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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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7年度易字第112号 2018年5月31日 2018年5月31日 |
裁判字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112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107.05.31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7年度易字第112号 公 诉 人 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曾馨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经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106 年度侦字第8490号),本院认不宜以简易判决处刑(106 年度坜 简第1180号),改依通常程序审理,判决如下: 主 文 丙○○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丙○○与告诉人丁○○分别为桃园市○ ○区○○路000 号4 楼耶和华见证人教会之传道员及圣经学 生,被告明知于陆续密集任意拨打电话及前往他人住处所按 压电铃后,将导致他人生活作息中断而干扰他人正常休憩之 权利,因不满告诉人无故中断圣经课程,且未前往教会场所 参加聚会,竟基于强制之犯意,接续自民国105 年11月30日 晚间5 时50分许起至同年12月31日晚间5 时31分止之白天及 深夜时分,在其住家内持续、密集以其手机门号0937XXX956 (行动电话号码详卷)隐藏显示来电号码之方式,拨打丁○ ○位在桃园市大园区某处之住处内(地址详卷)之门号0000 XXXXXX号行动电话(行动电话号码详卷),其次数共计40通 ;且于106 年1 月8 日上午8 时至8 时30分许、同年月15日 8 时至8 时30分许及同年3 月12日上午8 时至8 时30分许, 前往告诉人位在桃园市大园区某处(地址详卷)之住处外, 持续密集按压门铃,以此强暴之方式,严重干扰、妨害告诉 人正常作息及居住安宁之权利。嗣告诉人不堪其扰,报警处 理后始悉上情。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第1 项之强制罪嫌 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 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2 项、第301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又事实之认定, 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 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为裁判基础;且认定犯罪事实所凭 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 无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 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怀疑存在而无从使事实审法院得有罪之确信时,即应由法院 为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可资参照。次按刑事诉讼法第16 1 条已于民国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后同条第1 项规 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 方法。因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 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 之积极证明,或其阐明之证明方法,无从说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 之谕知,此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号判例意旨足参 。 三、公诉意旨认被告涉犯前开罪嫌,无非以被告丙○○之供述、 证人即告诉人丁○○、证人即告诉人之配偶乙○○之证述、 本院107 年1 月29日勘验笔录、桃园市政府警察局大园分局 报案处理纪录等为其论据。讯据被告固坦承因告诉人无故中 断圣经课程,且未前往教会场所参加聚会,伊遂于105 年11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间数次拨打告诉人之手机号码;并 基于相同理由,另于106 年1 月8 日上午8 时至8 时30分许 、同年月15日上午8 时至8 时30分许及同年3 月12日上午8 时至8 时30分许,前往告诉人之住处,多次按压门铃等情, 惟坚词否认有何强制之犯行,辩称:告诉人先前1 个礼拜最 少会带读3 次圣经,但后来突然就没有再出现了,伊只是想 关心告诉人没有再去的原因,伊有打电话给告诉人但没有公 诉意旨所称40通那么多通,只有少数几通,而且告诉人都没 接,还封锁伊的电话,所以伊只好在星期天去告诉人家按门 铃找告诉人,会一直按压门铃,也是因为看到告诉人车子在 ,却没有出来应门,伊要确认告诉人是否真的不在家,后来 告诉人报案,警察到后伊也马上离开,并无强制之行为等语 。经查: (一)被告因告诉人中断圣经课程,且未前往教会场所参加聚会, 遂于民国105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间数次拨打告诉 人之手机号码;并基于相同理由,另于106 年1 月8 日上午 8 时至8 时30分许、同年月15日上午8 时至8 时30分许及同 年3 月12日上午8 时至8 时30分许,前往告诉人之住处,多 次按压门铃之事实,业据被告供陈在卷(见本院坜简字卷第 13页背面、第38页背面、易字卷第10页背面),核与证人丁 ○○于警询、侦查、本院调查及审理时之证词(见侦卷第7 至8 页、第20至22页、本院坜简字卷第14页背面至16页、第 37至38页、易字卷第30至34页)相符,并有本院107 年1 月 29日勘验笔录、桃园市政府警察局大园分局报案处理纪录( 见本院坜简字卷第34页背面至36页、易字卷第23至27页)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二)公诉意旨虽认被告持续、密集以拨打告诉人行动电话及按压 告诉人住处门铃之行为,严重干扰告诉人正常作息及居住安 宁之权利,已该当强制罪之“强暴”手段。惟按: 1.刑法第304 条第1 项所定之强制罪,系以行为人实施强暴或 胁迫之行为为构成要件之一。所谓“强暴”意指对人为有形 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对人之身体实施为必要,即对物施 以有形力,致对人之身体在物理上产生强烈影响者,亦属之 ;所谓“胁迫”,乃指依情形,或对人为攻击之威胁行为, 或使对方生恐怖心而强制其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又刑法 强制罪之目的乃“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权利”, 其行为手段以“强暴或胁迫”为限,程度不必达于不能抗拒 之程度,惟仍须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上之强制,而影响 其意思决定之自由,始属相当。