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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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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一九四七).一九四七年四月二日决议案
〔S/318〕

  查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及监督凭此后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查上述宪章第七十七条规定托管制度得适用于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

  查一九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24国际联合会行政院将赤道以北前德领各岛屿委任日本依据国联盟约第二十二条统治;

  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此等岛屿之法权已停止行使;

  因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查明宪章各有关条款均经遵照后,爰决定批准下开前日本受委统治太平洋各岛屿之托管条款:

第一条

  兹指定前由日本依据国联盟约第二十二条受委统治之太平洋各岛屿为战略防区,并将其置于联合国宪章所制定之托管制度之下。此等太平洋岛屿以下简称托管领土。

第二条

  兹指定美利坚合众国为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

第三条

  在本协定所规定之限制内,管理当局对托管领土应有行政、立法及司法之全权;管理当局得将其认为美国法律之适合托管领土情况与需要者适用于托管领土,此种法律得由管理当局加以其认为必要之变更。

第四条

  管理当局在托管领土内履行其托管义务时,应依联合国宪章及本协定之规定行事,并依据宪章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将宪章第七十六条列载之国际托管制度之目的施诸托管领土之人民。

第五条

  管理当局于履行宪章第七十六条(子)款及第八十四条所载之义务时,应确保托管领土依据联合国宪章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尽其本分之义务。为此目的,管理当局应有权:

  一.在托管领土内设立海、陆、空军根据地,并建筑要塞;

  二.在托管领土内驻扎及使用军队;

  三.利用托管领土之志愿军便利及协助,以履行管理当局对于安全理事会所负关于此点之责任,并以实行地方自卫,且在托管领土内维持法律与秩序。

第六条

  管理当局于履行宪章第七十六条(丑)款所载之义务时应:

  一.依托管领土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达之愿望,培养适合托管领土之政治制度之发展,并增进托管领土居民趋向自治或独立之发展;并为此目的,使托管领土居民逐渐参与领土之行政工作;促进彼等参加政府;于规定领土之法律体系时,对居民之习俗妥予承认;并采取其他适当步骤以达成此等目的;

  二.增进居民之经济发展及自给自足,并为此目的,对天然资源之运用加以调节;鼓励渔业、农业及工业之发展;保护居民之土地与资源,以免损失;及改进运输及交通设备;

  三.促进居民之社会进步,并为此目的,保障人口中各组成份子之权利及基本自由,不予歧视;保护居民之健康;管制武器军火、鸦片及其他危险药剂,以及酒精及其他酒精饮料之贩卖;并制定其他防止社会恶习以保障居民之必要条例;

  四.促进居民之教育进步,并为此目的,采取步骤建立一普遍初步的教育制度;促进人民之职业及文化进展;并鼓励合格学生从事深造,包括专业训练。

第七条

  管理当局于履行其根据宪章第七十六条(寅)款之义务时,应保证托管居民之信仰自由并在仅为公共秩序及安全所需要之限制下保证言论、出版及集合之自由;礼拜传道之自由;以及迁徙移动之自由。

第八条

  一.管理当局于履行宪章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所规定宪章第七十六条(卯)款之义务时,应在维持安全及促进居民进步之条件下,在托管领土给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之国民及依各该会员国法律组织之公司、社团以不次于其他任何联合国国民、公司、社团所享受之待遇,惟管理当局不在此例。

  二.管理当局于执行其司法权时,应保证联合国各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

  三.本条之规定不得解释为给与飞机以出入托管领土上空之交通权利。此项权利应以管理当局与飞机所属国间之协定订定之。

  四.管理当局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及其他国家磋商及缔结商业及其他条约及协定,使托管领土居民享有不次于联合国会员国及其他国家给与他国国民之待遇。倘联合国会员国在托管领土上获得权利,安全理事会得建议或请联合国其他机构考虑并建议托管领土居民应获得何种权利作为交换条件。

第九条

  管理当局得将托管领土与美利坚合众国管辖内之其他领土组成关税、财政或行政联合或联盟,并在不违背国际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及本协定各项规定之情况下,设立此等领土与托管领土间之共同服务机关。

第十条

  管理当局依据本协定第三条行动时得参加任何区域谘询委员会、区域当局或专门组织、或其他国际志愿协会为会员,得与公私国际专门组织合作,并得从事其他方式之国际合作。

第十一条

  一.管理当局应采取必要步骤给托管领土之居民以托管领土公民之身份。

  二.托管领土之居民侨居托管领土或管理当局之领土以外时,管理当局应给以外交及领事保护。

第十二条

  管理当局应制定必要之法律,使本协定之各项规定在托管领土内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宪章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应适用于托管领土,但管理当局得因安全上之理由随时宣告封闭任何区域,遇此情形管理当局得规定上称两条在此等区域内适用之限度。

第十四条

  管理当局担承将任何适宜于托管领土特别情形足以助成本协定第六条内基本目的之国际公约之规定及建议适用于托管领土。

第十五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非经管理当局同意,不得更改、修正或终止。

第十六条

  本协定经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批准及美国政府依照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即行生效。


第一二四次会议一致通过。


24 国际联合会,公报,第二年,第一号(一九二一年),英文本第八十七页至第八十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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