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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一九六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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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一九六一(十八) 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一九六二(十八)
A/RES/1961(XVIII)
又名: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工作之法律原則宣言
制定機關:聯合國大會
1963年12月13日
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一九六三(十八)

  大會,
  鑑於人類進入外空,前程無量,
  確認為和平目的,探測及使用外空之進展,關係全體人類之共同利益,
  深信外空之探測及使用,應謀造福人群,加惠各國,不問其經濟或科學發展情形如何,
  亟欲對於為和平用途,探測及使用外空之科學方面與法律方面之廣泛國際合作,有所貢獻。
  深信此種合作有補於互相了解之促進,國家與民族間友好關係之加強。
  案查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三日大會決議案一一〇(二)會譴責旨在或足以煽動或鼓勵任何對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宣傳,認為該決議案亦適用於外空,
  察及聯合國各會員國一致通過之大會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決議案一七二一(十六)及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決議案一八〇二(十七),
  茲鄭重宣告關於外空之探測及使用,各國應遵依下列原則:
  一、外空之探測及使用應為全體人類之福祉與利益而進行之;
  二、外空及天體可任由各國在平等基礎上並依國際法規定探測及使用之;
  三、外空及天體不得由各國以主張主權,藉使用或占領,或以任何其他方法,而據為本國所專有;
  四、各國進行外空探測及使用工作,應遵守國際法規定,包括聯合國憲章在內,以利國際和平及安全之維持及國際合作與了解之增進;
  五、各國對本國之外空工作,不論由政府機關或非政府團體進行,以及對保證本國工作符合本宣言所定原則,皆負有國際責任。非政府團體在外空之工作須經所屬國家之核准與經常監督。國際組織從事外空工作時,其遵守本宣言所定原則之責任由該國際組織及參加該組織之國家負之;
  六、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應遵依合作與互助原則,所有外空工作之進行,應妥為顧及他國之同類利益。一國倘有理由相信該國或其國民所計劃之外空工作或試驗對他國之和平探測及使用外空工作可能有妨害時,應在進行此種工作或試驗之前,舉行適當之國際會商。一國倘有理由相信他國所計劃之外空工作或試驗可能妨害其和平探測及使用外空工作時,得請求就此項工作或試驗舉行會商;
  七、將射入外空之物體登記在案之國家,對於該物體及該物體內任何人員,在其停留外空期間,保有管轄及控制權。射入外空之物體及其構成部分之所有權,不因其通過外空或返回地球而受影響。此種物體或其構成部分在登記國國界以外發現者,應送還該國,在送還之前,如經請求,該國應提出證明資料;
  八、凡發射或促使發射物體進入外空之國家及自其境內或設施發射物體之國家,對於此物體及其構成部分在地球空間或外空所加於外國或其所屬自然人或法人之損害,在國際上皆應負責任;
  九、各國應視航天員為人類在外空之使節,遇其發生意外,遭受危難,或在外國領土或公海上緊急降落時,應給予一切可能之救助。對作此種降落之航天員,應安全迅速送回其所乘外空飛器之登記國。

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二八〇次全體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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