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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民国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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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民国83年)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立法于民国84年7月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7月4日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4年7月19日
总统 (84) 华总 (一) 义字第 5116 号令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民国85年)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6 日 制定96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1 日公布1.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373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6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9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 (81) 台法字第 3166 号令发布定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2.总统 (82) 华总 (一) 义字第 04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并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11 月 8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9 月 13 日 修正第66条
中华民国 83 年 9 月 16 日公布3.总统 (83) 华总 (一) 义字第 5545 号令修正公布第 66 条条文;并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9 月 18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6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9 日公布4.总统 (84) 华总 (一) 义字第 5116 号令修正公布第 6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2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令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68条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30 日公布5.总统 (85) 华总 (一) 义字第 85001901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 (85) 台法字第 28201 号令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增订第26之1, 28之1, 67之1, 75之1, 95之1条
修正第5, 10, 11, 15至18, 20, 27, 32, 35, 67, 74, 79, 80, 83, 85, 86, 88, 9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6.总统 (86) 华总 (一) 义字第 86001092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0、11、15~18、20、27、32、35、67、74、79、80、83、85、86、88、9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28-1、67-1、75-1、9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 (86) 台法字第 26660 号令发布该次修正条文;定于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2, 16, 21条
增订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7.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1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16、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2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 (90) 台法字第 005737 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24, 35, 6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8.总统 (91) 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24、35、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 (91) 院台秘字第 0910029324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997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6 条;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20069517号令发布第 1、3、6~8、12、16、18、21、22-1、24、28-1、31、34、41~62、64、66、67、71、74、75、75-1、76~79、84、85、87~89、93、95条,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馀修正条文,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9条
第9条定自中华民国95年10月19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50046979号令发布第 9 条定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02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8, 9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2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10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26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70027042号令发布第 38、92 条定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9 日 修正第17至18, 57, 67条
删除第1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1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0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7-1、18、57、67 条条文;删除第 1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8 月 14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8009147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29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0561号令增订公布第 2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90036140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2条
删除第22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3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删除第 2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台陆字第099005085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6 日 增订第80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831号令增订公布第 8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3 月 2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1000889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37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6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81 条第 2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第 38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4 项、第 5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67-1 条第 1 项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51451号公告第 27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68 条第 3 项、第 6 项所列属“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11 条第 4 项、第 6 项、第 7 项、第 13 条第 1 项、第2 项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号公告第 18 条第 2 项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80之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4002765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 日 增订第18之1, 18之2, 87之1条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增订第 18-1、18-2、8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4003426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80 条之 1 第 2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9431号公告第 3 条之 1、第 4 条第 2 项序文、第 2 款、第 3 项、第 4 条之 1 第 2 项、第 4 条之 2 第 1 项、第 2 项、第5 条之 1、第 5 条之 2、第 9 条第 4 项、第 33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2 款、第 5 项、第 6 项、第 33 条之 2 第 1 项、第 34 条第 3 项、第 4 项所列属“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改由“大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93之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1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01387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5之3条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1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3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增订第 5-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1802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 日 增订第9之3条
修正第9, 9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4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91 条条文;并增订第 9-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02610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9, 40之1, 91, 93之1, 93之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8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40-1、91、93-1、93-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10035755号令发布第 40-1、93-1、93-2 条,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21021548号令发布第 9、91 条,定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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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左: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
  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三条

  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

第四条

  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前项受托民间团体之监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项委托办理事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务员转任第一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前已转任者,亦同。
  前项年资采计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依前条规定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前项协议,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六条

  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行政院得依对等原则,许可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前项设立许可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第八条

  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

第二章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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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台湾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者,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前二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一条

  申请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台湾地区办理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为之。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受雇期间不得逾一年,并不得转换雇主及工作。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时,其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有关定期契约之规定。

第十二条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眷属在劳工保险条例实施地区外罹患伤病、生育或死亡时,不得请领各该事故之保险给付。

第十三条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应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所设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
  前项收费标准及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四条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前项经撤销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应限期离境,逾期不离境者,依第十八条规定强制其出境。
  前项规定,于中止或终止劳动契约时,适用之。

第十五条

  左列行为不得为之: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
  二、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未经许可使之进入大陆地区。
  三、使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四、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范围不符之工作。
  五、居间介绍他人为前款之行为。

第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者。
  二、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三、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四、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五、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赴大陆地区之台籍人员,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且有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六、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之渔民或船员。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六款之大陆地区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亦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第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结婚已满二年或已生产子女者。
  二、其他基于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经主管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台湾地区之配偶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请前应经该后婚配偶同意。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一项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类别及数额,得予限制;其类别及数额,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同意后公告之。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居留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满二年后,得申请定居。
  依第一项第一款许可居留或依前项许可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撤销其居留许可或户籍登记,并强制出境。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逾期停留或未经许可入境者,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不适用前条及第一项之规定。
  前条及第一项申请定居或居留之许可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八条

