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號
2018年5月31日
2018年5月31日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7.05.31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
簡第1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分別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4 樓耶和華見證人教會之傳道員及聖經學
    生,被告明知於陸續密集任意撥打電話及前往他人住處所按
    壓電鈴後,將導致他人生活作息中斷而干擾他人正常休憩之
    權利,因不滿告訴人無故中斷聖經課程,且未前往教會場所
    參加聚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
    晚間5 時50分許起至同年12月31日晚間5 時31分止之白天及
    深夜時分,在其住家內持續、密集以其手機門號0937XXX956
    (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隱藏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丁○
    ○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之門號0000
    XXXXXX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其次數共計40通
    ;且於106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至8 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
    8 時至8 時30分許及同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至8 時30分許,
    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外,
    持續密集按壓門鈴,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干擾、妨害告訴
    人正常作息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嗣告訴人不堪其擾,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之證述、
    本院107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案處理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告訴人無故中
    斷聖經課程,且未前往教會場所參加聚會,伊遂於105 年11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數次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號碼;並
    基於相同理由,另於106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至8 時30分許
    、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至8 時30分許及同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至8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多次按壓門鈴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1 個禮拜最
    少會帶讀3 次聖經,但後來突然就沒有再出現了,伊只是想
    關心告訴人沒有再去的原因,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沒有公
    訴意旨所稱40通那麼多通,只有少數幾通,而且告訴人都沒
    接,還封鎖伊的電話,所以伊只好在星期天去告訴人家按門
    鈴找告訴人,會一直按壓門鈴,也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車子在
    ,卻沒有出來應門,伊要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不在家,後來
    告訴人報案,警察到後伊也馬上離開,並無強制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告訴人中斷聖經課程,且未前往教會場所參加聚會,
    遂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數次撥打告訴
    人之手機號碼;並基於相同理由,另於106 年1 月8 日上午
    8 時至8 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至8 時30分許及同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至8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多
    次按壓門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
    13頁背面、第38頁背面、易字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0至22頁、本院壢簡字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
    37至38頁、易字卷第30至34頁)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1 月
    29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處理紀錄(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易字卷第23至27頁)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續、密集以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及按壓
    告訴人住處門鈴之行為,嚴重干擾告訴人正常作息及居住安
    寧之權利,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手段。惟按:
  1.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強暴」意指對人為有形
    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
    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
    ;所謂「脅迫」,乃指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
    或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又刑法
    強制罪之目的乃「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其行為手段以「強暴或脅迫」為限,程度不必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惟仍須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上之強制,而影響
    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始屬相當。是本件被告撥打告訴人行動
    電話及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之行為情狀是否已達強制罪之「
    強暴」手段自應依上開說明為判斷,並非被告之行為只要影
    響他人行使權利即均以強制罪相繩,否則即屬過度擴張強制
    罪之範圍,而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
  2.關於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數次撥打告
    訴人手機號碼之行為: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於105 年11月29日撥打伊手機4 通、105 年12月20日撥打1
    通、105 年12月24日撥打6 通、105 年12月28日撥打2 通、
    12月29日撥打28通,總計約40多通之來電等語(見本院壢簡
    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32頁背面),並以其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偵卷第25頁)。然觀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所顯示
    之未接來電名稱因隱藏號碼而均僅顯示為「私人號碼」,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撥打如此多通電話予告訴人,故實際撥打者
    為何人即待確認,本院因而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惟因該部分之通信紀錄已逾6 個月之保存期
    限而無法調取,此有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106 年11月17日、
    106 年11月22日簡便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2頁
    、第26頁)。證人丁○○雖另證述:伊很少接到不顯示號碼
    的電話,伊先接了1 通未顯示來電發現是被告的聲音,之後
    就不再接了,因為打得太密集,伊覺得之後也都是被告打的
    等情(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32頁背面),惟詐
    騙、推銷電話為隱蔽自身身分、避免受到追查或封鎖等目的
    而隱藏來電顯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無從以推認或擬制之
    方式遽認該段期間所有顯示為「私人號碼」之來電均為被告
    所為,是被告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次數及頻率是否如公訴
    意旨所認如此密集持續,實非無疑。
  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雖有數次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
    惟核其行為內容,並非以物理上之實力加諸於告訴人,甚或
    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告訴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
    ,而係以無形之通信為之,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尚有不
    合。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你
    還記不記得是撥電話的時間是上班還是下班時間?)撥打最
    多次那一天12月29日28通當時我還在上班,其他部分也都是
    白天。」、「(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都還在上班工作中?
    ) 對的。」、「(檢察官問:被告在你上班時間撥打這些電
    話,會干擾你上班的情形嗎?)會,因為我原則都會接電話
    ,客戶都會撥電話,我會盡量去接電話,如果看到未顯示的
    來電,我知道是被告的電話,會影響我上班的情緒。」「(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好好上班不受干擾的權利?)
    當然。」、「(檢察官問:12月24日有6 通,當天是星期六
    ,被告撥電話來,也會影響你嗎?)會,已經產生陰影。」
    、「(檢察官問:還記不記得12月24日星期六當天你有什麼
    計畫嗎?)那時候我起來吃早餐,之後看書吧。」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可認被告數次撥打電話確實
    影響告訴人上班情緒及假日休憩之心情,惟姑不論被告撥打
    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次數及頻率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如此持續
    且密集,告訴人就是否接聽電話及回電,本得依其意志自由
    抉擇,必要時亦可採取拒接或設定靜音方式以對,堪認被告
    之行為並未達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顯非強制罪
    所規範之「強暴」手段。
  3.關於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至8 時30分許、同年月
    15日上午8 時至8 時30分許及同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至8 時
    3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多次按壓門鈴之行為:
    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按門鈴影響其在門口
    洗車子、整理環境之權利,且被告在門口,其怕被告情緒失
    控,就不敢出門,只能關在家裡,被告來時車子會停在車道
    上,其車子也無法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亦證稱:被告一來,大家都動彈
    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查,被告在告訴人住
    處外按壓門鈴時,告訴人為避免和被告有所接觸,因而保持
    室內未開燈、窗簾未拉開之狀態,使屋外之被告無法看到屋
    內之狀況,只能從停放於屋外之車子判斷告訴人可能在家等
    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壢簡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37頁),
    並有本院107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
    35頁)。而員警於106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住處
    處理被告騷擾案件,被告經員警勸導後即離去;同日12時許
    再次獲報處理被告騷擾案件,惟到場後並未發現被告,屋主
    表示被告已自行離去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辯稱
    :因為看到告訴人車子在,卻沒有出來應門,想確認告訴人
    是否真的不在家才一直按壓門鈴,警察到後伊就馬上離開等
    語,即非無據。考量門鈴之裝設本即以「按壓製造明顯聲響
    、噪音」提醒住戶有訪客為目的;而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接觸
    被告,刻意使被告無法確認屋內有無人在,更未當場向被告
    明確表示希望其勿再按壓門鈴,或希望其清空車道以利車子
    進出之意,則在此情況下,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多次按壓
    門鈴之行為,即未見有何足以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壓
    制效果之物理力量,亦非屬「強暴」之手段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等語,應為可採。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
    所指強暴行為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僅確認被告之行為尚不該當強制罪
    所規範之「強暴」手段,而非在肯定其行為之正當性,蓋其
    行為或有騷擾、借端滋擾之嫌,告訴人若認其權利確實因而
    受到侵害,仍得依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主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