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大会第59/115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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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第59/116号决议 |
[根据特别政治和非殖民化委员会(第四委员会)的报告(A/59/469)通过] |
大会,
回顾《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1]和《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2]
铭记《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所使用的“发射国”一词在空间法中的重要性,发射国应根据《登记公约》登记空间物体,《责任公约》确定了哪些国家对空间物体导致的损害可能负赔偿责任并必须对此支付赔偿金,
注意到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的报告[3]以及法律小组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的报告,特别是法律小组委员会报告附件所载关于题为“审查‘发射国’概念”的议程项目的工作组的结论,[4]
注意到工作组的结论或本决议概不构成对《登记公约》或《责任公约》的权威性解释,也不是对这些公约提出的修正,
又注意到自《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生效以来空间活动发生的变化,包括新技术开发持续不断,从事空间活动的国家的数目增加,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国际合作加强,以及非政府实体的空间活动增加,包括政府机构和非政府实体联合开展的活动,以及一个或多个国家的非政府实体组成伙伴关系,
希望促进遵守和适用联合国各项外层空间条约,特别是《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的各项规定,
1. 建议从事空间活动的国家在根据联合国各项外层空间条约,特别是《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5]《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1]和《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2]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协定履行其国际义务时,应考虑颁布和实施国家法律,以批准和持续监督受其管辖的非政府实体的外层空间活动;
2. 又建议各国考虑根据《责任公约》就联合发射或合作方案订立协定;
3. 还建议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请会员国自愿提交资料,说明在轨道上转让空间物体所有权的现行做法;
4. 建议各国根据此类资料考虑可否酌情协调此类做法,以增进各国空间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协调;
5. 请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在充分利用秘书处的职能和资源时,继续应各国请求向其提供相关资料和援助,帮助其按照相关条约制定本国空间法。
2004年12月10日
第71次全体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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