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选字第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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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选字第4号民事判决
2004年12月30日
2005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3,選,4
【裁判日期】 931230
【裁判案由】 選舉無效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黃國鐘律師
        黃怡騰律師
        姜俐玲律師
        章修璇律師
        黃沛聲律師
        俞大衛律師
        李宜光律師
        李復甸律師
        蘇永欽
  右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洪文浚律師
         李念國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懷廉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複代 理人 李淑文律師
         蘇美妃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文慧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 人 賴中強律師
        張志朋律師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重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昭元(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
        蔡茂寅(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
        周志宏(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
  被   告 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家國
  被   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秀雄
  被   告 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被   告 臺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和
  被   告 臺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鎮清
  被   告 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財源
  被   告 臺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重輝
  被   告 臺灣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被   告 臺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被   告 臺灣省基隆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財利
  被   告 臺灣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啟民
  被   告 臺灣省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正中
  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高橋
  被   告 臺灣省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源發
  被   告 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
  被   告 臺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善報   同.
  被   告 臺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被   告 臺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被   告 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櫂豪
  被   告 臺灣省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被   告 臺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財
  被   告 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貞
  被   告 福建省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忠誠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奇才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文吉
  右二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臺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臺灣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正憲
  右二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鵬光律師
        莊淑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志豪律師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莊勝榮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辦理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無
    效。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本次總統大選時,辦理公民投票法(下稱
    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投,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違
    法之公投與本次總大選合併於同日、同場地舉行,復未依公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於立法院已就總統交付公投之兩項議題作成決議後,立即停止公投程序之進行
    ,自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選舉機關辦
    選舉違法。
  (一)查本次一號總統候選人交付之防禦性公投(和平性公投),不符公投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要件;更何況一號總統候選人於公投法公布施行、甚至公投題目尚未決
    定前,即已決心於三月二十日舉辦公投,從此種程序倒置之過程來看,一號總統
    候選人欲利用其所謂「巧門」,即以公投綁大選,影響選舉之意圖實至為灼然。
    然,被告竟完全無視其獨立、公正、超然之地位,委棄憲法、總統選罷法賦予其
    公正辦理選舉之職責,屈從一號總統候選人之決定,執意於總統大選同日舉辦違
    背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防禦性公投,自屬辦理選舉違失。抑有進者,由於本
    次總統選舉候選人間對於防禦性公投之「議題」贊成與否並未有意見之不同,而
    是對本次「防禦性公投本身」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
    )有重大爭議,亦即原告認本次公投係屬「非法」;反之,一號總統候選人認為
    防禦性公投「合法」,且一號候選人藉此不斷在選戰塑造原告反對公投之印象,
    故被告未拒絕辦理系爭違法之防禦性公投,反而以國家資金及各種資源大肆宣揚
    公投時,實質上即產生以國家資源幫助一號候選人之效果。
  (二)依公投法之規定,被告應自行決定防禦性公投之日期,且總統依公投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交付之公投,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之文義解釋,不
    得與本次總統選舉合併舉行,要無疑義;惟本次防禦性公投之投票日,卻係由一
    號總統候選人逕行決定,並交付採首長制,而其首長係由一號總統候選人直接任
    命之行政院,行政院再交由被告辦理,被告完全未就本次防禦性公投之舉行日期
    進行討論或作成任何決議。由是以觀,被告聽任、配合一號總統候選人之指示,
    於總統大選投票日合併舉辦總統交付之公投,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未能
    公正行使職權」及違背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
  (三)被告違法將公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於同日舉行,且未將投開票場所分開,對於選
    舉發生多方面之影響,其一是造成前所未見選舉作業之混亂,此次總統選舉程序
    公平、結果正確之公信力已蕩然無存,加以候選人雙方得票差距僅二五、五六三
    票,選舉結果受此等違法情事影響之可能性極高,自應認為已構成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又被告中選會違法配合總統候選人操作之公投綁大選策略﹐其結果已使選
    民「投票與否」及「投票對象」之意向均受到嚴重扭曲。有國立政治大學選舉研
    究中心(下稱政大選研中心)九十三年六月「民眾對公民投票看法之研究」民意
    調查結果可稽。
二、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因於投票日前發生三一九槍擊事件、競選對手陣營散布
    不實謠言及啟動國安機制等,在在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辦理本次選舉之被告
    中選會,卻未依總統選罷法之規定,就此等情事採取一定之積極作為,任令其改
    變本次選舉之最終結果,故被告中選會所辦理之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依總統
    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一)總統選罷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已分別規定被告中選會行使職權之原則及具體
    範圍,而為落實該等條文之立法目的,總統選罷法復將必然會影響選舉公正性之
    特定事項,明定被告中選會應就此採取一定之積極作為。總統選罷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均僅為被告中選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七條第十一款,行使「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職權之具體例示而已,非謂被告中選會除該二條所指
    之情形外,對其他與選舉、罷免有關之事項,均無採取諸如暫停選舉或延期選舉
    等積極作為之義務。故被告中選會就有影響選舉公正進行及選舉結果正確之事件
    ,依前述總統選罷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仍有採取包括暫停選舉在內之一切
    積極作為義務,而非只有在總統選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所例示之
    情形時,才能採取暫停選舉或改期投票之措施。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發生之
    三一九槍擊事件、槍擊事件後所散佈之不實謠言及啟動國安機制等事實,已使選
    民自由投票之意思受到妨害或禁止,均足以影響本次選舉之結果。被告中選會依
    前開之說明,為確保本次選舉結果之正確,自應於此等事件發生後,依法採取積
    極之作為。
  (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左右,丁○○、甲○○二人乘吉普車至台
    南市○○路與金華路拜票時,發生之槍擊事件,丁○○之腹部及甲○○之右膝蓋
    分別受有傷害。陳、呂二人雖傷勢不重、意識清楚,且手術於當日下午三時即已
    進行完畢,身體均無大礙,但陳、呂二人卻未公開現身,對於原告等親自探訪亦
    均拒不接見,僅於當日接近子夜十二時方發表不到一分鐘之簡短錄影談話,導致
    選民誤會二人傷勢極為嚴重。如前所述,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由於該事件真
    相未明,遂使陳呂陣營或親陳呂人士得以利用製造各種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謠言
    。在中南部甚至有地下廣播電台及陳呂競選陣營之宣傳車,於各處不實地渲染「
    槍擊事件幕後係中國大陸為原告而策劃」、「原告與中國大陸掛勾,台灣要滅亡
    」、「國親結合共產黨槍殺丁○○」、「目前福建軍區操兵,和連宋在那邊暗盤
    ,暗通款曲」、「連宋他們買了殺手將我們總統,萬不離射殺了,台灣就大亂」
    、「就像李登輝總統所說的,要選台灣人一票或中國人一票」、「如果丁○○被
    刺殺,中國就不用攻打台灣,由連宋接掌後當特首」等語。此外,本次選舉中,
    陳呂競選陣營始終運用台灣人要對抗中國人的族群操弄手法,製作文宣海報,影
    射原告與中共掛勾會出賣台灣,造成嚴重的省籍對立情結,並在三一九槍擊事件
    後,更進一步的製造槍擊事件與原告及中共有關的謠言,並配合制作「台灣人」
    對抗「中國人」之文宣,大量印製發送。而中南部地區於三月十九日當日下午,
    各處均出現模倣選票格式,但將陳呂二人及原告連宋二人之姓名欄,替換成「台
    灣人」及「中國人」之海報,更足見陳呂競選陣營對此真相不明突發事件之操弄
    。
  (三)槍擊事件發生後,丁○○自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醫療手術開始後,意識始終保
    持清醒,陸續以電話與其夫人吳淑珍、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行政院長游錫 聯
    絡,並指示邱義仁、游錫 二人啟動國安機制。惟因所謂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
    時,其真相未明,且無任何事證足以使人判斷與國家安全有關,總統府在既無必
    要,又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不當宣布啟動國安機制,足以顯現丁○○及其競選陣
    營故意將槍擊事件擴張至國家安全的議題上,用以配合其一貫使用「台灣人要對
    抗中國人」的競選策略。
  (四)本次總統大選,國軍部隊為執行「重點戒備」,致有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名軍人
    被列為戰備留守人員,而無法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除此之外,於正常情形下,
    非戰備留守兵力之部隊,僅需非常少數之人力擔任行政留守,例如陸軍某旅級單
    位,第一連擔任戰備留守,則其餘八個連均只須留下少數兵力擔任行政留守,其
    他人均可休假前往投票。前國防部長湯曜明作證時陳述其於國安機制啟動後,僅
    以電話下令召回國防部直屬之陸、海、空軍及聯勤、後備、憲兵等六位總司令。
    表面上,湯曜明所召回之人員僅有六位總司令,但實際上被召回之人數必然遠遠
    超過此一數目。就確有原得返鄉投票之軍人於宣布啟動國安機制後遭取消休假而
    無法行使投票權乙事,有證人孔令申出具,並經公證人公證之證明書乙紙足供鈞
    院參酌。而就三一九槍擊事件及國安機制啟動後,國防部取消或停止非戰備留守
    人員之休假(即變相增加行政留守人員),使被召回者無法行使投票權,其人數
    依媒體所報導,總數約為十萬七、八千人,此與國防部參謀本部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函覆本院乙股之公文,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國軍之起伙人數甚為接近。
    該等人數若扣除執行戰備留守之人員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五人,尚有約七萬名軍人
    無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投票權。且該日為例假日,前一日(即十九日)則為正常
    上班之工作日,以國防部提供之該十九、二十兩天起伙人數數字比較,二十日之
    起伙人數竟達到十九日的百分之六十,如謂各級軍隊未因國防部藉國安機制之啟
    動而遭取消休假,其誰能信?另依海巡署向立法院提出之報告,亦說明有三千七
    百九十五人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及國安機制啟動後無法投票。而內政部警政署副署
    長劉世林於本院乙股作證時復證稱略以:三一九槍擊事件晚上有保一、保四支援
    各地方警察局,到第二天早上才回去,可能有人因為沒有睡眠的關係,太疲倦的
    關係,沒有去投票,使得原來預定的投票梯次受到影響等語。據此,除國防部因
    國安機制之啟動而實際使得約七萬名軍人無法行使投票權外,若再加上全國各地
    因加強戒備而無法投票之憲警人員,則此次因政府違法濫權之命令而不能行使投
    票權之人數實屬極為眾多。
  (五)所謂「選舉結果」亦非僅限於票數差距,尚且及於違法行為對「選舉公正及正確
    性」所產生之動搖或破壞,故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有二種態樣,其第
    一態樣為「可以量化為票數計算之影響」,第二態樣為「無法精確量化為票數之
    計算,但其情節、幅度、或頻率足以對選舉的公正及正確性產生影響」。本次總
    統副總統投票日前一天所發生之三一九槍擊事件、槍擊事件後之謠言散布、啟動
    國安機制等事件,或造成多數選民自由投票之意志受到妨害,致生第二態樣之「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或有眾多特定職業選民無法行使投票權,致生第一態樣之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此等事件於選前均曾廣經媒體公布、討論,而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則被告中選會對此等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中選會依前開之
    說明,為確保本次選舉結果之正確,自應於此等事件發生後,依法採取積極之作
    為。
三、關於秘密投票部分
    被告中選會作為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之主管機關,自有義務維護參與本次選舉選
    民之秘密投票自由;惟其竟未能注意本次選舉綁公投合法性之爭議﹐於支持二組
    候選人之選民對於是否領公投選票立場鮮明對比之情形,仍將總統副總統之票匭
    與公投票匭至於同一場所,致選民產生「他人得自其是否領取公投選票之動作,
    窺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意向之疑慮」,侵害選民之「秘密投票自由」,自屬辦
    理選舉違法。
  (一)丁○○總統候選人競選陣營強烈訴求「一票選總統,一票投公投(即所謂台灣「
    一00」之競選策略)」;而原告則表明反對「違法公投」,二者立場截然不同
    之情形下,公投綁大選之影響﹐早已不在對兩公投案議題之贊成與反對﹐而在舉
    辦公投之合法性、妥當性﹐其持反對立場者唯有透過不領公投票一途﹐而非領公
    投票而圈選反對。此一情勢早已明朗﹐而中選會竟仍未注意﹐在地方選委會及部
    分中選會委員一再反對下﹐仍以選務成本考量﹐決定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票匭與公
    投票匭置於同一場所,使選民必須在同一投票所進行總統選舉投票及公民投票,
    而不得不擔心他人得自選民是否領取公投選票之動作,窺知其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投票意向,選舉自由因此受到極大之影響。
  (二)就上開選舉場所布置及動線將嚴重妨害選民「秘密投票之自由」,學者亦早於被
    告決定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公投場所布置及動線前,即多次提出警告,並呼籲
    被告中選會相關投票規劃應注意維護選民「秘密投票自由」。迺被告中選會竟完
    全無視憲法賦予其維護選舉自由、公正之義務與職責,將選務成本之考量置於憲
    法原則之上﹐罔顧學者注意秘密投票原則維護之呼籲,仍決定將總統副總統選舉
    票匭與公投票匭置於同一場所,並採取「單U型」之動線規劃。
  (三)依政大選研中心「民眾對於公民投票看法之研究─民意調查報告書」之研究,本
    次總統選舉因於大選投票日合併舉辦公投,且被告中選會決定將總統副總統選舉
    票匭與公投票匭置於同一場所,並採取「單U型」之動線規劃,致使受訪民眾回
    答此問題者中竟有超過三分之一者產生「他人得自其是否領取公投選票之動作,
    窺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意向」之疑慮,此項研究結果,依據「選研中心」之說
    明,實屬「台灣歷次民主選舉所僅見」,足證被告中選會確實未能履行確保「人
    民係在不受任何干擾、內心毫無任何疑懼、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行使其
    選舉權」之職責,其辦理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違法侵害選民之秘密投票自由,
    實無疑義。
四、有關選務作業違法部分
(甲)、有關票所作業之違法
  (一)有關選務工作人員之違法
  1.參與選務之人員並非公告之選務人員。未出現於公告名單內之工作人員,均屬不
    符法定資格,而違反前述之總統選罷法第五十四、五十五及五十六條規定。
  2.參與選務人員之印文與實際姓名不符。其原因有二:其一為該人其實並非具合法
