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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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45年) 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8年1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69年1月28日
1969年2月7日
公布於民國58年2月7日
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67年)

中華民國 45 年 6 月 1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45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58 年 2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 3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3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467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232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中央政府為在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授權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各該省、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
  本債券專作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超額土地徵收時,補償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價款之用。

第二條

  本債券於償付價款時,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按成搭發。

第三條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市政府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辦理。

第四條

  本債券每年發行一次,其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及利率,由發行之省、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

  本債券以左列各款收入為擔保,並由省、市庫保證之:
  一、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超額土地徵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出租後之租金及違約金收入。
  二、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超額土地徵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出售後之價款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設置臺灣省或臺北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專戶存儲臺灣土地銀行,以備到期還本付息;如有不足,由發行之省、市政府指撥專款墊付之。

第六條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超額土地徵收,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還;其償還辦法及財源,由省政府定之。

第七條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其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八條

  本債券之償還,依本息合計均等攤還法,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攤還本息一次,分五年償清;其還本付息表應由發行之省、市政府按年公告之。

第九條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及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第十條

  本債券當年本息券,得十足用以承購當年出售之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超額土地徵收之土地,並得抵繳承租上列土地當年之租金。

第十一條

  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第十二條

  對於本債券如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者,依法懲治。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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