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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诉字第1085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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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诉字第1085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
2005年7月6日
二审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诉字第32号刑事判决
【裁判字號】	94,重訴,1085
【裁判日期】	940630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呂秀梅律師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三三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
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
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
表之手機肆支,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
表之手機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駕駛五J-七八三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
    載丁○○、乙○○,在台中縣梧棲鎮○○路附近閒逛,己○○、丁○○、乙○○
    三人在車上閒聊中,己○○談到身邊沒有錢,不如學電視情節綁人就有錢。丁○
    ○稱:如果要學電視上綁架,就要找一個利用偏門賺到大錢的人,因為他的錢來
    得快,去得也快,看錢比較不會重等語。而在前述對話中,己○○適駕車經過臺
    中縣梧棲鎮○○路○段壬○○家附近,丁○○就說:這間住的人是在做組頭,樓
    房很多,很有錢等語。己○○旋即故意問丁○○何以知情?丁○○即答稱:那是
    伊父親親妹妹的家,也就是伊姑姑家,如果綁到他兒子的話,應該有新台幣(下
    同)一千萬元的價值;若是綁到他女兒更有價值,應有二千萬元,因他家裡比較
    疼女兒等語。其後數天,己○○、丁○○、乙○○三人又談起綁人勒贖情事。丁
    ○○說他自己的親戚如果有事,會找他的父親商量。如果真的綁到人,他姑姑會
    去找他父親,而他自己都在家裡,就會知道,並乘機建議給人家錢就算了。三人
    談論結果,確認該法可行。己○○、丁○○與乙○○三人即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
    犯意聯絡,計劃由丁○○駕車,己○○、乙○○下手綁人;其後,再由乙○○負
    責打電話勒贖,丁○○在家裡聽消息,己○○負責看人。三人即先開車至壬○○
    家對面的空地觀察壬○○家人出入情形。己○○、丁○○、乙○○三人一開始是
    注意壬○○的大兒子陳學毅,後來陳學毅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從工地上摔下來
    ,住院縫了很多針,因此很少出門,縱使有出門,亦很快返回住處。丁○○即通
    知己○○不用再看跟陳學毅。己○○、丁○○、乙○○其後開車至靜宜大學附近
    繞時,發現壬○○女兒陳靜怡。丁○○說,陳靜怡是在靜宜大學讀書,而且正在
    交男朋友。丁○○又再次強調,綁女的可以有二千萬元,若成功,約定所獲得贖
    款由三人平分,嗣三人即決定綁架陳靜怡。丙○○係己○○女朋友,因該段時間
    ,己○○均忙於跟控壬○○家人,較少前往台中市區找丙○○。丙○○遂常駕駛
    其所有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至梧棲鎮找己○○。其間,丙○○已隱約知悉
    己○○等人要綁人勒贖。因丁○○要隱身幕後,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丙○○生日後某日,向丙○○表示要綁人,問她是否可以幫忙開車?丙○○亦
    基於與己○○、丁○○、乙○○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於綁人時負責開
    車。但表示是要義務幫忙己○○,而且不分錢。己○○將丙○○同意於綁人時要
    負責開車之情事,告訴乙○○。乙○○聽後,將該事告知丁○○,嗣後某日晚間
    ,己○○、丙○○、乙○○與丁○○即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海頓汽車旅館見面
    (己○○、丙○○、乙○○三人投宿於該旅館)。乙○○對丁○○說:「你不一
    定有時間來開車,現在要請丙○○來開車,這樣把錢分做四份,看大家有無問題
    ?」,丁○○說:沒有意見,這樣好,伊就儘量不出現等語。己○○、丁○○、
    乙○○,丙○○為能順利綁架陳靜怡,即分別至陳女住家、靜宜大學附近觀察陳
    女之動態。其間,己○○、丁○○先至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附設防身器材專賣店
    購買作案用之電擊棒,嗣後兩人又至臺縣沙鹿鎮普羅模型玩具店購買作案之玩具
    手槍,另外己○○再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中山路口之全國五金拍賣場及臺中
    縣沙鹿鎮○○路八十三號之全家樂生活百貨購買作案用之塑膠袋、小刀、繩索等
    物,並準備要擄人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該支行動電話
    ,係己○○向其朋友陳毅洲所購買,原準備用來供賣假酒時聯繫所用),及搭載
    搭載丙○○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一四一號信輝藥局購買,購買作案之安眠用鎮
    靜藥劑。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初間,己○○等人發現陳靜怡所駕駛五J-0二六六
    號自小客車大部分都停在靜宜大學旁停車場。己○○、丁○○、乙○○、丙○○
    即時常前往觀察,等候機會綁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0
    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作為擄人勒贖聯絡之用  。
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由己○○駕駛五J-七八三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
    載丙○○,乙○○駕駛其所有之Q九-三八一九號馬自達牌休旅車,先後到達靜
    宜大學旁停車場。己○○將五J-七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外圍,己○○
    要丙○○在車上等候,自己則另搭上乙○○所駕駛之車,並指示乙○○將車停於
    陳靜怡所有五J-0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後方。約於同日十七時許,陳靜怡出現,
    進入車中要開車。己○○即持一把玩具手槍從駕座坐進入車內,乙○○持電擊棒
    從駕駛座右側進入要擄人。陳靜怡突遇狀況高喊「救命」,己○○押住陳靜怡後
    ,告訴陳靜怡不會傷害人,遂由乙○○抓住陳靜怡,再由己○○以膠帶貼住陳女
    的眼睛和嘴巴。隨後,用陳女外套蓋住陳女頭部。己○○見已控制陳女,旋下車
    駕駛Q九-三八一九號車停至陳女所駕車旁。乙○○則押陳女由左側進入後車座
    ,並控制於後車座,乙○○並以繩索將陳靜怡之雙手往後綑綁。己○○便駕駛Q
    九-三八一九號號車往臺中縣梧棲鎮方向前進,丙○○則駕駛五J-七八三二號
    車尾隨於後。己○○駕車在梧棲鎮附近繞行約一個小時,中途丙○○曾下車將安
    眠用之鎮定藥劑交予己○○,由己○○交予乙○○餵食陳女服用,使陳女陷於昏
    睡,己○○並要丙○○先行駕車前往海頓汽車旅館,將己○○所有五J-七八三
    二號廂型車停於海頓汽車旅館,改駕駛其所有七二九二-HY號紅色福斯自小客
    車至虹星汽車旅館會合。同日二十二時許,己○○、丙○○隨後分別駕車至台中
    市○○路○段一五一號虹星汽車旅館,由丙○○出面登記八0二、八0三號兩間
    房間,由乙○○將陳女抱入八0三號房,己○○到達虹星汽車旅館後,旋於同日
    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三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已綁到人,此時丁○○反問「是綁到公的或母的?」,己
    ○○回稱「是母的」。期間,因所購之藥劑以使用完畢,則由丙○○外出,再至
    台中市○○路○段九三-七號大眾藥局購買安眠用之鎮定藥劑,並由己○○、丙
    ○○輪流餵陳靜怡服用。約二小時後,丁○○借用友人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來到
    虹星汽車旅館斜對面。丁○○因怕其表妹陳靜怡聽到他的聽音,未進入虹星汽車
    旅館。己○○見丁○○駕車到來,即下去與丁○○見面,向丁○○說人已經綁到
    了,並商量如何撥打勒贖電話給陳靜怡家人。己○○另向乙○○表示,丁○○已
    在旅館外面等,並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予乙○○,告知乙○
    ○以該支電話撥打給陳靜怡家人,嗣丁○○即搭載乙○○先回海頓汽車旅館,將
    己○○所有五J-七八三二號車駕駛回己○○家停放,丁○○再載乙○○回虹星
    汽車旅館,途中丁○○並教乙○○打電話給陳靜怡家人時,要強調:「夭壽錢賺
    這麼多,要勒贖二千萬元」等語,乙○○並下車買己○○、丙○○、陳女等人晚
    餐後回到虹星汽車旅館。乙○○將晚餐帶至八0三室交與己○○,乙○○改駕駛
    其所有Q九-三八一九號車,沿大雅路往沙鹿方向行駛,丁○○亦駕車在乙○○
    之前,沿同方向離去。乙○○行駛於路上,見丁○○駕車往路邊靠,知悉此時應
    撥打勒贖電話,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時五分四十五秒,乙○○則以陳靜怡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靜怡家中之00-0000000
    0號電話,適為陳靜宜母親庚○○接聽,乙○○即稱:「陳太太..,我要跟你
    說一筆生意..,你聽我說,我有三個條件,我要求二千萬元,明天快點去準備
    來,你女兒很平安,你好不要報警...如果這樣(指報警)就幫你女兒收屍.