    資格之選務人員。第二種可能工作人員為本人,但所用印章不符合其姓名,在此
    一情形,由於此種印文已不符合印文的定義,其並不具備印文之法定效果,從而
    使用此等印文之所有文書,均與未蓋印章無異,明顯違反必須有選務人員蓋章之
    法令或行政規則之規定。
  3.監察員交出印章。監察員交付其印章予他人,以致所有由其印章蓋用於證明人欄
    之場合,均形同具文,其印文均非其本人所蓋,致令「管監分立」之制衡功能盪
    然無存,同時,監察員絕無「主動」交出印章之動機,其之所以交出印章,均係
    應他人之要求而為,由此可見該投開票所之主事者明顯違法。
  (二)有關票袋實質內容之違法:
  1.非使用選委會提供之票袋。因未使用正確之票袋,無法確定袋內物品確為正確之
    包封物品。
  2.票袋遺失。故無法得知該票袋內容物之種類及數量,以及該票袋原先有無依規定
    彌封。
  3.選票(用餘空白票)遺失。此必肇因於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未依督導及監督
    包封選票作業,其違反之規定計有: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總統選罷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
    冊之規定(以下簡稱工作人員手冊)。
  4.無記票紙。此顯然違反工作人員手冊規定。
  (三)有關公民投票之違法:
  1.塗改公投名冊名稱後,作為大選之選舉人名冊使用。此乃因主任管理員未依規定
    核對選舉人名冊與投票權人名冊,且主任監察員未予以監察,及領票處管理員及
    監察員未核對選舉人名冊與投票權人名冊。
  2.大選選舉人名冊內夾雜公投名冊部分內容。以公投名冊發總統選票之部分,由於
    此等名冊並非大選之選舉人名冊,該部分之領票均因未於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
    章、按指印,致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3.公投與大選同時開票、唱票、計票。違反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應就總統選舉部分
    先開票,再辦理公民投票之開票。
  (四)有關票袋封存之違法:
   票袋未彌封(或彌封處遭拆開、裂開、破損)或票袋彌封處之騎縫章有欠缺(或
    印文不清),此已違反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三頁第四項、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工作人員手冊。
  (五)有關票數計算不符之違法:
  1.選舉人總數、領票數、用餘票(空白票)數及已領未投票數部分
    經本院另案當選無效事件驗票後發現與原選務單位紀錄不符,違反總統選罷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及二十八條、投票所
    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
  2.領票處管理員未依法辦理發票作業及監察員未予以監察
    由於票數計算不符,領票處管理員顯未依法辦理發票作業及監察員未予以監察,
    違反工作人員手冊。
(乙)、有關選票數量之違法
   本次選舉人數經勘驗後與原投開票所之報告表記載不符之類型如下
  (一)幽靈票。所謂幽靈票者係指選舉開票票數大於領票票數,而此等開票數大於領票
    數有幽靈票出現之投開票所,其工作人員對選票之發放及控管顯然發生嚴重疏誤
    ,應認係為廢票。
  (二)遺失票。所謂遺失票者係指選舉開票數小於領票數,此等有遺失票出現之投開票
    所,其工作人員對選票之發放及控管顯然發生嚴重疏誤,且領票數、剩餘票數及
    已領未投票數均屬不符,被告顯有重大違失。
  (三)贓物票。所謂贓物票係指選票總數大於選舉人數,原告依據本院乙股囑託勘驗選
    票及名冊所完成之各投開票所「統計表」之數字,自行統計而得之贓物票數目共
    有一千六百一十張。
(丙)、有關選舉人名冊之違法
  (一)按指印無管監二人會章、未親自會章;會章者非管監人員。此項情事,顯係因主
    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未依法督導及監督領票工作所致,而因此導致之違法發票
    至少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五票。
  (二)預蓋管監人員會章。凡有此一情事之投開票所,在無人前來投票之欄位內,竟已
    預先蓋好管監人員之印章,由此可見,其他有人來投票欄位內的會章,均是事先
    蓋好,管監人員並未真正查驗領票人身份。
  (三)指印無法辨識。指印無法辨識中亦含指印有紗布或十字紋等共計十三萬八千二百
    四十三票,此自為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未依法督導及監督領票工作或領票處
    管理員未依法指導選舉人之指印清晰,且監察員未予以監察所致。
  (四)代領選票。選舉人名冊中簽署「某某某代」者共計四票,此為為選務人員未依法
    執行身份驗證之職務所致。
  (五)簽章與姓名不符。本次選舉時領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者,亦有選務人員發給選
    票,此共有六千九百四十九筆,而此乃選務工作人員嚴重違反本法第十四條及工
    作人員手冊中關於身份驗證之規定。
  (六)重複發票。此係先前有人領票,紀錄被塗去,再由後來之人領票型態,此共計四
    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筆,而先後二人以上領票且紀錄未塗銷者亦有九百十四票,此
    為工作人員未依法職行職務,及身份驗證不實之情形所致之明顯重大瑕疵。
  (七)簽名筆跡或指印相同。在經確認為同一人所簽之情況下,其違法性即與代領選票
    相同,選務人員未依忠實執行身份驗證,此種情況簽名相同者至少有二千九百五
    十六筆,指印相同者至少一萬六千二百筆。
  (八)其他冒領態樣(出國、出海、服役、服刑...而未投票)。此種違法性與代領
    選票相同,同為選務人員未依法執行身份驗證之職務所致。而其中死亡、服刑、
    多重障礙或安養之人、出國未返者連同當天未投票者,共三百九十六人。
  (九)工作人員於
    名冊內之記載,於工作地投票,人數共達八十四人。
  (十)印文無法辨識。印文無法辨識者含印背領票及框內無文字等情形,共計四萬二千
    五百二十三票,此為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未依法督導及監督領票工作或領票
    處管理員未依法指導選舉人之指印清晰,且監察員未予以監察。
  (十一)未使用國民
    領取選票,則此一規定即為法定要件,且為強行規定,應嚴格執行,以落實無差
    別待遇之選舉制度基本精神。退一步言,即使持臨時
    時
    用期限,逾時即無
    顯違法,而此種態樣至少有五千五百四十八筆。
  (十二)選舉人名冊備註欄已註記之冒領選票。本次選舉有部分業經選務人員註記冒領、
    誤領、多發選票之註記共計十二票,此亦為選務工作之重大瑕疵,故該等遭冒領
    、誤領或多發之選票自不應予以計算。
  (十三)其他違法發放選票。諸如禁治產人領票、持用補發前之舊
    記但經註明已領票者,共計四票,前開類型亦均係選務工作之重大瑕疵。
 、證據: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有關三二0公投部分
  (一)被告為三二0公投之辦理機關,而非主管機關,依公投法規定應受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有權解釋之拘束
  1.按總統選罷法固規定以被告中選會為主管機關,但由公投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公投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被告中選會並非公投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而
    僅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之辦理機關。故,「主管」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之權
    限與「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權限雖同屬被告,惟其範圍及性質顯不相同,地
    位亦有差異。被告作為相關選舉、罷免法令之主管機關時,其權責除依法辦理相
    關選舉、罷免事務外,尚包括一般、抽象管轄權限及主管法令之解釋權限,此亦
    為被告中選會設立目的之所在。惟於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部分,被告僅係辦理機
    關,並無法令解釋權及一般、抽象管轄權限,被告之義務僅在依據當時合法有效
    之法令,辦理相關公民投票事務,並無權力逾越權限自行形塑法秩序。除非主管
    機關之有權解釋經有權機關(例如行政法院)依法宣示其係違法,否則被告不僅
    沒有逕行排斥不用之權限,反而應受其拘束。
  2.被告辦理三二0公投,依法應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法律見解之拘束。查行政院將
    三二0公投「強化國防」、「對等談判」等二項議題交由被告中選會查照辦理,
    並函請被告公告公投投票日期等事項後,被告曾報請行政院釋示三二0公投得否
    與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合併舉行。對此,身為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則函釋可合併舉
    行。而被告於開會審議公投之公告文稿的提案討論時,對於公告本次公民投票之
    日期事項,多數委員亦認為公投法既然規定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中選會只是辦
    理機關,則應受行政院決定之拘束;公投之成敗,自也應由行政院負其政治責任
    。因此最後決議依照行政院決定之投票日期,據以進行相關事項之公告,並於同
    案作成附加決議,將本件公投公告文稿之提案說明三第二行「……其中投票日期
    依委員會議決定後填入」等字刪除,以資表明公投之日期非由被告決定。此為被
    告中選會當時所持之法律立場。
  3.總統發動三二0公投雖有法律爭議,但未至「明顯重大瑕疵」程度而可認為無效
    ,且被告亦無權自行認定其為違法、無效而可拒絕辦理。原告雖舉出若干認為公
    投與大選同日舉行乃是違法之意見,惟學界及社會上亦存有甚多持合法之見解者
    。例如兼任原告全國競選總部總幹事之台北市市長馬英九亦曾明白表示:公投法
    第十七條條文雖排除了第二十四條規定,但也沒規定不可與大型選舉合併,法律
    沒有明文禁止之事就可以做,防禦性公投與總統大選合併並沒有問題。足見本次
    三二0公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針對公投法之有權解釋,縱引發各界諸多討論與
    未必一致之見解,惟其既無明顯重大之違法瑕疵,又無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棄
    之,被告作為公投之辦理機關,自不能逕行排斥不用。
  (二)三二0公投得與總統大選同日合併舉行,並無違法
  1.依公投法規定,總統對於公投法第十七條所定防禦性公投之投票日期有決定權。
    公投法第十八條係規定中選會應於公民投票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則係規定中選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
    行」公民投票。是以,自公投法上開規定僅能導出被告中選會就公民投票有「公
    告」及「舉行」之權限(兩者都是被告中選會「辦理」全國性公投之執行事項)
    ,尚無法如原告所論,依公投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即可推論被告中選會
    對公民投票期日之選擇具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
  2.被告無從審查三二0公投之投票日期,亦未違反任何法定作為義務,並無任何不
    作為之違法。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公告本次總統選舉之投票日期為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才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來函,公告
    公民投票之投票日期為同一日。以總統選罷法而言,其並未禁止或限制總統選舉
    不得與公民投票或其他選舉同日舉行;且被告中選會決定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日期
    時,公民投票法尚未公布施行,被告自不應受公布在後之公投法拘束。又三二0
    公投之於同日舉行,亦不符合總統選罷法第六十二條得改定投票日期之要件。在
    此情形,實難想像被告得在(或應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即得(或應)逕自變
    更已公告之總統選舉日期。反之,如果被告當時竟然擅自變更總統投票日期,將
    反而構成辦理選舉違法。
  3.公投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對一般公投雖有期間的限制,但仍規定得與全性選舉同日
    舉行;而公投法第十七條防禦性公投之所以排除第二十四條的適用,目的在放寬
    或解除防禦性公投投票日期的期間限制,並給予其更多彈性。公投法既無任何條
    文禁止人民連署或立法院交付的公投案與總統選舉同日舉行,依「舉輕明重」的
    法理,防禦性公投當然更可以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被告再度重申:公投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所指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目的在解除投票期間之限制,而
    非增加其限制,更不能曲解為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在法律無明文限制時
    ,投票日原則上應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
  4.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二十四條之立法原意均係容許同日舉行,而非限制。
    現行公投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容許全國性公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而為宣示規定。依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五十四期院會紀錄,在五個公投法版
    本中,四個版本均有公民投票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辦理之規定,僅中國民黨與親
    民黨立法院黨團提出之版本之第三十條第二項有「公民投票不得與總統副總統或
    縣市長選舉同日辦理」之限制,但同條第一項卻不禁止與立法委員選舉同時辦理
    ,可見即使是國親黨團之草案也不完全禁止全國性公投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辦
    理。又國親黨團之草案根本沒有包括現行公投法第十七條由總統發動之防禦性公
    投,因此該草案對於防禦性公投是否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辦理此點,其實並無任
    何提案理由或立場,也無從作為解釋現行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依據。況且,
    國親黨團版的上述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在立法院黨團協商時並未被採納,且國
    親黨團反而提出第十九條修正動議,將行政院版及民進黨黨團版第十九條條文修
    正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
    投票,並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並經立法院表決通,而成為現行公投法第
    二十四條之條文。可見,從整個立法過程來看,立法院的最終立法意旨顯係贊成
    公民投票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辦理。
  5.現行公投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並無限制防禦性公投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之意旨,現行公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源自民進黨黨團版及行政院版第十五條,
    並經立法院按原文表決通過。惟查這兩個版本之立法理由均為「規定國家主權有
    改變之虞時,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直接提出公民投票案。」,至於第二
    項規定則無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換言之,現行公投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理由既然沒
    有明白禁止總統提出之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辦,參酌前述立法院贊成公
    民投票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辦理之立法旨意,自無單獨排除總統發動之防禦性
    公投,並使其「不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辦理之意思。再者,現行公投法第十
    七條與第二十四條均出自民進黨黨團版及行政院版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而這兩
    個版本都是贊成公民投票「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辦理;相反地,反對公投與
    總統副總統選舉或縣長選舉同日辦理之國親黨團版則未在黨團協商時受到採納。
二、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啟動國安機制部分
  (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雖發生一號候選人遭槍擊受傷事件,但既無總統候選人死亡
    情事,被告依前述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無從逾越法律,自行宣
    布停止選舉。本次大選相關公告及選舉活動早經依法進行,投票日前夕固發生槍
    擊案,然在真相未明前,對於選情有何影響,仁智互見。惟既無總統候選人死亡
    之法定事由存在,被告即不能違法逕行宣佈停止選舉。被告未宣布停止選舉,實
    乃貫徹依法行政之結果。
  (二)原告於槍擊案發生後、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前,亦未曾主張應停止選舉或改定投
    票日期,反而更加呼籲民眾要踴躍投票。事實上,投票日及前一天下午,兩組候
    選人均有勝算,無人對外或對被告提議停止選舉。例如,原告乙○○於槍擊案發
    生後,曾於其競選陣營之內部會議中主張停止選舉,但遭到同陣營人士否決。原
    告丙○先生甚且公開強調:「我們是民主國家,不能因為此事影響選舉!」「勇
    敢投票,展現民主!」等語,可見原告當時亦不希望停止選舉。倘斯時被告竟然
    逾越法律而自行宣佈停止選舉,勢必引起軒然大波,原告恐將更加撻伐!惟原告
    於本案竟主張被告當時應停止選舉,顯然有悖誠信,違反「禁反言」原則。三一
    九槍擊事件對選情之影響,可能在於其激發兩組候選人支持者之危機意識,惟該
    等影響究竟對孰方有利?政治人物咸認為難以預測。至於相關民意調查結果之變
    動,其所涉變數眾多,斷無法認為槍擊事件係唯一或主要之影響因子。例如,依
    照商業周刊之分析報導,認為讓大選變盤者可以說是一群男性中產階級,因為某
    些人在電視上質疑槍擊事件,措詞太過強烈激起他們之反感所致,顯見原告有關
    槍擊案對於總統大選影響之主張過於簡單化,而忽略牽涉其中之諸多複雜因素(
    例如原告陣營本身之回應是否失當等因素)。
  (三)姑不論所謂國安機制之實情為何,國安機制之啟動權力既不在被告,被告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黃前主任委員石城是否參加行政院因應總統遭槍擊治安專案會議,均
    與被告照常辦理選舉之「適法性」無何影響。何況,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丁
    ○○先生及甲○○女士於槍擊案發生時,仍為國家元首及副元首,其遭到槍擊何
    等重大,攸關國家安全及憲政秩序之維護。黃前主任委員石城列席行政院因應總
    統遭槍擊之治安專案會議,目的在掌握相關狀況、瞭解對投票秩序之影響,亦為
    理之當然。黃前主委依法認為並無公告停止選舉、變更投票日期之權責與必要,
    其他中選會委員亦未依程序提出開會要求,兩組候選人復無停止選舉之主張,被
    告當然仍應依原既定之決議事項辦理。反之,如果當時被告率爾宣布停止選舉或
    改期選舉,反而才是明顯違法之行為。
  (四)軍憲警之投票權因其勤務關係致行使不便者,歷次選舉均曾發生,被告無權予以
    干涉,更無特別針對此次選舉而得為特別處置之權限。投票固為所有公民之權利
    ,惟軍憲警基於國家安全與秩序維護之需要,而被要求固守崗位,致其投票權之
    行使不方便者,係基於其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始然。其勤務之號令指派及投
    票權受影響之公務員範圍,係由各權責機關之職權判斷,被告無權置喙。現行法
    律,亦無基於保障軍憲警之投票權考量,而另設權宜變通投票方式之法源依據。
    是自難謂被告有應予特別處理而未予特別處理之義務違反存在。究有多少軍憲警
    因其勤務關係而無法行使投票權,以及本次選舉是否因國安機制之啟動而使得投
    票權受影響之軍憲警範圍與過去有不同而應予不同處理,均非被告辦理選務時「
    依據法令所被要求應行考量」之職責。本次總統大選,已由各地方選務機關依據
    全國各地
    人,無何疏漏,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至於全國選舉人收受投票通知後,是否
    有人因各種事由致不能前往投票,並非被告職權所能干預。被告豈有權力又有何
    能力決定何位選民不前往投票是否對何位候選人公平與否,而予宣布停止選舉?