  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机关得不待司法程序之开始或终结,迳行强制其出境:
  一、未经许可入境者。
  二、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四、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
  五、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于强制出境前,得暂予收容。
  前二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之。但其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而结婚于本条例施行前者,得于出境前检附相关证据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其申请案件确定前,除显无申请理由或证据者外,不得强制其出境。
  前项但书之台湾地区人民配偶,结婚已满二年或已生产子女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满二年者,亦同。

第十九条

  台湾地区人民依规定保证大陆地区人民入境者,于被保证人逾期不离境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强制其出境,并负担因强制出境所支出之费用。
  前项费用,得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保证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者。
  三、雇用之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强制出境者。
  前项费用,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公教或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及组织政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台湾地区人民与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接受教育之学历检核及采认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大陆地区及其他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为大陆地区之教育机构在台湾地区办理招生事宜或从事居间介绍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扣抵。
  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二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并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免办理结算申报。

第二十六条

  支领各种月退休(职、伍)给与之退休(职、伍)军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并拟在大陆地区定居者,依其申请就其原核定退休(职、伍)年资及其申领当月同职等或同官阶之现职人员月俸额,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职、伍)给与,一次发给其馀额;无馀额或馀额未达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伍)给与半数者,一律发给其应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之半数。
  前项人员在台湾地区有受其扶养之人者,申请前应经该受扶养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安置就养之荣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定居者,其原有之就养给付,仍应发给。
  前项发给办法,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八条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航行至大陆地区。
  前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九条

  大陆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区域。
  前项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区域,由国防部公告之。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条

  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直接航行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亦不得利用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经营经第三地区航行于包括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之定期航线业务。
  前项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所租用、投资或经营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
  第一项之禁止规定,交通部于必要时得报经行政院核定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第三十一条

  大陆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飞离或采必要之防卫处置。

第三十二条

  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机关得迳行驱离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员或为必要之防卫处置。
  前项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员,主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为左列之处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没入或发还。
  二、留置之人员经调查后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或强制其出境。
  本条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陆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员,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亦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本条例施行前,已为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职务,或已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者,应自前项许可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三十四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委托、受托或自行于台湾地区为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或其他事项,从事广告之进口、制作、发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
  前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或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核准已从事第一项之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者,应自前项许可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三十六条

  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有业务上之直接往来。
  前项许可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七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或播映。
  前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新闻局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八条

  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不得进出入台湾地区。但于进入时自动向海关申报者,准予携出。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订定办法,许可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进出入台湾地区。
  前项许可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九条

  大陆地区之中华古物,经主管机关许可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者,得予运出。
  前项以外之大陆地区文物、艺术品、违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

第四十条

  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三章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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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
  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地,指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

第四十二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该地区内各地方有不同规定者,依当事人户籍地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五条

  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第四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就其在台湾地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其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规定。但依行为地之规定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前项订约地不明而当事人又无约定者,依履行地之规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诉讼地或仲裁地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关于在大陆地区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大陆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条

  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之法律不认其为侵权行为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成立地之规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之所在地之规定。
  船舶之物权,依船籍登记地之规定;航空器之物权,依航空器登记地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
  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三条

  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四条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成立要件,依各该认领人被认领人认领时设籍地区之规定。
  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父母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父设籍地区之规定,无父或父为赘夫者,依母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受监护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监护,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受监护人在台湾地区有居所者,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九条

  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六十条

  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捐助行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捐助财产在台湾地区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在大陆地区成立之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之权利、负担之义务,以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承认其效力。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权利之行使或移转者,不适用之。
  国家统一前,左列债务不予处理:
  一、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及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
  二、国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机构在大陆撤退前所有各项债务。

第六十四条

  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销;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
  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重婚者,于后婚重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消灭。

第六十五条

  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
  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
  二、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者。
  三、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

第六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且在台湾地区无继承人之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者,前项继承表示之期间为四年。
  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前二项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条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前项遗产,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专户暂为存储者,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第一项遗产中,有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大陆地区人民依规定不能继承取得以不动产为标的之权利者,应将该权利折算为价额。

第六十八条

  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由主管机关管理其遗产。
  前项遗产事件,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六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条所列各款之土地。

第七十条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七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
  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亦同。

第七十四条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第四章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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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七十六条

  配偶之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而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为婚姻或与非配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诉、处罚;其相婚或与同居者,亦同。

第七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于申请时据实申报者,免予追诉、处罚;其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主管机关核准举办之会议或活动,经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亦同。

第七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湾地区受侵害者,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地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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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十条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航行至大陆地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航行至大陆地区行为系出于船长或机长或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自行决定者,处罚船长或机长或驾驶人。
  前项航行至大陆地区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或营运人为法人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处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一定期间之停航,或注销、撤销其有关证照,并得停止或撤销该船长、机长或驾驶人之执业证照或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直接往来者,其参与决定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除处罚参与决定之人外,对该金融保险机构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
  前二项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八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招生或居间介绍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二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禁止该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之所属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于一定期间内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

第八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停止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逾期不停止者,得连续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或广播电视节目,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得没入之。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锾。
  前项广告,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没入之。

第九十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申报之币券,由海关没入之。

第九十三条

  违反依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所发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艺术品,由主管机关没入之。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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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主管机关于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工作前,应经立法院决议;立法院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视为同意。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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