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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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70年)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發布於民國74年10月18日
中華民國74年(1985年)10月18日
臺灣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號令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24 日訂定1.臺灣省政府(39)府綜法字第 27506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臺灣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臺灣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臺灣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臺灣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臺灣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臺灣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12 日廢止13.臺灣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臺灣省各縣市地方自治在省縣自治通則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
  本綱要未規定者,依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縣為法人,縣以下為鄉鎮縣轄市,鄉鎮縣轄市為法人,均依本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委辦事項。

第三條

  市為法人,依本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委辦事項。
  市以下得設區,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依法任用之,承市政府之命辦理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交辦事項。

第四條

  鄉鎮縣轄市區以內之編組為村里,村里內之編組為鄰。

第二章 自治區域[編輯]

第五條

  縣、市之區域,依其現有之區域。

第六條

  人口聚居之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設市:
  一 省會。
  二 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
  三 在政治經濟文化上地位重要,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

第七條

  人口聚居之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縣轄市:
  一 縣政府所在地。
  二 工商業發達,財政充裕,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完備,其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者。

第八條

  縣市之設置、廢止及區域之變更,由省政府提請省議會通過後,陳報行政院轉呈核定之。
  縣市政府所在地之擬定與變更,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報請省政府核定後,陳報行政院備案。但縣市議會逾三個月未作決定時,由縣市政府報請省政府逕行核定後,陳報行政院備案。

第九條

  鄉鎮縣轄市區之區域,依人口分布、自然環境、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及交通情形劃分之。
  村里之區域劃分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鄉鎮縣轄市區之設置、廢止與區域變更,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後,陳報省政府核定。
  鄉鎮縣轄市公所所在地之擬定與變更,村里之設置、廢止與區域變更,市由市政府,縣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分別提請市議會、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層報省政府備案。但鄉鎮縣轄市公所所在地之擬定與變更,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逾三個月未作決定時,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報請縣政府逕行核定後,陳報省政府備案。
  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名稱之變更,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章 居民及公民[編輯]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現居縣市區域內者,為縣市居民。

第十二條

  居民應享之權利如左:
  一 地方公用設備之使用。
  二 地方教育設施之享受。
  三 殘障者、孕婦、老人及居民之無力生活者,享有地方供養及醫療設備之優待。
  四 其他依法應享受之權利。

第十三條

  居民有遵守自治規章、規約及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四條

  居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公民: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公民在各該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滿六個月或在其本籍,依法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

第四章 自治事項[編輯]

第十五條

  左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 縣、市自治之規劃。
  二 縣、市所屬行政區域之調整事項。
  三 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執行事項。
  四 縣、市辦理之地政事項。
  五 縣、市教育文化事業。
  六 縣、市衛生事業。
  七 縣、市農、林、漁、牧事業。
  八 縣、市水利事業。
  九 縣、市交通事業。
  十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十一 縣、市公共造產及觀光事業。
  十二 縣、市工商管理。
  十三 縣、市建築管理。
  十四 縣、市財政、縣、市稅及縣、市債。
  十五 縣、市銀行。
  十六 縣、市警衛之實施。
  十七 縣、市戶籍登記與管理事項。
  十八 縣、市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
  十九 縣、市合作事業。
  二十 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與災害防救事項。
  二十一 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二十二 縣、市國民就業輔導事項。
  二十三 縣、市勞工、婦幼、老人、殘障福利及其他社會福利事項。
  二十四 縣、市社區發展事項。
  二十五 縣、市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保存之執行事項。
  二十六 縣、市文獻編撰事項。
  二十七 縣、市端正禮俗及心理建設推行事項。
  二十八 縣、市新聞事業。
  二十九 與其他縣、市合辦之事業。
  三十 其他依法賦予之自治事項。

第十六條

  左列各款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一 鄉鎮縣轄市自治之規劃。
  二 村里區域之調整事項。
  三 鄉鎮縣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執行事項。
  四 鄉鎮縣轄市教育文化事業。
  五 鄉鎮縣轄市衛生事業。
  六 鄉鎮縣轄市農、林、漁、牧事業。
  七 鄉鎮縣轄市水利事業。
  八 鄉鎮縣轄市交通事業。
  九 鄉鎮縣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十 鄉鎮縣轄市公共造產及觀光事業。
  十一 鄉鎮縣轄市財政事項。
  十二 鄉鎮縣轄市合作事業。
  十三 鄉鎮縣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與災害防救事項。
  十四 鄉鎮縣轄市社區發展事業。
  十五 與其他鄉鎮縣轄市合辦之事業。
  十六 其他依法賦予之自治事項。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自治事項之細目另定之。