  (五)本案訴訟爭點為被告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究有多少軍憲警無法投票
    ,非屬「被告辦理選舉有無違法」之範疇。原告曾聲請調查「戰備留守相關情形
    」,惟即令因此查知實際下令戰備留守為何人,留守人數若干,又與本案被告辦
    理選務是否違法有何干係?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得在任何選舉人不能投票時,有
    權決定停止選舉或改期選舉?原告指摘被告「明知」有為數眾多之特定職業有選
    舉權人無法行使投票權,卻未採取任何措施,違反其依法公正行使職務之義務云
    云,其憑空遽指被告「明知」,實屬武斷,殊不足採。
三、有關妨礙或違反秘密投票原則部分
  (一)按秘密投票原則固為一般肯認之選舉基本原則之一,但其保障內容係指「投票圈
    選內容之秘密」,而不及於「是否參與投票之秘密」。此觀我國憲法第一二九條
    及總統選罷法第二條均明訂以「無記名投票」為原則,即可見秘密投票原則之保
    障內容。又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對於出示選票內容者亦定
    有處罰規定,刑法第一四八條復規定「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
    三百元以下罰金。」,更可印證憲法第一二九條及總統選罷法第二條所謂「應以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之秘密投票,應即指「選票圈選內容之秘密」而言,而
    不應任意延伸擴及投票人之進場、領票、將選票投入票匭或出場後之行為。
  (二)按總統大選之領、圈、投票順序在先,公投在後。選民一直要到領、圈、投完總
    統選票後,才需要決定其是否要進一步領、圈、投公投票。兩者也都是在秘密圈
    選處各自圈選,他人根本無從窺知投票人之圈投情形。換言之,選民在領、圈、
    投總統選票時,根本就還未與公投票之領、圈、投發生任何實際牽連,任何第三
    人也根本無從立即探知或猜測其對總統選舉之投票意向。而當選民決定參與或不
    參與公投之投票時,其也已經完成總統選舉之投票。試問:一項已經完成之總統
    選舉之投票,如何可能會受到投票完後才開始進行之公投投票之影響?更遑論後
    者竟然會「時光倒流」地妨害前者之秘密投票。可見,本次總統大選雖然與公投
    合併舉行,但因為兩者領、圈、投票程序已經完全分離,一先一後,選民參與總
    統選舉之投票意向或秘密根本不可能受到之後是否領取公投票之影響。
  (三)再者,此次三二○公投的領票總人數,第一案(強化國防)為七、四五二、三四
    ○人,第二案(對等談判)為七、四四四、一四八人,然被告中選會所公告之兩
    組總統候選人得票總數則分別為:原告六、四四二、四五二票,陳呂一組六、四
    七一、九七○票。可見公投票比兩組總統候選人的個別得票數均多出約一百萬票
    ,此有公投結果表與候選人得票數表為憑。故在總統大選投票給原告的選民,再
    行領、投公投票者大有人在。其人數,多則數百萬人,少則一百萬人。由此亦可
    反證選民在第二階段之是否領取公投票,與其在第一階段參與總統選舉之投票意
    向、自由或秘密均已無必然關連。
四、有關選務作業違法部分
(甲)、與票所作業有關部分
  (一)有關選務工作人員部分
  1.參與選務之人員並非公告之選務人員。參與選務工作之選務人員名單,無須經過
    公告程序。原訂選務工作人員於投票日前,因個人因素或職務調動等原因,於投
    票日前臨時辭退或變更選務工作內容者,自然發生參與選務人員非原訂選務人員
    之情形,此時選務機關會以曾參與選前講習之替補工作人員承接選務工作。
  2.參與選務人員之印文與實際姓名不符。選務過程中,需用工作人員印文者,包括
    投開票所報告表、票袋之彌封、指印領票之會章等,退萬步言,縱有如原告所稱
    工作人員印文與姓名不符之情形,亦不應、不能改變選舉人透過國家選舉制度所
    已表達之投票真意、自由意志,且此等瑕疵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不足以影響選
    舉之結果。
  3.監察員交出印章。依訊問筆錄記載,各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均表示對於領取選
    票之投票人,均於事先經過嚴格查驗身分之程序(即查驗
    時證明書等),既經嚴格查驗身分程序,該投票人即為具有合法投票權利之投票
    權人,即便監察員交出印章供他人使用,亦不能遽指為被告等辦理選舉違法。更
    何況於訊問筆錄中,主任管理員均表示即便監察員未親自會章而係同意他人使用
    ,其亦有眼同或監督領票處管理員核對身分及核發選票,選務工作亦無違法可言
    。
  (二)有關票袋實質內容部分
    此等態樣均屬選務機關投開票作業完成後之票袋、選票保管問題,與選務機關辦
    理選舉違法無關。
  (三)有關公民投票部分
  1.塗改公投名冊名稱後,作為總統大選之選舉人名冊使用部分。本次選舉極少數之
    投開票所發生總統名冊與公投名冊錯置之情形,惟未發生誤發選票予無選舉權人
    之情形。況多數誤置之投開票所於發現後均以註記之方式更正名冊,更無原告所
    稱之情。
  2.大選選舉人名冊內夾雜公投名冊部分內容。此因投開票作業完成後之公投名冊與
    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錯置所致,並不影響實質票數計算。
  3.公投與大選同時開票、唱票、記票。被告中選會所發布先開總統選票、後開公投
    票之作業程序,只是原則,並非絕對不容例外之強制規定。
  4.有關票袋封存之違法。所謂「票袋未彌封(或彌封處遭拆開、裂開)」、「票袋
    彌封處之騎縫章有欠缺(或印文不清)」、「票袋破損」等,均係選舉完成後之
    票袋管理等問題。且若干地方法院於勘驗當時,即已知票袋未彌封可能係因選票
    運送,甚至法院查扣作業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票袋破損問題。
  5.有關票數計算不符之違法。本次選舉全國一萬三千七百餘個投開票所容有極少部
    分計票出入,惟經全國大驗票仔細核對後,一號候選人票數仍較二號候選人票數
    多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票,於選舉結果無影響。
(乙)、與選票數量有關部分
  (一)遺失票部分。原告遺失票及贓物票之計算公式錯誤,造成全國有三百多個投開票
    所,既被原告列為「遺失票」投開票所,主張票少了,又被列為「贓物票」之投
    開票所,主張票多了票,原告計算方式顯有錯誤,應以計算選票實體較為可靠。
    原告主張之遺失票,其發生原因,或係因受託地方法院驗票時未勘驗該投開票所
    全部選票,或係因勘驗筆錄統計表之記載與勘驗筆錄本文不符或統計表另有附註
    ,或係因勘驗筆錄計算錯誤,更有因原告附表四十三登載錯誤等原因所致。此外
    ,原告亦未遵諭就其主張個位數遺失票提出具體說明,顯見原告主張之所謂遺失
    票,均係與選舉結果無關之不實指控。
  (二)贓物票部分。本院會同雙方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
    二日及二十六日共四天,實際點數共四十二個投開票所之總統及公投名冊領票數
    後可發現,即便係法院會同雙方訴訟代理人點數名冊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
    數量,亦極易因不注意而多點,或少點領票數,由此可證,地方法院勘驗總統名
    冊點數領票數時,亦極可能發生點數領票數時多點,或少點簽章等出入之情形。
    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積極事證以推翻投開票報告表記載各項數目之真正,即率爾指
    摘因點數領票數之出入即屬贓物票、遺失票或幽靈票之違法情事,顯不可採。
  (三)幽靈票部分。法院就原告主張「幽靈票」中,差異數達十票以上之六十六個投開
    票所進行調查,會同兩造勘驗重新點數總統選舉人名冊領票數,並點數公投名冊
    領票數,被告並提出各投開票所地方法院驗票之勘驗筆錄為證,發現原告所謂「
    選舉開票票數超過(地方法院驗票時點數)選舉人名冊領票數」之指控,其真正
    差異之原因如下:或係原告附表四十二將勘驗筆錄之票數抄錄錯誤,或係法院勘
    驗筆錄統計表抄錄錯誤與勘驗筆錄本文不符,或前次驗票點數選舉人名冊領票數
    出現錯誤,經高等法院會同兩造重新勘驗後更正,或選舉完畢後部分空白用餘票
    誤裝入「已領未投票袋」,或選舉完畢後名冊封存錯置,致地方法院就總統選舉
    人名冊領票數未進行點數或僅為部分之點數,或選舉過程中,總統選舉人名冊與
    公投名冊發生錯置,或尚未查得真正原因,計有兩個投開票所,惟其合計票數僅
    二十七票,並不影響選舉結果。被告相信選務工作人員之清白,諒係開票或驗票
    時點數選票出入所致。況此次選舉,所有領票、投票、開票作業,均係由教師、
    基層公務員擔任之選務工作人員,在公開場合,在原告推派監察員之監督下,依
    法進行,開票過程中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其結果有本院卷附依投開票報告表轉
    抄錄之「投開票所得票概況」可稽,該文書係被告機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原告
    迄今,除一疊附表四十二之紙本外,並未整理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如何異常之
    情事,空言主張有所謂「幽靈票」云云,顯難令人置信。
(丙)、與選舉人名冊有關部分
  (一)會章證明之瑕疵不影響選舉人本人投票之效力。原告主張之按指印而無管監人員
    會章部分,有多數均有蓋章或簽名,並非單純係按指印而無會章,其主張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況選票唯一之功能係表達選民之意志而非選務人員之意志,故各該
    選舉人均經選務人員嚴格查驗選身分之程序,並由選舉人本人按捺指印,縱無管
    監人員之會章,亦不影響選民合法行使選舉權之效力,縱選務人員果有過失亦為
    行政責任,尚非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謂之選舉無效之違法態樣。又選舉人
    於名冊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及管監二人會章之規定,僅係選民已領取選票之
    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總統選罷法所定之身分驗證方式。
  (二)預蓋管監人員會章部分。原告主張預蓋管監人員會章部分,不實領票之投開票所
    共四三所,受影響票數僅一百二十七票,經扣減重複計算者後,受影響之投開票
    所僅二二所,異常票數僅餘六四票,且各該投開票所以指印領票人數極少,顯無
    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三)指印及印文無法辨識部分
  1.指印無法辨識部分。原告指稱指印無法辨識部分,其中有以簽章而非以指印領票
    、未有領票記錄、指印完整、除指印外尚有本人簽章,而其中果有指印無法辨識
    者,應係印泥太濕或太乾或影印不清所致,並非原告所指稱之違法。
  2.印文無法辨識部分。原告指稱印文無法辨識者,其中部分非以印章領票,而其他
    部分係因印章本身之關係本不易辨識、印泥印色太淡或太深、蓋印行為疏忽或因
    蓋印後之其他原因所致,並非選務人員故意違法所致。包紗布領票部分,業經證
    人在庭證述並無該情事存在,而係印泥材質差異所致。
  (四)代領選票、死亡等冒領情事及雙重領票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顯示,絕大多數均
    非實在,有疑問者僅四十六筆。死亡、在監、安養或出國等部分,除二筆尚疑義
    外,其主張均已排除;出國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人多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並
    未出國,而出國但有領票記錄者僅六人,且可能僅為誤植,安養部分,有疑問者
    僅一筆,均不足動搖選舉結果。
  (五)選務人員於
    地投票,且經求證結果該三十一人於投票日時部分並未擔任選務人員,自應於戶
  (六)代領選票部分。原告提出本類型僅四筆,票數極微,完全不足影響選舉結果,自
    無列入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考量因素。且其中有三筆有管監人員特予會章證明,
    推知應係本人親往投票,僅簽章方式異常而已。
  (七)名冊註記冒領、誤領及多發部分。原告僅主張十二筆,票數極微,完全不足影響
    選舉結果,自無列入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考量因素。況依大理院院字一七六七解
    釋可知,此類型應綜觀全投票名冊判斷而非以單欄註記認定之。
  (八)簽章與姓名不符。原告主張此類型共六千九百四十九筆,但其中簽章相符者有一
    千九百五十三人,僅冠姓問題者七百六十六人,以姓氏簽名者八人,無領票紀錄
    者八十九人,簽章欄位顛倒已足判斷者一百二十三人,查原告主張之人者一百三
    十五人,印文較難辨識者五百十九人.簽名較辨識者十一人,逾時提出者一百四
    十八人。餘三千一百九十五筆中有係使用別名者、有辨識較困難者或簽名內容與
    實際領票情形尚未明瞭者或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更名者。
  (九)未使用國民
    號函及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內戶字第○九三○○一○四二三號函,係
    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另有規定」。換言之,臨時
    我國選舉制度上用以查驗選舉人身份之證明文件之一,歷來選舉均係如此辦理,
    包括二○○○年總統、副總統選舉亦係如此,從未生爭議。況原告誤將「憑補(
    換)領
    誤認者外僅七百六十二筆,且均經選務人員確認臨時
    張自不可採。
  (十)指印相同或簽名筆跡相同者
  1.指印相同部分。指印外另有本人簽章,此種類型之發生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因
    選舉人本係以簽名方式領票,管監人員基於慎重起見,要求其再按指印所致;或
    係因選舉人本係以蓋指印方式領取選票,惟管監人員後要求其再以簽章方式進行
    確認;或係因該投票權人係以補領或臨時
    要求其在簽章之外,再加按指印以示慎重。此種「於簽章外加按指印」之行為,
    既係管監人員為求慎重其事所致,本應予以鼓勵,今竟遭原告指稱此為「指印相
    同」,實不足採。又該選舉人欄位上確係以按指印方式領票。經被告核對原告所
    稱之「指印相同」名單,發現全然無原告所稱之情形,原告應先表明其係以何種
    標準以肉眼判斷二指印是否相同,否則怎會得出如此結論?