    ..。」等語,庚○○雖要求與陳女對話,惟乙○○旋掛掉電話。嗣丁○○就走
    向乙○○,詢問有無打完勒贖電話?乙○○告知已撥打完畢,兩人即各自離去,
    嗣乙○○即住宿於海頓汽車旅館六0七號房。隔約半小時後,丁○○則另駕車進
    入海頓汽車旅館六0六號房(該房原由己○○、丙○○住宿,其時尚未退房),
    再詢問乙○○打勒贖電話之情形?陳靜怡家人如何反應?復反問乙○○為何沒有
    告訴對方「夭壽錢賺那麼多」。乙○○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己○○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靜怡家人要聽陳女之聲音。己○○、丙○○為避
    人耳目,於同年月十五日早上,由己○○、丙○○簡易綑綁陳靜怡後(雙手仍然
    反綁於背後,再以膠帶貼住眼睛、嘴巴),放置於七二九二-HY號車後座,即
    開車載陳靜怡外出,並由林飾睛在後座監控陳女,約於同日十時九分四十五秒,
    並由陳靜怡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
    0號電話,讓陳女與家人通話報平安,期間乙○○亦有拿安眠用之鎮靜藥劑予己
    ○○,由己○○、丙○○輪流餵食陳女安眠用之鎮靜藥劑。同日晚上行經臺中市
    新光百貨附近「九九九柏青哥」店時,則由己○○進入該店內取得小鋼珠,己○
    ○發覺小鋼珠塞住耳朵之隔音效果不錯,為避免陳靜怡聽到其等之對話,同年月
    十六日自住宿之旅館出發後,己○○、丙○○即將小鋼珠置入陳靜怡之雙耳,並
    以上開方式綑綁陳靜怡,將陳靜怡放置於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
    由丙○○坐於後車座,由後座位與後車廂間之椅背(該椅背掀翻可直通後車廂)
    控制丙○○,因陳靜怡在後車廂一直踢,發出聲響,己○○則將小刀、電擊棒交
    予丙○○,恫嚇陳靜怡,嗣陳靜怡並遭丙○○持該刀割傷,致陳靜怡左前胸部乳
    房上處受有四.五公分乘0.四公分乘0.三公分之傷害。而乙○○又於同年月
    十五日十二時十九分十六秒、十四時十一分三十二秒(撥打00-000000
    00號,未通)、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八秒、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七
    分四十二秒(撥打陳靜怡父親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
    壬○○贖金準備的如何)、同年月十七日九時一分及二分(撥打壬○○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通)、同年月十七日九時十三時五十六秒(撥打
    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要求與女兒對話)、同年月
    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三分(撥打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通
    )、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四分三秒(撥打壬○○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壬○○要求與女兒對話)、同年月七日十三時十二分五秒(撥打壬○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贖金價格),連續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勒贖電話給陳女家人。己○○、丙○○於同年於同年月
    十七日要離開住宿旅館前時,因怕陳靜怡吵鬧,能預見將毛巾塞入人嘴巴,復再
    外綁膠帶,易致人因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其等為方便控制陳女,竟將毛巾塞入
    陳女嘴巴內,復外繞數圈膠帶,兩耳另塞小鋼珠、膠帶繞纏陳女頭部僅留鼻孔呼
    吸,並將陳女置於七二九二-HY號後車廂後,即駕車往南行駛,駛往雲林縣、
    嘉義縣附近亂繞,嗣於同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在雲林縣斗南鎮省道某處,將
    陳靜怡口中之毛巾取下,由陳靜怡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
    00-0000000號電話與家人聯繫後,再由丙○○將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
    巴內,復以膠帶纏繞於外,並將陳女放置於後車廂,己○○即駕車返回臺中市,
    同日十九時許,己○○與丙○○先回丙○○家中作短暫停留,後駕車至臺中市○
    ○路「肯德基」買晚餐,再開車在臺中市亂繞,而陳女遭己○○、丙○○以上開
    方式綑綁,而毛巾塞入陳女嘴巴內,深入距咽喉二公分處,嘴巴外面又遭膠帶纏
    繞,致陳女無法將毛巾吐出,因呼吸困難,本能反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
    導致陳女窒息死亡。嗣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己○○駕車進入虹星汽車旅館欲投宿
    時始發現陳女已死亡,己○○旋即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車離開虹星
    旅館。
三、己○○駕車離開虹星汽車旅館後,即以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手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乙○○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告知
    陳靜怡已死亡,乙○○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許十一秒,撥打丁○○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人質已死亡,丁○○知情後,即至海頓汽
    車旅館七0一號房找乙○○,雙方談論人質死亡,丁○○亦抱怨己○○怎麼把人
    質照顧死了,並要乙○○過去看看情形如何,惟並未談出任何結論,丁○○即離
    去。己○○則駕車至台中市卡地亞汽車旅館投宿,於隔日(十八日)中午,己○
    ○再原車離開卡地亞汽車旅館往沙鹿方向,於途中己○○要丙○○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方約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養泉莊二十七號春秋茶坊外見面,己○○下車與丁○
    ○商談要如何處理陳女遺體,丙○○則在車上等候。丁○○先責怪己○○:「為
    何沒有把人質看好,並要求不要再打電話及來找他,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
    僻的防空洞即可」。己○○回到車上將與丁○○之對話告知丙○○,丙○○不滿
    丁○○撇清之態度,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一則簡訊至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找你出來是要解決問題,不
    是把責任撇清就好了」等語。己○○、丙○○又原車回到台中市虹星汽車旅館,
    再於同年月十九日找來乙○○商量如何丟棄陳女遺體,詎林己○○、丙○○、乙
    ○○三人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侵害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其所有自小
    客車載同己○○、丙○○,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道路察看棄屍地點,回程
    時則至台中市○○路○段二一九號「軒揚五金行」購買黑色垃圾袋、尼龍繩子等
    物,又回到虹星汽車旅館將陳女遺體裝入垃圾袋,用繩子綑綁後,放入七二九二
    -HY號車上,於晚間六、七時許,從虹星汽車旅館出發,載往苗栗縣後龍鎮○
    ○○○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由己○○、乙○○二人抬出屍體丟棄於路旁樹叢
    ,乙○○即駕其所有車北上回到基隆住處躲藏。己○○、丙○○二人又駕車回到
    台中市,後又駕車北上找乙○○幫忙尋找躲藏地點。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七巷口,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
    ○○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二支。後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丙○
    ○到案,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己○
    ○及丙○○之手機各一支。再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
    ○○街一三六巷十七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案。復於苗栗縣後龍
    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尋獲陳女遺體。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乙○○對於右揭時地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涉犯因而致被害人陳靜怡死亡之
    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控制被害人行動後
    ,自十六日起,即開始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然被害人直至同年月十七日才死
    亡,足見伊對於塞毛巾進入被害人嘴巴並無預見因此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況同年
    月十七日,最後一次用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及用膠帶封住之人是丙○○並非伊,
    而丙○○並無法預見該行為會致被害人於死,足證伊並與丙○○並無共同致人於
    死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與己○○雖將被害人之口、眼、耳以
    膠帶纏繞住,然鼻子部分並未矇住,對被害人會因此窒息死亡,伊並無此預見云
    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本件犯行
    ,己○○、丙○○、乙○○因認定本案係伊向警方提供消息,致渠等為警查獲,
    且為推卸責任,故誣指伊為主謀,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己○○、丙○○、乙○○確有於右揭時、地參與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之犯罪事
    實。
  1.此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己○○、丙○○、乙○○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十九至三十九、一三三至一四一、第
    九十五至一0四頁、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本院卷(一)第十七、二十三、二十八、
    二十九頁)外,核與陳靜怡男友李岳霖於警詢、被害人父親壬○○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二)第五十二、六十三至六十六頁),
    並有被告乙○○撥打之勒贖電話通話譯文六張(內容談及勒贖金額二千萬元),
    附表四支手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擄人現場之測繪圖,海頓
    及虹星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刑醫字第0九四00二二0八三號鑑驗書(即在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上
    所採集之血跡與毛髮,經鑑定後應為被害人所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
    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九、四十一至八十八、八十九至九十八頁,偵字
    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第三三四三號卷(二)第六至二0、二十一
    、二十三至三十三、六十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九至一五五、一五五至一六八、
    一六九、一九六至二0五、二0七頁)。而被害人死亡後,於九十四一月十九日
    ,遭被告己○○、丙○○、乙○○以尼龍繩子綑綁後,裝入黑色垃圾袋,再放入
    七二九二-HY號車上,於同日晚間載往苗栗縣後龍鎮○○○○道路一0八.四
    公里處,由被告己○○、乙○○二人抬出屍體丟棄於路旁樹叢等情,亦有臺中縣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其內容為:「...一、
    屍體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再以綠色塑膠繩綑綁(如相片編號一至四)。二、包裝
    屍體黑色塑膠袋計十二層...(如相片編號五至十六)。三、相驗屍體情形如
    後:(一)剪開包裹屍體之黑色垃圾袋後,屍體呈蜷曲狀,頭部以上黃色膠帶分
    開纏繞眼部及嘴部,雙手置於背後(如卷附相片編號十七、十八),雙腳遭繩索
    綑綁(如相片編號三0至三十三)。(二)將屍體移開黑色垃圾袋後,靠屍體腳
    部部份留有乙條繩索(如相片編號十九、二0)。(三)死者著粉紅色毛衣、內
    為黑色上衣、花色胸罩,黑色牛仔褲、花色內褲;其中粉紅色毛衣及其內之黑色
    上衣左側部份破裂(如相片編號四十七至五0)。(四)剪開纏繞眼部及嘴部之
    土黃色膠帶,發現雙眼部位各墊有乙片衛生紙(如相片編號三十四);口部塞有
    乙條毛巾(如相片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雙耳內各塞有乙顆直徑約一公分鋼珠
    (如相片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二)。(五)..另於左胸部部分發現一道長約四.
