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訴,482
【裁判日期】 980930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李育任律師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辛○○、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免刑。
    事  實
一、辛○○為臺南市警察局員警,於己○○任職臺南市副市長期
    間(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止),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公訴意旨誤載為二月十九日),奉派擔任己○○之隨扈工
    作;甲○○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止擔任己○○副市長室之秘書,並負責報支己○○擔任
    副市長期間之特別費。辛○○、甲○○均明知副市長特別費
    中有關單據列報部分,須以真實公務支出始得檢附請領,而
    附表三(除編號1、2、3及7外)發票為其個人所消費,
    附表四發票為辛○○私人花費,均與公務支出無關,不得用
    以報支副市長特別費,惟因二人經常替副市長代墊支出,為
    儘早取回代墊款,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甲○○持附表三(除編號1、2、3及7外)
    發票,辛○○持附表四發票予甲○○,再由甲○○統一交付
    予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庶務課人員,將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
    應製作之文書即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
    下簡稱費用動支申請單)上,交回予甲○○,由甲○○於「
    驗收證明」欄位上蓋章後,再轉交庶務單位股長、承辦單位
    課(股)長、主計單位審核人員、股長及主任等人員為形式
    上審核後,誤以為上開單據均為副市長因公務支出,乃於該
    紙公文書上核章,准許核撥特別費,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
    府會計人員對於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子○○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免刑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1.書證方面:對於附表三、四所示發票暨黏附之費用動支申請
    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95)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
    ○○申請信用卡資料、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九十三年
    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宿時登載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業務控管部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及辛○○填寫之
    信用卡申請書、同案被告甲○○製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
    冊等書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人證方面:對於同案被告己○○、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
    為供述,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前所為供
    述,因未具結,故認亦無證據能力;對於被告辛○○自己所
    為供述,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
  (二)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1.書證方面:對於附表三、四所示發票暨黏附之費用動支申請
    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95)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
    ○○申請信用卡資料、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九十三年
    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宿時登載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業務控管部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及辛○○填寫之
    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甲○○製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冊等
  書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人證方面:對於同案被告己○○、辛○○於檢察事務官及檢
    察官前所為供述,均認無證據能力;對於被告甲○○自己所
    為供述,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
  1.被告辛○○:
  (1)書證方面: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5)
    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申請信用卡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等書證,被告辛○○對證據能力
    均已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
     費用動支申請單,為承辦核銷特別費之公務員職務上每月
    均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例行性;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宿時登載之資料,為旅
    客住宿時,飯店從業人員例行性之登載;同案被告甲○○製
    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冊,為甲○○擔任副市長祕書時,
    遇有代墊款時,所為例行性之登載,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二款,
    認具證據能力。 被告辛○○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時自己填具之申請書,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已踐行書證之調查
    程序,自具證據能力。
  (2)人證方面: 同案被告己○○、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原則上屬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己○○、甲○○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命其做證,自無庸
    具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其等供述本即具證據能力。再者,同案
    被告己○○、甲○○於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告辛
    ○○對質詰問,故認已具證據能力。
  2.被告甲○○:
  (1)書證方面: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5)
    一總消卡財字第11148號函覆甲○○申請信用卡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辛○○申請信用卡資料、同案被告辛○○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具之申請書等書證,
    被告甲○○對證據能力均已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 費用動支申請單,為承辦核銷特別
    費之公務員職務上每月均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例行性;漢
    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房客黃欽輝住
    宿時登載之資料,為旅客住宿時,飯店從業人員例行性之登
    載,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二款,認具證據能力。 被告甲○○自
    己製作之副市長辦公室流水帳冊,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已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
    ,自具證據能力。
  (2)人證方面: 同案被告己○○、辛○○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原則上屬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己○○、辛○○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命其做證,自無庸
    具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其等供述本即具證據能力。再者,同案
    被告己○○、辛○○於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告甲
    ○○對質詰問,故認已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以附表三(除編號1、2、3及7外)等私
    人消費之發票報領同案被告己○○之特別費等情,均已坦認
    屬實;被告辛○○固坦承提供附表四發票予同案被告甲○○
    報領特別費,且所消費物品均供被告辛○○及其妻小所食用
    或使用,惟辯稱上開消費皆為副市長己○○要慰勞下屬的云
    云。
 (二)經查:
  1.被告甲○○部分-
  (1)依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自承:「...現金
    帳內容即為特別費(現金及數據)實際開銷情形,收據是己
    ○○、辛○○、市政顧問團(王文雯)代購的水果禮盒及代
    墊的郵資所提供,至於我與辛○○提供私人銷費的發票,因
    為並沒有實際領錢,所以帳內並未記載」;「大約九十二年
    底開始記的流水帳,都是副市長的或我們代墊的消費...
    」(見偵(二)卷第二二二、二二四頁)等語,可知被告甲○○
    只要替副市長辦公室代墊支出,以及支出項目為何,卷附流
    水帳冊中必定有相對應之註記,以做為特別費核撥下來後,
    歸墊代墊款之依據。
  (2)再者,參卷附流水帳冊所載,其中附表三編號 至 之花費
    (按除編號1、2、3及7外,其他花費,因電腦記錄已損
    毀,無從判斷),並未有相對應代墊款之註記(見偵(二)卷第
    一八0、一八一、一八七、一九二頁),核與被告甲○○自
    白相符,是認被告甲○○自白以私人發票報支特別費等情,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被告辛○○部分-
  (1)此部分發票共十一紙,且消費物品均係供被告辛○○及其妻
    小所食用或使用,已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厥有爭議者為
    :此種消費所取得之憑據是否為副市長己○○之慰勞或贈與
    。依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此均為我私人消費,但我並
    未用來核銷特別費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五九、二六二頁)。
    另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做證時亦證述:隨扈
    辛○○有問我發票夠不夠報銷首長特別費,我告訴他說有收
    據就可以報,隨扈偶而想到就會問我收據夠不夠,如果夠,
    辛○○就不會給我發票,如果我說不夠,他就會給我發票等
    語(見偵(二)卷第二五五頁);只要是我與辛○○私人消費,
    只是為了報帳,我及辛○○均未拿錢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二
    三頁);我自己以私人發票報銷之事,除我與辛○○外,沒
    有人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五七頁),可見被告辛○○及
    甲○○二人當初以上開消費申領特別費,目的僅為湊足金額
    ,並非主觀上認為屬副市長慰勞或贈與可供申報之花費。
  (2)被告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改稱:「(你有無
    特別去跟他提說,我要報副市長的特別費,但是發票不夠,
    要他提供發票,針對你要申報特別費的需要,跟他要發票的
    ?)我不知道為何要強調特別費,因為我們辦公室唯一能申
  報就是特別費,所以我只要看著辛○○跟他說,我的發票不
   夠了,我們大部分就是用這樣的言談來交談」、「(所以你
    問的那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你那裡還有無為副市長支出的發
    票?)是」、「(辛○○交發票給你,到底他認為交發票給
    你是做什麼?)申報特別費」、「(他自己其他私人發票會
    交給你嗎?)我無法去研判這是私人還是公用」等語(見本
    院卷(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就此部分消費目的何
    在,已改口稱無法確定。
  (3)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證稱:
    「(你有無曾經跟辛○○說過,他可以自己去買東西,可以
    報支特別費?)有,...平常他如果帶我回宿舍,有時候
    晚上一、兩點,有時後例如說拆西門市場,趕那些人,拆安
    平港那些人有時候都搞到半夜,報紙都有寫過,搞到半夜一
    、兩點,只有一個人辛○○,下車的時候我通常都會跟他說
    ,你買一個東西,大概都是這樣,當然有跟他說你買一個東
    西給你小孩,慰勞一下」、「(你沒有跟他明說他去買的這
    些錢,是要由哪一個部份的錢來支出?)我理所當然認為是
    因公,因公犒賞」(見本院卷(三)第三00、三0一頁)等語
    。
  (4)惟依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證述:特別費核撥下來
    ,要給辛○○多少錢,還是要回歸帳本上等語,而以卷附僅
    有之流水帳冊所載,單就編號10而言(其他消費,因電腦
    記錄已損毀,無從判斷),倘此筆發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消費為被告辛○○先代墊,按理流水帳冊上亦應有對應之
    記錄,然觀諸帳冊所載,並未有此筆代墊款(見偵(二)卷第一
    八六、一八七頁),顯然所謂之饋贈、慰問之說,應屬事後
    杜撰,不足採信,被告辛○○以非基於副市長己○○饋贈、
    慰問之意所為私人消費之發票,供同案被告甲○○報領特別
    費,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南市秘庶字第09606549080號函所稱:「正、副首之特別費
    預算科目係編列在本府秘書室(庶務課),故己○○任職臺
    南市副市長期間,有關需檢據核支之特別費,其申報請領向
    由其辦公室助理甲○○檢據至庶務課,由庶務課開立費用動
    支申請單並黏貼單據,經層級核章,再送至本府主計室審核
    後辦理核撥...」(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九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南市行庶字第09700837010號函所稱:「三、本
    府主計處對於特別費核銷案件按前揭規定主要所審核之項目
    摘述如下:(一)審核預算科目是否正確。(二)審核特別費是否依
    規定標準覈實辦理。(三)審核特別費金額乘算、加總是否正確
    。(四)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章,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五)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以領據報支者
    ,是否超過可支用特別費。四、因正、副首長之特別費預算
    科目編列在本府行政管理及法務處庶務科(原秘書室庶務課
    ),故庶務科經辦人員於費用動支申請單上核章,係為完成
    權責單位核章程序」(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可知檢據
    報領特別費時,相關庶務及主計人員,僅需為形式上審核,
    即需依規定核章,無庸實質審核所為消費是否符合申報要件
    。是被告辛○○、甲○○所為,核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要件相符,其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
    辛○○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二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辛○○、甲○○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然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二人以附表(三)、(四)私
    人消費單據之發票報支特別費,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特
    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堪認已就被告二人犯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
  (四)被告辛○○、甲○○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善,本次以私
    人發票報支特別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行為時,因有
    關特別費之法令及函釋均未斟明確,核銷程序亦十分鬆散,
    下級承辦人員均信賴往例辦理,縱有錯誤,亦從未見上級單
    位出面指正,長久下來,相關承辦人員僅重視有無因公支出
    ,事後核銷程序則草率辦理,被告二人身處制度不完備之情
    況下,致未能周嚴考量,而罹刑章,並非出於重大惡性,且
    被告二人確實經常代副市長及辦公室墊支款項,而屬於因公
    支出部分本可報領特別費,被告二人並非有圖謀不法利得之
    意,無論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而言,情節
    均屬輕微,而被告二人以自己之收入先行代墊,事後急欲求
    償,當屬人之常情,其二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
    條第一款免除其刑。
  (五)至附表一編號1、2、3、4,及附表三編號1、2、3、
    等發票,雖屬同案被告己○○就任副市長前之消費憑據,惟
    此部分發票形式上已然不合法,依前述臺南市政府九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南市行庶字第09700837010號函,承辦之庶務及
    會計人員理應作形式上審核,並將此等不合規定之發票退還
    ,然於層層審核時,竟未有人發現此一錯誤,本院審酌負責
    交付發票之被告甲○○及負責黏貼發票之庶務人員徐淳貞之
    供述,並參酌其他經驗法則(理由詳如下述),綜合判斷,
    認此部分應屬疏忽,而非故意所為。另附表一編號57、5
    9,則認係裝訂錯誤,非被告甲○○故意持市長許添財之捐
    款收據報領副市長己○○之特別費(理由同亦詳如下述)。
    另附表三編號7發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為被告
    甲○○私人消費(理由同亦詳如下述)。故均無法認定被告
    辛○○、甲○○持用此部分不實發票,使公務員核章於公務
    上製作之費用動支申請單上,惟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被告己○○無罪及被告辛○○、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臺南市政府前副市長(任職期間自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負
    責市長交辦業務。辛○○係臺南市警察局員警,係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公訴意旨誤載
    為二月十九日),奉派擔任己○○之隨扈工作;甲○○係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擔任己○
    ○副市長室之秘書,負責己○○擔任副市長期間之所有事務
    包括費用報銷工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均明
    知副市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元之特別費,其中
    半數需檢據核支,另一半則需由副市長具領條報領支用。詎
    彼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需檢據列
