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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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8年1月2日聊城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四章 水生態保護
第一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節 地下水保護
第三節 特殊水體保護
第四節 水生態修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水體功能和飲用水安全,推進全域水城、生態聊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濕地、坑塘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控源截污、綜合治理,生態補償、損害擔責的原則,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保障水安全,修復水生態,全面提升水環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計劃,採取有效對策和措施,持續改善水環境。
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水環境保護體系,實行網格化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工作,建立水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及時解決水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發現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安排做好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水行政、國土資源、財政、經濟和信息化、城鄉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旅遊、公安、衛生、農業、林業、畜牧、漁業等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編制全域水城總體規劃。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省水環境保護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市水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徒駭河、馬頰河等重點河流聊城段的綜合治理專項規劃。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結合《東昌湖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編制東昌湖、京杭運河等旅遊風景區的綜合提升專項規劃。
市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結合環境承載力和農產品保障的要求,編制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專項規劃。
市水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規定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全域水城總體規劃相一致,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規定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水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實行河長制,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河長體系。
各級河長應當組織開展相關責任水域的水環境保護工作,建立多部門、多方面的聯動協作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排污口治理、疏浚清淤、保潔綠化、生態修復等工作。
建立健全對各級河長的監督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河長制的具體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財政經費納入預算,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水環境保護項目的支持力度,鼓勵社會資本進入水環境保護領域,建立水環境保護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質量改善作為約束性指標。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並作為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水環境保護相關資金分配的依據。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擬定嚴於國家和省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減排指標的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各縣(市、區)人民政府。
排污單位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水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經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跨部門的水環境監測數據網絡,納入智慧聊城建設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每年發布本市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每年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中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並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第十七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入河排污口進行排查,建立台賬,對排污口的位置、排放主體、排入水體、設置審批、監督管理等情況予以登記。未經有管轄權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而設置的入河排污口,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建設項目的入河排污口設置應先取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巡查、監測機制,對依法設置的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質進行定期巡查和監測,並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發現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質不達標,應當及時進行溯源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鄰市探索建立流域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和跨界河流統一預警機制,協商實行聯席會議制度,實現上下游聯動協作,共同做好流域和跨界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縣(市、區)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協調協作機制,建立跨行政區界水體斷面出水水質考核獎懲制度。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准入機制,制定重污染項目市場准入負面清單並向社會公布。對列入負面清單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予審批,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不予立項、核准、備案,城鄉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約談該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對重大水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問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實行掛牌督辦,責成所在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處,限期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環境信用評價體系,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嚴重失信企業聯合懲戒機制。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下列信息:
(一)水環境質量;
(二)各級河長名單;
(三)重污染項目市場准入負面清單;
(四)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
(五)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單位名單;
(七)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適養區;
(八)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應對情況;
(九)水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
(十)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水環境信息。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對違法行為有權予以監督和檢舉。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全市統一的舉報電話、網絡平台、電子郵箱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方便公眾舉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在辦理期限內處理,處理完畢後及時回復舉報人,並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和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支持水環境保護公益事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以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形式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表彰。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推動工業企業「退城進園」、轉型升級,從源頭上加強對工業廢水的控制。
第二十七條 工業企業排放的污水應當經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並達標排放,或者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並達標排放。
禁止稀釋排放或者以不正常運行污水處理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偷排工業廢水。
