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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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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70年)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发布于民国74年10月18日
中华民国74年(1985年)10月18日
台湾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号令

中华民国 39 年 4 月 24 日订定1.台湾省政府(39)府综法字第 27506 号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台湾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台湾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台湾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台湾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台湾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台湾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台湾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12 日废止13.台湾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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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台湾省各县市地方自治在省县自治通则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
  本纲要未规定者,依其他法规之规定。

第二条

  县为法人,县以下为乡镇县辖市,乡镇县辖市为法人,均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委办事项。

第三条

  市为法人,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委办事项。
  市以下得设区,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由市政府遴选合格人员依法任用之,承市政府之命办理市自治事项及执行交办事项。

第四条

  乡镇县辖市区以内之编组为村里,村里内之编组为邻。

第二章 自治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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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市之区域,依其现有之区域。

第六条

  人口聚居之地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设市:
  一 省会。
  二 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者。
  三 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地位重要,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者。

第七条

  人口聚居之地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设县辖市:
  一 县政府所在地。
  二 工商业发达,财政充裕,交通便利,公共设施完备,其人口在十五万人以上者。

第八条

  县市之设置、废止及区域之变更,由省政府提请省议会通过后,陈报行政院转呈核定之。
  县市政府所在地之拟定与变更,由县市政府提请县市议会通过,报请省政府核定后,陈报行政院备案。但县市议会逾三个月未作决定时,由县市政府报请省政府迳行核定后,陈报行政院备案。

第九条

  乡镇县辖市区之区域,依人口分布、自然环境、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及交通情形划分之。
  村里之区域划分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条

  乡镇县辖市区之设置、废止与区域变更,由县市政府提请县市议会通过后,陈报省政府核定。
  乡镇县辖市公所所在地之拟定与变更,村里之设置、废止与区域变更,市由市政府,县由乡镇县辖市公所分别提请市议会、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通过后,层报省政府备案。但乡镇县辖市公所所在地之拟定与变更,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逾三个月未作决定时,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报请县政府迳行核定后,陈报省政府备案。
  乡镇县辖市区及村里名称之变更,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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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现居县市区域内者,为县市居民。

第十二条

  居民应享之权利如左:
  一 地方公用设备之使用。
  二 地方教育设施之享受。
  三 残障者、孕妇、老人及居民之无力生活者,享有地方供养及医疗设备之优待。
  四 其他依法应享受之权利。

第十三条

  居民有遵守自治规章、规约及其他依法应尽之义务。

第十四条

  居民年满二十岁,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
  一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公民在各该行政区域内继续居住满六个月或在其本籍,依法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

第四章 自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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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左列各款为县、市自治事项:
  一 县、市自治之规划。
  二 县、市所属行政区域之调整事项。
  三 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执行事项。
  四 县、市办理之地政事项。
  五 县、市教育文化事业。
  六 县、市卫生事业。
  七 县、市农、林、渔、牧事业。
  八 县、市水利事业。
  九 县、市交通事业。
  十 县、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十一 县、市公共造产及观光事业。
  十二 县、市工商管理。
  十三 县、市建筑管理。
  十四 县、市财政、县、市税及县、市债。
  十五 县、市银行。
  十六 县、市警卫之实施。
  十七 县、市户籍登记与管理事项。
  十八 县、市国民住宅兴建及管理事项。
  十九 县、市合作事业。
  二十 县、市公益慈善事业及社会救助与灾害防救事项。
  二十一 县、市人民团体之辅导事项。
  二十二 县、市国民就业辅导事项。
  二十三 县、市劳工、妇幼、老人、残障福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项。
  二十四 县、市社区发展事项。
  二十五 县、市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保存之执行事项。
  二十六 县、市文献编撰事项。
  二十七 县、市端正礼俗及心理建设推行事项。
  二十八 县、市新闻事业。
  二十九 与其他县、市合办之事业。
  三十 其他依法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十六条

