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8年度重诉字第59号刑事判决
外观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8年度重诉字第59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13日 2010年5月17日 |
裁判史: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8号刑事裁定,2010年2月1日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92号刑事裁定,2010年4月19日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8年度重诉字第59号刑事判决,20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59号刑事裁定,2010年10月21日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诉字第39号刑事判决,2011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号刑事判决,20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19号刑事裁定,2011年3月24日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号刑事判决,2011年6月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2号刑事裁定,2011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1号刑事判决,2011年8月4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重訴,59 【裁判日期】 990513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獵刀壹把,沒 收之。 事 實 一、甲○○與女友馬茹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 許,自中壢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局第二二二四次北上區間車 ,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預定於列車抵達臺北火車站時 下車。游登貴亦搭乘同次列車,欲至臺北火車站換車返回宜 蘭縣礁溪鄉之住處,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許,該列車行經 山佳火車站及樹林火車站之間時,在上揭列車之第二節車廂 內,甲○○因個人主觀懷疑同車之游登貴窺視其女友馬茹蕙 胸部,即以「你瞄什麼?」等語質問游登貴,然因游登貴回 稱:並未窺視其女友等語,甲○○續以:「你敢講,不承認 」、「你以為我不敢揍你。」等語挑釁游登貴,惟游登貴仍 堅稱並未窺視馬茹蕙,甲○○認游登貴故意回嗆,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獵刀一把(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右手正手持刀,往右上 斜入,朝游登貴左下胸部刺殺一刀(刺創口長十公分,往右 上斜入。於左乳下離中線五公分處切斷第六肋骨、第五、六 肋間,以往上往後及往右約三十至四十度處之方向刺穿心囊 及心臟下半,經右下肺葉、右中肺葉至右上肺葉底部。刺創 途徑長二十二公分),致游登貴受銳器創傷心臟及肺臟等器 官,左及右胸膛產生大量積血,此時列車已抵達樹林火車站 ,甲○○見游登貴倒地不起,即將獵刀收入背包內,並欲趁 亂與馬茹蕙逃逸下車,乘客張宏文、張志城、賴盈廷見狀即 上前追捕,並制止渠等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 ,經列車長杜武飛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同時將游登貴送 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到院 前,因刀傷導致之出血性休克死亡,並扣得甲○○所有供殺 人所用之獵刀一把。 二、案經乙○○(游登貴之父)告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 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張宏文、張志城、賴盈廷及杜 武飛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即已合於 法定程序,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且其於偵查中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 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是綜上所述,證人張宏文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馬茹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不得 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則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馬茹蕙於 警詢中之證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辯 護人亦對之證據能力表明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 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 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 上揭證人之證詞外,有關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委任律師為其 辯護人,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皆為法律專業知識者,且歷 審理期間,當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或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 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殺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女友馬茹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同列車之乘客張 宏文、張志城、賴盈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列車長杜武飛 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合,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九八○一一八六五四號 鑑驗書(送檢採集自上揭兇刀正面、背包內襯之血跡,與游 登貴之NDA-STR型別相符)、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 筆錄各一件、相驗照片二十七張、解剖照片五十四張、案發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五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影 本、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 八)醫剖字第○九八一一○二五九二號解剖報告書等可按, 且扣得獵刀一把、背包一只、咖啡色休閒服一件、黑色休閒 褲、黑色休閒鞋各一雙等物足資佐證。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為上揭殺人行為時,係因精神 疾病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情況云云。經查: (一)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就被告應訊時之精神狀況觀察,被 告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內容均能了解其意義,應答尚屬正常, 或因在押期間生活之變動、開庭前之停等事由,有時神情上 顯得恐嚇、疲憊,然並無明顯時空錯亂、倒置之情形,且就 本件殺人犯罪之法律效果、各項有利不利之證據,在審理過 程中所表示之意義亦能明白,是從審理過程被告表現之客觀 狀況難認其精神有異常之情事。 (二)被告雖舉出其曾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 稱慈濟醫院)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主張本案係因精神疾 病導致之行為云云,惟該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慈新醫 文字第九八一一一三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等表 示:「此病患於三年間僅於本院就診二次,未有足夠證據支 持此病患有所謂喪失判斷能力之報告;且其症狀未能以單次 門診而有具體之定論。」等語。本院為求慎重,於審理中將 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狀況之鑑定, 該院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醫松字第○九九三○○九四 一○○號函表示:「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李員(按即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評估結果,鑑定認為李員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 李員於涉案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能力,呈現顯著障礙之情形,李員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 。李員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是其智能障礙接近『邊緣 性智能』,即『輕度智能障礙』之上緣。其智能障礙雖為一 持續,無間斷影響其精神狀態,但是否確切影響其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仍需以涉案之行為過 程實際之狀況而定。李員過往曾有疑似短暫精神病症狀之過 往史,亦常有衝動控制異常與問題行為。李員之前雖經醫師 診斷疑有『X 染色體脆折症』,然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DNA 檢驗報告則未發現X 染色 體脆折症之DNA 特徵。李員可記述當時案發經過,可歸因當 天因辦理退費事宜不順利,之後認為死者對女友有疑似侵犯 之動作,繼而產生衝突,以及殺人行為。就其過程判斷,李 員並非對一己之違法性缺乏認知,也並非精神病狀態之影響 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致生犯行,因此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 能力之顯著障礙;李員雖有衝動控制異常與問題行為,但此 為李員之性格特質,尚難稱李員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言之 ,本次鑑定認為,李員於涉案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 與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呈現顯著障礙之情形,李員應對其 行為負完全之責任。」等語,均未認定被告於殺人時係受精 神疾病所致,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製作之精神 鑑定,在作成前,原同意被告做特定之心理測驗惟竟未完成 ,故該鑑定顯然不可採信云云然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在 被告心理評估上,曾對被告施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進行性 格評估,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等項目所作成,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述該精神鑑定之 缺失,尚難認該鑑定作成之基礎係有瑕疵。綜上,本件被告 自白犯罪,所為自白又與上揭證據相符合,堪信其出於自由 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殺人行為時,精神亦屬正 常並無因精神疾病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原無仇隙怨懟,同時乘車 ,竟僅因誤認被害人窺視其女友胸部,進而萌生殺意,公然 在大眾交通工具內,多數乘客面前,持刀刺殺被害人,又下 手之重刺創被害人之傷口途徑長達二十二公分,除顯其欲一 刀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外,猶見其漠視法律秩序、被害人 生命法益,其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手段兇殘,已造成社會 震驚,人心恐慌,並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留給被害人家屬永 遠無法磨滅之傷痛,惡性實屬重大,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 後已坦認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又對告訴人下跪表達悔意 ,尚未至泯滅人性之程度,而無剝奪其生命之必要。又稽被 告之素行不佳,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僅因誤會、口角之爭執, 而不思後果,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貿然持刀刺擊他 人身體要害部位,顯見其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屬不佳,且 具有重大攻擊性,厥有威脅身邊親友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 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 自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迄今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 告無期徒刑,尚屬妥適,爰就被告上揭殺人犯行,量處無期 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獵刀一把,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背包一只、咖 啡色休閒服一件、黑色休閒褲、黑色休閒鞋各一雙,係被告 日常生活之用品,於本件殺人犯行無涉,自不能併予宣告沒 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