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32年)
外观
职工福利金条例 立法于民国32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月16日 1943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月26日 |
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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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公营私营之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均应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
第二条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提拨职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规定:
- 一、创立时,就其资本总额提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 二、每月比照职员工人薪津总额,提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 三、每月于每个职员工人薪津内,各扣百分之0.五。
- 四、营业年度结算有盈馀时,就盈馀项下提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 五、下脚变价时提拨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 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公营事业不适用之。
第三条
- 无一定雇主之工人,应由所属工会就其会费收入总额,提拨百分之三十为福利金;必要时得呈请主管官署酌予补助。
第四条
- 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成绩优异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奖助金。
第五条
-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动用,应由各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设置职工福利委员会负责办理。
- 前项职工福利委员会,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其组织规程由社会部定之。
- 依第三条规定办理之福利事业,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及工会,应于每年年终分别造具职工福利金收支表册公告之,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查;必要时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账簿。
第七条
- 职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别用。
第八条
- 职工福利金不得没收。
第九条
- 职工福利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十条
- 因保管人之过失,致职工福利金受损失时,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 违反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为提拨或提拨不足额者,除由主管官署责令提拨外,处负责人以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处负责人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 对于职工福利金有侵占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该条之规定,从严处断。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