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诉字第84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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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诉字第84号刑事判决
2017年9月6日
2017年9月11日
裁判史: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诉字第31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诉字第84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8号刑事判决
驳回上诉定谳
裁判字号】  106,侵上诉,84
【裁判日期】  1060906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6年度侵上诉字第84号
上 诉 人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王凯民
选任辩护人 王俊杰律师
上列上诉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诉字第31号,中华民国106年1月26日第一审判决(起
诉案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4 年度侦字第21777 号),
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  实                                                                
一、丙○○与代号0000甲000000 号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详卷附
    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下称A女)均系新北市○○大学同
    学系之学生,丙○○为A女直属学弟。2 人于民国104 年6
    月27日晚间10时许,参加○○大学校区内(详细地址详卷)
    某大楼851 教室举行之毕业聚会,直至翌日(28日)凌晨3
    时许,乙○见时间已晚且有醉意,准备返回学校附近之租屋
    处,与丙○○及该聚会主办人即代号0000 甲000000B 号(姓
    名、年籍详卷附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下称B 男)在8 楼
    走廊上抽烟、聊天片刻后,旋由丙○○搀扶搭乘电梯下楼。
    讵丙○○搀扶A女搭乘电梯下楼,见A女处于酒醉状态,竟
    萌生对A女为乘机性交之犯意,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
    37分许至同日凌晨3 时50分许间某时,利用A女酒醉意识不
    清、全身瘫软而渐昏睡,处于类似精神障碍不能及不知抗拒
    之状态,将A女搀扶至1 楼出电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发现之
    处,使A女躺在地上,著手褪去A女之牛仔短裤、内裤,并
    脱下自己之外裤、内裤,将身体压在A女身上,复碰触A女
    外阴部,正欲以其阴茎插入A女阴道之方式对A女为性交行
    为之际,适A女之男友即代号0000甲000000A号男子(姓名、
    年籍详卷附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下称F 男)在租屋处久
    候A女返家,且拨打A女电话无人接听,心感不安,遂自租
    屋处出发沿途寻找A女,并不断拨打电话至A女手机,于同
    日凌晨3 时46分许,F 男搭乘电梯上楼至851 教室询问在场
    同学,得知A女已由丙○○陪同返家,惊觉方才等候电梯时
    走廊处传来男子疑似性交行为之喘息声甚为可疑,旋于同日
    凌晨3 时50分许搭乘电梯至1 楼,往走廊传来男子喘息声处
    奔跑过去,丙○○听见有人靠近即起身穿起裤子,始未能对
    A女性交得逞而不遂。F 男见A女下半身赤裸趴卧地上,遂
    先将A女裤子穿上,使A女仰躺,再与陆续下楼之A女同学
    即代号0000甲000000C号男子(姓名、年籍详卷附代号与真实
    姓名对照表,下称C男)、代号0000甲000000D号女子(姓名
    、年籍详卷附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下称D女)、代号
    0000甲000000E号男子(姓名、年籍详卷附代号与真实姓名对
    照表,下称E男)等人呼叫救护车前来将昏睡之A女送医急
    救并报警处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经A女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庄分局报告台湾新北地方
    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事项及证据能力部分: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
    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定有明
    文。所谓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与班级
    或工作场所等个人基本资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第
    6 条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系属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称之性侵害犯罪,而告诉人A女于本案中应属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无疑,是本院制作之本案判决系属必须公示之
    文书,为避免告诉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开规定,对于告
    诉人A女及B男、F男、C男、D女、E男、蔡○庚等人之
    姓名均以代号称之,其他足资识别告诉人A女身分之资讯,
    则均为适当之隐匿,合先叙明。
二、证据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
    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定有明
    文。被告以传闻证据为由,争执:证人即告诉人A女、证
    人F、B、C警询之证述;证人即告诉人A女、证人F、
    B、C、D、E于检察官前经具结之证述;证人即告诉人
    A女、证人F、B、C、D、E及证人林冠斌、证人蔡○庚
    于原审审理时转述他人陈述内容部分等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庄分局福营派出所警员王舜桦104
    年10月27日职务报告;财团法人旭立文教基金会函复乙○
    谘商辅导纪录摘要表。兹就被告争执部分之证据,且经本院
    引用者,审究其证据能力如次:
  1.证人即告诉人A女、证人B男、F男、C男于警询时之陈述
    ,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庄分局福营派出所警员王舜桦
    104 年10月27日职务报告及财团法人旭立文教基金会函复A
    女谘商辅导纪录摘要表,均无证据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
    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定有明文。查证人A女、
    B男、F男、C男等人于警询时所为之陈述(至证人D女、
    E男均未曾制作警询笔录,起诉书证据清单栏之证据名称应
    属赘载),及财团法人旭立文教基金会105 年1 月4 日函检
    送之乙○谘商辅导纪录摘要表,均系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
    之陈述,复查无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至之4 或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7条规定得例外作为证据之情形存在,依上开规
    定,均不得作为认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实之证据。
  2.证人即告诉人A女、证人F、B、C、D、E于检察官前经
    具结之证述,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2 项规定,并无
    显不可信之情形,有证据能力:证人即告诉人A女、证人F
    、B、C、D、E于检察官前经具结所为之证述,虽据辩护
    人以未经对质诘问为由,而争执其证据能力,然其等检察官
    前具结之证述,并未据被告或辩护人具体主张有何显不可信
    之情形;证人即告诉人A女、证人F、B、C、D、E均于
    原审审理时经传讯到庭行交互诘问(E见原审105 年8 月25
    日审判笔录,见原审卷第110 页以下;A、C、D见原审
    105 年10月14日审判笔录,原审卷第160 页以下;F、B见
    原审105 年12月29日审判笔录,原审卷第290 页以下)亦经
    合法调查,该等证述内容亦经本院于审判期日依法调查,自
    得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3.另证人即告诉人A女、证人F、B、C、D、E及证人林冠
    斌、证人蔡○庚于原审审理时转述他人陈述内容部分等供述
    证据亦经辩护人争执其属传闻性质,经查:
  (1)证人C 男转述及证人F 男听闻C 男转述关于被告在审判外坦
    承性侵害乙○之自白部分,均无证据能力:按被告在审判外
    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陈述之笔录或书面为唯一之证明方法,
    被告犯罪后对人透露犯罪行为之语,亦不失为审判外之自白
    ,从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调查中,转述其听闻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经过所为之陈述,
    或于侦、审中为此转述者,本质上即与被告在审判外之自白
    无殊,至其证据能力有无之判准,除原始陈述者即被告之陈
    述应先受刑事诉讼法第156 条第1 项自白法则之规范外,鉴
    于该被告以外之人所转述者为属不利于被告之传闻供述,故
    在类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经被告之言词或书面予以肯认者,
    始得为证据,若被告未有肯认该陈述,则须有可信之特别情
    况,或已经给予被告充分诘问之适当机会,以确保该陈述之
    真实性,方具证据之适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52
    号判决要旨参照)。经查:
  证人F男于104 年10月7 日侦查中固证称:“(检察官问:
    有没有其他陈述?)104 年6 月28日下午5 、6 时许,C 男
    打电话给我说与蔡○庚去找被告,他说一开始被告支支吾吾
    不肯说,后来终于向C男承认在电梯里就舌吻乙○,并把A
    女拉到1 楼走廊脱A女裤子,压在她身上,但蔡○庚有教被
    告要说是A女主动的,或是要说不记得,C男听到很生气,
    所以才打电话跟我说。”等语(见侦卷第44页),其听闻证
    人C男转述被告在审判外自白一节,并非其亲身知觉、体验
    之事实,已属传闻供述,且此情业经被告否认在卷,尚难遽
    认被告确有为上开自白之事实。
  至证人C男于104 年11月2 日侦查中证称:“(检察官问:
    104 年6 月28日下午6 时许,有无去找被告?)104 年6 月
    28日下午2 、3 时许,我与蔡○庚叫被告到蔡○庚住处了解
    这件事情,被告说他什么事都忘记,但不知道他是真忘记或
