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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决议案一九六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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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决议案一九六一(十八) 联合国大会决议案一九六二(十八)
A/RES/1961(XVIII)
又名: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工作之法律原则宣言
制定机关:联合国大会
1963年12月13日
联合国大会决议案一九六三(十八)

  大会,
  鉴于人类进入外空,前程无量,
  确认为和平目的,探测及使用外空之进展,关系全体人类之共同利益,
  深信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应谋造福人群,加惠各国,不问其经济或科学发展情形如何,
  亟欲对于为和平用途,探测及使用外空之科学方面与法律方面之广泛国际合作,有所贡献。
  深信此种合作有补于互相了解之促进,国家与民族间友好关系之加强。
  案查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三日大会决议案一一〇(二)会谴责旨在或足以煽动或鼓励任何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宣传,认为该决议案亦适用于外空,
  察及联合国各会员国一致通过之大会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决议案一七二一(十六)及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决议案一八〇二(十七),
  兹郑重宣告关于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各国应遵依下列原则:
  一、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应为全体人类之福祉与利益而进行之;
  二、外空及天体可任由各国在平等基础上并依国际法规定探测及使用之;
  三、外空及天体不得由各国以主张主权,藉使用或占领,或以任何其他方法,而据为本国所专有;
  四、各国进行外空探测及使用工作,应遵守国际法规定,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以利国际和平及安全之维持及国际合作与了解之增进;
  五、各国对本国之外空工作,不论由政府机关或非政府团体进行,以及对保证本国工作符合本宣言所定原则,皆负有国际责任。非政府团体在外空之工作须经所属国家之核准与经常监督。国际组织从事外空工作时,其遵守本宣言所定原则之责任由该国际组织及参加该组织之国家负之;
  六、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应遵依合作与互助原则,所有外空工作之进行,应妥为顾及他国之同类利益。一国倘有理由相信该国或其国民所计划之外空工作或试验对他国之和平探测及使用外空工作可能有妨害时,应在进行此种工作或试验之前,举行适当之国际会商。一国倘有理由相信他国所计划之外空工作或试验可能妨害其和平探测及使用外空工作时,得请求就此项工作或试验举行会商;
  七、将射入外空之物体登记在案之国家,对于该物体及该物体内任何人员,在其停留外空期间,保有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空之物体及其构成部分之所有权,不因其通过外空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此种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在登记国国界以外发现者,应送还该国,在送还之前,如经请求,该国应提出证明资料;
  八、凡发射或促使发射物体进入外空之国家及自其境内或设施发射物体之国家,对于此物体及其构成部分在地球空间或外空所加于外国或其所属自然人或法人之损害,在国际上皆应负责任;
  九、各国应视航天员为人类在外空之使节,遇其发生意外,遭受危难,或在外国领土或公海上紧急降落时,应给予一切可能之救助。对作此种降落之航天员,应安全迅速送回其所乘外空飞器之登记国。

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二八〇次全体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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