    報特別費部分,明知並未全額實際支出,然卻(一)取己○○任
    期前、卸任後及私人花費與公務無關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
  (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附
   表一之一所示)共四百三十六元。(二)取管碧玲消費單據之發
  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共三萬零二百四十二
   元。(三)以甲○○所提供之私人消費單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
    費(詳如附表三所示)共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四)取辛○
    ○消費單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四所示)共一
    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致使臺南市政府人員陷於錯誤,因而
    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特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己○○、辛○○及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所認,提出下列證據:(一)臺南市政府九十一
    年至九十四年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二)臺南
    市政府政風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暨所附之己○○於
    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差假情形表、特別費列支情形表(見偵
    (三)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第五十九頁)(三)審
    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暨所附
    之己○○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核銷特別費憑證影本共四
    百四十七張(見偵(三)卷第三十二頁、附件(三))、(四)台糖長榮
    酒店臺南店住宿資料(見偵(三)卷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五)
    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宿資料、(六)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函暨所附表之銷售品名資料、發票
    存根聯影本(見偵(二)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偵(三)卷第三0
    五至三一0頁)、(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函(見偵
    (三)卷第一七0、二一五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偵(三)卷第一七三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見偵(三)卷第一七九、二一七頁)、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三)卷第一九一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函(見偵(三)卷第一九九頁),暨所附辛○○之信
    用卡相關資料、(八)臺南大飯店函暨所提供之住宿帳單(見偵
    (三)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五頁)、(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暨所
    提供之甲○○信用卡資料(見偵(三)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
    、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住宿資料(見偵(三)卷第
    二三七頁)、(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二)
    卷第九十五至一五二頁、偵(三)卷第二0四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函(見偵(一)卷第三五八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
    函(見偵(二)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偵(三)第四十至八十九頁、第二0八頁)、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二)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暨所附
    之管碧玲信用卡資料、消費明細、(十一)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住宿資料、管碧玲信用卡簽帳單(見偵(三)卷第二三
    二至二三五頁)、(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函暨取據甲○○記載有關
    實際開銷特別費流水帳之電腦紀錄(見偵(二)卷第一五三至二
    一三頁)、(十三)被告己○○之偵查筆錄、被告辛○○、甲○○
    之偵查筆錄、本院羈押審查時所為之供述。
三、訊據被告己○○、辛○○及甲○○均堅詞否認有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一)被告己○○辯稱:
  1.從首長特別費之歷史及慣例,可知特別費之使用屬於「首長
    特別權」,首長具有決定權:依據「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
   等人員之特別費列支標準及支用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首
    長、副首長等人員之特別費係為因應餽贈、獎賞及因公招待
    所需,為公共關係性質;另由行政院主計處提出之「特別費
    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可見只要在核定預算額度內,
    檢附相關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
    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為形式審查,對於支用內容及
    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且起訴
    書亦認為實務上幾乎已將「特別費」定性為首長實質薪資補
    貼性質。
  2.首長特別費具有統一性質:
  (1)首長對特別費有使用決定權,否則業務費即可適用,不必再
    設特別費制度。首長特別費只需立法院或議會依照法定預算
    程序議決通過,使用時即不必再經機關會簽、核定或授權。
  (2)首長特別費雖有「使用領據之持別費」與「使用單據之特別
    費」之分,然無論「領據」或「單據」均屬原始憑證,均為
    同一種特別費,其使用自應統一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
    ,採最寬鬆之認定標準,而不應有不同之使用標準。
  (3)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份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
    等公共關係費用,應廣義並寬鬆解釋為因公使用。因為如無
    此身份,亦不致有如此負荷過重之公共關係費用,此一觀點
    ,與起訴書所認定:「特別費之性質,實際上係因為考量早
    年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
    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
    ,顯然負荷過重,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
    統籌支配運用,並採寬鬆彈性之認定,從未對其支用範圍及
    內容作更明確表列,此一做法已相沿成習,並早已形成多年
    之行政慣例」相同。
  (4)首長特別費既係基於身分職務關係而衍生之公共關係費,具
    高度屬人性,因此僅限於需在預算額度內,且亦僅能在預算
    額度內動支使用,並無規定需在上班地點、或需在法定正常
    上班時間內才可使用,另外使用之目的亦不限於因首長之職
    務直接需要,或與首長之職務相關,反而多係因首長身分間
    接或直接所引起之公關需要,如首長、副首長所致贈之賀匾
    、喜幛、輓聯等,對象大多不相識,亦與職務之執行無關。
  3.特別費「因公使用」之範圍應從寬認定:
  (1)依前述起訴書所載,可知特別費之性質,係考量早年薪資待
    遇偏低,為恐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所衍
    生出之花費負荷過重等原由而編列,且認定標準亦採寬鬆彈
    性;另由起訴書所載:「...足見特別費之設計,從歷史
    沿革觀之,在在顯示其有缺漏之處,不能因此要求沿例領取
    特別費之機關首長,負此制度設計上所產生瑕疵爭議之刑事
    責任」,因此縱使特別費之使用有所爭議或缺漏,亦屬相沿
    成習之制度問題或行政疏失,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範之範圍。
  (2)首長之特別費與出差費用並不互斥,即並無規定使用出差費
    即不能使用特別費,因依「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
    之特別費列支標準及支用規定」,僅規定「惟兼任兩個以上
    機關首長者,僅得選擇其中一個職務列支特別費」,並無限
    定首長特別費與出差費僅得選擇其一。且首長特別費係因首
    長身分所衍生,與是否出差無關。
  4.被告己○○擔任副市長期間,無論係需要單據報銷之特別費
    ,或僅憑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均未匯入己○○任何帳戶內。
    且己○○平日公務繁忙,個人薪資帳戶均交由祕書保管,身
    上發票亦未經整理,即隨手交給祕書,對申報過程不曾接觸
    ,亦未指示以他人使用之發票申報特別費,被告己○○相信
    特別費編列支用由來已久,相關申報核銷人員均會分層負責
    ,審核過濾,因此從未過問特別費申報之具體事宜,均係按
    照以往既定之行政流程申報,而在被告己○○任職四年期間
    ,相關財庶單位從未向承辦之甲○○表示過申請程序有任何
    行政或刑事違法,甚至財庶單位本身亦未盡到形式審查之責
    ,以致發生誤用市長許添財捐款收據去報銷副市長特別費之
    情事,如此又如何能苛責己○○、辛○○及甲○○等平常不
    負責辦理特別費核銷業務等人員應負詐領財物之責。
  5.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發票,部分可以查證,經己○○查明後確
    實屬因公招待、餽贈、獎賞、考察、及副市長辦公室費用等
    等所需,有部分經再三查證仍有不清楚之處,檢察官如認與
    公務無關,應負舉證責任。另起訴書所指就職前之發票,並
    非己○○提供的,又補充理由書所指卸任後之發票,經調閱
    原本後,已發現該二紙發票申請核銷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申請單黏貼憑證用紙之列印日期亦為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主計單位審核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均在被告己○○任職期間內,且均係餐費,卷附該二紙
    發票影本以手寫記載消費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
    情,顯與原本不符,因此並無所謂以卸任後之發票申報特別
    費之情事。
  6.綜上所述,本案至多只有行政上之瑕疵,應回歸行政體系,
    由行政單位或監察機關處理,不應廣為運用司法資源,被告
    己○○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辯稱:
  1.被告辛○○原為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因公務指派才擔任副市
    長己○○隨扈,職責乃係維護副市長安全,且應副市長要求
    ,於對外行程中為副市長處理消費結帳,並將收據交予甲○
    ○,被告辛○○對副市長如何消費並無權置喙,且對特別費
    如何使用、如何記帳、如何核銷亦不知情,絕無有任何不法
    之犯意。
  2.起訴書所列以被告辛○○個人消費申報特別費部分,此乃因
    被告辛○○經常於夜間或假日亦需伴隨副市長在外,而不得
    放假,副市長為慰勞下屬,因而要被告辛○○帶妻小一起吃
    飯或買東西給小孩。此部分花費既為副市長令被告辛○○所
    為,依被告辛○○認知,當然由副市長支付,因此將發票交
    予甲○○。
  3.被告辛○○於法院羈押庭時,雖承認將私人發票交予甲○○
    報帳,然該私人發票即係副市長為慰勞下屬,交代被告辛○
    ○所為之消費,此部分發票用以報帳並無不當。另共同被告
    甲○○於偵訊時雖曾供稱被告辛○○有問她發票夠不夠,然
    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提供不實發票予甲○○核銷副市
    長特別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辯稱:
  1.有關臺南市政府副市長特別費,臺南市政府本身並沒有去制
    定內規,換言之,沒有表列哪一種開銷符合目的開銷,既然
    沒有內規,就應該回歸到臺南市政府本身分層授權規定,亦
    即由副市長自行決定。以辛○○、己○○他們兩位交付發票
    予被告甲○○去報特別費,因被告甲○○均在辦公室內,並
    未隨同己○○、辛○○因公外出,所拿到之發票主觀上當然
    認為係因公支出,絕無檢察官所指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2.被告甲○○每一次申報特別費,均先將發票拿給庶務課徐淳
    貞,由徐淳貞負責黏貼發票,黏貼其實就是在認定、審查此
    等發票可否申報。徐淳貞自己亦坦承因為疏忽,誤將己○○
    到任前四紙發票黏貼申報特別費,就被告甲○○而言,辦公
    時間均在室內,未隨同外出,由己○○、辛○○處所獲得之
    發票,當然會認為要用以申報,主觀上並沒有不法犯意。
  3.另由卷附被告甲○○製作之流水帳可以看出,副市長、辛○
    ○及被告甲○○三人均需墊支,俟申報特別費核准,領得現
    金後再歸墊,而此等先前墊付之花費,均係因公支出,以後
    再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去申報,這些發票上載之花費或許與先
    前因公所為之支出,並非同一筆消費,然既然已經墊出,事
    後歸墊之行為,如何會構成詐取財物。至於手續上以其他消
    費之發票來申報,或許可能要接受監察、審計單位之糾正,
    然尚不至於構成所謂貪污或偽造文書,應為被告甲○○無罪
    之諭知。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
    知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主觀上需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因此獲取財物,三要件
    缺一即無法以本罪相繩。
五、在論究被告三人是否構成任用職務機會詐術財物前,前提要
    件應先釐清--
  (一)「特別費是否為薪資實質補貼」--
  1.依立法院第八十五卷第四十期院會紀錄(見偵(一)卷第一八五
    頁)觀之。
   關於各部會首長之薪資除月俸及公費外,亦編列「工作獎金
    」、「薪工準備」、「專業加給」及「首長特別費」等項目
    ,茲分述如左:
  (1)「工作獎金」部分、「薪工準備」及「專業加給」部分(略
     )。
  (2)「首長特別費」部分:
   (略)。
   本院歷年來均衡酌機關層級、業務狀況、員工人數及首長職
    等等因素,訂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
    表」,並規定特別費列支對象為部會與相當部會以上機關首
    長、副首長及部會與相當部會之一所屬一、二級機關之首長
    ,故特別費屬費用項目,非為公務人員待遇,不宜納入俸給
    支給。...
  2.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歲出機關別預算科目設
    置要點」及「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觀之
    。人事費及業務費均屬第一級科目(指主管機關名稱),特
    別費屬第二級科目(指單位預算機關名稱),特別費編列於
    業務費科目下,其定義分別為,「人事費」凡各機關、學校
    有關民意代表、政務人員、法定編制人員、依法令約聘僱人
    員及技工、工友等現職人員之相關待遇(含退休)經費屬之
    ;「業務費」指凡各機關、學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
    作計畫所需之各項業務費用屬之;「特別費」指凡各機關、
    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
    別費屬之。「特別費」既非編列於「人事費」科目下,足認
    「特別費」並不具待遇性質。
  3.依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行政院會議提
    出之「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見偵(二)卷第四00
    至四0三頁)觀之。
  (1)特別費設置之沿革:鑒於早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
    待、餽贈、獎賞之需要,動支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標準,
    且可以動支之經費總額亦無限制,因而造成寬嚴不一及經費
    浪費之情形。於是在立法院、審計部建議下,行政院自四十
    一年開始建立特別費制度,對動支額度加以規範,以節制相
    關支出。在六十二年間,復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事
    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
    院爰參照審計部之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
    長、副首長具領動支,採較為彈性方式處理,亦未要求首長
  、副首長在具領後,須再列明後續經費之使用情形。至於支
    領方式方面,實務上或有領取現金、支票之方式,或有直接
    撥入帳戶等方式處理。
  (2)特別費之性質:早年因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
    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
    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顯然負荷過重,因此編列首長、副首
    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五十餘年來,一向基於
    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
    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做法已
  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
 (3)特別費之報支及核銷情形:特別費之報支程序,通常由機要
   及幕僚人員進行相關支出之處理,只要在核定預算額度內,
    檢附相關合法憑證,或在半數額度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
    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之內容
    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參與
    此項業務之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產
    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
  4.再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認:「首
    長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按以領據列報與本案以憑證列報,
    二者僅為報支程序不同,事實上均係使用同一個月內可動支
    額度內之費用,因此判斷何者花費可報領之標準自應相同)
    ,本諸公款公用,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
    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長職務或身分所
    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他因此所衍生而
    取據不易等雜項支出均屬之,但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
    私用,故非所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
    質補貼』」。
  5.綜上所述,可知特別費並非如起訴書所指「實務上幾乎已定
    性為首長實質薪資補貼之性質」(見起訴書第六頁),否則
    倘如起訴書所認具實質補貼性質,應任由首長、副首長隨意
    使用,就如同使用自己薪資一樣,豈有一方面認具實質補貼
    性質,另一方面又認為以私人花費報領特別費應構成職務上
    詐領財物之理。
  (二)「何謂特別費『因公支出』」-
