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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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18年12月17日
2018年12月18日
【裁判字號】  107,桃簡,1375
【裁判日期】  1071217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雯前為鄭明德經營之神琦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琦
    公司)之員工,其因不滿鄭明德指正其工作疏失,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7 時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之
    神琦公司內,撥打電話與鄭明德之配偶陳幸瑩,明知陳幸瑩
    已告知其手機開啟擴音功能,且有數人在神琦公司工廠內加
    班,李雅雯仍在電話中對在場之鄭明德、韓光明、韓光明之
    配偶、陳幸瑩、陳幸瑩之子鄭聖叡指摘:因其抓到鄭明德與
    楊副總有不正常關係,所以遭鄭明德辭退,且鄭明德與陳惠
    娟、保險業務員楊長寧有「夜間部同學」關係、有曖昧關係
    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鄭明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李雅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與陳幸瑩,並
    且提及鄭明德與陳惠娟間之互動不正常,惟矢口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並辯稱:伊事出於好意跟陳幸瑩說,陳幸瑩沒有告
    知伊電話已開啟擴音功能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德於偵查時結證稱:106 年4 月20日下
      午7 時,神琦公司在趕出貨,陳幸瑩、鄭聖叡、韓光明、
      韓光明之配偶均在場,因為大家都很忙,陳幸瑩將電話按
      擴音,被告說伊與陳惠娟、楊長寧有「夜間部同學」關係
      、有曖昧關係等不實內容,陳幸瑩在電話中已經告知被告
      電話有開擴音,但被告還是不斷重複那些內容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幸瑩於偵查時結證稱
      :被告當晚打電話來,我按擴音,我跟被告說大家都在加
      班,被告說她抓到鄭明德跟楊長寧有不正常關係,我叫被
      告不要再說了,我有按擴音,大家都知道等語(見他字卷
      第29頁)、證人鄭聖叡於偵查時結證稱:陳幸瑩接到被告
      的電話時就先按擴音,有告知被告電話已開擴音的事,被
      告還是一直講夜間部同學的內容,說有看到鄭明德的曖昧
      關係,才被鄭明德開除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及證人
      韓光明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聽到陳幸瑩跟被告在講電話,
      因為電話開擴音,被告說鄭明德跟陳惠娟、楊長寧有曖昧
      關係,陳幸瑩有說電話開擴音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
      )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給
      陳幸瑩稱因其抓到鄭明德與楊副總有不正常關係,所以遭
      鄭明德辭退,且鄭明德與陳惠娟、保險業務員楊長寧有「
      夜間部同學」關係、有曖昧關係等不實內容,且陳幸瑩已
      告知被告電話開啟擴音功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作為
      其為上開敘述之依據,足認被告確有未經查證,即在告訴
      人、韓光明、韓光明之配偶、陳幸瑩、鄭聖叡等人均在場
      之情況下,散布謠言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虛偽敘述指
      稱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所述之事均僅屬告訴人之私事,
      而與公益無關,被告亦已自承當時所述之內容均未經查證
      (見他字卷第30頁),是本案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不
      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於陳幸瑩間之通話因陳幸瑩已開啟擴
      音功能,被告亦知悉此事,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謠言散布
      於眾之意圖,並因而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其有誹謗之犯行
      ,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嫌隙,未能克
    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散布指摘不實內容,致告訴
    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
    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有本院
    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0頁),兼衡被告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手段、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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