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诉字第482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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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诉字第482号刑事判决 2009年9月30日 2009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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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訴,482 【裁判日期】 980930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李育任律師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辛○○、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免刑。 事 實 一、辛○○為臺南市警察局員警,於己○○任職臺南市副市長期 間(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止),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公訴意旨誤載為二月十九日),奉派擔任己○○之隨扈工 作;甲○○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止擔任己○○副市長室之秘書,並負責報支己○○擔任 副市長期間之特別費。辛○○、甲○○均明知副市長特別費 中有關單據列報部分,須以真實公務支出始得檢附請領,而 附表三(除編號1、2、3及7外)發票為其個人所消費, 附表四發票為辛○○私人花費,均與公務支出無關,不得用 以報支副市長特別費,惟因二人經常替副市長代墊支出,為 儘早取回代墊款,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甲○○持附表三(除編號1、2、3及7外) 發票,辛○○持附表四發票予甲○○,再由甲○○統一交付 予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庶務課人員,將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 應製作之文書即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 下簡稱費用動支申請單)上,交回予甲○○,由甲○○於「 驗收證明」欄位上蓋章後,再轉交庶務單位股長、承辦單位 課(股)長、主計單位審核人員、股長及主任等人員為形式 上審核後,誤以為上開單據均為副市長因公務支出,乃於該 紙公文書上核章,准許核撥特別費,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 府會計人員對於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子○○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免刑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1.書證方面:對於附表三、四所示發票暨黏附之費用動支申請 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95)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 ○○申請信用卡資料、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九十三年 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宿時登載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業務控管部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及辛○○填寫之 信用卡申請書、同案被告甲○○製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 冊等書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人證方面:對於同案被告己○○、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 為供述,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前所為供 述,因未具結,故認亦無證據能力;對於被告辛○○自己所 為供述,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 (二)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1.書證方面:對於附表三、四所示發票暨黏附之費用動支申請 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95)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 ○○申請信用卡資料、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九十三年 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宿時登載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業務控管部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及辛○○填寫之 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甲○○製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冊等 書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人證方面:對於同案被告己○○、辛○○於檢察事務官及檢 察官前所為供述,均認無證據能力;對於被告甲○○自己所 為供述,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 1.被告辛○○: (1)書證方面: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5) 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申請信用卡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等書證,被告辛○○對證據能力 均已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 費用動支申請單,為承辦核銷特別費之公務員職務上每月 均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例行性;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宿時登載之資料,為旅 客住宿時,飯店從業人員例行性之登載;同案被告甲○○製 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冊,為甲○○擔任副市長祕書時, 遇有代墊款時,所為例行性之登載,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二款, 認具證據能力。 被告辛○○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時自己填具之申請書,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已踐行書證之調查 程序,自具證據能力。 (2)人證方面: 同案被告己○○、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原則上屬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己○○、甲○○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命其做證,自無庸 具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其等供述本即具證據能力。再者,同案 被告己○○、甲○○於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告辛 ○○對質詰問,故認已具證據能力。 2.被告甲○○: (1)書證方面: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5) 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申請信用卡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同案被告辛○○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具之申請書等書證, 被告甲○○對證據能力均已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 費用動支申請單,為承辦核銷特別 費之公務員職務上每月均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例行性;漢 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 宿時登載之資料,為旅客住宿時,飯店從業人員例行性之登 載,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二款,認具證據能力。 被告甲○○自 己製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冊,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已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 ,自具證據能力。 (2)人證方面: 同案被告己○○、辛○○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原則上屬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己○○、辛○○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命其做證,自無庸 具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其等供述本即具證據能力。再者,同案 被告己○○、辛○○於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告甲 ○○對質詰問,故認已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以附表三(除編號1、2、3及7外)等私 人消費之發票報領同案被告己○○之特別費等情,均已坦認 屬實;被告辛○○固坦承提供附表四發票予同案被告甲○○ 報領特別費,且所消費物品均供被告辛○○及其妻小所食用 或使用,惟辯稱上開消費皆為副市長己○○要慰勞下屬的云 云。 (二)經查: 1.被告甲○○部分- (1)依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自承:「...現金 帳內容即為特別費(現金及數據)實際開銷情形,收據是己 ○○、辛○○、市政顧問團(王文雯)代購的水果禮盒及代 墊的郵資所提供,至於我與辛○○提供私人銷費的發票,因 為並沒有實際領錢,所以帳內並未記載」;「大約九十二年 底開始記的流水帳,都是副市長的或我們代墊的消費... 」(見偵(二)卷第二二二、二二四頁)等語,可知被告甲○○ 只要替副市長辦公室代墊支出,以及支出項目為何,卷附流 水帳冊中必定有相對應之註記,以做為特別費核撥下來後, 歸墊代墊款之依據。 (2)再者,參卷附流水帳冊所載,其中附表三編號 至 之花費 (按除編號1、2、3及7外,其他花費,因電腦記錄已損 毀,無從判斷),並未有相對應代墊款之註記(見偵(二)卷第 一八0、一八一、一八七、一九二頁),核與被告甲○○自 白相符,是認被告甲○○自白以私人發票報支特別費等情,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被告辛○○部分- (1)此部分發票共十一紙,且消費物品均係供被告辛○○及其妻 小所食用或使用,已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厥有爭議者為 :此種消費所取得之憑據是否為副市長己○○之慰勞或贈與 。依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此均為我私人消費,但我並 未用來核銷特別費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五九、二六二頁)。 另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做證時亦證述:隨扈 辛○○有問我發票夠不夠報銷首長特別費,我告訴他說有收 據就可以報,隨扈偶而想到就會問我收據夠不夠,如果夠, 辛○○就不會給我發票,如果我說不夠,他就會給我發票等 語(見偵(二)卷第二五五頁);只要是我與辛○○私人消費, 只是為了報帳,我及辛○○均未拿錢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二 三頁);我自己以私人發票報銷之事,除我與辛○○外,沒 有人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五七頁),可見被告辛○○及 甲○○二人當初以上開消費申領特別費,目的僅為湊足金額 ,並非主觀上認為屬副市長慰勞或贈與可供申報之花費。 (2)被告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改稱:「(你有無 特別去跟他提說,我要報副市長的特別費,但是發票不夠, 要他提供發票,針對你要申報特別費的需要,跟他要發票的 ?)我不知道為何要強調特別費,因為我們辦公室唯一能申 報就是特別費,所以我只要看著辛○○跟他說,我的發票不 夠了,我們大部分就是用這樣的言談來交談」、「(所以你 問的那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你那裡還有無為副市長支出的發 票?)是」、「(辛○○交發票給你,到底他認為交發票給 你是做什麼?)申報特別費」、「(他自己其他私人發票會 交給你嗎?)我無法去研判這是私人還是公用」等語(見本 院卷(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就此部分消費目的何 在,已改口稱無法確定。 (3)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證稱: 「(你有無曾經跟辛○○說過,他可以自己去買東西,可以 報支特別費?)有,...平常他如果帶我回宿舍,有時候 晚上一、兩點,有時後例如說拆西門市場,趕那些人,拆安 平港那些人有時候都搞到半夜,報紙都有寫過,搞到半夜一 、兩點,只有一個人辛○○,下車的時候我通常都會跟他說 ,你買一個東西,大概都是這樣,當然有跟他說你買一個東 西給你小孩,慰勞一下」、「(你沒有跟他明說他去買的這 些錢,是要由哪一個部份的錢來支出?)我理所當然認為是 因公,因公犒賞」(見本院卷(三)第三00、三0一頁)等語 。 (4)惟依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證述:特別費核撥下來 ,要給辛○○多少錢,還是要回歸帳本上等語,而以卷附僅 有之流水帳冊所載,單就編號10而言(其他消費,因電腦 記錄已損毀,無從判斷),倘此筆發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消費為被告辛○○先代墊,按理流水帳冊上亦應有對應之 記錄,然觀諸帳冊所載,並未有此筆代墊款(見偵(二)卷第一 八六、一八七頁),顯然所謂之饋贈、慰問之說,應屬事後 杜撰,不足採信,被告辛○○以非基於副市長己○○饋贈、 慰問之意所為私人消費之發票,供同案被告甲○○報領特別 費,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南市秘庶字第09606549080號函所稱:「正、副首之特別費 預算科目係編列在本府秘書室(庶務課),故己○○任職臺 南市副市長期間,有關需檢據核支之特別費,其申報請領向 由其辦公室助理甲○○檢據至庶務課,由庶務課開立費用動 支申請單並黏貼單據,經層級核章,再送至本府主計室審核 後辦理核撥...」(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九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南市行庶字第09700837010號函所稱:「三、本 府主計處對於特別費核銷案件按前揭規定主要所審核之項目 摘述如下:(一)審核預算科目是否正確。(二)審核特別費是否依 規定標準覈實辦理。(三)審核特別費金額乘算、加總是否正確 。(四)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章,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五)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以領據報支者 ,是否超過可支用特別費。四、因正、副首長之特別費預算 科目編列在本府行政管理及法務處庶務科(原秘書室庶務課 ),故庶務科經辦人員於費用動支申請單上核章,係為完成 權責單位核章程序」(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可知檢據 報領特別費時,相關庶務及主計人員,僅需為形式上審核, 即需依規定核章,無庸實質審核所為消費是否符合申報要件 。是被告辛○○、甲○○所為,核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要件相符,其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 辛○○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二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辛○○、甲○○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然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二人以附表(三)、(四)私 人消費單據之發票報支特別費,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特 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堪認已就被告二人犯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 (四)被告辛○○、甲○○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善,本次以私 人發票報支特別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行為時,因有 關特別費之法令及函釋均未斟明確,核銷程序亦十分鬆散, 下級承辦人員均信賴往例辦理,縱有錯誤,亦從未見上級單 位出面指正,長久下來,相關承辦人員僅重視有無因公支出 ,事後核銷程序則草率辦理,被告二人身處制度不完備之情 況下,致未能周嚴考量,而罹刑章,並非出於重大惡性,且 被告二人確實經常代副市長及辦公室墊支款項,而屬於因公 支出部分本可報領特別費,被告二人並非有圖謀不法利得之 意,無論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而言,情節 均屬輕微,而被告二人以自己之收入先行代墊,事後急欲求 償,當屬人之常情,其二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 條第一款免除其刑。 (五)至附表一編號1、2、3、4,及附表三編號1、2、3、 等發票,雖屬同案被告己○○就任副市長前之消費憑據,惟 此部分發票形式上已然不合法,依前述臺南市政府九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南市行庶字第09700837010號函,承辦之庶務及 會計人員理應作形式上審核,並將此等不合規定之發票退還 ,然於層層審核時,竟未有人發現此一錯誤,本院審酌負責 交付發票之被告甲○○及負責黏貼發票之庶務人員徐淳貞之 供述,並參酌其他經驗法則(理由詳如下述),綜合判斷, 認此部分應屬疏忽,而非故意所為。另附表一編號57、5 9,則認係裝訂錯誤,非被告甲○○故意持市長許添財之捐 款收據報領副市長己○○之特別費(理由同亦詳如下述)。 另附表三編號7發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為被告 甲○○私人消費(理由同亦詳如下述)。故均無法認定被告 辛○○、甲○○持用此部分不實發票,使公務員核章於公務 上製作之費用動支申請單上,惟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被告己○○無罪及被告辛○○、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臺南市政府前副市長(任職期間自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負 責市長交辦業務。辛○○係臺南市警察局員警,係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公訴意旨誤載 為二月十九日),奉派擔任己○○之隨扈工作;甲○○係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擔任己○ ○副市長室之秘書,負責己○○擔任副市長期間之所有事務 包括費用報銷工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均明 知副市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元之特別費,其中 半數需檢據核支,另一半則需由副市長具領條報領支用。詎 彼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需檢據列 報特別費部分,明知並未全額實際支出,然卻(一)取己○○任 期前、卸任後及私人花費與公務無關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 (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附 表一之一所示)共四百三十六元。(二)取管碧玲消費單據之發 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共三萬零二百四十二 元。(三)以甲○○所提供之私人消費單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 費(詳如附表三所示)共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四)取辛○ ○消費單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四所示)共一 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致使臺南市政府人員陷於錯誤,因而 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特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己○○、辛○○及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所認,提出下列證據:(一)臺南市政府九十一 年至九十四年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二)臺南 市政府政風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暨所附之己○○於 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差假情形表、特別費列支情形表(見偵 (三)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第五十九頁)(三)審 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暨所附 之己○○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核銷特別費憑證影本共四 百四十七張(見偵(三)卷第三十二頁、附件(三))、(四)台糖長榮 酒店臺南店住宿資料(見偵(三)卷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五) 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宿資料、(六)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函暨所附表之銷售品名資料、發票 存根聯影本(見偵(二)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偵(三)卷第三0 五至三一0頁)、(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函(見偵 (三)卷第一七0、二一五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偵(三)卷第一七三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見偵(三)卷第一七九、二一七頁)、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三)卷第一九一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函(見偵(三)卷第一九九頁),暨所附辛○○之信 用卡相關資料、(八)臺南大飯店函暨所提供之住宿帳單(見偵 (三)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五頁)、(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暨所 提供之甲○○信用卡資料(見偵(三)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 、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住宿資料(見偵(三)卷第 二三七頁)、(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二) 卷第九十五至一五二頁、偵(三)卷第二0四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函(見偵(一)卷第三五八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 函(見偵(二)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偵(三)第四十至八十九頁、第二0八頁)、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二)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暨所附 之管碧玲信用卡資料、消費明細、(十一)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住宿資料、管碧玲信用卡簽帳單(見偵(三)卷第二三 二至二三五頁)、(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函暨取據甲○○記載有關 實際開銷特別費流水帳之電腦紀錄(見偵(二)卷第一五三至二 一三頁)、(十三)被告己○○之偵查筆錄、被告辛○○、甲○○ 之偵查筆錄、本院羈押審查時所為之供述。 三、訊據被告己○○、辛○○及甲○○均堅詞否認有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一)被告己○○辯稱: 1.從首長特別費之歷史及慣例,可知特別費之使用屬於「首長 特別權」,首長具有決定權:依據「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 等人員之特別費列支標準及支用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首 長、副首長等人員之特別費係為因應餽贈、獎賞及因公招待 所需,為公共關係性質;另由行政院主計處提出之「特別費 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可見只要在核定預算額度內, 檢附相關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 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為形式審查,對於支用內容及 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且起訴 書亦認為實務上幾乎已將「特別費」定性為首長實質薪資補 貼性質。 2.首長特別費具有統一性質: (1)首長對特別費有使用決定權,否則業務費即可適用,不必再 設特別費制度。首長特別費只需立法院或議會依照法定預算 程序議決通過,使用時即不必再經機關會簽、核定或授權。 (2)首長特別費雖有「使用領據之持別費」與「使用單據之特別 費」之分,然無論「領據」或「單據」均屬原始憑證,均為 同一種特別費,其使用自應統一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 ,採最寬鬆之認定標準,而不應有不同之使用標準。 (3)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份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 等公共關係費用,應廣義並寬鬆解釋為因公使用。因為如無 此身份,亦不致有如此負荷過重之公共關係費用,此一觀點 ,與起訴書所認定:「特別費之性質,實際上係因為考量早 年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 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 ,顯然負荷過重,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 統籌支配運用,並採寬鬆彈性之認定,從未對其支用範圍及 內容作更明確表列,此一做法已相沿成習,並早已形成多年 之行政慣例」相同。 (4)首長特別費既係基於身分職務關係而衍生之公共關係費,具 高度屬人性,因此僅限於需在預算額度內,且亦僅能在預算 額度內動支使用,並無規定需在上班地點、或需在法定正常 上班時間內才可使用,另外使用之目的亦不限於因首長之職 務直接需要,或與首長之職務相關,反而多係因首長身分間 接或直接所引起之公關需要,如首長、副首長所致贈之賀匾 、喜幛、輓聯等,對象大多不相識,亦與職務之執行無關。 3.特別費「因公使用」之範圍應從寬認定: (1)依前述起訴書所載,可知特別費之性質,係考量早年薪資待 遇偏低,為恐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所衍 生出之花費負荷過重等原由而編列,且認定標準亦採寬鬆彈 性;另由起訴書所載:「...足見特別費之設計,從歷史 沿革觀之,在在顯示其有缺漏之處,不能因此要求沿例領取 特別費之機關首長,負此制度設計上所產生瑕疵爭議之刑事 責任」,因此縱使特別費之使用有所爭議或缺漏,亦屬相沿 成習之制度問題或行政疏失,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範之範圍。 (2)首長之特別費與出差費用並不互斥,即並無規定使用出差費 即不能使用特別費,因依「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 之特別費列支標準及支用規定」,僅規定「惟兼任兩個以上 機關首長者,僅得選擇其中一個職務列支特別費」,並無限 定首長特別費與出差費僅得選擇其一。且首長特別費係因首 長身分所衍生,與是否出差無關。 4.被告己○○擔任副市長期間,無論係需要單據報銷之特別費 ,或僅憑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均未匯入己○○任何帳戶內。 且己○○平日公務繁忙,個人薪資帳戶均交由祕書保管,身 上發票亦未經整理,即隨手交給祕書,對申報過程不曾接觸 ,亦未指示以他人使用之發票申報特別費,被告己○○相信 特別費編列支用由來已久,相關申報核銷人員均會分層負責 ,審核過濾,因此從未過問特別費申報之具體事宜,均係按 照以往既定之行政流程申報,而在被告己○○任職四年期間 ,相關財庶單位從未向承辦之甲○○表示過申請程序有任何 行政或刑事違法,甚至財庶單位本身亦未盡到形式審查之責 ,以致發生誤用市長許添財捐款收據去報銷副市長特別費之 情事,如此又如何能苛責己○○、辛○○及甲○○等平常不 負責辦理特別費核銷業務等人員應負詐領財物之責。 5.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發票,部分可以查證,經己○○查明後確 實屬因公招待、餽贈、獎賞、考察、及副市長辦公室費用等 等所需,有部分經再三查證仍有不清楚之處,檢察官如認與 公務無關,應負舉證責任。另起訴書所指就職前之發票,並 非己○○提供的,又補充理由書所指卸任後之發票,經調閱 原本後,已發現該二紙發票申請核銷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申請單黏貼憑證用紙之列印日期亦為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主計單位審核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均在被告己○○任職期間內,且均係餐費,卷附該二紙 發票影本以手寫記載消費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 情,顯與原本不符,因此並無所謂以卸任後之發票申報特別 費之情事。 6.綜上所述,本案至多只有行政上之瑕疵,應回歸行政體系, 由行政單位或監察機關處理,不應廣為運用司法資源,被告 己○○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辯稱: 1.被告辛○○原為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因公務指派才擔任副市 長己○○隨扈,職責乃係維護副市長安全,且應副市長要求 ,於對外行程中為副市長處理消費結帳,並將收據交予甲○ ○,被告辛○○對副市長如何消費並無權置喙,且對特別費 如何使用、如何記帳、如何核銷亦不知情,絕無有任何不法 之犯意。 2.起訴書所列以被告辛○○個人消費申報特別費部分,此乃因 被告辛○○經常於夜間或假日亦需伴隨副市長在外,而不得 放假,副市長為慰勞下屬,因而要被告辛○○帶妻小一起吃 飯或買東西給小孩。此部分花費既為副市長令被告辛○○所 為,依被告辛○○認知,當然由副市長支付,因此將發票交 予甲○○。 3.被告辛○○於法院羈押庭時,雖承認將私人發票交予甲○○ 報帳,然該私人發票即係副市長為慰勞下屬,交代被告辛○ ○所為之消費,此部分發票用以報帳並無不當。另共同被告 甲○○於偵訊時雖曾供稱被告辛○○有問她發票夠不夠,然 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提供不實發票予甲○○核銷副市 長特別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辯稱: 1.有關臺南市政府副市長特別費,臺南市政府本身並沒有去制 定內規,換言之,沒有表列哪一種開銷符合目的開銷,既然 沒有內規,就應該回歸到臺南市政府本身分層授權規定,亦 即由副市長自行決定。以辛○○、己○○他們兩位交付發票 予被告甲○○去報特別費,因被告甲○○均在辦公室內,並 未隨同己○○、辛○○因公外出,所拿到之發票主觀上當然 認為係因公支出,絕無檢察官所指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2.被告甲○○每一次申報特別費,均先將發票拿給庶務課徐淳 貞,由徐淳貞負責黏貼發票,黏貼其實就是在認定、審查此 等發票可否申報。徐淳貞自己亦坦承因為疏忽,誤將己○○ 到任前四紙發票黏貼申報特別費,就被告甲○○而言,辦公 時間均在室內,未隨同外出,由己○○、辛○○處所獲得之 發票,當然會認為要用以申報,主觀上並沒有不法犯意。 3.另由卷附被告甲○○製作之流水帳可以看出,副市長、辛○ ○及被告甲○○三人均需墊支,俟申報特別費核准,領得現 金後再歸墊,而此等先前墊付之花費,均係因公支出,以後 再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去申報,這些發票上載之花費或許與先 前因公所為之支出,並非同一筆消費,然既然已經墊出,事 後歸墊之行為,如何會構成詐取財物。至於手續上以其他消 費之發票來申報,或許可能要接受監察、審計單位之糾正, 然尚不至於構成所謂貪污或偽造文書,應為被告甲○○無罪 之諭知。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 知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主觀上需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因此獲取財物,三要件 缺一即無法以本罪相繩。 五、在論究被告三人是否構成任用職務機會詐術財物前,前提要 件應先釐清-- (一)「特別費是否為薪資實質補貼」-- 1.依立法院第八十五卷第四十期院會紀錄(見偵(一)卷第一八五 頁)觀之。 關於各部會首長之薪資除月俸及公費外,亦編列「工作獎金 」、「薪工準備」、「專業加給」及「首長特別費」等項目 ,茲分述如左: (1)「工作獎金」部分、「薪工準備」及「專業加給」部分(略 )。 (2)「首長特別費」部分: (略)。 本院歷年來均衡酌機關層級、業務狀況、員工人數及首長職 等等因素,訂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 表」,並規定特別費列支對象為部會與相當部會以上機關首 長、副首長及部會與相當部會之一所屬一、二級機關之首長 ,故特別費屬費用項目,非為公務人員待遇,不宜納入俸給 支給。... 2.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歲出機關別預算科目設 置要點」及「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觀之 。