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471号
外观
【裁判字号】105,司票,6471
【裁判日期】民国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内文】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471号
声 请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陈凤龙
相 对 人 廖嘉文即廖恒信
相 对 人 郭若珊
上列当事人间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对人于民国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签发之本票,内载凭票
交付声请人新台币贰佰肆拾万元,其中之新台币贰佰零伍万壹仟
陆佰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
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贰仟元由相对人连带负担。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于民国104 年4 月14日共
同签发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本票1 纸,内载金额新台币(下
同)2,400,000 元,到期日民国105 年7 月17日。讵于届期
提示后,尚有票款本金2,051,600 元未获清偿。为此提出本
票1 纸,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等情。
二、经查,本件声请,核与票据法第123 条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 元。
五、发票人如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得于接到本裁定后20日
内,对执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发票人
已提起确认之诉者,得依非讼事件法第195 条规定声请法院
停止执行。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8 月 31 日
简易庭司法事务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