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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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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2年8月)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发布于民国43年11月5日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11月5日
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号令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8年)

中华民国 39 年 4 月 24 日订定1.台湾省政府(39)府综法字第 27506 号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台湾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台湾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台湾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台湾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台湾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台湾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台湾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12 日废止13.台湾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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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台湾省各县市地方自治在省县自治通则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

第二条

  县为法人,县以下为乡镇,乡镇为法人,均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

第三条

  市为法人,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市以下设区,承市政府之命,办理自治事项及执行交办事项。

第四条

  凡人口集中在五万人以上工商业发达交通便利之地区,得经县议会通过后,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核定,设县辖市。
  县辖市为法人,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

第五条

  乡、镇、区及县辖市以内之编制为村里。

第六条

  乡、镇、区、县辖市及村里之区域,由县市政府依人口分布、自然环境、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及交通情形划分之,并经县市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核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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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现居县市区域内者,均为县市居民。

第八条

  居民应享之权利如左:
  一 对于地方之公用设备有使用之权利;
  二 对于地方教育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三 残废及年满六十岁以上之居民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四 孕妇于孕育期内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五 其他依法应享之权利。

第九条

  居民应尽之义务如左:
  一 受国民教育之义务;
  二 服国民义务劳动之义务;
  三 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四 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五 其他依法应尽之义务。

第十条

  居民年满二十岁,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均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但新设定本籍者,仍应满六个月以上,始可取得当地公民资格:
  一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公民创制复决权之行使法规另定之。

第三章 自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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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左列各款为县市自治事项:
  一 县市自治之规划;
  二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指导与监督;
  三 基本教育初级职业教育社会教育及经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 县市卫生行政卫生事业及卫生工程;
  五 县市境交通、水利、农林、渔牧及工程;
  六 县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七 县市合作事业;
  八 县市工商管理;
  九 县市财政县市税及县市债;
  十 县市银行;
  十一 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十二 县市警卫之实施;
  十三 县市公益慈善事业及预防灾害等事项;
  十四 与邻县市合办之事业;
  十五 县市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事项;
  十六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十三条

  左列各款为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一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规划;
  二 村里邻户之编组事项;
  三 国民教育之指导与监督暨举办国语训练班识字班等社会教育事项;
  四 乡镇县辖市卫生及保健事业;
  五 乡镇县辖市交通、水利、农林、渔牧等事项;
  六 乡镇县辖市公用及公营事项;
  七 乡镇县辖市造产事业;
  八 乡镇县辖市合作事业;
  九 农艺工艺之指导;
  十 乡镇县辖市财政事项;
  十一 乡镇县辖市公益慈善事业及预防灾害等事项;
  十二 与其他乡镇县辖市合办之事业;
  十三 其他依法令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四章 自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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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县市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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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市设县市议会,县市议会议员,由县市公民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 居民每满一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五千人者,增选一名,但花莲、台东、澎湖三县,每满五千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三千人者增选一名。
  二 山地乡每乡选出议员一名;
  三 居住平地之山地同胞在五百人以上不满五千人者,选出议员一名,满五千人者,每加五千人增选一名,其馀数如满三千人者增选一名。
  依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应选出之议员名额每满十名,至少应有妇女一名,馀数如在五名以上时,应增妇女一名。但平地山胞议员名额在七名以上未满十名时,亦至少应有妇女一名。
  人口较少之县市,依第一项各款比例应选出议员之名额不满十五名时,增为十五名。
  山地乡及居住平地之山地同胞,其议员候选人,均以山地同胞为限。
  各县市应选出之县市议员名额,应依公告时前二个月份之人口数计算之,但山地乡及居住平地之山地同胞人口数另行计算。

第十五条

  县市议会议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六条

  县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县市自治事项;
  二 议决县市单行规章;
  三 议决县市预算及审核县市决算,但对于县市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四 检查县市公库;
  五 议决县市税、县市公债及其他增加县市民县市库负担事项;
  六 议决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七 议决县市政府提议事项;
  八 听取县市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县市政府提出询问;
  九 接受人民请愿;
  十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第十七条

  县市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县市议员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之。

第十八条

  县市议会每四个月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经县市长或县市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时,应即召集临时会议,县市议会之议事,应依会规范之规定。

第十九条

  县市议会之组织及县市议会议员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二节 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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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市设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由县市公民选出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一条

  县市政府之组织由省政府订定报内政部转呈行政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长之职权如左:
  一 办理县市自治事项;
  二 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三 指导监督乡、镇、县市自治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市长得由县市公民投票罢免之,但罢免案在县市长就职未满六个月者,不得提出。

第二十四条

  县市长因事故辞职或出缺时,由省政府派员代理,其依法应补选者,并在一个月内公告办理选举新县市长。
  前项辞职文件,应呈准省政府,并以副本送该县市议会。

第二十五条

  依本纲要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被免职之县市长及第二十三条被罢免之县市长,于三年内不得参加县市长竞选。

第二十六条

  县市长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三节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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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乡镇县辖市设乡镇县市民代表会,由本乡镇县辖市公民选举代表组织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其职权如左:
  一 议决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二 议决乡镇县辖市自治规约;
  三 议决本乡镇县辖市与他乡镇县辖市间之公约;
  四 议决乡镇县辖市预算及审核乡镇县辖市决算,但对于乡镇县辖市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五 检查乡镇县辖市公库:
  六 议决乡镇县辖市公益捐之征收:
  七 议决乡镇县辖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八 议决乡镇县辖市长提议事项;
  九 听取乡镇县辖市公所工作报告及向乡镇县辖市公所提出询问;
  十 接受人民请愿;
  十一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第二十八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设主席一人,由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以无记名投票互选之。