人事費及業務費均屬第一級科目(指主管機關名稱),特 別費屬第二級科目(指單位預算機關名稱),特別費編列於 業務費科目下,其定義分別為,「人事費」凡各機關、學校 有關民意代表、政務人員、法定編制人員、依法令約聘僱人 員及技工、工友等現職人員之相關待遇(含退休)經費屬之 ;「業務費」指凡各機關、學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 作計畫所需之各項業務費用屬之;「特別費」指凡各機關、 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 別費屬之。「特別費」既非編列於「人事費」科目下,足認 「特別費」並不具待遇性質。 3.依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行政院會議提 出之「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見偵(二)卷第四00 至四0三頁)觀之。 (1)特別費設置之沿革:鑒於早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 待、餽贈、獎賞之需要,動支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標準, 且可以動支之經費總額亦無限制,因而造成寬嚴不一及經費 浪費之情形。於是在立法院、審計部建議下,行政院自四十 一年開始建立特別費制度,對動支額度加以規範,以節制相 關支出。在六十二年間,復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事 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 院爰參照審計部之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 長、副首長具領動支,採較為彈性方式處理,亦未要求首長 、副首長在具領後,須再列明後續經費之使用情形。至於支 領方式方面,實務上或有領取現金、支票之方式,或有直接 撥入帳戶等方式處理。 (2)特別費之性質:早年因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 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 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顯然負荷過重,因此編列首長、副首 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五十餘年來,一向基於 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 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做法已 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 (3)特別費之報支及核銷情形:特別費之報支程序,通常由機要 及幕僚人員進行相關支出之處理,只要在核定預算額度內, 檢附相關合法憑證,或在半數額度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 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之內容 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參與 此項業務之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產 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 4.再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認:「首 長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按以領據列報與本案以憑證列報, 二者僅為報支程序不同,事實上均係使用同一個月內可動支 額度內之費用,因此判斷何者花費可報領之標準自應相同) ,本諸公款公用,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 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長職務或身分所 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他因此所衍生而 取據不易等雜項支出均屬之,但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 私用,故非所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 質補貼』」。 5.綜上所述,可知特別費並非如起訴書所指「實務上幾乎已定 性為首長實質薪資補貼之性質」(見起訴書第六頁),否則 倘如起訴書所認具實質補貼性質,應任由首長、副首長隨意 使用,就如同使用自己薪資一樣,豈有一方面認具實質補貼 性質,另一方面又認為以私人花費報領特別費應構成職務上 詐領財物之理。 (二)「何謂特別費『因公支出』」- 1.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003914 號函,就「九十二年度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接 待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喜幛及輓聯等費用之列支」, 說明如下:九十二年度各縣市(市)政府以縣(市)長個人 名義支付之紅白帖及私人餽贈等費用由特別費支應。 2.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處實一字第09500062 84函就「各縣市首長之特別費,其可用範圍、場所、時間、 消費對象」,說明如下:「依『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 目分類表』之定義,特別費係指各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 因公務所需之接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經費,故該項 經費之可用範圍,依上開定義應為執行公務所需,至可用場 所、時間、消費對象,基於實際執行時,其事實情況不一, 避免掛一漏萬,現行相關法令無法明確一一列舉,應由各機 關依上開定義自行認定。 3.依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 號函就「訂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有關使用範 圍說明如下(見偵(二)卷第四四四頁以下): (1)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 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 (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 等支出。 (3)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 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 4.綜合前述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用途別預算科目 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規定、行政院及行政院主計處歷次 函釋,可知何謂「因公支出」僅有針對個案例示,並未有完 全表列,概念上可謂十分糢糊,甚至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亦認:可用場所、時間、消費對象,基於實際 執行時,其事實情況不一,避免掛一漏萬,現行相關法令無 法明確一一列舉,應由各機關依上開定義自行認定。嗣行政 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具體明定使用範圍,然本案 發生時點在行政院具體函釋之前,解釋上自依當時之法規, 並應符合特別費設置之目的,故認凡與政務推行有關一切費 用均應屬之。是常見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慰 問、慰勞等等固包含在內,此等花費對象為首長、副首長以 外之人。然如首長、副首長以自己個人為花費對象,例如, 應地方上政商名流之邀至新開設之服飾百貨中心捧場消費, 購買衣物,此種人情上應邀所為之消費,固然並非不可拒絕 ,然依照國人禮儀觀念,接受邀請並略做消費有助於情感聯 繫,而良好之公共關係則有利於政通人和,同樣可達到利於 政務推行之目的。再如首長、副首長為增進自己外表及內涵 ,如理髮、美齒、甚或打玻尿酸美容等花費,或購買書籍閱 讀,了解時事,充實新知等花費,就首長、副首長外出即為 機關代表,其言行舉止難脫與機關之關聯性等觀點而論,提 昇自己予人內外皆美之觀感,不僅連帶使機關同感光榮,亦 有助於首長、副首長個人與外界之溝通、協調、聯繫,自難 認與業務推展全然無關。因此,究竟何種消費地點、時間、 形態、對象符合申報特別費規定,以本案發生時之法制環境 而言,應回歸「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所提及, 採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 六、特別費之因公支出範圍已確認如上,依此標準檢驗起訴書附 表所示發票,是否均為與公務無關之私用,即被告等人有無 施用詐術。倘認構成詐術之施予,同時亦具備其他二項要件 ,即客觀上因此獲取財物,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可 論以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 (一)附表一(即起訴書所指以己○○就任前、卸職後及私人消費 單據報銷部分) 1.編號1至4- (1)此四紙發票消費日期均在被告己○○任職副市長之前,因此 不論是否因公支出,持以報領己○○任職期間之特別費即違 反規定。惟此四紙發票是否為被告己○○交付予被告甲○○ ,依甲○○於本院供述:這四紙發票由何人提出供我申領特 別費,我已不敢確定(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八頁)等語,且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發票來自何人,足見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此四紙發票與被告己○○有關。 (2)此四紙發票既然僅能證明係由被告甲○○持以報領特別費, 則被告甲○○是否明知而故意持不合規定之發票,以詐領特 別費。依被告甲○○供稱,其請領特別費流程為:請領特別 費時,均先將發票寫上用途,蓋上小職章後,送到庶務課, 由徐淳貞小姐代為黏貼發票至動支單上,之後徐淳貞再把動 支單交還予我,由我在請購人欄位上蓋上職章;因係我第一 次擔任公職,一時疏忽才會在請購人欄位上蓋章(見本院卷 (三)第二三八、二三九頁)等情。核與證人徐淳貞於偵查中證 述:「(都是甲○○拿單據給你?)是,然後我黏貼在動支 申請單上,經主管核銷後再送給主計...」、「(為何報 支憑證上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共 七筆發票來報支首長特別費?)因為他送來都是一疊發票, 可能我疏忽」(見偵(一)卷第二二九頁)等語相符。再觀諸前 述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南市秘庶字第0960654908 0號函;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南市行庶字第09700837010號函 所稱,足證被告甲○○報領特別費時,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 人員仍需為形式上審核。而此四紙不合申報規定之發票既未 經任何偽造、變造或遮掩,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相關人員又如何因此陷於錯誤。且申領特別費之發票既全部 由庶務人員黏貼,衡諸常情,在如此毫未掩飾情況下,如有 違誤或企圖以不法方式領取,自係相當容易遭人識破,一般 人當不至持此明顯無法使用之發票申領特別費,是被告甲○ ○辯稱係因一時不察等語,並無違反常情,自無不予採信之 理。 2.編號5、10、25、26、28、29、34、44、4 7、48、52、54、65、71、74、80、81- (1)上開消費起訴書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然消費 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證。而被告己○○就此部分消費亦辯稱:消費原因尚待進 一步查證,然有些消費因時間久遠,查證實有困難等語。是 此部分消費既缺乏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以私人消費報 領公款,自無法僅因被告己○○無法提出明確答辯,說明餐 費用於何處、書本為何而買等等,而令被告己○○及負責申 領之被告甲○○擔負詐領公款之職。 (2)另其中編號34、80、81消費,雖經檢察官查證,登記 房客為己○○,刷卡付帳者為辛○○,然被告己○○已辯稱 :我平日均住於宿舍,不會無故自己單獨一人去住旅館,會 去訂旅館,絕對是因為公事,房間均由辛○○預訂完後,將 房卡交給我,我再交給實際入住者,這種事情一向如此處理 ,也不會特別記憶由何人入住,事隔多年後,當然也不記得 實際入住者為何人等語,且被告己○○其他以住宿大飯店之 消費報領特別費部分,均係與公務有關,並提出相關證據為 憑(詳如下述),堪認被告己○○辯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編號34、80、81之消費既然無法證明到使本院產生 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確信,同亦無法遽為被告己○○、訂房後 刷卡付費之被告辛○○及報領特別費之被告甲○○等人不利 之認定。 3.編號6、8、11、12、14、15、17、18、19 、21、22、23、24、27、30、31、32、3 3、35、36、37、38、39、40、41、42、 43、45、46、49、50、51、53、55、56 、58、60、61、62、63、64、66、67、6 8、69、70、72、75、76、77、78、79、 82- (1)此部分消費起訴書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 然消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證。而被告己○○就上開消費經查證後,業已提出證人庚 ○○(為草山生態文史聯盟幹部)、丙○○(曾擔任出生於 臺南市安平區之文史工作者鄭德慶之祕書)、癸○○(為舞 蹈家蔡瑞月之媳婦)、丁○○(為中國時報記者)及書證等 證據(證據所在及待證事實均詳見附表一),證明均與公務 相關。雖然上開證人,有部分無法明確指證出何時與被告己 ○○餐敘過,然於事隔多年後,責令證人需就此種平常餐敘 逐一記憶,顯然強人所難,且事屬不可能,此部分不明確之 不利益,自然無法強令被告己○○負責。另書證方面,有部 分固然只可證明被告己○○確曾北上參加公聽會或審查會等 會議,而用於申報特別費之花費並非與會議有直接關聯,乃 係開會前、後用於餐飲或停車等花費,惟此等費用既係因被 告己○○擔任副首長一職,必需外出考察、參加會議或慶祝 活動等等,所衍生出之花費,難謂與公務全然無關,因此據 以申報特別費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編號7、9、13、20、73- (1)此部分消費(除編號73外)均為金額數百元之報章、雜誌 ,被告己○○固坦承書報購買後係供其閱覽,然辯稱:閱後 均留於辦公室內,並未攜帶回家等語,而觀諸書刊名稱為新 新聞、壹週刊、財訊、及其他中、外文書籍等,此類書冊放 置於辦公室供其他同事閱覽並非不可能,是被告己○○所辯 ,尚難認有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起訴書就此部分消費(除 編號73外)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就消 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因此自無法遽指此部分報領有何不法。 (2)編號73之消費為「DAKS」西裝,除據被告己○○自承屬實 外,另同案被告辛○○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詰問,亦證述 確實係購買西裝無訛(見本院卷(三)第二六七頁)。惟被告己 ○○另辯稱:此應係我購買的,我在任職副市長期間曾多次 購買衣服,有一次因外國總統來訪,還特地購買過一套西裝 ,不知道那套為何未申報,反而只有這次報領特別費等語。 基於前述特別費「因公支出」之係採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 認定原則,且實際上機關首長、副首長緣於其職務或身分關 係,經常必需與外界接觸,基於對外為機關代表,禮節上自 然需有較多合乎時地之打扮與穿著,因此此等花於外顯衣物 之費用,當無法全然與其職務關係切割,而歸屬於私用範疇 。是此部分消費由特別費支應,即難謂有不法之處。 5.編號57、59- 此二紙報領特別費之憑據,依卷附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 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下稱動支申請單)所示,均為 臺南市市長許添財之捐款收據,而被告己○○就此已辯稱: 此應係裝訂錯誤等語,且觀諸收據上明顯記載捐款人為許添 財,衡諸常理,一般人豈會用形式上一望即知為不合法之單 據報領特別費。況且此單據又由庶務人員黏貼,另編號59 動支申請單上有關「用途說明」又已載明為「市長捐款」, 再由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調該二紙數據黏貼之動支申請單正 本觀之,其上請購人欄位上蓋用之職章為郭靜蓉,並非被告 甲○○,而郭靜蓉為臺南市市長室之秘書,負責報領市長之 特別費,足見此應係承辦人員誤將市長許添財核銷特別費憑 證裝訂於副市長己○○核銷特別費憑證內,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顯有違誤。 6.補充部分編號1、2- 此部分消費,公訴意旨依卷附「前臺南市副市長己○○91 年至94年度核銷特別費憑證影本」第四百三十九頁及第四 百四十頁所註記消費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而 認定此二筆消費時間為被告己○○卸任後,不符合報領特別 費之規定。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調此二紙發票正本,上 載之消費日期因字體墨色已完成褪去,無法辨識,是前揭影 本上之註記根據為何,甚有疑義。再者,依該二紙發票所黏 附之動支申請單主計單位審核人員課員董科呈之記載,其蓋 章審核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衡諸常理,此二紙發 票應係在審核人員審核前就已取得,並黏貼於動支申請單上 ,足見公訴意旨認該二筆消費為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卸任以後所為花費,應有誤認。 (二)附表二(即起訴書所指以管碧玲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1.編號1、2、3、4、5、6、8- 此部分消費起訴書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 然消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證。而被告己○○就此部分消費經查證後,業已提出證人 庚○○(為草山生態文史聯盟幹部)、丙○○(曾擔任出生 於臺南市安平區之文史工作者鄭德慶之祕書)、壬○○(中 華民國自然生態保育協會副理事長)、戊○○(記者)及書 證等證據(證據所在及待證事實均詳見附表二),證明均與 公務相關。雖證人庚○○及丙○○,因經常與被告己○○餐 敘,事隔多年後,無法於法庭上明確指出餐敘之時間、地點 ,然責令證人需就此種平常餐敘逐一記憶,顯然強人所難, 且事屬不可能,此部分不明確之不利益,自然無法強令被告 己○○及承辦報領特別費之被告甲○○負責。 2.編號7- (1)此一消費係由被告己○○之妻管碧玲刷卡付費,消費地點在 屏東縣墾丁凱撤大飯店,而被告己○○就此筆消費之目的已 辯稱:係為參訪恆春古城等建設,以供作臺南市政建設之參 考等語。此一消費入住者既為被告己○○夫妻二人,時間又 為週休二日,且非受邀前往,公訴人亦不斷提出:如何區別 個人之休閒旅遊與私下考察,以及事後有無製作後續報告等 質疑。 (2)按何種消費可以報領特別費,既從未有正面或負面表列,且 亦無法由相關規定及函釋中歸納整理出確切之項目,相關人 員多年來只得依前例申報,在未有明確法規可資遵循下,事 後去審查申報是否合法,自應在符合特別費設置之目的內, 以合乎社會常情之標準,廣義地去認定。被告己○○正因為 行為時,具副市長身分,只要外出,不論名目為考察、觀摩 、參訪或旅遊等等,其所見所聞,均可供為市政推行之參考 或靈感之來源,顯然與公務息息相關。縱然其中伴隨有私人 旅遊,然適度休閒可減輕壓力,促進工作效率,難謂與公務 推行全然無關。此類無法強行分割之花費,現行公務體系亦 不乏其例,最廣為人熟知者為,機關每年編例供首長、副首 長健康檢查之費用,而個人健康狀況之檢查應屬私事,何以 需用公款來支應,道理應屬相同。是此筆副首長利用假日期 間出外住宿之消費,如要強行區別是否完全屬私人,非但有 其執行上之困難,且亦無此必要。因此,此筆消費用以申報 特別費,並無違法之處。 3.編號9.- 此筆消費係於敦南誠品書局購買書籍,依被告己○○所辯: 書籍購買後固供其閱覽,然閱後均留於辦公室內,並未攜帶 回家等語,而自誠品書局所購買之書冊,放置於辦公室,留 供其他同事閱覽尚非不可能,是被告己○○所辯,即非全然 不可採信。況且,起訴書就此筆消費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 地點及報銷項目,就消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因此自無法遽指此部分報領有何不 法。 (三)附表三(即起訴書所指以甲○○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1.編號1、2、3- 此三紙發票消費日期雖在被告己○○任職前,然如前所述, 被告甲○○報領特別費時,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仍需為 審核。且此三紙不合申報規定之發票未經任何偽造、變造或 遮掩,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而庶務人員代為黏貼發票時,暨 之後由其他相關人員層層審核時,理應相當容易發覺有誤, 又豈會有遭受矇騙,陷於錯誤之可能。況且依常理而言,一 般人均不至故意持此明顯無法使用之發票申領特別費,是難 認此部分構成施用詐術,詐領財物之要件。 2.其餘二十五紙發票,除編號7外,被告甲○○已坦承均屬私 人花費,惟依被告甲○○辯稱:此係因領到特別費之前,隨 扈及秘書經常均代墊辦公室許多雜支,有些無法取得發票等 憑據,事後要報領特別費時,只得用其他私人發票申報等語 ;且被告甲○○於審理中就副市長辦公室特別費領用情形, 以證人身分更明確證述: (1)「(九十一年間你開始請領特別費的時候,金額是如何分配 運用?)請領方式就是跟庶務課提出申請,他們到之後我們 會拿到一張支票,支票領完錢之後我們會把有支出的先歸墊 ,大致上還會留一些在辦公室」、「(九十一年間不需收據 就可以領用的特別費,是否你每個月可以直接領二萬二?) 是」、「(二萬二你領下來之後如何運用,你有交給誰或如 何做呢?)原則上是先處理歸墊部分」、「(規墊的款項你 是否有記帳?)我有做一本帳在紀錄」、「(帳冊目前是否 還在?)九十一年初到九十三年左右,因為我們電腦毀損, 所以資料沒有救回來,九十三年到九十四年的資料,檢座那 邊應該有,因為我的電腦那邊有請檢察官幫忙救資料回來」 。 (2)「(請說明需要收據、單據來領取特別費的部分是如何領取 ?)原則上副市長會給我他的發票,我也會問隨扈那邊有無 幫副市長支出的發票,我也會主動問副市長有無支出的發票 ,這些發票在報給庶務課,請他們代為呈報」、「(需要收 據核銷特別費的部分,是否該月份只能用該月份的發票來核 銷,例如九十一年三月份,副市長的特別費他的額度有二萬 二需要收據的,九十三年三月需要收據的部分,只能以九十 一年三月來做申報?)一開始我不知道特別費要如何申報, 所以副市長或是隨扈給我的收據我就會報,其實是後期才知 道特別費有一般規定」、「(有何規定?)當年度的發票一 定要在當年度申報」、「(所以月份沒有限制?)原則上是 ,只要當年度的都可以」、「(你實際申報的時候,也不一 定三月份就用三月份的發票來報?)是」。 (3)「(就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部分說明如何記帳?)發票部份 通常是隨扈會把因公墊之的錢寫在信封袋上,我會把他拿來 做登入的動作,還有我為辦公室支出的費用,我也會寫在上 面,或是其他辦公室幫我們公司代墊費用,我也都會寫在上 面」、「(是寫在信封袋上面?)寫在信封袋上的只有隨扈 」、「(隨扈把他墊支的部分寫在信封袋上交給你,你有登 載上帳目上?)是,我自己墊支部分,還有其他辦公室墊支 部分,也會列在支出的帳面」、「(支出部分有無限於說是 以不需領據的部分的支出?)是我們先代墊的錢,所以裡面 不是我的錢,就是隨扈的錢,不然就是其他辦公室幫我們代 墊的錢」、「(我們這樣看起來,例如說一月到二月初,午 餐、晚餐這些應該都是不會拿去申報收據的,需要申報收據 的你的支出是列在哪裡,你這邊所列的支出,是包含你所有 特別費的支出,還是收據部分不包含在裡面,你所支出這一 個項目,你是否會拿去報特別費?)如果裡面有收據的話, 我會拿去報」、「(己○○自己記載的部分,有無記載在這 邊?)他支出的部分不會記在這裡,他應該都會拿收據給我 或是給隨扈」、「(隨扈會拿收據給你,拿收據給你的時候 ,你會去記載說隨扈拿多少錢的收據給你嗎,他拿收據給你 是要去報收據部分的特別費,你會特別註記起來說,隨扈拿 多少錢的收據給你嗎,款項下來你才會知道要付他多少錢? )隨扈代墊的錢全部寫在信封袋上,所以我是以信封袋為主 ,隨扈拿給我的收據,我只是把他收起來,要呈報再拿出來 」、「(你是以隨扈交給你的信封袋上面的金額為主?)是 」、「(隨扈交給你的收據你會拿來申報?)是」、「(你 自己提供的收據,你自己有記載你是提供多少錢的收據?) 沒有」、「(你怎麼知道你要拿回多少款項?)這本帳裡面 有記載我自己代墊金額是多少,所以我大概會知道我幫辦公 室代墊多少錢」等語。 3.由甲○○上開證詞,再互核卷附甲○○製作之九十三、九十 四年間流水帳冊(見偵(二)卷第一百八十頁以下),被告甲○ ○及辛○○確實經常為被告己○○代墊各項支出,這些餐費 、交通費、住宿費、出席費、禮盒、禮品等等雜七雜八開銷 ,被告甲○○及辛○○既然已先行支付,且此等花費本來就 可報領特別費,僅因未能或未及取得相關憑證,而以另一筆 消費之憑證申領,程序上固然有瑕疵,但尚非圖謀不應得之 財物。 4.另由上開帳冊記載,被告甲○○及辛○○雖亦曾代己○○支 付過保險費、黨費、扶輪社社費等私人花費,然甲○○就此 已證述: (1)「(如果副市長要繳黨費、保險費,他要從哪邊支出?)通 常收據都會匯集到我這裡,會由我這邊會先做代墊動作,或 是從薪水裡扣」、「(黨費、罰單、保險費,很明顯是屬於 副市長私人費用,你會從特別費代墊還是從薪水代墊?)大 部分都會從薪水裡支出,如果薪水沒有辦法支出的時候,有 時候是會拿給辛○○,讓他申報做代墊的動作」、「(你那 些代墊款要如何做平衡?)原則上因為錢下來很慢,所以我 們都是先墊,代墊完等收入進來才會做平衡的動作,代墊都 是我們自己個人的錢,收入是特別費的收入或是我們跟副市 長抱怨我們代墊很多錢,副市長會說先領多少來做支應」、 「(代墊款的來源包含你個人資金跟隨扈的錢還有副市長的 錢去代墊?)是」、「(這些是薪水?)這些是我們私人的 薪水跟副市長的薪水,有這些現金才可以墊,墊完之後才從 特別費裡面撥回來,再回補給我們,才是整個代墊帳的資金 往來情形」、「(裡面也會有副市長的收入?)副市長的收 入大部份會伴隨特別費的收入那時候一起寫,因為不足我們 就會跟副市長請求」。 (2)「(剛剛律師詰問的時候,你的意思是說,有時候你們的墊 支比較大,副市長會先用他的薪水做償還,帳上我們是否看 得出來?)有時候不見得看得出來,例如裡面有禮品的支出 ,它可能是很大項的金額,可能副市長會先給我們一些錢, 他會給一些錢做歸墊的動作」、「(這個從帳上是否看的出 來?)從帳上我們只能夠看的出來代墊多少錢,就是可能副 市長給我們多少錢之後,我們還需要代墊多少錢,我們才會 詳列在帳面上」、「(你說有某一項禮品金額很大,副市長 已經先把一部分的錢先給你了,你們還代墊一部分,你說這 是記載你跟辛○○的墊支,記載上面的金額是禮品的原價, 還是扣除副市長已經墊了之後的剩下代墊的錢?)剩下代墊 的錢」、「(我們目前看到九十三、九十四年的帳本上的支 出項目,都是你或是辛○○幫副市長墊的錢?)是」、「( 已經扣掉薪水部分?)是」、「(收入部份只有特別費的收 入?)收入只有特別費的收入」、「(我們從上面上看起來 ,其實都有包含副市長私人的費用,例如說保險費、黨費、 信用卡費,這個你們要如何去做區分?)對我跟辛○○來說 ,我們不需要去區分那是副市長的私費或公費,因為這是我 們幫他代墊的費用」、「(所以是否這上面會有副市長自己 私人的花費?)是」、「(你帳上面所記的收入,是否就是 你都以特別費去扣?)帳上面的話,是」、「(意思是說, 這些費用是特別用特別費去付的嗎?)帳上面我們的薪水先 去支付,後續收入是特別費,問題是扣掉之前我們所支付的 ,還有副市長原本有歸墊的一些部分,才會有剩下的金額」 、「(你是說原本已經墊的部分,你也就沒有記在帳上,你 就先扣掉再記,這是你記你的墊額?)是」、「(不管這東 西原價多少,副市長已經先墊就先扣掉了?)是」、「(你 記在這一項多少錢,等於是你自己墊了多少錢,不是物品的 原價?)是」等語綦詳。 (3)由證人甲○○上開證詞,顯見由秘書甲○○及隨扈辛○○代 墊有關私人花費,最終是否由特別費或被告己○○個人薪資 償還,已無法明確區分,因此可否遽認此部分代墊款必定以 特別費支付,並非完全無疑。況且,再參酌卷附九十二、九 十三年度流水帳冊(按九十四年度因僅記載至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故無法判斷),該二年度歸墊後,均分別有六 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及四千三百十四元之墊款尚未歸還予甲○ ○及辛○○(見偵(二)卷第一九三、一九九頁),此部分欠款 既已無法再由各該年度特別費取償,自應從被告己○○私人 薪水中領用;另由該份帳冊中記載,可知副市長辦公室之收 入另有財政罰鍰獎金共二萬六千元(見偵(二)卷第一百九十七 頁、第二百零二頁、第二百零四頁)、健檢收入一萬二千元 (見偵(二)卷第二百十頁)、及一筆一萬一千八百十一元之收 入(見偵(二)卷第一百九十四頁,按此筆收入,對照帳冊中其 他記載,如屬特支費收入,甲○○均會在旁註記,此筆並未 有相同之註記,故認非屬特別費收入),總計除特別費收入 外,尚有其他共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款項供支付所有個 人或非個人之支出。而依流水帳冊中記載甲○○、辛○○自 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代墊之黨費、扶輪社社費、罰單、牌 照稅、信用卡卡費等,共為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少於上開 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換言之,倘不逐一論究各筆黨費 、社費等等費用是否由特別費或己○○私人薪資或其他收入 支付,而以整體角度視之,由己○○私人薪資及其他收入所 得之金額已足以支付其個人花費,根本不需動用到特別費。 是此部分歸墊,細部流程上固然不夠嚴謹,然如前所述,以 事發當時之法制環境,既未有明確依據可資依循,專責單位 又從未提出指正之情形下,只得沿往例辦理,並非主觀上已 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且證據上亦顯示,最終統計結果,此 部分私人花費實質上不需動用到特別費,自難謂有何利用職 務詐領財物可言。 5.附表三編號7發票- (1)公訴意旨雖認係屬被告甲○○消費之單據,然被告甲○○從 未供稱此筆為其個人消費,且起訴書亦記載,顧客名稱為劉 國新,因此是否為被告甲○○私人消費顯有疑義。而依被告 甲○○供稱:劉國新為副市長司機,此張發票應係辛○○請 劉國新去購買辦公室用品,劉國新將發票交予辛○○,由辛 ○○轉交給我(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等語;嗣甲○○於 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又改口稱:我只能確定不是我的 發票,但是何人交給我,我沒有辦法確認,我猜不是隨扈就 是司機,因為司機也會幫我們處理辦公室事務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一四一、一四二頁);且互核證人辛○○於本院證述 :我並不知此一發票何來,我請劉國新代購之物品,大多為 訂便當,之後劉國新會把發票交給我,但此一發票消費物品 並非訂便當,與我平常請劉國新購買之物品不同,因此並非 我提供的。至於劉國新是否會把發票交予甲○○,或甲○○ 是否會請劉國新購買物品,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二五0、二五一頁),顯見該紙發票來源為何、與公務有無 關聯等並不明確。且由起訴書所記載此筆消費時間、地點及 報銷項目,亦不足以判斷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積極證據既 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無法僅因被告等人供述或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相歧,即遽指為係以私人消費報領特別費。 (四)附表四(即起訴書所指以辛○○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1.此部分發票共十一紙,且消費物品均供被告辛○○及其妻小 所食用或使用,已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厥有爭議者為: 此種消費所取得之憑據,為何用以申報特別費。依被告辛○ ○於偵查中供稱:此均為我私人消費,但我並未用來核銷特 別費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五九、二六二頁)。另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做證時亦證述:隨扈辛○○有問我 發票夠不夠報銷首長特別費,我告訴他說有收據就可以報, 隨扈偶而想到就會問我收據夠不夠,如果夠,辛○○就不會 給我發票,如果我說不夠,他就會給我發票等語(見偵(二)卷 第二五五頁);只要是我與辛○○私人消費,只是為了報帳 ,我及辛○○均未拿錢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二三頁),可見 被告辛○○及甲○○二人當初以上開消費申領特別費,目的 僅為湊足金額,並非主觀上認為屬副市長慰勞或贈與可供申 報之花費。 2.被告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改稱:「(你有無 特別去跟他提說,我要報副市長的特別費,但是發票不夠, 要他提供發票,針對你要申報特別費的需要,跟他要發票的 ?)我不知道為何要強調特別費,因為我們辦公室唯一能申 報就是特別費,所以我只要看著辛○○跟他說,我的發票不 夠了,我們大部分就是用這樣的言談來交談」、「(所以你 問的那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你那裡還有無為副市長支出的發 票?)是」、「(辛○○交發票給你,到底他認為交發票給 你是做什麼?)申報特別費」、「(他自己其他私人發票會 交給你嗎?)我無法去研判這是私人還是公用」等語(見本 院卷(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就此部分消費目的何 在,已改口稱無法確定。 3.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改稱:附表 四之發票我拿給甲○○時,就跟甲○○說這是要報帳的,因 為我上、下班時間不固定,有時較晚下班,或是星期六、日 也未休息,副市長就會要我帶家人出去吃個飯,或買個東西 給小孩,這些花費先由我代墊,事後當然要向甲○○申請等 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 4.再者,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證 稱:「(你有無曾經跟辛○○說過,他可以自己去買東西, 可以報支特別費?)有,...平常他如果帶我回宿舍,有 時候晚上一、兩點,有時後例如說拆西門市場,趕那些人, 拆安平港那些人有時候都搞到半夜,報紙都有寫過,搞到半 夜一、兩點,只有一個人辛○○,下車的時候我通常都會跟 他說,你買一個東西,大概都是這樣,當然有跟他說你買一 個東西給你小孩,慰勞一下」、「(你沒有跟他明說他去買 的這些錢,是要由哪一個部份的錢來支出?)我理所當然認 為是因公,因公犒賞」(見本院卷(三)第三00、三0一頁) 等語。 5.惟依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證述:特別費核撥下來 ,要給辛○○多少錢,還是要回歸帳本上等語,而以卷附僅 有之流水帳冊所載,單就編號10而言(其他消費,因電腦 記錄已損毀,無從判斷),倘此筆發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消費,為被告辛○○先代墊,按理流水帳冊上亦應有對應 之記錄,然觀諸帳冊所載,並未有此筆代墊款(見偵(二)卷第 一八六、一八七頁),顯然所謂之饋贈、慰問之說,應屬事 後杜撰,不足採信。 6.被告辛○○此部分發票,既如同被告甲○○般,係以私人消 費憑證報領特別費,是否即應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因 由前述流水帳冊所載,已可確定被告辛○○與甲○○均經常 為被告己○○代墊各項支出,這些餐費、交通費、住宿費、 出席費、禮盒、禮品種種開銷,被告辛○○既已先行支付, 金額累積後更動輒數萬元,遠遠超過附表四發票總金額之一 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且此等花費本來就可報領特別費,僅因 未能或未及取得相關憑證,而以另一筆消費之憑證申領,程 序上固然有瑕疵,尚非圖謀不應得之財物。