    五公分之銳器傷痕,相對於該道傷痕處之胸罩未發現破裂處(如相片編號六十四
    )」等語(見相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十二至四十五頁)。此外,並有被告己○○、
    丙○○、乙○○、丁○○(被告丁○○亦係共犯部分,詳如後述)等人於綁架被
  害人後,用以通聯之附表所示之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綁架被害人所用之玩具槍一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己○○、乙○○、丙○○三人自白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等
    情與事實相符,其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2.就被告己○○、丙○○、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被害人得手後,迄將
    被害人載到虹星汽車旅館止,途中究係何人餵食被害人安眠藥物?被告己○○是
    否曾提供藥物?被告丙○○、乙○○所供述不一,被告乙○○於本院供稱:當時
    在中途停車,丙○○過來餵食被害人藥物,伊在虹星汽車旅館,亦未餵食被害人
    藥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0二、二一九頁),被告丙○○於本院則供稱:綁到
    陳被害人之後,己○○或乙○○在車上有餵她吃藥,當時伊自己開一部車,所以
    不知道何人餵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八、八十九頁)、於警詢時供稱:「(
    問:餵食陳靜怡的安眠藥或鎮靜劑如何購得?)綁她之前,己○○就已經叫我去
    藥房買了一次,也是買幾顆而已,大部分都是乙○○拿來,的他買了好幾十顆到
    汽車旅館來作為餵陳靜怡用」(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己
    ○○於本院時供稱:「(問:有無人要丙○○餵食陳靜怡安眠藥?或是丙○○主
    動餵食?)我現在無法確定,因為餵食陳靜怡安眠藥不是丙○○就是我..」、
    「(問:共餵食陳靜怡幾次藥物?)剛抓到時,就在車上餵她吃藥,車子是我開
    的,我印象中第一天乙○○有餵她吃藥...十五日後,乙○○也有去跟他朋友
    拿藥」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六0、一六二頁);於偵訊時供稱:「(問:這中間
    〈即綁架被害人後,在臺中縣梧棲鎮繞行,迄至虹星汽車旅館期間〉你與丙○○
    有聯絡?)丙○○的車子跟在後面,我有下車與她講話,講說陳靜怡現在人是清
    醒的,要如何讓她昏迷,之前我就叫丙○○去西藥房買鎮靜劑,停下來是要拿藥
    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0三頁),況當時被害人既遭被
    告己○○、乙○○控制於車上,並於被告乙○○在後座監控,依常情判斷第一次
    要餵食被害人藥物,應係由坐於後座之被告乙○○為之,何庸大費周章,再由被
    告丙○○登上Q九-三八一九號自小客車餵食被害人藥物,是第一次餵食被害人
    藥物部分之供述,應以被告丙○○之供詞為認定之依據,而依被告己○○上開本
    院之供詞及被告丙○○上開警詢之供詞,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亦有提供安眠用之鎮靜藥劑給被告己○○,且其後餵食被害人藥物者即係被告丙
    ○○、己○○,附此敘明。
  3.被害人左胸部之上開傷勢究如何造成?被告丙○○雖辯稱: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伊在車上有用刀子架住被害人之脖子要嚇她,要她不要殺出聲音,嗣車子顛跛
    行駛時小心割到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00頁)。惟查,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時值冬天,而依上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被害人當時穿著粉紅色毛衣、內為
    黑色上衣,另於被害人左胸部部分發現一道長約四.五公分之銳器傷痕,相對於
    該道傷痕處之胸罩未發現破裂處等情,足見被害人左胸部該處傷痕,應非車行顛
    跛之際,遭被害人不慎割傷,蓋被害人當時衣著並非單薄(穿著兩件上衣),若
    係不慎割傷,衡情小刀應不致於穿透兩件上衣,更何況相對於該道傷痕處之胸罩
    未發現破裂處,足見被告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該處傷痕應係遭被告丙
    ○○故意割傷。
  (二)被告己○○、丙○○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責。
  1.被害人遭綁架後,係由被告己○○、丙○○負責看管人質等情,業據被告己○○
    、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二十一、三十二頁)。
  又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離開住宿之旅館前,被害人確遭被告己○○、丙○○綑綁
    雙手雙腳(雙手反綁於背後),再將毛巾塞入嘴巴內,復以數圈膠帶纏繞嘴巴、
    眼睛,僅留鼻孔呼吸,當日十四時十七分許,被害人撥打電話回家後,再由被告
    丙○○以上開方式綑綁及以膠帶纏繞被害人等事實,為被告丙○○、己○○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九十八、一0
    四頁暨本院卷(二)第九0、九十一、一四九、一五0頁被告丙○○、己○○之偵訊
    及本院筆錄,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三0頁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此核
    與前揭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之相驗屍體情形(四)之記載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附卷可參。
  2.又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係遭外力壓迫,口腔內異物阻塞,造成窒息,引發呼衰竭
    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二七五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一七二至一七九頁)。而造成上開死亡之原因,依鑑定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解剖時,我發現死者嘴巴的異物(毛巾)已經壓到咽喉
    的地方,造成呼吸阻塞,我作此判斷依據,是死者舌根距離咽喉二公分處有一道
    明顯的壓痕,所以我認定有異物阻塞在該處,雖然異物與咽喉還有二公分距離,
    但人一呼吸時咽喉會動,口內的異物就會將呼吸道阻塞」、「(問:一個人異物
    壓到咽喉,達到剛剛你所述的情形即舌根距離咽喉二公分處有明顯壓痕程度時,
    多久就會窒息死亡?)幾分鐘內就會窒息死亡」、「(問:鑑定報告所示死者遭
    外力壓迫,口腔內有異物阻塞,何謂外力係何義?)當時作解剖時,發現嘴巴口
    有一膠帶的壓痕,本件死者嘴巴已經被塞入東西,被塞入後,按照一般人正常的
    反應都會掙扎儘量要吸氣,所以舌頭會動,自然反應要將異物吐出,但本件因嘴
    巴被封住,異物無法吐出,我所指外力即死者嘴巴被人用膠帶封住,當時解剖時
    ,發現死者手腳有被綑綁的痕跡,足見係遭外力用膠帶封住嘴巴」、「(問:呼
    吸用力力道的大小是否影響異物塞住咽喉的情況?)辯護人所說如果慢慢的呼吸
    ,異物不會完全塞住咽喉,是有此可能,但一般人正常反應,遇到這種情形,為
    求生存,一定會用力呼吸,異物就會因此愈塞愈進去咽喉」、「我剛才所言是指
    異物塞住咽喉後幾分鐘就會死亡,至於異物何時會滑到塞住咽喉,無法判斷,但
    異物放入嘴巴,外面又用膠帶封住,就可預期被害人無法將異物吐出,在這種情
    形下,很有機會導致窒息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三0頁
    ),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己○○、丙○○將毛巾塞入被害人之嘴巴內,深入距
    咽喉二公分處,外面再以膠帶纏繞嘴巴,並綑綁手腳,嗣因被害人無法將毛巾吐
    出,致呼吸困難,本能反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無疑
    。而被告己○○、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以上開方式綑綁及以膠
    帶纏繞被害人,且長時間不知聞問(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一月
    十七日約十五時許〈實際應係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伊讓被害人用手機打電話回家後,直
    到當天二十二時許將車開進虹星汽車旅館,想放被害人出來透氣,一打開後車廂
    才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二)第四頁〉,足見被害人當
    日死亡前,已遭放置於後車廂將近十小時之久),被害人將因渠等之上開行為導
    致窒息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渠等擄人勒贖之行為又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丙
    ○○、己○○自應共負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3.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離開住宿之旅