  2.筆跡相同部分。原告主張之部分有以蓋章或指印領票者,有簽名加上蓋章者,有
    簽名加蓋指印者,且以簽名領票本係合法方式,原告並未指述任何判斷之方法,
    逕認簽名相同,殊無可採。
  (十一)「雙重領票、冒領選票而有塗改」部分。原告所主張者,實係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錯誤(包括他人簽錯、蓋錯欄位或本人帶錯印章),經打叉後,再由本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及明顯係本人蓋章,因為第一次蓋印不清楚、蓋到印章背面
    、印章未冠夫姓、字體稍有出入,打叉或未打叉後,再次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
 、證據:如附件二。
丙、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當日,全國各地雖同時舉行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
    票,然兩者舉辦之法源各異,主管機關又分別為中選會及行政院,投票內容分屬
    「對人」之選舉及「對事」之同意,性質迥不相同,是「辦理選舉」及「辦理公
    民投票」二者截然有別,實不容混淆,選舉無效既以被告中選會辦理選舉違法為
    要件,則被告中選會所辦理之公民投票無論是否合法,均不足以發生總統副總統
    選舉無效之法律效果。況且,三二0公投得否與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辦,
    乃係三二0公投是否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循公投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之公民投票無效訴訟為主張,且其結果充其量亦僅係三二0公投無效。
  (二)公投法第二十條係針對「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業經立
    法機關實現該創制、複決之目的,而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進行所為之規定,顯
    與本件參加人依公投法第十七條交付公民投票情形迥異,自無違反公投法第二十
    條之可能,更何況,違反公投法第二十條之法律效果,充其量僅導致三二0公投
    無效,並不足以導出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效果。三二0公投之結果經公告
    至今已逾十五日,並無公民投票無效訴訟之提起,故三二0公投之投票辦理乃確
    定合法有效,任何人及任何機關均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或認定,並應作為法院判
    決之基礎,故原告主張違法性屬客觀判斷,三二0公投有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規
    定之違法,法院得自行審認判斷之云云,顯與公投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有違。
  (三)依據憲法「國民主權」原理,公民投票為人民之權利,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一
    起辦理,此為程序經濟考量所必然,洵屬常態,除有不應一起舉辦之堅實理由,
    否則不應限制其與全國性選舉一起舉辦,更何況法無明文禁止二者一起舉辦之規
    定。故公投法第二十四條所謂「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僅屬宣示性規
    定,並非授權性規定,亦即並非因公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民投票得與全國性之
    選舉同日舉行,才使人民因而取得於全國性選舉中對特定議題表達意見之機會,
    是以原告主張公投法第二十四條為授權性規定或特別規定,顯屬誤會。
  (四)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係依行政院所提公投法草案通過,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在因
    應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其發動程序必須具有彈性,才能
    符合需要,維護國家安全,是高度政治性之判斷,使總統得直接迅速提出和平公
    民投票,故於第二項排除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相關限制。該條第二項規定目的
    是增加彈性,並非增加限制,使和平公民投票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況依
    公投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人民得以連署方法提起公民投票案,立法院亦
    得交付公民投票案,公投法中並未限制前開兩種公民投票不得與全國性選舉一起
    辦理,設若依原告所主張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在排除總統交付之公民投
    票不得與全國性選舉一起辦理,將使原本應彈性、迅速辦理之防禦性公民投票反
    增加其他公民投票所無之限制,此與防禦性公民投票之立法原意相違。又依體系
    解釋而言,公投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對一般性公民投票雖設有期間之限制,但仍規
    定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而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防禦性公民投票不適
    用第二十四條規定,目的在放寬公民投票舉辦之期間限制,給予更多之彈性,是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防禦性公民投票更應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五)三一九槍擊事件並非參加人所為,參加人亦未於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
    實,有關參加人之傷勢如何及槍擊案相關訊息,至遲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間
    經奇美醫院召開記者會後,均已對外公開,選民自已明瞭,並非真相不明,亦無
    任何造成選舉不公平之情事,關於民眾、地下電台等宣傳之言論,或原、被告雙
    方陣營發表之評論等,選民是否接受或揚棄,應取決於言論自由市場之競爭,而
    由選民依據個人對事件之判斷、價值理念、政治信仰、知識背景、情緒感情及對
    候選人、其政見或政黨之好惡等多元因素,自為政治抉擇,並於投票日透過投票
    之方式反映其意思決定,選務機關絕非可替代選民投票圈選,作出政治抉擇,否
    則即屬侵犯選民內心自由及政治自由之核心領域,故對於選民依投票所為之意思
    決定,辦理選舉機關應盡最大可能予以維護,方才符合總統選罷免法第六條第二
    項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之規定。
  (六)總統為國家元首,副總統為備位元首,乃國家重要之憲政機關,兩人同時遭遇槍
    擊,必然對國內之政治經濟、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重大衝擊,行政院為憲
    法所明定之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長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首長,面對總統、
    副總統遭受槍擊此一影響國家安全甚鉅之重大緊急事件,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自有整合行政院各部會及負責國家安全之相關單位緊急研商因應措施,以穩定
    社會秩序及確保國家安全之義務。是行政院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因應措施乃係為
    保障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不得不為之行政行為,具有穩定社會人心之作用
    ,並可使槍擊事件對次日選舉所產生的影響降到最低,對選舉之公正舉行,不生
    任何妨礙,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因國安機制之啟動而有停止或延後選舉之必要,更
    何況,依總統選罷免法規定,僅於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等不可抗力致選舉不能舉
    行時,始得依法停止選舉。是原告指摘被告於國安機制啟動後,未宣布停止選舉
    即有所謂辦理選舉違法之選舉無效原因,實屬無稽。
  (七)另案當選無效訴訟中,依證人即前國防部長湯曜明證述,已證明戰備留守人數及
    方式均由其依職權決定,而留守的人數及方式更係依國防相關法規辦理,於任何
    例假日均採一致的作法,交班時間則依往例,並無原告主張造成為數眾多的軍憲
    警人員無法行使投票權之情形,自無足採。本次選舉中,國防部及軍隊皆依循往
    例排定國軍之戰備留守及休假,不因總統選舉日而與其他如國慶日、春節等例假
    日而有不同,縱有戰備人員因服勤務而影響投票,亦為回歸國防法制及嚴守軍隊
    中立原則之結果,並無違法限制或妨害軍憲警人員投票之情事。軍警人員與國家
    間為特別權利義務關係,為維護選舉期間之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部分軍警人員
    無法如同一般人民休假,離開工作崗位,返回
    「不在籍投票」制度,其等亦未能在
    遭受限制,此本屬合法。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各地方法院影印原告主張違法部分之選舉人名冊如附件三,並調
    取本院乙股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全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
    號保全證據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南
    投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
    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台灣
    省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台
    灣省台中市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喜義市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台南市選舉委員會、
    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均已變更,
    分別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政雄、侯家國、鄭永金、陳財源、陳善報、吳容輝、孫
    重輝、楊秋興、陳進益、賴峰偉、許財利、林政則、張啟民、陳麗貞、洪正中、
    張奇才、徐文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準,本件原告除主張總統選舉之主管機關即中選會就總統大選與公
    投同日合併舉行違法、三一九槍擊事件宣布啟動國安機制後未停止選舉或改期選
    舉違法、總統票匭與公投票匭置於同一場所違反祕密投票原則外,並主張各地選
    舉委員會選務作業有違法之情事,故其併列各地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應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辦理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
    將現任總統丁○○亦即另一組候選人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交之防禦性
    公投同日舉行,非僅與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不合,且造成名冊
    誤用等選務作業混亂之情,顯然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二)選前一日即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另一組候選人即現任總統副總統遭槍擊受
    傷事件,政府啟動國安機制,致為數眾多之軍憲警無法行使投票權,且對手陣營
    散布不實謠言,被告未依據法令公正辦理選舉,與總統選罷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
    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不合,顯然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三)被告就本屆總統大
    選將總統票匭與公民投票票匭設置於同一場所,選民於領取公投票時,易生他人
    得自其領投公投票之動作窺知其總統選舉投票意向之疑慮,有害秘密投票自由,
    違反憲法第一二九條及總統選罷法第二條規定秘密投票原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四)被告於本屆總統大選之選務作業與管理方面,自選票之領(發)投、
    查驗起,至開、唱票、票數計算、選票封存止等均有缺失,顯與總統選罷法第十
    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六、二十八
    條、第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暨工作手冊人員規定不符。均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其違法影響結果可量化為票數計算者為第一態樣,其無法精確量化為票數計算
    ,但其情節、幅度或頻率足以對選舉的公正及正確性產生影響者分為第二態樣,
    兼或有之。均足使本件選舉結果產生動搖。爰依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
    求判決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辯稱:(一)公投法並未限制「防禦性公投」與總統大選合併舉行,且「防禦
    性公投」之投票日非其權限所能決定。(二)槍擊事件與被告中選會無關,且另組候
    選人僅因槍擊事件受傷,與總統選罷法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停止或改期之規
    定均不符,照常舉行選舉投票並無不合。(三)各投票所係採單U動線配置,先領投
    總統選票、圈投完畢,再領投公投票,是領投公投票時,何人知其總統選舉之政
    治意向呢?自無違反秘密投票原則。(四)原告所主張選務作業違法部分,諸多誇大
    不實。又選務規定並非盡屬效力規定,不僅應斟酌選務人員之主觀要件,且其違
    法程度須達明顯重大之瑕疵,始得認為無效。再,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
    客觀上必會變動實際選舉結果而言,不能包括僅屬主觀可能的影響和臆測等語。
貳、關於總統大選與公投同日合併舉行是否違法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選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辦理本屆總統大選時,將另一候選
   人丁○○違背法令濫用行政解釋權而交付之防衛性公投案,於同日同地辦理,明
    顯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且係未依法令公正行使職權而違
    反總統選罷免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足以影響總統大選之結果,應宣告總統選
    舉無效等語,無非以其提出:公投法協商後版本對照表(節錄)、九十三年二月
    三日總統府新聞(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至三十五頁)、黃昭元著「一位中選會委
    員的辭職告白」、第九及十屆總統大選概況、中國時報社論「啟動公投的關鍵不
    在美國是否默許」、董翔飛著「還是不是法治國」、鄭健才及張特生著「公投大
    選同場地,違反秘密投票原則」、李念祖著「行政院替總統的空白支票背書」、
    林勳發著「陳總統的依法辦事」、江宜樺著「問題在違法,不在公投」等文、張
    特生等於「防衛性公投對台灣民主憲政的影響」座談會發言記錄,朱雲鵬著「公
    民投票比選總統更重要」乙文、「不領票或投廢票,就是公民對違法違憲公投說
    不投票」等連署人廣告、陳敏著「行政法總論」、吳庚著「行政程序法之理論實
    用」、立法院公報九十三卷第九期院會議事錄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第九十二卷
    第五十四期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第九十二卷第五十一期第五至九頁、民進黨競
    選文宣、湯曜明及蔡英文就公投結果是否拘束行政機關之相關新聞報導、董翔飛
    著「公投法第十七條違憲」、梅格里著「由瑞士看台灣公投」乙文、李念祖著「
    不適法治的民主」「權力最懂得見縫插針」「不能祇強調民主而忽視了共和」等
    文,陳進會著「中日兩國選舉訴訟之比較研究」(見本院卷二第七八至一六六頁
    )、聯合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一日報導、立法
    院公報九十二年五四期院會記錄、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四
    日報導,中央社新聞稿、總統選舉公報各一件,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李惠
    宗著「行政法要義」、德國聯邦憲法法庭關於「聯邦政府公關文宣品在選舉中的
    界限」判決要旨、董保城教授節譯「Boettcher /Hogner,Bundeswahlgesetz /
    Bundeswahlordnung,12.Aufl.,1990, S,199f.」一文、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
    一九0五號判決、政大學選研中心九十三年六月「民眾對公民投票看法之研究」
    民意調查報告結果(見本院卷三第二六至六四頁)、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第二0
    三頁(陳清秀執筆)、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陳敏著行政法總論、澄社刊「
    請問總統,政府改革了什麼?檢驗民進黨執政四年的改革成效」乙文、中國時報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新聞報導(見本院卷四第二六二至三0六頁)云云為論據
    。
    被告則以:伊就總統大選而言,雖為主管機關,但就公民投票事項而言,僅係辦
    理機關而已,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監督而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伊曾報請行政院函
    釋認為可合併舉行,自無不合;且總統選罷法並無限制或禁止主管機關將總統大
    選與公民投票等其他投票日期訂於同一日之規定,又被告決定總統大選日期時,
    公投法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受公布在後之公投法之拘束。再防禦性公投案之行使
    要件並未設有「急迫性」或「緊急危難狀況」等前提,有「國家主權遭受改變之