  1.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003914
    號函,就「九十二年度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接
    待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喜幛及輓聯等費用之列支」,
    說明如下:九十二年度各縣市(市)政府以縣(市)長個人
    名義支付之紅白帖及私人餽贈等費用由特別費支應。
  2.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處實一字第09500062
    84函就「各縣市首長之特別費,其可用範圍、場所、時間、
    消費對象」,說明如下:「依『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
    目分類表』之定義,特別費係指各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
    因公務所需之接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經費,故該項
    經費之可用範圍,依上開定義應為執行公務所需,至可用場
    所、時間、消費對象,基於實際執行時,其事實情況不一,
    避免掛一漏萬,現行相關法令無法明確一一列舉,應由各機
    關依上開定義自行認定。
  3.依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
    號函就「訂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有關使用範
    圍說明如下(見偵(二)卷第四四四頁以下):
  (1)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
    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
  (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
    等支出。
  (3)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
    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
  4.綜合前述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用途別預算科目
    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規定、行政院及行政院主計處歷次
    函釋,可知何謂「因公支出」僅有針對個案例示,並未有完
    全表列,概念上可謂十分糢糊,甚至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亦認:可用場所、時間、消費對象,基於實際
    執行時,其事實情況不一,避免掛一漏萬,現行相關法令無
    法明確一一列舉,應由各機關依上開定義自行認定。嗣行政
    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具體明定使用範圍,然本案
    發生時點在行政院具體函釋之前,解釋上自依當時之法規,
    並應符合特別費設置之目的,故認凡與政務推行有關一切費
    用均應屬之。是常見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慰
    問、慰勞等等固包含在內,此等花費對象為首長、副首長以
    外之人。然如首長、副首長以自己個人為花費對象,例如,
    應地方上政商名流之邀至新開設之服飾百貨中心捧場消費,
    購買衣物,此種人情上應邀所為之消費,固然並非不可拒絕
    ,然依照國人禮儀觀念,接受邀請並略做消費有助於情感聯
    繫,而良好之公共關係則有利於政通人和,同樣可達到利於
    政務推行之目的。再如首長、副首長為增進自己外表及內涵
    ,如理髮、美齒、甚或打玻尿酸美容等花費,或購買書籍閱
    讀,了解時事,充實新知等花費,就首長、副首長外出即為
    機關代表,其言行舉止難脫與機關之關聯性等觀點而論,提
    昇自己予人內外皆美之觀感,不僅連帶使機關同感光榮,亦
    有助於首長、副首長個人與外界之溝通、協調、聯繫,自難
    認與業務推展全然無關。因此,究竟何種消費地點、時間、
    形態、對象符合申報特別費規定,以本案發生時之法制環境
    而言,應回歸「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所提及,
    採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
六、特別費之因公支出範圍已確認如上,依此標準檢驗起訴書附
    表所示發票,是否均為與公務無關之私用,即被告等人有無
    施用詐術。倘認構成詐術之施予,同時亦具備其他二項要件
    ,即客觀上因此獲取財物,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可
    論以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
  (一)附表一(即起訴書所指以己○○就任前、卸職後及私人消費
    單據報銷部分)
  1.編號1至4-
  (1)此四紙發票消費日期均在被告己○○任職副市長之前,因此
    不論是否因公支出,持以報領己○○任職期間之特別費即違
    反規定。惟此四紙發票是否為被告己○○交付予被告甲○○
    ,依甲○○於本院供述:這四紙發票由何人提出供我申領特
    別費,我已不敢確定(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八頁)等語,且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發票來自何人,足見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此四紙發票與被告己○○有關。
  (2)此四紙發票既然僅能證明係由被告甲○○持以報領特別費,
    則被告甲○○是否明知而故意持不合規定之發票,以詐領特
    別費。依被告甲○○供稱,其請領特別費流程為:請領特別
    費時,均先將發票寫上用途,蓋上小職章後,送到庶務課,
    由徐淳貞小姐代為黏貼發票至動支單上,之後徐淳貞再把動
    支單交還予我,由我在請購人欄位上蓋上職章;因係我第一
    次擔任公職,一時疏忽才會在請購人欄位上蓋章(見本院卷
    (三)第二三八、二三九頁)等情。核與證人徐淳貞於偵查中證
    述:「(都是甲○○拿單據給你?)是,然後我黏貼在動支
    申請單上,經主管核銷後再送給主計...」、「(為何報
    支憑證上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共
    七筆發票來報支首長特別費?)因為他送來都是一疊發票,
    可能我疏忽」(見偵(一)卷第二二九頁)等語相符。再觀諸前
    述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南市秘庶字第0960654908
    0號函;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南市行庶字第09700837010號函
    所稱,足證被告甲○○報領特別費時,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
    人員仍需為形式上審核。而此四紙不合申報規定之發票既未
    經任何偽造、變造或遮掩,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相關人員又如何因此陷於錯誤。且申領特別費之發票既全部
    由庶務人員黏貼,衡諸常情,在如此毫未掩飾情況下,如有
    違誤或企圖以不法方式領取,自係相當容易遭人識破,一般
    人當不至持此明顯無法使用之發票申領特別費,是被告甲○
    ○辯稱係因一時不察等語,並無違反常情,自無不予採信之
    理。
  2.編號5、10、25、26、28、29、34、44、4
    7、48、52、54、65、71、74、80、81-
  (1)上開消費起訴書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然消費
    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證。而被告己○○就此部分消費亦辯稱:消費原因尚待進
    一步查證,然有些消費因時間久遠,查證實有困難等語。是
  此部分消費既缺乏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以私人消費報
    領公款,自無法僅因被告己○○無法提出明確答辯,說明餐
    費用於何處、書本為何而買等等,而令被告己○○及負責申
    領之被告甲○○擔負詐領公款之職。
  (2)另其中編號34、80、81消費,雖經檢察官查證,登記
    房客為己○○,刷卡付帳者為辛○○,然被告己○○已辯稱
    :我平日均住於宿舍,不會無故自己單獨一人去住旅館,會
    去訂旅館,絕對是因為公事,房間均由辛○○預訂完後,將
    房卡交給我,我再交給實際入住者,這種事情一向如此處理
    ,也不會特別記憶由何人入住,事隔多年後,當然也不記得
    實際入住者為何人等語,且被告己○○其他以住宿大飯店之
    消費報領特別費部分,均係與公務有關,並提出相關證據為
    憑(詳如下述),堪認被告己○○辯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編號34、80、81之消費既然無法證明到使本院產生
    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確信,同亦無法遽為被告己○○、訂房後
    刷卡付費之被告辛○○及報領特別費之被告甲○○等人不利
    之認定。
  3.編號6、8、11、12、14、15、17、18、19
    、21、22、23、24、27、30、31、32、3
    3、35、36、37、38、39、40、41、42、
    43、45、46、49、50、51、53、55、56
    、58、60、61、62、63、64、66、67、6
    8、69、70、72、75、76、77、78、79、
    82-
  (1)此部分消費起訴書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
    然消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證。而被告己○○就上開消費經查證後,業已提出證人庚
    ○○(為草山生態文史聯盟幹部)、丙○○(曾擔任出生於
    臺南市安平區之文史工作者鄭德慶之祕書)、癸○○(為舞
    蹈家蔡瑞月之媳婦)、丁○○(為中國時報記者)及書證等
    證據(證據所在及待證事實均詳見附表一),證明均與公務
    相關。雖然上開證人,有部分無法明確指證出何時與被告己
    ○○餐敘過,然於事隔多年後,責令證人需就此種平常餐敘
    逐一記憶,顯然強人所難,且事屬不可能,此部分不明確之
    不利益,自然無法強令被告己○○負責。另書證方面,有部
    分固然只可證明被告己○○確曾北上參加公聽會或審查會等
    會議,而用於申報特別費之花費並非與會議有直接關聯,乃
    係開會前、後用於餐飲或停車等花費,惟此等費用既係因被
    告己○○擔任副首長一職,必需外出考察、參加會議或慶祝
    活動等等,所衍生出之花費,難謂與公務全然無關,因此據
    以申報特別費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編號7、9、13、20、73-
  (1)此部分消費(除編號73外)均為金額數百元之報章、雜誌
    ,被告己○○固坦承書報購買後係供其閱覽,然辯稱:閱後
    均留於辦公室內,並未攜帶回家等語,而觀諸書刊名稱為新
    新聞、壹週刊、財訊、及其他中、外文書籍等,此類書冊放
    置於辦公室供其他同事閱覽並非不可能,是被告己○○所辯
    ,尚難認有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起訴書就此部分消費(除
    編號73外)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就消
    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因此自無法遽指此部分報領有何不法。
  (2)編號73之消費為「DAKS」西裝,除據被告己○○自承屬實
    外,另同案被告辛○○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詰問,亦證述
    確實係購買西裝無訛(見本院卷(三)第二六七頁)。惟被告己
    ○○另辯稱:此應係我購買的,我在任職副市長期間曾多次
    購買衣服,有一次因外國總統來訪,還特地購買過一套西裝
    ,不知道那套為何未申報,反而只有這次報領特別費等語。
    基於前述特別費「因公支出」之係採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
    認定原則,且實際上機關首長、副首長緣於其職務或身分關
    係,經常必需與外界接觸,基於對外為機關代表,禮節上自
    然需有較多合乎時地之打扮與穿著,因此此等花於外顯衣物
    之費用,當無法全然與其職務關係切割,而歸屬於私用範疇
    。是此部分消費由特別費支應,即難謂有不法之處。
  5.編號57、59-
   此二紙報領特別費之憑據,依卷附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
    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下稱動支申請單)所示,均為
    臺南市市長許添財之捐款收據,而被告己○○就此已辯稱:
    此應係裝訂錯誤等語,且觀諸收據上明顯記載捐款人為許添
    財,衡諸常理,一般人豈會用形式上一望即知為不合法之單
    據報領特別費。況且此單據又由庶務人員黏貼,另編號59
    動支申請單上有關「用途說明」又已載明為「市長捐款」,
    再由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調該二紙數據黏貼之動支申請單正
    本觀之,其上請購人欄位上蓋用之職章為郭靜蓉,並非被告
    甲○○,而郭靜蓉為臺南市市長室之秘書,負責報領市長之
    特別費,足見此應係承辦人員誤將市長許添財核銷特別費憑
    證裝訂於副市長己○○核銷特別費憑證內,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顯有違誤。
  6.補充部分編號1、2-
   此部分消費,公訴意旨依卷附「前臺南市副市長己○○91
    年至94年度核銷特別費憑證影本」第四百三十九頁及第四
    百四十頁所註記消費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而
    認定此二筆消費時間為被告己○○卸任後,不符合報領特別
    費之規定。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調此二紙發票正本,上
    載之消費日期因字體墨色已完成褪去,無法辨識,是前揭影
    本上之註記根據為何,甚有疑義。再者,依該二紙發票所黏
    附之動支申請單主計單位審核人員課員董科呈之記載,其蓋
    章審核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衡諸常理,此二紙發
    票應係在審核人員審核前就已取得,並黏貼於動支申請單上
    ,足見公訴意旨認該二筆消費為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卸任以後所為花費,應有誤認。
  (二)附表二(即起訴書所指以管碧玲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1.編號1、2、3、4、5、6、8-
    此部分消費起訴書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
    然消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證。而被告己○○就此部分消費經查證後,業已提出證人
    庚○○(為草山生態文史聯盟幹部)、丙○○(曾擔任出生
    於臺南市安平區之文史工作者鄭德慶之祕書)、壬○○(中
    華民國自然生態保育協會副理事長)、戊○○(記者)及書
    證等證據(證據所在及待證事實均詳見附表二),證明均與
    公務相關。雖證人庚○○及丙○○,因經常與被告己○○餐
    敘,事隔多年後,無法於法庭上明確指出餐敘之時間、地點
    ,然責令證人需就此種平常餐敘逐一記憶,顯然強人所難,
    且事屬不可能,此部分不明確之不利益,自然無法強令被告
    己○○及承辦報領特別費之被告甲○○負責。
  2.編號7-
  (1)此一消費係由被告己○○之妻管碧玲刷卡付費,消費地點在
    屏東縣墾丁凱撤大飯店,而被告己○○就此筆消費之目的已
    辯稱:係為參訪恆春古城等建設,以供作臺南市政建設之參
    考等語。此一消費入住者既為被告己○○夫妻二人,時間又
    為週休二日,且非受邀前往,公訴人亦不斷提出:如何區別
    個人之休閒旅遊與私下考察,以及事後有無製作後續報告等
    質疑。
  (2)按何種消費可以報領特別費,既從未有正面或負面表列,且
    亦無法由相關規定及函釋中歸納整理出確切之項目,相關人
    員多年來只得依前例申報,在未有明確法規可資遵循下,事
    後去審查申報是否合法,自應在符合特別費設置之目的內,
    以合乎社會常情之標準,廣義地去認定。被告己○○正因為
    行為時,具副市長身分,只要外出,不論名目為考察、觀摩
    、參訪或旅遊等等,其所見所聞,均可供為市政推行之參考
    或靈感之來源,顯然與公務息息相關。縱然其中伴隨有私人
    旅遊,然適度休閒可減輕壓力,促進工作效率,難謂與公務
    推行全然無關。此類無法強行分割之花費,現行公務體系亦
    不乏其例,最廣為人熟知者為,機關每年編例供首長、副首
    長健康檢查之費用,而個人健康狀況之檢查應屬私事,何以
    需用公款來支應,道理應屬相同。是此筆副首長利用假日期
    間出外住宿之消費,如要強行區別是否完全屬私人,非但有
    其執行上之困難,且亦無此必要。因此,此筆消費用以申報
    特別費,並無違法之處。
  3.編號9.-
    此筆消費係於敦南誠品書局購買書籍,依被告己○○所辯:
    書籍購買後固供其閱覽,然閱後均留於辦公室內,並未攜帶
    回家等語,而自誠品書局所購買之書冊,放置於辦公室,留
    供其他同事閱覽尚非不可能,是被告己○○所辯,即非全然
    不可採信。況且,起訴書就此筆消費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
    地點及報銷項目,就消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因此自無法遽指此部分報領有何不
    法。
  (三)附表三(即起訴書所指以甲○○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1.編號1、2、3-
    此三紙發票消費日期雖在被告己○○任職前,然如前所述,
    被告甲○○報領特別費時,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仍需為
    審核。且此三紙不合申報規定之發票未經任何偽造、變造或
    遮掩,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而庶務人員代為黏貼發票時,暨
    之後由其他相關人員層層審核時,理應相當容易發覺有誤,
    又豈會有遭受矇騙,陷於錯誤之可能。況且依常理而言,一
    般人均不至故意持此明顯無法使用之發票申領特別費,是難
    認此部分構成施用詐術,詐領財物之要件。
  2.其餘二十五紙發票,除編號7外,被告甲○○已坦承均屬私
    人花費,惟依被告甲○○辯稱:此係因領到特別費之前,隨
    扈及秘書經常均代墊辦公室許多雜支,有些無法取得發票等
    憑據,事後要報領特別費時,只得用其他私人發票申報等語
    ;且被告甲○○於審理中就副市長辦公室特別費領用情形,
    以證人身分更明確證述:
  (1)「(九十一年間你開始請領特別費的時候,金額是如何分配
    運用?)請領方式就是跟庶務課提出申請,他們到之後我們
    會拿到一張支票,支票領完錢之後我們會把有支出的先歸墊
  ,大致上還會留一些在辦公室」、「(九十一年間不需收據
   就可以領用的特別費,是否你每個月可以直接領二萬二?)
    是」、「(二萬二你領下來之後如何運用,你有交給誰或如
    何做呢?)原則上是先處理歸墊部分」、「(規墊的款項你
    是否有記帳?)我有做一本帳在紀錄」、「(帳冊目前是否
    還在?)九十一年初到九十三年左右,因為我們電腦毀損,
    所以資料沒有救回來,九十三年到九十四年的資料,檢座那
  邊應該有,因為我的電腦那邊有請檢察官幫忙救資料回來」
    。
 (2)「(請說明需要收據、單據來領取特別費的部分是如何領取
   ?)原則上副市長會給我他的發票,我也會問隨扈那邊有無
  幫副市長支出的發票,我也會主動問副市長有無支出的發票
   ,這些發票在報給庶務課,請他們代為呈報」、「(需要收
    據核銷特別費的部分,是否該月份只能用該月份的發票來核
  銷,例如九十一年三月份,副市長的特別費他的額度有二萬
  二需要收據的,九十三年三月需要收據的部分,只能以九十
   一年三月來做申報?)一開始我不知道特別費要如何申報,
  所以副市長或是隨扈給我的收據我就會報,其實是後期才知
   道特別費有一般規定」、「(有何規定?)當年度的發票一
    定要在當年度申報」、「(所以月份沒有限制?)原則上是
    ,只要當年度的都可以」、「(你實際申報的時候,也不一
    定三月份就用三月份的發票來報?)是」。
  (3)「(就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部分說明如何記帳?)發票部份
  通常是隨扈會把因公墊之的錢寫在信封袋上,我會把他拿來
   做登入的動作,還有我為辦公室支出的費用,我也會寫在上
    面,或是其他辦公室幫我們公司代墊費用,我也都會寫在上
  面」、「(是寫在信封袋上面?)寫在信封袋上的只有隨扈
   」、「(隨扈把他墊支的部分寫在信封袋上交給你,你有登
    載上帳目上?)是,我自己墊支部分,還有其他辦公室墊支
  部分,也會列在支出的帳面」、「(支出部分有無限於說是
   以不需領據的部分的支出?)是我們先代墊的錢,所以裡面
    不是我的錢,就是隨扈的錢,不然就是其他辦公室幫我們代
  墊的錢」、「(我們這樣看起來,例如說一月到二月初,午
   餐、晚餐這些應該都是不會拿去申報收據的,需要申報收據
    的你的支出是列在哪裡,你這邊所列的支出,是包含你所有
    特別費的支出,還是收據部分不包含在裡面,你所支出這一
    個項目,你是否會拿去報特別費?)如果裡面有收據的話,
    我會拿去報」、「(己○○自己記載的部分,有無記載在這
    邊?)他支出的部分不會記在這裡,他應該都會拿收據給我
  或是給隨扈」、「(隨扈會拿收據給你,拿收據給你的時候
   ,你會去記載說隨扈拿多少錢的收據給你嗎,他拿收據給你
    是要去報收據部分的特別費,你會特別註記起來說,隨扈拿
    多少錢的收據給你嗎,款項下來你才會知道要付他多少錢?