    館時,始遭被告己○○、丙○○以毛巾塞入嘴巴,外面復以膠帶纏繞等情,業據
    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直到星期一(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係星期五,十七
    日即為星期一)才把被害人綁手綁腳,手還反綁在背後,嘴巴有塞毛巾,也有貼
    膠布,眼睛也有貼膠布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0四頁),核與被告
    丙○○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嘴巴內之毛巾是到第四天(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綁架被害人,第四天則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從旅館出門時塞進去的,塞進去
    後,伊又與己○○一起用膠帶綁她的嘴巴,伊都負責抓,己○○負責綁等語(見
    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九十八頁)相符,是被告己○○於本院改稱: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六日,即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云云,自不足採。又九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被害人打電話回家後,雖係由被告丙○○獨自再以同一
    之方式將毛巾塞人被害人之嘴巴,並以膠帶纏繞於外,惟此種方式,與被告己○
    ○原先離開旅館時之意思相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己○○
    提議要用膠帶及毛巾矇住被害人,最後一次在車上用膠帶、毛巾矇住被害人,己
    ○○也有看到被害人被矇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是
    最後一次以此種方式纏繞被害人嘴巴,雖非被告己○○所為,然既不違背被告己
    ○○之本意,被告己○○自應共犯擄人勒贖致人於死之罪責無疑,被告己○○之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之擄人勒贖。
  1.被告丁○○如何參與擄人勒贖之計劃及被害人如何由丁○○指認,暨被告丁○○
    如何教導被告乙○○於打勒贖電話時,應如何與被害人家屬應對等情,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己○○、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渠等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住進海頓旅館後,丁○○去
    該旅館找你們之頻率為何?)幾乎每天都來...」、「(問:己○○有無告訴
    你如何綁架陳靜怡?如何分工?)有,己○○都是斷斷續續的告訴我...,我
    便去靜宜大學的停車場,看到他們三人(即被告己○○、丁○○、乙○○)都在
    一起,當時他們三人開二部車,我到現場時,己○○就到我車上,當時他們三人
    如何搭乘(車輛)我不清楚,我當時覺得己○○很高興,他很高興發現陳靜怡的
    車子都停在這個地方,至於乙○○、丁○○二人都沒跟我說話,我到達後大家就
    在那邊等,後來有一個女生到停車場去開車,被我們發現的那部車,該女子是否
    為陳靜怡我不知道,但己○○有告訴我該女子就是陳靜怡,陳靜怡上車離開後,
    我們就跟在他後面,當時己○○開我的車載我,丁○○開己○○的車子回丁○○
    的家,乙○○自己開另一台車...」、「(問:本件妳看到丁○○何種言行,
    才會認為丁○○有參與?)在綁架陳靜怡之前,丁○○有和我們一起到靜宜大學
    的停車場,還有一次,我從台中到梧棲找己○○,曾經看到丁○○他們三人(另
    有被告己○○、乙○○)出現在陳靜怡住處對面的空地,且己○○也告訴我丁○
    ○有參與本案,我所知道的就是這些」,「(問:綁架完後,丁○○與己○○是
    何原因在春秋茶坊見面?)己○○要去找丁○○如何處理陳靜怡的屍體,當天我
    的車在往沙鹿的路上,我在車上事先打電話,約丁○○在該處見面」、「(問:
    己○○與丁○○見面後,妳為何要傳簡訊給丁○○?)因己○○與丁○○談完後
    ,上車告訴我,丁○○怪他沒把人質顧好,叫己○○不要再去找他,把屍體丟遠
    一點,己○○說丁○○想撇清關係,我就說不然我傳簡訊給丁○○,簡訊的內容
    大約就是說丁○○怎麼可以把所有的問題都丟給我們」、「(問:把屍體處理後
    ,逃亡期間,有無與己○○事先談好將來被捕後要如何交待案情?)己○○要我
    把所有事情都推給己○○自己,只需告訴警察說我不知情即可」、「(問:有無
    談到要把主嫌之責任推給丁○○以減輕刑責?)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六
    、八十七、九十一至九十四頁)。
  (2)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己○○何時去買電擊棒?)我買
    二支電擊棒,第一支我自己去買的,第二支是與丁○○去買的,約在綁架前一個
    月買的,詳細時間忘記了,玩具槍我沒玩過,丁○○本身有一支玩具槍,所以他
    知道要去哪裡買玩具槍,所以玩具槍是他帶我去買的,我是先買電擊棒,後買玩
    具槍,何時買玩具槍我已經忘記了,那時買玩具槍跟電擊棒是已經計畫好要綁架
    陳靜怡的哥哥,丁○○都知道我要買電擊棒與玩具槍的目的,我只是坦白說出事
    實,並非要誣賴丁○○」、「...有一次,我、乙○○、丁○○三人開車時,
    大家聊起來,因每個人手頭都不寬裕,丁○○就說要找賺偏門錢的人來綁架,因
    他們的錢來的快去的也快,車子剛好開到陳靜怡家附近,丁○○就說:這家有在
    作組頭,房子、土地多,當時我太太有在幫陳靜怡這家人記帳。我就反問丁○○
    :你怎麼認識這家人?丁○○就說:這家人就是我父親的妹妹的家。該次就只有
    說這樣。隔了一陣子,我、丁○○、乙○○又在聊天,此時乙○○已經住進海頓
    (汽車旅館,下同)...,在何處、何時聊天,我現在記不得,這次丁○○就
    有說:這家有生二個男的,一個女的,男的父母比較不疼,大概值一千萬元的價
    值,女的父母較疼愛,價值有二千萬元。我對丁○○說的話很信任,他說他曾經
    混過黑道,也有參與綁架過,他什麼都會,他的父親在地方上也小有名氣,我認
    為他們在地方上有些勢力,我想參與綁架陳靜怡這件事,風險應該很小,因綁架
    對象是丁○○的親戚,丁○○告訴我們,若這家有人被綁,他們一定會去找丁○
    ○的父親商量,丁○○當時已經很久沒有工作,都跟在他父親身邊,若這家人找
    他父親的話,丁○○就會建議這家人,付錢了事不用報警。最後於綁架約前一個
    月時,我、丁○○、乙○○就決定要綁架,地點在何處我不確定」、「問:你、
    丁○○、乙○○決定要綁架後,如何計畫與分工?)剛開始決定由丁○○負責開
  車,我與乙○○下車綁人,我、丁○○、乙○○先去買電擊棒,再由丁○○、我
    去買玩具槍,買槍時,丙○○在我身邊,一開始綁架對象不是陳靜怡,是要綁陳
    家的大兒子,丁○○提供陳家的車牌給我們,一部是TOYOTA的車子、CA
    MRY牌(車號忘記了),一部是TOYOTA、PREMIO牌、車號○二六
    六號。在陳家對面空地等人,都沒看到陳家大兒子的蹤跡,後丁○○就來電告訴
    我們,說不用等陳家大兒子了,他在工地摔傷,縫二十幾針,在家休養,剛開始
    丁○○雖然告訴我們將對象鎖定陳家大兒子,但亦要注意陳家其他二個兒女的出
    入情形,當時丁○○隱身在幕後,由我、乙○○負責抓人,因丁○○說不用注意
    陳家大兒子了,丁○○也有告訴我們陳家另二名兒女的生活作息,我們看陳家小
    兒子都沒有出來,所以就自然的將對象鎖定陳家女兒」、「(問:鎖定陳靜怡之
    後,如何確定陳靜怡的長相?)我、丁○○、乙○○、丙○○曾經在靜宜大學的
    停車場等,有等到人,丁○○就說該人就是陳靜怡」、「(問:你與哪些人在靜
    宜大學停車場等過陳靜怡幾次?)好幾次,我、乙○○每次都有去,丁○○有時
    沒去,丙○○去的次數比乙○○少,因他有時會去台中辦事,丙○○當時是為了
    陪我,才到該停車場去。當時鎖定陳家大兒子時,丙○○就來找我,我告訴他我
    、乙○○、丁○○要綁架陳家大兒子,後來會要求丙○○負責開車,是因丁○○
    有時要去載他兒子,時間不是很固定,我與乙○○沙盤推演時,認為只有我與乙
    ○○二人人手不足,丙○○都會來找我,我與乙○○在討論,若有一個人可以幫
    忙開車,我與乙○○下手抓人比較妥當,乙○○就說要再找另一人負責開車一定
    要丁○○同意,因我們必須告訴丁○○,我們找一個人幫忙開車,將來拿到錢也
    要一份給開車的人,所以我們不能擅自決定,要徵得丁○○同意,當時丙○○決
    定如果由她來開車,我與乙○○下車綁人較能得手,所以丙○○便同意幫忙開車
    ,當我們住在海頓時,丁○○幾乎天天來找我們,我就等丁○○到海頓時,當著
    乙○○、丙○○的面向丁○○提起這件事,丁○○也同意這樣做」、「(問:綁
    架陳靜怡前,何人跟蹤過陳靜怡?跟蹤幾次?)我、丙○○、乙○○跟蹤好幾次
    ,丁○○只有在靜宜大學停車場等過陳靜怡,沒有跟蹤過」、「(問:綁架前有
    無說好要對方如何付贖款?)我、乙○○、丁○○當時在討論如何付贖款時,我
    想採取由被害人家屬在高速公路上開車,到達我們指定的地點,將贖款往下丟,
    大家也有提到用火車丟包的方式,我現在無法確定何人提議用火車的方式」、「
    (問:綁到陳靜怡之後,有無通知綁架成功的事情?)我綁到人後,先在沙鹿附
    近繞,再把車開往台中虹星,到虹星後,我去電給丁○○,告訴他人綁到了,丁
    ○○問:是公的還是母的?我說是母的,他告訴我他要到虹星,到達後他會告訴
    我,我再下來」、「(問:為何綁架成功後要打電話給丁○○?)因為這件事是
    我、乙○○、丁○○三人計畫一起做的」、「(問:你們計畫綁架得手後,人質
    由何人看管,何人打勒贖電話?)電話由乙○○打,我負責看管人質,丁○○負
    責打探被害人家屬的消息,丙○○因與我在一起,所以就幫我一起看管人質」、
