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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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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法 (民国61年) 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9年11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11月7日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11月24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1月24日
废止,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75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18 年 7 月 13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 16, 18, 22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4, 12, 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 废止3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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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执业,均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二条

  公务人员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考试,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两种。遇有高等及普通考试及格人员不足或不能适应需要时,得举行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分为甲、乙、丙、丁四等,分别举行之。

第三条

  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特种考试之应考年龄、考试类科及分类分科之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四条

  各种考试应考人之体格检查,得视需要于报名前或考试后办理,报名前检查不合格者,不得报考;考试后检查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体格检查标准,由考试院按各类科性质分别定之。

第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服公务有侵占公有财物或收受贿赂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吸食鸦片或其他毒品者。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应考人除依前项规定外,并应受各该职业法所定之限制。

第六条

  各种考试得分试、分区、分地举行,其考试方式为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及审查著作发明等。举行考试时并得按考试之等别、类科,酌采二种以上方式行之。除有特别规定者外,笔试概用本国文字。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除适用前项规定外,并得以检核行之。

第七条

  公务人员考试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其应考资格及应试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员同时取得两种考试之及格资格。

第八条

  高等考试、普通考试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第九条

  举行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前,考选部得定期举行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检定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条

  举行考试时之典试事宜,另以典试法定之。

第十一条

  举行考试时之监试事宜,另以监试法定之。

第十二条

  各种考试得合并或单独举行,举行高等考试、普通考试时,其考试类科、区域、地点、日期等,由考试院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举行特种考试时,由考选部于考试一个月前公告之。

第十三条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证书并登载公报。

第十四条

  考试后发现及格人员于考试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调销其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者,得移送法院办理。
  一、有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或第二项所称职业法限制之情事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伪造变造证件者。
  四、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第二章 公务人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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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务人员考试,应配合任用计划公开竞争举行之。

第十六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者。
  二、高等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满三年者。

第十七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公务人员普通考试。
  一、具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资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毕业者。
  三、普通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第十八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硕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四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或曾任副教授二年以上,经教育部审查合格,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四、高等考试及格,并就其录取类科在机关服务六年以上,成绩特优,有证明文件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民选县(市)长满六年、成绩优良,具有专门著作者。

第十九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之乙等及丙等考试应考资格,准用本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关于高等考试及普通考试应考资格之规定。丁等考试之应考资格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条

  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特种考试之应考资格,除依本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外,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之公务人员考试,分别在各该省区举行,应考人以本籍为限。
  全国性之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应分省区或联合数省区举行,并应按省区分定录取名额,由考试院于考期前三个月公告之,其定额标准为省区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加一人。但仍得依考试成绩按定额标准比例增减录取之。对于无人达到录取标准之省区,得降低录取标准,择优录取一人,但降低录取标准十分仍无人可资录取时任其缺额。

第二十二条

  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呈报考试院,转交分发机关分发任用,其应各机关声请举行者,函送原声请机关任用。

第二十三条

  公务人员之升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经升等考试。升等考试法另定之。

第三章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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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者。
  二、高等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第二十五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学校相当科别毕业者。
  二、普通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第二十六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检核,应就声请检核人所缴学历、经历证件,审查其所具专门学识经验及执业能力,并得予面试或实地考试,以核定其执业资格。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并曾任有关职务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其服务年资大学毕业者为四年,专科学校毕业者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主要学科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二十八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并曾任有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学校相当科别毕业,并曾任有关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考试,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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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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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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