    虞」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判斷決定權操諸總統,是總統交付之兩項公投案並無
    違憲或違法;復且總統大選乃「對人」之選擇,公民投票係「對事」之認同與否
    ,截然不同,顯難謂公民投票係選舉,亦難謂合併辦理即總統濫用行政權而意圖
    影響總統大選結果,況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排除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其目的在增加彈性,並非增加限制,抑且原告所屬黨團於立法院立法時即曾提出
    修正動議案,同意公民投票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原告謂該條規定立法理由
    係為防止總統恣意專權,利用公民投票影響全國性選舉結果等情不符事實,尤其
    ,原告若謂本次防禦性公投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理應依法提起公民投票無效訴訟,
    竟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洵屬謬誤等語置辯。
二、首查,被告中選會為總統大選之主管機關,總統選罷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法有權決定公布總統大選之投票日期,被告中選會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即依總統選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發布選舉公告,登載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此有被告中選會提出「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工作進行程序」一件可佐(見
    本院卷四第三十一、三十三頁),而公投法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
    ,旋丁○○總統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提出「強化國防」及「對等談判」兩項防
    禦性公投議題,預訂於三月二十日舉辦公民投票,以箋函送交行政院,於次日經
    行政院院會決議,交由被告中選會於三月二十日辦理公民投票,此有原告提出「
    總統府新聞稿」一件(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及被告提出行政院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院台內字第0九三000五七七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二0七、二0八頁),是本件客觀上係被告中選會原先已決定之總統大選投
    票日期,與嗣後經總統及行政院決定舉行公民投票之投票日期同屬一日耳。按總
    統選罷法並無限制或禁止與其他公職人員選舉或其他投票行為同日舉行投票(參
    總統選罷法第二十五條)。又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
    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公投法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中選會就全國性公民投票而言,係事務性辦理機關,自應受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之指揮監督,自難僅係因公投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此部分理由下
    詳論)規定被告中選會有「公告」投票日期之權限及舉行投票之權限,即認為被
    告中選會對「投票日期」有完全自主權可資決定,蓋因是否提防禦性公投係高度
    敏感政治問題,此議題應於何時經由投票彙整結果得出民意亦然,若將此等涉及
    高度敏感之政治問題之投票日期,跳脫主管機關行政院,單由事務辦理機關決定
    ,何異將高度政治決策託之事務機關。且投票日之「公告權限」與投票日之「決
    定權限」分屬二事,非必由一機關為之。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中央選
    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中選會就公告期
    間雖有裁量餘地,然期間計算必有始日、末日,此依本法第六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五條規定再準用民法規定可知,惟第十八條之期間規定,既遭第十七第
    二項排除適用,中選會何能計算期間始日、末日?何能謂有「投票日」獨立之決
    定權?況被告中選會於公民投票實施前曾就「總統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所提和平公投得否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即公投法第二十四條適用疑義,函
    請行政院解釋,據行政院函釋略謂:「公投法對和平公投舉辦時點並無其他限制
    規定,則和平公投的舉行日期即得由總統與行政院裁量決定」,此有行政院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院台內字第0九三000九六五五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一五0頁反面及一五三頁)。被告中選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討論防禦性公投
    之公投「公告稿」時(該稿為會內第一組所提案),亦決議:「說明三第二行『
    其中投票日期依委員會會議決定後填入』刪除。」有被告中選會第三二四次會議
    紀錄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一、二一二頁),足見被告中選會對於防
    禦性公民投票之投票日期,並無取捨之權。復參酌總統選罷免法所規定得由被告
    中選舉會決定公告停止選舉或改定投票日期之事由(參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二條
    ),均與合併舉行公投不相當,是被告中選舉會任由總統及行政院決定之公投日
    期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投票,自無不合。
三、次按「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
    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
    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依第
    十七條第一項之文義,防禦性公投由總統提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即為已足,尚無須
    行政院所屬公民投票會議委員會之審議(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函釋),遑論被
    告中選會僅係公投事務性之辦理機關,法律並未賦予被告中選會對總統提交之和
    平性公投案有何審查權,原告主張總統提交之和平公投案違憲、違法,因迄今未
    有權機關認定違法、違憲,而選前僅輿論上法律見解之爭議,且從此二議題之本
    身之形式外觀而言,亦非任何人一望可知之明顯違法(如殺人、放火者),豈能
    拒不辦理。
四、再者,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防禦性公投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
    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並據以主張:依文義解釋,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並
    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自在「不適用」之列,即禁止防禦性公投與全國
    性選舉同日舉行,且提出「協商後之公民投票法版本之說明」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三十二頁)。惟查公投法第二十四條係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
    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
    行」。文分二段,前段規範舉辦公民投票之期間,後段始規定得與全國性選舉同
    日舉行。倘將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不適用::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文字,解釋
    為排除不用,嚴格論之,則第二十四條整條規定均在排除不適用之列矣,非惟不
    受該條「期間」限制,即被告中選會連「舉行」公民投票之權限亦無,更何況與
    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何能獨認為僅排除「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規定,而
    無視於前段「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何時舉行公民投票」之規定呢?此對照公投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
    項公告之: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
    文、理由書。三四 (略)」 ,而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明示不適用該條關「期間」
    規定,並非連同中選會「公告之權限」亦限制之;前後比對,可知,倘採嚴格之
    文義解釋,則中選會僅得「公告」投票日期,反而於投票日期時,並無「舉行」
    投票行為之權限,不僅前後不一貫,且使同法十九條、二十一條規定之中選會權
    限功能無從落實,顯非立法本意,自不能僅從法條文字望文生義。且公民投票分
    為全國性投票與地方性投票,防禦性公投係全國性公投之一種,全國性之公民投
    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可節省人力、物力耗費,其理甚明。地方性公投如與
    立法委員或縣市議員等選舉同日舉行,亦可節省相關事務經費之支出,此為原告
    所屬國民黨、親民黨所認同(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協商後之公民投票法版本
    之說明),是以無論全國性公投或地方性公投如與當期選舉同日舉行可節省經費
    ,勢無可爭(參見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八條地方性公投亦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可明
    ),防禦性公投既為全國性公投之一種,何獨不然?此其一。又現行公投法第二
    十四條,於立法院制定本法過程中,因各黨團競相提出自認為理想之法案,故有
    四種提案,嗣後協商為第二十一條雖經保留未通過立法程序,然從各提案中相當
    於本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中,1.台聯黨團及蔡同榮委員之提案說明均認
    為本條係舉辦期限之規定,2.行政院、民進黨提案說明略為,為避免延宕太久,
    損及人民權益,並考量籌辦公民投票所需時間,爰規定公告成立後二十八日起至
    六個月應舉辦投票。3.原告所屬國民黨、親民黨團提案說明亦載明:「一為避免
    延宕太久,損及人民權益,並考量籌辦公民投票實際作業所需時間::」(詳見
    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協商後之公民投票法版本說明),足見現行公投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確屬「舉行期限」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文字雖僅規定「不適用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若該項前段明定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
    然其意在排除第二十四條舉行「期限」之限制,而非排除中選會「舉行」之權限
    ,不言可諭。而第十七條防禦性公投之提案法定要件,既係「當國家遭受外力威
    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即主權不安,而待凝聚全民共識之際,衡諸一般全
    國性之公投,自較急迫,若謂一般之全國性公投尚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而
    國家安全有待急迫因應之防禦性公投,反而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顯非事
    理之平。此其二。原告所屬之國民黨、親民黨最早提出之公民投票法案第三十條
    第二項雖規定:「公民投票不得與總統副總統或縣市長選舉同日辦理」,其提案
    理由說明為:基於政治安定,及中央及縣市政府行政首長涉及行政權之行使,避
    免候選人利用公民投票影響選舉之進行,明定不得與總統副總統或縣市長選舉同
    日舉行(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微論此法案第三十條並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通過,是此項提案說明尚不足以據為立法理由。且原告所屬國民黨、親民黨團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商時,已放棄原來第三十條規定,反而提出第十九條
    修正動議,將行政院版及民進黨黨團版第十九條改正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
    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行政院版為二十八日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
    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見本院卷四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此
    條文並經立法院決議通過,而為現行公投法第二十四條,有國民黨、親民黨團「
    修正動議」一紙及立法院九十二卷第五十四期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十二
    至二十二頁),原告雖謂國民黨、親民黨團同意「一般性公投」得與一全國性選
    舉同日舉行,並不等同「總統交付之公投」得為相同解釋,而係以現行法第二十
    四條增加「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之文字後,配合第十七條第二項「不
    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已可確保總統不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公投影響全國
    性選舉之情形,勉強同意採行政院院版草案第十九條之文字(即並得與全國性之
    選舉同日舉行),以利公民投票完成立法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八至五九頁
    )。然查國親黨團之修正動議第十九條文字,並未限制係一般性公投或諮詢性公
    投,修正動議時既尚未三讀通過,依其文義自係以被告中選會將來所可得辦理之
    公民投票案為範圍。且現行第十七條第二項之「不適用二十四條規定」係源於行
    政院及民進黨版法案之第十五條第二項(各該提案之原條文係:前項之公投不適
    用第十六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而此等版本之提案理由,僅謂
    :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決議,直接提出公民投票案,就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範意旨並未有何說明,此有九十二卷第五十四期立法院公報院會
    議紀錄一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五及三十頁),是現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即行政院版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係限制規定,原告前揭立論雖有依憑,如非
    限制規定,原告前揭立論邏輯上即有可疑,惟法條文字「不適用00規定」與「
    不得」或「不應」等限制或禁止文句並非無區別,而所不適用之第十八條及第二
    十四條均為期限或期間之最低限制規定,寧非放寬?何能儘認為係限制規定;且
    行政院即原提案單位稱:「該條第二項目的係增加彈性,而非增加限制」(見行
    政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衡諸同條第一項之提案要件為外力威脅,主權有
    改變之虞之際,何能以枝節任意限制?何能以程序事由致妨害目的之達成,是法
    理上並非可當然視為限制規定。況國親黨團修正動議第十九條時,立法院就「防
    禦性公投」等迄未表決議通過,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聯合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報導略載:「最特別的是昨天表決大戰中,對於防禦性公投,藍綠陣營竟出現
    角色對換之戲碼::行政院版本第十五條(即防禦性公投條文)::先前遭泛藍
    猛批為荒謬,但昨天表決時,綠營主張刪除,泛藍卻贊成,經過五度表決最後以
    一0八票對八十二票確定納入防禦性公投條文」(見本院卷三第二六頁),足見
    行政院民進黨版之第十五條,提案單位於表決時尚無把握能通過而欲放棄該條文
    ,國親黨團何能於表決之前協商時修正動議之際,單憑該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
    得確保總統已不能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公投影響全國性選舉
    之情形下,乃同意全國性公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是原告主張因有第十七
    條第二項「不適用第二十四條規定」可資配合,已確保總統不利用防禦性公投影
    響全國性選舉,乃同意其他公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等語,亦值疑義。此其
    三。另者,原告雖主張:公投法完成立法前,行政院及民進黨方面擬與全國性選
    舉合併舉辦者,並非防禦性公投而係諮詢性公投,嗣表決結果,卻通過了國親黨
    團提案的「政府不得舉辦諮詢性公投和罰則」(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十二
    條),排除了行政院發動公投的權力(行政院及民進黨版公投法草案總說明第三
    點參照),且成立由朝野黨團按比例組成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來認定公投
    議題,完全排除行政部門操控公投的可能性,民進黨乃指立法院通過之公投法為
    「鳥籠公投法」欲尋求翻案,足見民進黨及行政院亦認為依照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防禦性公投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舉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八頁),然查
