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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诉字第32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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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诉字第1085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重诉字第32号刑事判决
2005年10月5日
2005年10月6日
三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号刑事判决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上重訴,32
【裁判日期】 941005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二樓(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黃怡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82、33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駕駛五J-七八三
    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丙○○、甲○○,在台中縣梧棲鎮○
    ○路附近閒逛,丁○○、丙○○、甲○○三人在車上閒聊中
    ,丁○○談到身邊沒有錢,不如學電視情節綁人就有錢。丙
    ○○稱:如果要學電視上綁架,就要找一個利用偏門賺到大
    錢的人,因為他的錢來得快,去得也快,看錢比較不會重等
    語。而在前述對話中,丁○○適駕車經過臺中縣梧棲鎮○○
    路○段戊○○家附近,丙○○就說:這間住的人是在做組頭
    ,樓房很多,很有錢等語。丁○○旋即故意問丙○○何以知
    情?丙○○即答稱:那是伊父親親妹妹的家,也就是伊姑姑
    家,如果綁到他兒子的話,應該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的價值;若是綁到他女兒更有價值,應有二千萬元,因他家
    裡比較疼女兒等語。其後數天,丁○○、丙○○、甲○○三
    人又談起綁人勒贖情事。丙○○說:伊自己的親戚如果有事
    ,會找伊父親商量。如果真的綁到人,伊姑姑會去找伊父親
    ,而伊自己都在家裡,就會知道,並乘機建議給人家錢就算
    了等語。三人談論結果,確認該法可行。丁○○、丙○○與
    甲○○三人即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計劃由丙○○
    駕車,丁○○、甲○○下手綁人;其後,再由甲○○負責打
    電話勒贖,丙○○在家裡聽消息,丁○○負責看人。三人即
    先開車至戊○○家對面的空地觀察戊○○家人出入情形。丁
    ○○、丙○○、甲○○三人一開始是注意戊○○的大兒子陳
    學毅,後來陳學毅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從工地上摔下來,
    住院縫了很多針,因此很少出門,縱使有出門,亦很快返回
    住處。丙○○即通知丁○○不用再跟監陳學毅。丁○○、丙
    ○○、甲○○其後開車至靜宜大學附近繞時,發現戊○○女
    兒陳靜怡。丙○○說:陳靜怡是在靜宜大學讀書,而且正在
    交男朋友,並再次強調,綁女的可以有二千萬元等語,三人
    並約定若勒贖成功,所獲得之贖款由三人平分,嗣三人即決
    定綁架陳靜怡。乙○○係丁○○女朋友,因該段時間,丁○
    ○均忙於跟控戊○○家人,較少前往台中市區找乙○○。乙
    ○○遂常駕駛其所有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至梧棲鎮找
    丁○○。其間,乙○○已隱約知悉丁○○等人要綁人勒贖。
    因丙○○要隱身幕後,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乙
    ○○生日後某日,向乙○○表示要綁人,問她是否可以幫忙
    開車?乙○○亦基於與丁○○、丙○○、甲○○擄人勒贖之
    共同犯意聯絡,同意於綁人時負責開車。但表示是要義務幫
    忙丁○○,而且不分錢。丁○○將乙○○同意於綁人時要負
    責開車之情事告訴甲○○。嗣後某日晚間,丁○○、乙○○
    、甲○○與丙○○即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海頓汽車旅館見
    面(丁○○、乙○○、甲○○三人投宿於該旅館)。丁○○
    則對丙○○說:「你不一定有時間來開車,現在要請乙○○
    來開車,這樣把錢分做四份,看大家有無問題?」,丙○○
    說:沒有意見,這樣好,伊就儘量不出現等語。丁○○、丙
    ○○、甲○○,乙○○為能順利綁架陳靜怡,即分別至陳女
    住家、靜宜大學附近觀察陳女之動態。其間,丁○○、丙○
    ○先至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附設防身器材專賣店購買作案用
    之電擊棒,嗣後兩人又至臺中縣沙鹿鎮普羅模型玩具店購買
    作案之玩具手槍,另外丁○○再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中
    山路口之全國五金拍賣場及臺中縣沙鹿鎮○○路八十三號之
    全家樂生活百貨購買作案用之塑膠袋、小刀、繩索等物,並
    準備要擄人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
    該支行動電話,係丁○○向其朋友陳毅洲所購買,原準備用
    來供賣假酒時聯繫所用),及搭載乙○○至臺中縣沙鹿鎮○
    ○路一四一號信輝藥局購買作案之安眠用鎮靜藥劑。約於九
    十四年一月初間,丁○○等人發現陳靜怡所駕駛五J-0二
    六六號自小客車大部分都停在靜宜大學旁停車場。丁○○、
    丙○○、甲○○、乙○○即時常前往觀察,等候機會綁人,
    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000000
    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作為擄人勒贖聯絡之用。
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由丁○○駕駛五J-七八三
    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乙○○,甲○○駕駛其所有之Q九-
    三八一九號馬自達牌休旅車,先後到達靜宜大學旁停車場。
    丁○○將五J-七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外圍,丁○
    ○要乙○○在車上等候,自己則另搭上甲○○所駕駛之車輛
    ,並指示甲○○將車停於陳靜怡所有五J-0二六六號自小
    客車後方。約於同日十七時許,陳靜怡出現,進入車內要開
    車。丁○○即持一把玩具手槍從駕駛座進入車內,甲○○持
    電擊棒從駕駛座右側進入要擄人。陳靜怡突遇狀況高喊「救
    命」,丁○○押住陳靜怡後,告訴陳靜怡不會傷害人,遂由
    甲○○抓住陳靜怡,再由丁○○以膠帶貼住陳女的眼睛和嘴
    巴。隨後,用陳女外套蓋住陳女頭部。丁○○見已控制陳女
    ,旋下車駕駛Q九-三八一九號車停至陳女所駕車旁。甲○
    ○則押陳女由左側進入後車座,並控制於後車座,甲○○並
    以繩索將陳靜怡之雙手往後綑綁。丁○○便駕駛Q九-三八
    一九號車往臺中縣梧棲鎮方向前進,乙○○則駕駛五J-七
    八三二號車尾隨於後。丁○○駕車在梧棲鎮附近繞行約一個
    小時,中途乙○○曾下車將安眠用之鎮定藥劑交予丁○○,
    由丁○○交予甲○○餵食陳女服用,使陳女陷於昏睡,丁○
    ○並要乙○○先行駕車前往海頓汽車旅館,將丁○○所有五
    J-七八三二號廂型車停於海頓汽車旅館,改駕駛其所有七
    二九二-HY號紅色福斯自小客車至虹星汽車旅館會合。同
    日二十二時許,丁○○、乙○○隨後分別駕車至臺中市○○
    路○段一五一號虹星汽車旅館,由乙○○出面登記八0二、
    八0三號兩間房間,由甲○○將陳女抱入八0三號房,丁○
    ○到達虹星汽車旅館後,旋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三
    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已綁到人,此時丙○
    ○反問「是綁到公的或母的?」,丁○○回稱「是母的」。
    期間,因所購買之藥劑已使用完畢,遂由乙○○外出,再至
    臺中市○○路○段九三-七號大眾藥局購買安眠用之鎮定藥
    劑,並由丁○○、乙○○輪流餵陳靜怡服用。約二小時後,
    丙○○借用友人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來到虹星汽車旅館斜對
    面。丙○○因怕其表妹陳靜怡聽到他的聽音,未進入虹星汽
    車旅館。丁○○見丙○○駕車到來,即下去與丙○○見面,
    向丙○○說人已經綁到了,並商量如何撥打勒贖電話給陳靜
    怡家人。丁○○另向甲○○表示,丙○○已在旅館外面等候
    ,並交待要如何打勒贖電話,且要甲○○先回海頓汽車旅館
    ,將丁○○所有之五J-七八三二號車駛回丁○○家中停放
    。嗣丙○○即搭載甲○○先回海頓汽車旅館,將丁○○所有
    五J-七八三二號車駕駛回丁○○家停放,丙○○再載甲○
    ○回虹星汽車旅館,途中丙○○並教甲○○打電話給陳靜怡
    家人時,要強調:「夭壽錢賺這麼多,要勒贖二千萬元」等
    語,甲○○並下車買丁○○、乙○○、陳女等人晚餐後回到
    虹星汽車旅館。甲○○將晚餐帶至八0三室交與丁○○,甲
    ○○改駕駛其所有Q九-三八一九號車,沿大雅路往沙鹿方
    向行駛,同時丙○○亦駕車在甲○○之前,沿同方向離去。
    甲○○行駛於路上,見丙○○駕車往路邊靠,知悉此時應撥
    打勒贖電話,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分四十五秒,甲○○
    則以陳靜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靜怡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適為陳靜宜
    母親陳美鋒接聽,甲○○即稱:「陳太太..,我要跟你說
    一筆生意..,你聽我說,我有三個條件,我要求二千萬元
    ,明天快點去準備來,你女兒很平安,你最好不要報警..
