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日耳曼条约/第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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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
俘虏及坟墓
圣日耳曼条约
第七部 惩罚
中华民国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八部
赔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 奥国政府。承认协商及参战各国。有将被控为违犯战事法律与惯例之行为者提交军事法庭之权。如果查明为有罪之人应判以军法规定之惩罚。在奥国或其联盟国领土内之法庭。不论任何诉讼手续或刑事诉追。此项条款亦得适用。奥国政府。应将所有被控为违犯战事法律与惯例之行为者。或举其姓名。或举其曾在奥国官厅服务所得之官阶职务或职业。一律交与协商及参战各国或其中之一国有此请求者。

  第一百七十四条 凡对于协商及参战国中之一国人民犯有刑事行为者。应提交该国军事法庭。

  凡对于协商及参战各国之不止一国人民犯有刑事行为者。应提交有关系国之军事法庭人员所组织之军事法庭。每一案件中。被吿者得有权自行延聘律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奥国政府担任供给不论任何性质之一切文件及消息。此项文件及消息之发表。为欲明悉犯罪行为与查出犯罪人。以及确实鉴别所负之责任认为必要者。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关于被控为违犯战事法律与习惯行为之人。在某某国领土内或在其处理范围之内。而此某某国政府之领土即属于前之奥匈君主帝国者。亦适用第一百七十三条至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傥此项人等已得某某一国之国籍。则该国政府经有关系国之请求并与之协定后。担任采用一切必要办法。确保追究及惩罚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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