  左列各款为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一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规划。
  二 村里区域之调整事项。
  三 乡镇县辖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执行事项。
  四 乡镇县辖市教育文化事业。
  五 乡镇县辖市卫生事业。
  六 乡镇县辖市农、林、渔、牧事业。
  七 乡镇县辖市水利事业。
  八 乡镇县辖市交通事业。
  九 乡镇县辖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十 乡镇县辖市公共造产及观光事业。
  十一 乡镇县辖市财政事项。
  十二 乡镇县辖市合作事业。
  十三 乡镇县辖市公益慈善事业及社会救助与灾害防救事项。
  十四 乡镇县辖市社区发展事业。
  十五 与其他乡镇县辖市合办之事业。
  十六 其他依法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自治事项之细目另定之。

第十八条

  县、市乡镇县辖市与其他地方自治团体合办之事业,经有关县市议会、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通过后,得设置必要之组织经营之,涉及县市议会、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职权事项,得由有关县市议会、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依公约约定之议会或代表会行使。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县辖市应依有关法令从事各种经济事业,并得辅导人民经营各种经济事业。

第五章 自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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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县市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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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市设县市议会,由县市之选举人选举县市议员组织之,议员名额于各县市议会组织规程规定,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县市自治事项。
  二 议决县市单行规章。
  三 议决县市预算及审议县市决算之审核报告。但对于县市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四 议决县市与其他地方自治团体间之公约。
  五 议决县市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规程。
  六 议决增加县市民、县市库负担事项。
  七 议决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八 议决县市政府及议员提议事项。
  九 接受人民请愿案。
  十 其他依法赋予之职权。
  县市议会议决前项第二款县市单行规章,应由县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预算案,县、市政府应于每年四月底以前送达县、市议会,县、市议会应于五月底以前审议完成。
  县、市预算案,如不能依前项规定期限审议完成,县、市议会应议定包括预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之执行条款及继续完成审议程序之补救办法,通知县、市政府;如县、市议会未议定补救办法,由县、市政府报请省政府核办。
  县、市之决算案,县、市政府应于每年十月底以前送达县、市审计机关审核,县、市审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将审核报告提送县、市议会审议。县、市议会审议时,得邀请县、市审计机关主管列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县市议会定期会开会时,县市长有向县市议会提出施政报告之责,县市议员有向县市长质询之权。

第二十四条

  县市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令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二十五条

  县市议会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二节 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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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市设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由县市之选举人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二十七条

  县市长之职权如左:
  一 办理县市自治事项。
  二 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三 指导监督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市政府之组织,由省政府订定准则,报内政部转报行政院备案。
  县市政府应依前项准则,订定组织规程,报请省政府核备。

第三节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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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乡镇县辖市设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由乡镇县辖市之选举人选举乡镇县辖市民代表组织之,代表名额于各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规定,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二 议决乡镇县辖市自治规约。
  三 议决乡镇县辖市预算及审议乡镇县辖市决算报告。但对于乡镇县辖市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四 议决乡镇县辖市与其他地方自治团体间之公约。
  五 议决乡镇县辖市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规程。
  六 议决乡镇县辖市公益捐之征收。
  七 议决乡镇县辖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八 议决乡镇县辖市公所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提议事项。
  九 接受人民请愿案。
  十 其他依法赋予之职权。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议决前项第二款之自治规约,应函由乡镇县辖市公所转报县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乡、镇、县辖市预算案,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于每年四月底以前送达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应于五月底以前审议完成。
  乡、镇、县辖市预算案,如不能依前项规定期限审议完成,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应议定包括预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之执行条款及继续完成审议程序之补救办法,通知乡、镇、县辖市公所;如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未议定补救办法,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报请县政府核办。

第三十二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定期会开会时,乡镇县辖市长有向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提出施政报告之责,乡镇县辖市民代表有向乡镇县辖市长质询之权。

