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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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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58年) 台湾地区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7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78年1月13日
1978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67年1月23日
台湾地区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45 年 6 月 1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45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58 年 2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台湾地区实施都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发行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 3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3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467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232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中央政府为在台湾地区实施平均地权,授权台湾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依本条例之规定,发行各该省、市平均地权土地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

第二条

  本债券专作依照平均地权条例实施照价收买、区段征收时,补偿土地价款之用。
  本债券于偿付前项土地价款时,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按成搭发。

第三条

  本债券之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务,由发行之省(市)政府委托台湾土地银行或台北市银行办理。

第四条

  本债券发行数额、日期、债券面额及利率,由发行之省(市)政府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本债券由省(市)库保证,并以省(市)平均地权基金为还本付息之财源。

第六条

  台湾省各县(市)办理照价收买、区段征收,由省拨借土地债券,分年归还;其偿还暨收支管理办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七条

  本债券采无记名式,凭券兑付,其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八条

  本债券之偿还,依本息合计均等摊还法,自发行之日起,每届满一年,摊还本息一次,分五年偿清;其还本付息表应由发行之省(市)政府按年公告之。

第九条

  本债券得转让、买卖,及充司法上、税务上与其他公务上之保证。

第十条

  本债券当年本息券持有人,得十足用以承购当年政府出售之照价收买、区段征收之土地,并得抵缴承租上列土地当年之租金。

第十一条

  本债券免征印花税及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债券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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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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