    )隨扈代墊的錢全部寫在信封袋上,所以我是以信封袋為主
  ,隨扈拿給我的收據,我只是把他收起來,要呈報再拿出來
   」、「(你是以隨扈交給你的信封袋上面的金額為主?)是
    」、「(隨扈交給你的收據你會拿來申報?)是」、「(你
    自己提供的收據,你自己有記載你是提供多少錢的收據?)
    沒有」、「(你怎麼知道你要拿回多少款項?)這本帳裡面
  有記載我自己代墊金額是多少,所以我大概會知道我幫辦公
   室代墊多少錢」等語。
  3.由甲○○上開證詞,再互核卷附甲○○製作之九十三、九十
    四年間流水帳冊(見偵(二)卷第一百八十頁以下),被告甲○
    ○及辛○○確實經常為被告己○○代墊各項支出,這些餐費
    、交通費、住宿費、出席費、禮盒、禮品等等雜七雜八開銷
    ,被告甲○○及辛○○既然已先行支付,且此等花費本來就
    可報領特別費,僅因未能或未及取得相關憑證,而以另一筆
    消費之憑證申領,程序上固然有瑕疵,但尚非圖謀不應得之
    財物。
  4.另由上開帳冊記載,被告甲○○及辛○○雖亦曾代己○○支
    付過保險費、黨費、扶輪社社費等私人花費,然甲○○就此
    已證述:
  (1)「(如果副市長要繳黨費、保險費,他要從哪邊支出?)通
    常收據都會匯集到我這裡,會由我這邊會先做代墊動作,或
    是從薪水裡扣」、「(黨費、罰單、保險費,很明顯是屬於
    副市長私人費用,你會從特別費代墊還是從薪水代墊?)大
    部分都會從薪水裡支出,如果薪水沒有辦法支出的時候,有
    時候是會拿給辛○○,讓他申報做代墊的動作」、「(你那
    些代墊款要如何做平衡?)原則上因為錢下來很慢,所以我
    們都是先墊,代墊完等收入進來才會做平衡的動作,代墊都
    是我們自己個人的錢,收入是特別費的收入或是我們跟副市
    長抱怨我們代墊很多錢,副市長會說先領多少來做支應」、
    「(代墊款的來源包含你個人資金跟隨扈的錢還有副市長的
    錢去代墊?)是」、「(這些是薪水?)這些是我們私人的
    薪水跟副市長的薪水,有這些現金才可以墊,墊完之後才從
    特別費裡面撥回來,再回補給我們,才是整個代墊帳的資金
    往來情形」、「(裡面也會有副市長的收入?)副市長的收
    入大部份會伴隨特別費的收入那時候一起寫,因為不足我們
    就會跟副市長請求」。
  (2)「(剛剛律師詰問的時候,你的意思是說,有時候你們的墊
    支比較大,副市長會先用他的薪水做償還,帳上我們是否看
    得出來?)有時候不見得看得出來,例如裡面有禮品的支出
  ,它可能是很大項的金額,可能副市長會先給我們一些錢,
   他會給一些錢做歸墊的動作」、「(這個從帳上是否看的出
    來?)從帳上我們只能夠看的出來代墊多少錢,就是可能副
  市長給我們多少錢之後,我們還需要代墊多少錢,我們才會
   詳列在帳面上」、「(你說有某一項禮品金額很大,副市長
    已經先把一部分的錢先給你了,你們還代墊一部分,你說這
    是記載你跟辛○○的墊支,記載上面的金額是禮品的原價,
    還是扣除副市長已經墊了之後的剩下代墊的錢?)剩下代墊
    的錢」、「(我們目前看到九十三、九十四年的帳本上的支
    出項目,都是你或是辛○○幫副市長墊的錢?)是」、「(
    已經扣掉薪水部分?)是」、「(收入部份只有特別費的收
    入?)收入只有特別費的收入」、「(我們從上面上看起來
    ,其實都有包含副市長私人的費用,例如說保險費、黨費、
    信用卡費,這個你們要如何去做區分?)對我跟辛○○來說
  ,我們不需要去區分那是副市長的私費或公費,因為這是我
   們幫他代墊的費用」、「(所以是否這上面會有副市長自己
    私人的花費?)是」、「(你帳上面所記的收入,是否就是
    你都以特別費去扣?)帳上面的話,是」、「(意思是說,
    這些費用是特別用特別費去付的嗎?)帳上面我們的薪水先
  去支付,後續收入是特別費,問題是扣掉之前我們所支付的
   ,還有副市長原本有歸墊的一些部分,才會有剩下的金額」
    、「(你是說原本已經墊的部分,你也就沒有記在帳上,你
    就先扣掉再記,這是你記你的墊額?)是」、「(不管這東
    西原價多少,副市長已經先墊就先扣掉了?)是」、「(你
    記在這一項多少錢,等於是你自己墊了多少錢,不是物品的
    原價?)是」等語綦詳。
  (3)由證人甲○○上開證詞,顯見由秘書甲○○及隨扈辛○○代
    墊有關私人花費,最終是否由特別費或被告己○○個人薪資
    償還,已無法明確區分,因此可否遽認此部分代墊款必定以
    特別費支付,並非完全無疑。況且,再參酌卷附九十二、九
    十三年度流水帳冊(按九十四年度因僅記載至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故無法判斷),該二年度歸墊後,均分別有六
    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及四千三百十四元之墊款尚未歸還予甲○
    ○及辛○○(見偵(二)卷第一九三、一九九頁),此部分欠款
    既已無法再由各該年度特別費取償,自應從被告己○○私人
    薪水中領用;另由該份帳冊中記載,可知副市長辦公室之收
    入另有財政罰鍰獎金共二萬六千元(見偵(二)卷第一百九十七
    頁、第二百零二頁、第二百零四頁)、健檢收入一萬二千元
    (見偵(二)卷第二百十頁)、及一筆一萬一千八百十一元之收
    入(見偵(二)卷第一百九十四頁,按此筆收入,對照帳冊中其
    他記載,如屬特支費收入,甲○○均會在旁註記,此筆並未
    有相同之註記,故認非屬特別費收入),總計除特別費收入
    外,尚有其他共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款項供支付所有個
    人或非個人之支出。而依流水帳冊中記載甲○○、辛○○自
    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代墊之黨費、扶輪社社費、罰單、牌
    照稅、信用卡卡費等,共為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少於上開
    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換言之,倘不逐一論究各筆黨費
    、社費等等費用是否由特別費或己○○私人薪資或其他收入
    支付,而以整體角度視之,由己○○私人薪資及其他收入所
    得之金額已足以支付其個人花費,根本不需動用到特別費。
    是此部分歸墊,細部流程上固然不夠嚴謹,然如前所述,以
    事發當時之法制環境,既未有明確依據可資依循,專責單位
    又從未提出指正之情形下,只得沿往例辦理,並非主觀上已
    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且證據上亦顯示,最終統計結果,此
    部分私人花費實質上不需動用到特別費,自難謂有何利用職
    務詐領財物可言。
  5.附表三編號7發票-
  (1)公訴意旨雖認係屬被告甲○○消費之單據,然被告甲○○從
    未供稱此筆為其個人消費,且起訴書亦記載,顧客名稱為劉
    國新,因此是否為被告甲○○私人消費顯有疑義。而依被告
    甲○○供稱:劉國新為副市長司機,此張發票應係辛○○請
    劉國新去購買辦公室用品,劉國新將發票交予辛○○,由辛
    ○○轉交給我(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等語;嗣甲○○於
    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又改口稱:我只能確定不是我的
    發票,但是何人交給我,我沒有辦法確認,我猜不是隨扈就
    是司機,因為司機也會幫我們處理辦公室事務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一四一、一四二頁);且互核證人辛○○於本院證述
    :我並不知此一發票何來,我請劉國新代購之物品,大多為
    訂便當,之後劉國新會把發票交給我,但此一發票消費物品
    並非訂便當,與我平常請劉國新購買之物品不同,因此並非
    我提供的。至於劉國新是否會把發票交予甲○○,或甲○○
    是否會請劉國新購買物品,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二五0、二五一頁),顯見該紙發票來源為何、與公務有無
    關聯等並不明確。且由起訴書所記載此筆消費時間、地點及
    報銷項目,亦不足以判斷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積極證據既
    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無法僅因被告等人供述或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相歧,即遽指為係以私人消費報領特別費。
  (四)附表四(即起訴書所指以辛○○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1.此部分發票共十一紙,且消費物品均供被告辛○○及其妻小
    所食用或使用,已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厥有爭議者為:
    此種消費所取得之憑據,為何用以申報特別費。依被告辛○
    ○於偵查中供稱:此均為我私人消費,但我並未用來核銷特
    別費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五九、二六二頁)。另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做證時亦證述:隨扈辛○○有問我
    發票夠不夠報銷首長特別費,我告訴他說有收據就可以報,
    隨扈偶而想到就會問我收據夠不夠,如果夠,辛○○就不會
    給我發票,如果我說不夠,他就會給我發票等語(見偵(二)卷
    第二五五頁);只要是我與辛○○私人消費,只是為了報帳
    ,我及辛○○均未拿錢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二三頁),可見
    被告辛○○及甲○○二人當初以上開消費申領特別費,目的
    僅為湊足金額,並非主觀上認為屬副市長慰勞或贈與可供申
    報之花費。
  2.被告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改稱:「(你有無
    特別去跟他提說,我要報副市長的特別費,但是發票不夠,
    要他提供發票,針對你要申報特別費的需要,跟他要發票的
    ?)我不知道為何要強調特別費,因為我們辦公室唯一能申
  報就是特別費,所以我只要看著辛○○跟他說,我的發票不
   夠了,我們大部分就是用這樣的言談來交談」、「(所以你
    問的那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你那裡還有無為副市長支出的發
    票?)是」、「(辛○○交發票給你,到底他認為交發票給
    你是做什麼?)申報特別費」、「(他自己其他私人發票會
    交給你嗎?)我無法去研判這是私人還是公用」等語(見本
    院卷(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就此部分消費目的何
    在,已改口稱無法確定。
  3.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改稱:附表
    四之發票我拿給甲○○時,就跟甲○○說這是要報帳的,因
    為我上、下班時間不固定,有時較晚下班,或是星期六、日
    也未休息,副市長就會要我帶家人出去吃個飯,或買個東西
    給小孩,這些花費先由我代墊,事後當然要向甲○○申請等
    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
  4.再者,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證
    稱:「(你有無曾經跟辛○○說過,他可以自己去買東西,
    可以報支特別費?)有,...平常他如果帶我回宿舍,有
    時候晚上一、兩點,有時後例如說拆西門市場,趕那些人,
    拆安平港那些人有時候都搞到半夜,報紙都有寫過,搞到半
    夜一、兩點,只有一個人辛○○,下車的時候我通常都會跟
    他說,你買一個東西,大概都是這樣,當然有跟他說你買一
    個東西給你小孩,慰勞一下」、「(你沒有跟他明說他去買
    的這些錢,是要由哪一個部份的錢來支出?)我理所當然認
    為是因公,因公犒賞」(見本院卷(三)第三00、三0一頁)
    等語。
  5.惟依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證述:特別費核撥下來
    ,要給辛○○多少錢,還是要回歸帳本上等語,而以卷附僅
    有之流水帳冊所載,單就編號10而言(其他消費,因電腦
    記錄已損毀,無從判斷),倘此筆發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消費,為被告辛○○先代墊,按理流水帳冊上亦應有對應
    之記錄,然觀諸帳冊所載,並未有此筆代墊款(見偵(二)卷第
    一八六、一八七頁),顯然所謂之饋贈、慰問之說,應屬事
    後杜撰,不足採信。
  6.被告辛○○此部分發票,既如同被告甲○○般,係以私人消
    費憑證報領特別費,是否即應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因
    由前述流水帳冊所載,已可確定被告辛○○與甲○○均經常
    為被告己○○代墊各項支出,這些餐費、交通費、住宿費、
    出席費、禮盒、禮品種種開銷,被告辛○○既已先行支付,
    金額累積後更動輒數萬元,遠遠超過附表四發票總金額之一
    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且此等花費本來就可報領特別費,僅因
    未能或未及取得相關憑證,而以另一筆消費之憑證申領,程
    序上固然有瑕疵,尚非圖謀不應得之財物。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三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或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
    有詐術之施予,或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主觀上有圖得非法財
    物之意,被告三人所為,於主觀及客觀上顯然並未同時具備
    構成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之三項要件。
七、被告己○○就附表三、附表四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
  1.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己○○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
    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己○○以附表(三)、(四)私人消
    費單據之發票報支特別費,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特別費
    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堪認已就被告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合先
    敘明。
  2.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甲○○所犯前述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罪犯行,有無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諸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自己以私人發票報銷之事,除我與
    辛○○外,沒有人知道,我不知道己○○是否知道(見偵(一)
    卷第二五七頁);及於本院證述:我不知道己○○知不知道
    我拿自己發票報特別費,原則上這件事情爆發出來之後,我
    有去台北跟副市長報告,他那時候可能才知道裡面有我的發
    票(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等語,前後證述核無不同。再
    參諸卷附費用動支申請單上所載,亦無被告己○○之職章蓋
    用於上,足見副市長特別費之報支,程序上並不需被告己○
    ○經手,是證人甲○○證述,被告己○○可能不知情等語,
    尚無違反常經或與卷附證據不符之處,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情而明示或默示容許,故
    難認有共犯關係。
八、總結上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辛○○、甲○○被訴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因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有刑
    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己○○聲請至臺北勘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
    5,二地之車程是否如起訴書所質疑無法於四十分鐘內到達
    (按此二筆消費相隔四十分鐘,公訴人質疑此二筆消費非同
    一人所為),本院認因事證已明,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己○○就任前、卸職後及私人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    │            │有關之證據│
├──┼─────┼──┼─────┼─────┼─────┼──┼──────┼─────┤
│1   │89.08.15  │發票│中國時報  │禮品      │現金      │240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台北巿大 │          │200元     │    │            │          │
│    │          │    │理街132號)│          │          │    │            │          │
├──┼─────┼──┼─────┼─────┼─────┼──┼──────┼─────┤
│2   │89.08.15  │發票│中國時報  │禮品      │現金      │241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台北巿大 │          │190元     │    │            │          │
│    │          │    │理街132號)│          │          │    │            │          │
├──┼─────┼──┼─────┼─────┼─────┼──┼──────┼─────┤
│3   │90.01.29  │發票│統一超商  │快遞費    │現金      │33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台南巿健 │          │100元     │    │            │          │
│    │          │    │康路1段166│          │          │    │            │          │
│    │          │    │號)       │          │          │    │            │          │
├──┼─────┼──┼─────┼─────┼─────┼──┼──────┼─────┤
│4   │90.01.13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飲      │現金      │372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店(台南巿 │          │880元     │    │            │          │
│    │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          │          │    │            │          │
├──┼─────┼──┼─────┼─────┼─────┼──┼──────┼─────┤
│5   │91.03.14  │發票│馬哥孛羅麵│食品      │現金      │7   │待查        │          │
│    │18:43     │    │包公司 (台│          │275元     │    │            │          │
│    │          │    │北巿重慶南│          │          │    │            │          │
│    │          │    │路1段147號│          │          │    │            │          │
│    │          │    │1樓)      │          │          │    │            │          │
├──┼─────┼──┼─────┼─────┼─────┼──┼──────┼─────┤
│6   │91.03.17  │發票│時時樂食品│食品      │現金      │3   │與草山文史生│證人庚○○│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1993元    │    │態聯盟幹部聚│          │
│    │          │    │巿中山北路│          │          │    │會          │本院卷(三)  │
│    │          │    │7段)      │          │          │    │            │P41-P59   │
├──┼─────┼──┼─────┼─────┼─────┼──┼──────┼─────┤
│7   │91.03.18  │發票│統一超商( │壹週刊、財│現金      │10  │凌晨坐和欣客│          │
│    │          │    │台北巿承德│訊        │295元     │    │運回台南買車│          │
│    │          │    │路1段)    │          │          │    │上及回辦公室│          │
│    │          │    │          │          │          │    │看          │          │
├──┼─────┼──┼─────┼─────┼─────┼──┼──────┼─────┤
│8   │91.03.20  │發票│菊花餐廳有│餐費      │現金      │11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          │    │限公司 (高│          │385元     │    │(鄭德慶先生 │(鄭德慶之 │
│    │          │    │雄鼓山區哨│          │          │    │出身於台南巿│秘書)     │
│    │          │    │船街75號1 │          │          │    │安平,是永遠│          │
│    │          │    │、2、3樓) │          │          │    │懷鄉的文史工│本院卷(三)  │
│    │          │    │          │          │          │    │作者)       │P60-P75   │
├──┼─────┼──┼─────┼─────┼─────┼──┼──────┼─────┤
│9   │91.03.22  │發票│全家便和商│新新聞雜誌│現金      │23  │去台北坐車前│          │
│    │          │    │店臺南站前│          │99元      │    │買後帶回辦公│          │
│    │          │    │分公司 (  │          │          │    │室看        │          │
│    │          │    │台南巿北門│          │          │    │            │          │
│    │          │    │路2段)    │          │          │    │            │          │
├──┼─────┼──┼─────┼─────┼─────┼──┼──────┼─────┤
│10  │91.03.23  │發票│安心食品公│餐費      │現金      │25  │待查        │          │
│    │11:06     │    │司 (台北巿│          │129元     │    │            │          │
│    │(週休二日)│    │北投區中央│          │          │    │            │          │
│    │          │    │北路1段72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11  │91.03.23  │發票│大可汗小吃│餐費      │現金      │26  │與草山文史生│證人庚○○│
│    │18:24     │    │店 (台北巿│          │1960元    │    │態聯盟幹部聚│          │
│    │(週休二日)│    │北投區天母│          │          │    │會          │本院卷(三)  │
│    │          │    │西路105號1│          │          │    │            │P41-P59   │
│    │          │    │樓)       │          │          │    │            │          │
├──┼─────┼──┼─────┼─────┼─────┼──┼──────┼─────┤
│12  │91.03.30  │發票│西岸七十六│卡馬那藍山│現金      │28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連續假日)│    │街公司旗津│咖啡、美式│360元     │    │            │          │
│    │          │    │分店 (高雄│巧克力、巧│          │    │            │          │
│    │          │    │巿旗津區海│克力杏仁鬆│          │    │            │本院卷(三)  │
│    │          │    │岸路10號2 │餅        │          │    │            │P60-P75   │
│    │          │    │樓)       │          │          │    │            │          │
├──┼─────┼──┼─────┼─────┼─────┼──┼──────┼─────┤
│13  │91.04.01  │發票│全家便和商│財訊      │現金      │36  │去台北上車前│          │
│    │21:15     │    │店臺南站前│          │220元     │    │買,看後帶回│          │
│    │          │    │分公司 (  │          │          │    │辦公室看    │          │
│    │          │    │台南巿北門│          │          │    │            │          │
│    │          │    │路2段)    │          │          │    │            │          │
├──┼─────┼──┼─────┼─────┼─────┼──┼──────┼─────┤
│14  │91.04.02  │發票│台大校友會│入場費    │現金      │37  │己○○參加中│提出參加公│
│    │12:10     │    │聯誼社 (台│          │210元     │    │央選舉委員會│聽會的簽到│
│    │          │    │北巿濟南路│          │          │    │「立法委員及│冊        │
│    │          │    │1段2號之1)│          │          │    │縣 (巿)議員 │          │
