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92年)
外观
← | 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37年) | 职工福利金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3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月3日 2003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50号令 |
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1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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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企业办理职工福利事业之义务)
- 凡公营、私营之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均应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
- 前项规定所称其企业组织之范围,由主管官署衡酌企业之种类及规模另定之。
第二条 (职工福利金之提拨来源)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提拨职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规定:
- 一、创立时就其资本总额提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 二、每月营业收入总额内提拨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 三、每月于每个职员工人薪津内各扣百分之0.五。
- 四、下脚变价时提拨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 依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无营业收入之机关,得按其规费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拨。
- 公营事业已列入预算之职工福利金,如不低于第二款之规定者,得不再提拨。
第三条 (无一定雇主工人之职工福利金之提拨来源)
- 无一定雇主之工人,应由所属工会就其会费收入总额,提拨百分之三十为福利金;必要时得呈请主管官署酌予补助。
第四条 (主管官署对办理职工福利事业之奖励)
- 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成绩优异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奖助金。
第五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
-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动用,应由依法组织之工会及各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共同设置职工福利委员会负责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社会部订定之。
- 前项职工福利委员会之工会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 依第三条规定办理之福利事业,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职工福利金收支表册)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及工会,应于每年年终分别造具职工福利金收支表册公告之,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查;必要时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账簿。
第七条 (职工福利金禁止他用)
- 职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别用,其动支范围、项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订定并公告之。
- 职工福利金用于全国性或全省(市)、县(市)性工会举办福利事业,经主管官署备案,得提拨百分之十以内之补助金。
第八条 (职工福利金没收禁止)
- 职工福利金不得没收。
第九条 (职工福利金之优先受偿)
- 职工福利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九条之一 (结束经营者职工福利金之处理方式)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因解散或受破产宣告而结束经营者,所提拨之职工福利金,应由职工福利委员会妥议处理方式,陈报主管官署备查后发给职工。
-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变更组织而仍继续经营,或为合并而其原有职工留任于存续组织者,所提拨之职工福利金,应视变动后留任职工比率,留备续办职工福利事业之用,其馀职工福利金,应由职工福利委员会妥议处理方式,陈报主管官署备查后发给离职职工。
- 前二项规定,于职工福利委员会登记为财团法人者,适用之。
第十条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赔偿责任)
- 因保管人之过失,致职工福利金受损失时,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之行政责任)
- 违反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为提拨或提拨不足额者,除由主管官署责令提拨外,处负责人以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之行政责任)
-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处负责人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侵占职工福利金等之加重处罚)
- 对于职工福利金有侵占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该条之规定,从严处断。
第十三条之一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