    假忘记,蔡○庚劝被告说什么都忘记,A女可能作假,想起
    来会对被告比较有利,被告就说他有印象在脱A女裤子,他
    说好像有在电梯里舌吻A女,但说是你情我愿的。”、“(
    检察官问:被告是否有庭外坦承性侵A女之行为?)他是说
    他忘记了,没有很确定,但应该有。”等语(见侦卷第53页
    背面),可见证人C男并不确定被告究竟有无坦承对A女为
    性侵害之事实,复参诸证人C男于105 年10月14日原审审理
    中证称:“(辩护人问:被告104 年6 月28日前来找你与蔡
    ○庚,你有无主动询问被告任何事情?)有,我一开始问被
    告是否记得昨天发生何事,后来蔡○庚跟被告说如果有些事
    情能想起来,不开口的话不太好,讲出来比较有机会与对方
    核对,之后问被告过程中A女是否有回应被告的动作,或是
    两情相悦的意思,被告当时说在电梯里好像有舌吻,我问被
    告是否确定,因为要确定才能讲出来,接下来我应该没有再
    问其他问题。”“(辩护人问:当你听到被告回答蔡○庚的
    问题时,被告有无使用很多不确定的言词?)有,蛮多不确
    定词的。”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178 页至第179 页),又
    证人蔡○庚于105 年8 月25日原审审理时证称:“(辩护人
    问:你们三人当时讨论的内容?)问被告发生何事,我们问
    被告那天到底发生什么事情,有印象的部分是哪些,我记得
    被告有说在某一个阶段他与乙○好像有舌吻,这时C 男有中
    断这个部分,说这个东西要确认,因为如果不确定的话,对
    你和乙○都不利,最后我们凑出一个版本,其他细节我已经
    没有印象了,后来这个版本没有对外公开,只有给系上的老
    师何○洪知道,因为当事人自己都不确定,所以没有对外公
    开。”“(辩护人问:你刚才提到被告有说在某一个阶段里
    面他与A女好像有舌吻,讨论当时被告有无承认对乙○性侵
    ?)没有。”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120 页),可知被告系
    经证人C男、蔡○庚劝告尽量回忆案发过程始被动为上开陈
    述,所述内容多属拼凑、不确定之用语,要难认被告陈述时
    之情境有何可信之特别情况或依其他卷内事证可迳认与事实
    相符,是公诉人所举证人C 男于侦查中转述被告于审判外自
    白部分性侵之情节,应认无证据能力。
  (2)至辩护人主张证人即告诉人A女、证人F、B、C、D、E
    及证人林冠斌、证人蔡○庚于原审审理时转述他人陈述内容
    部分等供述证据部分,未据其指明内容,亦未经本院援为认
    定被告犯罪事实之依据,爰不一一论断其证据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
    符前四条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
    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
    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
    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
    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
    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决下引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言词陈
    述之证据能力,除被告以传闻证据为由,争执前开各项证据
    能力,经本院判断如前外,馀均据当事人于本院审理程序中
    均对上开证据之证据能力表示没有意见(见本院卷第164 至
    165 页),迄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亦均未声明异议(见本院卷
    第212 页至第216 页)。审酌该等具有传闻证据性质之证据
    ,其取得过程并无瑕疵或任何不适当之情况,与本案待证事
    实间复具有相当之关联性,并无不宜作为证据之情事,认以
    之作为本案之证据,应属适当,依上开规定,自得作为证据
    。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证据,业于本院审判期日依法践行调
    查证据程序,又均与本案事实具有自然关联性,复非实施刑
    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认均有证据能
    力。
贰、实体部分:
一、被告之辩解:
  (一)讯据被告丙○○业就上揭事实为有罪之陈述,然因当日事发
    详情因饮酒过量之故,已全无记忆,仅得确认曾不当接触乙    
    ○之身体,期向乙○认错道歉等语。
  (二)辩护人则为其辩称:(1)依刑事警察局鉴定结果显示,告诉人
    外阴部检出不排除来自被告之检体,被告检视卷证此项关键
    证据,判断案发当时应与告诉人有身体上之不当接触,乃同
    意认罪。惟被告因案发当晚饮酒过量,已无法忆起案发经过
    ,先前否认犯罪并非狡辩;(2)证人即告诉人之男友F男证称
    告诉人案发时“极为清醒、动作敏捷”惟所证与卷证不符,
    如证人F于原审证称:“其一出电梯即往右手边看,当场
    看见被告正在穿裤子”(见原审105 年12月29日审判笔录)
    ,然现场监视画面截图显示,证人F当天凌晨系在当日凌晨
    3 时50分走出电梯,先朝大门方向移动,约4 秒后始回头朝
    案发现场走去(见原审卷259 、260 页),相互不符;证
    人F称其赴851 教室方向找A女,路过一楼电梯时,听到远
    方走廊传来男性性交喘息声云云(原审卷第306 页)。然依
    卷证显示,被告与A女并无性交行为,显见所谓“男性性交
    喘息声”系证人F杜撰而来;证人F与A女为男女朋友,
    关系密切,应审慎检视其所证证明力,不能迳采。原审迳为
    采纳其与卷证不符之证述,无反经验法则而有违误;(2)另依
    录影画面及证人所述现场情状,堪认被告案发时确已意识不
    清,否则被告既有性侵A女之意图,何以不将A女带至案发
    地走廊尽头,或走廊尽头之厕所,岂非更易遂其犯行?另卷
    内电梯录影画面,被告搀扶告诉人A女至案发走廊之时间为
    3 时25分;证人F赶赴现场之时间为3 时50分,此间长达25
    分钟之久,被告却尚无阴茎插入之举,亦可推知当时被告意
    识不清之事实。(3)证人C、D、E三证人仅对于乙○倒在案
    发现场,被告在A女旁边,渠等协助清除案发现场等情形有
    所亲自见闻。至其等对于案发情形之理解,仅来自于立场偏
    颇之证人F之告知,除属传始闻外,亦不得尽信。(4)案发当
    晚,被告系受告诉人之请托始答应护送告诉人返家,显见被
    告并非预谋犯案,应作为从轻量刑之参酌。(5)又被告并无前
    科,素行良好,仅因酒醉丧失记忆,并非饰词狡辩否认犯罪
    ,亦无阻止救护车之举,并无原审指被告犯后态度恶劣之情
    形,原审量刑显然过重等语。
二、经查,被告虽为认罪之陈述,却称案发时饮酒过量,就当时
    情形已不复记忆。则事实究竟如何,仍无从以其认罪之陈述
    为佐。惟查,其坦承告诉人A女为渠○○大学同系之直属学
    姊,于104 年6 月27日晚间10时许,包括渠等及A女之同学
    B男、C男、D女、E男等人均有参加○○校某大楼851 教
    室之毕业聚会,其与告诉人A女均曾饮用酒类,嗣后则均经
    救护车送医急救等事实,以及下列客观事实,因有各该证据
    在卷可佐,首堪认定:
  (一)被告与告诉人A女均系新北市○○大学同系之学生,被告系
    告诉人A女之直属学弟,2 人于104 年6 月27日晚间10时许
    ,均有参加该校区内(详细地址详卷)某大楼851 教室之毕
    业聚会,在场人另有告诉人A女之同学B男、C男、D女、
    E男之事实,业据被告供承不讳(见原审侵诉卷第42页),
    并经证人A女、B男、C男、D女、E男于侦查中及原审审
    理时证述明确(见侦卷第35页至第36页、第53页至第53页背
    面、第57页至第58页),堪以认定。
  (二)经原审向○○大学调取该大楼1 楼监视器录影画面光碟10片
    ,勘验结果如附件所载(勘验笔录及撷取画面详见原审侵诉
    卷第228 页至第286 页)。其中,并无电梯内之监视器画面
    ,且其中光碟编号11号虽直接拍摄案发地点1 楼电梯出口,
    然录影档案无画面,光碟编号10号之影像系由案发1 楼大楼
    内往出口大门拍摄,未直接摄录电梯出口处或案发走廊,仅
    能由大门玻璃反射画面判断相关人等进出电梯动向,无法清
    楚辨别其等面貌、身形、细部举止及案发现场情形。与原审
    勘验如附件所示之勘验结果相互勾稽,可以认定本案重要事
    实发生之时序如下:
  1.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25分21秒,有2 人出电梯,并非往
    大楼玻璃门处离开大楼,而是往走廊方向移动(如撷取画面
    26甲1、26甲2)。
  2.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37分34秒、3 时37分56秒,被告第
    一次进出走廊后方之厕所(如撷取画面49、50)。
  3.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45分35秒至46分02秒许,长发男子
    (即F 男)自大楼外进入,且依大门玻璃反射影像可见其进
    入电梯(如撷取画面26甲3、26甲4)。
  4.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50分13秒许,由大门玻璃反射隐约
    可见有人从电梯中走出,先往大门方向走,又折返往走廊处
    走去,并未走出大楼(如撷取画面26甲5)。
  5.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56分01秒许,由大门玻璃反射隐约
    可见有3 人从电梯中走出,往大门反方向走去(如撷取画面
    27)。
  6.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56分56秒、3 时57分02秒,C 男进
    出走廊后方之厕所(如撷取画面51、52)。
  7.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0 分12秒、4 时0 分29秒,被告第
    二次进出走廊后方之厕所(如撷取画面53、54)。
  8.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8 分00秒,第一辆救护车到达大楼
    外(如撷取画面30)。
  9.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14分45秒,A女在担架上经救护人
    员推出大楼(如撷取画面35);4 时15分39秒,第一辆救护
    车起驶离开现场(如撷取画面35);4 时15分18秒至4 时19
    分23秒许,C 男、D 女、E 男等人进出厕所拿取打扫工具(
    如撷取画面55至63)。
  10.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22分55秒,第二辆救护车到达大楼
    外(如撷取画面37)。
  11.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23分56秒,救护人员进入大楼内(
    如撷取画面38);4 时35分01秒,救护人员以担架将被告推
    出大楼(如撷取画面38至40);4 时36分57秒,第二辆救护
    车起驶离开现场(如撷取画面41)。
  (三)告诉人A女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15分许,经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护人员自案发现场启程送往亚东医院急诊,到院
    时间约同日凌晨4 时25分许,同日凌晨5 时30分许经医师治
    疗时仍意识昏迷,同日上午8 时许采证时已清醒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护纪录表、亚东医院105 年6 月17日亚社
    工字第0000000000号函各1 份在卷可查(见原审侵诉卷第85
    页、第90页);而被告经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护人员送往新