第二十八條 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產生的工業廢水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工業廢水排水管線接入污水管網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範,並在連接點處設置檢查井,便於監督檢查。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在工業污水進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設置可關閉裝置,發現工業企業排污超標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關閉排污控制裝置,立即通知排入單位,並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通知和報告的單位、部門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市和鄉(鎮)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做到污水管網全覆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設、使用鄉(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防止污水直接排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投資建設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運營經費納入預算,及時足額撥付。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建設和運營。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確保出水水質達到相關排放標準。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停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偷排偷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不達標的污水。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從事賓館、酒店、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和車輛維修清洗、洗衣洗浴等行業所產生的污水,應當全部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處理。排放餐飲污水的,應當設置符合標準的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並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在城鎮污水管網未覆蓋範圍內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經營活動的,應當自行建設、使用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並且保證達標排放;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停止營業,防止排放物污染環境。
第三十二條 在城鎮污水管網覆蓋區域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評批覆要求建設完善的污水管網,與城鎮污水管網相連接。
在城鎮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自行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確保達標排放。
第三十三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保證污泥再利用符合相關標準,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四條 城鎮規劃範圍內新建公共排水管網,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設雨水、污水收集管網。
對已經建成的合流制排水系統,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計劃,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三十五條 易發生內澇的城區、鄉(鎮),應當編制、完善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和豎向規劃,明確雨水徑流排放路徑,推進雨污分流工程建設,提高雨水管網收集和排放能力,解決管渠泄洪卡脖問題,發揮道路行洪功能,就近河湖排放,確保流得暢、排得出。
城鎮內澇防治應當與海綿城市建設相結合,科學合理安排滲、滯、蓄、淨、用、排。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組織相關部門編制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處理及配套設施建設規劃,統籌安排資金使用和項目建設。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借鑑城鄉環衛一體化工作先進經驗,選擇適宜的生活垃圾處理技術路線,構建「城鄉統籌、技術合理、能力充足、環保達標」的生活垃圾收集處理體系,搞好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運處理以及污染控制,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水環境。
新建農村社區應當實行生活污水集中處理,未改造的村莊應當採用小型適用的污水處理設施對生活污水進行收集處理,並選擇科學合理的改廁模式對廁所進行改造,着力根本解決農村污水直排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給予財政補助和政策支持。鼓勵社會資本投資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第三十七條 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測土配方施肥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推廣使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地膜,並加強地膜的集中收集、處理。加強秸稈、尾菜等種植業廢棄物的規模化收集處理、資源化利用,禁止將秸稈、尾菜等種植業廢棄物拋入水體。
第三十八條 合理規劃安排水產養殖區域布局,根據養殖水域生態環境,投放適宜養殖品種,推廣生態環保的養殖模式,控制和減少飼料、獸藥使用,禁止向公共水域排放污染養殖尾水,防止污染公共水域。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承載力和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適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在禁養區內不得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
在限養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數量和規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已經委託有處理能力的單位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託有處理能力的單位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自行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應當確保其正常運行。
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後不達標的,不得對外排放。
第四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並建設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應急救援物資,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通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居民,並按照管理權限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會同相關部門督促造成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污染,及時向社會公開水污染事故處理相關情況。
第四章 水生態保護
第一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二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對已劃定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除因飲用水水源功能發生變化、水質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飲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脅、保護區劃分不符合現行技術規範要求等原因確需調整外,不得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未經批准的在用飲用水水源,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對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在用飲用水水源,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關閉。關閉前,市人民政府、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替代供水措施。
第四十三條 市城區、縣(市)應當建設城市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應當與常規供水水源相對獨立,確保水量與水質不會受到相同風險源影響,並且確保能夠及時啟用。
第四十四條 使用東阿岩溶地下水的市城區和相關縣,應當建設第二水源,並逐步建設東阿岩溶地下水、第二水源分別供水系統,節約東阿岩溶地下水資源,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四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鄉(鎮)、跨村(居)連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在農村發展規模集中供水模式,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四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頻次和項目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進行檢測,建立檢測檔案。
供水單位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督促供水單位建設、完善水質化驗室,提高供水單位自我檢測能力。
第二節 地下水保護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保護,利用雨水、自然融雪、地下徑流、河道、渠道、濕地滲透等方式補給地下水。補給地下水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等公共露天場所,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同步建設雨水收集和利用系統。河流、湖泊等整治應當合理使用防滲材料。
第四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下列活動,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建設防滲漏設施,設置地下水監測井,加強地下水質監測:
- 地下勘探、採礦;
- 工程降排水;
- 開採地下熱水資源;
- 建設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的地下設施;
- 建設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
- 建設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明確地下水壓采目標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因過量開採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水位嚴重下降、不宜繼續開採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批准權限的機關報告,提出劃定地下水限制開採區、禁止開採區的建議,採取限制開採或者禁止開採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完善地下水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下水水量、水質等實施監測。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測、監督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質環境破壞。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地下水污染進行監管,對地下水監測數據進行分析,發布地下水環境質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的監測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整經濟結構、產業布局以及其他防止地下水超采、地下水水質惡化的建議。
