条
- 看守所长官验收被告后,应于押票回证附记收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盖章。
第九条
- 对于新入所者,应即制作人相表及身分单并捺印指纹。
第十条
- 被告入所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并得调查其个人关系及其他必要之事项。
- 前项应遵守之事项,应张贴各所房。
第十一条
- 新入所者,应于入浴及检查身体衣类后,由看守所长官指定所房。
第十二条
- 在所者应以号数代其姓名。
第十三条
- 入所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第十四条
- 被告入所应使独居。但得依其身分、职业、年龄、性格或身心状况,分类杂居。
-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关者,不得杂居一处。
- 被告衰老或残废,不宜与其他被告杂居者,得收容于病室。
第十五条
- 看守所长官应每日检查所内各处,并将检查情形,记载于检查簿。
第十六条
- 看守所长官得依被告志愿令其作业。
第十七条
-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数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其成绩定之;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同类工人之工价百分之二十。
- 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其賸馀额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补助被告饮食费用,百分之五充被告奖励费用,百分之五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其馀累积为年度賸馀,于年度决算时,以百分之八十充作业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看守所内部设施之用。
- 前项改善看守所内部设施部分,并应列入当年度预算;其奖励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八条
- 被告得阅读书籍,但私有之书籍须经检查。
第十九条
- 被告请求使用纸张、笔墨或阅读新闻纸时,得斟酌情形准许之。
第二十条
- 被告得自备饮食;其依第十三条携带之子女亦同。
- 前项自备饮食,其质量及供给处所,应由看守所长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属或亲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 被告得自备衣类、卧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备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条携带之子女亦同。
第二十二条
- 被告现罹重病,在所内不能为适当之治疗,或因疾病请求在外医治者,应由所检具诊断资料,速转该管法院裁定,或检察官处理。
- 看守所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将被告护送至医院治疗,并即时陈报该管法院或检察官处理。
第二十三条
- 请求接见者,应将姓名、职业、年龄、住所、接见事由、被告姓名及其与被告之关系陈明之。
- 看守所长官于准许接见时,应监视之。
- 律师接见被告时,亦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 被告请求接见所属之宗教师,得准许之。
第二十五条
- 接见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钟。但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准许者,得延长之。
第二十六条
- 接见时间自午前九时起至午后四时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准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 请求接见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绝之:
- 一、形迹可疑者。
- 二、三人以上同时接见同一被告者。
第二十八条
- 被告在所之言语、行状、发受书信之内容可供侦查或审判上之参考者,应呈报检察官或法院。
第二十九条
- 被告对于法院或检察官或其他机关有所呈请时,应速为转达。
第三十条
- 新入所者之财物,应检查之,并记载其品名、数目,为之保管。
- 前项保管之财物,除灾变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损失,应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一条
- 物品之不适于保管者,应令本人为相当之处分;有危险之虞者,并得呈请监督机关核办。
第三十二条
- 送与被告之财物,看守所应检查之,并应发给收据。
第三十三条
- 被告所存财物,于出所时交还之。
第三十四条
-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检察官之通知书,不得将被告释放。
- 前项通知书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 被告应释放者,于接受前条通知书后,应立即释放,释放前应使其按捺指纹,与人相表比对明确。
- 法院或检察官当庭释放被告者,应即通知看守所长官。
第三十六条
- 被告移送监狱执行时,应附加人相表、身分单及性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长官应即报告检察官,通知其家属;其在审判中者,并应报告法院。
第三十八条
- 羁押被告,除本法有规定外,监狱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规定,于羁押性质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之一
-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