    行政院及民進黨提案之第十九條(相當現行第二十四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均
    係基於籌辦公民投票實際作業所需時間及節省人力、物力之考量,已如前述(見
    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此等理由均係通案考量,公民連署之公投案及行政院提
    案之公投案固然如此,總統提案交付之防禦性公投,亦無異於此,縱令此第十九
    條規定「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純係為配合行政部門提案之諮詢性公投而設
    ,然就立法設計而言,總統就和平性公投案提交之法理依據、基礎,並非建立於
    行政部門「諮詢性」公投之法理上,尚難謂若無行政部門之諮詢性公投制度存在
    ,即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且行政院版所提第十五條第二項(相當現行第
    十七條第二項)並未明示係限制規定,反之若解為限制規定,必有窒礙,已如前
    述。是以立法院表決結果雖為行政部門諮詢性公投被否決,獨留總統提案交付之
    防禦性公投,然第十九條規範意旨所考量之公民投票之承辦所需時間節省物力、
    人力之因素均仍存在,何能單因行政部門諮詢性公投被否決,即謂民進黨及行政
    院亦認為依照其提出之第十五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總統
    提案交付之防禦性公投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原告此說亦屬誤會,此其四
    也。是無論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沿革及制定過程,尚難謂現行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不適用第二十四條規定,係專指防禦性公投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況選前就公民投票與總統選舉能否同日舉行,並未受司法機關作最後統一解釋,
    亦難認為被告中選會依行政院指定公投投票日期為三月二十日而同日辦理總統大
    選係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五、原告主張本次總統交付之公投公告前,立法院已正式就總統交付公投之兩項議題
    作成決議,依公投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告中選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迺
    被告中選會竟續行各項公投程序,於法自屬有違等語,並援用立法院九十三卷第
    九期公報為據。惟按公投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
    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
    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之領銜人」。可知其適用之對象,
    乃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且限於一般性公投提案。本次兩項公投議題
    係由總統依第十七條第一項交付公投,初無所謂提案之領銜人,亦非創制案或複
    決案,況立法院就兩項議題之決議內容係「送行政院研處」(見本院卷二第一0
    二、一0三頁),亦非立法院對選舉委員會之通知,核與公投法二十條規定尚屬
    有間,被告中選會自無從憑以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原告主張殊屬誤會。
六、末者,原告主張丁○○總統候選人交付本次公投之動機,意在拉抬選情,以利其
    選舉目的之達成,被告委棄其職權承命於選舉同日舉辦公投,顯然違反總統選罷
    法第六條第二項等語,並據其提出國防部長湯曜明、大陸委員會主委蔡英文分別
    表示,即使公投未通過,也要購買反飛彈裝備與大陸進行談判等相關新聞報導,
    暨政大選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六月「民眾對公民投票看法之研究」民意調查報告書
    為論據(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本院卷三第二三及二四頁)。然查選舉係「對人
    」之取捨,公投係「對事」之認同與否,其取決因素原不相同,易言之,總統大
    選選一號候選人者,未必贊成公投兩議題,贊同公投兩議題者,亦可能總統大選
    選二號候選人,純繫乎選民理性判斷,兩者並無必然連帶關係,此其一。公投地
    點與總統大選雖合併舉行,然依被告中選會所公告之投票流程順序(即單U動線
    ,見本院卷四第二七至二九頁),係先領總統大選選票,再領公民投票之選票,
    是就投票程序言,亦難謂公投投票將影響於總統大選,此其二。總統大選與公民
    投票同日同地舉行投票,就選民投票言固有其便利處,就候選人言,是否可收拉
    抬選情之效果,尚繫乎競選人間彼此就公民投票議題攻防之結果,此參酌選前原
    告呼籲支持者,拒領公投票,不行使公民投票權,而原告在選前之民意調查報告
    亦領先其競選對象亦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二頁,原證B─ 號),候選人
    豈能單憑「公民投票」合併舉行即能拉抬選情,亦非無疑?此其三。原告援用政
    大選研究中心之民意調查報告略謂:該報告中受訪民眾有百分之十三點八係因為
    公投而去投票,百分之四點五因公投而不去投票,整體而言,因公投而去投票及
    因公投而不去投票兩方面均較有利於民進黨候選人,此為另一候選人操作公投綁
    大選之目的,另該報告指出,受訪民眾有百分之十九點七因為公投關係支持另一
    候選人丁○○總統,另百分之十四點九受訪者,因公投而支持原告,是另一候選
    人丁○○總統因公投所帶來利益,顯較原告為高,足見公投改變總統大選之結果
    等語。惟查該報告係九十三年六月所制作,相去投票日已二月有餘,而民意調查
    所蒐集者係一時一地之受訪者意見,該報告能否呈現選前之原始民意,猶非無疑
    ,另組候選人丁○○總統交付公投雖或可能影響總統大選,然選前兩組候選人就
    「公投」是否合法合憲?僅止於政治議題或政見上之攻防,並未受任何司法有權
    機關審查,自無得以拘束被告中選舉會,以被告中選會係事務性辦理機關之地位
    ,復無從審查公投之合法性或合憲性,是以被告中選會之立場,兩組候選人就「
    公投」之合法性、目的、動機、影響上之攻防,實與兩組候選人就其他政見上之
    攻防,無二無別。在選前,各種政見之攻防對於各候選人產生結果為何?是加分
    ?或負分?影響程度若干?錯綜複雜,本非易見。選前民意調查高居不下而終落
    選者,屢見不鮮。殊難單憑提出一項等同政見之「公投」,即認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況就被告中選會而言,苟各候選人於法律規範內平等競賽,與其應堅守之「
    選務中立」、「公正行使職權」,即屬無違,至於各候選人就政見攻防所產生之
    結果利或不利,非可過問,何能憑嗣後之民意調查報告逆推被告未公正行使職權
    ?原告主張應非可採。
 、三一九槍擊事件及啟動國安機制後,被告未停止選舉或改期選舉是否違法
一、原告主張:總統大選選前一日,另一組候選人丁○○先生、甲○○女士遭受槍傷
    ,傷勢雖皆不重,一時真相不明,然其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邱義仁卻對記者回答
    :「彈頭是在總統身體裡面」誇張傷勢,並啟動「國安機制」。陳、呂二人遲至
    子夜十二時許始發表簡短錄影談話,博取「同情票」,且屬陳、呂陣營之地下電
    台及宣傳車大肆宣傳「國親結合共產黨槍殺丁○○」等仇化煽動言語,明顯利用
    此槍擊事件以詐術及不法方法操弄選情,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詎被告中選會主委
    黃石城未召集中選會臨時會議予以議決或採取必要措施,竟於當日參加行政院院
    長游錫 代理丁○○總統於總統府所召開之「國家安全會議」(報載亦稱:國安
    機制會議),會議結束任由行政院院長游錫 宣佈總統大選照常舉行不受影響,
    並啟動無法源依據之國安機制,致為數一、二十萬之軍警人員行使投票權利受到
    不當限制,顯已超過兩組候選人得票差距二萬九千五百十八票,被告中選會顯有
    未依法公正行使職權之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雖據其提出陳進會撰寫
    中日兩國選舉訴訟之比較研究一文、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新聞「鞭炮聲
    中,扁腹劇痛,呂膝受傷」及聯合報同日新聞「大選前夕,正副總統遭槍擊」報
    導各一文,奇美醫院醫療過程記實,李昌鈺「三一九槍擊案調查報告」記者會內
    容記錄,聯合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新聞「民進黨競選團隊公布陳呂再配」,
    邱義仁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記者會會議記錄及錄影光碟,聯合報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民意論壇、董保城教授投書「資訊公開原則、雷根遇刺九十分鐘對外
    談話,一個是動心臟手術拿出子彈,一個是皮肉傷,陳總統遲遲不出面,醫院遲
    遲對外說明,令人難解」,蘋果日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新聞「阿扁:安全沒有
    問題」,中時晚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新聞「國安機制啟動最高級」,九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民進黨高雄市議員鄭新助所主持「快樂廣播網」節目之錄音
    記錄及錄音CD,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苑裡挺扁後援會「一號台灣人、二號中國
    人」之廣告看板,丁○○先生競選廣告二則,TVBS民意調查中心九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晚間六點三十分至十時三十分之民意調查結果以及年代民調中心二00
    四年總統大選追 式民調結果,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新聞「危機處理,
    國安機制啟動,今照常投票」,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大選投票
    率八成,綠營贏三萬票」,次日新聞「釋疑馬英九催生行政驗票」,中央社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電「湯曜明指目前為止東南沿海共軍無異常活動」,中國時報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新聞「政院:五二0就職不會受影響」,「大選當天國軍留
    守九分之一?國防部:依規定辦理。立委:撒謊」,同上報三月二十四日新聞「
    國防部:三萬七千多名官兵留守」,三月三十日新聞「大批軍警憲無法投票?泛
    藍與軍警單位各說各話」,「親民黨:根本沒有國安機制」,「邱義仁:國安機
    制是統稱」等報導,同上報四月三日「戰備非戰備,留守官兵差數倍」,四月五
    日新聞「三二0留守兵力多少,國防部:機密不公開」,四月九日新聞「三一九
    國安機制,湯曜明嚴令戰備留守,請辭關鍵」,廖元豪著「中選會積極作為義務
    之研究」,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
    釋理由書,三一九槍擊事件後聽聞不實廣播謠言之民眾之陳述之光碟片及其陳述
    內容摘要,錄製各地民眾收集之丁○○先生競選陣營文宣品之光碟片及其內容簡
    介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二0二至二八六頁;本院卷四第三一六至三三三頁)。
    被告則以:槍擊事件並未導致候選人死亡,亦非類似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中選
   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依法並無宣告停止或延期選舉之權限
    。又國安機制啟動,軍憲警之投票權,究竟有多少特定職業之人行使投票權因勤
    務關係而無法行使,非被告所得知,亦非被告依據法律被要求所應行考量之職責
    ,現行法律亦無基於保障軍憲警之投票權考量,另設權宜變通投票方式之法律依
    據,自無應特別處理而未特別處理之義務違反存在,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石城
    於相關會議到場列席,無非在掌握相關狀況,瞭解對投票秩序之影響,其既認為
    無依職權召開會議以變更投票日期之必要,中選會委員亦未提出開會要求,各候
    選人復無變更選務程序之主張,原告亦無停止或延期選舉之主張,反而呼籲民眾
    踴躍投票,被告照常舉行投票,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二、經查,選前一日即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另一組候選人丁○○先生與
    甲○○女士於台南從事競選活動掃街拜票時,陳呂之腹部、膝蓋分別遭受槍擊,
    旋送至奇美醫院就醫,手術於下午三時許進行,立即由行政院院長游錫 於總統
    府召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即俗稱國安機制),並於夜間發表簡短錄影談話
    等事實為眾所皆知,且有原告提出三月二十日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導,奇美醫院
    醫療過程記實一件,邱義仁於三月十九日下午記者會會議記錄及光碟,行政院因
    應總統遭受槍擊治安專案會議記錄一件,聯合報三月三十一日民意論壇,蘋果日
    報新聞報導「阿扁:安全沒問題」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一至二一七頁及第
    二三一至二三七頁;本院卷一第三十八至四十五頁)。按總統選舉之各階段選務
    工作、活動及投票日期,被告中選會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公告,各項選務工作
    必須依序進行,始能依限宣告選舉結果,是故非有法定原因,自不得任意停止或
    改定選舉程序之進行,斯理至明。次按總統選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總
    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
    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總統候選人之一丁○○先生雖遭槍擊,然僅腹部受傷
    而已,核與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始得停止選舉之要件不合,至為灼然。又按總統
    選罷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
    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三一九槍擊事件遭
    受傷害者,僅另一組候選人丁○○先生、甲○○女士,選民或各投開票所並無不
    能投票或開票之不可抗力情事,被告中選會何能於未經各縣市選委會層報前即改
    定投票日期?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規定均不容被告中選會逕自調
    整投票日期。原告復以依總統選罷免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其他有關選舉罷免
    事項之概括規定,被告中選會自有權利與義務採取適當措施,決定停止選舉或改
    定投票日期。惟依被告中選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
    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
    主任委員召集之」(見本院卷四第三十頁)。而被告中選會當時主任委員黃石城
    於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半許出席行政院院長斿錫 於總統府所召開「國安機制應
    變會議」時,即曾表達總統受傷,依總統選罷免法無停止選舉之原因,總統選舉
    還是要繼續辦理等語,此經證人黃石城於本院另案當選無效訴訟中陳述明確(見
    該案卷二十第三四、三五頁、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筆錄),是其已認為無
    依職權召集會議變更投票日期之必要。又原告並未以書面提出變更投票日期之申
    請,為原告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二頁)原告丙○並曾呼籲大眾踴
    躍投票,有新聞報導一件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二0一頁),原告乙○○雖曾於內
    部會議中主張停止選舉,但遭否決(見本院卷三第二00頁;陳文茜,還原三一
    九決策過程),是就程序而言,主委黃石城原無加開臨時會議討論是否停止選舉
    或改定投票日期之必要。又總統選罷法對於停止選舉原因係採列舉規定,對改定
    投票日期係採例示規定,分見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者,係總統
    候選人死亡,客觀上已不能再從事競選活動,後者,係不可抗力情事致選民不能
    投票或投開票所不能開票,縱認被告中選會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概括規定
    ,就是否改定投票日期或停止選舉仍有自行裁量之餘地,然其裁量之標準,亦必
    與上開客觀上已不能從事競選活動或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情形等量齊觀始足當之,
    否則將超越法律之授權。而遭槍擊之另一組候選人丁○○先生僅腹部受傷,甲○
    ○女士係膝蓋受傷,均無生命危險,意識均甚清楚,詳如前述,且兩組候選人均
    未曾提出停止選舉或改定投票日期之申請,殊無由被告中選會自行裁量停止選舉
    或改定投票日期之餘地。
三、次查原告主張槍擊事件後,總統府秘書長兼另一組競選人之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
    邱義仁曾於記者會回答:彈頭是在總統身體裡面等語,雖非無稽,然此時槍擊事
    件初經披露真相未明,邱義仁記者會陳詞縱令與事實略有出入,被告中選會憑何
    事證資料足以分辨邱義仁所言是否不實,又與被告中選會權責有何關係?至原告
    主張競選對象即陳呂陣營之地下電台與宣傳車大肆宣傳「國親結合共產黨格殺丁
    ○○」等煽動言詞,縱令非虛,微論被告中選會否認知情此等言論(本院卷三第
    二三三至二四六頁),且槍擊事件,真相迄今未明,何況選前?各方揣測自所難
    免,原告所屬或支持原告之陣營(俗稱藍營),亦曾在電視以強烈措詞質疑槍擊
    事件之肇因(如自導自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0六頁商業周刊,及本院卷一
    第四四頁同上槍擊治安專案會議),此等極端化而非理性之思維,既存在於候選
    人雙方陣營,且選前真相未獲證實,其影響殊難評估,新聞報導政治人物台北市
    馬英九及台中市長胡志強均認為槍擊事件會衝擊選情,但到底是有利於藍營或綠
    營,很難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0三頁),可佐確屬的論。析言之,選前競
    選雙方,因突發之槍擊事件真相未明,各有因應方法及策略,仍不失為雙方競選
    攻防之手段,最後仍待選民以投票表示取捨意見,被告中選會何能於選前預知槍
    擊事件對何方有利?何能單憑前揭地下電台或宣傳車所傳述之言論,逕認對原告
    不利,復何能以原告所提出選前民意調查報告資料不利於己,逕認應停止選舉?