    泰综合医院急诊,到院时间约同日凌晨4 时41分许,被告于
    同日上午7 时许离院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护纪录
    表、新泰综合医院105 年6 月14日新泰管字0000000 号函各
    1 份附卷可查(见原审侵诉卷第84页、第86页),此部分事
    实均堪认定。
  (四)再告诉人A女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许,离开851 教室
    聚会时,已因酒醉意识不清、全身瘫软无力,终至昏睡处于
    类似精神障碍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状态,亦有下列证据可以佐
    证:
  1.证人即告诉人A女于104 年10月5 日侦查中证称:我本来12
    时要离开聚会,酒差不多退了,有请被告送我下去,当时我
    是清醒的状态,但同学又要我留下来,我就留下来再跟同学
    继续玩游戏,被告也一起玩,输了要喝酒,玩到凌晨3 时许
    ,我男友F 男打电话给我,我觉得太晚,就想说要走了,但
    因为喝酒,怎么离开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人在哪里,感觉是
    躺著被压,但因为酒醉我没有力气睁开眼睛或挣扎,也没有
    听到什么声音,一直到最后有听到声音时是有人在喊“小姐
    、小姐”,并打我脸,当时我作呕有吐一些东西,吐完又昏
    过去,最后在医院醒来,身边有父母、F男等语(见侦卷第
    35页至第35页背面)。证人A女于105 年10月14日原审审理
    时亦证称:我于12时许有想要离开,当时意识清楚,所以有
    请被告送我到学校侧门,因为我想说要毕业了,之后没有机
    会与学弟妹见面,可以趁这个机会聊聊,但后来留下来喝了
    烈酒,下一次决定要离开的时间约凌晨3 时许,因为朋友打
    电话给我,我看时间已经凌晨3 许,就决定要离开教室,之
    后如何离开我不知道,对于被告陪同离开的部分我完全没有
    印象,之后清醒时是在医院;在这段不清醒过程中我有感觉
    到被很重的东西压著,全身被压著喘不过气,想要挣扎但没
    有力气,后来有被拍打脸颊确认我是否有意识,听到别人喊
    “小姐、小姐”,但我没有办法反应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
    164 页至第165 页),告诉人A女对于离开8 楼时已因酒醉
    逐渐意识不清、全身无力,且一直处于昏睡之状态,以及感
    觉身体遭重压等情节,并无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显
    瑕疵存在。
  2.佐以证人即参与聚会之E男于105 年8 月25日原审审理时证
    称:我没有看到被告与A女离开851 教室的状况,但我知道
    A女离开教室前已经意识非常不清楚,类似发酒疯等语(见
    原审侵诉卷第129 页);证人即在8 楼走廊亲送告诉人A女
    离开之B男于104 年11月26日侦查中证称:我于28日凌晨3
    时许,有送A女与被告一起离开,当时A女喝很醉,没办法
    自行走路,需要人搀扶,被告搀扶著A女要离开,我有跟他
    们2 人在扶手聊天,主要是我与被告在聊天,因为A女的意
    识不清楚,我有看到被告触碰到A女胸部1 次,但没有亲她
    ,被告有问我2 、3 次要不要回教室看看里面的人,我觉得
    被告有点要支开我的感觉,目送他们2 人离开后我就回到教
    室等语(见侦卷第57页至第57页背面)。证人B男于105 年
    12月29日原审审理时证称:一开始A女有说要离开时请被告
    送她出去,后来开始玩游戏喝烈酒、啤酒,游戏结束半小时
    之后我去上厕所回来,别人跟我说被告送A女回去,才刚走
    ,所以我赶快出教室送他们,之后一起在8 楼走廊聊天、抽
    烟,当时A女已经有点醉的不省人事,需要人搀扶,A女连
    点烟都没有办法自己点,被告有数度提醒我要不要回教室,
    因为被告问了多次,所以觉得被告稍微有点刻意要支开我,
    聊天期间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1 次放在A女胸部,我不知道
    被告当时是有意或无意,抽完烟之后我就目送被告与A女从
    851 教室外的长廊走到电梯处,因为电梯在转角,我没有办
    法看到他们是否进入电梯,之后我就回851 教室;A女在聊
    天时就是醉得不省人事、摇摇晃晃的,无法自己站立,但还
    可以对话,不过对话内容并不是用很清楚、通顺的语气说,
    而是用几个词句来表达;我们三人是面对护墙在聊天,被告
    用右手搂著A女,让A女不要倒下去,因为A女一直都呈现
    快要倒下去的状态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294 页至第299 页
    ),足见告诉人A女离开851 教室时已有酒醉情形,在8 楼
    走廊与被告及证人B男聊天时虽未到达昏睡程度而稍具意识
    能力,但已濒临意识模糊、全身瘫软而需人搀扶之程度。又
    告诉人A女被发现时下半身赤裸趴卧在1 楼走廊地上,处于
    酒醉昏睡叫不醒之状态,迭据证人F男于104 年10月4 日侦
    查中及105 年12月29日原审审理时证述在卷(见侦卷第43页
    至第43页背面、原审侵诉卷第307 页至第313 页),其后陆
    续抵达现场之证人C男、D女、E男亦均目睹告诉人A女毫
    无意识、昏睡在地上之情形(见侦卷第57页至第58页、原审
    侵诉卷第128 页、第179 页、第193 页),再佐以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护人员抵达现场时,亦观察到告诉人A女陷于酒
    醉、意识不清之状态,经送抵亚东医院急诊时A女仍意识昏
    迷各节,有上揭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护纪录表、亚东医院
    函文在卷可佐。综上诸情,告诉人A女于104 年6 月28日凌
    晨3 时许离开聚会场所时,确已酒醉意识不清、全身瘫软无
    力,终至昏睡而处于类似精神障碍之状态之事实,堪以认定
    。
  (五)又被告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诉人A女上开不能及不
    知抗拒之状态,而著手为性交行为,有下列证据可以佐证:
  1.证人F男于104 年10月7 日侦查中证称:我等A女到凌晨3
    时许,她都没回来,凌晨3 时33分至40分期间我打14通电话
    给A女,A女没有接,其中有1 、2 通是被挂断,我就走去
    教室,到1 楼电梯口时,我有听到像是男生在进行性行为很
    重的喘气声,我以前有遇到过,觉得尴尬不敢看,就直接上
    电梯到851 教室,B男说A女已经由被告送回宿舍,我说我
    就是从宿舍过来,一路都没看到人,B男就把被告手机号码
    给我,我突然想到1 楼的声音,就边走边打电话,走进电梯
    时正打给A女,时间约凌晨3 时49、50分左右,电梯正好到
    1 楼,我听到A女手机声音从刚才有男生喘息声之处传来,
    我就往那个方向冲,我看见被告内、外裤穿到一半,当时A
    女趴在地上,下半身赤裸,牛仔短裤、内裤、布鞋被脱掉,
    我冲过去时,被告已经将裤子穿好了,并说“我什么都没做
    ,我很清醒,你快点把她送回去,她很需要你,她的裤子是
    她自己脱的”,被告一直重复说这些话,我反问他为何没穿
    裤子,他吓到就没讲话,靠在墙边坐下来,被告突然靠向A
    女,我就打了他左脸一下,被告就说“我不知道,我可能喝
    醉了”,但我看到被告行动非常敏捷,不像喝醉的样子。后
    来我帮A女穿好裤子后,将A女仰躺,A女眼睛半开,我用
    力拍她问说为何裤子被脱,她就回“我没有办法”,被告又
    说“我喝醉了、我喝醉了”,往走廊里面走去,这时D女等
    人到现场帮我扶A女,被告在走廊里面突然躺下来大喊“我
    喝醉了”,并喊同学们的名字又说“我喝醉了,我刚刚没穿
    裤子、A女也没穿裤子”等语(见侦卷第43页至第43页背面
    )。证人F男于105 年12月29日原审审理时证称:我回到宿
    舍时约12时许,发现A女还没回家,12时40分许打电话问
    乙○何时回来,A女说差不多要回来了,凌晨1 时许A女还
    没回家,我准备要打给A女,但凌晨1 时50分A女先打给我
    说要回家了,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后大约凌晨2 时许,A女
    还是没有回来,等到凌晨3 时许我觉得不太对劲,而且A女
    酒量不好,于是3 时30分左右开始打电话给A女,但一直没
    有人接,我想说聚会很多人,不可能听不到手机响,所以打
    了14通电话,其中有2 通响了几声就结束了,我觉得很奇怪
    、很不安,所以往○○大学851 教室方向找A女,路过1 楼
    电梯时,听到远方的走廊传来男子性交的喘息声,很大声,
    因为我之前在学校操场跑步时也遇过这种事情,所以我不好
    意思过去打扰,我就坐电梯到851 教室,没有看到A女,其
    他人说A女已经被被告送回家了,我问他们A女离开的时间
    ,并说我一路都没有看到A女,在场的人说大约10分钟或半
    小时前离开的,我想说跟A女同住怎么会一路都没有看到,
    B男就把被告的手机号码给我,叫我打打看,我突然想起被
    告曾经炫耀他父亲带他去嫖妓,也有找人约炮的事情,又想
    起1 楼的声音,就觉得事情不对,于是一边打电话一边往电
    梯冲,第一通没有打通,我进入电梯后打第二通电话,打第
    二通的过程中,刚好电梯到1 楼开门,我往右边转角的走廊
    看过去,就在距离电梯口约10几公尺处传来喘息声的地方,
    看到被告背对著我在拉起他的内裤、外裤,我往那个地方冲
    过去,A女手机在被告脚边还在响、还在亮,A女是趴著的
    ,脸侧向一边在吐,整个胸部以上都是呕吐物,下半身赤裸
    ,没有穿鞋子,上半身有穿衣服,皮包被丢在一旁,裤子、
    鞋子散在她身旁,眼镜也在下巴、脖子之间被压烂;被告看
    到我,我还没有开口,被告就一直说“我什么都没有干、我
    什么都没有干、我很清醒”、“A女的裤子是A女自己脱的
    ”,“赶快把A女送回宿舍,她很需要你”,被告一直重复
    这3 句话,讲了10几遍,就是一直很慌张的重复讲这几句,
    我怕A女被呕吐物呛到,急著将A女翻身、清理呕吐物,清
    理完后,我反问被告说那你刚才为何没有穿裤子,被告愣住
    了,自言自语说“刚刚为什么没有穿裤子”,靠著墙自己就
    坐在那边,我就叫被告讲,被告又一直不讲话,我回过头要
    帮A女穿衣服、裤子,被告也把手伸过来一下,我当时很生
    气,就打了他左脸一拳,被告突然非常激动,说我们赶快把
    A女送回去,就站起来要过来一起帮A女穿衣服,我不让被
    告帮忙,穿好A女裤子我才发现把A女裤子里外穿反,此时
    电梯口有结束聚会的同学走过来,被告突然说他好醉、头好
    晕,但我刚下来时,被告还非常清醒,动作敏捷,之后被告
    突然往走廊方向走,倒下来说“我醉了、我头好晕”、“A
    女也没有穿裤子,我也没有穿裤子、怎么办”,之后一直重
    覆这些话,我很生气的骂被告不要再装死了,你几秒钟之前
    还很清醒,被告就不讲话了,后来我与同学一起整理A女的
    呕吐物,同学中有人问说要不要报警或是叫教官,我说好,
    拿出手机准备找教官,被告听到之后又突然坐起来对我大吼
    大叫说“不要叫救护车、不要叫救护车,又没有怎么样,为
    什么要叫救护车”,我们都没有理会被告,被告又继续倒下
    去,我打给教官并且叫救护车,救护车到场时,教官也到场
    ,教官也搞不清楚状况,以为是被告发生什么事情了,还去
    问被告要不要叫救护车,被告就说要。因为当场我也不好意
    思向同学说发生什么事情,我上了救护车时,觉得事情很严
    重,就报警,然后跟著A女去署立台北医院,我表示要走性
    侵流程,医生说他们医院没有妇产科,就把我们推到走廊不
    怎么理我们,之后说要帮我们转到亚东医院,等待转院过程
    中警察有来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306 页至第308 页)。
  2.证人E男于104 年11月26日侦查中证称:F 男到教室找A女
    ,并拜托我、C男帮忙找人,我与C男聊一下之后准备骑机
    车去找,但到1 楼大厅时看到F男、被告及A女,F男叫我
    、C男去帮忙,A女全身无力正面朝上躺在地上,下半身有
    穿但很凌乱,地上都是呕吐物,被告自己一个人站著,一手
    扶墙、一手扶膝盖,C 男觉得A女不对劲就叫救护车,我较