│    │          │    │          │          │          │    │原住民選舉區│本院卷(一)  │
│    │          │    │          │          │          │    │劃分分聽會」│P53、     │
│    │          │    │          │          │          │    │,因而到該處│P72-73    │
│    │          │    │          │          │          │    │停車或用餐  │          │
├──┼─────┼──┼─────┼─────┼─────┼──┼──────┼─────┤
│15  │91.04.02  │發票│台灣吉野家│外帶食品  │現金      │34  │己○○參加中│提出參加公│
│    │12:50     │    │(台北巿北 │          │130元     │    │央選舉委員會│聽會的簽到│
│    │          │    │投區○○路│          │          │    │「立法委員及│冊        │
│    │          │    │223之1號) │          │          │    │縣 (巿)議員 │          │
│    │          │    │          │          │          │    │原住民選舉區│本院卷(一)  │
│    │          │    │          │          │          │    │劃分分聽會」│P54、     │
│    │          │    │          │          │          │    │            │P72-73    │
│    │          │    │          │          │          │    │*許辯稱:    │          │
│    │          │    │          │          │          │    │可能是我離開│          │
│    │          │    │          │          │          │    │台大校友會, │          │
│    │          │    │          │          │          │    │回北投路上買│          │
│    │          │    │          │          │          │    │的(卷證P26) │          │
├──┼─────┼──┼─────┼─────┼─────┼──┼──────┼─────┤
│16  │91.04.05  │發票│台南大飯店│住宿      │現金      │45  │管碧玲受總統│提出剪報及│
│    │11:26     │    │(台南巿成 │          │2574元    │    │府之邀,參加│合照      │
│    │(連續假日)│    │功路1號)  │房客己○○│          │    │台南巿政府舉│          │
│    │          │    │          │、4/4進住 │          │    │辦之歡迎瓜國│本院卷(一)  │
│    │          │    │          │、4/5退房 │          │    │活動        │P54、     │
│    │          │    │          │          │          │    │            │P75-78    │
├──┼─────┼──┼─────┼─────┼─────┼──┼──────┼─────┤
│17  │91.04.07  │發票│西岸七十六│美式巧克力│現金      │35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週休二日)│    │街公司旗津│、安神花茶│280元     │    │            │          │
│    │          │    │分店 (高雄│          │          │    │            │本院卷(三)  │
│    │          │    │巿旗津區海│          │          │    │            │P60-P75   │
│    │          │    │岸路10號2 │          │          │    │            │          │
│    │          │    │樓)       │          │          │    │            │          │
├──┼─────┼──┼─────┼─────┼─────┼──┼──────┼─────┤
│18  │91.04.13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現金      │53  │草山生態文史│證人庚○○│
│    │18:02     │    │百貨公司 (│          │2000元    │    │聯盟之活動贈│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          │          │    │品(卷證P25) │本院卷(三)  │
│    │          │    │區○○路2 │          │          │    │            │P41-P59   │
│    │          │    │段55號1樓)│          │          │    │            │          │
├──┼─────┼──┼─────┼─────┼─────┼──┼──────┼─────┤
│19  │91.04.20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現金      │56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20:06     │    │百貨公司 (│          │1694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區○○路2 │          │          │    │            │P41-P59   │
│    │          │    │段55號1樓)│          │          │    │            │          │
├──┼─────┼──┼─────┼─────┼─────┼──┼──────┼─────┤
│20  │91.04.20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現金      │59  │買英文雜誌,│          │
│    │20:53     │    │百貨公司 (│          │200元     │    │看完放回辦公│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紀伊國屋 │          │    │室          │          │
│    │          │    │區○○路2 │、中文書、│          │    │            │          │
│    │          │    │段55號1樓)│英文書)   │          │    │            │          │
├──┼─────┼──┼─────┼─────┼─────┼──┼──────┼─────┤
│21  │91.05.10  │發票│統一超商  │報紙、雜誌│現金      │50  │參加「中央選│提出簽到名│
│    │17:12     │    │(台北巿建 │、茶葉蛋等│245元     │    │舉委員會所屬│冊、會議紀│
│    │          │    │國南路1段)│          │          │    │選舉委員會主│錄、開會通│
│    │          │    │          │          │          │    │任委員兼任問│知單      │
│    │          │    │          │          │          │    │題專案小組第│本院卷(一)  │
│    │          │    │          │          │          │    │二次會議」  │P55、     │
│    │          │    │          │          │          │    │            │p79-84    │
├──┼─────┼──┼─────┼─────┼─────┼──┼──────┼─────┤
│22  │91.05.10  │發票│鬍鬚張公司│餐費      │現金      │58  │參加「中央選│提出簽到名│
│    │19:24     │    │重慶分公司│          │173元     │    │舉委員會所屬│冊、會議紀│
│    │          │    │(台北巿重 │          │          │    │選舉委員會主│錄、開會通│
│    │          │    │慶北路4段 │          │          │    │任委員兼任問│知單      │
│    │          │    │446號1樓) │          │          │    │題專案小組第│本院卷(一)  │
│    │          │    │          │          │          │    │二次會議」  │P56 、    │
│    │          │    │          │          │          │    │            │p79-84、  │
│    │          │    │          │          │          │    │            │p99-102   │
├──┼─────┼──┼─────┼─────┼─────┼──┼──────┼─────┤
│23  │91.05.11  │發票│鴻禧酒店  │日本料理、│現金      │67  │因公支出    │證人丁○○│
│    │          │    │(台北巿忠 │清酒、服務│74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孝東路1段 │費        │          │    │            │本院卷(三)  │
│    │          │    │12號)     │          │          │    │            │P93-P95   │
├──┼─────┼──┼─────┼─────┼─────┼──┼──────┼─────┤
│24  │91.05.19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4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1210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25  │91.05.25  │發票│紅廚有限公│餐費      │現金      │49  │與金恒煒夫婦│本院卷(一)  │
│    │          │    │司 (台北巿│          │8218元    │    │聚會        │P56       │
│    │(週休二日)│    │安和路1段7│          │          │    │            │          │
│    │          │    │號)       │          │          │    │            │          │
├──┼─────┼──┼─────┼─────┼─────┼──┼──────┼─────┤
│26  │91.05.25  │發票│竹之鄉公司│餐費      │現金      │60  │待查        │          │
│    │          │    │(台北巿新 │          │2800元    │    │            │          │
│    │(週休二日)│    │生南路3段 │          │          │    │            │          │
│    │          │    │76巷5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7  │91.05.26  │發票│南極食品公│餐費      │現金      │61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司陽明店( │          │200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北投│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區○○街2 │          │          │    │            │P41-P59   │
│    │          │    │段201號)  │          │          │    │            │          │
├──┼─────┼──┼─────┼─────┼─────┼──┼──────┼─────┤
│28  │91.06.09  │發票│敦煌書局天│買書      │現金      │63  │待查        │          │
│    │14:59     │    │母營業所  │          │81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 │          │          │    │            │          │
│    │          │    │林區○○街│          │          │    │            │          │
│    │          │    │38巷5號1樓│          │          │    │            │          │
│    │          │    │)         │          │          │    │            │          │
├──┼─────┼──┼─────┼─────┼─────┼──┼──────┼─────┤
│29  │91.06.09  │發票│金石堂圖書│買書      │現金      │62  │待查        │          │
│    │15:15     │    │公司天母分│          │1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            │          │
│    │          │    │巿天母西路│          │          │    │            │          │
│    │          │    │3號)      │          │          │    │            │          │
├──┼─────┼──┼─────┼─────┼─────┼──┼──────┼─────┤
│30  │91.06.21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費      │刷卡      │76  │宴請日本交流│副巿長行程│
│    │          │    │店 (竹川日│          │9735元    │    │協會秘書長垂│表、照片  │
│    │          │    │本料理)(  │          │          │    │秀夫、鹿島建│          │
│    │          │    │台南巿西門│          │(持卡人黃 │    │設近藤先生、│院卷(一)P57 │
│    │          │    │路1段660號│          │紋崇、卡號│    │松原先生)   │、p86-88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友邦)   │    │            │          │
├──┼─────┼──┼─────┼─────┼─────┼──┼──────┼─────┤
│31  │91.06.21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費      │刷卡      │77  │同上        │副巿長行程│
│    │          │    │店 (竹川日│          │616元     │    │            │表、照片  │
│    │          │    │本料理)(  │          │          │    │            │          │
│    │          │    │台南巿西門│          │(持卡人黃 │    │            │院卷(一)P58 │
│    │          │    │路1段660號│          │紋崇、卡號│    │            │、p86-88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友邦)   │    │            │          │
├──┼─────┼──┼─────┼─────┼─────┼──┼──────┼─────┤
│32  │91.06.26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73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300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          │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33  │91.06.29  │發票│仕維生公司│餐費      │現金      │83  │同上        │證人庚○○│
│    │          │    │(台北巿天 │          │2420元    │    │            │          │
│    │(週休二日)│    │母東路)   │          │          │    │            │本院卷(三)  │
│    │          │    │          │          │          │    │            │P41-P59   │
├──┼─────┼──┼─────┼─────┼─────┼──┼──────┼─────┤
│34  │91.07.06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客房│現金      │96  │巿政博覽會  │          │
│    │16:42     │    │店(台南巿 │服務費    │7200元    │    │ 開幕       │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己○○│          │    │            │          │
│    │          │    │          │、人數2人 │          │    │            │          │
│    │          │    │          │、7/6進住 │          │    │            │          │
│    │          │    │          │、7/7退房 │          │    │            │          │
├──┼─────┼──┼─────┼─────┼─────┼──┼──────┼─────┤
│35  │91.07.14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飲費    │刷卡      │97  │該日在台南活│副巿長行程│
│    │          │    │店(台南巿 │          │352元     │    │動聚會滿檔,│表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但實際與何人│          │
│    │          │    │660號)    │          │(持卡人黃 │    │聚會,已不記│本院卷(一)  │
│    │          │    │          │          │紋崇、卡號│    │憶不清      │P58 、P85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44405、台│    │            │          │
│    │          │    │          │          │新)       │    │            │          │
├──┼─────┼──┼─────┼─────┼─────┼──┼──────┼─────┤
│36  │91.07.20  │發票│富利食品公│餐費      │現金      │93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司 (台北巿│          │940元     │94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北投區中央│pizza Hut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北路1段50 │外帶、外送│          │    │            │P41-P59   │
│    │          │    │號1樓)    │店        │          │    │            │          │
├──┼─────┼──┼─────┼─────┼─────┼──┼──────┼─────┤
│37  │91.07.22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82  │在台北參加國│照片      │
│    │          │    │公司北投分│          │656元     │    │家安全研習營│          │
│    │          │    │公司 (台北│          │          │    │與朋友聚會  │本院卷(一)  │
│    │          │    │巿北投路2 │          │          │    │            │P59 、P8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38  │91.07.22  │發票│何嘉仁公司│買書      │現金      │79  │在台北參加國│同上      │
│    │10:53     │    │北投分公司│          │1260元    │    │家安全研習營│          │
│    │          │    │(台北巿北 │          │          │    │與朋友聚會  │          │
│    │          │    │投區○○街│          │          │    │            │          │
│    │          │    │49號1樓)  │          │          │    │            │          │
├──┼─────┼──┼─────┼─────┼─────┼──┼──────┼─────┤
│39  │91.08.02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刷卡      │98  │91.08.03中午│照片      │
│    │22:18     │    │店(台南巿 │          │3600元    │    │12點大天后宮│          │
│    │          │    │西門路1段 │          │          │    │上樑大典    │本院卷(一)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            │P59 、P90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          │
│    │          │    │          │、8/2進住 │0000000000│    │            │          │
│    │          │    │          │、8/3退房 │044405、台│    │            │          │
│    │          │    │          │          │新)       │    │            │          │
├──┼─────┼──┼─────┼─────┼─────┼──┼──────┼─────┤
│40  │91.08.11  │發票│慶謀興業公│餐費      │現金      │162 │參觀文昌街與│本院卷(一)  │
│    │          │    │司 (台北巿│          │560元     │    │附近 公圳遺│P59       │
│    │(週休二日)│    │文昌街159 │          │          │    │跡          │          │
│    │          │    │號)       │          │          │    │            │          │
├──┼─────┼──┼─────┼─────┼─────┼──┼──────┼─────┤
│41  │91.08.16  │發票│味根食品公│餐費      │現金      │127 │己○○出席公│提出會議紀│
│    │          │    │司永康分公│          │529元     │    │職人員競選廣│錄        │
│    │          │    │司(拉麵店 │          │          │    │告側錄影 (音│          │
│    │          │    │)( 台北巿 │          │          │    │)審查第五次 │本院卷(一)  │
│    │          │    │永康街12-3│          │          │    │會議        │P59 、P91 │
│    │          │    │號)       │          │          │    │            │          │
├──┼─────┼──┼─────┼─────┼─────┼──┼──────┼─────┤
│42  │91.08.16  │發票│味根食品公│食品      │現金      │128 │同上        │提出會議紀│
│    │          │    │司永康分公│          │727元     │    │            │錄        │
│    │          │    │司(拉麵店 │          │          │    │            │          │
│    │          │    │)( 台北巿 │          │          │    │            │本院卷(一)  │
│    │          │    │永康街12-3│          │          │    │            │P60、P91  │
│    │          │    │號)       │          │          │    │            │          │
├──┼─────┼──┼─────┼─────┼─────┼──┼──────┼─────┤
│43  │91.08.16  │發票│味根食品公│食品      │現金      │131 │同上        │提出會議紀│
│    │          │    │司永康分公│          │687元     │    │            │錄        │
│    │          │    │司(拉麵店 │          │          │    │            │          │
