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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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92年) 職能治療師法
立法於民國96年1月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1月5日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96年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021號令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107年)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 日 制定6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1.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735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26, 5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034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6、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9, 47條
增訂第21之1, 52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40號令修正公布第 19、4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1、5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6至8, 10, 21之1, 22, 32至35, 37, 39至41, 44, 46, 47, 49至51, 53至56, 60條
增訂第20之1, 55之1, 55之2, 56之1, 58之1條
刪除第4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0、21-1、22、32~35、37、39~41、44、46、47、49~51、53~56、60 條條文;增訂第 20-1、55-1、55-2、56-1、5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 4, 7, 8, 12, 17, 19, 21, 26, 28, 30, 44, 46, 54, 55之1, 58至6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41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8、12、17、19、21、26、28、30、44、46、54、55-1、58~6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58之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刪除第56之1, 58條
修正第9, 12, 6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2、61 條條文;刪除第 56-1、5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職能治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 (職能治療生資格取得之條件)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申請證書之資格)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五條 (名稱冒用之禁止)

  非領有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名稱。

第六條 (充任職能治療師、生之消極資格)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第二章 執業[編輯]

第七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程序)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不得執業之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處所之限制)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處所變更之申報義務)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加入公會)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其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範圍)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十三條 (職能治療時應注意之事項)

  職能治療師對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第十四條 (病人不適時之處理方式)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第十五條 (製作紀錄之義務)

  職能治療師執業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診斷、照會或醫囑。

第十六條 (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職能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業務範圍)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第十八條 (職能治療生執業管理之準用規定)

  職能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執業規定。

第三章 職能治療所[編輯]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二十條 (負責人)

  職能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二十條之一 (指定人員代理)

  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職能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一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使用或變更之限制)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十一條之一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限制)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二十二條 (歇業、停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申報義務)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有關證照懸掛之規定)

  職能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四條 (保持衛生及安全等之義務)

  職能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並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二十五條 (職能治療紀錄之保存)

  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六條 (收費標準)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二十八條 (廣告內容之限制)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第二十九條 (招攬業務之禁止)

  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三十條 (報告之提出)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三十一條 (保密之義務)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四章 罰則[編輯]

第三十二條 (證照租借之處罰)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處罰)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三十四條 (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處罰)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第三十六條 (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三十七條 (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處罰)

  職能治療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職能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四十條 (處罰)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人之職能治療師證書。

第四十一條 (處罰)

  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職能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職能治療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條 (處罰)

  職能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職能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三條 (處罰)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職能治療所,處罰其負責人。

第四十四條 (處罰)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五章 公會[編輯]

第四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十七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體系)

  職能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四十八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組織原則)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九條 (省(市)職能治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職能治療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五十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五十一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監事名額及選舉程序)

  職能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五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理、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限制)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二條之一 (職能治療師公會理監事之當選及會員代表之選派)

  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第五十三條 (會員大會之召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

  職能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佈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五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立案及備查之程序)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五條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章程)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五十五條之一 (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五條之二 (遵守義務)

  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對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五十六條 (會員行為之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本法修正前已立案之公會限期完成改組)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及省職能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五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公會組織準用規定)

  職能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公會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八條 (職能治療師、生之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第五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應考執業等規定)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九條 (規費之收取)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條於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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