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三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或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 有詐術之施予,或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主觀上有圖得非法財 物之意,被告三人所為,於主觀及客觀上顯然並未同時具備 構成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之三項要件。 七、被告己○○就附表三、附表四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 1.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己○○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 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己○○以附表(三)、(四)私人消 費單據之發票報支特別費,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特別費 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堪認已就被告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合先 敘明。 2.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甲○○所犯前述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罪犯行,有無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諸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自己以私人發票報銷之事,除我與 辛○○外,沒有人知道,我不知道己○○是否知道(見偵(一) 卷第二五七頁);及於本院證述:我不知道己○○知不知道 我拿自己發票報特別費,原則上這件事情爆發出來之後,我 有去台北跟副市長報告,他那時候可能才知道裡面有我的發 票(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等語,前後證述核無不同。再 參諸卷附費用動支申請單上所載,亦無被告己○○之職章蓋 用於上,足見副市長特別費之報支,程序上並不需被告己○ ○經手,是證人甲○○證述,被告己○○可能不知情等語, 尚無違反常經或與卷附證據不符之處,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情而明示或默示容許,故 難認有共犯關係。 八、總結上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辛○○、甲○○被訴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因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有刑 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己○○聲請至臺北勘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 5,二地之車程是否如起訴書所質疑無法於四十分鐘內到達 (按此二筆消費相隔四十分鐘,公訴人質疑此二筆消費非同 一人所為),本院認因事證已明,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己○○就任前、卸職後及私人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 │ │有關之證據│ ├──┼─────┼──┼─────┼─────┼─────┼──┼──────┼─────┤ │1 │89.08.15 │發票│中國時報 │禮品 │現金 │240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台北巿大 │ │200元 │ │ │ │ │ │ │ │理街132號)│ │ │ │ │ │ ├──┼─────┼──┼─────┼─────┼─────┼──┼──────┼─────┤ │2 │89.08.15 │發票│中國時報 │禮品 │現金 │241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台北巿大 │ │190元 │ │ │ │ │ │ │ │理街132號)│ │ │ │ │ │ ├──┼─────┼──┼─────┼─────┼─────┼──┼──────┼─────┤ │3 │90.01.29 │發票│統一超商 │快遞費 │現金 │33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台南巿健 │ │100元 │ │ │ │ │ │ │ │康路1段166│ │ │ │ │ │ │ │ │ │號) │ │ │ │ │ │ ├──┼─────┼──┼─────┼─────┼─────┼──┼──────┼─────┤ │4 │90.01.13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飲 │現金 │372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店(台南巿 │ │880元 │ │ │ │ │ │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 │ │ │ │ │ ├──┼─────┼──┼─────┼─────┼─────┼──┼──────┼─────┤ │5 │91.03.14 │發票│馬哥孛羅麵│食品 │現金 │7 │待查 │ │ │ │18:43 │ │包公司 (台│ │275元 │ │ │ │ │ │ │ │北巿重慶南│ │ │ │ │ │ │ │ │ │路1段147號│ │ │ │ │ │ │ │ │ │1樓) │ │ │ │ │ │ ├──┼─────┼──┼─────┼─────┼─────┼──┼──────┼─────┤ │6 │91.03.17 │發票│時時樂食品│食品 │現金 │3 │與草山文史生│證人庚○○│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1993元 │ │態聯盟幹部聚│ │ │ │ │ │巿中山北路│ │ │ │會 │本院卷(三) │ │ │ │ │7段) │ │ │ │ │P41-P59 │ ├──┼─────┼──┼─────┼─────┼─────┼──┼──────┼─────┤ │7 │91.03.18 │發票│統一超商( │壹週刊、財│現金 │10 │凌晨坐和欣客│ │ │ │ │ │台北巿承德│訊 │295元 │ │運回台南買車│ │ │ │ │ │路1段) │ │ │ │上及回辦公室│ │ │ │ │ │ │ │ │ │看 │ │ ├──┼─────┼──┼─────┼─────┼─────┼──┼──────┼─────┤ │8 │91.03.20 │發票│菊花餐廳有│餐費 │現金 │11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 │ │限公司 (高│ │385元 │ │(鄭德慶先生 │(鄭德慶之 │ │ │ │ │雄鼓山區哨│ │ │ │出身於台南巿│秘書) │ │ │ │ │船街75號1 │ │ │ │安平,是永遠│ │ │ │ │ │、2、3樓) │ │ │ │懷鄉的文史工│本院卷(三) │ │ │ │ │ │ │ │ │作者) │P60-P75 │ ├──┼─────┼──┼─────┼─────┼─────┼──┼──────┼─────┤ │9 │91.03.22 │發票│全家便和商│新新聞雜誌│現金 │23 │去台北坐車前│ │ │ │ │ │店臺南站前│ │99元 │ │買後帶回辦公│ │ │ │ │ │分公司 ( │ │ │ │室看 │ │ │ │ │ │台南巿北門│ │ │ │ │ │ │ │ │ │路2段) │ │ │ │ │ │ ├──┼─────┼──┼─────┼─────┼─────┼──┼──────┼─────┤ │10 │91.03.23 │發票│安心食品公│餐費 │現金 │25 │待查 │ │ │ │11:06 │ │司 (台北巿│ │129元 │ │ │ │ │ │(週休二日)│ │北投區中央│ │ │ │ │ │ │ │ │ │北路1段72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11 │91.03.23 │發票│大可汗小吃│餐費 │現金 │26 │與草山文史生│證人庚○○│ │ │18:24 │ │店 (台北巿│ │1960元 │ │態聯盟幹部聚│ │ │ │(週休二日)│ │北投區天母│ │ │ │會 │本院卷(三) │ │ │ │ │西路105號1│ │ │ │ │P41-P59 │ │ │ │ │樓) │ │ │ │ │ │ ├──┼─────┼──┼─────┼─────┼─────┼──┼──────┼─────┤ │12 │91.03.30 │發票│西岸七十六│卡馬那藍山│現金 │28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連續假日)│ │街公司旗津│咖啡、美式│360元 │ │ │ │ │ │ │ │分店 (高雄│巧克力、巧│ │ │ │ │ │ │ │ │巿旗津區海│克力杏仁鬆│ │ │ │本院卷(三) │ │ │ │ │岸路10號2 │餅 │ │ │ │P60-P75 │ │ │ │ │樓) │ │ │ │ │ │ ├──┼─────┼──┼─────┼─────┼─────┼──┼──────┼─────┤ │13 │91.04.01 │發票│全家便和商│財訊 │現金 │36 │去台北上車前│ │ │ │21:15 │ │店臺南站前│ │220元 │ │買,看後帶回│ │ │ │ │ │分公司 ( │ │ │ │辦公室看 │ │ │ │ │ │台南巿北門│ │ │ │ │ │ │ │ │ │路2段) │ │ │ │ │ │ ├──┼─────┼──┼─────┼─────┼─────┼──┼──────┼─────┤ │14 │91.04.02 │發票│台大校友會│入場費 │現金 │37 │己○○參加中│提出參加公│ │ │12:10 │ │聯誼社 (台│ │210元 │ │央選舉委員會│聽會的簽到│ │ │ │ │北巿濟南路│ │ │ │「立法委員及│冊 │ │ │ │ │1段2號之1)│ │ │ │縣 (巿)議員 │ │ │ │ │ │ │ │ │ │原住民選舉區│本院卷(一) │ │ │ │ │ │ │ │ │劃分分聽會」│P53、 │ │ │ │ │ │ │ │ │,因而到該處│P72-73 │ │ │ │ │ │ │ │ │停車或用餐 │ │ ├──┼─────┼──┼─────┼─────┼─────┼──┼──────┼─────┤ │15 │91.04.02 │發票│台灣吉野家│外帶食品 │現金 │34 │己○○參加中│提出參加公│ │ │12:50 │ │(台北巿北 │ │130元 │ │央選舉委員會│聽會的簽到│ │ │ │ │投區○○路│ │ │ │「立法委員及│冊 │ │ │ │ │223之1號) │ │ │ │縣 (巿)議員 │ │ │ │ │ │ │ │ │ │原住民選舉區│本院卷(一) │ │ │ │ │ │ │ │ │劃分分聽會」│P54、 │ │ │ │ │ │ │ │ │ │P72-73 │ │ │ │ │ │ │ │ │*許辯稱: │ │ │ │ │ │ │ │ │ │可能是我離開│ │ │ │ │ │ │ │ │ │台大校友會, │ │ │ │ │ │ │ │ │ │回北投路上買│ │ │ │ │ │ │ │ │ │的(卷證P26) │ │ ├──┼─────┼──┼─────┼─────┼─────┼──┼──────┼─────┤ │16 │91.04.05 │發票│台南大飯店│住宿 │現金 │45 │管碧玲受總統│提出剪報及│ │ │11:26 │ │(台南巿成 │ │2574元 │ │府之邀,參加│合照 │ │ │(連續假日)│ │功路1號) │房客己○○│ │ │台南巿政府舉│ │ │ │ │ │ │、4/4進住 │ │ │辦之歡迎瓜國│本院卷(一) │ │ │ │ │ │、4/5退房 │ │ │活動 │P54、 │ │ │ │ │ │ │ │ │ │P75-78 │ ├──┼─────┼──┼─────┼─────┼─────┼──┼──────┼─────┤ │17 │91.04.07 │發票│西岸七十六│美式巧克力│現金 │35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週休二日)│ │街公司旗津│、安神花茶│280元 │ │ │ │ │ │ │ │分店 (高雄│ │ │ │ │本院卷(三) │ │ │ │ │巿旗津區海│ │ │ │ │P60-P75 │ │ │ │ │岸路10號2 │ │ │ │ │ │ │ │ │ │樓) │ │ │ │ │ │ ├──┼─────┼──┼─────┼─────┼─────┼──┼──────┼─────┤ │18 │91.04.13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現金 │53 │草山生態文史│證人庚○○│ │ │18:02 │ │百貨公司 (│ │2000元 │ │聯盟之活動贈│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 │ │ │品(卷證P25) │本院卷(三) │ │ │ │ │區○○路2 │ │ │ │ │P41-P59 │ │ │ │ │段55號1樓)│ │ │ │ │ │ ├──┼─────┼──┼─────┼─────┼─────┼──┼──────┼─────┤ │19 │91.04.20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現金 │56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20:06 │ │百貨公司 (│ │1694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區○○路2 │ │ │ │ │P41-P59 │ │ │ │ │段55號1樓)│ │ │ │ │ │ ├──┼─────┼──┼─────┼─────┼─────┼──┼──────┼─────┤ │20 │91.04.20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現金 │59 │買英文雜誌,│ │ │ │20:53 │ │百貨公司 (│ │200元 │ │看完放回辦公│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紀伊國屋 │ │ │室 │ │ │ │ │ │區○○路2 │、中文書、│ │ │ │ │ │ │ │ │段55號1樓)│英文書) │ │ │ │ │ ├──┼─────┼──┼─────┼─────┼─────┼──┼──────┼─────┤ │21 │91.05.10 │發票│統一超商 │報紙、雜誌│現金 │50 │參加「中央選│提出簽到名│ │ │17:12 │ │(台北巿建 │、茶葉蛋等│245元 │ │舉委員會所屬│冊、會議紀│ │ │ │ │國南路1段)│ │ │ │選舉委員會主│錄、開會通│ │ │ │ │ │ │ │ │任委員兼任問│知單 │ │ │ │ │ │ │ │ │題專案小組第│本院卷(一) │ │ │ │ │ │ │ │ │二次會議」 │P55、 │ │ │ │ │ │ │ │ │ │p79-84 │ ├──┼─────┼──┼─────┼─────┼─────┼──┼──────┼─────┤ │22 │91.05.10 │發票│鬍鬚張公司│餐費 │現金 │58 │參加「中央選│提出簽到名│ │ │19:24 │ │重慶分公司│ │173元 │ │舉委員會所屬│冊、會議紀│ │ │ │ │(台北巿重 │ │ │ │選舉委員會主│錄、開會通│ │ │ │ │慶北路4段 │ │ │ │任委員兼任問│知單 │ │ │ │ │446號1樓) │ │ │ │題專案小組第│本院卷(一) │ │ │ │ │ │ │ │ │二次會議」 │P56 、 │ │ │ │ │ │ │ │ │ │p79-84、 │ │ │ │ │ │ │ │ │ │p99-102 │ ├──┼─────┼──┼─────┼─────┼─────┼──┼──────┼─────┤ │23 │91.05.11 │發票│鴻禧酒店 │日本料理、│現金 │67 │因公支出 │證人丁○○│ │ │ │ │(台北巿忠 │清酒、服務│74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孝東路1段 │費 │ │ │ │本院卷(三) │ │ │ │ │12號) │ │ │ │ │P93-P95 │ ├──┼─────┼──┼─────┼─────┼─────┼──┼──────┼─────┤ │24 │91.05.19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4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1210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25 │91.05.25 │發票│紅廚有限公│餐費 │現金 │49 │與金恒煒夫婦│本院卷(一) │ │ │ │ │司 (台北巿│ │8218元 │ │聚會 │P56 │ │ │(週休二日)│ │安和路1段7│ │ │ │ │ │ │ │ │ │號) │ │ │ │ │ │ ├──┼─────┼──┼─────┼─────┼─────┼──┼──────┼─────┤ │26 │91.05.25 │發票│竹之鄉公司│餐費 │現金 │60 │待查 │ │ │ │ │ │(台北巿新 │ │2800元 │ │ │ │ │ │(週休二日)│ │生南路3段 │ │ │ │ │ │ │ │ │ │76巷5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7 │91.05.26 │發票│南極食品公│餐費 │現金 │61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司陽明店( │ │200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北投│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區○○街2 │ │ │ │ │P41-P59 │ │ │ │ │段201號) │ │ │ │ │ │ ├──┼─────┼──┼─────┼─────┼─────┼──┼──────┼─────┤ │28 │91.06.09 │發票│敦煌書局天│買書 │現金 │63 │待查 │ │ │ │14:59 │ │母營業所 │ │81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 │ │ │ │ │ │ │ │ │ │林區○○街│ │ │ │ │ │ │ │ │ │38巷5號1樓│ │ │ │ │ │ │ │ │ │) │ │ │ │ │ │ ├──┼─────┼──┼─────┼─────┼─────┼──┼──────┼─────┤ │29 │91.06.09 │發票│金石堂圖書│買書 │現金 │62 │待查 │ │ │ │15:15 │ │公司天母分│ │1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 │ │ │ │ │ │巿天母西路│ │ │ │ │ │ │ │ │ │3號) │ │ │ │ │ │ ├──┼─────┼──┼─────┼─────┼─────┼──┼──────┼─────┤ │30 │91.06.21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費 │刷卡 │76 │宴請日本交流│副巿長行程│ │ │ │ │店 (竹川日│ │9735元 │ │協會秘書長垂│表、照片 │ │ │ │ │本料理)( │ │ │ │秀夫、鹿島建│ │ │ │ │ │台南巿西門│ │(持卡人黃 │ │設近藤先生、│院卷(一)P57 │ │ │ │ │路1段660號│ │紋崇、卡號│ │松原先生) │、p86-88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友邦) │ │ │ │ ├──┼─────┼──┼─────┼─────┼─────┼──┼──────┼─────┤ │31 │91.06.21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費 │刷卡 │77 │同上 │副巿長行程│ │ │ │ │店 (竹川日│ │616元 │ │ │表、照片 │ │ │ │ │本料理)( │ │ │ │ │ │ │ │ │ │台南巿西門│ │(持卡人黃 │ │ │院卷(一)P58 │ │ │ │ │路1段660號│ │紋崇、卡號│ │ │、p86-88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友邦) │ │ │ │ ├──┼─────┼──┼─────┼─────┼─────┼──┼──────┼─────┤ │32 │91.06.26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73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300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 │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33 │91.06.29 │發票│仕維生公司│餐費 │現金 │83 │同上 │證人庚○○│ │ │ │ │(台北巿天 │ │2420元 │ │ │ │ │ │(週休二日)│ │母東路) │ │ │ │ │本院卷(三) │ │ │ │ │ │ │ │ │ │P41-P59 │ ├──┼─────┼──┼─────┼─────┼─────┼──┼──────┼─────┤ │34 │91.07.06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客房│現金 │96 │巿政博覽會 │ │ │ │16:42 │ │店(台南巿 │服務費 │7200元 │ │ 開幕 │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己○○│ │ │ │ │ │ │ │ │ │、人數2人 │ │ │ │ │ │ │ │ │ │、7/6進住 │ │ │ │ │ │ │ │ │ │、7/7退房 │ │ │ │ │ ├──┼─────┼──┼─────┼─────┼─────┼──┼──────┼─────┤ │35 │91.07.14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飲費 │刷卡 │97 │該日在台南活│副巿長行程│ │ │ │ │店(台南巿 │ │352元 │ │動聚會滿檔,│表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但實際與何人│ │ │ │ │ │660號) │ │(持卡人黃 │ │聚會,已不記│本院卷(一) │ │ │ │ │ │ │紋崇、卡號│ │憶不清 │P58 、P85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44405、台│ │ │ │ │ │ │ │ │ │新) │ │ │ │ ├──┼─────┼──┼─────┼─────┼─────┼──┼──────┼─────┤ │36 │91.07.20 │發票│富利食品公│餐費 │現金 │93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司 (台北巿│ │940元 │94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北投區中央│pizza Hut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北路1段50 │外帶、外送│ │ │ │P41-P59 │ │ │ │ │號1樓) │店 │ │ │ │ │ ├──┼─────┼──┼─────┼─────┼─────┼──┼──────┼─────┤ │37 │91.07.22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82 │在台北參加國│照片 │ │ │ │ │公司北投分│ │656元 │ │家安全研習營│ │ │ │ │ │公司 (台北│ │ │ │與朋友聚會 │本院卷(一) │ │ │ │ │巿北投路2 │ │ │ │ │P59 、P8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38 │91.07.22 │發票│何嘉仁公司│買書 │現金 │79 │在台北參加國│同上 │ │ │10:53 │ │北投分公司│ │1260元 │ │家安全研習營│ │ │ │ │ │(台北巿北 │ │ │ │與朋友聚會 │ │ │ │ │ │投區○○街│ │ │ │ │ │ │ │ │ │49號1樓) │ │ │ │ │ │ ├──┼─────┼──┼─────┼─────┼─────┼──┼──────┼─────┤ │39 │91.08.02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刷卡 │98 │91.08.03中午│照片 │ │ │22:18 │ │店(台南巿 │ │3600元 │ │12點大天后宮│ │ │ │ │ │西門路1段 │ │ │ │上樑大典 │本院卷(一)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 │P59 、P90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 │ │ │ │ │ │、8/2進住 │0000000000│ │ │ │ │ │ │ │ │、8/3退房 │044405、台│ │ │ │ │ │ │ │ │ │新) │ │ │ │ ├──┼─────┼──┼─────┼─────┼─────┼──┼──────┼─────┤ │40 │91.08.11 │發票│慶謀興業公│餐費 │現金 │162 │參觀文昌街與│本院卷(一) │ │ │ │ │司 (台北巿│ │560元 │ │附近 公圳遺│P59 │ │ │(週休二日)│ │文昌街159 │ │ │ │跡 │ │ │ │ │ │號) │ │ │ │ │ │ ├──┼─────┼──┼─────┼─────┼─────┼──┼──────┼─────┤ │41 │91.08.16 │發票│味根食品公│餐費 │現金 │127 │己○○出席公│提出會議紀│ │ │ │ │司永康分公│ │529元 │ │職人員競選廣│錄 │ │ │ │ │司(拉麵店 │ │ │ │告側錄影 (音│ │ │ │ │ │)( 台北巿 │ │ │ │)審查第五次 │本院卷(一) │ │ │ │ │永康街12-3│ │ │ │會議 │P59 、P91 │ │ │ │ │號) │ │ │ │ │ │ ├──┼─────┼──┼─────┼─────┼─────┼──┼──────┼─────┤ │42 │91.08.16 │發票│味根食品公│食品 │現金 │128 │同上 │提出會議紀│ │ │ │ │司永康分公│ │727元 │ │ │錄 │ │ │ │ │司(拉麵店 │ │ │ │ │ │ │ │ │ │)( 台北巿 │ │ │ │ │本院卷(一) │ │ │ │ │永康街12-3│ │ │ │ │P60、P91 │ │ │ │ │號) │ │ │ │ │ │ ├──┼─────┼──┼─────┼─────┼─────┼──┼──────┼─────┤ │43 │91.08.16 │發票│味根食品公│食品 │現金 │131 │同上 │提出會議紀│ │ │ │ │司永康分公│ │687元 │ │ │錄 │ │ │ │ │司(拉麵店 │ │ │ │ │ │ │ │ │ │)( 台北巿 │ │ │ │ │本院卷(一) │ │ │ │ │永康街12-3│ │ │ │ │P60、P91 │ │ │ │ │號) │ │ │ │ │ │ ├──┼─────┼──┼─────┼─────┼─────┼──┼──────┼─────┤ │44 │91.08.19 │發票│巴沙米可小│餐費 │現金 │125 │ │ │ │ │23:27 │ │吃店 (高雄│ │319元 │ │ │ │ │ │ │ │巿苓雄區光│ │ │ │ │ │ │ │ │ │華一路261 │ │ │ │ │ │ │ │ │ │號) │ │ │ │ │ │ ├──┼─────┼──┼─────┼─────┼─────┼──┼──────┼─────┤ │45 │91.08.20 │發票│吾蒂吾蒂研│餐費 │現金 │112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 │ │磨咖啡坊( │ │120元 │ │ │ │ │ │ │ │高雄巿新興│ │ │ │ │本院卷(三) │ │ │ │ │區○○○路│ │ │ │ │P60-P75 │ │ │ │ │133號1樓) │ │ │ │ │ │ ├──┼─────┼──┼─────┼─────┼─────┼──┼──────┼─────┤ │46 │91.08.20 │發票│全國電子公│生活用品 │刷卡 │124 │送蔡瑞月女士│證人蕭屋廷│ │ │ │ │司 (高雄巿│ │7729元 │ │音響做舞蹈重│(蔡瑞月女 │ │ │ │ │苓雅區三多│(松井四孔 │ │ │建 │士之媳婦) │ │ │ │ │一路241號 │延長線、愛│(持卡人管 │ │ │ │ │ │ │ │1樓) │華三片式組│碧玲、卡號│ │ │本院卷(三) │ │ │ │ │ │合音響) │0000000000│ │ │P84-P88 │ │ │ │ │ │ │625146) │ │ │ │ ├──┼─────┼──┼─────┼─────┼─────┼──┼──────┼─────┤ │47 │91.09.14 │發票│安心食品公│餐費 │現金 │160 │待查 │ │ │ │ │ │司 (台北巿│ │295元 │ │ │ │ │ │(週休二日)│ │松江路) │(摩斯漢堡)│ │ │ │ │ ├──┼─────┼──┼─────┼─────┼─────┼──┼──────┼─────┤ │48 │91.09.15 │發票│誠品天母分│買書 │現金 │123 │待查 │ │ │ │ │ │公司 (台北│ │2211元 │ │ │ │ │ │(週休二日)│ │巿中山北路│ │ │ │ │ │ │ │ │ │7段34號1樓│ │ │ │ │ │ │ │ │ │) │ │ │ │ │ │ ├──┼─────┼──┼─────┼─────┼─────┼──┼──────┼─────┤ │49 │91.09.18 │發票│臺灣和高公│餐費 │現金 │115 │出席中央選舉│中央選舉委│ │ │21:11 │ │司北投中央│ │2990元 │ │委員會後拜訪│員會第309 │ │ │ │ │南路分公司│ │ │ │買禮品送人 │次委員會議│ │ │ │ │(台北巿北 │ │ │ │ │紀錄 │ │ │ │ │投區中央南│ │ │ │ │ │ │ │ │ │路1段159、│ │ │ │ │本院卷(一) │ │ │ │ │161號) │ │ │ │ │P61、 │ │ │ │ │ │ │ │ │ │P92-P98 │ ├──┼─────┼──┼─────┼─────┼─────┼──┼──────┼─────┤ │50 │91.09.18 │發票│元祖實業公│禮品 │現金 │114 │同上 │同上 │ │ │21:24 │ │司士林營業│ │1100元 │ │ │ │ │ │ │ │所 (台北巿│ │ │ │ │ │ │ │ │ │文林路499 │ │ │ │ │ │ │ │ │ │號) │ │ │ │ │ │ ├──┼─────┼──┼─────┼─────┼─────┼──┼──────┼─────┤ │51 │91.09.24 │發票│西岸七十六│榛果拿鐵咖│現金 │145 │旗津海軍船廠│副巿長行程│ │ │ │ │街公司旗津│啡、薄荷巧│240元 │ │看南陽艦 │表、照片 │ │ │ │ │分店 (高雄│克力 │ │ │ │ │ │ │ │ │巿旗津區海│ │ │ │ │本院卷(一) │ │ │ │ │岸路10號2 │ │ │ │ │P103-P107 │ │ │ │ │樓) │ │ │ │ │ │ ├──┼─────┼──┼─────┼─────┼─────┼──┼──────┼─────┤ │52 │91.10.09 │發票│誠品天母分│買書 │現金 │121 │待查 │ │ │ │ │ │公司 (台北│ │2615元 │ │ │ │ │ │ │ │巿中山北路│ │ │ │ │ │ │ │ │ │7段34號1樓│ │ │ │ │ │ │ │ │ │) │ │ │ │ │ │ ├──┼─────┼──┼─────┼─────┼─────┼──┼──────┼─────┤ │53 │91.10.10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17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14:08 │ │公司北投分│ │876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國慶日) │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54 │91.10.10 │發票│臺灣和高公│禮品 │現金 │11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14:21 │ │司北投中央│ │2819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國慶日) │ │南路分公司│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台北巿北 │ │ │ │ │P41-P59 │ │ │ │ │投區中央南│ │ │ │ │ │ │ │ │ │路1段159、│ │ │ │ │ │ │ │ │ │161號) │ │ │ │ │ │ ├──┼─────┼──┼─────┼─────┼─────┼──┼──────┼─────┤ │55 │91.10.13 │發票│荷盼人文餐│餐費 │現金 │120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飲店 (台北│ │2156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巿北投區學│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園路1號) │ │ │ │ │P41-P59 │ ├──┼─────┼──┼─────┼─────┼─────┼──┼──────┼─────┤ │56 │91.11.03 │發票│蟳之屋有限│餐費 │現金 │126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 │ │公司 ( 高 │ │2891元 │ │ │ │ │ │(週休二日)│ │雄巿新興區│ │ │ │ │本院卷(一) │ │ │ │ │一路93號) │ │ │ │ │P63 │ ├──┼─────┼──┼─────┼─────┼─────┼──┼──────┼─────┤ │57 │91.11.12 │收據│釋法音捐款│取許添財收│現金 │151 │ │ │ │ │ │ │ │據報銷 │2000元 │ │ │ │ ├──┼─────┼──┼─────┼─────┼─────┼──┼──────┼─────┤ │58 │91.11.17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3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1111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59 │91.11.23 │收據│台灣世界展│取許添財收│現金 │150 │ │ │ │ │ │ │望會 │據報銷 │1000元 │ │ │ │ ├──┼─────┼──┼─────┼─────┼─────┼──┼──────┼─────┤ │60 │91.11.26 │發票│全國電子公│電器 │現金 │135 │送蔡瑞月女士│證人蕭渥廷│ │ │22:10 │ │司 (台北巿│PLK45SDT │2990元 │ │熱水瓶 │ │ │ │ │ │北投路泉源│TOSHIBA │ │ │ │本院卷(三) │ │ │ │ │路12-1號1 │ │ │ │ │P84-P88 │ │ │ │ │樓) │ │ │ │ │ │ ├──┼─────┼──┼─────┼─────┼─────┼──┼──────┼─────┤ │61 │92.01.01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8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1184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 │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62 │92.01.25 │發票│福華大飯店│餐費 │現金 │182 │永續元年誓師│行程表、行│ │ │12:08 │ │(台北巿新 │(風尚咖啡)│528元 │ │大會 │政院環境保│ │ │(週休二日)│ │生南路三段│ │ │ │ │護署主任秘│ │ │ │ │30號) │ │ │ │ │書室文宣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P64 、 │ │ │ │ │ │ │ │ │ │P108-P109 │ ├──┼─────┼──┼─────┼─────┼─────┼──┼──────┼─────┤ │63 │92.02.01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飲 │現金 │183 │春節參與春節│剪報 │ │ │(初一) │ │店(台南巿 │ │4642元 │ │府城行春暨拜│ │ │ │ │ │西門路1段 │ │ │ │會 │本院卷(一) │ │ │ │ │660號) │ │ │ │ │P64 、P110│ │ │ │ │ │ │ │ │ │ │ ├──┼─────┼──┼─────┼─────┼─────┼──┼──────┼─────┤ │64 │92.02.0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客房│現金 │180 │同上 │同上 │ │ │11:56 │ │店(台南巿 │服務 │7200元 │ │ │ │ │ │(初一)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己○○│ │ │ │ │ │ │ │ │ │、人數2人 │ │ │ │ │ │ │ │ │ │、1/31進住│ │ │ │ │ │ │ │ │ │、2/1退房 │ │ │ │ │ ├──┼─────┼──┼─────┼─────┼─────┼──┼──────┼─────┤ │65 │92.02.09 │發票│新東陽公司│禮品 │現金 │215 │待查 │ │ │ │ │ │(臺北巿忠 │ │693元 │ │ │ │ │ │(週休二日)│ │孝東路4段 │ │ │ │ │ │ │ │ │ │289號) │ │ │ │ │ │ ├──┼─────┼──┼─────┼─────┼─────┼──┼──────┼─────┤ │66 │92.03.01 │發票│紅廚有限公│餐費 │現金 │198 │與金恒偉夫婦│ │ │ │(週休二日)│ │司 (台北巿│ │5059元 │ │聚會, 討論政│ │ │ │ │ │安和路1段7│ │ │ │治性話題 │ │ │ │ │ │號) │ │ │ │ │ │ ├──┼─────┼──┼─────┼─────┼─────┼──┼──────┼─────┤ │67 │92.03.01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99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14:52 │ │公司北投分│ │1067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68 │92.03.21 │發票│台南大飯店│住宿費 (招│刷卡 │229 │己○○03-21 │行程表 │ │ │ │ │(台南巿成 │待貴賓) │2288元 │ │清晨05:45春 │ │ │ │ │ │功路1號) │ │ │ │季祭孔因為需│本院卷(一) │ │ │ │ │ │房客己○○│(持卡人黃 │ │要梳洗再赴孔│P65 、 │ │ │ │ │ │、3/20進住│紋崇、卡號│ │廟, 怕吵到住│P116-P117 │ │ │ │ │ │、3/21退房│0000000000│ │宿民眾故住旅│ │ │ │ │ │ │ │385297、國│ │館。 │ │ │ │ │ │ │ │泰世華) │ │ │ │ ├──┼─────┼──┼─────┼─────┼─────┼──┼──────┼─────┤ │69 │92.06.2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現金 │228 │福爾摩沙王城│剪報 │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000元 │ │再現特展開幕│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酒會恭請總統│本院卷(一)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副總統剪綵│P65 、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招待貴賓 │P118-P120 │ │ │ │ │ │、6/21進住│0000000000│ │ │ │ │ │ │ │ │、6/22退房│011836、友│ │ │ │ │ │ │ │ │) │邦) │ │ │ │ ├──┼─────┼──┼─────┼─────┼─────┼──┼──────┼─────┤ │70 │92.06.27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226 │高雄週情牽 │台南巿政府│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000元 │ │1625打狗與安│南字交觀字│ │ │ │ │西門路1段 │ │ │ │平的故事 │第00000000│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 │440號函檢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送「福爾摩│ │ │ │ │ │、6/26進住│0000000000│ │ │沙南部八縣│ │ │ │ │ │、6/27退房│11836、友 │ │ │巿地方文化│ │ │ │ │ │) │邦) │ │ │展覽活動會│ │ │ │ │ │ │ │ │ │議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P65 、 │ │ │ │ │ │ │ │ │ │P122-P131 │ ├──┼─────┼──┼─────┼─────┼─────┼──┼──────┼─────┤ │71 │92.06.28 │發票│祥龍公司 (│柚面馬賽克│現金 │221 │待查 │ │ │ │ │ │台北巿士林│鐵罐 │330元 │ │ │ │ │ │(週休二日)│ │區) │ │ │ │ │ │ ├──┼─────┼──┼─────┼─────┼─────┼──┼──────┼─────┤ │72 │92.07.05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227 │情牽1625大航│活動行程、│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000元 │ │海的體驗 │活動文宣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 │本院卷(一) │ │ │ │ │ │、人數1人 │紋崇、卡號│ │ │P66 、P132│ │ │ │ │ │、7/5進住 │0000000000│ │ │、P121 │ │ │ │ │ │、7/6退房)│044405、台│ │ │ │ │ │ │ │ │ │新) │ │ │ │ ├──┼─────┼──┼─────┼─────┼─────┼──┼──────┼─────┤ │73 │92.07.15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品 │刷卡 │221 │己○○稱: │ │ │ │13:12 │ │南西門分公│ │17000元 │ │應是我買的。│ │ │ │ │ │司 (台南巿│(DAKS西裝)│ │ │ │ │ │ │ │ │西門路1段 │ │(持卡人黃 │ │ │ │ │ │ │ │658號) │ │紋崇、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385297、國│ │ │ │ │ │ │ │ │ │泰世華) │ │ │ │ ├──┼─────┼──┼─────┼─────┼─────┼──┼──────┼─────┤ │74 │92.12.06 │發票│肯德基公司│餐費 │現金 │288 │待查 │ │ │ │ │ │(台北巿北 │ │545元 │ │ │ │ │ │(週休二日)│ │投區) │ │ │ │ │ │ ├──┼─────┼──┼─────┼─────┼─────┼──┼──────┼─────┤ │75 │92.12.13 │發票│台糖長榮酒│房租 │刷卡 │293 │金馬四十在台│E代府城台 │ │ │ │ │店 (台南巿│ │4600元 │ │南 │南巿刊2003│ │ │(週休二日)│ │中華東路3 │房客己○○│ │ │ │年12月第四│ │ │ │ │段336號1樓│、許以文、│(持卡人黃 │ │ │期第4頁 │ │ │ │ │) │12/13進住 │紋崇、卡號│ │ │ │ │ │ │ │ │、12/14退 │0000000000│ │ │本院卷(一) │ │ │ │ │ │房。 │385297、國│ │ │P66 、 │ │ │ │ │ │ │泰世華) │ │ │P133-P136 │ ├──┼─────┼──┼─────┼─────┼─────┼──┼──────┼─────┤ │76 │93.09.21 │發票│潤品實業公│餐費 (茶藝│現金 │369 │台北公務行程│副巿長行程│ │ │ │ │司(台北巿 │館、餐廳) │1170元 │ │ │表 │ │ │ │ │中正區)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P66 、P137│ │ │ │ │ │ │ │ │ │ │ ├──┼─────┼──┼─────┼─────┼─────┼──┼──────┼─────┤ │77 │94.04.28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04 │鄭成功文化節│副巿長行程│ │ │ │ │店(台南巿 │行政院長) │4000元 │ │ │表 │ │ │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 │本院卷(一)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P67 │ │ │ │ │ │、4/28進住│0000000000│ │ │ │ │ │ │ │ │、4/29退房│11836、友 │ │ │台南巿政府│ │ │ │ │ │ │邦) │ │ │新聞稿、活│ │ │ │ │ │ │ │ │ │動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P138-P143 │ ├──┼─────┼──┼─────┼─────┼─────┼──┼──────┼─────┤ │78 │94.05.13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05 │康寧祥資政蒞│行程表 │ │ │ │ │店(台南巿 │行政院長) │4000元 │ │臨副巿長辦公│ │ │ │ │ │西門路1段 │ │ │ │室指導大億國│本院卷(一)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際酒店接待康│P144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寧祥資政 │ │ │ │ │ │ │、5/13進住│0000000000│ │ │ │ │ │ │ │ │、5/14退房│571281、國│ │ │ │ │ │ │ │ │ │泰世華) │ │ │ │ ├──┼─────┼──┼─────┼─────┼─────┼──┼──────┼─────┤ │79 │94.10.23 │發票│三和光飲食│餐飲 │現金 │436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 │ │店 (高雄巿│ │754元 │ │ │ │ │ │(週休二日)│ │左營明誠二│ │ │ │ │本院卷(三) │ │ │ │ │路186號) │ │ │ │ │P60-P75 │ ├──┼─────┼──┼─────┼─────┼─────┼──┼──────┼─────┤ │80 │94.10.3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43 │待查 │ │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800元 │ │ │ │ │ │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 │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 │ │ │ │ │ │、10/30進 │0000000000│ │ │ │ │ │ │ │ │住、10/31 │392016、台│ │ │ │ │ │ │ │ │退房) │新) │ │ │ │ ├──┼─────┼──┼─────┼─────┼─────┼──┼──────┼─────┤ │81 │94.11.28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44 │待查 │ │ │ │ │ │店(台南巿 │中央貴賓住│7603元 │ │ │ │ │ │ │ │西門路1段 │宿) │ │ │ │ │ │ │ │ │660號) │ │(持卡人黃 │ │ │ │ │ │ │ │ │房客己○○│紋崇、卡號│ │ │ │ │ │ │ │ │、人數2人 │0000000000│ │ │ │ │ │ │ │ │、11/27進 │011836、友│ │ │ │ │ │ │ │ │住、11/28 │邦) │ │ │ │ │ │ │ │ │退房。 │ │ │ │ │ ├──┼─────┼──┼─────┼─────┼─────┼──┼──────┼─────┤ │82 │94.12.1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45 │臺大EMBA第四│活動行動、│ │ │ │ │店(台南巿 │中央官員住│54000元 │ │屆同學會 (台│照片等資料│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宿) │ │ │大政治系EMBA│ │ │ │ │ │660號) │ │(持卡人王 │ │安平追想曲) │本院卷(一) │ │ │ │ │ │*訂15房、 │文雯、卡號│ │ │P145-P154 │ │ │ │ │ │12/10住房 │0000000000│ │己○○稱: 我│ │ │ │ │ │ │、12/11退 │804、台新 │ │招待EMBA同學│ │ │ │ │ │ │房。 │信用卡) │ │參觀巿政、參│ │ │ │ │ │ │ │ │ │加社區座談。│ │ ├──┼─────┼──┼─────┼─────┼─────┼──┼──────┼─────┤ │合計│ │ │ │合計 │$227,997 │ │ │ │ ├──┼─────┼──┼─────┼─────┼─────┼──┼──────┼─────┤ │補充│94.12.31 │發票│三皇三家公│餐飲 (宴請│現金 │439 │己○○辯稱:│ │ │ 1 │ │ │司 (台南巿│貴賓) │218元 │ │該發票並非我│ │ │ │(週休二日)│ │府前路2段 │ │ │ │所消費,亦非│ │ │ │ │ │378號) │ │ │ │我拿給巿府人│ │ │ │*94.12.20 │ │ │ │ │ │員。 │ │ ├──┼─────┼──┼─────┼─────┼─────┼──┼──────┼─────┤ │補充│94.12.31 │發票│三皇三家公│餐飲 (宴請│現金 │440 │己○○辯稱:│ │ │ 2 │ │ │司 (台南巿│貴賓) │218元 │ │該發票並非我│ │ │ │(週休二日)│ │府前路2段 │ │ │ │所消費,亦非│ │ │ │ │ │378號) │ │ │ │我拿給巿府人│ │ │ │*94.12.20 │ │ │ │ │ │員。 │ │ └──┴─────┴──┴─────┴─────┴─────┴──┴──────┴─────┘ 附表二、管碧玲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 │ │有關之證據│ ├──┼─────┼──┼─────┼─────┼─────┼──┼──────┼─────┤ │1 │91.04.07 │發票│大億國際酒│住宿費 (房│刷卡 │44 │招待瓜國總統│提出剪報及│ │ │11:24 │ │店(台南巿 │租、客房服│3590元 │ │ │合照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務費、其他│ │ │ │ │ │ │ │ │660號) │費用) │(持卡人管 │ │ │本院卷(一) │ │ │ │ │ │ │碧玲、卡號│ │ │P69、 │ │ │ │ │ │房客己○○│0000000000│ │ │P75-P78 │ │ │ │ │ │、人數2人 │625146、高│ │ │ │ │ │ │ │ │、4/6進住 │雄銀行) │ │ │ │ │ │ │ │ │、4/7退房 │ │ │ │ │ ├──┼─────┼──┼─────┼─────┼─────┼──┼──────┼─────┤ │2 │91.04.13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刷卡 │55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18:00 │ │百貨公司( │ │2025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區○○○段 │ │(持卡人管 │ │ │P41-P59 │ │ │ │ │55號1樓)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3 │91.04.14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刷卡 │54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1123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4 │91.06.22 │發票│新思惟生活│餐費 (法式│刷卡 │80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 │ │科技公司 (│餐廳) │4103元 │ │ │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三民│ │ │ │ │本院卷(三) │ │ │ │ │區○○路 │ │(持卡人管 │ │ │P60-P75 │ │ │ │ │298號1樓)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5 │91.06.26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刷卡 │73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1345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持卡人管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6 │91.07.06 │發票│香港商赫士│餐費 (茹絲│刷卡 │81 │與安平人中華│證人壬○○│ │ │14:28 │ │盟食品公司│葵牛排餐廳│5566元 │ │民國自然生態│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前 │) │ │ │保育協會副理│本院卷(三) │ │ │ │ │金區中正四│ │(持卡人管 │ │事長壬○○先│P89-P92 │ │ │ │ │路211號25 │ │碧玲、高雄│ │生聚會 │ │ │ │ │ │樓之3) │ │銀行) │ │ │ │ ├──┼─────┼──┼─────┼─────┼─────┼──┼──────┼─────┤ │7 │91.09.08 │發票│凱撒大飯店│住宿費 │現金5310元│104 │參訪鄰近縣巿│ │ │ │ │ │(屏東縣墾 │(飯店費用)│刷卡1000元│ │建設恒春古城│ │ │ │(週休二日)│ │丁店) │ │ │ │等台南巿參考│ │ │ │ │ │ │房客己○○│(持卡人管 │ │ │ │ │ │ │ │ │9/7 21:53 │碧玲、卡號│ │ │ │ │ │ │ │ │進住、 │0000000000│ │ │ │ │ │ │ │ │9/8 09:43 │728833、中│ │ │ │ │ │ │ │ │退房 │國信託) │ │ │ │ ├──┼─────┼──┼─────┼─────┼─────┼──┼──────┼─────┤ │8 │91.11.02 │發票│香港商赫士│餐費 (茹絲│刷卡 │122 │接待台南地區│證人戊○○│ │ │ │ │盟食品公司│葵牛排餐廳│5000元 │ │記者餐敘 │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前 │) │ │ │ │本院卷(三) │ │ │ │ │金區中正四│ │(持卡人管 │ │ │P76-P83 │ │ │ │ │路211號25 │ │碧玲、高雄│ │ │ │ │ │ │ │樓之3) │ │銀行) │ │ │ │ ├──┼─────┼──┼─────┼─────┼─────┼──┼──────┼─────┤ │9 │92.03.02 │發票│誠品敦南分│購書 │刷卡 │200 │應該是買書 │ │ │ │ │ │公司 (台北│ │11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巿敦化南路│ │ │ │ │ │ │ │ │ │1段245號) │ │(持卡人管 │ │ │ │ │ │ │ │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30,242 │ │ │ │ └──┴─────┴──┴─────┴─────┴─────┴──┴──────┴─────┘ 