第三十三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议决事项,与中央、省法令或县规章抵触者无效。

第三十四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四节 乡镇县辖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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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乡镇县辖市设乡镇县辖市公所,置乡镇县辖市长一人,由乡镇县辖市之选举人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山地乡乡长候选人以山地山胞为限。

第三十六条

  乡镇县辖市长之职权如左:
  一 办理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二 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镇县辖市公所之组织,由省政府订定准则,报内政部备案。
  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依前项准则,订定组织规程,报请县政府转报省政府核备。

第三十八条

  乡、镇、县辖市、区公所,应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设调解委员会,办理民及告诉乃论之刑事调解事件。
  未设区之省辖市,由市政府设调解委员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村里应召集村里民大会,其实施办法另定之。

第四十条

  村、里设村、里办公处,置村、里长一人,由村、里之选举人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前项村、里长选举,经二次受理候选人登记而无人申请登记时,得由乡、镇、县辖市、区公所就该村、里具有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资格之公民遴选聘任之,其任期以本届任期为限。
  村、里长受乡、镇、县辖市、区长之指挥监督,办理村、里公务及交办事项。

第四十一条

  村里内邻之编组办法另定之。

第六章 自治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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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左列各款为县市收入:
  一 房屋税收入。
  二 契税收入。
  三 屠宰税收入,其中百分之十得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
  四 使用牌照税收入百分之五十。
  五 娱乐税收入。
  六 遗产及赠与税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 田赋收入。
  八 地价税收入。
  九 土地增值税收入百分之八十,其中四分之一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
  十 公共造产收入。
  十一 工程受益费收入。
  十二 罚锾及赔偿收入。
  十三 规费收入。
  十四 信托管理收入。
  十五 财产收入。
  十六 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
  十七 补助收入。
  十八 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九 公债及赊借收入。
  二十 县市因地制宜依法举办之临时性税课收入。
  二十一 其他依法赋予之收入。
  前项契税、娱乐税、遗产及赠与税、田赋,县收入之全部暨房屋税县征收总额百分之六十,屠宰税征收总额百分之二十,地价税征收总额百分之五十,均分别划归与所属各乡镇县辖市收入。

第四十三条

  县市预算对于教育文化、经济建设、卫生保健、社会救济各项岁出总额,除情形特殊者外,不得少于其预算百分之六十,其中教育文化支出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十四条

  左列各款为乡镇县辖市收入:
  一 契税收入,其中百分之二十得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之乡镇县辖市。
  二 遗产及赠与税收入百分之八十。
  三 娱乐税收入。
  四 屠宰税收入百分之二十。
  五 房屋税收入百分之六十,其中三分之一得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之乡镇县辖市。
  六 田赋收入。
  七 地价税收入百分之五十,其中五分之二得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之乡镇县辖市。
  八 公共造产收入。
  九 工程受益费收入。
  十 罚锾及赔偿收入。
  十一 规费收入。
  十二 信托管理收入。
  十三 财产收入。
  十四 营盈馀及事业收入。
  十五 补助收入。
  十六 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七 其他依法赋予之收入。

第四十五条

  县、市或乡、镇、县辖市预算应分别由县、市议会或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审议通过后由县、市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公布之,并送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六条

  省为谋县市、乡镇县辖市间,经济平衡发展,对贫瘠之县市、乡、镇县辖市应酌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各上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对财力较优之下级政府,得取得协助金。
  前项协助金应列入各该政府之预算内。

第七章 自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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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县市自治之监督机关为省政府,乡镇县辖市自治之监督机关为县政府。

第四十九条

  县市与县市间,乡镇县辖市与乡镇县辖市间发生事权争议时,分别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解决之。其争议如属自治事项,自治监督机关并应征求各该县市议会或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之意见。

第五十条

  县市议会或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依职权所为之决议案,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照案执行,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县市政府应于该决议案送达二十五日内,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于该决议案送达二十日内叙明理由,报请省政府或县政府核可后,于十日内送请县市议会或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覆议,覆议时如有出席议员或代表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案,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即接受。