│    │          │    │)( 台北巿 │          │          │    │            │本院卷(一)  │
│    │          │    │永康街12-3│          │          │    │            │P60、P91  │
│    │          │    │號)       │          │          │    │            │          │
├──┼─────┼──┼─────┼─────┼─────┼──┼──────┼─────┤
│44  │91.08.19  │發票│巴沙米可小│餐費      │現金      │125 │            │          │
│    │23:27     │    │吃店 (高雄│          │319元     │    │            │          │
│    │          │    │巿苓雄區光│          │          │    │            │          │
│    │          │    │華一路261 │          │          │    │            │          │
│    │          │    │號)       │          │          │    │            │          │
├──┼─────┼──┼─────┼─────┼─────┼──┼──────┼─────┤
│45  │91.08.20  │發票│吾蒂吾蒂研│餐費      │現金      │112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          │    │磨咖啡坊( │          │120元     │    │            │          │
│    │          │    │高雄巿新興│          │          │    │            │本院卷(三)  │
│    │          │    │區○○○路│          │          │    │            │P60-P75   │
│    │          │    │133號1樓) │          │          │    │            │          │
├──┼─────┼──┼─────┼─────┼─────┼──┼──────┼─────┤
│46  │91.08.20  │發票│全國電子公│生活用品  │刷卡      │124 │送蔡瑞月女士│證人蕭屋廷│
│    │          │    │司 (高雄巿│          │7729元    │    │音響做舞蹈重│(蔡瑞月女 │
│    │          │    │苓雅區三多│(松井四孔 │          │    │建          │士之媳婦) │
│    │          │    │一路241號 │延長線、愛│(持卡人管 │    │            │          │
│    │          │    │1樓)      │華三片式組│碧玲、卡號│    │            │本院卷(三)  │
│    │          │    │          │合音響)   │0000000000│    │            │P84-P88   │
│    │          │    │          │          │625146)   │    │            │          │
├──┼─────┼──┼─────┼─────┼─────┼──┼──────┼─────┤
│47  │91.09.14  │發票│安心食品公│餐費      │現金      │160 │待查        │          │
│    │          │    │司 (台北巿│          │295元     │    │            │          │
│    │(週休二日)│    │松江路)   │(摩斯漢堡)│          │    │            │          │
├──┼─────┼──┼─────┼─────┼─────┼──┼──────┼─────┤
│48  │91.09.15  │發票│誠品天母分│買書      │現金      │123 │待查        │          │
│    │          │    │公司 (台北│          │2211元    │    │            │          │
│    │(週休二日)│    │巿中山北路│          │          │    │            │          │
│    │          │    │7段34號1樓│          │          │    │            │          │
│    │          │    │)         │          │          │    │            │          │
├──┼─────┼──┼─────┼─────┼─────┼──┼──────┼─────┤
│49  │91.09.18  │發票│臺灣和高公│餐費      │現金      │115 │出席中央選舉│中央選舉委│
│    │21:11     │    │司北投中央│          │2990元    │    │委員會後拜訪│員會第309 │
│    │          │    │南路分公司│          │          │    │買禮品送人  │次委員會議│
│    │          │    │(台北巿北 │          │          │    │            │紀錄      │
│    │          │    │投區中央南│          │          │    │            │          │
│    │          │    │路1段159、│          │          │    │            │本院卷(一)  │
│    │          │    │161號)    │          │          │    │            │P61、     │
│    │          │    │          │          │          │    │            │P92-P98   │
├──┼─────┼──┼─────┼─────┼─────┼──┼──────┼─────┤
│50  │91.09.18  │發票│元祖實業公│禮品      │現金      │114 │同上        │同上      │
│    │21:24     │    │司士林營業│          │1100元    │    │            │          │
│    │          │    │所 (台北巿│          │          │    │            │          │
│    │          │    │文林路499 │          │          │    │            │          │
│    │          │    │號)       │          │          │    │            │          │
├──┼─────┼──┼─────┼─────┼─────┼──┼──────┼─────┤
│51  │91.09.24  │發票│西岸七十六│榛果拿鐵咖│現金      │145 │旗津海軍船廠│副巿長行程│
│    │          │    │街公司旗津│啡、薄荷巧│240元     │    │看南陽艦    │表、照片  │
│    │          │    │分店 (高雄│克力      │          │    │            │          │
│    │          │    │巿旗津區海│          │          │    │            │本院卷(一)  │
│    │          │    │岸路10號2 │          │          │    │            │P103-P107 │
│    │          │    │樓)       │          │          │    │            │          │
├──┼─────┼──┼─────┼─────┼─────┼──┼──────┼─────┤
│52  │91.10.09  │發票│誠品天母分│買書      │現金      │121 │待查        │          │
│    │          │    │公司 (台北│          │2615元    │    │            │          │
│    │          │    │巿中山北路│          │          │    │            │          │
│    │          │    │7段34號1樓│          │          │    │            │          │
│    │          │    │)         │          │          │    │            │          │
├──┼─────┼──┼─────┼─────┼─────┼──┼──────┼─────┤
│53  │91.10.10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17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14:08     │    │公司北投分│          │876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國慶日)  │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54  │91.10.10  │發票│臺灣和高公│禮品      │現金      │11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14:21     │    │司北投中央│          │2819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國慶日)  │    │南路分公司│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台北巿北 │          │          │    │            │P41-P59   │
│    │          │    │投區中央南│          │          │    │            │          │
│    │          │    │路1段159、│          │          │    │            │          │
│    │          │    │161號)    │          │          │    │            │          │
├──┼─────┼──┼─────┼─────┼─────┼──┼──────┼─────┤
│55  │91.10.13  │發票│荷盼人文餐│餐費      │現金      │120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飲店 (台北│          │2156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巿北投區學│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園路1號)  │          │          │    │            │P41-P59   │
├──┼─────┼──┼─────┼─────┼─────┼──┼──────┼─────┤
│56  │91.11.03  │發票│蟳之屋有限│餐費      │現金      │126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          │    │公司 ( 高 │          │2891元    │    │            │          │
│    │(週休二日)│    │雄巿新興區│          │          │    │            │本院卷(一)  │
│    │          │    │一路93號) │          │          │    │            │P63       │
├──┼─────┼──┼─────┼─────┼─────┼──┼──────┼─────┤
│57  │91.11.12  │收據│釋法音捐款│取許添財收│現金      │151 │            │          │
│    │          │    │          │據報銷    │2000元    │    │            │          │
├──┼─────┼──┼─────┼─────┼─────┼──┼──────┼─────┤
│58  │91.11.17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3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1111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59  │91.11.23  │收據│台灣世界展│取許添財收│現金      │150 │            │          │
│    │          │    │望會      │據報銷    │1000元    │    │            │          │
├──┼─────┼──┼─────┼─────┼─────┼──┼──────┼─────┤
│60  │91.11.26  │發票│全國電子公│電器      │現金      │135 │送蔡瑞月女士│證人蕭渥廷│
│    │22:10     │    │司 (台北巿│PLK45SDT  │2990元    │    │熱水瓶      │          │
│    │          │    │北投路泉源│TOSHIBA   │          │    │            │本院卷(三)  │
│    │          │    │路12-1號1 │          │          │    │            │P84-P88   │
│    │          │    │樓)       │          │          │    │            │          │
├──┼─────┼──┼─────┼─────┼─────┼──┼──────┼─────┤
│61  │92.01.01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8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1184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          │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62  │92.01.25  │發票│福華大飯店│餐費      │現金      │182 │永續元年誓師│行程表、行│
│    │12:08     │    │(台北巿新 │(風尚咖啡)│528元     │    │大會        │政院環境保│
│    │(週休二日)│    │生南路三段│          │          │    │            │護署主任秘│
│    │          │    │30號)     │          │          │    │            │書室文宣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P64 、    │
│    │          │    │          │          │          │    │            │P108-P109 │
├──┼─────┼──┼─────┼─────┼─────┼──┼──────┼─────┤
│63  │92.02.01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飲      │現金      │183 │春節參與春節│剪報      │
│    │(初一)    │    │店(台南巿 │          │4642元    │    │府城行春暨拜│          │
│    │          │    │西門路1段 │          │          │    │會          │本院卷(一)  │
│    │          │    │660號)    │          │          │    │            │P64 、P110│
│    │          │    │          │          │          │    │            │          │
├──┼─────┼──┼─────┼─────┼─────┼──┼──────┼─────┤
│64  │92.02.0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客房│現金      │180 │同上        │同上      │
│    │11:56     │    │店(台南巿 │服務      │7200元    │    │            │          │
│    │(初一)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己○○│          │    │            │          │
│    │          │    │          │、人數2人 │          │    │            │          │
│    │          │    │          │、1/31進住│          │    │            │          │
│    │          │    │          │、2/1退房 │          │    │            │          │
├──┼─────┼──┼─────┼─────┼─────┼──┼──────┼─────┤
│65  │92.02.09  │發票│新東陽公司│禮品      │現金      │215 │待查        │          │
│    │          │    │(臺北巿忠 │          │693元     │    │            │          │
│    │(週休二日)│    │孝東路4段 │          │          │    │            │          │
│    │          │    │289號)    │          │          │    │            │          │
├──┼─────┼──┼─────┼─────┼─────┼──┼──────┼─────┤
│66  │92.03.01  │發票│紅廚有限公│餐費      │現金      │198 │與金恒偉夫婦│          │
│    │(週休二日)│    │司 (台北巿│          │5059元    │    │聚會, 討論政│          │
│    │          │    │安和路1段7│          │          │    │治性話題    │          │
│    │          │    │號)       │          │          │    │            │          │
├──┼─────┼──┼─────┼─────┼─────┼──┼──────┼─────┤
│67  │92.03.01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99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14:52     │    │公司北投分│          │1067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68  │92.03.21  │發票│台南大飯店│住宿費 (招│刷卡      │229 │己○○03-21 │行程表    │
│    │          │    │(台南巿成 │待貴賓)   │2288元    │    │清晨05:45春 │          │
│    │          │    │功路1號)  │          │          │    │季祭孔因為需│本院卷(一)  │
│    │          │    │          │房客己○○│(持卡人黃 │    │要梳洗再赴孔│P65 、    │
│    │          │    │          │、3/20進住│紋崇、卡號│    │廟, 怕吵到住│P116-P117 │
│    │          │    │          │、3/21退房│0000000000│    │宿民眾故住旅│          │
│    │          │    │          │          │385297、國│    │館。        │          │
│    │          │    │          │          │泰世華)   │    │            │          │
├──┼─────┼──┼─────┼─────┼─────┼──┼──────┼─────┤
│69  │92.06.2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現金      │228 │福爾摩沙王城│剪報      │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000元    │    │再現特展開幕│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酒會恭請總統│本院卷(一)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副總統剪綵│P65 、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招待貴賓    │P118-P120 │
│    │          │    │          │、6/21進住│0000000000│    │            │          │
│    │          │    │          │、6/22退房│011836、友│    │            │          │
│    │          │    │          │)         │邦)       │    │            │          │
├──┼─────┼──┼─────┼─────┼─────┼──┼──────┼─────┤
│70  │92.06.27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226 │高雄週情牽  │台南巿政府│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000元    │    │1625打狗與安│南字交觀字│
│    │          │    │西門路1段 │          │          │    │平的故事    │第00000000│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            │440號函檢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送「福爾摩│
│    │          │    │          │、6/26進住│0000000000│    │            │沙南部八縣│
│    │          │    │          │、6/27退房│11836、友 │    │            │巿地方文化│
│    │          │    │          │)         │邦)       │    │            │展覽活動會│
│    │          │    │          │          │          │    │            │議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P65 、    │
│    │          │    │          │          │          │    │            │P122-P131 │
├──┼─────┼──┼─────┼─────┼─────┼──┼──────┼─────┤
│71  │92.06.28  │發票│祥龍公司 (│柚面馬賽克│現金      │221 │待查        │          │
│    │          │    │台北巿士林│鐵罐      │330元     │    │            │          │
│    │(週休二日)│    │區)       │          │          │    │            │          │
├──┼─────┼──┼─────┼─────┼─────┼──┼──────┼─────┤
│72  │92.07.05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227 │情牽1625大航│活動行程、│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000元    │    │海的體驗    │活動文宣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            │本院卷(一)  │
│    │          │    │          │、人數1人 │紋崇、卡號│    │            │P66 、P132│
│    │          │    │          │、7/5進住 │0000000000│    │            │、P121    │
│    │          │    │          │、7/6退房)│044405、台│    │            │          │
│    │          │    │          │          │新)       │    │            │          │
├──┼─────┼──┼─────┼─────┼─────┼──┼──────┼─────┤
│73  │92.07.15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品      │刷卡      │221 │己○○稱:  │          │
│    │13:12     │    │南西門分公│          │17000元   │    │應是我買的。│          │
│    │          │    │司 (台南巿│(DAKS西裝)│          │    │            │          │
│    │          │    │西門路1段 │          │(持卡人黃 │    │            │          │
│    │          │    │658號)    │          │紋崇、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385297、國│    │            │          │
│    │          │    │          │          │泰世華)   │    │            │          │
├──┼─────┼──┼─────┼─────┼─────┼──┼──────┼─────┤
│74  │92.12.06  │發票│肯德基公司│餐費      │現金      │288 │待查        │          │
│    │          │    │(台北巿北 │          │545元     │    │            │          │
│    │(週休二日)│    │投區)     │          │          │    │            │          │