    「(問:乙○○勒贖電話的內容為何?)丁○○那時有教乙○○說一句話:夭壽
    錢賺那麼多,人質在我們手上,要人質就要匯錢過來。丁○○在還沒綁到人質之
    前就曾經當著我、乙○○的面,教乙○○說這句話,後來綁架得手後,隔天我問
    乙○○勒贖電話的內容,乙○○告訴我丁○○有告訴他這句話。且乙○○也告訴
    我得手當天丁○○來虹星汽車旅館與他談話內容就是教他打勒贖電話的內容」、
    「(問:陳靜怡死亡後,你如何處理?)我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便先去電給
    乙○○,隔天再去電給丁○○,我們有共識有些話不要在電話裡面說,等見面後
    再談,後來就跟丁○○約在沙鹿的春秋茶坊見面,一見面時,丁○○就問我:如
    何看管人質的,看到出問題,...問他陳靜怡現在放在我的後車廂,該如何處
    理,丁○○就說將之往偏僻的台中太平山上或廢棄的防空洞丟掉,之後我與丙○
    ○就離開了」、「(問:一月十八日,在春秋茶坊見面後,你上車離開時,有無
    與丙○○講話?)有,上車後丙○○問我與丁○○在談什麼,我便把丁○○說的
    話轉告給丙○○,丙○○就很不高興,他便發一通簡訊給丁○○,叫丁○○不要
    把事情全部撇清」、(問:你與丙○○在逃亡期間,有無告訴她被抓到後如何分
    攤責任?或把責任推給丁○○?)我沒這樣說,我告訴丙○○,若出事,丙○○
    的部分可以推給我全部負責,後來被捕後在沒作口供前,我曾經向替我製作筆錄
    的警員借電話打給另一位為替丙○○作筆錄的警員,當時警員問我為何打電話,
    我告訴他,我不是要串供,我是要告訴丙○○說實話,後來我打給丙○○時,就
    說一切坦白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三二、一三二至一三五、一四四至一
    四六、一五0至一五三、一五九頁)。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己○○在何處與何人談過此問題(指架
    之事)?在案發前,隔一、二個月時,某日在車上,己○○提起,當時我與丁○
    ○也坐在車上,己○○只說缺錢要綁架,未設定對象,我與丁○○聽到後,覺得
    己○○可能是想錢想瘋了,當時己○○說此事時,丁○○說他也有綁過人,之後
    在何地有談到要綁架的事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當時車子經過陳靜怡家附近時,
    丁○○告訴己○○說這一戶人家很有錢,也是他的親戚,可針對這戶人家下手,
    當時在車上的人有我、己○○、丁○○三人,我記得事後己○○有告訴過我原先
    要綁男生,後來己○○告訴我,女生可拿比較多的錢,所以改綁女生」、「(問
    :當有人提到要綁架陳靜怡的家人時,你們有無先行觀察他們家的動靜?)有,
    之前己○○有將車停在他們家對面,我有一次買便當過去時,有看到己○○與丁
    ○○在車上,之後我與己○○、丙○○也有再去,不過都是為了要去打賓果遊戲
    ,順路經過,順便看看,丁○○偶而會順路跟我們過去看,但次數就比較少」、
    「(問:綁架陳靜怡之前,有無談過整個勒贖計畫?)稍微談到,由我去打勒贖
    電話,丁○○在他家聽被害人家屬的消息,由我與己○○下車綁陳靜怡的哥哥,
    己○○說綁陳靜怡的哥哥時可以勒贖一千五百萬元,每人分五百萬元,後來聽己
    ○○說綁女生較多錢,之後己○○有告訴丙○○綁架的事情,丙○○為何願意加
    入我不知道原因,丙○○加入的事情我與丁○○也知道,因丁○○常去海頓旅館
    ,且我們四人在吃飯聊天時都有談到丙○○要加入的事情,我們都沒有意見。丙
    ○○加入後,己○○說如果勒贖二千萬元,就一人分五百萬元」、「(問:你說
    丁○○在家裡負責瞭解被害人家屬的事情,丁○○有無告訴過你們被害人家屬的
    反應?)丁○○較少與我直接聯繫,都是他先跟己○○聯繫,再由己○○告訴我
    ,綁到陳靜怡後,丁○○有來電問我人質現在怎麼樣?...陳靜怡死亡後,己
    ○○林電給我,第一通說人質休克,第二通說人質沒有呼吸了,第這二通電話中
    間,我有與丁○○通電話,但係誰主動打給誰我忘記了,當時我告訴丁○○說己
    ○○有來電說人質休克,丁○○說怎麼人質顧得這個樣子」、「(問:己○○告
    訴你陳靜怡死亡後,你有無通知丁○○?)我不記得,但我記得丁○○跟我通完
    上開所述的電話後,就到海頓旅館找我,說己○○究竟在幹什麼,為何把人質顧
    成這樣,我說我也不知道,我告訴丁○○說己○○來電告訴我人質已經沒有呼吸
    了,丁○○跟我聊沒多久他就走了」、「(問;到底是何人說綁到男的可以拿到
    一千萬元,女的可以拿二千萬元?你說法前後反覆,何者為真?)己○○曾經轉
    述給我聽,說是丁○○告訴他的,丁○○也在車上跟我說過綁到女的可以拿較多
    錢」、「(問:為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你初次供出丁○○之後,有告訴
    檢察官,丁○○一開始也有和我們一起到被害人家對面查看,指認被害人家裡哪
    一輛車是哪一個人開的,他們家的男生早上是騎機車,開TOYOTA的車,女
    的也是開TOYOTA的車等語?)我有說這些話,且是實在的,因我曾經親耳
    聽到丁○○這樣說過,丁○○去被害人家外面看時,他知道陳靜怡的哥哥所騎機
    車及所開車子的車號,他確實有這樣對我們說過,在聊天過程中,有聽丁○○說
    過綁男的一千萬元,綁女的二千萬元,因丁○○說他姑姑比較疼女生」、「(問
    :人綁到虹星旅館時,有無訪客到該旅館找你與己○○、丙○○?)後來丁○○
    有來載我,當時己○○告訴我丁○○開一台白色喜美的車子在外面,丁○○載我
    去海頓旅館,把己○○的車開回己○○的家」、「(問:你在何處打勒贖電話給
    被害人家屬?)當天丁○○載我回海頓開己○○的車子到己○○家後,丁○○再
    載我到虹星(汽車旅館,下同)開我自己的車子,在開我的車子回我家途中的大
    雅路上,丁○○的車子先往路邊靠,我就跟著往路邊靠,我停下車打第一通,當
    時我自己一人在車上,丁○○也停車在我前面,因丁○○在我從己○○的家回虹
    星途中,丁○○有教我應該如何與被害人家屬談,他教我說要強調:夭壽錢賺那
    麼多,要勒贖二千萬元。因當時丁○○知道我們這時要打勒贖電話,所以他就先
    往路邊靠,丁○○後來也有下車到我車子旁邊,問我:打完沒有?我說:打完了
    。後來我們就一起開車,我便回海頓」、「(問;依照監聽紀錄顯示,通話內容
    有提到要家屬準備二千萬元、不能報警,報警就準備替陳靜怡收屍,該勒贖內容
    何人想到的?)因丁○○之前有提到他有綁架的經驗,綁架得手前丁○○就有這
    樣教我,在當天他載我回虹星的途中也有這樣說過」、「(問:一月十五日下午
    十二時二十五分〈經查應係十二時十九分十六秒〉,你有打勒贖電話給被害人,
    為何打完電話後五分鐘,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及十二時五十一分與丁○○電話聯
    繫?)我打給他是因有時候約他一起出來吃飯,吃飯時丁○○都會問起勒贖電話
    打得如何」、「(問:同天十四時十五分〈經查應係十四時十三分八秒〉,你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為何十四時二十八分後又密集與丁○○電聯?)因我打完
    勒贖電話後,心理會不安,當時我住海頓,丁○○住沙鹿附近,所以所打完勒贖
    電話後,就會去電給丁○○告知他打勒贖電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
    五至一七二、一九一、一九二四頁)。
  2.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被害人遭綁架後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己○○於春秋茶坊與被告
    丁○○見面後止,確與被告己○○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該支電話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頻繁。
  (1)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該支電話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0000000000暨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確係被告丁○○、己○○、丙○○
    、乙○○所使用等情,業據渠等四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申請
    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二十九、四0、四十二、一二五、一
    三二、一四四頁,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四0頁),合先敘明。
  (2)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如下:
    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被害人後,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三秒至翌(十
      五)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止,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續通聯十三次(即被告己○○上開證稱:伊綁架被害人後,將被害人帶到虹星
      汽車旅館,在虹星汽車旅館打電話通知被告丁○○,告訴被告丁○○已綁架得
      手,事後被告丁○○即到虹星汽車旅館)。
    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害人死亡後,當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一秒至十四時十九分
      三十七秒止,被告己○○、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通聯六次(即
      上開證人丙○○證稱:被害人死後,被告己○○要去找被告丁○○如何處理被
