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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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37年) 职工福利金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3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月3日
2003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50号令
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16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2, 5, 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 7条
增订第9之1, 13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第一条 (企业办理职工福利事业之义务)

  凡公营、私营之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均应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
  前项规定所称其企业组织之范围,由主管官署衡酌企业之种类及规模另定之。

第二条 (职工福利金之提拨来源)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提拨职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规定:
  一、创立时就其资本总额提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营业收入总额内提拨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三、每月于每个职员工人薪津内各扣百分之0.五。
  四、下脚变价时提拨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无营业收入之机关,得按其规费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拨。
  公营事业已列入预算之职工福利金,如不低于第二款之规定者,得不再提拨。

第三条 (无一定雇主工人之职工福利金之提拨来源)

  无一定雇主之工人,应由所属工会就其会费收入总额,提拨百分之三十为福利金;必要时得呈请主管官署酌予补助。

第四条 (主管官署对办理职工福利事业之奖励)

  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成绩优异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奖助金。

第五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动用,应由依法组织之工会及各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共同设置职工福利委员会负责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社会部订定之。
  前项职工福利委员会之工会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依第三条规定办理之福利事业,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职工福利金收支表册)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及工会,应于每年年终分别造具职工福利金收支表册公告之,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查;必要时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账簿。

第七条 (职工福利金禁止他用)

  职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别用,其动支范围、项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订定并公告之。
  职工福利金用于全国性或全省(市)、县(市)性工会举办福利事业,经主管官署备案,得提拨百分之十以内之补助金。

第八条 (职工福利金没收禁止)

  职工福利金不得没收。

第九条 (职工福利金之优先受偿)

  职工福利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九条之一 (结束经营者职工福利金之处理方式)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因解散或受破产宣告而结束经营者,所提拨之职工福利金,应由职工福利委员会妥议处理方式,陈报主管官署备查后发给职工。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变更组织而仍继续经营,或为合并而其原有职工留任于存续组织者,所提拨之职工福利金,应视变动后留任职工比率,留备续办职工福利事业之用,其馀职工福利金,应由职工福利委员会妥议处理方式,陈报主管官署备查后发给离职职工。
  前二项规定,于职工福利委员会登记为财团法人者,适用之。

第十条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赔偿责任)

  因保管人之过失,致职工福利金受损失时,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之行政责任)

  违反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为提拨或提拨不足额者,除由主管官署责令提拨外,处负责人以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之行政责任)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处负责人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侵占职工福利金等之加重处罚)

  对于职工福利金有侵占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该条之规定,从严处断。

第十三条之一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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