    .如果這樣(指報警)就幫你女兒收屍...。」等語,陳
    美鋒雖要求與陳女對話,惟甲○○旋掛掉電話。嗣丙○○即
    走向甲○○,詢問有無打完勒贖電話?甲○○告知已撥打完
    畢,兩人即各自離去,嗣甲○○即住宿於海頓汽車旅館六0
    七號房。隔約半小時後,丙○○則另駕車進入海頓汽車旅館
    六0六號房(該房原由丁○○、乙○○住宿,其時尚未退房
    ),再詢問甲○○打勒贖電話之情形?陳靜怡家人如何反應
    ?復反問甲○○為何沒有告訴對方「夭壽錢賺那麼多」。甲
    ○○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靜怡家人要聽陳女之
    聲音。丁○○、乙○○為避人耳目,於同年月十五日,由丁
    ○○、乙○○簡易綑綁陳靜怡後(雙手仍然反綁於背後,再
    以膠帶貼住眼睛、嘴巴),放置於七二九二-HY號車後座
    ,即開車載陳靜怡外出,並由乙○○在後座監控陳女,約於
    同日十時九分四十五秒,並由陳靜怡以所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讓
    陳女與家人通話報平安,期間甲○○亦有拿安眠用之鎮靜藥
    劑予丁○○,由丁○○、乙○○輪流餵食陳女服用。同日晚
    上行經臺中市新光百貨附近「九九九柏青哥」店時,則由丁
    ○○進入該店內取得小鋼珠,丁○○發覺小鋼珠塞住耳朵之
    隔音效果不錯,為避免陳靜怡聽到其等之對話,同年月十六
    日自住宿之旅館出發時,丁○○、乙○○即將小鋼珠置入陳
    靜怡之雙耳,並以上開方式綑綁陳靜怡,將陳靜怡放置於七
    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由乙○○坐於後車座,
    由後座位與後車廂間之椅背(該椅背掀翻可直通後車廂)控
    制乙○○,因陳靜怡在後車廂一直踢,發出聲響,丁○○則
    將小刀、電擊棒交予乙○○,恫嚇陳靜怡,嗣陳靜怡並遭乙
    ○○持該刀割傷,致陳靜怡左前胸部乳房上處受有四.五公
    分乘0.四公分乘0.三公分之傷害。而甲○○又於同年月
    十五日十二時十九分十六秒及十四時十一分三十二秒(均撥
    打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同年月十五日
    十四時十三分八秒及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四十二秒
    (均撥打陳靜怡父親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詢問戊○○贖金準備的如何)、同年月十七日九時一
    分二十八秒及二分四十六秒(均撥打戊○○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接通)、同年月十七日九時十三
    分三十六秒(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戊○○要求與女兒對話)、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三
    分二十二秒(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未接通)、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三秒(撥打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要求與女
    兒對話)、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二分五秒(撥打戊○○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贖金價格),連續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勒贖電話給陳女家
    人。丁○○、乙○○於同年月十七日要離開住宿旅館前,因
    怕陳靜怡吵鬧,能預見將毛巾塞入人嘴巴,復以膠帶纏繞嘴
    巴,易致人因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其等為方便控制陳女,
    竟將毛巾塞入陳女嘴巴內,復外繞數圈膠帶,兩耳另塞入小
    鋼珠,並以膠帶繞纏陳女頭部,僅留鼻孔呼吸,而將陳女置
    於七二九二-HY號後車廂後,即駕車往南行駛,駛往雲林
    縣、嘉義縣附近亂繞,嗣於同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在雲
    林縣斗南鎮省道某處,將陳靜怡口中之毛巾取下,由陳靜怡
    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
    0000號電話與家人聯繫後,再由乙○○將毛巾塞入陳靜
    怡之嘴巴內,以膠帶纏繞於外,並將陳女放置於後車廂,丁
    ○○即駕車返回臺中市,同日十九時許,丁○○與乙○○先
    回乙○○家中作短暫停留,後駕車至臺中市○○路「肯德基
    」買晚餐,再開車在臺中市亂繞,而陳女遭丁○○、乙○○
    以上開方式綑綁,因毛巾塞入陳女嘴巴內,深入距咽喉二公
    分處,嘴巴外面又遭膠帶纏繞,致陳女無法將毛巾吐出,因
    呼吸困難,本能反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導致陳女窒
    息死亡。嗣至同日二十二時許,丁○○駕車進入虹星汽車旅
    館欲投宿時始發現陳女已死亡,丁○○旋即於同月十七日二
    十二時十分許,駕車離開虹星旅館。
三、丁○○發現陳靜怡死亡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一分
    二十二秒,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手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告知陳靜怡已死亡,甲○○
    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撥打丙○○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人質已死亡,丙○○知
    情後,即至海頓汽車旅館七0一號房找甲○○,雙方談論人
    質死亡,丙○○亦抱怨丁○○怎麼把人質照顧死了,並要甲
    ○○過去看看情形如何,惟並未談出任何結論,丙○○即離
    去。丁○○則駕車至臺中市卡地亞汽車旅館投宿,於隔日(
    十八日)中午,丁○○再原車離開卡地亞汽車旅館往沙鹿方
    向,途中,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一秒起,丁○○要乙○○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養泉莊二十七號春秋茶坊外見面,丁○○下車與丙○○商
    談要如何處理陳女遺體,乙○○則在車上等候。丙○○先責
    怪丁○○:「為何沒有把人質看好,並要求不要再打電話及
    來找他,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丁
    ○○回到車上將與丙○○之對話告知乙○○,乙○○不滿丙
    ○○撇清之態度,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五十三秒,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丙○○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找你出來是要解
    決問題,不是把責任撇清就好了」等語。丁○○、乙○○又
    原車回到臺中市虹星汽車旅館,再於同年月十九日,找來甲
    ○○商量如何丟棄陳女遺體,詎丁○○、乙○○、甲○○三
    人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侵害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以其所有自小客車載同丁○○、乙○○,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道路察看棄屍地點,回程時則至臺中市○○路○段
    二一九號「軒揚五金行」購買黑色垃圾袋、尼龍繩子等物,
    三人回到虹星汽車旅館將陳女遺體裝入垃圾袋,用繩子綑綁
    後,放入七二九二-HY號車上,於晚間六、七時許,從虹
    星汽車旅館出發,載往苗栗縣後龍鎮○○○○道路一0八.
