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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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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1年4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4月13日
1982年4月23日
公布於民國71年4月23日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13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23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683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為吸收民間資金,支應翡翠水庫及台北區自來水第四期給水工程建設,授權台北市政府發行台北市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以新台幣七十億元為額度,分期發行;每期發行日期、數額及利率,由台北市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台北市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五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次付息起,開始還本;於第六、八、十、十二、十四次付息時各還本五分之一,期滿還清。

第六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還本、付息,均列入台北市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九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台北市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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