附表三、甲○○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 │ │有關之證據│ ├──┼─────┼──┼─────┼─────┼─────┼──┼──────┼─────┤ │1 │91.01.06 │發票│誠品臺南第│買書 │現金 │5 │ │ │ │ │(任未任職)│ │一分公司 (│ │440元 │ │ │ │ │ │ │ │台南巿長榮│ │ │ │ │ │ │ │ │ │路1段) │ │ │ │ │ │ ├──┼─────┼──┼─────┼─────┼─────┼──┼──────┼─────┤ │2 │91.02.09 │發票│寶雅生活館│生活用品 │現金 │4 │ │ │ │ │(任未任職)│ │(台南巿西 │ │399元 │ │ │ │ │ │ │ │門路4段) │ │ │ │ │ │ │ │ │ │ │ │ │ │ │ │ ├──┼─────┼──┼─────┼─────┼─────┼──┼──────┼─────┤ │3 │91.02.14 │發票│新光三越台│電器用品 │現金 │8 │ │ │ │ │(任未任職)│ │南分公司 (│(電磁爐) │1970元 │ │ │ │ │ │ │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 │ │ │ │ ├──┼─────┼──┼─────┼─────┼─────┼──┼──────┼─────┤ │4 │91.02.28 │發票│新光三越台│襯衫 │現金 │9 │ │ │ │ │15:19 │ │南分公司 (│ │1332元 │ │ │ │ │ │(國定假日)│ │B1F英利生 │ │ │ │ │ │ │ │ │ │青少女服飾│ │ │ │ │ │ │ │ │ │)( 台南巿 │ │ │ │ │ │ │ │ │ │中山路162 │ │ │ │ │ │ │ │ │ │號) │ │ │ │ │ │ ├──┼─────┼──┼─────┼─────┼─────┼──┼──────┼─────┤ │5 │91.02.28 │發票│新光三越台│電器用品 │現金 │6 │ │ │ │ │18:19 │ │南分公司 (│ │1332元 │ │ │ │ │ │(國定假日)│ │B1F英利生 │ │ │ │ │ │ │ │ │ │青少女服飾│ │ │ │ │ │ │ │ │ │)( 台南巿 │ │ │ │ │ │ │ │ │ │中山路162 │ │ │ │ │ │ │ │ │ │號) │ │ │ │ │ │ ├──┼─────┼──┼─────┼─────┼─────┼──┼──────┼─────┤ │6 │91.03.14 │發票│亞太量販店│生活用品 │現金 │39 │ │ │ │ │ │ │(台南巿郡 │ │116元 │ │ │ │ │ │ │ │平路42號) │ │ │ │ │ │ │ │ │ │ │ │(顧客名稱 │ │ │ │ │ │ │ │ │ │陳牧民、耐│ │ │ │ │ │ │ │ │ │熱1斤PE袋7│ │ │ │ │ │ │ │ │ │兩) │ │ │ │ ├──┼─────┼──┼─────┼─────┼─────┼──┼──────┼─────┤ │7 │91.04.01 │發票│亞太量販店│生活用品 │現金 │39 │甲○○辯稱:│ │ │ │ │ │(台南巿郡 │ │1696元 │ │此筆消費為劉│ │ │ │ │ │平路42號) │ │ │ │國新購買辦公│ │ │ │ │ │ │ │(顧客名稱 │ │室用品,劉國│ │ │ │ │ │ │ │劉國新、花│ │新將發票交予│ │ │ │ │ │ │ │枝黑輪串1 │ │辛○○,黃紋│ │ │ │ │ │ │ │4枝、造型 │ │崇再轉交予我│ │ │ │ │ │ │ │噴霧器1個 │ │。 │ │ │ │ │ │ │ │、飛利浦電│ │ │ │ │ │ │ │ │ │熨斗、白博│ │ │ │ │ │ │ │ │ │士生化酵素│ │ │ │ │ │ │ │ │ │衣領精1瓶 │ │ │ │ ├──┼─────┼──┼─────┼─────┼─────┼──┼──────┼─────┤ │8 │91.04.05 │發票│順發電腦公│電源插座 │現金 │38 │ │ │ │ │22:06 │ │司台南店( │2個 │113元 │ │ │ │ │ │(連續假日)│ │台南巿青年│ │ │ │ │ │ │ │ │ │路112號) │ │ │ │ │ │ │ │ │ │ │ │ │ │ │ │ ├──┼─────┼──┼─────┼─────┼─────┼──┼──────┼─────┤ │9 │91.04.13 │發票│誠品臺南第│買書 │現金 │52 │ │ │ │ │22:32 │ │一分公司 (│ │185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長榮│ │ │ │ │ │ │ │ │ │路1段) │ │ │ │ │ │ │ │ │ │ │ │ │ │ │ │ ├──┼─────┼──┼─────┼─────┼─────┼──┼──────┼─────┤ │10 │91.11.09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39 │ │ │ │ │18:57 │ │南分公司 (│ │24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1 │91.11.09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41 │ │ │ │ │19:58 │ │南分公司 (│ │1504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2 │91.11.09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40 │ │ │ │ │21:50 │ │南分公司 (│ │1504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3 │91.12.14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40 │ │ │ │ │ │ │南分公司 (│ │160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4 │91.12.20 │發票│誠品臺南第│買書 │現金 │163 │ │ │ │ │ │ │一分公司 (│ │352元 │ │ │ │ │ │ │ │台南巿長榮│ │ │ │ │ │ │ │ │ │路1段) │ │ │ │ │ │ │ │ │ │ │ │ │ │ │ │ ├──┼─────┼──┼─────┼─────┼─────┼──┼──────┼─────┤ │15 │92.01.12 │發票│新光三越台│鞋子 │現金 │174 │ │ │ │ │ │ │南西門分公│ │79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司 │ │ │ │ │ │ │ │ │ │(BOSSINI服│ │ │ │ │ │ │ │ │ │飾)( 台南 │ │ │ │ │ │ │ │ │ │巿西門路1 │ │ │ │ │ │ │ │ │ │段658號) │ │ │ │ │ │ ├──┼─────┼──┼─────┼─────┼─────┼──┼──────┼─────┤ │16 │92.01.21 │發票│新光三越台│ANNA SUI │現金 │167 │ │ │ │ │ │ │南西門分公│飾品 │73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司 │ │ │ │ │ │ │ │ │ │(ANNA SUI │ │ │ │ │ │ │ │ │ │飾品)( 台 │ │ │ │ │ │ │ │ │ │南巿西門路│ │ │ │ │ │ │ │ │ │1段658號) │ │ │ │ │ │ ├──┼─────┼──┼─────┼─────┼─────┼──┼──────┼─────┤ │17 │92.02.16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499元 │179 │ │ │ │ │19:44 │ │南分公司 │(衣服) │ │ │ │ │ │ │(週休二日)│ │(鼎王企業 │ │(持卡人王 │ │ │ │ │ │ │ │)( 台南巿 │ │筱方、卡號│ │ │ │ │ │ │ │中山路162 │ │0000000000│ │ │ │ │ │ │ │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8 │92.02.16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880元 │175 │ │ │ │ │19:56 │ │南分公司 │(鞋子) │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 │ │(持卡人王 │ │ │ │ │ │ │ │山路162 號│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9 │92.02.16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790元 │178 │ │ │ │ │20:05 │ │南分公司 │(枕頭) │ │ │ │ │ │ │(週休二日)│ │(瓊安女裝 │ │(持卡人王 │ │ │ │ │ │ │ │)( 台南巿 │ │筱方、卡號│ │ │ │ │ │ │ │中山路162 │ │0000000000│ │ │ │ │ │ │ │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0 │92.02.23 │發票│世善堂書店│購書 │刷卡 │178 │ │ │ │ │ │ │(台南巿公 │ │ │ │ │ │ │ │(週休二日)│ │園路902之1│ │(持卡人王 │ │ │ │ │ │ │ │號)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1 │92.03.14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物 │刷卡2210元│211 │ │ │ │ │ │ │南西門分公│(衣服) │ │ │ │ │ │ │ │ │司 │ │(持卡人王 │ │ │ │ │ │ │ │(台南巿西 │ │筱方、卡號│ │ │ │ │ │ │ │門路1段658│ │0000000000│ │ │ │ │ │ │ │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2 │92.03.26 │發票│新美皮件公│公事包 │現金 │208 │ │ │ │ │ │ │司 │ │5000元 │ │ │ │ │ │ │ │(台南巿民 │ │ │ │ │ │ │ │ │ │族路2段130│ │ │ │ │ │ │ │ │ │號) │ │ │ │ │ │ ├──┼─────┼──┼─────┼─────┼─────┼──┼──────┼─────┤ │23 │92.04.14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5264元│211 │ │ │ │ │13:53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持卡人王 │ │ │ │ │ │ │ │(台灣形穎 │ │筱方、卡號│ │ │ │ │ │ │ │女裝)( 台 │ │0000000000│ │ │ │ │ │ │ │南巿西門路│ │673105、一│ │ │ │ │ │ │ │1段658號) │ │銀) │ │ │ │ │ │ │ │ │ │ │ │ │ │ ├──┼─────┼──┼─────┼─────┼─────┼──┼──────┼─────┤ │24 │92.04.14 │發票│新光三越台│餐費 │刷卡1513元│209 │ │ │ │ │22:05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持卡人王 │ │ │ │ │ │ │ │(深厚服飾 │ │筱方、卡號│ │ │ │ │ │ │ │)( 台南巿 │ │0000000000│ │ │ │ │ │ │ │西門路1段 │ │673105、一│ │ │ │ │ │ │ │658號) │ │銀) │ │ │ │ ├──┼─────┼──┼─────┼─────┼─────┼──┼──────┼─────┤ │25 │92.04.16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物 │刷卡4641元│207 │ │ │ │ │20:57 │ │南分公司 │(衣服) │ │ │ │ │ │ │ │ │(華興電器 │ │(持卡人王 │ │ │ │ │ │ │ │行)( 家電)│ │筱方、卡號│ │ │ │ │ │ │ │台南巿中山│ │0000000000│ │ │ │ │ │ │ │路162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6 │92.09.02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品 │現金290元 │250 │ │ │ │ │20:38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台南巿西 │ │ │ │ │ │ │ │ │ │門路1段658│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27 │92.11.28 │發票│老曾記麻糬│禮品 │現金1185元│282 │ │ │ │ │ │ │(花蓮巿中 │ │ │ │ │ │ │ │ │ │央路4路) │ │ │ │ │ │ ├──┼─────┼──┼─────┼─────┼─────┼──┼──────┼─────┤ │28 │93.06.19 │發票│漢神飯店( │房租 │現金3410元│347 │ │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成功│ │ │ │ │ │ │ │ │ │一路266號)│房客黃欽輝│ │ │ │ │ │ │ │ │ │、6/18進住│ │ │ │ │ │ │ │ │ │、6/19退房│ │ │ │ │ ├──┼─────┼──┼─────┼─────┼─────┼──┼──────┼─────┤ │ │ │ │ │ │$42,491 │ │ │ │ └──┴─────┴──┴─────┴─────┴─────┴──┴──────┴─────┘ 附表四、辛○○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 │ │相關之證據│ ├──┼─────┼──┼─────┼─────┼─────┼──┼──────┼─────┤ │1 │91.08.26 │發票│自立百貨公│購物 │現金 │149 │ │ │ │ │ │ │司 (台南巿│ │527元 │ │ │ │ │ │ │ │開山路61號│ │ │ │ │ │ │ │ │ │) │ │ │ │ │ │ ├──┼─────┼──┼─────┼─────┼─────┼──┼──────┼─────┤ │2 │91.09.07 │發票│台安藥局 (│藥品 │現金 │161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大同│ │389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3 │91.09.12 │發票│台安藥局 (│藥品 │現金 │148 │ │ │ │ │ │ │台南巿大同│ │885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4 │91.10.06 │發票│台安藥局 (│藥品 │現金 │144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大同│ │1055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5 │91.12.12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3189元│134 │ │ │ │ │15:25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持卡人黃 │ │ │ │ │ │ │ │(台南巿西 │ │紋崇、卡號│ │ │ │ │ │ │ │門路1段658│ │0000000000│ │ │ │ │ │ │ │號) │ │653807、新│ │ │ │ │ │ │ │ │ │光商銀) │ │ │ │ ├──┼─────┼──┼─────┼─────┼─────┼──┼──────┼─────┤ │6 │92.01.09 │發票│台安藥局 (│綜合維他命│刷卡 │169 │ │ │ │ │ │ │台南巿大同│、奶粉 │4115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7 │92.01.25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1790元│170 │ │ │ │ │15:46 │ │南西門分公│(衣服) │ │ │ │ │ │ │(週休二日)│ │司 │ │(持卡人黃 │ │ │ │ │ │ │ │(台南巿西 │ │紋崇 (起訴│ │ │ │ │ │ │ │門路1段658│ │書誤載為何│ │ │ │ │ │ │ │號) │ │麗香)、卡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8 │92.02.05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960元 │172 │ │ │ │ │ │ │南西門分公│(襯衫) │ │ │ │ │ │ │ │ │司 │ │(卡號 │ │ │ │ │ │ │ │(台南巿西 │ │003574) │ │ │ │ │ │ │ │門路1段658│ │ │ │ │ │ │ │ │ │號) │ │ │ │ │ │ ├──┼─────┼──┼─────┼─────┼─────┼──┼──────┼─────┤ │9 │92.02.05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2412元│171 │ │ │ │ │17:04 │ │南西門分公│(衣服) │ │ │ │ │ │ │ │ │司 │ │(持卡人黃 │ │ │ │ │ │ │ │(G2000服飾│ │紋崇、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台南巿西 │ │044405) │ │ │ │ │ │ │ │門路1段658│ │ │ │ │ │ │ │ │ │號) │ │ │ │ │ │ ├──┼─────┼──┼─────┼─────┼─────┼──┼──────┼─────┤ │10 │92.08.19 │發票│自立百貨公│禮品 │現金 │245 │ │ │ │ │ │ │司 (台南巿│ │453元 │ │ │ │ │ │ │ │開山路61號│ │ │ │ │ │ │ │ │ │) │ │ │ │ │ │ ├──┼─────┼──┼─────┼─────┼─────┼──┼──────┼─────┤ │11 │93.07.17 │發票│台灣糖業 (│餐費 │刷卡1077元│352 │ │ │ │ │(週休二日)│ │股)嘉年華 │ │ │ │ │ │ │ │ │ │購物中心 │ │(持卡人黃 │ │ │ │ │ │ │ │ │ │紋崇、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385297、國│ │ │ │ │ │ │ │ │ │泰世華) │ │ │ │ ├──┼─────┼──┼─────┼─────┼─────┼──┼──────┼─────┤ │ │ │ │ │ │$16,852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