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日耳曼條約/第十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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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日耳曼條約 第十一部 空中航行 中華民國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
第十二部 海口水道及鐵路 |
第二百七十六條 屬於協商及參戰各國之飛行機具。應有在奧國領土內飛過及下落之自由。並與奧國飛行機具。享受同等之利益。而尤以遇有急難之時爲最。
第二百七十七條 屬於協商及參戰各國之飛行機具。無論其飛往任何一外國時。應享有在奧國領土內飛過而不下落之權。惟應遵照奧國所可訂立之規則。爲奧國與協商及參戰各國之飛行機具所同樣適用者。
第二百七十八條 在奧國境內所設立之飛行廠。爲其國民公共使用者。應准屬於協商及參戰各國之飛行機具。亦得使用。並與奧國飛行機具受同等之待遇。其各項稅費如落地及寄置等稅費。均包含在內。
第二百七十九條 除各本規定外。所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所載之經過通行及下落各權。應遵照奧國所訂。審爲必要之規則。但此項規則。應適用於奧國與協商及參戰各國之飛行機具。並無區別。
第二百八十條 協商及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所發給或所承認有效之國籍及航行證書能力憑證及特許狀。在奧國應認爲有效。與奧國所發給之證書憑證及特許狀視同一律。
第二百八十一條 關於國內商業航空之運輸。屬於協商及參戰各國之飛行機具。應在奧國享受最惠國待遇。
第二百八十二條 奧國承認實行必要之辦法。確使在其領土內飛行之奧國飛行機具。應遵守發光及記號規則空中規則及在飛行廠上或近傍之運輸規則。此項規則。卽協商及參戰各國間。關於空中航行所訂契約內業經規定者。
第二百八十三條 以前各規定所加之義務。除奧國先經加入國際聯合會。或得協商及參戰各國之許可。准其加入各該國間關於空中航行所訂之契約外應仍有效至一九二三年一月一日爲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