    靠近被告,被告说“谁帮忙看一下A女裤子有无穿好”、“
    可不可以来一个男生帮我看看我的裤子有无穿好”,我没有
    理他,继续看A女状况等语(见侦卷第58页);证人E男于
    105 年8 月25日原审审理时亦证称:我在1 楼看到被告也是
    外裤没有穿好,内裤有穿好,但外裤还没有拉上来,我记得
    被告当时请我帮他穿好裤子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130 页)
    ,均证述被告在现场外裤并未穿上之情形。
  3.参诸上开事证,证人F男搭乘电梯上楼前曾听闻男子在走廊
    处之喘息声,其发现告诉人A女时,A女下半身赤裸,A女
    所穿牛仔短裤、内裤均系褪下之状态,而此时告诉人A女既
    已酒醉意识不清、全身瘫软无力并陷入昏睡之状态,应无意
    识及馀力自行脱掉牛仔短裤、内裤,堪认应系被告所为。再
    佐以告诉人A女意识模糊过程中察觉有重物压在其身上,及
    证人F男目击被告正拉起内裤、外裤等事实,足认被告褪下
    A女裤子后,曾脱下自己裤子,趴在告诉人A女身上,则其
    显已著手欲将其阴茎插入告诉人阴道之方式对告诉人A女为
    性交之行为至明。且查,告诉人A女送医后,经采其外阴部
    棉棒送验结果:“检出一男性Y 染色体DNA甲STR 型别与被告
    Y 染色体DNA甲STR 型别相符,不排除来自被告或与其同具父
    系血缘关系之人。”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号鉴定书1 份在卷可凭(见
    侦卷第46甲8页至第46甲9页),足认被告确有以身体某部位直
    接碰触告诉人A女外阴部之事实,益征被告主观上系基于乘
    机性交之犯意而著手为上开行为无疑。辩护人固又以上开
    STR 型别比对之方法,仅以检体之17项型别进行比对,且17
    项中仅11项与被告之DNA甲STR 型别比对相符,虽有99% 之可
    能性可认检体来自被告同一父系之人,然仍存有1%误差之可
    能性,应以较为精准之23组STR 型别比对,而经本院函询是
    否得以再为鉴定,以提升准确率。先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号函复略以:本件
    已无剩馀证物DNA 可供进一步分析,倘有必要,仍得再为鉴
    定。嗣经本院再次送鉴结果,果已不足以再为比对,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 号鉴定书可按(本院卷第172 页)。惟据该局就其研判依
    据之说明,略以:本案证物以初步检测法筛选较佳之检体进
    行DNA 鉴定,于被害人外阴部棉棒检出单一种男性Y 染色体
    DNA甲STR 型别,并非混合型别,因DNA 量微,仅检出11组男
    性Y 染色体DNA甲STR 型别与涉嫌人丙○○型别相符,其馀基
    因位检出之讯号虽未达本局型别分析阈值,惟与丙○○型别
    讯号均无矛盾不符之处,故不排除其来自丙○○或其具同父
    系血缘关系之人(本院卷第152 页),亦已说明限于检体有
    限,然其研判结果仍具准确性之依据。而理论上,告诉人A
    女之外阴部所采得被告DNA甲STR 型别之检体,固亦不能完全
    排除并非被告之身体特定部位直接接触A女外阴部所致之可
    能性,如被告以外之人接触该等部位所致,或因被告含DNA
    之体液接触移转之可能性。然本案既堪认定告诉人A女之内
    裤、外裤系被告所褪下,且被告有脱下自己之内裤、外裤,
    以身体压在乙○身上,则上开检体虽非精子细胞,衡情亦系
    被告身体部位直接接触转移,较合常情。又证人F男于原审
    审理中明确证述:当天现场只有A女有呕吐等语(见原审侵
    诉卷第312 页),可见被告在场并无呕吐之情形,况上开检
    体倘为被告呕吐物转移所致,则证人F 男将告诉人A女内裤
    穿上时,理应同时转移沾黏在A女内裤,相关人员采样时亦
    应会发现,惟上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书鉴定结果
    并未在告诉人乙○之内裤检出与被告Y 染色体DNA甲STR 型别
    相符之检体,应可排除被告呕吐物转移之可能性。
  4.至证人B男虽证述告诉人A女曾在8 楼短暂聊天之事实,似
    A女案发不久前并非处于无意识状态。然按刑法第225 条第
    1 项乘机性交罪所称“不能或不知抗拒”,其重在被害人对
    外界事务显然欠缺识别能力,而于性交行为之时无同意性交
    之能力,以致无能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为人之性侵害行为
    ,即足当之,而无需至完全丧失意识,以致对外界事务完全
    不知,此观诸条文将“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等,对
    外界事务认知程度不同但均无同意性交之能力之情形并列自
    明。依上开证人证述可知告诉人A女已处于酒醉意识不清、
    全身瘫软无力而无同意性交能力至明,且本案告诉人A女租
    屋处在学校附近,其于该日凌晨1 时50分许拨打电话告知F
    男要离开聚会返家,业据证人F男证述明确,并有告诉人A
    女手机门号0000000000号双向通联纪录在卷可查(见侦卷第
    46 甲5 页背面),在此情境下,告诉人A女明知F男在租屋
    处等候,更无可能于该日凌晨3 时许同意与被告为性交行为
    。况本案被告对于案发情境既自始辩称不记得云云,则被告
    主观上亦绝无可能有所谓两情相悦之误认。此外,一般人酒
    醉后非当然立即丧失全部行动能力,有可能在稍有意识状态
    下从事些许日常活动及应话,乃众所周知之事项,则告诉人
    A女纵有与被告、证人B男在8 楼走廊聊天片刻,仍无从反
    推告诉人A女当时意识即属正常。况且证人B男已明确证述
    告诉人A女聊天时不是用通常的的语气说话,呈现快要倒下
    去的状态,在在足认告诉人A女聊天当时已处于酒醉意识模
    糊、需人搀扶,处于类似精神障碍而无同意性交能力之程度
    甚明,告诉人A女下楼后最终仍因不胜酒力醉倒昏睡,被告
    借机著手对告诉人A女为性交行为,仍无碍其所为系乘机性
    交之行为之认定。
  5.又告诉人A女手机门号0000000000号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
    3 时51分01秒,有与F男手机门号0000000000号通话173 秒
    纪录,嗣告诉人A女送医后之同日凌晨4 时35分01秒,亦有
    与F男手机有0 秒通联纪录,固有上开门号双向通联纪录1
    份在卷可稽(见侦卷第46甲5页至第46甲6页)。惟查:
  (1)告诉人A女手机门号0000000000号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49分至同日凌晨4 时35分间之双向通联纪录如下:
    ┌──┬────┬─────┬─────┬───────────┬──┐
    │编号│CDR 类别│主叫号码  │受叫号码  │     始话日期时间     │秒数│
    ├──┼────┼─────┼─────┼───────────┼──┤
    │1   │发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甲00T03:49:27│0   │
    ├──┼────┼─────┼─────┼───────────┼──┤
    │2   │进来CDR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甲00T03:51:00│173 │
    ├──┼────┼─────┼─────┼───────────┼──┤
    │3   │发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甲00T03:51:01│173 │
    ├──┼────┼─────┼─────┼───────────┼──┤
    │4   │发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甲00T03:51:01│173 │
    ├──┼────┼─────┼─────┼───────────┼──┤
    │5   │受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甲00T03:51:01│173 │
    ├──┼────┼─────┼─────┼───────────┼──┤
    │6   │发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甲00T03:55:15│0   │
    ├──┼────┼─────┼─────┼───────────┼──┤
    │7   │发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甲00T04:35:01│0   │
    └──┴────┴─────┴─────┴───────────┴──┘
  (2)证人F男于原审105 年5 月29日审理时证称:我当天打很多
    通电话给A女,于凌晨3 时49分许出电梯时打电话给A女,
    凌晨3 时55分许又再打一通电话给A女找手机;我除了打2
    通比较短的电话外,都有让手机响到进入语音信箱才挂掉,
    凌晨3 时49分许打给A女这通电话是我到场挂掉A女手机,
    我也不知道打了多久;另外凌晨4 时35分许那通,则是在医
    院要帮A女挂号,医生叫我拿A女的健保卡,但我忘记皮包
    及手机放在哪里,所以有打电话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310
    页、第314 页至第317 页),足见证人F男拨打电话给告诉
    人A女时,A女未接听电话而有进入语音信箱,其后在医院
    系为寻找告诉人A女皮包而再拨打A女电话确认位置。经原
    审函询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开通话纪录情形,该公司函
    覆意旨:“门号0000000000、0000000000号均为中华电信语
    音信箱代表号,编号2 表示0000000000号转接进语音信箱;
    编号3 表示0000000000号转接进语音信箱;上开通话情形显
    示为门号0000000000号拨打门号0000000000号,因门号
    0000000000号可能关机或忙线或未接听而转至语音信箱,用
    户0000000000号在该门号语音信箱内留言。”等情,此有中
    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处105 年12月1 日信客一警字
    第425 号简便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见原审侵诉卷第287 页
    至第288 页),另参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护纪录表显示告
    诉人A女于该日凌晨4 时25分许已送抵亚东医院,在在均与
    证人F男上开证述相符,是亦不能以该等双向通联纪录而推
    论A女于案发时意识仍属正常。
  (六)惟被告乘机性交犯行尚未达既遂阶段:
  1.起诉书犯罪事实栏记载被告有以其阴茎插入告诉人A女阴道
    ,认应属乘机性交既遂之情,无非系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号鉴定书、亚东医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各1 份,为其依据。
  2.而刑法第10条第5 项规定:“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
    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
    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据
    此,关于乘机性交罪既遂与未遂之区分,系以性器已否进入
    他人之性器、肛门、口腔,或使之接合;或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体部位、器物已否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为
    准。经查:
  (1)上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书之鉴定结果系认:“1.