      害人屍體,當天伊的車在開往沙鹿的路上,伊在車上事先打電話,約被告丁○
      ○在春秋查坊處)。
    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被告己○○、丁○○在上開「春秋茶坊」外面見面
      後,被告丙○○則於當日十四時五十三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簡訊至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告
      丙○○上開證稱:簡訊的內容,大約就是說被告丁○○怎麼可以把所有的問題
      都丟給我們。以上、、部分之通聯紀錄,詳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
      一四八、一四九頁)。
    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一秒,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一次後,同日凌晨二時五分四十五秒,被告乙○○即以被害人之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即
      第一通勒贖電話)。
    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九分十六秒,被告乙○○打完勒贖電話後,旋於
      當日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五秒至十二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四次。
    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八秒,被告乙○○打完勒贖電話後,旋於當
      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四十七秒至十四時四十五分二十二秒,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七次(以上之通聯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之通聯紀錄,、之通聯
      ,見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頁被告丁○○、林俊琦之
      通聯紀錄)。
    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害人死亡後,當天被告己○○於二十二時一分二十二秒
      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乙○○則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
  (3)參以被告丁○○於偵訊時亦坦承: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伊曾至虹星汽車旅
    館,載乙○○回海頓汽車旅館,將己○○之車子開回己○○家中,之後伊又載乙
    ○○回虹星汽車旅館開回自己的車子,嗣後伊與乙○○即投宿在海頓汽車旅館;
    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伊有與被告己○○見面(按即在春秋茶坊),見完面後,
    被告丙○○曾傳簡訊給伊,但確係亂碼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六三
    頁,同上卷(二)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觀之,若被告丁○○未參與本案,被告丁○
    ○既係被害人之表哥(被告丁○○之父親與被害人之母親係親兄妹,見偵字第三
    三四三號卷(一)第四十一頁,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被告己○○、乙○○、丙
    ○○避之惟恐不及,被告己○○豈可能於綁架被害人得逞後,當天晚上即聯絡被
    告丁○○前往虹星汽車旅館;被告乙○○亦不可能搭乘被告丁○○之車子,前往
    海頓汽車旅館,將被告己○○之自小客車駛回,嗣後並與被告丁○○投宿於海頓
    汽車旅館;被告乙○○更無庸於打完勒贖電話前及後,旋與被告丁○○聯絡及於
    被害人死亡後,隨即通知被告丁○○;被告己○○又豈會於被害人死後,相約被
    告丁○○在春秋茶坊見面;被告丙○○亦無庸於春秋茶坊會面,傳簡訊予被告丁
    ○○,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丁○○確為本案之共犯無疑,被告己○○、乙
    ○○方與被告丁○○有如此密切之聯繫,否則被告己○○、乙○○上開行為,無
    疑自陷己於險地,有使自己之犯行因而曝露,縱使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為之。
    又被害人之大哥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確從工地之鷹架上跌落,送往光田醫院住院
    五、六天,之後即回家休養,綁架前幾天這段期間,雖有時會外出,但一下子就
    回來了等語,業據被害人之父親壬○○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0
    七頁),被害人大哥受傷之原因,若非近親或好友,一般人豈可能得知,是被告
    己○○證稱:伊等在陳家對面空地等人,都沒看到陳家大兒子的蹤跡,後丁○○
    就來電告訴伊等,不用等陳家大兒子了,他在工地摔傷,縫二十幾針,在家休養
    等語,應堪採信,益徵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無誤。
  3.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公訴人認被告丁○○構成犯罪之主要理由,係共
    同被告己○○、丙○○、乙○○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惟查被告乙○○在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前,均供稱被告丁○○並未參與犯案,而被告丙○○不利被
    告丁○○之供述,據其供稱係傳聞自被告己○○,其自白自不具證據能力;再就
    何時開始計畫綁架、被告丁○○有無至靜宜大學停車場及被害人住處前空地監看
    、是否需要被告丁○○提供消息、綁架對象及勒贖金額如何決定、贖金如何分配
    、綁架被害人後被告丁○○有無提供消息、被告陳世何如何教導打勒贖電話、被
    害人死亡後被告乙○○有無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己○○、丙○○、乙○○
    所供互相矛頓,且一開始被告乙○○均稱被告丁○○並未參與;另依被告丁○○
    當兵之體檢資料,足證被告丁○○自小即有「輕度智障」,國小只唸到五年級,
    到現在連字都不會寫。當兵時體位被判定為丁等,不用當兵,至今反應仍不好,
    怎可能有如起訴書所載,有策劃犯案之能力,由此亦足證被告丁○○確係遭到誣
    陷;又被告乙○○於本院時證稱,被告己○○的太太曾經去看守所探被告乙○○
    的監,但卻不是看被告己○○,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被告丁○○辯護。
  (1)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未提及被告丁○○參與
    本件犯行之原因,業據被告乙○○於起訴後本院第一次接押訊問及嗣後審理時供
    稱:之前沒有坦承全部犯行,後來再做警詢筆錄時,伊就將實情說出來,以伊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後(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所講的才事實在的,因丁○○知道
,也知情,但下手的人不是丁○○,丁○○都在他家裡負責瞭解被害人家屬的事
    情,且伊想真正下手綁架的人是伊與己○○,且警察製作筆錄時,也沒問有關丁
    ○○的事情,所以才沒供出丁○○,整件事情都是丁○○與己○○聯絡,然後己
    ○○再打電話告訴伊,己○○要做什麼,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丁○○,丁○
    ○也會打電話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0頁、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參
    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除坦承負責打勒贖電話
    給被害人之家屬外,餘就有無至靜宜大學停車場綁架被害人及被害人下落為何(
    被害人之遺體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始尋獲)等節,均否認參與,足見被告乙○○於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
    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就被告丁○○有無參與之
    部分,雖供稱不清楚云云,惟被告乙○○於當日偵訊時,即已供稱:丁○○於九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當晚,曾至虹星汽車旅館搭載伊,嗣伊開車至大雅附近打勒贖
    電話時,被告丁○○的車子就在伊前面,伊剛去沙鹿,有買便當去被害人家對面
    的停車場給被告己○○,有看到被告丁○○,被告丁○○在被告己○○之廂型車
    上,當時是他們兩人在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
    頁),另佐以綁架被害人得手後,上開有關被告乙○○、己○○、丁○○之通聯
    紀錄,足徵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前所製作之筆錄並未
