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大會第59/115號決議
← | 聯合國大會第59/114號決議 | 59/115. 適用「發射國」概念 作者:聯合國大會 2004年12月10日 |
聯合國大會第59/116號決議 |
[根據特別政治和非殖民化委員會(第四委員會)的報告(A/59/469)通過] |
大會,
回顧《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1]和《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2]
銘記《責任公約》和《登記公約》所使用的「發射國」一詞在空間法中的重要性,發射國應根據《登記公約》登記空間物體,《責任公約》確定了哪些國家對空間物體導致的損害可能負賠償責任並必須對此支付賠償金,
注意到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第四十二屆會議的報告[3]以及法律小組委員會第四十一屆會議的報告,特別是法律小組委員會報告附件所載關於題為「審查『發射國』概念」的議程項目的工作組的結論,[4]
注意到工作組的結論或本決議概不構成對《登記公約》或《責任公約》的權威性解釋,也不是對這些公約提出的修正,
又注意到自《責任公約》和《登記公約》生效以來空間活動發生的變化,包括新技術開發持續不斷,從事空間活動的國家的數目增加,和平利用外層空間方面的國際合作加強,以及非政府實體的空間活動增加,包括政府機構和非政府實體聯合開展的活動,以及一個或多個國家的非政府實體組成夥伴關係,
希望促進遵守和適用聯合國各項外層空間條約,特別是《責任公約》和《登記公約》的各項規定,
1. 建議從事空間活動的國家在根據聯合國各項外層空間條約,特別是《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5]《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1]和《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2]以及其他有關的國際協定履行其國際義務時,應考慮頒布和實施國家法律,以批准和持續監督受其管轄的非政府實體的外層空間活動;
2. 又建議各國考慮根據《責任公約》就聯合發射或合作方案訂立協定;
3. 還建議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請會員國自願提交資料,說明在軌道上轉讓空間物體所有權的現行做法;
4. 建議各國根據此類資料考慮可否酌情協調此類做法,以增進各國空間法與國際法之間的協調;
5. 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在充分利用秘書處的職能和資源時,繼續應各國請求向其提供相關資料和援助,幫助其按照相關條約制定本國空間法。
2004年12月10日
第71次全體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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