    四公里處,由丁○○、甲○○二人抬出屍體丟棄於路旁樹叢
    ,甲○○即駕其所有之車輛北上回到基隆住處躲藏。丁○○
    、乙○○二人又駕車回到臺中市,後又駕車北上找甲○○幫
    忙尋找躲藏地點。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三
    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七巷口,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甲○○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二支。後又
    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
    一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乙○○到案,並
    扣得丁○○所有供犯罪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及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丁○○及乙○○之手機各一支。再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一三六巷十七號,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凌晨三時許,警方帶同丁○○、乙○○至苗栗縣後龍鎮○○
    ○○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尋獲陳女遺體。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對於右揭時、地擄人勒贖
    及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丁○○、乙○○均
    矢口否認涉犯因而致被害人陳靜怡死亡之犯行,被告丁○○
    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I伊與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控制被害人行動後,自十六日起,即開始將毛巾塞入被害
    人嘴巴,然被害人直至同年月十七日才死亡,足見伊對於塞
    毛巾進入被害人嘴巴,並無預見因此會導致死亡之結果;II
    伊在涉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伊因出於勒取財物之動機、目
    的,因看管、控制被害人過程之不注意過失,造成被害人不
    幸死亡之重大法益侵害事件,犯罪情節較一般蓄意殺害被害
    人所造成生命法益侵害為輕,且坦承犯行,並期盼名下五筆
    不動產移轉變價,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並未到達窮凶極
    惡、無法教育改造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量處死刑並
    非適切云云。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I伊自始即
    無勒贖之主觀犯意,更未參與謀議及策劃,涉案原因係基於
    與被告丁○○之感情,全然未冀圖財產上利益;II伊與丁○
    ○雖將被害人之口、眼、耳以膠帶纏繞住,然鼻子部分並未
    矇住,對被害人會因此窒息死亡,伊並無此預見云云。被告
    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I伊就參與擄被害人陳靜怡、
    打勒贖電話予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死亡後參與遺棄屍體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II惟伊並非主謀,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均係
    被動配合丁○○之指示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
    起訴之犯行,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I伊並無參與本件犯行
    ,丁○○、乙○○、甲○○因認定本案係伊向警方提供消息
    ,致渠等為警查獲,且為推卸責任,故誣指伊為主謀;II丁
    ○○、乙○○、甲○○等人就綁架前之計劃、伊有無去現場
    監視、是否須要伊提供消息、贖金如何分配、有無教導打勒
    贖電話等情,供述均非一致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丁○○、乙○○、甲○○確有於右揭時、地參與擄人勒
    贖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被告丁○○、乙○○、甲○○三人參與事實欄所示擄人勒贖
    及遺棄屍體犯行之事實,業據彼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十九至
    三十九、一三三至一四一、九十五至一0四、一五八、一五
    九頁,原審卷(一)第十七、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頁),參
    酌:
  (1)被告丁○○等三人彼此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父親戊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
    卷(二)第五十二、六十三至六十六頁)。
  (2)警方在被告乙○○所有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
    之血跡與毛髮,經鑑定後確定為被害人陳靜怡所有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
    九四00二二0八三號鑑驗書附卷可查。
  (3)被告甲○○撥打之勒贖電話通話譯文六張,附表四支手機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
    擄人現場之測繪圖,海頓及虹星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九、
    四十一至八十八、八十九至九十八頁,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
    (一)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第三三四三號卷(二)第六至二0、二
    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三、六十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三九至一
    五五、一五五至一六八、一六九、一九六至二0五、二0七
    頁)。
  (4)被害人死亡後,於九十四一月十九日,遭被告丁○○、乙○
    ○、甲○○以尼龍繩子綑綁後,裝入黑色垃圾袋,再放入七
    二九二-HY號車上,於同日晚間載往苗栗縣後龍鎮○○○
    ○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由被告丁○○、甲○○二人抬出
    屍體丟棄於路旁樹叢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其內容為:「...一、屍
    體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再以綠色塑膠繩綑綁(如相片編號一
    至四)。二、包裝屍體黑色塑膠袋計十二層...(如相片
    編號五至十六)。三、相驗屍體情形如後:(一)剪開包裹
    屍體之黑色垃圾袋後,屍體呈蜷曲狀,頭部以上黃色膠帶分
    開纏繞眼部及嘴部,雙手置於背後(如相片編號十七、十八
    ),雙腳遭繩索綑綁(如相片編號三0至三十三)。(二)
    將屍體移開黑色垃圾袋後,靠屍體腳部部份留有乙條繩索(
    如相片編號十九、二0)。(三)死者著粉紅色毛衣、內為
    黑色上衣、花色胸罩,黑色牛仔褲、花色內褲;其中粉紅色
    毛衣及其內之黑色上衣左側部份破裂(如相片編號四十七至
    五0)。(四)剪開纏繞眼部及嘴部之土黃色膠帶,發現雙
    眼部位各墊有乙片衛生紙(如相片編號三十四);口部塞有
    乙條毛巾(如相片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雙耳內各塞有乙
    顆直徑約一公分鋼珠(如相片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二)。(五
    )..另於左胸部部分發現一道長約四.五公分之銳器傷痕
    ,相對於該道傷痕處之胸罩未發現破裂處(如相片編號六十
    四)」等語(見相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十二至四十五頁)。
  (5)被告丁○○、乙○○、甲○○、丙○○等人於綁架被害人後
    ,用以通聯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綁架被害人所用
    之玩具槍一支扣案等情,足見被告丁○○、甲○○、乙○○
    三人自白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等情與事實相符,其三人此部
    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乙○○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1)被害人遭綁架後,係由被告丁○○、乙○○負責看管人質等
    情,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二十一、三十二頁)。又九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離開住宿之旅館前,被害人確遭被告丁○○、乙○○綑
    綁雙手雙腳(雙手反綁於背後),再將毛巾塞入嘴巴內,復
    以數圈膠帶纏繞嘴巴、眼睛,僅留鼻孔呼吸,當日十四時十
    三分十一秒,被害人撥打電話回家後,再由被告乙○○以上
    開方式綑綁及以膠帶纏繞被害人等事實,為被告乙○○、丁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
    三四三號卷(一)第九十八、一0四頁暨原審卷(二)第九0、九十
    一、一四九、一五0頁被告乙○○、丁○○之偵訊及原審筆
    錄,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三0頁被告乙○○之警詢筆
    錄),此核與前揭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之相驗屍體情
    形(四)之記載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三十五至三十
    八附卷可參。
  (2)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係遭外力壓迫,口腔內異物阻塞,造成
    窒息,引發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
    4)醫鑑字第0二七五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
    七二至一七九頁)。而造成上開死亡之原因,依鑑定人王約
    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解剖時,我發現死者嘴巴
    的異物(毛巾)已經壓到咽喉的地方,造成呼吸阻塞,我作
    此判斷依據,是死者舌根距離咽喉二公分處有一道明顯的壓
    痕,所以我認定有異物阻塞在該處,雖然異物與咽喉還有二
    公分距離,但人一呼吸時咽喉會動,口內的異物就會將呼吸
    道阻塞」「(問:一個人異物壓到咽喉,達到剛剛你所述的
    情形即舌根距離咽喉二公分處有明顯壓痕程度時,多久就會
    窒息死亡?)答:幾分鐘內就會窒息死亡」「(問:鑑定報
    告所示死者遭外力壓迫,口腔內有異物阻塞,所謂外力係何
    義?)答:當時作解剖時,發現嘴巴口有一膠帶的壓痕,本
    件死者嘴巴已經被塞入東西,被塞入後,按照一般人正常的
    反應都會掙扎儘量要吸氣,所以舌頭會動,自然反應要將異
    物吐出,但本件因嘴巴被封住,異物無法吐出,我所指外力
    即死者嘴巴被人用膠帶封住,當時解剖時,發現死者手腳有
    被綑綁的痕跡,足見係遭外力用膠帶封住嘴巴」「(問:呼
    吸用力力道的大小是否影響異物塞住咽喉的情況?)答:辯
    護人所說如果慢慢的呼吸,異物不會完全塞住咽喉,是有此
    可能,但一般人正常反應,遇到這種情形,為求生存,一定
    會用力呼吸,異物就會因此愈塞愈進去咽喉」「我剛才所言
    是指異物塞住咽喉後幾分鐘就會死亡,至於異物何時會滑到
    塞住咽喉,無法判斷,但異物放入嘴巴,外面又用膠帶封住
    ,就可預期被害人無法將異物吐出,在這種情形下,很有機
    會導致窒息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一二四、一
    三0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丁○○、乙○○將毛巾塞
    入被害人之嘴巴內,深入距咽喉二公分處,外面再以膠帶纏
    繞嘴巴,並綑綁手腳,嗣因被害人無法將毛巾吐出,致呼吸
    困難,本能反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導致被害人窒息
    死亡無疑。
  (3)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約十五時許
    (實際應係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伊讓被害人
    用手機打電話回家後,直到當天二十二時許,將車開進虹星
    汽車旅館,想放被害人出來透氣,一打開後車廂才發現被害
    人已經死亡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二)第四頁),足見
    被害人當日死亡前,已遭放置於後車廂將近十小時之久,被
   告丁○○、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以上開方
    式綑綁及以膠帶纏繞被害人,且長時間不知聞問,被害人將
    因渠等之上開行為導致窒息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渠等擄
    人勒贖之行為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丁○○
    自應共負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4)被告丁○○雖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置辯。惟查,被
    害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離開住宿之旅館時,始遭被告
    丁○○、乙○○以毛巾塞入嘴巴,外面復以膠帶纏繞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直到星期一(按九十四年一
    月十四日係星期五,十七日即為星期一)才把被害人綁手綁
    腳,手還反綁在背後,嘴巴有塞毛巾,也有貼膠布,眼睛也
    有貼膠布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0四頁),核
    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嘴巴內之毛巾是到第四
    天(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被害人,第四天則係九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從旅館出門時塞進去的,塞進去後,伊又與
    丁○○一起用膠帶綁她的嘴巴,伊都負責抓,丁○○負責綁
    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九十八頁)相符,是被告
    丁○○於原審改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即將毛巾塞入
    被害人嘴巴云云,自不足採。又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
    十三分十一秒,被害人打電話回家後,雖係由被告乙○○獨
    自再以同一之方式將毛巾塞人被害人之嘴巴,並以膠帶纏繞
    於外,惟此種方式,與被告丁○○原先離開旅館時之意思相
    符,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是丁○○提議要用
    膠帶及毛巾矇住被害人,最後一次在車上用膠帶、毛巾矇住
    被害人,丁○○也有看到被害人被矇住之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是最後一次以此種方式纏繞被
    害人嘴巴,雖非被告丁○○所為,然既不違背被告丁○○之
    本意,被告丁○○自應共犯擄人勒贖致人於死之罪責無疑,
    被告丁○○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之擄人勒贖犯行
  (1)共犯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住進海
    頓旅館後,丙○○去該旅館找你們之頻率為何?)答:幾乎
    每天都來...」「(問:丁○○有無告訴你如何綁架陳靜
    怡?如何分工?)答:有,丁○○都是斷斷續續的告訴我.
