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107年度侦字第3988号
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107年度侦字第3988号 2018年5月1日 2018年6月12日 |
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54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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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案号 | 107,侦,3988 | 侦结日期 | 107-05-01 | 案由 | 过失致死 |
条码 | 21107120705 | 裁判案号 | 107,诉,1541 | 裁判日期 | 107-12-20 |
上列被告因过失致死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应提起公诉,兹叙
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如下:
犯罪事实
一、林坤荣为址设台中市大雅区大雅路132巷3-3号1楼“上钊顺瓦斯行”(公司登记名称为“上钊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为江欣怡【另为不起诉之处分】,实际负责人为江欣怡妹江欣华【另分案侦办】之夫张晏铨【已死亡,另为不起诉之处分)之兼职员工(瓦斯行内正职员工休息时,由其负责临时贴班),而以运送及安装、更换瓦斯(液化石油气)钢瓶为其工作内容,系从事业务之人。
其于民国106年7月18日上午11时38分许,受张晏铨指派而驾驶车牌号码0000-○0号自用小货车(下称甲车)载运瓦斯钢瓶,至位于台中市西屯区西安街195号1楼“心斋桥咖哩餐厅”(商业登记名称为“心斋桥餐饮企业社”)之厨房进行更换瓦斯钢瓶作业,并欲将餐厅厨房内其中1瓶20公斤装液化石油气瓦斯钢瓶空桶搬离更换时,已见其所欲搬离之空桶系与其他3瓶20公斤装液化石油气瓦斯钢瓶相邻置放同处,且该3瓶瓦斯钢瓶均已开启安全开关(安全阀),并以橡胶软管、压力调节阀连接著开火运转中之瓦斯炉(管线相互间并无错杂交叠情形),故其本应注意观察施作更换瓦斯钢瓶工作之现场环境状况,并避免于抬起空桶之搬运过程中撞倒其他已开启安全阀之瓦斯钢瓶而造成液化石油气泄漏,然其竟疏未注意施作环境即该餐厅置放瓦斯钢瓶之位置系邻近1楼通往地下室之楼梯旁,且于抽拉抬起空桶欲搬离时又不慎撞倒紧邻之2瓶瓦斯钢瓶,导致该2瓶瓦斯钢瓶于遭撞后重心不稳,而倾倒掉落至该处地下室,于倾倒掉落之过程中,该2瓶瓦斯钢瓶连接瓦斯炉之压力调节阀、橡胶软管亦因受瓦斯钢瓶重量及掉落高度之重力影响而遭拉扯断裂脱落,造成掉落地下室之2瓶瓦斯钢瓶内之液化石油气因此大量外泄漏逸,并弥漫蓄积于该餐厅地下室。
迨经过30秒左右,林坤荣到地下室寻得该2瓶瓦斯钢瓶所在,并均关闭安全阀再抬离地下室搬运至餐厅门口暂放后,其已嗅闻到餐厅内弥漫明显瓦斯气味,依其从事瓦斯钢瓶更换工作所应具备之专业知识及政府消防单位经常广泛宣导而应得悉之一般瓦斯安全常识,其本应注意千万不可再开启如排油烟机或电风扇等电器,以避免运转电气因素产生火花,然其却疏未注意及此,于拨打电话通知及询问张晏铨后,仍将该餐厅厨房内之小电风扇,拿到餐厅地下室连接墙上插座后,即开启电源使之运转,再补上3瓶已装满之20公斤装液化石油气瓦斯钢瓶至该餐厅厨房,且于同日中午12时15分许,张晏铨驾驶车牌号码0○-0000号自用小货车(下称乙车)携带工业用电风扇及延长线前来协助处理时,林坤荣与张晏铨在该餐厅内仍弥漫明显瓦斯气味时,本应注意不得开启电器运转,以避免运转电气因素产生火花,然林坤荣却依旧将张晏铨所带来之工业用电扇连接上延长线,并插入该餐厅地下室之电源插座而开启运转,欲吹散瓦斯气味。