第二十九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经乡镇县辖市长或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应即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之组织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四节 乡镇县辖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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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乡镇县辖市设乡镇县辖市公所,置乡镇县辖市长一人,由乡镇县辖市公民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其职权如左:
  一 办理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二 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三十二条

  乡镇县辖市公所之组织,由省政府拟订,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乡镇县辖市长之选举罢免法规另定之。

第三十四条

  乡镇县辖市长因事故辞职或出缺时,由县市政府减员代理,其依法应补选者,并在一个月内公告,办理选举新乡镇县辖市长。
  前项辞职文件,均应呈准县政府并分别以副本送该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

第三十五条

  乡镇县辖市公所得设调解委员会,其组织规程依中央之规定。

第五节 村里民大会及村里办公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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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村里设村里民大会,其实施办法另订之。

第三十七条

  村里设村里办公处,置村里长一人,由村里公民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村里长受乡镇县辖市长之指挥监督,办理村里自治事项及交办事项。
  村里办公处之组织,村里之邻户编组及村里长选举罢免规程另定之。

第五章 自治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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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左列各款为县市收入:
  一 土地改良物税或房捐;
  二 契税;(在未征收土地增值税之区域,对不动产移转,依法课征之税。)
  三 屠宰税;(得由省就其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统筹分配所属县市。)
  四 使用牌照税;
  五 筵席及娱乐税;
  六 所得税由中央就该县市总收入,分给百分之十,其中二分之一得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
  七 遗产税由中央就该县市总收入分给百分之五十;
  八 印花税由中央就该县市总收入分给百分之三十,其中二分之一,得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
  九 土地税(或田赋)百分之七十,其中由省统筹分配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十 营业税百分之五十,其中百分之二十,由省统筹分配;
  十一 特别税课之户税(市收入);
  十二 工程受益费收入;
  十三 罚款及赔偿收入;
  十四 规费收入;
  十五 信托管理收入;
  十六 县市财产收入;
  十七 县市营业盈馀收入及事业收入;
  十八 补助收入;
  十九 捐献及赠与收入;
  二十 公债及赊借收入;
  廿一 县市因地制宜依法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廿二 其他依法令赋予之收入。

第三十九条

  县市岁出预算对于教育文化、经济建设、卫生保健、社会救济各项支出之综合百分比,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四十条

  左列各款为乡镇县辖市收入:
  一 特别税课之户税收入;
  二 乡镇县辖市公共造产收入;
  三 县税课分配乡镇县辖市之收入;
  四 工程受益费收入;
  五 罚款及赔偿收入;
  六 规费收入;
  七 信托管理收入;
  八 乡镇县辖市财产收入;
  九 乡镇县辖市营业盈馀或事业收入;
  十 补助收入;
  十一 捐献及赠与收入,但须提经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决议通过,并经县政府之核准;
  十二 其他依法令赋予之收入。
  前项特别税课之户税,得由县政府提请县议会通过之。

第四十一条

  县市与乡镇县辖市预算决算应分别由县市议会、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之,并分别由县事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递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二条

  各上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对财力较优之下级政府得取得协助金。
  前项协助金应列入各该政府之预算内。

第六章 自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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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市自治之监督机关为省政府,乡镇县辖市自治之监督机关为县政府。

第四十四条

  县市与县市间乡镇县辖市与乡镇县辖市间发生事权争议时,分别由其上级自治监督机关征询同级民意机关意见后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县市政府对县市议会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得于该议决案送达县市政府后五日内,叙明理由呈请省政府核可后,送请县市议会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县市政府应即执行。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与乡镇县辖市公所之争议,由县政府解决之。

第四十六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各该自治监督机关得予以免职,并应依法改选:
  一 触犯刑法经判决确定者,但判处罚金刑者不在此限;
  二 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
  三 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职务者。

第四十七条

  对上级政府委办事项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节重大者,县市长经省政府委员会议决议送经临时省议会同意后,省政府得予以免职,依法改选,但在戡乱期间,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职,派员代理,同时送请临时省议会同意。乡镇县辖市长,经县务会议议决,送经县议会同意后得呈报省政府核准免职,依法改选。

第四十八条

  县市议会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之决议,如有违背基本国策情事经纠正后,仍不撤销者,县市议会由省政府呈报行政院予以解散重选。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由县政府呈准省政府予以解散重选。

第四十九条

  省县政府对下级自治机关应考核其工作成绩,依法予以奖惩。

第五十条

  县市议会县市政府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乡镇县辖市公所及村里办公处之职员,均为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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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各种选举应切实取缔妨害选举之行为,其办法另定之。

第五十二条

  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及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之选举,均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办理之,其任期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新选出之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及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经选举监督公告确定后,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第五十三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于任期内因故去职时,其所遗任期在一年以上者,办理补选;不足一年者,由省政府县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分别派员代理,均以补足前任任期为限。

第五十四条

  县市长县市议会议员任期届满时,如遇非常事故,省政府得报请内政部转请行政院核准延期办理改选。
  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任期届满时,如遇非常事故,县政府得报请省政府核准延期办理改选。

第五十五条

  区设区公所,准用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至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纲要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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