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能治疗师法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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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治疗师法 (民国92年) 职能治疗师法
立法于民国96年1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月5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6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021号令
职能治疗师法 (民国107年)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 日 制定6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73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26, 5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26、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9, 47条
增订第21之1, 5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40号令修正公布第 19、4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1、5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6至8, 10, 21之1, 22, 32至35, 37, 39至41, 44, 46, 47, 49至51, 53至56, 60条
增订第20之1, 55之1, 55之2, 56之1, 58之1条
删除第4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0、21-1、22、32~35、37、39~41、44、46、47、49~51、53~56、60 条条文;增订第 20-1、55-1、55-2、56-1、5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 4, 7, 8, 12, 17, 19, 21, 26, 28, 30, 44, 46, 54, 55之1, 58至6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41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2、17、19、21、26、28、30、44、46、54、55-1、58~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58之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8 日 删除第56之1, 58条
修正第9, 12, 6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2、61 条条文;删除第 56-1、5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职能治疗师资格取得之条件)

  中华民国国民经职能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者,得充职能治疗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职能治疗生资格取得之条件)

  中华民国国民经职能治疗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职能治疗生证书者,得充职能治疗生。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卫生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申请证书之资格)

  请领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五条 (名称冒用之禁止)

  非领有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者,不得使用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名称。

第六条 (充任职能治疗师、生之消极资格)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

第二章 执业[编辑]

第七条 (职能治疗师执业登记程序)

  职能治疗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职能治疗师执业,应每六年接受一定时数继续教育,始得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更新与前项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之认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不得执业之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废止职能治疗师证书。
  二、经废止职能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鉴定。

第九条 (职能治疗师执业处所之限制)

  职能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歇业、停业、复业或执业处所变更之申报义务)

  职能治疗师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职能治疗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职能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加入公会)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
  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不得拒绝其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二条 (职能治疗师业务范围)

  职能治疗师业务如下:
  一、职能治疗评估。
  二、作业治疗。
  三、产业治疗。
  四、娱乐治疗。
  五、感觉统合治疗。
  六、人造肢体使用之训练及指导。
  七、副木及功能性辅具之设计、制作、使用训练及指导。
  八、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职能治疗业务。
  职能治疗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十三条 (职能治疗时应注意之事项)

  职能治疗师对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询明医师确认后,始得对病人施行职能治疗。

第十四条 (病人不适时之处理方式)

  职能治疗师发现病人不适继续施行职能治疗,应即停止,并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第十五条 (制作纪录之义务)

  职能治疗师执业时,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职能治疗情形及时间。
  三、医师之姓名及诊断、照会或医嘱。

第十六条 (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职能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七条 (职能治疗生业务范围)

  职能治疗生业务如下:
  一、作业治疗。
  二、产业治疗。
  三、娱乐治疗。
  四、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职能治疗业务。
  职能治疗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或在职能治疗师监督指导下为之。

第十八条 (职能治疗生执业管理之准用规定)

  职能治疗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职能治疗师执业规定。

第三章 职能治疗所[编辑]

第十九条 (职能治疗所之设立)

  职能治疗所之设立,应以职能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职能治疗所之职能治疗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第二十条 (负责人)

  职能治疗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二十条之一 (指定人员代理)

  职能治疗所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职能治疗师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一条 (职能治疗所名称使用或变更之限制)

  职能治疗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职能治疗所,不得使用职能治疗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二十一条之一 (职能治疗所名称之限制)

  职能治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职能治疗所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未满一年或受停业处分之职能治疗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二十二条 (歇业、停业、复业或登记事项变更之申报义务)

  职能治疗所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职能治疗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证照悬挂之规定)

  职能治疗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四条 (保持卫生及安全等之义务)

  职能治疗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并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二十五条 (职能治疗纪录之保存)

  职能治疗所对于职能治疗纪录、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六条 (收费标准)

  职能治疗所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职能治疗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职能治疗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二十八条 (广告内容之限制)

  职能治疗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职能治疗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职能治疗所,不得为职能治疗广告。

第二十九条 (招揽业务之禁止)

  职能治疗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三十条 (报告之提出)

  职能治疗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三十一条 (保密之义务)

  职能治疗师、职能治疗生或职能治疗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二条 (证照租借之处罚)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处罚)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
  二、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经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处罚)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处罚)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三十七条 (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届期未退还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处罚)

  违反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处罚)

  职能治疗所之负责人受停业处分或废止执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职能治疗所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职能治疗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人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四十条 (处罚)

  职能治疗所受停业处分而未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废止其负责人之职能治疗师证书。

第四十一条 (处罚)

  未取得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资格,擅自执行职能治疗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但在职能治疗师指导下实习之相关职能治疗系、科、组学生或取得毕业证书日起六个月内之毕业生,不在此限。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处罚)

  职能治疗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职能治疗生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处罚)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职能治疗所,处罚其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处罚)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四十五条

  (删除)

第五章 公会[编辑]

第四十六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主管机关)

  职能治疗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七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体系)

  职能治疗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四十八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组织原则)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四十九条 (省(市)职能治疗师公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直辖市、县(市)职能治疗师公会,由在该管区域内执业职能治疗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五十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职能治疗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五十一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监事名额及选举程序)

  职能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三、各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四、各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职能治疗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五十二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理、监事之任期及其连任限制)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二条之一 (职能治疗师公会理监事之当选及会员代表之选派)

  上级职能治疗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以该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第五十三条 (会员大会之召开及会员代表之选举)

  职能治疗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职能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率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五十四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立案及备查之程序)

  职能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五条 (各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章程)

  各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五条之一 (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职能治疗师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五条之二 (遵守义务)

  直辖市、县(市)职能治疗师公会对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第五十六条 (会员行为之处分)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五十六条之一 (本法修正前已立案之公会限期完成改组)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已立案之省职能治疗师公会及省职能治疗生公会,应并办理解散。

第五十七条 (职能治疗生公会组织准用规定)

  职能治疗生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职能治疗师公会之规定。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八条 (职能治疗师、生之特种考试)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职能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职能治疗师特种考试。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职能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高中、高职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职能治疗生特种考试。
  前二项特种考试,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三次为限。

第五十八条之一 (外国人及华侨应考执业等规定)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职能治疗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职能治疗业务,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职能治疗与医疗之相关法令及职能治疗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五十九条 (规费之收取)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条于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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