嗣于同日中午12时21分左右,张晏铨及“心斋桥咖哩餐厅”老板吴豪邦进入餐厅内查看瓦斯漏逸处理情形,林坤荣则待在餐厅外休息时,因该工业用电扇于接电运转过程中产生电气火花,引爆林坤荣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钢瓶所造成外泄之液化石油气,造成瓦斯气爆失火延烧,该餐厅所在之西安街1○号2至4楼走道、楼梯间、天花板、各分租房间之木质装潢、木门、墙面均受烧熏黑或碳化烧失,1楼之“心斋桥咖哩餐厅”天花板、木质装潢亦受烧熏黑、破裂或碳化烧失,南侧磁砖墙则受爆炸波及而挤压、破裂、朝北位移(建筑物部份均未达烧毁之程度),邻近之西安街1○号、1○号、1○号、1○号、1○号、1○号、1○号、2○巷1号建物则均受爆炸与高温辐射火流波及,致生公共危险,并使当时待在台中市○○区○○街000号0楼A3室租屋处之陈冠伶,因吸入瓦斯气爆失火时之浓烟,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当时在“心斋桥咖哩餐厅”内之张晏铨及吴豪邦,亦因瓦斯气爆引起全身大面积烧烫伤、全身表面积80%烧灼伤,后虽均经送往台中市西屯区台中荣民总医院急救,惟张晏铨仍因多重器官衰竭并败血性休克而救治无效,延至106年8月2日上午7时15分许死亡,吴豪邦则因多重器官衰竭、败血性休克而救治无效,延至106年8月4日下午2时18分许死亡。
二、案经陈冠伶之父母陈羿铭、陈雪如与吴豪邦之父吴英群告诉及本署检察官相验后自动检举侦办。
证据并所犯法条
- 一、证据清单及待证事实:
- (一)供述证据:
- 1、被告林坤荣于侦查中之供述:
- (1)其向张晏铨及其妻江欣华应征,而在“上钊顺瓦斯行”担任临时员工(原辩称事发当天系第一天上班,后改称已在该处工作约半年),负责运送瓦斯钢瓶及更换空瓶工作,事发当天受张晏铨指派前往“心斋桥咖哩餐厅”巡视检查有无更换瓦斯之需求,其抵达后得悉有1瓶空桶需更换,便进行更换瓦斯作业。足见被告确实系前往更换瓦斯者。
- (2)其在“上钊顺瓦斯行”任职前,曾在大里区“日电瓦斯行”从事类同之工作。故被告对实施更换瓦斯钢瓶作业所需之四周环境状况、工作时应注意事项及发生瓦斯漏逸时如何排解处理,均应有所认识及需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经验。
- (3)其自承于发生瓦斯漏逸时,其自身经验为关掉钢瓶,打开窗户通风,一般也会打119报案,惟辩称其也会开电风扇吹散瓦斯气味,且事发时在上班所以只打给老板张晏铨。可见被告对发生瓦斯漏逸时应打开窗户通风及打119报案有所认识。
- (4)其在“心斋桥咖哩餐厅”欲更换瓦斯空桶时,经店内员工告知瓦斯放置处所为面向厨房最里面左方位置,而已见共置放4桶以“田”字型排列之20公斤装瓦斯钢瓶,放在左上角最里面系未连接调整器及瓦斯管线之1桶空瓶,其他3瓶均连接调整器及瓦斯管线且所连接之炉台均有开火而正常运作中。显见被告于实施更换作业前,即已明知所需更换之瓦斯空桶旁,有置放仍装有瓦斯且管线正常运作中之3瓶瓦斯钢瓶,其更换搬运时,当需谨慎并注意避免碰撞到其他已开启安全阀并连接管线正常运作中之瓦斯钢瓶,以防止撞倒钢瓶、扯落管线造成瓦斯漏逸。
