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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自来水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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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自来水工程建设公债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1年4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4月13日
1982年4月23日
公布于民国71年4月23日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13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23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683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为吸收民间资金,支应翡翠水库及台北区自来水第四期给水工程建设,授权台北市政府发行台北市自来水工程建设公债 (以下简称本公债)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公债之发行金额,以新台币七十亿元为额度,分期发行;每期发行日期、数额及利率,由台北市政府视工程进度需要情形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面额之大小,由台北市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

第五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偿还期限,定为七年,自第六次付息起,开始还本;于第六、八、十、十二、十四次付息时各还本五分之一,期满还清。

第六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七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八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还本、付息,均列入台北市地方总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九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及还本、付息,由台北市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十一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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