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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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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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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聊城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1月2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5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月2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

第三节 特殊水体保护

第四节 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水体功能和饮用水安全,推进全域水城、生态聊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湿地、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修复水生态,全面提升水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持续改善水环境。

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水环境保护体系,实行网格化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安排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卫生、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全域水城总体规划。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水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水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徒骇河、马颊河等重点河流聊城段的综合治理专项规划。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东昌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东昌湖、京杭运河等旅游风景区的综合提升专项规划。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市水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全域水城总体规划相一致,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水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体系。

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责任水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多部门、多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污口治理、疏浚清淤、保洁绿化、生态修复等工作。

建立健全对各级河长的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河长制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财政经费纳入预算,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环境保护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水环境保护领域,建立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改善作为约束性指标。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水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和省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经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跨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数据网络,纳入智慧聊城建设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每年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排污口的位置、排放主体、排入水体、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予以登记。未经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而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先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巡查、监测机制,对依法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质进行定期巡查和监测,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现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质不达标,应当及时进行溯源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邻市探索建立流域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机制,协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实现上下游联动协作,共同做好流域和跨界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协作机制,建立跨行政区界水体断面出水水质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准入机制,制定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问题,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限期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名单;

(三)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八)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九)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对违法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方便公众举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处理完毕后及时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以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表彰。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工业企业“退城进园”、转型升级,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控制。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水应当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并达标排放,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禁止稀释排放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偷排工业废水。

第二十八条 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产生的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工业废水排水管线接入污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设置检查井,便于监督检查。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工业污水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设置可关闭装置,发现工业企业排污超标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关闭排污控制装置,立即通知排入单位,并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通知和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市和乡(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做到污水管网全覆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使用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防止污水直接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相关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停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偷排偷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和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等行业所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在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范围内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建设、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且保证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停止营业,防止排放物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建设完善的污水管网,与城镇污水管网相连接。

在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保证污泥再利用符合相关标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

对已经建成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三十五条 易发生内涝的城区、乡(镇),应当编制、完善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和竖向规划,明确雨水径流排放路径,推进雨污分流工程建设,提高雨水管网收集和排放能力,解决管渠泄洪卡脖问题,发挥道路行洪功能,就近河湖排放,确保流得畅、排得出。

城镇内涝防治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相结合,科学合理安排渗、滞、蓄、净、用、排。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借鉴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先进经验,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构建“城乡统筹、技术合理、能力充足、环保达标”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体系,搞好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理以及污染控制,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水环境。

新建农村社区应当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未改造的村庄应当采用小型适用的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并选择科学合理的改厕模式对厕所进行改造,着力根本解决农村污水直排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推广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地膜,并加强地膜的集中收集、处理。加强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的规模化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禁止将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抛入水体。

  第三十八条 合理规划安排水产养殖区域布局,根据养殖水域生态环境,投放适宜养殖品种,推广生态环保的养殖模式,控制和减少饲料、兽药使用,禁止向公共水域排放污染养殖尾水,防止污染公共水域。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养区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不得对外排放。

第四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会同相关部门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及时向社会公开水污染事故处理相关情况。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二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已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保护区划分不符合现行技术规范要求等原因确需调整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未经批准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在用饮用水水源,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关闭前,市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替代供水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城区、县(市)应当建设城市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当与常规供水水源相对独立,确保水量与水质不会受到相同风险源影响,并且确保能够及时启用。

第四十四条 使用东阿岩溶地下水的市城区和相关县,应当建设第二水源,并逐步建设东阿岩溶地下水、第二水源分别供水系统,节约东阿岩溶地下水资源,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乡(镇)、跨村(居)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在农村发展规模集中供水模式,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频次和项目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督促供水单位建设、完善水质化验室,提高供水单位自我检测能力。

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利用雨水、自然融雪、地下径流、河道、渠道、湿地渗透等方式补给地下水。补给地下水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露天场所,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和利用系统。河流、湖泊等整治应当合理使用防渗材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建设防渗漏设施,设置地下水监测井,加强地下水质监测:

  1. 地下勘探、采矿;
  2. 工程降排水;
  3. 开采地下热水资源;
  4. 建设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设施;
  5. 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
  6. 建设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明确地下水压采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水位严重下降、不宜继续开采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报告,提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的建议,采取限制开采或者禁止开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水水量、水质等实施监测。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水污染进行监管,对地下水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发布地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的监测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经济结构、产业布局以及其他防止地下水超采、地下水水质恶化的建议。