    A女内裤采样裤底内层斑迹、A女阴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
    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呈弱阳性反应,以显微镜检均未发现精
    子细胞,以前列腺抗原检测法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反应,经
    萃取DNA 检测,均未检出或未检出足资比对之男性Y 染色体
    DNA甲STR 型别。2.A女外阴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
    结果,呈弱阳性反应,以显微镜检未发现精子细胞,以前列
    腺抗原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阴性反应,经萃取DNA 检测,检
    测出一男性Y 染色体DNA甲 STR型别,与被告Y 染色体DNA甲ST
    R 型别相符,不排除来自被告或与其同具父系血缘关系之人
    。3.A女阴道抹片,以显微镜检未发现精子细胞。”等情,
    有该鉴定书在卷可稽(见侦卷第46甲8页至第46甲9页),足认
    告诉人A女阴道深部棉棒、阴道抹片并未检出有精液或精子
    细胞反应,亦均未检出任何男性Y 染色体DNA甲STR 型别。
  (2)而公诉意旨系认:告诉人A女外阴部检测出被告Y 染色体DN
    A 甲STR型别,且告诉人A女外阴部及阴道深部棉棒,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均呈弱阳性反应,可证明被告有以其
    阴茎插入告诉人A女阴道云云。惟经原审函询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关于告诉人A女外阴部棉棒所检出被告男性Y 染
    色体DNA甲STR 型别可否判定为精子细胞,该局答复称:“本
    案A女外阴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呈弱阳性反应
    ,以显微镜检未发现精子细胞,以前列腺抗原检测法检测结
    果呈阴性反应,由上开鉴定结果综合研判,该棉棒不含精液
    或精液量微无法检出。如该棉棒检出之男性DNA 非来自精子
    细胞,不排除该男性DNA 系接触移转所致,惟实际情形仍需
    视个案情况而定。”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号函1 份在卷可稽(见原审
    侵诉卷第93页),足见告诉人A女外阴部虽检测出被告Y 染
    色体DNA甲STR 型别,但该检体并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无法检
    出。原审又函询该局相关检体检测结果呈“弱阳性反应”,
    可否认定系检出精液或Y 染色体DNA甲 STR型别之结论,该局
    则答复称:“1.酸性磷酸酵素为精液中含量极高之蛋白质,
    刑事实验室以检测该酵素之活性,作为筛检精液斑迹可能存
    在处之初步检验法,该检测法非精液斑之确认性试验,因女
    性阴道分泌物中亦含有低浓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结果亦可能
    呈现弱阳性反应,故仅由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呈弱阳性反应
    ,无法研判是否含有精液。2.本案鉴定结果1 之A女内裤裤
    底内层斑迹、阴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结果,
    均呈弱阳性反应,其馀精液检测法均呈阴性反应,且未检出
    足资比对之男性Y 染色体DNA甲STR 型别,故无法研判是否含
    有精液。”等情,亦有该局105 年6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号函1 份在卷可稽(见原审侵诉卷第87页至第88页)。
    据此,本案仅在告诉人A女之外阴部检出与被告Y 染色体
    DNA 甲STR型别相符之组织,惟不能认定即系精子细胞,进而
    排除系被告身体其他部位细胞DNA 接触转移所致,且告诉人
    A女之阴道深部及外阴部检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均
    呈弱阳性反应,但此可能系告诉人A女自身分泌物所致,经
    以显微镜检及前列腺抗原检测法确认,并未发现精子细胞或
    精液反应,是以在告诉人A女性器内未检出任何被告DNA 之
    鉴定结论下,实难凭上开鉴定结果遽认被告有以其阴茎插入
    告诉人A女阴道之事实。公诉意旨此部分推论,稍嫌速断。
  (3)再者,亚东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仅记载:“
    阴部外观无显著伤害;处女膜旧裂伤”等情,有该诊断书 1
    份在卷可查(见侦卷弥封袋内),经亚东医院函覆原审称:
    “A女处女膜旧裂痕应非12小时内所造成”等语,有该医院
    105 年6 月17日亚社工字第0000000000号函在卷可稽(见原
    审侵诉卷第90页),纵然性侵害案件中处女膜有无破裂伤痕
    与其是否遭男子以阴茎或其他身体部位插入,或使之接合不
    具有必然之因果关系,然究不能凭此反推本案被告有以其阴
    茎或其他身体部位插入告诉人A女阴道,或使之接合之事实
    。
  3.依卷存证据,尚不足推认被告有以其阴茎侵入乙○阴道之事
    实。然女性之大小阴唇、阴蒂、阴道、子宫等均属性器,凡
    非基于正当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
    进入大阴唇内侧之性器之性侵入行为,均系刑法第十条第五
    项所指之性交,并非以侵入阴道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790号判决要旨参照)。以此论证被告乘机性交既
    遂犯行,仍以被告系以性器或其他身体部位与告诉人A女大
    阴唇内侧之性器接合为要件。据此,性交既遂在客观上应以
    行为人身体部位或器物有无进入大阴唇内侧之性器或使之接
    合为准。惟查,本案告诉人A女外阴部棉棒检体采集范围虽
    包括告诉人A女小阴唇内侧位置,但亦包含大阴唇、小阴唇
    全部,此有亚东医院上开函文及所附采集部位范围图各1 份
    在卷可查(见原审侵诉卷第90页、第91页),并有该院106
    年5 月15日亚社工字第000000000 号函所附书面说明可稽(
    本院卷第154 页)。然其采样范围既连同大阴唇全部均包含
    在内,即不能排除棉棒检体系采自大阴唇内侧以外范围所致
    之反应,难以遽认该等反应一定来自告诉人A女之大阴唇内
    侧之性器。遑论本案固堪认定被告已脱卸A女及自己内裤,
    著手乘机性交犯行,然被告之性器或身体其他部位究竟是否
    已接触乙○大阴唇内侧之性器?究竟接触何部位?如何接触
    ?其接触之态样如何?如何因接触转移而致留下该等与被告
    相符之DNA甲STR 型别?均难以确切证明,是以上开鉴验报告
    综合其他事证,仍不足以认定检察官主张之乘机性交既遂事
    实。此外,本案告诉人A女于侦查中及原审审理时均仅证述
    其昏睡过程中有遭重物压在身上之感觉,并未有下体被侵入
    之感觉等情(见侦卷第35页背面、原审侵诉卷第166 页)。
    则依上开科学鉴验结果及告诉人A女指诉内容,犹难确切证
    明被告著手实行乘机性交行为后,已达性器接合A女大阴唇
    内侧性器之性交既遂阶段,此部分事实依“罪证有疑,利益
    归于被告”法理,即应为有利被告之认定。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82、3675号、100 年度台上字第559 号判决
    等案例之个案事实,均仍系行为人有以身体部位插入女子阴
    道,或至少与阴道口、小阴唇等大阴唇内侧性器之接触已达
    到相当结合程度,与本案均有不同,尚难比附援引,并此说
    明。
三、被告及其辩护人虽以上开情词置辩。然查:
  (一)被告辩称其对于案发过程均因饮酒过量酒醉而不复记忆云云
    ,惟依下列事证足资认定被告著手实行乘机性交行为时意识
    仍属清醒,仍具完全之责任能力:
  1.证人B男于105 年12月29日原审审理证称:我与被告、A女
    在8 楼走廊聊天时,被告比A女清醒,被告要送A女回家,
    所以表现出来的样子虽然不能说是很清醒,但直线走路没有
    问题,对话的回应也符合逻辑,通顺达意,不像A女会跳脱
    一般人的对话模式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296 页),足见被
    告离开851 教室时社交应答能力尚属正常。
  2.证人F男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50分许,自851 教室搭
    乘电梯抵达1 楼,对照前开勘验结果同时间由大门玻璃反射
    隐所见有人走出电梯往走廊处走去之人,应为为F 男无误。
    是被告有二次步行进出走廊处厕所,第一次系于同日凌晨3
    时37分许F男到达现场之前,第二次系于同日凌晨4 时0 分
    许F男到达现场后,佐以证人C男于105 年10月14日原审审
    理时证称:A女倒卧地点与该厕所距离很远,这条走廊很长
    ,A女在走廊前半段三分之一处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189
    页),足见被告著手为乘机性交行为前、后,皆可步行至远
    方厕所,并非毫无意识或行动能力明显受限之状态。
  3.另依证人F男、E男上开证词内容,可知渠等在案发现场观
    察被告意识仍属清楚,可正常对话。此外,证人C男于105
    年10月14日原审审理时亦证称:我说要叫救护车时,被告蛮
    激动的,感觉不希望我叫救护车,我向被告解释这个状况无
    法处理,且酒精中毒可能蛮严重的,我说我希望叫救护车,
    F男马上说好,拿起电话叫救护车,这时被告动作一直抓头
    、靠在墙壁上,感觉很急躁,后来我们在等待救护车时,被
    告就突然讲说“我刚才以为我到家,所以开始脱衣服,A女
    也以为她到家了,也开始脱衣服,我就突然被揍一拳”,在
    等救护车到的10、20分钟后,被告大概有点不胜酒力躺在地
    上,之后就睡著,救护车就把被告和乙○载走;被告当时可
    以与我互动,被告不太想让我叫救护车及突然说脱衣服的事
    情,会让我觉得好像他知道当下发生什么事,故企图阻止我
    叫救护车,并用奇怪的方式跟我解释说他与乙○都有脱衣服
    ,我当下判断被告很清醒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179 页至第
    182 页),可见被告对于在场众人商议叫救护车之举动曾表
    示反对意见,堪认其有能力判断呼叫救护车后会造成事件扩
    大周知之可能。
  4.再经原审函询新泰综合医院关于被告急诊治疗之情形,该医
    院答复称:“被告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许到院,因头
    晕想吐,有饮酒,意识状态尚可沟通,可正常对话,当时给
    予症状缓解之针剂及药物,因非酒驾,故无测酒精浓度。同
    日上午7 时许有家属陪同,意识清楚,故准予带药离院。”
    等情,有该院105 年6 月14日新泰管字第0000000 号函附卷
    可佐(见原审侵诉卷第86页),益征被告送医后虽有酒醉,
    惟意识状态尚可沟通,亦可正常对话。
  5.而辩护人执被告于陪同A女搭乘电梯,迄F男到场之间,固
    有25分钟之时间差,被告却仍未对A女乘机性交既遂;被告
    著手犯行之地点,亦非当时附近较不易为他人察觉之处,如
    厕所或走廊尽头,论称被告当时确已意识不清,不知所为何
    事。然犯罪之起意及实行,除系预谋者外,其进程常系于偶
    然之因素。辩护人所执上开各节至多仅可证明被告本案犯罪
    并非预谋为之,或亦因受酒精作用影响,然尚无从推翻前揭
    各项证据,采信被告当时意识不清,或责任能力已严重减退
    之辩词。
  6.综上诸情,被告于聚会时纵有饮用酒类致精神状况稍受影响
    ,惟被告于离开851 教室之际,应答能力正常,于著手行为
    前、后可二次步行至走廊远方处之厕所,又能与在场众人对
    话,显非属全然无意识或意识不清之状态,且其于众人表示
    要呼叫护车时,复能判断恐将事件扩大而出言阻止,经送医
    急救后亦可与医护人员正常对话,足认被告行为当时意识应
    属正常,是其辩称对于案发过程均因酒醉而不记得云云,仍
    系事后卸责之词,毫无足采。
  7.辩护人又为被告辩称:本案证人F男立场偏颇,其证述不足
    采信,其他证人就犯罪事实所为之证述,亦有听闻F 男转述
    而来者,不足以积极证明被告犯行云云。然本案犯罪事证业
    如前述,其中:本案告诉人A女就亲身经历之实际经验,
    陈述其意识模糊过程中感觉身体遭重压之情,并无明显恣意
    夸大或滥指遭被告性侵害之词;而证人F男于被告著手乘
    机性交行为时固未在场,然依据证人F男赶赴现场前、后见
    闻之情节,包括:听见有男子为性交行为之喘息声、发现被
    告拉起内裤及外裤,及告诉人A女下半身赤裸等情;再佐
    以告诉人乙○外阴部棉棒送验结果确有属于被告Y 染色体
    DNA甲 STR型别之客观事实,已足认定被告主观上基于乘机性
    交之犯意而著手为性交行为,并非仅有证人F男之证词为认
    定事实之唯一依据。至证人F男与A女间当时固为情侣关系
    ,就犯罪事实之有无并非毫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然法律对
    证据种类并无限制,有亲谊关系者之证言,其凭信性有时或
    较弱,但并非无证据能力,被告之同事,尤无不得为证人或
    其证言无证据能力,不得采取之法则。是证人F男固与A女
    为情侣关系,其所为被告不利之证言,其证明力如何,应在
    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之支配下,事实审法院于自由心证范围
    内妥为判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8号刑事判决意旨
    参照)。辩护人固以证人F男所证甫出电梯之视线及动向究
    左或右,与监视录影画面所见未尽相符;所证听闻“男性为
    性交行为之喘息声”与卷内并无证据可证被告已逾越性交行
    为之著手阶段,未尽相符,而指摘证人F男所证之可信性,
    认不足采取。然证人F男之证词,系供述证据,而供述证据
    具有其特殊性,与物证或文书证据具有客观性及不变性并不
    相同。盖人类对于事物之注意及观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摄影机或照相机般,对所发生或经历的事实能机械式
    无误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实发生过程之每一细节及全貌
    。且常人对于过往事物之记忆,随时日之间隔而渐趋模糊或
