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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民國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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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民國45年立法46年公布) 羈押法
立法於民國65年5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76年5月4日
1976年5月15日
公布於民國65年5月15日
羈押法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3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並自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17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5至7, 10, 14, 15, 17, 22, 38條
增訂第5之1, 7之1, 38之1條
中華民國 65 年 5 月 15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5-7、10、14、15、17、22 及 38 條;並增訂第 5-1、7-1 及 38-1 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7, 34, 38之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5.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8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7、34、及 38-1 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1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54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增訂第27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2691號令增訂公布第 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3條
增訂第23之1條
刪除第2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8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應羈押於女所,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應嚴為分界。

第二條

  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第四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第五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第五條之一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
  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第六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推事、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推事、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

第七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證明。

第七條之一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第八條

  看守所長官驗收被告後,應於押票回證附記收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第九條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

第十條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得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應遵守之事項,應張貼各所房。

第十一條

  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指定所房。

第十二條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第十三條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第十四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雜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雜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殘廢,不宜與其他被告雜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第十五條

  看守所長官應每日檢查所內各處,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檢查簿。

第十六條

  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志願令其作業。

第十七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部分,並應列入當年度預算;其獎勵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

  被告得閱讀書籍,但私有之書籍須經檢查。

第十九條

  被告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閱讀新聞紙時,得斟酌情形准許之。

第二十條

  被告得自備飲食;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前項自備飲食,其質量及供給處所,應由看守所長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屬或親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被告得自備衣類、臥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備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第二十二條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第二十三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師,得准許之。

第二十五條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得延長之。

第二十六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

第二十八條

  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第二十九條

  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

第三十條

  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一條

  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有危險之虞者,並得呈請監督機關核辦。

第三十二條

  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查之,並應發給收據。

第三十三條

  被告所存財物,於出所時交還之。

第三十四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被告應釋放者,於接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第三十六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加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

第三十七條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長官應即報告檢察官,通知其家屬;其在審判中者,並應報告法院。

第三十八條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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