    是原告主張競選對象散布煽動,被告中選會未採取停止選舉等,係違反依法應公
    正行使之職權一節,亦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槍擊事件後,競選對手丁○○總統藉機啟動「國安機制」造成為數眾
    多軍警人員無法行使投票權,足以影響本次總統大選結果等語,惟查行政院因應
    總統遭槍擊治安專案會議記錄所載,行政院長曾轉達國安會議決議事項(即十一
    點結論),此十一項國安會議決議事項並無關於國軍、海防、警察人員等留守人
    員應予增加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四三至四四頁),復經證人邱義仁於本院另案
    當選訴訟中陳證:國安機制應變會議(即前揭國安會議)中,並未討論防備或留
    守人員增加人數之問題等語(見該案卷二二第五十頁);且證人即當時國防部長
    湯曜明亦於本院另案當選無效訴訟中陳證:會中(三一九會議即國安會議)沒有
    決定要提升戰備和增加留守人數等語,及伊於陪同行政院院長開記者會後,回國
    防部,沒有召開會議,也沒有下達任何指示,三二0戰備留守人員和休假問題,
    都是一個月前排定,因為我們要求軍隊國家化,軍人不得涉入政治,所以留守休
    假都依規定,並沒有任何調整、增加或減少等語(見該案卷二第六十一頁)。又
    時任參謀總長李傑(現國防部長)及總政治作戰局長陳邦治,於本院另案當選無
    效訴訟亦分別陳證:湯部長並未曾下達增加留守人數的任何命令,亦未曾召集任
    何因應會議,戰備留守人力並無變動,事後調查結果亦然,且無申訴被緊急召回
    等語,互核一致(見該案卷二三第三六、四一頁),抑且有國防部制「國安機制
    啟動,國防部及各軍種其在勤無法參與投票之人數及名單」專題報告一件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三至二七七頁),足見國軍官兵並未因槍擊事件啟動國安機制
    而增加不能行使投票權之人數,至屬明確。又前揭行政院因應總統遭槍擊治安專
    案會議中海巡署王署長雖曾發言:本署於下午四點鐘召集相關幹部開會研商應變
    處置方案,於五點鐘成立應變小組,並通令所有員警停止輪休緊急待命等語,然
    依證人游乾賜即海巡署副署長於另案當選無效中陳證:所謂「通令所有員警停止
    輪休、緊急待命」係指原由水上警察組成的海巡總局,不包括以軍人為主的岸巡
    總局,且同時要求適切規劃勤務,讓同仁能分批輪流回去投票,該決定係在內部
    會議作成,並非依總統府、行政院、國安局指示而作成,係前署長王郡決定,海
    巡署原於三月十一日即召開一研討會,即因應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安全維
    護研討會成立應變編組,相關人員要輪值。海巡署嗣於立法院報告時雖提到無法
    投票人數,本來不管那一次選舉都會有一些輪值外島無法投票的,三一九事件後
    雖有要求一部分同仁停止輪休,但還是規劃讓他們分批輪流外出投票,至於三一
    九決定停止輪休,與三月十一日之應變編組,二者之間無法投票之人數,則無資
    料。又當日有三千七百九十五人無法投票的原因包括一種駐地太遠,另一種是服
    勤地點與投票地點距離太遠,當天無法趕回投票等語(見該案卷二五第三七至四
    四頁,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證人筆錄),足見海巡署員警停休係內部決議形成,
    並非行政院院長轉達國安會議第九點:各部會首長及相關主管取銷休假隨時待命
    等範圍所及,亦非全係國安機制啟動所致,況其當日不能投票者僅約三千七百餘
    人,亦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至前揭行政院因應總統遭槍擊治安專案會議記錄所
    載:內政部警政署劉副署長發言(三)通令保警第一、四、五總隊機動警力緊急待命
    等語,然據證人劉世林即警政署副署長於本院另案當選無效訴訟中所證述:警政
    署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曾規定「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暨公民投票冶安
    維護工作綱要計劃」中通令所有警察在投票日都是停止休假,惟考量員警投票權
    益,警政署早在一月三十日通令各警察機關轉告所屬可將
    排定梯次輪流外出投票,又三一九事件當晚,保警曾支援地方警察局直到當日清
    晨才結束勤務,部分員隊因為太疲倦或沒有睡覺所以沒有去投票,人數若干,未
    經調查統計等語(見該案卷二五第四五至四九頁),警政署既曾提前排定梯次令
    員警得外出投票,即未曾限制其投票權之行使,至於三一九當晚,各保警總隊支
    援勤務至凌晨已結束,則員警離隊後是否投票係個人取捨問題,尚難謂限制其行
    使投票權。
五、末者,總統副總統於競選期間遭受槍擊,自攸關國家安全及憲政體制、秩序之繼
   續、國家行政首長召開會議以因應突發緊急事件,無論名稱為「國安會議」或「
    國家安全機制應變」,並未提及增加軍警(包含海巡署)之留守人力,已如前述
    ,其後所召開前揭行政院因應槍擊治安專案會議,亦未有因槍擊事件增加軍警人
    力留守之人數資料,被告中選會之前主委黃石城參與此等會議既與次日即將舉辦
    之總統大選、公民投票之投票秩序、投票安全有關,則其參與會議以掌握相關狀
    況,原無可非議,亦與被告中選會獨立公正職權,尚無所違失,該會中既無討論
    國軍留守人員增加之問題,證人黃石城亦證稱:伊未曾注意聽此等語,會中黃石
    城既無從得知因槍擊事件所增加軍警(海巡)不能行使投票權之人數資料(見該
    案卷二十第三五頁),何能逕認黃石城已預見總統大選將發生不公平結果,而謂
    其未立即召集臨時會議討論是否繼續總統大選事宜,係違反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蓋選前若任何人均可得知總統大選將發生不公平結果,則原告何以未於選前立即
    申請中選會停止選舉或改期投票呢?而主張仍繼續舉行呼籲選民踴躍投票?至黃
    石城於前揭會議依當時所知總統候選人受傷但未死亡之事實,認為與停止選舉之
    規定不符,而謂照常舉行,乃係就原已決定公告之投票日期重申本應如此而已,
    並非另有新的處分,亦未曾特別召開中央選舉委員會議,當時各候選人既未有停
    止選舉或改定投票日期之申請,而各中選會委員亦未依程序為開會之要求(見該
    案卷二十第三七頁,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證人黃石城筆錄),則被告中選會自
    無須就投票日期再作決議,亦無須對申請有何准駁,原告泛指黃石城謂照常舉行
    或任由行政院長逕行宣佈總統大選不受影響等語,係中選會有失公正行使職權云
    云,亦非可採。
肆、公投與總統大選同一場所合併舉辦是否妨害秘密投票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次總統大選候選人雙方陣營對於是否領公投票立場不同,另組競選
    對手之支持者,必不會拒領公投票,原告之支持者,認為本次公投欠缺合法性、
    正當性,惟有透過拒領公投票一途,始足以表達反對立場。被告中選會率爾將總
    統大選之票匭與公投之票匭置於一場所規劃成二階段進行,即「單U型動線」,
    使他人得自投票權人是否領取公投票之動作窺知其總統大選之投票意向,嚴重影
    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及投票取向,違反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總統選罷法第二
    條「秘密投票(無記名投票)」原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雖據其提出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Burson V.Freeman一案判決(504U.S. 191(1992))一件、德國Manuz/
    Durig 合著基本法註釋書第三十八條部分,年代新聞台民意調查報告十件,張特
    生、鄭健才著「公投大選同場地,違反秘密投票自由」一文、董保城著「領票處
    ,不是便利商店」一文、政大學選研中心「民眾對公民投票看法之研究」民意調
    查結果報告一件、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新聞報導一則等為論據(見本院
    卷三第七一至一一一頁;及本院卷四宗第三四○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投開票所領投之流程,總統大選之領投在先,公
    投投票之領投在後,選民於領投總統大選之選票時,第三人根本無從探知其對總
    統大選之投票意向,亦不可能受到之後是否領投公投選票之影響,之所以產生原
    告主張之臆測或疑慮,純係原告呼籲其支持者拒領公投,不行使公民投票權所致
    ,反之,如呼籲選民對公投投反對票,而非拒領公投票,則根本不生此項違法之
    爭議,是此乃原告自己單方競選策略取捨所致,與總統大選之合法性無關等語。
二、按總統選罷法對於合併選舉時,選民如何行使投票權,並無任何規定,參考同法
    第十七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
    人名冊得合併編造」,顯見合併舉行時,設置於同一場所,應為法之所許,否則
    合併編造選舉人名冊即失其意義,是本次總統大選與公投合併舉行,總統大選之
    票匭與公投票匭設置於同一場所,即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若採「異地領投票」之
    票所分離設計,勢須兩組選務工作人員,此與公投法第二十四條同日舉行之立法
    旨趣係在節省人力、物力,減少選務成本,顯有未合(立法理由已見前述)。又
    總統大選與公投之票匭雖均設於同一場所,然依被告之規劃流程:係分二階段,
    前階段設總統大選領票、圈票、投票處,後階段設公投之領票、圈票、投票處,
    即「單U型動線」(本院卷四第二七至二九頁函附投票所佈置圖例),而各圈票
    處均設有遮屏,以防他人窺知(參見工作人員手冊參投票所及開票所之佈置第七
    點,本院卷四第四十八頁)。是就選民言,無論擇一行使總統大選之選舉權,或
    公投之投票權,亦或依序領取兩種選票,其圈選秘密(即意思表示)之自由,均
    獲保護,選民若有僅行使前階段總統大選之選舉權,而未領取後階段之公投票者
    ,外觀上充其量僅能得知該選民放棄行使公投之投票權而已,而消極不行使「公
    投」之投票權者,原因多端,單從放棄後階段之公投投票權,尚無從推知其前階
    段之「總統大選」究竟圈投何人?此情於二種選舉合併舉行而採前後二階段領投
    票設計者,要屬皆然,殊難謂未領公投票者,均屬反對發動公投之總統候選人。
    是以領投「總統大選」選票之人並不因其後是否領投「公投」票,而得使第三人
    探知其「總統大選」之投票意向。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此種單一投票所之設計,選
    民因恐洩露投票意向致未投票者,達百分之四.五云云,顯然係認為支持原告者
    ,必拒領「公投」票,而支持另組競選對手者,必然領投「公投」票,故而產生
    疑慮;惟秘密投票之保障僅於圈票處即為已足,領票處並非秘密之處,蓋領票僅
    係政治意向表示之預備而已,任何選舉人行經於此,尚無由推知其政治意向,在
    單U型動線下之單一投票所,公投投票人行經總統大選之領票處時,亦必如此,
    且此顯係忽略邏輯上領投「公投」票者,未必全係原告「對手」之支持者,而未
    領「公投」票者,亦未必係原告之支持者之事實,蓋一者為對「事」之認同與否
    ,一為對「人」之取捨,決定因素未必相同,理至灼然。復且本件公投兩項議題
    之提出交付公民投票,縱若欠缺適法性,除依法律途徑救濟外,表達不同意立場
    者,方法非一,拒領公投選票僅屬其一,領取公投票而圈選不同意,亦不失為反
    對方法之一,復無因拒領公投選票而遭他人探知其所支持之總統候選人為何人之
    虞,惟總統大選之選票領投既屬在先,此二種反對立場之表達方法雖不同,但均
    無從以事後行為逆推其總統大選之投票意向,則無不同。是以恐洩露總統大選投
    票意向之疑慮,實肇因於原告呼籲其選民拒領公投票之故,與單一場所之單U型
    動線設計無涉。論者或謂:拒領公投選票者即顯示反對公投,亦必反對發動公投
    之總統候選人,無異迫使其表明投票意向等語,若干法界學者亦因而連署拒領公
    投選票(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一一五頁),顯然係忽略單U型動「總統大選」
    領投在前之關係所生誤會,原告憑以主張被告未落實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總統
    選罷法第二條「無記名投票」之基本要求,有失保障人民秘密投票自由之職責等
    語,尚非可取。
伍、關於選務是否違法部分
一、逾時提出部分
 (一)首按:因總統任期僅四年,且總統選罷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選舉訴訟審埋期限僅六
   個月,相當急迫,選舉訴訟資料如選舉人名冊、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數龐大,為
    期兼顧「實體正義」及「程序正義」,訴訟資料之查證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必須
    「精緻化」。尤較一般訴訟事件更注重「時限性」,選舉訴訟於程序既準用民事
    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已明文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
    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
 (二)關於選務違法之具體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能全部明確具體表明(
   見本院卷一第十八、十九、二十頁起訴狀),原告代理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明於六月十八日前可提出(見本院卷二第三一四頁),審判長乃
    於同日諭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就選務違法部分提出具體違法事實及證
    據方法(本院卷二第三一九頁),原告果如期提出「民事理由D─1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及其附表(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二頁)。惟因被告代理人質疑原告代理人
    提出之附表資料混雜不全與主張相互矛盾,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命原告整理
    後應於七日內提出「全部選舉違法事實及其證據方法」。(本院卷六第二二二頁
    )。原告代理人旋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具狀提出民事補充理由D─5及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相關附表(見本院卷六第三三五頁)。並於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明以民事補充理由D─5狀為原則,起訴狀所載之第四項不再主張,而民事補充
    D─5狀載選務違法分甲、乙、丙類,細分三十三項,其中甲類係與「票所作業
    」有關之違法、乙類係與「選票數量」有關之違法,丙類係與「選舉人名冊」有
    關之違法,甲、乙類為新主張,丙類於D─1狀已主張(見本院卷七第一三頁)
    。嗣本院於八月十二日命原告應於七日內提出以選舉人為基準,按照選委會各投
    開票所順序編列所主張選務違法各種類型之名冊(本院卷七第四十頁)。原告果
    如期提出以選舉人為基準之各縣市投開票選務違法類型名冊總表三冊(本院卷七
    第三六0頁)。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以以選舉人為單位之清冊五十五
    冊(見本院卷八第四八七頁)。因原告主張丙類違法類型中附表,甚多重複,本
    院於九月一日命原告代理人更正,並依照各該投開票所依序排列(見本院卷十第
    一四五頁)。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原告代理人提出陳報D─8狀,重新篩選整理並
    陳報附表修正版,取代原告先前於六月十八日提出「民事理由D─1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附表三之一、四、五、六、七、八之一、九、十之一、十之二、十一、
    十二、十三,及八月十八日陳報狀D─2附表十七之一、與八月六日民事補充理
    由D─5狀附表二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見本院卷十第五三五、五三
    六頁)。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修正後完整版本即附表三之一指印無會章、附表四
    指印無法辨識、附表五指印相同、附表六預蓋管監人員會章、附表七代領選票、
    八之一使用非法
    十之二雙重領票、十一領票之簽名筆跡相同、十二死亡等冒領選票、十三印文無
    法辨識、十七之一選務人員於
    未親自會章、三十七非公告之選務人員,隨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囑託各地方法
    院影印各該部分選舉人名冊檢送到院(本院卷十第五九七頁)。因選舉人名冊上
    有諸多人事資料之記載,且未必與原告主張事實有關,各選舉人名冊在本院乙股
    勘驗選票時已會同兩造併同就選舉人名冊形式勘驗並點數選舉人名冊上領票人數
    ,影印一份留存各地方法院,此影印資料形式真正無庸置疑。為兼顧無關之個人
    隱私資料保護,乃囑託各地方法院(台北縣轄區分屬基隆、士林、板橋地方法院
    勘驗影印),就原告所主張之相關類型,附表名冊中逐筆影印供查證。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十月四日止,由兩造代理人閱覽抄錄。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閱覽選舉人名冊前,亦建議被告可依據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提附表清冊予
    以比對相關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十三第三九頁),參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原告
    訴訟代理人稱其主張應該都已提出(見本院卷十第一八五頁)。被告自有正當理
    由信賴原告不提出新的攻擊方法,而依原告主張之違法態樣閱覽選舉人名冊。嗣
    原告於閱覽完畢後,另行主張超過上開範圍者,不論是新增違法類型,或就原有
    違法類型新增選舉人筆數,或就同一選舉人變更其主張之違法類型,均屬逾時提
    出之攻擊方法,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三)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與該案被告即本件參加人於
    本院協商同意以黑白影印選舉人名冊,由兩造在各地方法院驗票當場閱覽,若有
    不足,亦可另向本院再行聲請閱覽(見該案卷三第一四三頁、第一七五頁)。該
    案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囑託各地方法院驗票,於勘驗注意事項壹(十一)載明:各法院
   於勘驗現場,或勘驗程序全部終結後,會同兩造代理人,以黑白影印方式,影印
    選舉人名冊一份,經兩造代理人確認與原本無誤後簽名,暫存各地方法院,供兩
    造代理人閱覽選舉人名冊(見該案卷四第四頁反面、第五頁)。九十三年五月十
    日該案依原告之聲請,以院信民乙字第0九三000五四八二號函各地方法院以
    「說明二、貴院於勘驗期間,就已完成影印之上開選舉人名冊,於法院得提供閱
    覽空間及調配在場給閱人力之可行範圍內,准予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於勘驗期
    間交付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閱覽。::四、::聲請閱覽人不能於貴院每日指定期
    間內閱畢,經聲明後,貴院得指定續閱時間續予交付閱覽」(見該案卷四第七六
