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67年)
外觀
← | 臺灣地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58年) | 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7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78年1月13日 1978年1月23日 公布於民國67年1月23日 |
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70年) |
|
第一條
- 中央政府為在臺灣地區實施平均地權,授權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各該省、市平均地權土地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
第二條
- 本債券專作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時,補償土地價款之用。
- 本債券於償付前項土地價款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按成搭發。
第三條
-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市)政府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或臺北市銀行辦理。
第四條
- 本債券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及利率,由發行之省(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
- 本債券由省(市)庫保證,並以省(市)平均地權基金為還本付息之財源。
第六條
-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還;其償還暨收支管理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七條
-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其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八條
- 本債券之償還,依本息合計均等攤還法,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攤還本息一次,分五年償清;其還本付息表應由發行之省(市)政府按年公告之。
第九條
-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及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第十條
- 本債券當年本息券持有人,得十足用以承購當年政府出售之照價收買、區段徵收之土地,並得抵繳承租上列土地當年之租金。
第十一條
- 本債券免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第十二條
-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