    ..,我便去靜宜大學的停車場,看到他們三人(即被告丁
    ○○、丙○○、甲○○)都在一起,當時他們三人開二部車
    ,我到現場時,丁○○就到我車上,當時他們三人如何搭乘
    (車輛)我不清楚,我當時覺得丁○○很高興,他很高興發
    現陳靜怡的車子都停在這個地方,至於甲○○、丙○○二人
    都沒跟我說話,我到達後大家就在那邊等,後來有一個女生
    到停車場去開車,被我們發現的那部車,該女子是否為陳靜
    怡我不知道,但丁○○有告訴我該女子就是陳靜怡,陳靜怡
    上車離開後,我們就跟在他後面,當時丁○○開我的車載我
    ,丙○○開丁○○的車子回丙○○的家,甲○○自己開另一
    台車...」「(問:本件妳看到丙○○何種言行,才會認
    為丙○○有參與?)答:在綁架陳靜怡之前,丙○○有和我
    們一起到靜宜大學的停車場,還有一次,我從臺中到梧棲找
    丁○○,曾經看到丙○○他們三人(另有被告丁○○、甲○
    ○)出現在陳靜怡住處對面的空地,且丁○○也告訴我丙○
    ○有參與本案,我所知道的就是這些」「(問:綁架完後,
    丙○○與丁○○是何原因在春秋茶坊見面?)答:丁○○要
    去找丙○○談如何處理陳靜怡的屍體,當天我的車在往沙鹿
    的路上,我在車上事先打電話,約丙○○在該處見面」「(
    問:丁○○與丙○○見面後,妳為何要傳簡訊給丙○○?)
    答:因丁○○與丙○○談完後,上車告訴我,丙○○怪他沒
    把人質顧好,叫丁○○不要再去找他,把屍體丟遠一點,丁
    ○○說丙○○想撇清關係,我就說不然我傳簡訊給丙○○,
    簡訊的內容大約就是說丙○○怎麼可以把所有的問題都丟給
    我們」「(問:把屍體處理後,逃亡期間,有無與丁○○事
    先談好將來被捕後要如何交待案情?)答:丁○○要我把所
    有事情都推給丁○○自己,只需告訴警察說我不知情即可」
    「(問:有無談到要把主嫌之責任推給丙○○以減輕刑責?
    )答: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六、八十七、九十一至
    九十四頁)。
   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去買電
    擊棒?)答:我買二支電擊棒,第一支我自己去買的,第二
    支是與丙○○去買的,約在綁架前一個月買的,詳細時間忘
    記了,玩具槍我沒玩過,丙○○本身有一支玩具槍,所以他
    知道要去哪裡買玩具槍,所以玩具槍是他帶我去買的,我是
    先買電擊棒,後買玩具槍,何時買玩具槍我已經忘記了,那
    時買玩具槍跟電擊棒是已經計畫好要綁架陳靜怡的哥哥,丙
    ○○都知道我要買電擊棒與玩具槍的目的,我只是坦白說出
    事實,並非要誣賴丙○○」「...有一次,我、甲○○、
    丙○○三人開車時,大家聊起來,因每個人手頭都不寬裕,
    丙○○就說要找賺偏門錢的人來綁架,因他們的錢來的快去
    的也快,車子剛好開到陳靜怡家附近,丙○○就說:這家有
    在作組頭,房子、土地多,當時我太太有在幫陳靜怡這家人
    記帳。我就反問丙○○:你怎麼認識這家人?丙○○就說:
    這家人就是我父親的妹妹的家。該次就只有說這樣。隔了一
    陣子,我、丙○○、甲○○又在聊天,此時甲○○已經住進
    海頓(汽車旅館,下同)...,在何處、何時聊天,我現
    在記不得,這次丙○○就有說:這家有生二個男的,一個女
    的,男的父母比較不疼,大概值一千萬元的價值,女的父母
    較疼愛,價值有二千萬元。我對丙○○說的話很信任,他說
    他曾經混過黑道,也有參與綁架過,他什麼都會,他的父親
    在地方上也小有名氣,我認為他們在地方上有些勢力,我想
    參與綁架陳靜怡這件事,風險應該很小,因綁架對象是丙○
    ○的親戚,丙○○告訴我們,若這家有人被綁,他們一定會
    去找丙○○的父親商量,丙○○當時已經很久沒有工作,都
    跟在他父親身邊,若這家人找他父親的話,丙○○就會建議
    這家人,付錢了事不用報警。最後於綁架約前一個月時,我
    、丙○○、甲○○就決定要綁架,地點在何處我不確定」「
    (問:你、丙○○、甲○○決定要綁架後,如何計畫與分工
    ?)答:剛開始決定由丙○○負責開車,我與甲○○下車綁
    人,我、丙○○、甲○○先去買電擊棒,再由丙○○、我去
    買玩具槍,買槍時,乙○○在我身邊,一開始綁架對象不是
    陳靜怡,是要綁陳家的大兒子,丙○○提供陳家的車牌給我
    們,一部是TOYOTA的車子、CAMRY牌(車號忘記
    了),一部是TOYOTA、PREMIO牌、車號○二六
    六號。在陳家對面空地等人,都沒看到陳家大兒子的蹤跡,
    後丙○○就來電告訴我們,說不用等陳家大兒子了,他在工
    地摔傷,縫二十幾針,在家休養,剛開始丙○○雖然告訴我
    們將對象鎖定陳家大兒子,但亦要注意陳家其他二個兒女的
    出入情形,當時丙○○隱身在幕後,由我、甲○○負責抓人
    ,因丙○○說不用注意陳家大兒子了,丙○○也有告訴我們
    陳家另二名兒女的生活作息,我們看陳家小兒子都沒有出來
    ,所以就自然的將對象鎖定陳家女兒」「(問:鎖定陳靜怡
    之後,如何確定陳靜怡的長相?)答:我、丙○○、甲○○
    、乙○○曾經在靜宜大學的停車場等,有等到人,丙○○就
    說該人就是陳靜怡」「(問:你與哪些人在靜宜大學停車場
    等過陳靜怡幾次?)答:好幾次,我、甲○○每次都有去,
    丙○○有時沒去,乙○○去的次數比甲○○少,因她有時會
    去臺中辦事,乙○○當時是為了陪我,才到該停車場去。當
    時鎖定陳家大兒子時,乙○○就來找我,我告訴他我、甲○
    ○、丙○○要綁架陳家大兒子,後來會要求乙○○負責開車
    ,是因丙○○有時要去載他兒子,時間不是很固定,我與甲
    ○○沙盤推演時,認為只有我與甲○○二人人手不足,乙○
    ○都會來找我,我與甲○○在討論,若有一個人可以幫忙開
    車,我與甲○○下手抓人比較妥當,甲○○就說要再找另一
    人負責開車一定要丙○○同意,因我們必須告訴丙○○,我
    們找一個人幫忙開車,將來拿到錢也要一份給開車的人,所
    以我們不能擅自決定,要徵得丙○○同意,當時乙○○決定
    如果由她來開車,我與甲○○下車綁人較能得手,所以乙○
    ○便同意幫忙開車,當我們住在海頓時,丙○○幾乎天天來
    找我們,我就等丙○○到海頓時,當著甲○○、乙○○的面
    向丙○○提起這件事,丙○○也同意這樣做」「(問:綁架
    陳靜怡前,何人跟蹤過陳靜怡?跟蹤幾次?)答:我、乙○
    ○、甲○○跟蹤好幾次,丙○○只有在靜宜大學停車場等過
    陳靜怡,沒有跟蹤過」「(問:綁架前有無說好要對方如何
    付贖款?)答:我、甲○○、丙○○當時在討論如何付贖款
    時,我想採取由被害人家屬在高速公路上開車,到達我們指
    定的地點,將贖款往下丟,大家也有提到用火車丟包的方式
    ,我現在無法確定何人提議用火車的方式」「(問:綁到陳
    靜怡之後,有無通知綁架成功的事情?)答:我綁到人後,
    先在沙鹿附近繞,再把車開往台中虹星,到虹星後,我去電
    給丙○○,告訴他人綁到了,丙○○問:是公的還是母的?
    我說是母的,他告訴我他要到虹星,到達後他會告訴我,我
    再下來」「(問:為何綁架成功後要打電話給丙○○?)答
    :因為這件事是我、甲○○、丙○○三人計畫一起做的」「
    (問:你們計畫綁架得手後,人質由何人看管,何人打勒贖
    電話?)答:電話由甲○○打,我負責看管人質,丙○○負
    責打探被害人家屬的消息,乙○○因與我在一起,所以就幫
    我一起看管人質」「(問:甲○○勒贖電話的內容為何?)
