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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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45年) 台湾地区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8年1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69年1月28日
1969年2月7日
公布于民国58年2月7日
台湾地区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67年)

中华民国 45 年 6 月 1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45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58 年 2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台湾地区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 3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3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467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232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中央政府为在台湾地区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授权台湾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依本条例之规定,发行各该省、市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
  本债券专作依照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照价收买、区段征收及超额土地征收时,补偿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价款之用。

第二条

  本债券于偿付价款时,依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按成搭发。

第三条

  本债券之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务,由发行之省、市政府委托台湾土地银行办理。

第四条

  本债券每年发行一次,其发行数额、日期、债券面额及利率,由发行之省、市政府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本债券以左列各款收入为担保,并由省、市库保证之:
  一、依照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照价收买、区段征收及超额土地征收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出租后之租金及违约金收入。
  二、依照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照价收买、区段征收及超额土地征收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出售后之价款收入。
  前项各款收入,应设置台湾省或台北市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还本付息保证基金,专户存储台湾土地银行,以备到期还本付息;如有不足,由发行之省、市政府指拨专款垫付之。

第六条

  台湾省各县(市),办理照价收买、区段征收及超额土地征收,由省拨借土地债券,分年归还;其偿还办法及财源,由省政府定之。

第七条

  本债券采无记名式,凭券兑付,其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八条

  本债券之偿还,依本息合计均等摊还法,自发行之日起,每届满一年,摊还本息一次,分五年偿清;其还本付息表应由发行之省、市政府按年公告之。

第九条

  本债券得转让、买卖,及充司法上、税务上与其他公务上之保证。

第十条

  本债券当年本息券,得十足用以承购当年出售之照价收买、区段征收及超额土地征收之土地,并得抵缴承租上列土地当年之租金。

第十一条

  本债券免予课征印花税及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于本债券如有伪造或变造之行为者,依法惩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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