第五十一条

  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乡、镇、县辖市长及村、里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职务应予解除,应补选者,并依法补选:
  一 犯内乱、外患罪或惩治叛乱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 服公务因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判处罚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判决确定而未经宣告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
  四 受保安处分或矫正处分宣告确定者。
  五 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但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及村、里长因任职前之行为,而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不在此限。
  六 非本籍人口户籍迁出各该行政区域六个月以上者。但因服兵役户籍迁出者,不在此限。
  七 本籍人口除去本籍而在本籍地无居住之户籍登记者。
  八 褫夺公权者。
  九 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十 被法院判决当选无效者。
  前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情事于依规定停止职务尚未结案者,不适用之。
  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职务者,如再审或非常上诉判决无罪而任期未届满,且原职尚未经选举机关公告补选时,解除职务之处分应予撤销。因第一项第十款情事而解除职务者,如再审判决废弃当选无效之判决者亦同。

第五十二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因精神障碍或身体残废致不能胜任职务者,各该自治监督机关,得予免职。患重病致不能经常执行职务达一年以上者亦同。

第五十三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停止其职务,市之里长由市政府停止其职务,并分别报请上级机关备查:
  一 涉嫌内乱、外患或惩治叛乱条例之罪,经提起公诉者。
  二 涉嫌贪污之罪,经依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提起公诉或经第一审判决有罪者。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经第一审判决有罪并褫夺公权或第二审判决有罪者。
  四 被通缉者。
  前项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羁押或在执行拘役或易服劳役之刑事处分中者,其职务当然停止,并依前项程序办理。
  前二项人员,经刑事判决确定,如非第五十一条应予解除职务或经惩戒结果未受撤职、休职之处分者,应许其复职,并补发停职期间之俸给,其判决或惩戒在任期届满之后者,除补发其任期内停职期间之俸给外,其任期内之停职期间应视同任职计资,但被通缉或因执行拘役或易服劳役而停职者,其停职期间俸给不予补发,年资不予计算。

第五十四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在任期内提出辞职。如确有不能继续任职之正当理由者,得分别由省政府、县市政府核准,并以副本抄发县市议会或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

第五十五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辞职、去职、休职、停职、服兵役或死亡者,应分别由省政府、县政府、乡、镇、县辖市、区公所派员代理。
  前项辞职、去职、死亡或休职期间逾越任期者,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应于代理人员代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告办理补选,村、里长应于代理人员代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办理补选,并均于公告办理补选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选举。但所遗任期不足一年者,由代理人员代理之,不再补选。休职或服兵役期满尚馀任期者,应予复职。停职者,除已届任期当然改选外,应视惩戒或判决确定情形,分别依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补选或代理人员,均以补足本届所遗任期为限。

第五十六条

  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乡镇县辖市长及村里长任期届满或出缺应改选或补选时,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
  县市议员、县市长依前项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由省政府报请内政部核准后办理。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依第一项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由各该县市政府报请省政府核准后办理。但其属于全省性者,由省政府迳行决定,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五十七条

  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乡镇县辖市长及村里长当选人,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就职。如未能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就职时,其上届任期得依事实延长之。在任期延长时间,由原任公职人员继续行使其职务至定期举行选举选出之当选人就职之日止。如有出缺时,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分别由省政府、县政府、乡镇县辖市区公所派员代理,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任其缺额,均不再补选。

第五十八条

  县市议会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之决议,如有违背基本国策情事,经令撤销后仍不遵办者,县市议会由省政府报请行政院核准予以解散重选,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由县政府报请省政府核准予以解散重选。

第五十九条

  省县政府对所监督之自治机关应考核其工作绩效。

第六十条

  县市议会、县市政府、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乡镇县辖市区公所之职员,均为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

第六十一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除法令别有规定外,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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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纲要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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