    答:丙○○那時有教甲○○說一句話:夭壽錢賺那麼多,人
    質在我們手上,要人質就要匯錢過來。丙○○在還沒綁到人
    質之前就曾經當著我、甲○○的面,教甲○○說這句話,後
    來綁架得手後,隔天我問甲○○勒贖電話的內容,甲○○告
    訴我丙○○有告訴他這句話。且甲○○也告訴我得手當天丙
    ○○來虹星汽車旅館與他談話內容就是教他打勒贖電話的內
    容」「(問:陳靜怡死亡後,你如何處理?)答:我當時不
    知道如何處理,我便先去電給甲○○,隔天再去電給丙○○
    ,我們有共識有些話不要在電話裡面說,等見面後再談,後
    來就跟丙○○約在沙鹿的春秋茶坊見面,一見面時,丙○○
    就問我:如何看管人質的,看到出問題,...問他陳靜怡
    現在放在我的後車廂,該如何處理,丙○○就說將之往偏僻
    的臺中太平山上或廢棄的防空洞丟掉,之後我與乙○○就離
    開了」「(問:一月十八日,在春秋茶坊見面後,你上車離
    開時,有無與乙○○講話?)答:有,上車後乙○○問我與
    丙○○在談什麼,我便把丙○○說的話轉告給乙○○,乙○
    ○就很不高興,他便發一通簡訊給丙○○,叫丙○○不要把
    事情全部撇清」(問:你與乙○○在逃亡期間,有無告訴她
    被抓到後如何分攤責任?或把責任推給丙○○?)答:我沒
    這樣說,我告訴乙○○,若出事,乙○○的部分可以推給我
    全部負責,後來被捕後在沒作口供前,我曾經向替我製作筆
    錄的警員借電話打給另一位替乙○○作筆錄的警員,當時警
    員問我為何打電話,我告訴他,我不是要串供,我是要告訴
    乙○○說實話,後來我打給乙○○時,就說一切坦白說」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三二、一三二至一三五、一四四至
    一四六、一五0至一五三、一五九頁)。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丁○○在何處與何
    人談過此問題〈指綁架之事〉?)答:在案發前,隔一、二
    個月時,某日在車上,丁○○提起,當時我與丙○○也坐在
    車上,丁○○只說缺錢要綁架,未設定對象,我與丙○○聽
    到後,覺得丁○○可能是想錢想瘋了,當時丁○○說此事時
    ,丙○○說他也有綁過人,之後在何地有談到要綁架的事情
    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當時車子經過陳靜怡家附近時,丙○○
    告訴丁○○說這一戶人家很有錢,也是他的親戚,可針對這
    戶人家下手,當時在車上的人有我、丁○○、丙○○三人,
    我記得事後丁○○有告訴過我原先要綁男生,後來丁○○告
    訴我,女生可拿比較多的錢,所以改綁女生」「(問:當有
    人提到要綁架陳靜怡的家人時,你們有無先行觀察他們家的
    動靜?)答:有,之前丁○○有將車停在他們家對面,我有
    一次買便當過去時,有看到丁○○與丙○○在車上,之後我
    與丁○○、乙○○也有再去,不過都是為了要去打賓果遊戲
    ,順路經過,順便看看,丙○○偶而會順路跟我們過去看,
    但次數就比較少」「(問:綁架陳靜怡之前,有無談過整個
    勒贖計畫?)答:稍微談到,由我去打勒贖電話,丙○○在
    他家聽被害人家屬的消息,由我與丁○○下車綁陳靜怡的哥
    哥,丁○○說綁陳靜怡的哥哥時可以勒贖一千五百萬元,每
    人分五百萬元,後來聽丁○○說綁女生較多錢,之後丁○○
    有告訴乙○○綁架的事情,乙○○為何願意加入我不知道原
    因,乙○○加入的事情我與丙○○也知道,因丙○○常去海
    頓旅館,且我們四人在吃飯聊天時都有談到乙○○要加入的
    事情,我們都沒有意見。乙○○加入後,丁○○說如果勒贖
    二千萬元,就一人分五百萬元」「(問:你說丙○○在家裡
    負責瞭解被害人家屬的事情,丙○○有無告訴過你們被害人
    家屬的反應?)答:丙○○較少與我直接聯繫,都是他先跟
    丁○○聯繫,再由丁○○告訴我,綁到陳靜怡後,丙○○有
    來電問我人質現在怎麼樣?...陳靜怡死亡後,丁○○來
    電給我,第一通說人質休克,第二通說人質沒有呼吸了,這
    二通電話中間,我有與丙○○通電話,但係誰主動打給誰我
    忘記了,當時我告訴丙○○說丁○○有來電說人質休克,丙
    ○○說怎麼人質顧得這個樣子」「(問:丁○○告訴你陳靜
    怡死亡後,你有無通知丙○○?)答:我不記得,但我記得
    丙○○跟我通完上開所述的電話後,就到海頓旅館找我,說
    丁○○究竟在幹什麼,為何把人質顧成這樣,我說我也不知
    道,我告訴丙○○說丁○○來電告訴我人質已經沒有呼吸了
    ,丙○○跟我聊沒多久他就走了」「(問;到底是何人說綁
    到男的可以拿到一千萬元,女的可以拿二千萬元?你說法前
    後反覆,何者為真?)答:丁○○曾經轉述給我聽,說是丙
    ○○告訴他的,丙○○也在車上跟我說過綁到女的可以拿較
    多錢」「(問:為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你初次供出
    丙○○之後,有告訴檢察官,丙○○一開始也有和我們一起
    到被害人家對面查看,指認被害人家裡哪一輛車是哪一個人
    開的,他們家的男生早上是騎機車,開TOYOTA的車,
    女的也是開TOYOTA的車等語?)答:我有說這些話,
    且是實在的,因我曾經親耳聽到丙○○這樣說過,丙○○去
    被害人家外面看時,他知道陳靜怡的哥哥所騎機車及所開車
    子的車號,他確實有這樣對我們說過,在聊天過程中,有聽
    丙○○說過綁男的一千萬元,綁女的二千萬元,因丙○○說
    他姑姑比較疼女生」「(問:人綁到虹星旅館時,有無訪客
    到該旅館找你與丁○○、乙○○?)答:後來丙○○有來載
    我,當時丁○○告訴我丙○○開一台白色喜美的車子在外面
    ,丙○○載我去海頓旅館,把丁○○的車開回丁○○的家」
    「(問:你在何處打勒贖電話給被害人家屬?)答:當天丙
    ○○載我回海頓開丁○○的車子到丁○○家後,丙○○再載
    我到虹星(汽車旅館,下同)開我自己的車子,在開我的車
    子回我家途中的大雅路上,丙○○的車子先往路邊靠,我就
    跟著往路邊靠,我停下車打第一通,當時我自己一人在車上
    ,丙○○也停車在我前面,因丙○○載我從丁○○的家回虹
    星途中,丙○○有教我應該如何與被害人家屬談,他教我說
    要強調:夭壽錢賺那麼多,要勒贖二千萬元。因當時丙○○
    知道我們這時要打勒贖電話,所以他就先往路邊靠,丙○○
    後來也有下車到我車子旁邊,問我:打完沒有?我說:打完
    了。後來我們就一起開車,我便回海頓」「(問;依照監聽
    紀錄顯示,通話內容有提到要家屬準備二千萬元,不能報警
    ,報警就準備替陳靜怡收屍,該勒贖內容何人想到的?)答
    :因丙○○之前有提到他有綁架的經驗,綁架得手前丙○○
    就有這樣教我,在當天他載我回虹星的途中也有這樣說過」
    「(問: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五分〈經查應係十二時
    十九分十六秒〉,你有打勒贖電話給被害人,為何打完電話
    後五分鐘,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及十二時五十一分與丙○○
    電話聯繫?)答:我打給他是因有時候約他一起出來吃飯,
    吃飯時丙○○都會問起勒贖電話打得如何」、「(問:同天
    十四時十五分〈經查應係十四時十三分八秒〉,你有打電話
    給被害人家屬,為何十四時二十八分後又密集與丙○○電聯
    ?)答:因我打完勒贖電話後,心理會不安,當時我住海頓
    ,丙○○住沙鹿附近,所以所打完勒贖電話後,就會去電給
    丙○○告知他打勒贖電話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
    五至一七二、一九一、一九二四頁)。
  (2)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害人遭綁架後起,至九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被告丁○○於春秋茶坊與被告丙○○見面後止,確
    與被告丁○○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該支電話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被告丁○○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頻繁。
    查:
   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0000000000暨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確係被告丙○
    ○、丁○○、乙○○、甲○○所使用等情,業據渠等四人分
    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申請資料附卷可查(見
    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二十九、四0、四十二、一二五、
    一三二、一四四頁,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四0頁),合先
    敘明。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如下:
  I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被害人後,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
    四十三秒至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止,被告
    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通
    聯十三次(即被告丁○○上開證稱:伊綁架被害人後,將被
    害人帶到虹星汽車旅館,在虹星汽車旅館打電話通知被告丙
    ○○,告訴被告丙○○已綁架得手,事後被告丙○○即到虹
    星汽車旅館)。
  II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害人死亡後,當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一
    秒至十四時十九分三十七秒止,被告丁○○、乙○○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通聯六次(即上開
    證人乙○○證稱:被害人死後,被告丁○○要去找被告丙○
    ○談如何處理被害人屍體,當天伊的車在開往沙鹿的路上,
    伊在車上事先打電話,約被告丙○○在春秋茶坊處見面)。
  III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被告丁○○、丙○○在上開「春
    秋茶坊」外面見面後,被告乙○○則於當日十四時五十三分
    五十一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至
    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被告乙○○上開證稱:簡訊的內容,大約就是說被告丙○○
    怎麼可以把所有的問題都丟給伊等等語。以上IIIIII部分之
    通聯紀錄,詳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四八、一四九頁
    )。
  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一秒,被告甲○○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一次後,同日凌晨二時五
    分四十五秒,被告甲○○即以被害人之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住處之00-00000000
    號電話(即第一通勒贖電話)。
  Ⅴ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九分十六秒,被告甲○○打完
    勒贖電話後,旋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五秒至十二時五十
    一分四十八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四次。
  Ⅵ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八秒,被告甲○○打完勒
    贖電話後,旋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四十七秒至十四時四十
    五分二十二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七次(以上Ⅳ之通聯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及偵字第三0
    八二號卷第五十四頁之通聯紀錄,ⅤⅥ之通聯,見偵字第三