├──┼─────┼──┼─────┼─────┼─────┼──┼──────┼─────┤
│75  │92.12.13  │發票│台糖長榮酒│房租      │刷卡      │293 │金馬四十在台│E代府城台 │
│    │          │    │店 (台南巿│          │4600元    │    │南          │南巿刊2003│
│    │(週休二日)│    │中華東路3 │房客己○○│          │    │            │年12月第四│
│    │          │    │段336號1樓│、許以文、│(持卡人黃 │    │            │期第4頁   │
│    │          │    │)         │12/13進住 │紋崇、卡號│    │            │          │
│    │          │    │          │、12/14退 │0000000000│    │            │本院卷(一)  │
│    │          │    │          │房。      │385297、國│    │            │P66 、    │
│    │          │    │          │          │泰世華)   │    │            │P133-P136 │
├──┼─────┼──┼─────┼─────┼─────┼──┼──────┼─────┤
│76  │93.09.21  │發票│潤品實業公│餐費 (茶藝│現金      │369 │台北公務行程│副巿長行程│
│    │          │    │司(台北巿 │館、餐廳) │1170元    │    │            │表        │
│    │          │    │中正區)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P66 、P137│
│    │          │    │          │          │          │    │            │          │
├──┼─────┼──┼─────┼─────┼─────┼──┼──────┼─────┤
│77  │94.04.28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04 │鄭成功文化節│副巿長行程│
│    │          │    │店(台南巿 │行政院長) │4000元    │    │            │表        │
│    │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            │本院卷(一)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P67       │
│    │          │    │          │、4/28進住│0000000000│    │            │          │
│    │          │    │          │、4/29退房│11836、友 │    │            │台南巿政府│
│    │          │    │          │          │邦)       │    │            │新聞稿、活│
│    │          │    │          │          │          │    │            │動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    │            │P138-P143 │
├──┼─────┼──┼─────┼─────┼─────┼──┼──────┼─────┤
│78  │94.05.13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05 │康寧祥資政蒞│行程表    │
│    │          │    │店(台南巿 │行政院長) │4000元    │    │臨副巿長辦公│          │
│    │          │    │西門路1段 │          │          │    │室指導大億國│本院卷(一)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際酒店接待康│P144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寧祥資政    │          │
│    │          │    │          │、5/13進住│0000000000│    │            │          │
│    │          │    │          │、5/14退房│571281、國│    │            │          │
│    │          │    │          │          │泰世華)   │    │            │          │
├──┼─────┼──┼─────┼─────┼─────┼──┼──────┼─────┤
│79  │94.10.23  │發票│三和光飲食│餐飲      │現金      │436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          │    │店 (高雄巿│          │754元     │    │            │          │
│    │(週休二日)│    │左營明誠二│          │          │    │            │本院卷(三)  │
│    │          │    │路186號)  │          │          │    │            │P60-P75   │
├──┼─────┼──┼─────┼─────┼─────┼──┼──────┼─────┤
│80  │94.10.3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43 │待查        │          │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800元    │    │            │          │
│    │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己○○│(持卡人黃 │    │            │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          │
│    │          │    │          │、10/30進 │0000000000│    │            │          │
│    │          │    │          │住、10/31 │392016、台│    │            │          │
│    │          │    │          │退房)     │新)       │    │            │          │
├──┼─────┼──┼─────┼─────┼─────┼──┼──────┼─────┤
│81  │94.11.28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44 │待查        │          │
│    │          │    │店(台南巿 │中央貴賓住│7603元    │    │            │          │
│    │          │    │西門路1段 │宿)       │          │    │            │          │
│    │          │    │660號)    │          │(持卡人黃 │    │            │          │
│    │          │    │          │房客己○○│紋崇、卡號│    │            │          │
│    │          │    │          │、人數2人 │0000000000│    │            │          │
│    │          │    │          │、11/27進 │011836、友│    │            │          │
│    │          │    │          │住、11/28 │邦)       │    │            │          │
│    │          │    │          │退房。    │          │    │            │          │
├──┼─────┼──┼─────┼─────┼─────┼──┼──────┼─────┤
│82  │94.12.1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45 │臺大EMBA第四│活動行動、│
│    │          │    │店(台南巿 │中央官員住│54000元   │    │屆同學會 (台│照片等資料│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宿)       │          │    │大政治系EMBA│          │
│    │          │    │660號)    │          │(持卡人王 │    │安平追想曲) │本院卷(一)  │
│    │          │    │          │*訂15房、 │文雯、卡號│    │            │P145-P154 │
│    │          │    │          │12/10住房 │0000000000│    │己○○稱: 我│          │
│    │          │    │          │、12/11退 │804、台新 │    │招待EMBA同學│          │
│    │          │    │          │房。      │信用卡)   │    │參觀巿政、參│          │
│    │          │    │          │          │          │    │加社區座談。│          │
├──┼─────┼──┼─────┼─────┼─────┼──┼──────┼─────┤
│合計│          │    │          │合計      │$227,997  │    │            │          │
├──┼─────┼──┼─────┼─────┼─────┼──┼──────┼─────┤
│補充│94.12.31  │發票│三皇三家公│餐飲 (宴請│現金      │439 │己○○辯稱:│          │
│ 1 │          │    │司 (台南巿│貴賓)     │218元     │    │該發票並非我│          │
│    │(週休二日)│    │府前路2段 │          │          │    │所消費,亦非│          │
│    │          │    │378號)    │          │          │    │我拿給巿府人│          │
│    │*94.12.20 │    │          │          │          │    │員。        │          │
├──┼─────┼──┼─────┼─────┼─────┼──┼──────┼─────┤
│補充│94.12.31  │發票│三皇三家公│餐飲 (宴請│現金      │440 │己○○辯稱:│          │
│ 2 │          │    │司 (台南巿│貴賓)     │218元     │    │該發票並非我│          │
│    │(週休二日)│    │府前路2段 │          │          │    │所消費,亦非│          │
│    │          │    │378號)    │          │          │    │我拿給巿府人│          │
│    │*94.12.20 │    │          │          │          │    │員。        │          │
└──┴─────┴──┴─────┴─────┴─────┴──┴──────┴─────┘
附表二、管碧玲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    │            │有關之證據│
├──┼─────┼──┼─────┼─────┼─────┼──┼──────┼─────┤
│1   │91.04.07  │發票│大億國際酒│住宿費 (房│刷卡      │44  │招待瓜國總統│提出剪報及│
│    │11:24     │    │店(台南巿 │租、客房服│3590元    │    │            │合照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務費、其他│          │    │            │          │
│    │          │    │660號)    │費用)     │(持卡人管 │    │            │本院卷(一)  │
│    │          │    │          │          │碧玲、卡號│    │            │P69、     │
│    │          │    │          │房客己○○│0000000000│    │            │P75-P78   │
│    │          │    │          │、人數2人 │625146、高│    │            │          │
│    │          │    │          │、4/6進住 │雄銀行)   │    │            │          │
│    │          │    │          │、4/7退房 │          │    │            │          │
├──┼─────┼──┼─────┼─────┼─────┼──┼──────┼─────┤
│2   │91.04.13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刷卡      │55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18:00     │    │百貨公司( │          │2025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區○○○段 │          │(持卡人管 │    │            │P41-P59   │
│    │          │    │55號1樓)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3   │91.04.14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刷卡      │54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1123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4   │91.06.22  │發票│新思惟生活│餐費 (法式│刷卡      │80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丙○○│
│    │          │    │科技公司 (│餐廳)     │4103元    │    │            │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三民│          │          │    │            │本院卷(三)  │
│    │          │    │區○○路  │          │(持卡人管 │    │            │P60-P75   │
│    │          │    │298號1樓)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5   │91.06.26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刷卡      │73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庚○○│
│    │          │    │公司北投分│          │1345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本院卷(三)  │
│    │          │    │巿北投路2 │          │(持卡人管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6   │91.07.06  │發票│香港商赫士│餐費 (茹絲│刷卡      │81  │與安平人中華│證人壬○○│
│    │14:28     │    │盟食品公司│葵牛排餐廳│5566元    │    │民國自然生態│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前 │)         │          │    │保育協會副理│本院卷(三)  │
│    │          │    │金區中正四│          │(持卡人管 │    │事長壬○○先│P89-P92   │
│    │          │    │路211號25 │          │碧玲、高雄│    │生聚會      │          │
│    │          │    │樓之3)    │          │銀行)     │    │            │          │
├──┼─────┼──┼─────┼─────┼─────┼──┼──────┼─────┤
│7   │91.09.08  │發票│凱撒大飯店│住宿費    │現金5310元│104 │參訪鄰近縣巿│          │
│    │          │    │(屏東縣墾 │(飯店費用)│刷卡1000元│    │建設恒春古城│          │
│    │(週休二日)│    │丁店)     │          │          │    │等台南巿參考│          │
│    │          │    │          │房客己○○│(持卡人管 │    │            │          │
│    │          │    │          │9/7 21:53 │碧玲、卡號│    │            │          │
│    │          │    │          │進住、    │0000000000│    │            │          │
│    │          │    │          │9/8 09:43 │728833、中│    │            │          │
│    │          │    │          │退房      │國信託)   │    │            │          │
├──┼─────┼──┼─────┼─────┼─────┼──┼──────┼─────┤
│8   │91.11.02  │發票│香港商赫士│餐費 (茹絲│刷卡      │122 │接待台南地區│證人戊○○│
│    │          │    │盟食品公司│葵牛排餐廳│5000元    │    │記者餐敘    │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前 │)         │          │    │            │本院卷(三)  │
│    │          │    │金區中正四│          │(持卡人管 │    │            │P76-P83   │
│    │          │    │路211號25 │          │碧玲、高雄│    │            │          │
│    │          │    │樓之3)    │          │銀行)     │    │            │          │
├──┼─────┼──┼─────┼─────┼─────┼──┼──────┼─────┤
│9   │92.03.02  │發票│誠品敦南分│購書      │刷卡      │200 │應該是買書  │          │
│    │          │    │公司 (台北│          │11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巿敦化南路│          │          │    │            │          │
│    │          │    │1段245號) │          │(持卡人管 │    │            │          │
│    │          │    │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30,242   │    │            │          │
└──┴─────┴──┴─────┴─────┴─────┴──┴──────┴─────┘
附表三、甲○○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    │            │有關之證據│
├──┼─────┼──┼─────┼─────┼─────┼──┼──────┼─────┤
│1   │91.01.06  │發票│誠品臺南第│買書      │現金      │5   │            │          │
│    │(任未任職)│    │一分公司 (│          │440元     │    │            │          │
│    │          │    │台南巿長榮│          │          │    │            │          │
│    │          │    │路1段)    │          │          │    │            │          │
├──┼─────┼──┼─────┼─────┼─────┼──┼──────┼─────┤
│2   │91.02.09  │發票│寶雅生活館│生活用品  │現金      │4   │            │          │
│    │(任未任職)│    │(台南巿西 │          │399元     │    │            │          │
│    │          │    │門路4段)  │          │          │    │            │          │
│    │          │    │          │          │          │    │            │          │
├──┼─────┼──┼─────┼─────┼─────┼──┼──────┼─────┤
│3   │91.02.14  │發票│新光三越台│電器用品  │現金      │8   │            │          │
│    │(任未任職)│    │南分公司 (│(電磁爐)  │1970元    │    │            │          │
│    │          │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          │    │            │          │
├──┼─────┼──┼─────┼─────┼─────┼──┼──────┼─────┤
│4   │91.02.28  │發票│新光三越台│襯衫      │現金      │9   │            │          │
│    │15:19     │    │南分公司 (│          │1332元    │    │            │          │
│    │(國定假日)│    │B1F英利生 │          │          │    │            │          │
│    │          │    │青少女服飾│          │          │    │            │          │
│    │          │    │)( 台南巿 │          │          │    │            │          │
│    │          │    │中山路162 │          │          │    │            │          │
│    │          │    │號)       │          │          │    │            │          │
├──┼─────┼──┼─────┼─────┼─────┼──┼──────┼─────┤
│5   │91.02.28  │發票│新光三越台│電器用品  │現金      │6   │            │          │
│    │18:19     │    │南分公司 (│          │1332元    │    │            │          │
│    │(國定假日)│    │B1F英利生 │          │          │    │            │          │
│    │          │    │青少女服飾│          │          │    │            │          │
│    │          │    │)( 台南巿 │          │          │    │            │          │
│    │          │    │中山路162 │          │          │    │            │          │
│    │          │    │號)       │          │          │    │            │          │
├──┼─────┼──┼─────┼─────┼─────┼──┼──────┼─────┤
│6   │91.03.14  │發票│亞太量販店│生活用品  │現金      │39  │            │          │
│    │          │    │(台南巿郡 │          │116元     │    │            │          │
│    │          │    │平路42號) │          │          │    │            │          │
│    │          │    │          │          │(顧客名稱 │    │            │          │
│    │          │    │          │          │陳牧民、耐│    │            │          │
│    │          │    │          │          │熱1斤PE袋7│    │            │          │
│    │          │    │          │          │兩)       │    │            │          │
├──┼─────┼──┼─────┼─────┼─────┼──┼──────┼─────┤
│7   │91.04.01  │發票│亞太量販店│生活用品  │現金      │39  │甲○○辯稱:│          │
│    │          │    │(台南巿郡 │          │1696元    │    │此筆消費為劉│          │
│    │          │    │平路42號) │          │          │    │國新購買辦公│          │
│    │          │    │          │          │(顧客名稱 │    │室用品,劉國│          │
│    │          │    │          │          │劉國新、花│    │新將發票交予│          │
│    │          │    │          │          │枝黑輪串1 │    │辛○○,黃紋│          │
