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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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83年) 考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10日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1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0671号令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4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5 月 17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21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1, 12, 1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19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 6, 7, 9至12, 14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1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805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7、9~12、14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订第5之1条
删除第5, 15至17条
修正第2至4, 6, 11, 12, 1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0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2、19 条条文;增订第 5-1 条条文;删除第 5、15~17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9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试院考台人字第11212101611号令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及职权之行使)

  考试院掌理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第一项所定事项及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考试委员之名额;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与出缺选任方式)

  考试院考试委员之名额,定为七人至九人。
  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为四年。
  总统应于前项人员任满三个月前提名之;前项人员出缺时,继任人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考试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四条 (考试委员之资格)

  考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有专门著作者。
  二、高等考试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简任职满十年,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三、学识丰富,有特殊著作或发明者。
  前项资格之认定,以提名之日为准。

第五条 (删除)

  (删除)

第五条之一 (赴中国大陆地区兼职之禁止)

  考试委员不得赴中国大陆地区兼职。
  违反前项规定者,即丧失考试委员之资格。

第六条 (所属机关之设置)

  考试院设考选部、铨叙部、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院会之组成及其职权)

  考试院设考试院会议,以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及前条各部会首长组织之,决定宪法所定职掌之政策及其有关重大事项。
  前项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考试院就其掌理或全国性人事行政事项,得召集有关机关会商解决之。

第八条 (院长职掌)

  考试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九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之职权)

  考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应列席考试院会议。

第十条 (秘书处、组、室之掌理事项)

  考试院设秘书处、组、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院会议议程及纪录事项。
  二、关于本院综合政策、计画之研拟事项。
  三、关于各机关函院案件之拟办事项。
  四、关于各机关之协调、联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五、关于文书收发分配、撰拟、编制、保管等事项。
  六、关于各种报告、资料之审编、考铨法规、图书之搜集出版及资讯管理事项。
  七、关于证书发给及证书资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项。
  八、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九、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十、关于其他事项。
  考试院得应业务需要,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十一条 (考试院之编制)

  考试院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组长三人,由参事兼任;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员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三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九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现职护士一人,得继续留任原级别之职务至其离职时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时为止。

第十二条 (参事之设置及职权)

  考试院置参事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关于考选、铨叙等法案、命令之撰拟、审核事项。

第十三条 (删除)

  (删除)

第十四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之设置)

  考试院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删除)

  (删除)

第十六条 (删除)

  (删除)

第十七条 (删除)

  (删除)

第十八条 (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之订定)

  考试院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行使职权之期限)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任之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得依本法修正前之规定行使职权至原任期届满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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