    0八二號卷第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頁被告丙○○、甲○
    ○之通聯紀錄)。
  Ⅶ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害人死亡後,當天被告丁○○於二十
    二時一分二十二秒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
    打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嗣被告甲○○則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丙○○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
    。
  (3)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凌晨,伊曾至虹星汽車旅館,載甲○○回海頓汽車旅館,將
    丁○○之車子開回丁○○家中,之後伊又載甲○○回虹星汽
    車旅館開回自己的車子,嗣後伊與甲○○即投宿在海頓汽車
    旅館;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伊有與被告丁○○見面(按即
    在春秋茶坊),見完面後,被告乙○○曾傳簡訊給伊,但確
    係亂碼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六三頁,同上卷
    (二)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觀之,若被告丙○○未參與本案,
    被告丙○○既係被害人之表哥(被告丙○○之父親與被害人
    之母親係親兄妹,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四十一頁之被
    告丙○○警詢筆錄),被告丁○○、甲○○、乙○○避之惟
    恐不及,被告丁○○豈可能於綁架被害人得逞後,當天晚上
    即聯絡被告丙○○前往虹星汽車旅館;被告甲○○亦不可能
    搭乘被告丙○○之車子,前往海頓汽車旅館,將被告丁○○
    之自小客車駛回,嗣後並與被告丙○○投宿於海頓汽車旅館
    ;被告甲○○更無庸於打完勒贖電話前及後,旋與被告丙○
    ○聯絡及於被害人死亡後,隨即通知被告丙○○;被告丁○
    ○又豈會於被害人死亡後,相約被告丙○○在春秋茶坊見面
    ;被告乙○○亦無庸於春秋茶坊會面後,傳簡訊予被告丙○
    ○,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丙○○確為本案之共犯無疑
    ,被告丁○○、甲○○方與被告丙○○有如此密切之聯繫,
    否則被告丁○○、甲○○上開行為,無疑自陷己於險地,有
    使自己之犯行因而曝露,縱使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為之。
    又被害人之大哥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確從工地之鷹架上跌落
    ,送往光田醫院住院五、六天,之後即回家休養,綁架前幾
    天這段期間,雖有時會外出,但一下子就回來了等語,業據
    被害人之父親戊○○於原審審理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
    0七頁),被害人大哥受傷之原因,若非近親或好友,一般
    人豈可能得知,是被告丁○○證稱:伊在陳家對面空地等人
    ,都沒看到陳家大兒子的蹤跡,後丙○○就來電告訴伊,不
    用等陳家大兒子了,他在工地摔傷,縫二十幾針,在家休養
    等語,應堪採信,益徵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無誤。
  (4)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甲
    ○○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前,均供稱被告丙○○並未參
    與犯案,而被告乙○○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據其供稱
    係傳聞自被告丁○○,其自白自不具證據能力;再就何時開
    始計畫綁架、被告丙○○有無至靜宜大學停車場及被害人住
    處前空地監看、是否需要被告丙○○提供消息、綁架對象及
    勒贖金額如何決定、贖金如何分配、綁架被害人後被告丙○
    ○有無提供消息、被告丙○○如何教導打勒贖電話、被害人
    死亡後被告甲○○有無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丁○○、
    乙○○、甲○○所供互相矛盾,且一開始被告甲○○均稱被
    告丙○○並未參與;另依被告丙○○當兵之體檢資料,足證
    被告丙○○自小即有「輕度智障」,國小只唸到五年級,到
    現在連字都不會寫。當兵時體位被判定為丁等,不用當兵,
    至今反應仍不好,怎可能有如起訴書所載有策劃犯案之能力
    ,由此亦足證被告丙○○確係遭到誣陷;又被告甲○○於原
    審時證稱,被告丁○○的太太曾經去看守所探被告甲○○的
    監,但卻不是看被告丁○○,顯不合常理等語。然查:
   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未
    提及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之原因,業據被告甲○○於起
    訴後原審第一次接押訊問及嗣後審理時供稱:之前沒有坦承
    全部犯行,後來再做警詢筆錄時,伊就將實情說出來,以伊
    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後(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所講的才是
    實在的,因丙○○知道,也知情,但下手的人不是丙○○,
    丙○○都在他家裡負責瞭解被害人家屬的事情,且伊想真正
    下手綁架的人是伊與丁○○,且警察製作筆錄時,也沒問有
    關丙○○的事情,所以才沒供出丙○○,整件事情都是丙○
    ○與丁○○聯絡,然後丁○○再打電話告訴伊,丁○○要做
    什麼,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丙○○,丙○○也會打電話
    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0頁、原審卷(二)第一六七頁
    )。參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中,除坦承負責打勒贖電話給被害人之家屬外,餘就有無至
    靜宜大學停車場綁架被害人及被害人下落為何(被害人之遺
    體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始尋獲)等節,均否認參與,足見被告
    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就被告丙○○有無參與之部分,雖
    供稱不清楚云云,惟被告甲○○於當日偵訊時,即已供稱:
    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當晚,曾至虹星汽車旅館搭載
    伊,嗣伊開車至大雅附近打勒贖電話時,被告丙○○的車子
    就在伊前面,伊剛去沙鹿,有買便當去被害人家對面的停車
    場給被告丁○○,有看到被告丙○○,被告丙○○在被告丁
    ○○之廂型車上,當時是他們兩人在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字
    第三0八二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另佐以綁架被害人
    得手後,上開有關被告甲○○、丁○○、丙○○之通聯紀錄
    ,足徵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前所
    製作之筆錄並未坦承全部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乙○○就本案有關被告丙○○之參與細節,雖大部分均
    聽聞被告丁○○之轉述,惟就被告丙○○曾至靜宜大學的停
    車場及被害人住處對面的空地,親自等候被害人,被害人死
    亡後,被告丁○○至春秋茶坊找尋被告丙○○,商量如何處
    理被害人的遺體,嗣被告丁○○與被告丙○○談完後,上車
    告訴被告乙○○:被告丙○○責怪沒把人質顧好,叫被告丁
    ○○不要再去找他,把屍體丟遠一點等語,因被告丙○○想
    撇清關係,被告乙○○即傳簡訊給被告丙○○等節,則係被
    告乙○○親自見聞之事實,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證詞,自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丙○○論罪之依據。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
    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參照)。
    查:
  I證人乙○○、丁○○雖均證稱:曾與被告丙○○、甲○○一
    起在靜宜大學停車場等候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七
    、一三四頁),惟為證人甲○○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一六
    六頁);另就如何指認被害人長相一事,證人丁○○證稱:
    伊與丙○○、甲○○、乙○○曾經在靜宜大學的停車場等被
    害人,有等到人,丙○○就說該人就是陳靜怡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一三三頁),證人甲○○則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害
    人,是綁架當天,丁○○見被害人出現,即告訴伊該人即是
    陳靜怡,伊就下車去綁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
    證人乙○○、丁○○、甲○○就上開部分之證述雖略有不符
    ,然證人甲○○、丁○○二人,就勒贖計劃之起因、被告丙
    ○○分擔之工作、被害人死亡後如何與被告丙○○聯絡等節
    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豈能單憑上開細節部分證述不一致,即
    否定渠等三人證詞之可信性。而被告丙○○既係被害人之表
    哥,自以被告丙○○最知悉被害人之長相,另參以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與被告丁○○、乙○○一起經過
    靜宜大學之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足見被
    告丙○○確有至靜宜大學停車場等候、指認被害人。至被告
    丙○○確有到被害人住處前空地與被告丁○○等人共同等候
    、查看被害人家中之情況等情,亦據被告丁○○、甲○○、
    乙○○分別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II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本案究有無綁架之計畫,
    被告丁○○、乙○○、林俊俊錡前後所供不一。查,本件犯
    案之緣由,係因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丁○○駕駛
    五J-七八三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被告丙○○、甲○○在
    台中縣梧棲鎮○○路附近閒逛,其三人在車上閒聊中,被告
    丁○○說缺錢想要綁架,被告丙○○稱:如果要學電視上綁
    架,就要找一個利用偏門賺到大錢的人,因為他的錢來得快
    ,去得也快,看錢比較不會重等語。而在前述對話中,被告
    丁○○適駕車經過臺中縣梧棲鎮○○路○段戊○○家附近,
    被告丙○○就說:這間住的人是在做組頭,樓房很多,很有
    錢等語,嗣後其三人始起意綁架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及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二十四、一五八頁,原審卷(二)
    第一三二、一六五頁)。至於被告乙○○係於被告丁○○、
    甲○○、丙○○計畫後,中途才介入本案等情,亦據被告丁
    ○○、甲○○於警詢、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
    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二十四、九十五、一三四頁),是被
    告乙○○就綁架計畫之由來,並未親自參與,自不得以被告