│    │          │    │          │          │4枝、造型 │    │崇再轉交予我│          │
│    │          │    │          │          │噴霧器1個 │    │。          │          │
│    │          │    │          │          │、飛利浦電│    │            │          │
│    │          │    │          │          │熨斗、白博│    │            │          │
│    │          │    │          │          │士生化酵素│    │            │          │
│    │          │    │          │          │衣領精1瓶 │    │            │          │
├──┼─────┼──┼─────┼─────┼─────┼──┼──────┼─────┤
│8   │91.04.05  │發票│順發電腦公│電源插座  │現金      │38  │            │          │
│    │22:06     │    │司台南店( │2個       │113元     │    │            │          │
│    │(連續假日)│    │台南巿青年│          │          │    │            │          │
│    │          │    │路112號)  │          │          │    │            │          │
│    │          │    │          │          │          │    │            │          │
├──┼─────┼──┼─────┼─────┼─────┼──┼──────┼─────┤
│9   │91.04.13  │發票│誠品臺南第│買書      │現金      │52  │            │          │
│    │22:32     │    │一分公司 (│          │185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長榮│          │          │    │            │          │
│    │          │    │路1段)    │          │          │    │            │          │
│    │          │    │          │          │          │    │            │          │
├──┼─────┼──┼─────┼─────┼─────┼──┼──────┼─────┤
│10  │91.11.09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39 │            │          │
│    │18:57     │    │南分公司 (│          │24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1  │91.11.09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41 │            │          │
│    │19:58     │    │南分公司 (│          │1504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2  │91.11.09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40 │            │          │
│    │21:50     │    │南分公司 (│          │1504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3  │91.12.14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40 │            │          │
│    │          │    │南分公司 (│          │160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4  │91.12.20  │發票│誠品臺南第│買書      │現金      │163 │            │          │
│    │          │    │一分公司 (│          │352元     │    │            │          │
│    │          │    │台南巿長榮│          │          │    │            │          │
│    │          │    │路1段)    │          │          │    │            │          │
│    │          │    │          │          │          │    │            │          │
├──┼─────┼──┼─────┼─────┼─────┼──┼──────┼─────┤
│15  │92.01.12  │發票│新光三越台│鞋子      │現金      │174 │            │          │
│    │          │    │南西門分公│          │79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司        │          │          │    │            │          │
│    │          │    │(BOSSINI服│          │          │    │            │          │
│    │          │    │飾)( 台南 │          │          │    │            │          │
│    │          │    │巿西門路1 │          │          │    │            │          │
│    │          │    │段658號)  │          │          │    │            │          │
├──┼─────┼──┼─────┼─────┼─────┼──┼──────┼─────┤
│16  │92.01.21  │發票│新光三越台│ANNA SUI  │現金      │167 │            │          │
│    │          │    │南西門分公│飾品      │73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司        │          │          │    │            │          │
│    │          │    │(ANNA SUI │          │          │    │            │          │
│    │          │    │飾品)( 台 │          │          │    │            │          │
│    │          │    │南巿西門路│          │          │    │            │          │
│    │          │    │1段658號) │          │          │    │            │          │
├──┼─────┼──┼─────┼─────┼─────┼──┼──────┼─────┤
│17  │92.02.16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499元 │179 │            │          │
│    │19:44     │    │南分公司  │(衣服)    │          │    │            │          │
│    │(週休二日)│    │(鼎王企業 │          │(持卡人王 │    │            │          │
│    │          │    │)( 台南巿 │          │筱方、卡號│    │            │          │
│    │          │    │中山路162 │          │0000000000│    │            │          │
│    │          │    │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8  │92.02.16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880元 │175 │            │          │
│    │19:56     │    │南分公司  │(鞋子)    │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 │          │(持卡人王 │    │            │          │
│    │          │    │山路162 號│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9  │92.02.16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790元 │178 │            │          │
│    │20:05     │    │南分公司  │(枕頭)    │          │    │            │          │
│    │(週休二日)│    │(瓊安女裝 │          │(持卡人王 │    │            │          │
│    │          │    │)( 台南巿 │          │筱方、卡號│    │            │          │
│    │          │    │中山路162 │          │0000000000│    │            │          │
│    │          │    │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0  │92.02.23  │發票│世善堂書店│購書      │刷卡      │178 │            │          │
│    │          │    │(台南巿公 │          │          │    │            │          │
│    │(週休二日)│    │園路902之1│          │(持卡人王 │    │            │          │
│    │          │    │號)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1  │92.03.14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物      │刷卡2210元│211 │            │          │
│    │          │    │南西門分公│(衣服)    │          │    │            │          │
│    │          │    │司        │          │(持卡人王 │    │            │          │
│    │          │    │(台南巿西 │          │筱方、卡號│    │            │          │
│    │          │    │門路1段658│          │0000000000│    │            │          │
│    │          │    │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2  │92.03.26  │發票│新美皮件公│公事包    │現金      │208 │            │          │
│    │          │    │司        │          │5000元    │    │            │          │
│    │          │    │(台南巿民 │          │          │    │            │          │
│    │          │    │族路2段130│          │          │    │            │          │
│    │          │    │號)       │          │          │    │            │          │
├──┼─────┼──┼─────┼─────┼─────┼──┼──────┼─────┤
│23  │92.04.14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5264元│211 │            │          │
│    │13:53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持卡人王 │    │            │          │
│    │          │    │(台灣形穎 │          │筱方、卡號│    │            │          │
│    │          │    │女裝)( 台 │          │0000000000│    │            │          │
│    │          │    │南巿西門路│          │673105、一│    │            │          │
│    │          │    │1段658號) │          │銀)       │    │            │          │
│    │          │    │          │          │          │    │            │          │
├──┼─────┼──┼─────┼─────┼─────┼──┼──────┼─────┤
│24  │92.04.14  │發票│新光三越台│餐費      │刷卡1513元│209 │            │          │
│    │22:05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持卡人王 │    │            │          │
│    │          │    │(深厚服飾 │          │筱方、卡號│    │            │          │
│    │          │    │)( 台南巿 │          │0000000000│    │            │          │
│    │          │    │西門路1段 │          │673105、一│    │            │          │
│    │          │    │658號)    │          │銀)       │    │            │          │
├──┼─────┼──┼─────┼─────┼─────┼──┼──────┼─────┤
│25  │92.04.16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物      │刷卡4641元│207 │            │          │
│    │20:57     │    │南分公司  │(衣服)    │          │    │            │          │
│    │          │    │(華興電器 │          │(持卡人王 │    │            │          │
│    │          │    │行)( 家電)│          │筱方、卡號│    │            │          │
│    │          │    │台南巿中山│          │0000000000│    │            │          │
│    │          │    │路162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6  │92.09.02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品      │現金290元 │250 │            │          │
│    │20:38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台南巿西 │          │          │    │            │          │
│    │          │    │門路1段658│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27  │92.11.28  │發票│老曾記麻糬│禮品      │現金1185元│282 │            │          │
│    │          │    │(花蓮巿中 │          │          │    │            │          │
│    │          │    │央路4路)  │          │          │    │            │          │
├──┼─────┼──┼─────┼─────┼─────┼──┼──────┼─────┤
│28  │93.06.19  │發票│漢神飯店( │房租      │現金3410元│347 │            │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成功│          │          │    │            │          │
│    │          │    │一路266號)│房客黃欽輝│          │    │            │          │
│    │          │    │          │、6/18進住│          │    │            │          │
│    │          │    │          │、6/19退房│          │    │            │          │
├──┼─────┼──┼─────┼─────┼─────┼──┼──────┼─────┤
│    │          │    │          │          │$42,491   │    │            │          │
└──┴─────┴──┴─────┴─────┴─────┴──┴──────┴─────┘
附表四、辛○○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    │            │相關之證據│
├──┼─────┼──┼─────┼─────┼─────┼──┼──────┼─────┤
│1   │91.08.26  │發票│自立百貨公│購物      │現金      │149 │            │          │
│    │          │    │司 (台南巿│          │527元     │    │            │          │
│    │          │    │開山路61號│          │          │    │            │          │
│    │          │    │)         │          │          │    │            │          │
├──┼─────┼──┼─────┼─────┼─────┼──┼──────┼─────┤
│2   │91.09.07  │發票│台安藥局 (│藥品      │現金      │161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大同│          │389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3   │91.09.12  │發票│台安藥局 (│藥品      │現金      │148 │            │          │
│    │          │    │台南巿大同│          │885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4   │91.10.06  │發票│台安藥局 (│藥品      │現金      │144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大同│          │1055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5   │91.12.12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3189元│134 │            │          │
│    │15:25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持卡人黃 │    │            │          │
│    │          │    │(台南巿西 │          │紋崇、卡號│    │            │          │
│    │          │    │門路1段658│          │0000000000│    │            │          │
│    │          │    │號)       │          │653807、新│    │            │          │
│    │          │    │          │          │光商銀)   │    │            │          │
├──┼─────┼──┼─────┼─────┼─────┼──┼──────┼─────┤
│6   │92.01.09  │發票│台安藥局 (│綜合維他命│刷卡      │169 │            │          │
│    │          │    │台南巿大同│、奶粉    │4115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7   │92.01.25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1790元│170 │            │          │
│    │15:46     │    │南西門分公│(衣服)    │          │    │            │          │
│    │(週休二日)│    │司        │          │(持卡人黃 │    │            │          │
│    │          │    │(台南巿西 │          │紋崇 (起訴│    │            │          │
│    │          │    │門路1段658│          │書誤載為何│    │            │          │
│    │          │    │號)       │          │麗香)、卡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8   │92.02.05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960元 │172 │            │          │
│    │          │    │南西門分公│(襯衫)    │          │    │            │          │
│    │          │    │司        │          │(卡號     │    │            │          │
│    │          │    │(台南巿西 │          │003574)   │    │            │          │
│    │          │    │門路1段658│          │          │    │            │          │
│    │          │    │號)       │          │          │    │            │          │
├──┼─────┼──┼─────┼─────┼─────┼──┼──────┼─────┤
│9   │92.02.05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2412元│171 │            │          │
│    │17:04     │    │南西門分公│(衣服)    │          │    │            │          │
│    │          │    │司        │          │(持卡人黃 │    │            │          │
│    │          │    │(G2000服飾│          │紋崇、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台南巿西 │          │044405)   │    │            │          │
│    │          │    │門路1段658│          │          │    │            │          │
│    │          │    │號)       │          │          │    │            │          │
├──┼─────┼──┼─────┼─────┼─────┼──┼──────┼─────┤
│10  │92.08.19  │發票│自立百貨公│禮品      │現金      │245 │            │          │
│    │          │    │司 (台南巿│          │453元     │    │            │          │
│    │          │    │開山路61號│          │          │    │            │          │
│    │          │    │)         │          │          │    │            │          │
├──┼─────┼──┼─────┼─────┼─────┼──┼──────┼─────┤
│11  │93.07.17  │發票│台灣糖業 (│餐費      │刷卡1077元│352 │            │          │
│    │(週休二日)│    │股)嘉年華 │          │          │    │            │          │
│    │          │    │購物中心  │          │(持卡人黃 │    │            │          │
│    │          │    │          │          │紋崇、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385297、國│    │            │          │
│    │          │    │          │          │泰世華)   │    │            │          │
├──┼─────┼──┼─────┼─────┼─────┼──┼──────┼─────┤
│    │          │    │          │          │$16,852元 │    │            │          │
└──┴─────┴──┴─────┴─────┴─────┴──┴──────┴─────┘

本作品來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