    坦承全部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2)又被告丙○○就本案有關被告丁○○之參與細節,雖大部分均聽聞被告己○○之
    轉述,惟就被告丁○○曾至靜宜大學的停車場及被害人住處對面的空地,親自等
    候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後,被告己○○至春秋茶坊找尋被告丁○○,商量如何處
    理被害人的遺體,嗣被告己○○與被告丁○○談完後,上車告訴被告丙○○:被
    告丁○○責怪沒把人質顧好,叫被告己○○不要再去找他,把屍體丟遠一點等語
    ,因被告丁○○想撇清關係,被告丙○○即傳簡訊給被告丁○○等節,則係被告
    丙○○親自見聞之事實,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
    告丁○○論罪之依據。
  (3)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
    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
    號判決參照)。查:
  證人丙○○、己○○雖均證稱:曾與被告丁○○、乙○○一起在靜宜大學停車場
    等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七、一三四頁),惟為證人乙○○所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另就如何指認被害人長相一事,證人己○○證稱:伊
    與丁○○、乙○○、丙○○曾經在靜宜大學的停車場等被害人,有等到人,丁○
    ○就說該人就是陳靜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證人乙○○則證稱:伊
    之前不認識被害人,是綁架當天,己○○見被害人出現,即告訴伊,該人即是陳
    靜怡,伊就下車去綁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頁)。證人丙○○、己○○、
    乙○○就上開部分之證述雖略有不符,然證人乙○○、己○○二人,就勒贖計劃
    之起因、被告丁○○分擔之工作、被害人死亡後如何與被告丁○○聯絡等節所為
    之證述均相符,豈能單憑上開細節部分證述不一致,即否定渠等三人證詞之可信
    性。而被告丁○○既係被害人之表哥,自以被告丁○○最知悉被害人之長相,另
    參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與被告己○○、丙○○一起經過靜宜大
    學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丁○○確有與被己○○、
    乙○○、丙○○等人至靜宜大學停車場等候被害人。至被告丁○○確有到被害人
    住處前空地與被告己○○等人共同等候、查看被害人家中之情況等情,亦據被告
    己○○、乙○○、丙○○分別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本案究有無綁架之計畫,被告己○○、丙○○
    、林俊俊錡前後所供不一。查,本件犯案之緣由,係因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
    ,被告己○○駕駛五J-七八三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被告丁○○、乙○○在台
    中縣梧棲鎮○○路附近閒逛,其三人在車上閒聊中,被告己○○說缺錢想要綁架
    ,被告丁○○稱:如果要學電視上綁架,就要找一個利用偏門賺到大錢的人,因
    為他的錢來得快,去得也快,看錢比較不會重等語。而在前述對話中,被告己○
    ○適駕車經過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壬○○家附近,被告丁○○就說:這間住
    的人是在做組頭,樓房很多,很有錢等語,嗣後其三人始起意綁架等情,業據被
    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
    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二十四、一五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三二、一六五頁)。至
    於被告丙○○係於被告己○○、乙○○、丁○○計畫後,中途才介入本案等情,
    亦據被告己○○、乙○○於警詢、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三三
    四三號卷(一)第二十四、九十五、一三四頁),是被告丙○○就綁架計畫之由來,
    並未親自參與,自不得以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己○○、乙○○不
    符,即否定被告己○○、乙○○供述之正確性。至本案究係何人缺錢始起意綁架
    ,被告己○○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與被告乙○○、己○○都談到彼
    此手頭不寬裕,沒錢很難過云云;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伊有幫被告
    己○○之哥哥養鴿子,每次賽鴿幾乎都贏,並不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四
    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因被告己○○說缺錢想綁架等
    語相符。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當時與被告己○○、乙○○在車上
    談話時,有無談到被告丁○○、乙○○亦同樣缺錢,故本院認本案應係當時被告
    己○○缺錢花用,而邀集被告乙○○、丁○○共同作案。
  至於綁架對象如何決定、贖金如何分配、被告丁○○有無提供消息、被害人死亡
    後被告乙○○有無通知被告丁○○、被告丁○○有無教導被告乙○○如何打勒贖
    電話之內容?已據被告己○○、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應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為依據,
    詳如前述),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附卷可參,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猶執
    被告乙○○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摘其三人供述不一
    致,而否認其三人供詞之正確性,自不足採。
  (4)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乙○○嗣經本院接押訊問解除禁見後,
    在臺中看守所之會客紀錄,以查明被告己○○的太太與被告乙○○談話之內容。
    然查,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已據被告乙○○、己○○、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接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而當時被告乙○○、己○○、丙○○
    尚為檢察官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隔離訊問,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
    調閱上開資料核無必要。
  (5)依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函覆有關被告丁○○之兵役資料中所附財團法人台中仁愛之
    家附設靜和醫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臺中縣沙鹿鎮竹林國民小學
    之就學資料,雖分別記載被告丁○○有「輕度智能障礙」、「學習遲滯、未畢業
    (只唸到五年級)」等情,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三
    三頁)。惟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反應甚快、應答迅速,此觀被告丁○○於
    本院之對答:
  「(問: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有無收到簡訊?)我有收到簡訊,但是是亂碼」、
    「(問:戊○○如何知悉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的簡訊是亂碼?)我收到簡訊看到
    內容後,發現是一大堆符號我看不懂,才拿給戊○○看,他說那是亂碼」(見本
    院卷(二)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嗣當本院提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
    月十六日函示:「簡訊內容出現亂碼,可能因接收之手機無中文系統,而發送者
    發送中文簡訊;或者,簡訊由國外發送至國內,經系統轉換,而出現亂碼」(見
    本院卷(二)第七十三頁),予被告丁○○表示意見時,被告丁○○隨即改稱:「我
    有收到簡訊,而所收到的簡訊確是亂碼,手機上顯示有二個字,我看不懂」(見
    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
  「(問:對被告己○○狀稱你曾與他共同購買電擊棒及玩具槍,是否屬實?)當
    時己○○在我家打麻將,告訴我說他贏錢,邀我一起去大雅買電擊棒,我想與他
    一起去買衣服,之後我們在大雅鄉的雅將精品店買衣服,我有陪他去家大雅鄉的
    家樂福買電擊棒,也有去新天地附近的三商巧福吃飯時,對面有模型店,己○○
    就邀我買玩具槍來玩玩」、「(問:己○○有無告訴你買電擊棒與玩具槍何用?