    乙○○就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丁○○、甲○○不符,即否
    定被告丁○○、甲○○供述之正確性。至本案究係何人缺錢
    始起意綁架,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
    與被告甲○○、丙○○都談到彼此手頭不寬裕,沒錢很難過
    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伊有幫被告丁○○
    之哥哥養鴿子,每次賽鴿幾乎都贏,並不缺錢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九十四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
    案係因被告丁○○說缺錢想綁架等語相符。是本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丙○○當時與被告丁○○、甲○○在車上談話
    時,有談到被告丙○○、甲○○亦同樣缺錢,故本案應係當
    時被告丁○○缺錢花用,而邀集被告甲○○、丙○○共同作
    案。
  III至於綁架對象如何決定、贖金如何分配、被告丙○○有無提
    供消息、被害人死亡後被告甲○○有無通知被告丙○○、被
    告丙○○有無教導被告甲○○如何打勒贖電話之內容?已據
    被告丁○○、乙○○、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應以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為依據,詳如前述),並有上開行動電
    話之通聯附卷可參,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猶執被告甲○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摘其三人
    供述不一致,而否認其三人供詞之正確性,自不足採。
   本院依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甲○○嗣經
    原審接押訊問解除禁見後,在臺中看守所之會客紀錄,以查
    明被告丁○○的太太與被告甲○○談話之內容。經選任辯護
    人閱卷後,未為進一步之主張,併予敘明。
   依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函覆有關被告丙○○之兵役資料中所附
    財團法人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
    診斷證明書、臺中縣沙鹿鎮竹林國民小學之就學資料,雖分
    別記載被告丙○○有「輕度智能障礙」、「學習遲滯、未畢
    業(只唸到五年級)」等情,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三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答辯內容及意見之表示,無法產生「輕度智能障礙」
    之合理懷疑,參酌其於原審訊問時之對答:「(問:九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有無收到簡訊?)答:我有收到簡訊,但都是
    亂碼」「(問:陳志維如何知悉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的簡訊
    是亂碼?)答:我收到簡訊看到內容後,發現是一大堆符號
    我看不懂,才拿給陳志維看,他說那是亂碼」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嗣當原審提示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函示:「簡訊內容出現亂碼,可
    能因接收之手機無中文系統,而發送者發送中文簡訊;或者
    ,簡訊由國外發送至國內,經系統轉換,而出現亂碼」(見
    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予被告丙○○表示意見時,被告丙
    ○○隨即改稱:「我有收到簡訊,而所收到的簡訊確是亂碼
    ,手機上顯示有二個字,我看不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
    0一頁)。「(問:對被告丁○○狀稱你曾與他共同購買電
    擊棒及玩具槍,是否屬實?)答:當時丁○○在我家打麻將
    ,告訴我說他贏錢,邀我一起去大雅買電擊棒,我想與他一
    起去買衣服,之後我們在大雅鄉的雅將精品店買衣服,我有
    陪他去家大雅鄉的家樂福買電擊棒,也有去新天地附近的三
    商巧福吃飯時,對面有模型店,丁○○就邀我買玩具槍來玩
    玩」「(問:丁○○有無告訴你買電擊棒與玩具槍何用?)
    答:他說要買來防身」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一頁)。「
    (問:對證人乙○○之證言〈即被告乙○○指稱:曾在靜宜
    大學停車場及被害人住處前面空地看過被告丙○○〉有何意
    見?)答:我曾經與丁○○、甲○○一起經過靜宜大學的停
    車場,但我未曾與他們一起在那裡等人;我也未曾與丁○○
    、甲○○在陳靜怡家對面的空地逗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一0一頁)等情,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
    採信。
  (5)被告丙○○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志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九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多至晚上十一點多,伊都在丙○
    ○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街一三六巷七號之住處,與丙○
    ○一起玩電腦,當天下午丙○○有收到一通簡訊,丙○○叫
    伊幫他看內容,伊看到一大串特殊的符號,便告訴他,不用
    理會,這是亂碼,可能是傳錯。當天丙○○除了出去買晚餐
    外,其他時間均未外出,丙○○平日說話反應有點遲鈍,且
    跟他討論事情時,有時他都會想很久才回答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十七、十八、二0、二十三頁)。然查,被告丙○○當
    天確有外出至春秋茶坊與被告丁○○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偵訊時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所使用之
    手機係中文系統等情,依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三頁),是依前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所示,該簡訊內容應不可出現亂碼之情形,況被告
    陳志維所證稱之亂碼,係「一大串特殊之符號」,與被告丙
    ○○所稱之亂碼,係指「手機上顯示有兩個字」,亦不符合
    。又被告丙○○反應甚快,應答迅速,亦詳如前述,足徵被
    告陳志維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被告丁○○、乙○○、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綁架
    被害人得手後,迄將被害人載到虹星汽車旅館止,途中究係
    何人餵食被害人安眠藥物?被告甲○○是否曾提供藥物?被
    告乙○○、甲○○供述不一,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當時
    在中途停車,乙○○過來餵食被害人藥物,伊在虹星汽車旅
    館,亦未餵食被害人藥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0二、二一
    九頁),被告乙○○於原審則供稱:綁到被害人之後,丁○
    ○或甲○○在車上有餵她吃藥,當時伊自己開一部車,所以
    不知道何人餵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八、八十九頁)、
    於警詢時供稱:「(問:餵食陳靜怡的安眠藥或鎮靜劑如何
    購得?)答:綁她之前,丁○○就已經叫我去藥房買了一次
    ,也是買幾顆而已,大部分都是甲○○拿來的,他買了好幾
    十顆到汽車旅館來作為餵陳靜怡用」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四
    三號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時供稱:「(問
    :有無人要乙○○餵食陳靜怡安眠藥?或是乙○○主動餵食
    ?)答:我現在無法確定,因為餵食陳靜怡安眠藥不是乙○
    ○就是我..」、「(問:共餵食陳靜怡幾次藥物?)答:
    剛抓到時,就在車上餵她吃藥,車子是我開的,我印象中第
    一天甲○○有餵她吃藥...十五日後,甲○○也有去跟他
    朋友拿藥」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六0、一六二頁);於偵訊
    時供稱:「(問:這中間〈即綁架被害人後,在臺中縣梧棲
    鎮繞行,迄至虹星汽車旅館期間〉你與乙○○有聯絡?)答
    :乙○○的車子跟在後面,我有下車與她講話,講說陳靜怡
    現在人是清醒的,要如何讓她昏迷,之前我就叫乙○○去西
    藥房買鎮靜劑,停下來是要拿藥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字第
    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0三頁),況當時被害人既遭被告丁○
    ○、甲○○控制於車上,並由被告甲○○在後座監控,依常
    情判斷第一次餵食被害人藥物,應係由坐於後座之被告甲○
    ○為之,何庸大費周章,再由被告乙○○登上Q九-三八一
    九號自小客車餵食被害人藥物,是第一次餵食被害人藥物部
    分之供述,應以被告乙○○之供詞為認定之依據,而依被告
    丁○○上開原審之供詞及被告乙○○上開警詢之供詞,足見
    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亦有提供安眠用之鎮靜
    藥劑給被告丁○○,且其後餵食被害人藥物者即係被告乙○
    ○、丁○○,附此敘明。
  (五)被害人左胸部之上開傷勢究如何造成?被告乙○○雖辯稱:
    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伊在車上有用刀子架住被害人之脖子
    要嚇她,要她不要發出聲音,嗣車子顛跛行駛時不小心割到
    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00頁)。惟查,九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時值冬天,而依上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被害人
    當時穿著粉紅色毛衣、內為黑色上衣,另於被害人左胸部部
    分發現一道長約四.五公分之銳器傷痕,相對於該道傷痕處
    之胸罩未發現破裂處等情,足見被害人左胸部該處傷痕,應
    非車行顛跛之際,遭被告乙○○不慎割傷,蓋被害人當時衣
    著並非單薄(穿著兩件上衣),若係不慎遭割傷,衡情小刀
    應不致於穿透兩件上衣,更何況相對於該道傷痕處之胸罩未
    發現破裂處,足見被告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該處
    傷痕應係遭被告乙○○故意割傷。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二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侵害屍體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
    勒贖罪。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對於
    擄人勒贖之部分;被告丁○○、甲○○、乙○○三人對於侵
    害屍體之部分;被告乙○○、丁○○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
    死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負責看顧
    人質,並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復以膠帶纏繞者係被告丁
    ○○、乙○○,已詳如前述,而提議此種作法者係被告丁○
