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07年度桃简字第1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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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简字第143号刑事简易判决
2018年12月17日
2018年12月18日
【裁判字号】  107,桃简,1375
【裁判日期】  1071217
【裁判案由】  诽谤
【裁判全文】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07年度桃简字第1375号
声 请 人 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诽谤案件,经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107年度
侦字第3689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犯诽谤罪,处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实及理由
一、李雅雯前为郑明德经营之神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神琦
    公司)之员工,其因不满郑明德指正其工作疏失,竟意图散
    布于众,基于诽谤之犯意,于民国106 年4 月20日下午7 时
    许,在址设桃园市○○区○○○路0 段00○0 号6 楼之2 之
    神琦公司内,拨打电话与郑明德之配偶陈幸莹,明知陈幸莹
    已告知其手机开启扩音功能,且有数人在神琦公司工厂内加
    班,李雅雯仍在电话中对在场之郑明德、韩光明、韩光明之
    配偶、陈幸莹、陈幸莹之子郑圣叡指摘:因其抓到郑明德与
    杨副总有不正常关系,所以遭郑明德辞退,且郑明德与陈惠
    娟、保险业务员杨长宁有“夜间部同学”关系、有暧昧关系
    等不实内容,足以贬损郑明德之人格及社会评价。
二、讯据被告李雅雯固坦承于上开时、地拨打电话与陈幸莹,并
    且提及郑明德与陈惠娟间之互动不正常,惟矢口否认有何诽
    谤犯行,并辩称:伊事出于好意跟陈幸莹说,陈幸莹没有告
    知伊电话已开启扩音功能云云,经查:
(一)证人即告诉人郑明德于侦查时结证称:106 年4 月20日下
      午7 时,神琦公司在赶出货,陈幸莹、郑圣叡、韩光明、
      韩光明之配偶均在场,因为大家都很忙,陈幸莹将电话按
      扩音,被告说伊与陈惠娟、杨长宁有“夜间部同学”关系
      、有暧昧关系等不实内容,陈幸莹在电话中已经告知被告
      电话有开扩音,但被告还是不断重复那些内容等语明确(
      见他字卷第28页背面),核与证人陈幸莹于侦查时结证称
      :被告当晚打电话来,我按扩音,我跟被告说大家都在加
      班,被告说她抓到郑明德跟杨长宁有不正常关系,我叫被
      告不要再说了,我有按扩音,大家都知道等语(见他字卷
      第29页)、证人郑圣叡于侦查时结证称:陈幸莹接到被告
      的电话时就先按扩音,有告知被告电话已开扩音的事,被
      告还是一直讲夜间部同学的内容,说有看到郑明德的暧昧
      关系,才被郑明德开除等语(见他字卷第29页)、及证人
      韩光明于侦查时结证称:我听到陈幸莹跟被告在讲电话,
      因为电话开扩音,被告说郑明德跟陈惠娟、杨长宁有暧昧
      关系,陈幸莹有说电话开扩音等语(见他字卷第29页背面
      )均大致相符,足见被告确实有于前揭时、地拨打电话给
      陈幸莹称因其抓到郑明德与杨副总有不正常关系,所以遭
      郑明德辞退,且郑明德与陈惠娟、保险业务员杨长宁有“
      夜间部同学”关系、有暧昧关系等不实内容,且陈幸莹已
      告知被告电话开启扩音功能,应堪认定。
(二)被告虽以前词置辩,然被告被告亦无法提出任何证据作为
      其为上开叙述之依据,足认被告确有未经查证,即在告诉
      人、韩光明、韩光明之配偶、陈幸莹、郑圣叡等人均在场
      之情况下,散布谣言等足以贬损告诉人名誉之虚伪叙述指
      称告诉人之行为,且被告所述之事均仅属告诉人之私事,
      而与公益无关,被告亦已自承当时所述之内容均未经查证
      (见他字卷第30页),是本案亦无刑法第310 条第3 项不
      罚规定之适用。被告于陈幸莹间之通话因陈幸莹已开启扩
      音功能,被告亦知悉此事,可认被告确有将上开谣言散布
      于众之意图,并因而致告诉人名誉受损,其有诽谤之犯行
      ,堪以认定。综上,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洵堪认定,
      应依法论科。
三、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10 条第1 项之诽谤罪。爰以行为
    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因故与告诉人有所嫌隙,未能克
    制自身情绪,理性处理纷争,竟散布指摘不实内容,致告诉
    人名誉受损,所为应予非难,并考量被告犯后未能如实坦承
    其犯行,态度难认良好,且不愿与告诉人和解等情,有本院
    调解委员调解单附卷可考(见附民卷第20页),兼衡被告妨
    害告诉人名誉之手段、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状,量处
    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四、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449 条第1 项前段、第3 项、
    第454 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上诉于本院第二审合议庭(应附缮本)。
本案经检察官古御诗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应附
缮本)。
                                  书记官  蔡竺君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录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310条
(诽谤罪)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
罪,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罚金。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
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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