第十八條

  縣、市鄉鎮縣轄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縣市議會、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置必要之組織經營之,涉及縣市議會、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得由有關縣市議會、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依公約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行使。

第十九條

  縣、市鄉鎮縣轄市應依有關法令從事各種經濟事業,並得輔導人民經營各種經濟事業。

第五章 自治組織[編輯]

第一節 縣市議會[編輯]

第二十條

  縣市設縣市議會,由縣市之選舉人選舉縣市議員組織之,議員名額於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規定,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一條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縣市自治事項。
  二 議決縣市單行規章。
  三 議決縣市預算及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但對於縣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四 議決縣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約。
  五 議決縣市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 議決增加縣市民、縣市庫負擔事項。
  七 議決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八 議決縣市政府及議員提議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案。
  十 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二款縣市單行規章,應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縣、市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四月底以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五月底以前審議完成。
  縣、市預算案,如不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縣、市議會應議定包括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縣、市政府;如縣、市議會未議定補救辦法,由縣、市政府報請省政府核辦。
  縣、市之決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送達縣、市審計機關審核,縣、市審計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將審核報告提送縣、市議會審議。縣、市議會審議時,得邀請縣、市審計機關主管列席說明。

第二十三條

  縣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有向縣市議會提出施政報告之責,縣市議員有向縣市長質詢之權。

第二十四條

  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二十五條

  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二節 縣市政府[編輯]

第二十六條

  縣市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由縣市之選舉人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七條

  縣市長之職權如左:
  一 辦理縣市自治事項。
  二 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三 指導監督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第二十八條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省政府訂定準則,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備案。
  縣市政府應依前項準則,訂定組織規程,報請省政府核備。

第三節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編輯]

第二十九條

  鄉鎮縣轄市設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由鄉鎮縣轄市之選舉人選舉鄉鎮縣轄市民代表組織之,代表名額於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規定,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二 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規約。
  三 議決鄉鎮縣轄市預算及審議鄉鎮縣轄市決算報告。但對於鄉鎮縣轄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四 議決鄉鎮縣轄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約。
  五 議決鄉鎮縣轄市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 議決鄉鎮縣轄市公益捐之徵收。
  七 議決鄉鎮縣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八 議決鄉鎮縣轄市公所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提議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案。
  十 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決前項第二款之自治規約,應函由鄉鎮縣轄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

第三十一條

  鄉、鎮、縣轄市預算案,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底以前送達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應於五月底以前審議完成。
  鄉、鎮、縣轄市預算案,如不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應議定包括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鄉、鎮、縣轄市公所;如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未議定補救辦法,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報請縣政府核辦。

第三十二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鎮縣轄市長有向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提出施政報告之責,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有向鄉鎮縣轄市長質詢之權。

第三十三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省法令或縣規章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四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四節 鄉鎮縣轄市公所[編輯]

第三十五條

  鄉鎮縣轄市設鄉鎮縣轄市公所,置鄉鎮縣轄市長一人,由鄉鎮縣轄市之選舉人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山地鄉鄉長候選人以山地山胞為限。

第三十六條

  鄉鎮縣轄市長之職權如左:
  一 辦理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二 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三十七條

  鄉鎮縣轄市公所之組織,由省政府訂定準則,報內政部備案。
  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前項準則,訂定組織規程,報請縣政府轉報省政府核備。

第三十八條

  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及告訴乃論之刑事調解事件。
  未設區之省轄市,由市政府設調解委員會辦理。

第三十九條

  村里應召集村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另定之。

第四十條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由村、里之選舉人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而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就該村、里具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之公民遴選聘任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村、里長受鄉、鎮、縣轄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四十一條

  村里內鄰之編組辦法另定之。

第六章 自治財政[編輯]

第四十二條

  左列各款為縣市收入:
  一 房屋稅收入。
  二 契稅收入。
  三 屠宰稅收入,其中百分之十得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
  四 使用牌照稅收入百分之五十。
  五 娛樂稅收入。
  六 遺產及贈與稅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 田賦收入。
  八 地價稅收入。
  九 土地增值稅收入百分之八十,其中四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
  十 公共造產收入。
  十一 工程受益費收入。
  十二 罰鍰及賠償收入。
  十三 規費收入。
  十四 信託管理收入。
  十五 財產收入。
  十六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十七 補助收入。
  十八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九 公債及賒借收入。
  二十 縣市因地制宜依法舉辦之臨時性稅課收入。
  二十一 其他依法賦予之收入。
  前項契稅、娛樂稅、遺產及贈與稅、田賦,縣收入之全部暨房屋稅縣徵收總額百分之六十,屠宰稅徵收總額百分之二十,地價稅徵收總額百分之五十,均分別劃歸與所屬各鄉鎮縣轄市收入。