- (5)其于进行更换作业时,已见“心斋桥咖哩餐厅”摆放瓦斯钢瓶处光线并不充足,且其系第一次前往该店更换钢瓶,不知道摆放瓦斯钢瓶之平台旁边就是通往地下室之楼梯,但当时没想到要问店员开灯,平常其抵达新工作环境时会大致看一下,但那天有看到空瓶想说直接换就好,且更换前并未检查其他3瓶有连接调整器及瓦斯管线的有无管线交错情形。则被告于实施更换瓦斯钢瓶时,理应设法开启灯光先行详细检视施作现场之环境状况,以便安全从事更换工作,然被告却便宜行事未详细检查,若被告有先行详予检视,应可发现其欲更换瓦斯钢瓶处系紧邻通往地下室之楼梯,当可谨慎进行搬运更换钢瓶动作,以避免碰撞到四周所置放开启中之瓦斯钢瓶造成掉落。
- (6)其于搬起空瓶时,不慎拉扯碰撞到置放在靠近楼梯口之另外2瓶瓦斯钢瓶,导致该2瓶瓦斯钢瓶因此掉落至地下室,其便闻到瓦斯气味,遂摸黑下地下室寻找掉落之瓦斯钢瓶,并于掉落后约30至40秒找到并关闭安全阀,将掉落之瓦斯钢瓶抬出,且要店员先关火及与顾客先行出去。可知被告确实因未检查工作环境状况及于更换时未谨慎搬运,导致2瓶已开启安全阀且连接瓦斯管线正常运作中之瓦斯钢瓶掉落地下室,原连接之瓦斯管线、调整器等亦因受此重力、下落速度影响而遭扯断,其内瓦斯便漏逸约30至40秒,使“心斋桥咖哩餐厅”弥漫瓦斯气味,被告亦知悉应避免火源。
- (7)其于发生瓦斯漏逸后,为吹散瓦斯气味,先从“心斋桥咖哩餐厅”之厨房拿1台小电扇到地下室并连接插座开始运转,并补放入3瓶新的瓦斯钢瓶(包含原先要置换之空的1瓶及掉落至地下室的2瓶),迨张晏铨抵达并拿工业用电扇及延长线到地下室,由张晏铨将延长线连接插座后,除其原先已开启之小电扇仍继续运转外,其亦将张晏铨带来之工业用电扇插入延长线,该工业用电扇便就开始运转,其与张晏铨就到户外,后来餐厅店长吴豪邦也抵达,3人均有进进出出查看,最后吴豪邦与张晏铨又进入看状况,其留在店外喝水时,就发生气爆。足见被告因不慎将瓦斯钢瓶撞落至地下室后,已知悉有发生瓦斯漏逸情形严重,亦知悉要店员关闭炉火而避免火源,却未拨打119报案请消防人员前来处理,反而忽视电风扇在已弥漫瓦斯之空间运转时有容易产生电气火花导致气爆之危险,仍先行开启小电扇运转,甚至于张晏铨携带大型工业用电扇前来时,亦再行插电供工业用电扇运转,终致被告造成漏逸之瓦斯因与空气混合至满足可燃条件,并受工业用电扇接电运转过程产生之电气火花所引爆,而造成本件瓦斯气爆失火意外。
- 2、证人即“心斋桥咖哩餐厅”员工王绣莹于警询时及侦查中之证述:
- “上钊顺瓦斯行”为“心斋桥咖哩餐厅”固定配合之瓦斯行业者,会不定时到店内巡查瓦斯是否足够,事发当日因已有1瓶瓦斯桶用尽,所以1名之前未看过之瓦斯行人员(即被告林坤荣)就告知要更换,并自行进入更换,后来突然听到厨房后方有东西掉落声响,瓦斯行员工跑出来告知瓦斯桶掉到地下室且关不掉,并表示不知有地下室,瓦斯味道开始飘散出来,其与另名店员李思莹便商量停止营业,并疏散客人及把大门打开,将炉火关掉,另打电话通知店长吴豪邦前来查看,吴豪邦于当日中午约12时10分左右抵达,另名店员程佳乐后来也到,当时店外就有轻微瓦斯味,期间瓦斯行员工进进出出,并打电话求救,也表示要找其他人拿电风扇来,之后另名瓦斯行人员(即张晏铨)驾车前来,并拿电风扇进入,店长也跟著进去,过了约10分钟就气爆,瓦斯行员工一开始有表示到时候拿电风扇来吹,瓦斯就可以消散,还在外面抽烟等候,而“心斋桥咖哩餐厅”厨房内平时放4瓶瓦斯桶(3瓶使用,1瓶备用),每个瓦斯桶配置1个瓦斯管线,分别连接饭锅、油炸锅及瓦斯炉台,管线并没有缠绕情形。可见被告林坤荣确实应系第一次至“心斋桥咖哩餐厅”从事更换瓦斯钢瓶作业,其理应详细检视工作环境状况,且本件漏逸之瓦斯,亦确实系被告更换时不慎撞落瓦斯钢瓶至餐厅地下室所致,被告却还与张晏铨使用电风扇运转欲吹散瓦斯气味,导致电气火花引爆瓦斯。
- 3、证人即“心斋桥咖哩餐厅”员工程佳乐于警询时及侦查中之证述:
