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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日耳曼條約/第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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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
俘虜及墳墓
聖日耳曼條約
第七部 懲罰
中華民國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八部
賠償

  第一百七十三條 奧國政府。承認協商及參戰各國。有將被控爲違犯戰事法律與慣例之行爲者提交軍事法庭之權。如果查明爲有罪之人應判以軍法規定之懲罰。在奧國或其聯盟國領土內之法庭。不論任何訴訟手續或刑事訴追。此項條款亦得適用。奧國政府。應將所有被控爲違犯戰事法律與慣例之行爲者。或舉其姓名。或舉其曾在奧國官廳服務所得之官階職務或職業。一律交與協商及參戰各國或其中之一國有此請求者。

  第一百七十四條 凡對於協商及參戰國中之一國人民犯有刑事行爲者。應提交該國軍事法庭。

  凡對於協商及參戰各國之不止一國人民犯有刑事行爲者。應提交有關係國之軍事法庭人員所組織之軍事法庭。每一案件中。被吿者得有權自行延聘律師。

  第一百七十五條 奧國政府擔任供給不論任何性質之一切文件及消息。此項文件及消息之發表。爲欲明悉犯罪行爲與查出犯罪人。以及確實鑑別所負之責任認爲必要者。

  第一百七十六條 關於被控爲違犯戰事法律與習慣行爲之人。在某某國領土內或在其處理範圍之內。而此某某國政府之領土卽屬於前之奧匈君主帝國者。亦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儻此項人等已得某某一國之國籍。則該國政府經有關係國之請求並與之協定後。擔任採用一切必要辦法。確保追究及懲罰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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