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日耳曼条约/第十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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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日耳曼条约 第十一部 空中航行 中华民国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
第十二部 海口水道及铁路 |
第二百七十六条 属于协商及参战各国之飞行机具。应有在奥国领土内飞过及下落之自由。并与奥国飞行机具。享受同等之利益。而尤以遇有急难之时为最。
第二百七十七条 属于协商及参战各国之飞行机具。无论其飞往任何一外国时。应享有在奥国领土内飞过而不下落之权。惟应遵照奥国所可订立之规则。为奥国与协商及参战各国之飞行机具所同样适用者。
第二百七十八条 在奥国境内所设立之飞行厂。为其国民公共使用者。应准属于协商及参战各国之飞行机具。亦得使用。并与奥国飞行机具受同等之待遇。其各项税费如落地及寄置等税费。均包含在内。
第二百七十九条 除各本规定外。所有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及第二百七十八条所载之经过通行及下落各权。应遵照奥国所订。审为必要之规则。但此项规则。应适用于奥国与协商及参战各国之飞行机具。并无区别。
第二百八十条 协商及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所发给或所承认有效之国籍及航行证书能力凭证及特许状。在奥国应认为有效。与奥国所发给之证书凭证及特许状视同一律。
第二百八十一条 关于国内商业航空之运输。属于协商及参战各国之飞行机具。应在奥国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二百八十二条 奥国承认实行必要之办法。确使在其领土内飞行之奥国飞行机具。应遵守发光及记号规则空中规则及在飞行厂上或近傍之运输规则。此项规则。即协商及参战各国间。关于空中航行所订契约内业经规定者。
第二百八十三条 以前各规定所加之义务。除奥国先经加入国际联合会。或得协商及参战各国之许可。准其加入各该国间关于空中航行所订之契约外应仍有效至一九二三年一月一日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