    ○,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九十七頁),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
    有參與看顧人質及以上開方式纏繞被害人之嘴巴,是被告丙
    ○○、甲○○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自無庸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丁○○、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乙○○、甲○○三人上訴意旨,認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為維護正義,被告四人均應
    判處死刑云云。然查:
  (一)被告等四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以擄
    人勒贖之不法手段,勒贖二千萬元,企圖不勞而獲,嚴重侵
    害被害人陳靜怡及其家屬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另被告等四人,事前謀議、策
    劃、跟蹤、綁架、勒贖、打探消息、看守被害人..彼此分
    工合作,以有計劃之作為,遂行本件犯行,被害人陳靜怡死
    亡後,被告丁○○等三人更棄屍企圖脫卸刑責,其等所造成
    之危害性,尤非一般偶發初犯可比,是彼等犯罪情節重大應
    可認定。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為被害人之親表哥,犯後雖飾詞卸
    責,毫無悔意;被告甲○○事後坦承犯行,惟其負責撥打勒
    贖電話,被害人死後又參與棄屍,渠等二人犯行非輕,惟渠
    等二人目的在於獲取不法財物,又未參與看顧被害人,被害
    人嗣後死亡,與渠等二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
    就擄人勒贖部分均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
    ○○侵害屍體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無期徒刑,應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固無理由,然被害人之死亡既與被告丙○○、甲○○無關,
    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被告丙○○、甲○○死刑,顯然過重
    ,亦無理由。
  (三)被告乙○○係於被告丙○○、丁○○、甲○○等人已共謀擄
    人勒贖,始因至臺中縣梧棲鎮找被告丁○○,由被告丁○○
    遊說同意擔任駕駛,然仍表明並非想分錢,犯後亦坦言犯行
    尚有悔意,且本案係因被告丁○○之提議,始以毛巾塞入嘴
    巴,並以膠帶纏繞之方式綑綁被害人,被告乙○○就被害人
    死亡雖應負其罪責,然究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原審綜合上情
    ,認被告乙○○就擄人勒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罪不至
    論處死刑,爰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另就侵害屍
    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亦
    屬適當,被告乙○○及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亦難採納。
  (四)被告丁○○除提議整個勒贖計畫外,並負責看顧人質,除以
    小鋼珠塞入被害人耳朵,又因被害人掙扎扭動發出聲音,即
    將刀子及電擊棒交予被告乙○○,電擊被害人,被害人左胸
    部乳房上處,並因此遭被告乙○○以刀子割傷約四.五乘0
    .四乘0.三公分(參被告乙○○之警詢及原審筆錄,見偵
    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三十八頁、原審卷(二)第九十九、一0
    0頁),最後更主導以毛巾塞入嘴巴、外部纏繞膠帶之方式
    ,綑綁被害人,且將被害人置於後車廂長達近十小時,被害
    人在呼吸極度困難且身處狹小後車廂之環境中,所受之痛楚
    及瀕死前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終因呼吸道阻塞導致窒
    息死亡,被告丁○○為獲取不法之利益,對素昧平生之被害
    人以此種方式凌虐,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殺
    害被害人之故意(詳如後述),惟其手段兇殘,對被害人及
    其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
    危害,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丁○○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
    死部分,罪無可逭,非處以極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並不
    足維護善良民眾之安寧生活,並昭炯戒,爰判處被告丁○○
    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另就侵害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量刑亦稱妥切,被告丁○○
    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難以採納,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切,
    檢察官及被告等四人上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甲○○多次打電話
    向被害人家人勒贖時,表示如不付贖金即準備替被害人收屍
    ;被告丁○○、乙○○綁架得手後,多次以電擊棒、小刀,
    電擊、割傷被害人,絕無善待被害人之情形;依鑑定之結果
    ,被害人係因外力強制性窒息死亡,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係被告丁○○、乙○○以小鋼珠塞入被害人耳朵,並將
    大量毛巾強塞入被害人口腔,造成門牙多顆掉落(足見塞入
    之力道強狠),再以膠帶纏繞嘴巴,放置於空氣惡劣之後車
    廂達近十小時,終致被害人死亡。是本件被告丁○○等人於
    綁架被害人後多次以電擊、強迫服藥等方式凌辱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身體處於極度虛弱情況下,足以預見被害人生命力
    衰弱,倘加重凌辱,於身心均已達崩解狀況,將會造成死亡
    之結果,詎被告丁○○等人仍以上開方式凌辱被害人,終致
    被害人死亡,而此一死亡之果,由被告等人之犯案過程之言
    行觀之,顯不違背渠等殺人之本意,是被告等人應論以擄人
    勒贖故意殺人罪等語;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引用偵查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外,亦認被告等四人所為,應係觸犯擄人勒贖
    故意殺人罪。經查:
  (一)被告甲○○於撥打給被害人家人之勒贖電話中,雖有提及:
    「你最好不要報警,如果萬一報警,交易過程有狀況,就只
    有一個結果而已」「就算我等一下要那個,我也會叫(她)
    打給你」、「你準備好了,凍未條」等語(見偵字第三0八
    二號卷第十七、十九頁)。然查;被告甲○○口出惡言,無
    非欲藉此迫使被害人家人就範,而達到取得贖款之目的,況
    綜觀被告甲○○上開言詞,恐嚇之成份居多,自不能單憑上
    開言詞即認被告等擄人勒贖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
  (二)依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中有關屍體相驗之情形,載明
    「...(四)剪開纏繞眼部及嘴部之土黃色膠帶,發現雙
    眼部位各墊有乙片衛生紙(如相片編號三十四號)」等情,
    足證被告丁○○、乙○○於綑綁被害人時,仍慮及被害人眼
    睛若以膠帶蒙上,膠帶撕起時若未墊有紙片,則會增加痛苦
    ,故將被害人之眼睛墊上衛生紙,以減少被害人撕掉膠帶時
    之疼痛感,由此足見被告丁○○、乙○○應無致被害人於死
    之故意,否則即無減輕其痛苦之必要。而被告致死之原因,
    係遭外力壓迫,口腔內異物阻塞,造成窒息,引發呼衰竭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證人即當天參與相驗之員警陳凱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打開黑色塑膠袋時,發現矇住被害
    人眼睛的膠帶與矇住嘴巴部分之膠帶之間有縫隙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一一九頁),足徵被告丁○○、乙○○供稱:當時
    雖以數圈膠帶纏繞嘴巴、眼睛,然有留鼻孔供被害人呼吸等
    語,應堪採信。由此益徵,被告丁○○、乙○○雖以上開方
    式綑綁被害人,但因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三)造成被害人門牙掉落之原因,依鑑定人王約翰醫師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按照解剖時發現,死者其他部分的牙齒都還存
    在,由此可判斷應該是口腔裡面塞異物,頂住牙齒,牙齒部
    分有壓力存在,再經過自然腐化,導致死者牙齒鬆動,因此
    當有人將口腔內異物抽出時,抽出的力量就將原先鬆動的牙
    齒弄掉」、「(問:是否強行塞入時,外力導致牙齒鬆動,
    或是異物一直塞入嘴巴,頂住牙齒,導致牙齒鬆動?)塞入
    毛巾時力道多大,我無法判斷,依我解剖發現,應是毛巾持
    續頂住牙齒之壓力及外部被膠帶封住所造成」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是被害人父、母親指稱:被告
    丁○○等人塞入毛巾力道強狠,造成被害人門牙多顆掉落云
    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四)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丁○○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甲○○,
    被告甲○○再撥打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丙○○,之後被告丙○
    ○前往海頓汽車旅館與被告甲○○見面後,被告丙○○就向
    被告甲○○抱怨說:人質怎麼看的,看成這樣子,怎麼會把
    事情搞成這樣子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一)第一五九頁、原審卷(二)
    第一九四頁)。嗣被告丁○○、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至上開春秋茶坊,找尋被告丙○○商量處理被害人遺體時
    ,被告丙○○即質問被告丁○○如何看管人質,看到出問題
    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原審卷(二)
    第一五一頁),足徵被告等四人於綁架被害人後,並無殺害
    被害人之意,否則被告丙○○又豈會責怪被告丁○○。
  (五)綜上論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罪,被害人之父、
    母親及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似有誤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一、被告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被告丁○○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被告甲○○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
    00000000000(即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一支。                I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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