- 其抵达时经“心斋桥咖哩餐厅”同事王绣莹告知而得悉有瓦斯外泄情形,便在外等候,期间只有吴豪邦及瓦斯行员工(被告林坤荣、张晏铨)进入店内处理,店内瓦斯4瓶放在通往地下室第一阶梯楼梯上之平台,店内还有2个小瓶瓦斯及1个大瓶瓦斯(未连接使用、预备),瓦斯行人员不定期前来,气爆时只有店长及拿工业用电扇前来之瓦斯行人员(张晏铨)在里面。足见确有瓦斯漏逸情形及被告与张晏铨使用电扇之事实。
- 4、证人江欣华于侦查中之证述:
- “上钊顺瓦斯行”之登记负责人为其胞姊江欣怡,然江欣怡只是挂名而并未在瓦斯行工作,实际负责人为其配偶张晏铨,其则担任会计处理帐款,被告林坤荣之工作内容则与张晏铨相同,均为送钢瓶、换钢瓶,事发当天系张晏铨指派被告林坤荣前往“心斋桥咖哩餐厅”更换瓦斯钢瓶,其并不知道林坤荣有无以电话回报张晏铨瓦斯漏逸情形,其系于气爆前经张晏铨告知才得悉张晏铨要前去处理逢甲商圈瓦斯漏气,后来再接获林坤荣告知才得悉发生气爆。足证被告为从事瓦斯钢瓶运送、更换业务之人,事发当日亦确实系被告前往“心斋桥咖哩餐厅”进行更换瓦斯钢瓶作业。
- 5、证人即“上钊顺瓦斯行”员工陈浚宏、陈启明于侦查中之证述:
- 其等均不认识江欣怡,“上钊顺瓦斯行”实际老板为张晏铨,平日工作亦由张晏铨指派,江欣华则系会计,其等有在瓦斯行看过被告林坤荣1、2次,被告系负责于瓦斯行有其他送瓦斯之员工休息时前来贴班,张晏铨曾实际操作训练如何更换瓦斯钢瓶及若遇瓦斯漏逸时应如何处理(应把气阀关闭并打开窗户),其等先前均曾到“心斋桥咖哩餐厅”换瓦斯过,该处放瓦斯之平台旁可以看得出是楼梯通道。可见被告确实亦在“上钊顺瓦斯行”从事运送、更换瓦斯钢瓶工作,而“心斋桥咖哩餐厅”厨房内置放瓦斯钢瓶处,应可看出旁边即是楼梯通道。
- 6、证人即负责本件火灾调查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灾调查科科员康哲寅于侦查中之证述:
- (1)经调查鉴定结果,本件火灾发生原因无法排除系工业用电扇运转电气因素产生火花引燃漏逸之液化石油气造成,因电风扇开启运转时,电风扇之转子与定子间会产生电气火花,电风扇之开关接点与接点铜片间也会产生火花,这两种火花都是可能于电风扇持续运转且未切换转速时发生,开关接点与接点铜片产生之火花有可能系因接点长时间使用而切换转速时造成铜片表面有凹凸不平磨损,此时电风扇持续运转就有可能产生电气火花,足以引燃空间中之可燃物或可燃气。
- (2)“心斋桥咖哩餐厅”现场共发现5个20公斤装及2个4公斤装的液化石油气瓦斯钢瓶,法规中有关瓦斯钢瓶之存量上限,应视有无串接使用而定,现场因经气爆后烧损十分严重,无法判断当时串接使用之数量。
- (3)现场之瓦斯钢瓶不论是否炸裂受损,本来贴在安全阀附近,用来记录使用期限与相关规格之铭版均已烧毁而看不出是否逾期,被告林坤荣弄掉落至餐厅地下室之2支20公斤装瓦斯钢瓶,因被告有搬回甲车,经检视后并未发现有逾期问题,而因瓦斯钢瓶内本来储存的是高压液态瓦斯,在钢瓶外面受烧时,本来安全阀之安全装置可以释压避免钢瓶炸开,但安全阀只有在瓦斯钢瓶直立时才能发挥作用,若钢瓶横倒且外面又受烧时,就可能在钢瓶内产生沸腾液体蒸气爆炸,就会产生如现场钢瓶遭炸裂变形之现象。
- (4)现场钢瓶之安全阀均因气爆烧损严重致无法看出有无故障,而被告所称其更换下之安全阀及压力调整阀(调整器)虽有断裂情形,但此可能系因被告将瓦斯钢瓶弄倒掉落到地下室所产生之正常断裂情形,且经检视结果看起来就是正常撞断所致。