    失真,自难期其如录影重播般地将过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现
    。此外,因个人教育程度、生活经验、语言习惯之不同,其
    表达意思之能力与方式,亦易产生差异。故供述证据每因个
    人观察角度、记忆能力、表达能力、诚实意愿、严谨程度及
    利害关系之不同,而有对相同事物异其供述之情形发生,而
    其歧异之原因,未必绝对系出于虚伪或刻意偏颇所致。辩护
    人所指F男证述之瑕疵,或系因F男对于甫出电梯时,仅就
    较为特殊之情节存有深刻之记忆,不认为其出电梯往右边看
    之前的4 秒有何意义,致形成记忆或陈述之漏隙;或因为于
    原审作证陈述时,主观上就“出电梯即往右手边看”之语意
    及认知,与辩护人不同,致证称:“其一出电梯即往右手边
    看,当场看见被告正在穿裤子”(见原审105 年12月29日审
    判笔录),而与现场监视画面截图显示,证人F男当天凌晨
    系在当日凌晨3时50分走出电梯,先朝大门方向移动,约4秒
    后始回头朝案发现场走去(见原审卷259、260页),相互不
    符,并非可指之瑕疵。另证人F男虽证称听闻“男性性行为
    之喘息声”,然倘予客观化描述,或系指该等喘息声浊重,
    异于一般,自不得以被告性器官并未插入A女阴道,或与A
    女性器接合而既遂,即认所证不实。又证人F男所证亲见被
    告并未穿著内裤乙节,已于原审105年5月29日原审审理中证
    述:我看到被告内裤、外裤一起往上拉,我没有看到被告的
    内裤,因为我从远处看到被告时,被告没有穿著内裤,所以
    我认为应该是内裤、外裤一起拉上来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
    312页),明白证述亲见被告未穿著内裤;核与证人E男、
    D女所证:被告当场因裤子未穿妥而有请人帮忙穿上之行为
    (见原审侵诉卷第130页、第197页),此一关键待证事实,
    证人F男所证与其他证人所见相同,亦均在在可征被告确有
    脱下自己裤子之举动,可以佐证人F男或与A女立场接近,
    然所证仍与事实相符,可以采取。
四、综上所述,被告前开所辩,显系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辩护人辩护所称,亦均非足采。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乘机性
    交未遂之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五、论罪: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刑法第225 条第1
    项设有处罚之明文。所谓相类之情形,系指行为人利用被害
    人因精神、身体障碍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
    害人因酒醉、昏睡、药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识之辨别能力
    显著减低,或其行动能力受限,已处于一种无可抗拒之状态
    ,而为性交之行为而言,不以被害人当时已完全无知觉,或
    全无行动能力者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状,纵因自己
    之行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机对其性交者之刑责(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39号、96年度台上字第4376号判决意旨参
    照)。查告诉人A女自行饮酒后,被告乘告诉人A女酒醉意
    识不清、全身瘫软、昏睡处于类似精神障碍不能及不知抗拒
    之际,褪去告诉人A女及自己之内裤、外裤,以身体压在告
    诉人A女身上,显然欲以将其阴茎进入告诉人阴道之方式对
    告诉人为性交行为,因证人F男及时赶到现场而未得逞,是
    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5 条第3 项、第1 项乘机性交未
    遂罪。公诉意旨认被告所为系成立乘机性交既遂罪,容有未
    洽,惟刑事诉讼法第300 条所谓变更法条,系指罪名之变更
    而言,若仅行为态样有正犯、从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无庸引用刑事诉讼法第300 条变更起诉法条(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号判决意旨参照),是此部分因无涉
    及罪名之变更,即毋庸变更起诉法条。又被告已著手于本案
    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条第2 项
    规定减轻其刑。
六、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以:被告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许,即基于
    乘机性交之犯意,将告诉人A女单独带离851 教室,在8 楼
    走廊,先徒手抚摸告诉人A女胸部1 次,因认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25 条第2 项乘机猥亵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
    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2 项及第301 条第1 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次按认定不
    利于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
    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证据;又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
    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
    裁判基础。而刑事诉讼法上所谓认定犯罪事实之积极证据,
    系指适合于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之积极证据而言,虽不以直
    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或间接证
    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
    ,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
    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致使无从
    形成有罪之确信,根据“罪证有疑,利于被告”之证据法则
    ,即不得遽为不利被告之认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号
    、29年上字第3105号、30年上字第1831号、40年台上字第86
    号、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意旨参照)。
  (三)检察官认被告尚涉犯上揭乘机猥亵罪嫌,无非以证人B男于
    警询、侦查中证述为其主要论据。而证人F男固曾于侦查中
    转述证人B男所述目睹被告在8 楼走廊抚摸A女胸部之内容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
    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
    2 项固有明文。惟按证人系以其亲身经历之实际经验为证据
    方法,倘证人以听闻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审判外之陈述,到
    庭转述而为证言者,因非其亲身之经历,即属“传闻供述”
    ,而与以实际经验为基础之证述有别。然而除前揭“传闻供
    述”外,其馀以实际经验为基础部分之陈述,则非属传闻证
    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66号判决意旨参照)。经
    查,证人F男于侦查中转述证人B男所述目睹被告在8 楼走
    廊抚摸告诉人A女胸部一情,显非其亲身之经历,属传闻供
    述,依上开说明,自不得作为用以证明被告有为此部分猥亵
    行为之证据,应先叙明。
  (四)经查,证人B男于104 年6 月29日警询、同年11月26日侦查
    中固证称:我送被告、A女离开851 教室,与他们在走廊聊
    天时有看到被告触碰到A女胸部1 次等语(见侦卷第16页背
    面、第57页背面),然其于105 年12月29日原审审理时则证
    称:聊天时我看到被告的手有1 次放在A女的胸部,具体动
    作是被告搀扶著A女,单手从A女背后把A女环抱,手放在
    A女腰部,我看到被告的手有往上的动作,看起来像是碰到
    A女胸部;我没有去阻止被告,因为我不能确定被告当时是
    有意或无意,也有可能是乙○摇晃要倒下时导致被告的手去
    碰到A女胸部,我只有瞥到一眼等语(见原审侵诉卷第296
    页、第301 页),足见被告可能系在搀扶摇摇晃晃之告诉人
    A女时,无意间碰触告诉人A女胸部附近,致证人B男误认
    被告系故意触碰告诉人A女胸部之情,且衡诸当时证人B男
    既同在场聊天,被告纵有萌生对告诉人A女性交或猥亵之犯
    意,理应会避免在他人面前为之,应无刻意在证人B男面前
    抚摸告诉人A女胸部而徒易遭人发现之必要,是公诉意旨认
    被告此时已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抚摸告诉人A女胸部1 次
    而为乘机猥亵犯行云云,除证人B男前后不一之证述外,别
    无其他证据佐证补强,其所为举证已有不足,惟公诉意旨认
    此部分与前揭本院认定被告对告诉人乙○乘机性交未遂部分
    ,有吸收犯之实质上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谕知。
七、驳回上诉之理由:
  (一)原审详为审理后,认被告犯乘机性交未遂罪,罪证明确,并
    就公诉意旨所指另犯乘机猥亵部分,不另为无罪之谕知,适
    用刑法第225 条第3 项、第1 项、第25条第2 项规定,并审
    酌被告与告诉人A女为直属学姐弟关系,A女亦系因信赖被
    告由其送回家,讵被告竟为满足私欲,违背A女信赖,不尊
    重女性对于自我身体之性自主决定权,而在校园内利用告诉
    人A女酒醉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机会,迳自褪去告诉人A女裤
    子,著手对告诉人A女为性交行为,虽未该当性交既遂阶段
    ,然已达碰触告诉人A女外阴部之程度,若非证人F男及时
    赶到,其犯行恐无中止之可能,是其恶性及犯罪情节非轻,
    所为更造成告诉人A女身心受创至钜;兼衡被告犯罪后自始
    否认犯行,对于案发经过一概辩称因酒醉而不记得云云,试
    图卸责,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或弥补所造成之伤害,更于事
    发后为隐匿犯行曾出言阻止电召救护车将A女送医,犯后态
    度恶劣,并参酌被告无前科之素行、大学肄业之智识程度、
    犯罪动机、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状,量处被告有期徒刑3 年
    6 月(原审理由栏就有关被告乘机性交已否既遂之争点,援
    用卷附亚东纪念医院函文及所附检体采集位置范围图,并载
    称“A女外阴部棉棒检体采集范围. . . 并无小阴唇内侧位
    置”为其论述依据,虽有误会,然不影响其就此争点所为判
    断之结论,由本院迳予更正即为已足)核其取舍证据、认定
    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适法,量刑亦称允洽。
  (二)检察官循告诉人A女请求,提起上诉,意旨略以:依卷附亚
    东纪念医院函文及所附检体采集位置范围图并未排除“小阴
    唇内侧位置”,原审理由栏却迳认“A女外阴部棉棒检体采
    集范围. . . 并无小阴唇内侧位置”已有误会,应认被告于
    案发1 楼走廊对A女之乘机性交行为已达既遂阶段;另被告
    刻意在8 楼走廊聊天时支开B男与A女独处,乘A女酒醉意
    识不清,对乙○上下其手,触摸胸部、搂腰等情,均据证人
    B男于警询、侦讯时证述在卷,虽于原审又证称不能肯定该
    等触碰是否基于猥亵犯意而为,当系案发后身受压力以致证
    述有所保留,应堪认定被告于案发第8楼走廊对A女乘机猥
    亵犯行。经查,卷附亚东医院函就采集检体范围,先以图示
    表示,再以文字说明其采集范围确包含A女“小阴唇内侧位
    置”,有亚东医院上开函文及所附采集部位范围图各1份在
    卷可查(见原审侵诉卷第90页、第91页),并有该院106年5
    月15日亚社工字第000000000号函所附书面说明可稽(本院
    卷第154页),是原审理由栏就有关被告乘机性交已否既遂
    之争点,援用卷附亚东纪念医院函文及所附检体采集位置范
    围图,并载称“A女外阴部棉棒检体采集范围...并无小阴
    唇内侧位置”固有误会,而应予更正。然其采样范围既连同
    小阴唇外侧及大阴唇均包含在内,即不能排除棉棒验得与被
    告DNA甲STR型别相符之检体,亦可能来自大阴唇内侧性器以
    外部位。遑论本案固堪认定被告已脱卸乙及自己内裤,著
    手乘机性交犯行,然其性器究竟是否已接触A女下体?具体
    而言系接触何部位,实难有确切之证明,以上开鉴验报告综
    合其他事证,仍不足以认定检察官主张之乘机性交既遂事实
    。另证人B男于警询、侦讯及原审就被告有无猥亵乙之事
    实,所证不一,已有瑕疵,自不得迳以臆测之词,迳舍其于
    原审交互诘问所证内容,而采不利被告之部分而为断罪依据
    。
  (三)被告上诉意旨则以:被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应调查厘清
    ;纵认成罪,被告并无前科,素行良好,仅因酒醉就案发经
    过已无记忆,所为辩解并非饰词狡卸,当时亦无阻止救护车
    之行为,并无原判决所指犯后态度恶劣情事。对照量刑资讯
    系统检索类同案件,刑度约在有期徒刑2 年4 月至2 年6 月
    ,原判决量刑实有过重,请从轻量刑。然查,本案事证已臻
    明确,业如前述。另按刑事审判旨在实现刑罚权之分配的正
    义,故法院对有罪被告之科刑,应符合罪刑相当之原则,使
    轻重得宜,罚当其罪,以契合社会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条明定科刑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该条所列10款