第三節 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東昌湖和縣(市)屬湖泊,京杭運河、徒駭河、馬頰河、金堤河聊城段,譚莊水庫和縣(市)屬水庫等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在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特殊水體保護區的劃定,由有管轄權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漁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水體中屬於飲用水水源的,依照飲用水水源的相關規定進行保護。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應當對特殊水體選定不低於省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進行保護,並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狀況和保護要求適時調整標準。
東昌湖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按照Ⅳ類水標準進行保護。
特殊水體保護標準的選定和調整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特殊水體的監管,確保特殊水體水質達標。
第五十四條 特殊水體保護區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
(四)以填河(湖)造地、圍河(湖)造田等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
(五)行駛無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船舶;
(六)圍網、利用網箱養殖吃食性魚類;
(七)洗車、洗衣、涮拖把、清洗寵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
(八)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特殊水體水域內機動船舶應當設置集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和廢棄物收集裝置。鼓勵使用以電、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為動力的船舶。
特殊水體水域的碼頭應當設置污染物處理設施。
特殊水體管理單位應當對水面漂浮垃圾、水草、死魚打撈,船舶污染治理和污染物回收,碼頭防治污染設施建設和運行等特殊水體保護工作負責。
特殊水體管理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嚴格的監管、評估和考核機制,督促相關單位做好特殊水體保護工作。
第五十六條 禁止在東昌湖、京杭運河、徒駭河等特殊水體水域內(含水中小島、綠地)加工經營餐飲。
在水域外加工、水域內經營成品餐飲的,應當確保在水域內無加工行為,並將餐飲垃圾全部收集、外運處理,不得污染水體。
在特殊水體周邊開展加工經營餐飲活動產生的污水應當全部納入城鎮污水管網。沒有城鎮污水管網並且不能自行處理達標排放的,不得加工經營餐飲。
第五十七條 向東昌湖、京杭運河、徒駭河等特殊水體直接排放污水的區域,應當實施舊城區改造或者截污納管等工程,徹底消除污水直排。
第四節 水生態修復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應當通過完善扶持政策,引導和鼓勵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通過自願協商建立補償機制,採取資金補助、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實施生態補償。
第五十九條 涉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的搬遷企業,應當對原廠區的環境污染損害進行評估,並制定生態修複方案,經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後予以實施。
第六十條 市、縣(市、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開展河湖水面、堤岸、綠化帶、景觀設施的保潔和管護,建立藻類水草控制、打撈長效機制,推廣採用種植水生植物、養殖增殖濾食性魚類等生態措施,實施清淤疏浚工程,加快河湖水系貫通工程建設,增強水體自淨能力。
第六十一條 推廣「城鎮污水處理廠+人工濕地」的新型污水處理模式,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配套建設人工濕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新建和已建成的人工濕地,明確運營管理主體,並將財政投資的人工濕地運營管理經費納入預算。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人工濕地。
人工濕地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人工濕地的出水水質達到設計標準。
第六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採取棲息地營造、野生生物恢復、水源補充、水體交換、退耕(墾)還濕、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相應措施進行修復。
鼓勵在徒駭河、馬頰河、衛運河等河湖流域和林場建設濕地。
禁止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第六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黑臭水體制定治理計劃,將黑臭水體治理納入河長制,限期消除。
對黑臭水體區域,應當制定治理方案,加強污水管網建設,使區域內產生的污水能夠全部及時進入城鎮污水管網,實行統一收集、集中處理。
黑臭水體區域尚未建設城鎮污水管網的,產生污水的單位應當自行採取污水收集處理措施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收集處理,不得直排污水。
已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達標排放,不得停運設施、偷排偷放。
第六十四條 市、縣(市、區)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規劃的要求,統一建設再生水設施,做到廠網配套,並應當與道路建設和雨水、污水管網建設相協調。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合理利用。再生水供水水質應當達到相關利用標準,不得產生二次污染。
機關、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賓館、娛樂,城市綠化、道路清潔、洗車洗浴、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採用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並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本條例追究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區域水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
(二)發生重大或者特大水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經約談後整改不力或者連續兩次被約談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制定全域水城總體規劃、市水環境保護規劃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水環境保護措施,造成水環境質量惡化的;
(四)對掛牌督辦的重大水環境違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問題處置不力,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實施全域水城總體規劃、市水環境保護規劃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水環境保護措施的;
(四)未依法查處水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七十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城鎮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從事賓館、酒店、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和車輛維修清洗、洗衣洗浴等行業所產生的污水,未納入污水管網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排放餐飲污水,未設置符合標準的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或者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將秸稈、尾菜等種植業廢棄物拋入水體的,由市、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畜禽養殖禁養區內建設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畜禽養殖限養區內新建小型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養殖專業戶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排放的畜禽養殖廢棄物不達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排放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會同畜牧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並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特殊水體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特殊水體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特殊水體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的,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在特殊水體保護區內以填河(湖)造地、圍河(湖)造田等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市水行政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在特殊水體行駛無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船舶的,由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特殊水體保護區內圍網、利用網箱養殖吃食性魚類的,由市漁業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在特殊水體保護區內洗車、洗衣、涮拖把、清洗寵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東昌湖、京杭運河、徒駭河等水域內(含水中小島、綠地)加工經營餐飲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由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相應補救措施,並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黑臭水體區域尚未建設城鎮污水管網的,產生污水的單位未採取污水收集處理措施,向黑臭水體直排污水的,由市住房與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治理的,市住房與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偷排偷放污水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市城區」,包括東昌府區和市屬開發區的城市規劃控制區。
(二)「加工經營餐飲」,是指在特殊水體水域內以加工食品原材料與售賣同時進行的方式開展餐飲經營活動,即加工和經營餐飲的一體化行為。
第八十九條 市屬開發區依照對縣(市、區)的相關規定執行本條例。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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