- (5)综上,并参酌卷附现场照片内容、证人王绣莹与程佳乐所述店内瓦斯钢瓶使用情形、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第73条与第73条之1规定,可知本件瓦斯气爆火灾,确实系因被告不慎将瓦斯钢瓶弄倒撞落至地下室而造成瓦斯漏逸后,又插电供工业用电风扇运转产生电气火花所致,被告与张晏铨若未开启电风扇运转,即无产生电气火花之虞(纵使关闭餐厅店门也不致引燃),且店内瓦斯至多仅有20公斤装及4公斤装各2瓶之瓦斯钢瓶系未连接使用而计入法定存放量(约48公斤,未达法规所定80公斤上限),又现场之瓦斯钢瓶炸裂变形现象应非瓦斯钢瓶本身有瑕疵问题或逾期造成,而系被告漏逸瓦斯又产生电气火花引爆延烧所致,且遭被告撞倒掉落至地下室之2瓶瓦斯钢瓶,其连接管线之安全阀及压力调整阀亦系因受碰撞及掉落之重力、速度影响而断裂。
- 7、证人即台中市○○区○○街000号1至4楼全栋房屋屋主徐夆丽之子李修全于侦查中之证述:
- 该屋系透过坤厚不动产顾问公司管理出租套房事宜,购买当时1楼就已经出租给吴豪邦。
- 8、证人即坤厚不动产顾问公司店长颜澄澈于侦查中之证述:
- 该公司受委托负责出租2到4楼及相关签约、管理事宜,徐夆丽买下时,该屋就已经完成隔间、加盖4楼及已将1楼租给“心斋桥咖哩餐厅”,该公司外聘清洁人员谢秀兰于事发前有告知瓦斯漏气,其有发LINE通知房客,大部分房客都表示不在该屋,只有A3房客联络不上。
- 9、证人谢秀兰于警询时之证述:
- 当日中午约12时,其准备打扫台中市○○区○○街000号1至4楼时,闻到浓浓瓦斯味,其下楼问“心斋桥咖哩餐厅”店长(吴豪邦),店长说已请瓦斯行处理,其就到外面打电话要公司告知房客不要使用电器,然后就发生气爆,于气爆前有两名男子走入,其中1名拿延长线及电风扇。
- 10、证人即“心斋桥咖哩餐厅”隔壁面店负责人王士明于侦查中之证述:
- 事发前半小时有看到瓦斯车停在“心斋桥咖哩餐厅”,瓦斯味很浓。
- 11、证人即事发时刚好经过该处或租住该处隔壁之曾珈琳、徐志 颖、林倩郁于侦查中之证述:
- 当日中午在该处有闻到瓦斯气味,随后发生气爆火灾。
- 1、被告林坤荣于侦查中之供述:
- (二)非供述证据:
- 1、台中市○○区○○街000号气爆现场照片:
- 现场因被告造成之瓦斯漏逸及电气火花产生之瓦斯气爆失火延烧,导致“心斋桥咖哩餐厅”店内之瓦斯钢瓶炸裂变形,○○街1○号建物本身及邻近之○○街1○号、1○号、1○号、1○号、1○号、1○号、1○号、2○巷1号建物均受爆炸与高温辐射火流波及受损,附近停放之23辆机车与1辆自用小客车亦遭延烧受损,张晏铨所驾驶之乙车仍停留现场附近。
- 2、“心斋桥咖哩餐厅”店内厨房照片:
- 被告更换瓦斯钢瓶位置,确实系在面对厨房左上角最内侧。
- 3、台中市政府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号函:
- 台中市西屯区西安街195号,第一层用途为店铺(建筑使用类组归类:G-3),第二、三层用途为住房(建筑使用类组归类:H-2),第二层作为一般套房住宿使用,用途符合规定;且因本案规模非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其隔间无须申请室内装修许可,台中市政府都市发展局尚无该址相关稽查纪录。
- 4、“上钊顺瓦斯行”留存之“心斋桥咖哩餐厅”瓦斯更换纪录:
- 于事发当日之106年7月18日有更换1瓶20公斤装之液化石油气瓦斯钢瓶,前一次则于106年7月12日更换3瓶20公斤、1瓶5公斤装。
- 5、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灾原因调查鉴定书(含台中市西屯区西○街1○号附近位置图、各楼层位置图、现场照片、西安街路口监视器录影画面照片、房屋租赁契约书、调查与鉴识实务文献):