第四十三條

  縣市預算對於教育文化、經濟建設、衛生保健、社會救濟各項歲出總額,除情形特殊者外,不得少於其預算百分之六十,其中教育文化支出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十四條

  左列各款為鄉鎮縣轄市收入:
  一 契稅收入,其中百分之二十得由縣統籌分配所屬之鄉鎮縣轄市。
  二 遺產及贈與稅收入百分之八十。
  三 娛樂稅收入。
  四 屠宰稅收入百分之二十。
  五 房屋稅收入百分之六十,其中三分之一得由縣統籌分配所屬之鄉鎮縣轄市。
  六 田賦收入。
  七 地價稅收入百分之五十,其中五分之二得由縣統籌分配所屬之鄉鎮縣轄市。
  八 公共造產收入。
  九 工程受益費收入。
  十 罰鍰及賠償收入。
  十一 規費收入。
  十二 信託管理收入。
  十三 財產收入。
  十四 營盈餘及事業收入。
  十五 補助收入。
  十六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七 其他依法賦予之收入。

第四十五條

  縣、市或鄉、鎮、縣轄市預算應分別由縣、市議會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由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公布之,並送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六條

  省為謀縣市、鄉鎮縣轄市間,經濟平衡發展,對貧瘠之縣市、鄉、鎮縣轄市應酌予補助。

第四十七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政府之預算內。

第七章 自治監督[編輯]

第四十八條

  縣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鄉鎮縣轄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第四十九條

  縣市與縣市間,鄉鎮縣轄市與鄉鎮縣轄市間發生事權爭議時,分別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解決之。其爭議如屬自治事項,自治監督機關並應徵求各該縣市議會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意見。

第五十條

  縣市議會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依職權所為之決議案,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照案執行,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如認為窒礙難行時,縣市政府應於該決議案送達二十五日內,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該決議案送達二十日內敘明理由,報請省政府或縣政府核可後,於十日內送請縣市議會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或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案,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即接受。

第五十一條

  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職務應予解除,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或矯正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但縣、市議員、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及村、里長因任職前之行為,而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不在此限。
  六 非本籍人口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者。但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在此限。
  七 本籍人口除去本籍而在本籍地無居住之戶籍登記者。
  八 褫奪公權者。
  九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十 被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情事於依規定停止職務尚未結案者,不適用之。
  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而任期未屆滿,且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務之處分應予撤銷。因第一項第十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再審判決廢棄當選無效之判決者亦同。

第五十二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因精神障礙或身體殘廢致不能勝任職務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予免職。患重病致不能經常執行職務達一年以上者亦同。

第五十三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市之里長由市政府停止其職務,並分別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一 涉嫌內亂、外患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貪污之罪,經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有罪者。
  四 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五十一條應予解除職務或經懲戒結果未受撤職、休職之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其判決或懲戒在任期屆滿之後者,除補發其任期內停職期間之俸給外,其任期內之停職期間應視同任職計資,但被通緝或因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而停職者,其停職期間俸給不予補發,年資不予計算。

第五十四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在任期內提出辭職。如確有不能繼續任職之正當理由者,得分別由省政府、縣市政府核准,並以副本抄發縣市議會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第五十五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辭職、去職、休職、停職、服兵役或死亡者,應分別由省政府、縣政府、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前項辭職、去職、死亡或休職期間逾越任期者,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應於代理人員代理之日起一個月內公告辦理補選,村、里長應於代理人員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公告辦理補選,並均於公告辦理補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選舉。但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由代理人員代理之,不再補選。休職或服兵役期滿尚餘任期者,應予復職。停職者,除已屆任期當然改選外,應視懲戒或判決確定情形,分別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補選或代理人員,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

第五十六條

  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省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縣市政府報請省政府核准後辦理。但其屬於全省性者,由省政府逕行決定,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五十七條

  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當選人,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如未能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時,其上屆任期得依事實延長之。在任期延長時間,由原任公職人員繼續行使其職務至定期舉行選舉選出之當選人就職之日止。如有出缺時,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分別由省政府、縣政府、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派員代理,縣市議員、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任其缺額,均不再補選。

第五十八條

  縣市議會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決議,如有違背基本國策情事,經令撤銷後仍不遵辦者,縣市議會由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准予以解散重選,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由縣政府報請省政府核准予以解散重選。

第五十九條

  省縣政府對所監督之自治機關應考核其工作績效。

第六十條

  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鄉鎮縣轄市區公所之職員,均為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

第六十一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六十二條

  本綱要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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