    事项以为科刑轻重之标准,俾使法院就个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当。至于量刑轻重,系属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
    事项,苟其量刑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
    条各款所列情状,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滥用权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为违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号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核原审已详为审
    酌刑法第57条各款事由等科刑之一切情状,基于刑罚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为人刑罚感应力之衡量等因
    素,斟酌上开事实而为刑之量定,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无
    违背公平正义之精神,客观上并无量刑畸重、畸轻之裁量权
    之滥用,而无显然失出或有失衡平。况按平等原则之诫命既
    是“对相同之条件事实,始得为相同之处理,倘条件事实有
    别,则应本乎正义理念,分别予以适度之处理,禁止恣意为
    之”,准此,其他同类案件之量刑,因量刑系以行为人之责
    任为基础,而刑事罪责复具个别性,相类似案件之量刑分布
    查询结果,自因个案情节不同而不能迳执为量刑之准据。被
    告争执原审所认被告犯后态度不佳之基础事实,否认犯行系
    因记忆不明,而非饰词狡辩、未曾出言阻止救护车将A女送
    医等节。然被告于案发后F男到场后,为避免事态扩大,乃
    称不要叫救护车;又察觉犯行遭人发觉,复对到场众人解释
    称其与A女均以为已到家,两人自己脱衣服;自被告就医亦
    经观察尚可沟通等情,均足见被告虽有饮酒,然仍未至意识
    不清,或失去判断、记忆之程度。而其在校园中对信赖被告
    之A女为此等犯行,对A女创伤至钜,与其他案件亦有不同
    ,是纵原审量处刑度重于一般类同案件之量刑分布,亦有所
    据,不能认有何非理性之主观因素导致量刑裁量有所乖离、
    畸重之情事。被告主张量刑基础事实,并非有据,原审量处
    之刑度亦无滥用裁量之情事,要难谓原审量刑有何不当。
  (四)综上,检察官、被告上诉均无理由,均应驳回其上诉。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8 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俞秀端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审判长法  官  曾淑华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许辰舟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陈淑婷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
│光碟│                 原审勘验结果               │
│编号│                                            │
├──┼──────────────────────┤
│ 1  │编号1 光碟内容:资料夹“1 ”,内有“0627”、│
│    │“0628”二个资料夹。                        │
│    │(一)“0627”资料夹下有八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档案画面为大楼内往门口摄影,│
│    │  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7、17:18:00至15甲06│
│    │  甲28                                      │
│    │  、00:19:59连续录影,未摄得与本案相关之录│
│    │  影画面(如图片1 )。                      │
│    │(二)“0628”资料夹下有十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档案画面均为大楼内往门口朝外摄影,画面时间│
│    │  则为15甲06甲28、00:20:00至15甲06甲28、09│
│    │  :20                                      │
│    │  :59连续录影,未摄得与本案相关之录影画面(│
│    │  各分割画面开始甲 如图片2 、3)。          │
├──┼──────────────────────┤
│ 3  │编号3 光碟内容:资料夹“3 ”,内有“0627”、│
│    │“0628”二个资料夹。                        │
│    │(一)“0627”资料夹下有八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档案画面均为大楼外往门口内摄│
│    │  影,应为档案1之相反方向,画面时间则为15甲 │
│    │  06甲 27、17:18:00至15甲06甲28、00:19: │
│    │  59连续录影,未摄得与本案相关之录影画面(各│
│    │  分割画面开始甲如图片4)。                 │
│    │(二)“0628”资料夹下有九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档案画面均为大│
│    │  楼外往门口内摄影,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8、│
│    │  01:20:00至15甲06甲28、09:20:59连续录影│
│    │  ,未摄得与本案相关之录影画面(各分割画面开│
│    │  始甲如图片5)。                           │
├──┼──────────────────────┤
│ 4  │编号4 光碟内容:资料夹“4 ”,内有“0627”、│
│    │“0628”二个资料夹。                        │
│    │(一)“0627”资料夹下有八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档案画面均为大楼外往门口内摄│
│    │  影(位置不明),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7、17│
│    │ :18:00至15甲06甲28、00:20:00连续录影,│
│    │ 摄未得与本案相关之录影画面(各分割画面开始│
│    │  甲如图片6)。                             │
│    │(二)“0628”资料夹下有十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档案画面为大楼外往门口内摄影(位置不明),│
│    │  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8、00:20:00至15甲06│
│    │  甲28、09:20:59连续录影(各分割画面开始甲│
│    │  如图片7、8)。                            │
├──┼──────────────────────┤
│ 5  │编号5 光碟内容:资料夹“5 ”,内有“0627”、│
│    │“0628”二个资料夹。                        │
│    │(一)“0627”资料夹下有八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档案画面均为大楼内朝门口处摄│
│    │  影(位置不明),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7、17│
│    │  :18:00至15甲06甲28、00:20:00连续录影,│
│    │  摄未得与本案相关之录影画面(各分割画面开始│
│    │  甲图片9)。                               │
│    │(二)“0628”资料夹下有十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档案画面均为大楼内往门口外摄影(位置不明)│
│    │  ,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8、00:20:00至15甲│
│    │  06甲28、09:21:00连续录影(各分割画面开始│
│    │  如甲图片10、11)。                        │
│    │ 1.“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3 │
│    │   42:43,有1名男子出现欲由大楼内走向门口,│
│    │   打不开门之后往右下角离去(如图片12、13、 │
│    │   14)。                                   │
│    │ 2.“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3 │
│    │   :43:06,疑似同1名男子自右下角,往左方走│
│    │   过(如图片15)。                         │
│    │ 3.“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4 │
│    │   :07:48,救护车进入画面(如图片16、17) │
│    │   。                                       │
│    │ 4.“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4 │
│    │   :15:51,救护车在画面中倒车后驶离(如图 │
│    │   片17、18)。到档案15甲06甲28、04:21:00 │
│    │   结束未再看到救护车进入。                 │
│    │ 5.“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4 │
│    │   :22:48,第二辆救护车进入画面(如图片19 │
│    │   、20)。                                 │
│    │ 6.“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4 │
│    │   :37:34,第二辆救护车离开画面(如图片21 │
│    │   )。                                     │
├──┼──────────────────────┤
│ 10 │编号10光碟内容:资料夹“10”,内有“0627”、│
│    │“0628”二个资料夹。                        │
│    │(一)“0627”资料夹下有八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档案画面均为大楼内朝门口处摄│
│    │  影(位置不明),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7、17│
│    │  :18:00至15甲06甲28、00:20:00连续录影,│
│    │  摄未得与本案相关之录影画面(各分割画面开始│
│    │  甲图片22)。                              │
│    │(二)“0628”资料夹下有十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档案画面均为大楼内朝门口处摄影(位置不明 │
│    │   ),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8、00:20:00至 │
│    │   15甲06甲28、09:21:00连续录影(各分割画 │
│    │   面开甲如图片23、24)。                   │
│    │ 1.其中“00000000”档案部分:               │
│    │   (1)“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 │
│    │     03:10:35,由大门玻璃反射隐约可见有2人│
│    │     从电梯旁走出,之后有1男1女从玻璃门旁出 │
│    │     口离开大楼(如图片24甲1、24甲2)。     │
│    │   (2)“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13:18,由大门玻璃反射隐约可见有1 人│
│    │     从电梯走出,并从玻璃门旁出口离开大楼( │
│    │     如图片24甲3、24甲4)。                 │
│    │ 2.其中“00000000”档案部分:               │
│    │   (1)“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23:35,由大门玻璃反射隐约可见电梯打│
│    │     开,有2人走出电梯(如图片25)。        │
│    │   (2)“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23:58,有1男1女自大门旁离开,均仅摄│
│    │     得背面(如图片26)。                   │
│    │   (3)“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25:21,由大门玻璃反射隐约可见有2 人│
│    │     走出电梯,但不是往大门方向走,而是往反 │
│    │     方向走。(如图片26甲1、26甲2)。       │
│    │   (4)“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45:35,有1 长发男子从大门旁进入大楼│
│    │     (如图片26甲3)。                      │
│    │   (5)“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46:02,由大门玻璃反射隐约可见该男子│
│    │     进入电梯(如图片26甲4)。              │
│    │   (6)“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50:13,由大门玻璃反射隐约可见有人从│