第三节 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东昌湖和县(市)属湖泊,京杭运河、徒骇河、马颊河、金堤河聊城段,谭庄水库和县(市)属水库等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特殊水体保护区的划定,由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水体中属于饮用水水源的,依照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应当对特殊水体选定不低于省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保护,并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保护要求适时调整标准。

东昌湖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按照Ⅳ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特殊水体保护标准的选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水体的监管,确保特殊水体水质达标。

第五十四条 特殊水体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

(四)以填河(湖)造地、围河(湖)造田等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

(五)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船舶;

(六)围网、利用网箱养殖吃食性鱼类;

(七)洗车、洗衣、涮拖把、清洗宠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

(八)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特殊水体水域内机动船舶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和废弃物收集装置。鼓励使用以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船舶。

特殊水体水域的码头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

特殊水体管理单位应当对水面漂浮垃圾、水草、死鱼打捞,船舶污染治理和污染物回收,码头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等特殊水体保护工作负责。

特殊水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严格的监管、评估和考核机制,督促相关单位做好特殊水体保护工作。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东昌湖、京杭运河、徒骇河等特殊水体水域内(含水中小岛、绿地)加工经营餐饮。

在水域外加工、水域内经营成品餐饮的,应当确保在水域内无加工行为,并将餐饮垃圾全部收集、外运处理,不得污染水体。

在特殊水体周边开展加工经营餐饮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没有城镇污水管网并且不能自行处理达标排放的,不得加工经营餐饮。

第五十七条 向东昌湖、京杭运河、徒骇河等特殊水体直接排放污水的区域,应当实施旧城区改造或者截污纳管等工程,彻底消除污水直排。

第四节 水生态修复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应当通过完善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自愿协商建立补偿机制,采取资金补助、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实施生态补偿。

第五十九条 涉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搬迁企业,应当对原厂区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评估,并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实施。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河湖水面、堤岸、绿化带、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管护,建立藻类水草控制、打捞长效机制,推广采用种植水生植物、养殖增殖滤食性鱼类等生态措施,实施清淤疏浚工程,加快河湖水系贯通工程建设,增强水体自净能力。

第六十一条 推广“城镇污水处理厂+人工湿地”的新型污水处理模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人工湿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和已建成的人工湿地,明确运营管理主体,并将财政投资的人工湿地运营管理经费纳入预算。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人工湿地。

人工湿地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人工湿地的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标准。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相应措施进行修复。

鼓励在徒骇河、马颊河、卫运河等河湖流域和林场建设湿地。

禁止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制定治理计划,将黑臭水体治理纳入河长制,限期消除。

对黑臭水体区域,应当制定治理方案,加强污水管网建设,使区域内产生的污水能够全部及时进入城镇污水管网,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黑臭水体区域尚未建设城镇污水管网的,产生污水的单位应当自行采取污水收集处理措施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处理,不得直排污水。

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不得停运设施、偷排偷放。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统一建设再生水设施,做到厂网配套,并应当与道路建设和雨水、污水管网建设相协调。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合理利用。再生水供水水质应当达到相关利用标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宾馆、娱乐,城市绿化、道路清洁、洗车洗浴、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并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水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制定全域水城总体规划、市水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水环境保护措施,造成水环境质量恶化的;

(四)对挂牌督办的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实施全域水城总体规划、市水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水环境保护措施的;

  (四)未依法查处水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和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等行业所产生的污水,未纳入污水管网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放餐饮污水,未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或者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将秸秆、尾菜等种植业废弃物抛入水体的,由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新建小型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养殖专业户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排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达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以填河(湖)造地、围河(湖)造田等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市水行政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特殊水体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船舶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围网、利用网箱养殖吃食性鱼类的,由市渔业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在特殊水体保护区内洗车、洗衣、涮拖把、清洗宠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东昌湖、京杭运河、徒骇河等水域内(含水中小岛、绿地)加工经营餐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黑臭水体区域尚未建设城镇污水管网的,产生污水的单位未采取污水收集处理措施,向黑臭水体直排污水的,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偷排偷放污水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市城区”,包括东昌府区和市属开发区的城市规划控制区。

(二)“加工经营餐饮”,是指在特殊水体水域内以加工食品原材料与售卖同时进行的方式开展餐饮经营活动,即加工和经营餐饮的一体化行为。

第八十九条 市属开发区依照对县(市、区)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条例。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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