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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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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沿革
中华民国法律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1 日 制定4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1.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40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条;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14 条第 2 项第 2 款所列由“行政院卫生署”指派代表担任委员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卫生福利部”指派代表担任委员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第 5 条第 1 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职业灾害保护专款监督及审核业务,改由“劳动部”管辖;职业灾害保护专款收支、管理及审查业务,改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管辖;职业灾害保护专款运用业务,改由“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管辖;第 8 条第 1 项序文、第 10 条第 1 项序文、第 20 条、第 37 条第 1 项、第 38 条第 1 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管辖;第 30 条第 1 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第 36 条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分别改由“劳动部”、“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管辖;第 38 条第 1 项、第 2 项所列属“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管辖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8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6, 8, 23, 24, 34, 4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23、24、34、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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