- 本件确实系因工业用电风扇运转电气因素产生火花引燃泄漏液化石油气造成气爆继而扩大燃烧,瓦斯钢瓶系因受烧变形、炸裂,小电风扇并无烧熔、积碳及电弧痕迹,工业用电风扇转速旋钮开关盒有烧熔及积碳痕迹,定子烧组线圈及定子有熏黑、积碳现象,现场共有5桶20公斤及2桶4公斤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备用的20公斤装瓦斯桶是放在柜台西侧墙边,更换过的调解阀本体有断裂痕迹,被告与张晏铨于事发当天有先后驾驶甲车、乙车前往,并分别从车上搬运瓦斯钢瓶及拿工业用电扇进入情形,后于106年7月18日中午12时21分许发生气爆火灾,而本件西安街1○号建物本身及邻近之○○街1○号、1○号、1○号、1○号、1○号、1○号、1○号、2○巷1号建物均受爆炸与高温辐射火流波及受损,另亦造成23辆机车、1辆自用小客车受损,以及气爆时行经或待在该处附近之徐志颖、曾珈琳、李姿颖、李思莹、林倩郁、王绣莹、程佳乐、蔡依璇、许菀芸、谢瑞哲、谢秀兰、陈沛辰等人受伤,被害人陈冠伶则系租住在○○街1○○2○○室。
- 6、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桃园市政府消防局网站网页宣导资料列印:
- 于发生瓦斯漏逸时,需关闭火源、关闭瓦斯、推开窗户、拨打119,闻到瓦斯气味时,千万不可开、关电器(如排油烟机或电风扇)等注意事项,早已经消防机关广为宣导,而应为被告所知悉、注意。
- 7、死者陈冠伶之死亡现场照片、相验照片、相验笔录、法务部法医研究所毒物化学鉴定书、相验尸体证明书、检验报告书,以及死者吴豪邦与张晏铨之台中荣民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相验照片、相验笔录、相验尸体证明书、检验报告书:
- 被害人陈冠伶确实系因本件瓦斯气爆失火,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而被害人吴豪邦以及同案被告张晏铨,亦因瓦斯气爆引起全身大面积烧烫伤、全身表面积80%烧灼伤,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败血性休克而死亡。
- 1、台中市○○区○○街000号气爆现场照片:
- (一)供述证据:
二、查被告林坤荣系“上钊顺瓦斯行”员工,而以运送及安装、更换瓦斯(液化石油气)钢瓶为其工作内容,为从事业务之人。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76条第2项之业务过失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176条、第175条第3项之准失火罪嫌。其以一过失行为致陈冠伶、吴豪邦及张晏铨等3人死亡,为同种想像竞合,请从一重处断。又其一失火行为同时成立2罪名,为想像竞合,请从一重之业务过失致死罪处断。
三、依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项提起公诉。
此 致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5 月 1 日
检 察 官 黄嘉生
本件正本,除检察机关全衔依法更名为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外,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6 月 12 日
书 记 官 刘文凯
所犯法条:刑法第276条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 3 千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