│    │     电梯中走出,先往大门方向走后又折返往反 │
│    │     方向走去,并未走出大楼(如图片26甲5)。│
│    │   (7)“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56:01,由大门玻璃反射隐约可见电梯打│
│    │     开,有3 人走出电梯,往大门反方向走去( │
│    │     如图片27)。                           │
│    │   (8)“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05:00,1 名女子走到大门处讲电话(如│
│    │     图片28、29)。                         │
│    │   (9)“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08:00,机车与救护车进入画面(如图片│
│    │     30)。                                 │
│    │   (10)“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08:51,救护人员抬担架自大门旁边进入│
│    │     大楼(如图片31) 。                    │
│    │   “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09:20,1 名男子出现在大门前(如图片│
│    │      31甲1) 。                             │
│    │   “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10:58,数人出现在大门外,走向救护车│
│    │     后离开(截画如图片32)。               │
│    │   “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14:29,数人出现在玻璃门内,救护人员│
│    │     从大门旁推担架出大楼,担架上女子未有动 │
│    │     作(截画如图片33、34、35)。           │
│    │   “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15:39,救护车起驶离开现场(截画如图│
│    │     片36)。仍有保全在大楼内走来走去。     │
│    │ 3.其中“00000000”档案部分:               │
│    │   (1)“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22:55,第二辆救护车到达现场(截画如│
│    │     图片37)。                             │
│    │   (2)“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23:56,救护车人员推担架从玻璃门旁入│
│    │     口进入大楼(截画如图片38)。           │
│    │   (3)“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35:01,救护车人员从玻璃门旁推担架出│
│    │     大楼(截画如图片39),1 名男子在担架上 │
│    │     未有动作(截画如图片40)。             │
│    │   (4)“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36:57,第二辆救护车起驶离开现场(截│
│    │     画如图片41)。                         │
├──┼──────────────────────┤
│11  │编号11光碟内容:资料夹“11”,内有“0627”、│
│    │“0628”二个资料夹。                        │
│    │(一)“0627”资料夹下有八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档案画面除“0000000”外,其 │
│    │  馀档案均未有录影画面。“00000000 ”录影位 │
│    │  置,为大楼外朝门口处摄影(位置不明),画  │
│    │  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7、19:18:00至15甲06甲│
│    │  27、19:54:37,之后即无画面(如图片42、43│
│    │  )。                                      │
│    │(二)“0628”资料夹下有十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档案均未有录影画面(如图片44)。         │
├──┼──────────────────────┤
│ 12 │编号12光碟内容:资料夹“12”,内有“0627”、│
│    │“0628”二个资料夹。                        │
│    │(一)“0627”资料夹下有八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档案画面均为大楼内朝门口处摄│
│    │  影,有摄得化妆室出入口,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
│    │  甲27、17:18:00至15甲06甲28、00:20:00连│
│    │  续录影,未摄得与本案相关之录影画面(如图片│
│    │  45)。                                    │
│    │(二)“0628”资料夹下有十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档案画面均为大楼内朝门口处摄影,有摄得化 │
│    │   妆室出入口,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8、00:2│
│    │   0:00至15甲06甲28、09:21:00连续录影(如│
│    │   图片46)。                               │
│    │ 1.其中“00000000”档案部分:               │
│    │   “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2 │
│    │   :27:00,1男1女进入化妆室字牌下方房间( │
│    │   如图片47),02:41:14前开1男1女走出房间 │
│    │   (如图片48),至档案结束止未再有人出入。 │
│    │ 2.其中“00000000”档案部分:               │
│    │   (1)“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37:34,被告进入化妆室字牌下方房间(│
│    │     如图片49)。                           │
│    │   (2)“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37:56,被告走出化妆室字牌下方房间(│
│    │     如图片50),直至C男进入止,未有人进出。│
│    │   (3)“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56:56,C 男走入化妆室字牌下方房间(│
│    │     如图片51) 。                          │
│    │   (4)“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3:57:02,C 男走出化妆室字牌下方房间(│
│    │     如图片52)。                           │
│    │   (5)“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00:12,被告摇晃走入化妆室字牌上方房│
│    │     间(如图片53),15甲06甲28、04:00:29 │
│    │     ,被告走出化妆室字牌上方房间(如图片54 │
│    │     )。                                   │
│    │   (6)“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15:18,C 男走入化妆室字牌上方房间(│
│    │     如图片55),15甲06甲28、04:15:22,D女│
│    │     走入化妆室字牌下方房间(如图片56),之 │
│    │     后C男从房间拿出拖把、水桶,与D女往下方 │
│    │     走去(如图片57)。                     │
│    │   (7)“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17:18,吴○桦走入化妆室字牌下方房间│
│    │     (如图片58),之后吴○桦走出房间拿取垃 │
│    │     圾桶旁之扫把往画面下方走去(如图片59) │
│    │     。                                     │
│    │   (8)“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0│
│    │     4:17:53,C 男拿拖把及水桶走入化妆室字│
│    │     牌上方房间(如图片60),D 女拿著拖把跟 │
│    │     著走进房间(如图片61),吴○桦拿著扫把 │
│    │     畚斗走入化妆室字牌上方房间(如图片62) │
│    │     ,15甲06甲28、04:19:23,E 男进入化妆 │
│    │     室字牌上方房间,D女拿著拖把走出房间往下│
│    │     方走去(如图片63),之后C男、D女、吴   │
│    │     ○桦、E男来回拿著清扫用具走到下方。    │
├──┼──────────────────────┤
│13  │编号13光碟内容:资料夹“13”,内有“0627”、│
│    │“0628”二个资料夹。                        │
│    │(一)“0627”资料夹下有八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档案画面为大楼外朝大门口处摄│
│    │  影,有2 扇大玻璃门,应为大门,画面时间则为│
│    │  15甲06甲27、17:18:00至15甲06甲28、00:20│
│    │  :00连续录影,未摄得与本案相关之录影画面(│
│    │  如图片64)。                              │
│    │(二)“0628”资料夹下有十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档案画面为大楼外朝大门口处摄影,有2 扇大玻│
│    │  璃门,应为大门,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8、00│
│    │  :20:00至15甲06甲28、09:21:00连续录影(│
│    │  图如片65)。其中“00000000”档案,于15甲06│
│    │  、甲2804:07:32有救护车出现在左上角(如图│
│    │  片66)。“00000000”档案,于15甲06甲28、04│
│    │  31:22:机车与救护车出现在左上角(如图片67│
│    │  )。                                      │
├──┼──────────────────────┤
│14  │编号14光碟内容:资料夹“14”,内有“0627”、│
│    │“0628”二个资料夹。                        │
│    │(一)“0627”资料夹下有八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档案画面为大楼外朝大门口处摄│
│    │  影,应为侧门,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7、17:│
│    │  18:00至15甲06甲28、00:20:00连续录影,未│
│    │  摄得与本案相关之录影画面(如图片68)。    │
│    │(二)“0628”资料夹下有十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档案画面为大楼外朝大门口处摄影,应为侧门,│
│    │  看起来是编号“12”光碟之相反方向由大楼外往│
│    │  内摄影,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8 、00:20:0│
│    │  0至15甲06甲28、09:21:00连续录影(如图片 │
│    │  )69。“00000000”档案于画面时间15甲06甲28│
│    │  、03:37:34,被告进入化妆室字牌下方房间(│
│    │  如图片70),其馀录影情形与编号12光碟所见差│
│    │  不多。                                    │
├──┼──────────────────────┤
│15  │编号15光碟内容:资料夹“15”,内有“0627”、│
│    │“0628”二个资料夹。                        │
│    │(一)“0627”资料夹下有八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档案画面为大楼内部大厅之摄影│
│    │  画面,画面时间则为15甲06甲27、17:18:00至│
│    │  15甲06甲28、00:20:00连续录影,未摄得与本│
│    │  案相关之录影画面(如图片71)。            │
│    │(二)“0628”资料夹下有十个档案:“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档案画面为大楼内部大厅之摄影画面,画面时间│
│    │  则为15甲 06 甲28、00:20:00至15甲06甲28、│
│    │  09:21:00连续录影(如图片72),仅有“0000│
│    │  0006”、“00000000”档案拍摄救护车从大楼外│
│    │  经过之情形,进出时间与档案“13”约略相同,│
│    │  其馀档案未摄得与本案相关之录影画面。      │
└──┴──────────────────────┘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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