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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砂糖平准基金条例 (民国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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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砂糖平准基金条例 台湾地区砂糖平准基金条例
立法于民国62年8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8月21日
1973年8月30日
公布于民国62年8月30日
台湾地区砂糖平准基金条例 (民国63年)

中华民国 55 年 1 月 28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55 年 2 月 10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刊总统府公报第 1722 号
中华民国 5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1 日 修正前[台湾省砂糖平准基金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1, 2, 3, 4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30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2619 号
中华民国 6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4, 9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4及9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2753 号
中华民国 64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2909 号
中华民国 66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1 月 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刊总统府公报第 3275 号

第一条

  为稳定台湾地区砂糖外销,储备保证糖价差额资金,并增进蔗农利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地区砂糖平准基金(以下简称平准基金),于台湾地区砂糖外销价高于规定基准价格时,就其超过部分,按第四条规定,从价提存之。
  台湾地区砂糖外销,实得平均售价,低于保证糖价及包装费暨直接推销费用时,收购农民糖应支付之差额,由平准基金拨付之。
  前项保证糖价,于台湾糖业公司(以下简称台糖公司)收购农民糖每年期契约原料推广前,由行政院核定公布实施。

第三条

  平准基金之保管、收付与运用,由台糖公司负责办理,并由经济部监督之。

第四条

  平准基金于台糖公司台湾港口交货外销售价,每公吨超过美金九十元以上时,就其超过部分,按下列累进标准提存:
  一、售价在美金九十元以上至一百元时,其超过九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二十。
  二、售价在美金一百元以上至一百一十元时,其超过一百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三十。
  三、售价在美金一百一十元以上至一百二十元时,其超过一百一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四十。
  四、售价在美金一百二十元以上时,其超过一百二十元部分,一律提存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

  台糖公司与农民应依提存基金后之外销售价净额,结算收购农民糖之牌价。

第六条

  依第四条规定标准,应提存之平准基金,于每批外销糖款办理结汇时,由结汇银行折合新台币,迳行扣解平准基金专户。

第七条

  台糖公司应于每年十月底,结算上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全年期实际收购农民糖之价款,如有不敷时,应由平准基金拨付之。

第八条

  平准基金因糖价低落不能提存,或提存不足支付各该年期保证糖价之差额时,由行政院筹措之。

第九条

  平准基金之孳息收入拨充基金。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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