    )他說要買來防身」(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一頁)。
  「(問:對證人丙○○之證言〈即被告丙○○指稱:曾在靜宜大學停車場及被害
    人住處前面空地看過被告丁○○〉有何意見?)我曾經與己○○、乙○○一起經
    過靜宜大學的停車場,但我未曾與他們一起在那裡等人;我也未曾與己○○、乙
    ○○在陳靜怡家對面的空地逗留」(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
  綜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丁○○至今反應仍不好,怎可能有如
    起訴書所載,有策劃犯案之能力等語,似有誤認。
三、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擄人勒贖因
    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被告己○○、
    丁○○、乙○○、丙○○等四人對於擄人勒贖之部分,被告己○○、乙○○、丙
    ○○三人對於侵害屍體之部分,被告丙○○、己○○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
    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負責看顧人質,並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復以膠帶纏繞
    者係被告己○○、丙○○,已詳如前述,而提議此種作法者係被告己○○,亦據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此外又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丁○○、乙○○有參與看顧人質及以上開方式纏繞被害人之嘴巴,
    是被告丁○○、乙○○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己○○、乙○○、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四人之素行,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途以正當途徑營生,而
    以擄人勒贖之不法手段,勒贖二千萬元,企圖不勞而獲,對社會危害甚重,被告
    丁○○為被害人之親表哥,犯後雖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乙○○事後坦承犯
    行,惟其負責撥打勒贖電話,被害人死後又參與棄屍,渠等二人犯行重大,惟渠
    等二人目的在於獲取不法財物,又未參與看顧人質,被害人嗣後死亡,與渠等二
    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就擄人勒贖部分均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
    權終身(被告丁○○部分,檢察官雖求處死刑,然被害人之死亡究與被告丁○○
    無關,是公檢察官求處被告丁○○死刑,顯然過重,附此敘明),被告乙○○侵
    害屍體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丙○○係於被告丁
    ○○、己○○、乙○○等人已共謀擄人勒贖,始因至台中縣梧棲鎮找被告己○○
    ,由被告己○○遊說同意擔任駕駛,然仍表明並非想分錢,犯後亦坦言犯行尚有
    悔意,且本案係因被告己○○之提議,始以毛巾塞入嘴巴,並以膠帶纏繞之方式
    綑綁被害人,被告丙○○就被害人死亡雖應負其罪責,然究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就擄人勒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罪不至論處死
    刑,爰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另就侵害屍體部分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己○○除提議整個勒贖計畫外,並負責看顧人質,除以小鋼
    珠塞入被害人耳朵,又因被害人掙扎扭動發出聲音,即將刀子及電擊棒交予被告
    丙○○,電擊被害人,被害人左胸部乳房上處,並因此遭被告丙○○以刀子割傷
    約四.五乘0.四乘0.三公分(參被告丙○○之警詢及本院筆錄,見偵字第三
    三四三號卷(一)第三十八頁、本院卷(二)第九十九、一00頁),最後更主導以毛巾
    塞入嘴巴、外部纏繞膠帶之方式,綑綁被害人,且將被害人置於後車廂長達近十
    小時,被害人在呼吸極度困難且身處狹小後車廂之環境中,所受之痛楚及瀕死前
    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終因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被告己○○為獲取不
    法之利益,對素昧平生之被害人以此種方式凌虐,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
    ○○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詳如後述),惟其手段兇殘,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
    永遠無法彌補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己
    ○○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罪無可逭,非處以極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
    ,並不足維護善良民眾之安寧生活,並昭炯戒,爰判處被告己○○死刑,並褫奪
    公權終身,另就侵害屍體部分,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
    玩具手槍係被告己○○所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扣案被告丙○○所有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己○○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
    000000000(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
    係渠等所有,而於擄人勒贖犯罪繼續中,用以互相聯絡有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即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
    000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被告乙○○持
    以撥打勒贖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電擊棒、小刀雖均係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又本案雖另扣得被告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
    ,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被害人父、母親壬○○、庚○○雖指稱:被告乙○○多次打電話向被害人家人勒
    贖時,表示如不付贖金即準備替被害人收屍;被告己○○、丙○○綁架得手後,
    多次以電擊棒、小刀,電擊、割傷被害人,絕無善待被害人之情形;依鑑定之結
    果,被害人係因外力強制性窒息死亡,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被告己○○
    、丙○○以小鋼珠塞入被害人耳朵,並將大量毛巾強塞入被害人口腔,造成門牙
    多顆掉落(足見塞入之力道強狠),再以膠帶纏繞嘴巴,放置於空氣惡劣之後車
    廂達近十小時,終致被害人死亡。是本件被告己○○等人於綁架被害人後多次以
    電擊、強迫服藥等方式凌辱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處於極度虛弱情況下,足以
    預見被害人生命力衰弱,倘加重凌辱,於身心均已達崩解狀況,將會造成死亡之
    結果,詎被告己○○等人仍以上開方式凌辱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而此一死亡
    之果,由被告等人之犯案過程之言行觀之,顯不違背渠等殺人之本意,是被告等
    人應論以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罪等語;公訴檢察官除引用偵查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外
    ,亦認被告等四人所為,應係觸犯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罪。經查:
  1.被告乙○○於撥打給被害人家人之勒贖電話中,雖有提及:「你最好不要報警,
    如果萬一報警,交易過程有狀況,就只有一個結果而已」、「就算我等一下要那
    個,我也會叫(她)打給你」、「你準備好了,凍未條」等語(見偵字第三0八
    二號卷第十七、十九頁)。查,被告乙○○口出惡言,無非欲藉此迫使被害人家
    人就範,而達到取得贖款之目的,況綜觀被告乙○○上開言詞,恐嚇之成份居多
    ,自不能單憑上開言詞即認被告等擄人勒贖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
  2.再依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中有關屍體相驗之情形,載明「...(四)剪
    開纏繞眼部及嘴部之土黃色膠帶,發現雙眼部位各墊有乙片衛生紙(如相片編號
    三十四號)」等情。足證被告己○○、丙○○於綑綁被害人時,仍慮及被害人眼
    睛若以膠帶蒙上,膠帶撕起時若未墊有紙片,則會增加痛苦,故將被害人之眼睛
    墊上衛生紙,以減少被害人撕掉膠帶時之疼痛感,由此足見被告己○○、丙○○
    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否則即無減輕其痛苦之必要。而被告致死之原因,係
    遭外力壓迫,口腔內異物阻塞,造成窒息,引發呼衰竭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另
    依證人即當天參與相驗之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打開黑色塑膠袋時
    ,發現矇住被害人眼睛的膠帶與矇住嘴巴部分之膠帶之間有縫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一九頁),足徵被告己○○、丙○○供稱:當時雖以數圈膠帶纏繞嘴巴、
    眼睛,然有留鼻孔供被害人呼吸等語,應堪採信。由此益徵,被告己○○、丙○
    ○雖以上開方式綑綁被害人,但因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3.造成被害人門牙掉落之原因,依鑑定人甲○○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解
    剖時發現,死者其他部分的牙齒都還存在,由此可判斷應該是口腔裡面塞異物,
    頂住牙齒,牙齒部分有壓力存在,再經過自然腐化,導致死者牙齒鬆動,因此當
    有人將口腔內異物抽出時,抽出的力量就將原先鬆動的牙齒弄掉」、「(問:是
    否是強行塞入時,外力導致牙齒鬆動,或是異物一直塞入嘴巴,頂住牙齒,導致
    牙齒鬆動?)塞入毛巾時力道多大,我無法判斷,依我解剖發現,應是毛巾持續
    頂住牙齒之壓力及外部被膠帶封住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一二六
    頁),是被害人父、母親指稱:被告己○○等人塞入毛巾力道強狠,造成被害人
    門牙多顆掉落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4.又被害人死亡後,被告己○○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乙○○,被告乙○○再撥打
    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丁○○,之後被告丁○○前往海頓汽車旅館與被告乙○○見面
    後,被告丁○○就向被告乙○○抱怨說:人質怎麼看得,看成這樣子,怎麼會把
    事情搞成這樣子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
    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五九頁、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嗣被告己○○、丙○○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上開春秋茶坊,找詢被告丁○○商量處理被害人遺體時,
    被告丁○○即質問被告己○○如何看管人質,看到出問題等情,亦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足徵被告等四人於綁架被害
    人後,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否則被告丁○○又豈會責怪被告己○○。
  5.綜上論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之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罪,被害人之父、母親及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似有誤
    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表:
一、被告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被告己○○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被告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即上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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