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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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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一九四七).一九四七年四月二日決議案
〔S/318〕

  查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五條規定設立國際託管制度,以管理及監督憑此後個別協定而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

  查上述憲章第七十七條規定託管制度得適用於現在委任統治下之領土;

  查一九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24國際聯合會行政院將赤道以北前德領各島嶼委任日本依據國聯盟約第二十二條統治;

  查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在此等島嶼之法權已停止行使;

  因此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查明憲章各有關條款均經遵照後,爰決定批准下開前日本受委統治太平洋各島嶼之託管條款:

第一條

  茲指定前由日本依據國聯盟約第二十二條受委統治之太平洋各島嶼為戰略防區,並將其置於聯合國憲章所制定之託管制度之下。此等太平洋島嶼以下簡稱託管領土。

第二條

  茲指定美利堅合衆國為託管領土之管理當局。

第三條

  在本協定所規定之限制內,管理當局對託管領土應有行政、立法及司法之全權;管理當局得將其認為美國法律之適合託管領土情況與需要者適用於託管領土,此種法律得由管理當局加以其認為必要之變更。

第四條

  管理當局在託管領土內履行其託管義務時,應依聯合國憲章及本協定之規定行事,並依據憲章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憲章第七十六條列載之國際託管制度之目的施諸託管領土之人民。

第五條

  管理當局於履行憲章第七十六條(子)款及第八十四條所載之義務時,應確保託管領土依據聯合國憲章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盡其本分之義務。為此目的,管理當局應有權:

  一.在託管領土內設立海、陸、空軍根據地,並建築要塞;

  二.在託管領土內駐紥及使用軍隊;

  三.利用託管領土之志願軍便利及協助,以履行管理當局對於安全理事會所負關於此點之責任,並以實行地方自衛,且在託管領土內維持法律與秩序。

第六條

  管理當局於履行憲章第七十六條(丑)款所載之義務時應:

  一.依託管領土之特殊情形及關係人民自由表達之願望,培養適合託管領土之政治制度之發展,並增進託管領土居民趨向自治或獨立之發展;並為此目的,使託管領土居民逐漸參與領土之行政工作;促進彼等參加政府;於規定領土之法律體系時,對居民之習俗妥予承認;並採取其他適當步驟以達成此等目的;

  二.增進居民之經濟發展及自給自足,並為此目的,對天然資源之運用加以調節;鼓勵漁業、農業及工業之發展;保護居民之土地與資源,以免損失;及改進運輸及交通設備;

  三.促進居民之社會進步,並為此目的,保障人口中各組成份子之權利及基本自由,不予歧視;保護居民之健康;管制武器軍火、鴉片及其他危險藥劑,以及酒精及其他酒精飲料之販賣;並制定其他防止社會惡習以保障居民之必要條例;

  四.促進居民之教育進步,並為此目的,採取步驟建立一普遍初步的教育制度;促進人民之職業及文化進展;並鼓勵合格學生從事深造,包括專業訓練。

第七條

  管理當局於履行其根據憲章第七十六條(寅)款之義務時,應保證託管居民之信仰自由並在僅為公共秩序及安全所需要之限制下保證言論、出版及集合之自由;禮拜傳道之自由;以及遷徙移動之自由。

第八條

  一.管理當局於履行憲章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憲章第七十六條(卯)款之義務時,應在維持安全及促進居民進步之條件下,在託管領土給聯合國每一會員國之國民及依各該會員國法律組織之公司、社團以不次於其他任何聯合國國民、公司、社團所享受之待遇,惟管理當局不在此例。

  二.管理當局於執行其司法權時,應保證聯合國各會員國及其國民之平等待遇。

  三.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給與飛機以出入託管領土上空之交通權利。此項權利應以管理當局與飛機所屬國間之協定訂定之。

  四.管理當局得與聯合國會員國及其他國家磋商及締結商業及其他條約及協定,使託管領土居民享有不次於聯合國會員國及其他國家給與他國國民之待遇。倘聯合國會員國在託管領土上獲得權利,安全理事會得建議或請聯合國其他機構考慮並建議託管領土居民應獲得何種權利作為交換條件。

第九條

  管理當局得將託管領土與美利堅合衆國管轄內之其他領土組成關稅、財政或行政聯合或聯盟,並在不違背國際託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及本協定各項規定之情況下,設立此等領土與託管領土間之共同服務機關。

第十條

  管理當局依據本協定第三條行動時得參加任何區域諮詢委員會、區域當局或專門組織、或其他國際志願協會為會員,得與公私國際專門組織合作,並得從事其他方式之國際合作。

第十一條

  一.管理當局應採取必要步驟給託管領土之居民以託管領土公民之身份。

  二.託管領土之居民僑居託管領土或管理當局之領土以外時,管理當局應給以外交及領事保護。

第十二條

  管理當局應制定必要之法律,使本協定之各項規定在託管領土內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

  憲章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於託管領土,但管理當局得因安全上之理由隨時宣告封閉任何區域,遇此情形管理當局得規定上稱兩條在此等區域內適用之限度。

第十四條

  管理當局擔承將任何適宜於託管領土特別情形足以助成本協定第六條內基本目的之國際公約之規定及建議適用於託管領土。

第十五條

  本協定各項規定,非經管理當局同意,不得更改、修正或終止。

第十六條

  本協定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批准及美國政府依照其憲法程序批准後,即行生效。


第一二四次會議一致通過。


24 國際聯合會,公報,第二年,第一號(一九二一年),英文本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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