是本件被告拨打告诉人行动 电话及按压告诉人住处门铃之行为情状是否已达强制罪之“ 强暴”手段自应依上开说明为判断,并非被告之行为只要影 响他人行使权利即均以强制罪相绳,否则即属过度扩张强制 罪之范围,而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2.关于被告于105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间数次拨打告 诉人手机号码之行为: 查证人即告诉人丁○○固于本院调查及审理中均证称:被告 于105 年11月29日拨打伊手机4 通、105 年12月20日拨打1 通、105 年12月24日拨打6 通、105 年12月28日拨打2 通、 12月29日拨打28通,总计约40多通之来电等语(见本院坜简 字卷第15页、易字卷第32页背面),并以其手机通话纪录截 图为证(见侦卷第25页)。然观其手机通话纪录截图所显示 之未接来电名称因隐藏号码而均仅显示为“私人号码”,被 告则坚决否认有拨打如此多通电话予告诉人,故实际拨打者 为何人即待确认,本院因而函询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中华电信),惟因该部分之通信纪录已逾6 个月之保存期 限而无法调取,此有中华电信客户服务处106 年11月17日、 106 年11月22日简便函文附卷可参(见本院坜简字卷第22页 、第26页)。证人丁○○虽另证述:伊很少接到不显示号码 的电话,伊先接了1 通未显示来电发现是被告的声音,之后 就不再接了,因为打得太密集,伊觉得之后也都是被告打的 等情(见本院坜简字卷第37页、易字卷第32页背面),惟诈 骗、推销电话为隐蔽自身身分、避免受到追查或封锁等目的 而隐藏来电显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实无从以推认或拟制之 方式遽认该段期间所有显示为“私人号码”之来电均为被告 所为,是被告拨打告诉人行动电话之次数及频率是否如公诉 意旨所认如此密集持续,实非无疑。 再被告于上开期间内虽有数次拨打告诉人行动电话之行为, 惟核其行为内容,并非以物理上之实力加诸于告诉人,甚或 对物施以有形力,致对告诉人之身体在物理上产生强烈影响 ,而系以无形之通信为之,与强制罪之“强暴”要件尚有不 合。又依证人丁○○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检察官问:你 还记不记得是拨电话的时间是上班还是下班时间?)拨打最 多次那一天12月29日28通当时我还在上班,其他部分也都是 白天。”、“( 检察官问:所以当时你都还在上班工作中? ) 对的。”、“(检察官问:被告在你上班时间拨打这些电 话,会干扰你上班的情形吗?)会,因为我原则都会接电话 ,客户都会拨电话,我会尽量去接电话,如果看到未显示的 来电,我知道是被告的电话,会影响我上班的情绪。”“( 检察官问:你的意思是说你有好好上班不受干扰的权利?) 当然。”、“(检察官问:12月24日有6 通,当天是星期六 ,被告拨电话来,也会影响你吗?)会,已经产生阴影。” 、“(检察官问:还记不记得12月24日星期六当天你有什么 计画吗?)那时候我起来吃早餐,之后看书吧。”等语(见 本院卷第32页背面至第33页)。可认被告数次拨打电话确实 影响告诉人上班情绪及假日休憩之心情,惟姑不论被告拨打 告诉人行动电话之次数及频率是否如公诉意旨所称如此持续 且密集,告诉人就是否接听电话及回电,本得依其意志自由 抉择,必要时亦可采取拒接或设定静音方式以对,堪认被告 之行为并未达影响告诉人意思决定自由之程度,显非强制罪 所规范之“强暴”手段。 3.关于被告于106 年1 月8 日上午8 时至8 时30分许、同年月 15日上午8 时至8 时30分许及同年3 月12日上午8 时至8 时 30分许,前往告诉人之住处,多次按压门铃之行为: 证人丁○○固于本院审理中证述:被告按门铃影响其在门口 洗车子、整理环境之权利,且被告在门口,其怕被告情绪失 控,就不敢出门,只能关在家里,被告来时车子会停在车道 上,其车子也无法开出等语(见本院卷第32页、第34页); 证人即告诉人之配偶乙○○亦证称:被告一来,大家都动弹 不得等语(见本院卷第36页背面)。惟查,被告在告诉人住 处外按压门铃时,告诉人为避免和被告有所接触,因而保持 室内未开灯、窗帘未拉开之状态,使屋外之被告无法看到屋 内之状况,只能从停放于屋外之车子判断告诉人可能在家等 情,业据证人丁○○于本院调查时、证人乙○○于本院审理 中证述明确(见本院卷坜简字卷第38页、易字卷第37页), 并有本院107 年1 月29日勘验笔录可佐(见本院坜简字卷第 35页)。而员警于106 年1 月15日上午10时许至告诉人住处 处理被告骚扰案件,被告经员警劝导后即离去;同日12时许 再次获报处理被告骚扰案件,惟到场后并未发现被告,屋主 表示被告已自行离去等情,亦有桃园市政府警察局员警工作 纪录簿在卷可稽(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页),是被告辩称 :因为看到告诉人车子在,却没有出来应门,想确认告诉人 是否真的不在家才一直按压门铃,警察到后伊就马上离开等 语,即非无据。考量门铃之装设本即以“按压制造明显声响 、噪音”提醒住户有访客为目的;而告诉人为避免直接接触 被告,刻意使被告无法确认屋内有无人在,更未当场向被告 明确表示希望其勿再按压门铃,或希望其清空车道以利车子 进出之意,则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告诉人住处门口多次按压 门铃之行为,即未见有何足以对告诉人意思决定自由产生压 制效果之物理力量,亦非属“强暴”之手段甚明。 四、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其并未以强暴方式妨害告诉人行使权利 等语,应为可采。检察官所举前开证据,尚不足使本院达于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被告有为公诉意旨 所指强暴行为之程度,致使无从形成被告有罪之确信,无法 证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条规定及判例意旨之说明,自应为 被告无罪之谕知。又本件仅确认被告之行为尚不该当强制罪 所规范之“强暴”手段,而非在肯定其行为之正当性,盖其 行为或有骚扰、借端滋扰之嫌,告诉人若认其权利确实因而 受到侵害,仍得依民事侵权行为相关规定主张,并此指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452 条、第301 条第1 项,判决如 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甲○○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检察官崔秉君到庭执 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 官 萧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绮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判决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 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李芝菁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