    、七七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該案另以院信民乙字第0九三000五五五四
    號函各地方法院「說明二:::閱覽人不得就全部選舉人名冊之個人資料全部抄
    寫,如僅部分記載選舉人名冊之號碼、頁數及選舉人姓名等事項,或只是自行記
    錄選舉人名冊上所未記載事項,不在禁止範圍。三、勘驗期間,本院先准原告閱
    覽選舉人名冊,至於被告閱覽時間,本院另行通知」(見該案卷四第八四頁)。
    五月十日原告陳報地方法院閱覽選舉人名冊之負責聯絡人及代理人;及五月十七
    日原告聲請追加地方法院閱覽代理人各二十人、五月十八日原告聲請追加閱覽代
    理人,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人,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十二人,板橋地方法院二百十
    二人;五月十九日原告追加台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閱覽代理人(見該案卷
    四第一三九頁、一四九頁、一五二頁)。該案五月十九日以院信民乙字第0九三
    000五八六之八函說明二略以「(一)關於『不得抄錄』部分,如閱覽人就選舉人
    名冊影本,領票程序不符規定等有爭議之選舉人姓名、地址予以抄錄,不在禁止
    之範圍。(二)每日交付准予代理人閱覽名冊影本時間,請勿低於上班時間之時數。
    (三)勘驗期滿,仍請繼續交付原告代理人閱覽選舉人名冊,至於截止閱覽日期,本
    院另通知。」(見該案卷四第一五四頁)。五月二十日原告續追加閱覽代理人基
    隆地方法院二人、板橋地方法院四十一人(見該案卷第一六五頁),五月二十四
    日原告又追加桃園地方法院閱覽代理人十四人。(見該案卷第一八五頁)。五月
    二十六日原告陳明接獲檢舉疑遭冒領之未投票人名單,聲請就台東地方法院之選
    舉人名冊再行閱覽比對(見該案卷第一九四頁),均經一一轉知各該地方法院(
    見該案卷四第一五四、一七九、一八七、一九七頁)。又該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始依被告即本件參加人之聲請,通知各地方法院由被告代理人閱覽選舉人名冊
    (見該案卷四第二四二頁)。由上可知,在該案當選無效訴訟中,原告已獲准自
    五月十日起陸續在各地方法院閱覽抄錄,原告已完成閱覽抄錄選舉人名冊之工作
    ,並初步於八月六日提出違法類型之分類,至此已近三個月,理應有充分時間就
    選舉人名冊可能之違法類型整理事實並為具體主張,而本院於九月一日命其剔除
    重複部分,提出完整確定之違法類型附表名冊,原告果亦於九月三日提出,足見
    九月三日應可完全提出攻擊方法,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都已主張等語,此後所
    提出之攻擊方法,均屬應提出而未及時提出者,且原告亦知審理期限僅六個月,
    自難謂無重大過失,而本件被告雖原為選舉人名冊之保管人,但因本件選舉人名
    冊曾遭保全證據查封,被告就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抄錄(就領票之簽章、指印及管
    監人員之會章部分),並未有比原告更多之機會,故原告於九月三日以後所提出
    攻擊方法,不僅有礙被告之防禦,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而原告亦難辭其重大過失
    ,其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首開「程序正義」精神說明,自應駁回。是被告
    抗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失權效之適用等語,洵屬可採。原告逾時
    提出之攻擊方法,自應駁回。
二、法律要件之爭議
 (一)首按兩造對於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諸多爭議,茲以與本件判斷
   有關者擇要析釋如下:
 1.依總統選罷法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選舉機關係指中選會及省選委會、直轄市、
   縣(市)各選委會,各投開票所自不在此列。機關乃以自然人為成員之組織體,
    機關違法固以客觀違法為已足(如選舉機關之決議違法),但如其行為是否違法
    應以其成員(即其所屬公務員)為斷時,自應論及其成員之主觀要件,此參諸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可明。前大理院統字第一七六七號解釋曰:「選舉人
    確因特別事項未能到場投票,而報到簿中仍有該選舉人名義簽到投票之事實,亦
    應以管理員或監察員是否知其冒替(按原呈請解釋之問題原文為:‧‧‧其為冒
    替可知,當時管理員及監察員未令退出。是否僅係該管理員監察員之疏忽之咎,
    抑可認為冒替者係舞弊,辦理選舉者未令退出係違法,應請解釋。)未令退出為
    斷,不能為一般之斷定」,即採同一見解,至原告所引司法院二十七年院解三八
    九四號:「某鄉全鄉選票由數人代表代捺指印,選民均未到場,其辦理選舉均係
    違背法律,自係選舉無效之原因」等語,及院解字第四O四四號:「選舉鄉鎮代
    表選舉人不親自到場投票而委由其子或其他人代投者,其投票為無效」。均係闡
    示「代領代投」法律效果,與前大理院解釋不同,蓋代領代投乃選務人員已知選
    舉人主體同一性無誤,只是領票者非其本人,與選票被冒領者,選務人員對主體
    同一性並未確知(可能知,亦可能不知),前提事實有所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尚難因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九四、四○四四號解釋而不論及選務人員之主觀要
    件。
 2.何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
   當選而言,觀之總統選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文字可明。原告主張:只須選舉違
    法,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即為已足,因此除「票數差距」之變動外,尚應包括人
    民對選舉之信賴度或公正性之影響(即原告所謂指第二態樣),惟所謂「公正性
    」或「信賴度」,原涉及評論者之主觀認知,難謂有客觀具體之標準,原告所指
    行為在程度上、頻率規模、數量上,已達動搖選舉之公正性,不能精確計算選票
    數量為限,何異於「足以影響結果之虞」?且司法院院字第三九六九號及四○四
    四號解釋均以當選人與落選人之間票數之差數為變動比較基準,自較具體客觀。
    原告另引用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四號為其「第二態樣」之論據,然本號解釋之
    第三段解釋文:「辦理鄉鎮民代表選舉,違背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者,其選舉無效」,依其聲請解釋單位之電文所載問題係指,選舉公告違反四川
    省各縣鄉鎮民代表選舉規則第九條:各保選舉日期、時間、選舉方法及候選人名
    單,應於五日前由鄉鎮長分別於各該保辦公室公告之規定,此種基於公告之違法
    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非僅其瑕疵已明顯重大,且可謂具有法之普遍性
    ,核與原告在本件所指違法係指各投票所之工作人員之違誤(依原告分類為與「
    票所作業」有關、與「選票數量」有關、與「選舉人名冊」有關下詳),非具有
    普遍性之違誤,不能比擬,自不能採為判斷標準。
 3.違法瑕疵程度是否需明顯重大。按選舉結果固須由被告中選會公告之,而選舉結
   果雖以單一行政處分公告呈現,惟選舉結果是否能形成正確之多數民意,實有賴
    於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開票結果止之間,選舉機關所作多項繁雜之審查是否正
    確為斷?諸如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選舉人資格之審查、選舉權人之確認(即領票
    者與選舉人名冊同一性之審查)、選票之判定。且後一項之踐行,每有以前一項
    正確為基礎者,且每一項審查所作決定,固為獨立之行政處分,然同時亦構成選
    舉總結果(即最後當選與否之公告)之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基此選舉結構之特質
    ,若將選舉流程中任何一項行為違法即認為係選舉無效之獨立原因,則選舉結果
    必因小失大,流於少數人操控,何能保障選舉結果,維護選民之選舉權。選舉既
    屬公法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公法上行為之當然
    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等語,及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實堪為適切之準據。原告雖另謂:可藉由本法
    第一○二條規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以排除細節、技術性之疏失,不令
    導致選舉無效無須加此限制云云,然此二者,一為違法程度之問題,另一為選舉
    行為因果關係之問題,尚屬有間。
(甲)、有關票所作業部分:
一、與選務人員有關者
 (一)參與選務人員未經公告者
 1.原告主張:其附表十九之八十七個投開票所,參與工作之管理員、監察員並非公
   告之選務人員,亦未經職前講習,均不符法定資格,顯有第二態樣之違法等語。
    被告則以參與選務之工作者,無須經過公告程序,至若原預定選務人員於投票日
    前因臨時事故不克就任,選務機關亦將以曾參與選前講習之工作人員替補,並無
    資格不符之選務人員之等語置辯。
 2.經查被告中選會所訂頒之管理員、監察員遴選規定,即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
   所工作人員訓儲作業要點,及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之推荐及服務規則,並未規定
    此等工作人員須經公告始得擔任選務工作。本院於八月二十六日傳訊諸多主任管
    理員,亦均證述有參與講習等語無訛。原告提出附表三十七之十一個投票所略謂
    有以指印領票之會章者非管監人員云云,然查此係原預定之工作人員臨時因事故
    未克就任,而經選務機關改派他人,亦經被告提出聘書及簽到簽退簿,暨工作人
    員津貼印領清冊為證(其詳見於丙類該違法類型理由),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始提出附表五十一,追加「以指印領票會章非工作人員」一覽表,顯係重
    大過失而逾時提出,非惟影響被告防禦,亦有礙訴訟終結,不能准許。(逾時提
    出理由見前)
 (二)參與選務人員之印文與實際姓名不符
 1.原告主張:其附表二十之投開票所於投開報告表、票袋彌封、指印領票之會章時
   ,工作人員所使用之印文與其姓名不符,而有第二態樣之違法效果等語。被告則
    以此情均係原預定之選務人員選前辭退或更動調整所致,且縱令有工作人員印文
    與姓名不符情事,亦不影響選舉效力等語為辯。
 2.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地院勘驗筆錄為憑,除「指印領票會章者非管監人員印
   文」已另論述在後外,其餘投開報告表之使用印文或票袋彌封印文均屬主任管理
    員、主任監察員之職責,然無論票袋彌封或投開報告表之用印、均係選舉人投票
    已畢,與選舉權行使並無直接關係,難謂係重大明顯之瑕疵。
 (三)「監察員交出印章」部分
  與丙類違法類型「指印領票監察員未親自會章」同,其詳見下述不贅。
二、與「票袋實質內容」有關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附表二十一之投開票所非使用選委會提供之票袋致無法確定袋內
   物品為何?附表二十二之投開票所之票袋遺失及空白選票遺失。附表二十三之投
    開票所無記票紙。均係違反選票包封及計算之規定,均構成第二態樣之違法效果
    等語,被告則以此等情形均係選務機關投開票作業「完成後」之票袋,選票保管
    問題,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違法無關等語為辯。
 (二)經查: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以本院另案當選無效事件囑託地方法院勘驗之筆錄為憑
   ,惟票袋本身並非要式文件,是否使用選委會提供之票袋,實與選舉無涉,又記
    票紙,僅係開票時之輔助設備,亦非強制保管之物,其欠缺亦與選舉結果無涉。
    至票袋及空白選票(用餘票)微論其未經領投與選舉結果並無直接關係,且票袋
    及空白選票之遺失依原告所陳係選票包封時疏失所致,此等情形均係各票所於「
    開、計票作業」完成後,開票結果已揭曉之後,始將選票包封,亦與選舉結果無
    涉,是縱令其後票袋、空白選票、記票紙因包封保管疏失致遺失,尚難謂與選舉
    結果有何影響。
三、與「公投綁大選所生問題」有關者
 (一)塗改公投名冊名稱作為大選之選舉人名冊使用
 1.原告主張:其附表二十四內六個投開票所將公投名冊塗改作為總統大選之選舉人
   名冊使用,領票處之管理員顯然於領用之初即未核對選舉人名冊及公投投票權人
    名冊,明顯疏失,且以公投名冊發放總統選票之部分,顯然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故除有原告主張之第二態樣違法效果,亦應有第一態樣之違法
    效果,其票數為四八八二票詳如附表二十四之一,應予扣除等語。被告則以:選
    舉人名冊功能在於確認何人為「該投票所之合法選舉人」,惟總統大選之選舉權
    人資格與公投投票權人資格,除返國行使選舉權之外,完全相同,故二項名冊雖
    錯用,並未發生誤發選舉票予無選舉權人之情形,亦未造成原列總統選舉人名冊
    之選舉人(返國行使投票權及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因名冊誤用致無法領取總統選票,故非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為辯。
 2.原告主張彰化縣第一四二號、第一六九號、嘉義市第一三五號、嘉義縣第四五號
   、高雄市第七六○號、台東縣第二○一號投開票所將公投投票權人塗改作為總統
    選舉人名冊使用等事實,固據提出前揭各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可憑,惟查公投投票
    權人資格與總統選舉人資格,除總統選舉權人可能多「返國行使投票權人」及「
    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種資格外,其餘資格均屬
    一致(理由詳參幽靈票中名冊誤用部分),且前揭台東縣第二○一號票所勘驗筆
    錄亦記載:經在場之選務人員解釋後,認為因無返國投票之選舉人,故二者選舉
    人數均相同等語,與嘉義市第一三五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內載,吳健榮(該所主
    任管理員)陳述略為:因為兩份名冊名單均相同,所以就直接更改內頁名稱及封
    面對調,實際內容並無不同等語互核相符。被告所辯兩種名冊誤用並未發生誤發
    選票予無選舉權人,亦未致有選舉權人無法領取總統選票,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等語,堪予採信。
 (二)「總統大選選舉人名冊內夾雜公投名冊部分內容」
 1.原告主張:其附表二十五內十個投開票所之總統選舉人名冊夾雜部分公投投票權
   人名冊內容,此等本於公投投票權人名冊之發票行為均屬無效行為,因此有第一
    、第二態樣之違法效果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十個投開票所,除雲林縣第三一一
    號投開票所「在工作地投票人員名冊」有錯置外,其餘九個投開票所均僅係投開
    票作業完成後將選舉人名冊包封時誤裝公投投票權人名冊完成後異動名冊表一份
    而已,非屬選舉違法,亦不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為辯。
 2.經查原告附表二十五中台北市第六八○號投開票所總統選舉人名冊與公投投票權
   人名冊夾雜誤用,非惟有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經該所主任管理員郭錫章於
    本院證述無異,復經本院調該票所總統選舉人名冊會同兩造勘驗點數領票人數與
    發出票數相符無訛(詳見幽靈票該票所理由中所論),是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
    又雲林縣第三一一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封袋中之工作地投票人員名冊內頁確實
    有公投投票權人名冊之名冊誤置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惟工作地投
    票權人名冊領票數為六人,加計選舉人名冊領票數六九二人,總領票數為六九八
    人,與投開報告表所載領票數相符等情,亦有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可考,是其於選
    舉結果亦不生影響。再嘉義縣第三○一號投開票所之總統選舉人名冊總計二十五
    頁(含工作地投票名冊三頁)但工作地投票名冊最後一頁係公投名冊,惟就總數
    並無差異等情,亦有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可憑,然工作地投票名冊,無論係總統選
    舉人名冊所附,或公投投票權人名冊所附,同一票所因工作人員並無不同,是此
    項誤置並不影響選舉結果。其餘七投開票所,所誤置者均係各投開票所公民投票
    權人名冊完成後異動之名冊(如死亡、更名、更改出生年月日,換補
    ,凡此均係名冊完成後之異動補充資料,顯係於投開票程序完成後包封時誤裝所
    致,當無疑義,與選舉結果均不生影響。
 (三)總統大選與公投同時開票、唱票、計票部分
  1.原告主張:其附表十八之各投票所違反被告頒定之工作手冊及函示的規定,同時
    開票、唱票、計票,影響民眾正當信賴,有第二態樣之違法效果等語。被告則以
    :總統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時舉行,究竟應如何開票,法無明文,被告工作手冊所
    載及函示,並非絕對規範,亦非選舉有效、無效之認定標準,選務機關違反此種
    「原則性」之規定,同時開票,並非必然導致選舉結果之變更等語為辯。
  2.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中選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選一字第九三
    三一○○一一二號函及工作手冊及證明書共計一三一二紙為憑。然查總統選罷法
    及公投法對於同日舉行應如何開票,並無明文規定,應否同時開票,僅係開票時
    程序上遵守事項而已,與選舉人或候選人之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開票先後為
    之,固較易避免錯誤,然如場地合宜人力充足,秩序管理良好,則同時為之,亦
    未必錯誤,是被告中選會前揭函示要求各選務機關先後開票一節,僅係行政指導
    上或技術上之指示原則性措施而已,亦非違反此項原則性之指示,即足致選舉結
    果變更。原告主張應非可採。
四、與「票袋封存」有關者
 (一)原告主張:其附表二十六各投開票所之票袋未彌封(或彌封處遭拆開、裂開),
   附表二十八各投開票所之票袋破損,附表二十七之各票袋彌封之騎縫章有欠缺(
    或印文不清)等情,均係票袋封存違反規定,而有第二態樣之違法效果等語。被
    告則以前開票袋彌封不全或是票袋破損均係開票作業完成後票袋保管之問題,甚
    至運送之事由所致,均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
 (二)原告此項主張均係以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憑,惟依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四項規定,必開票完畢後,始有票袋包封、封存之餘地,其時開票結果亦已揭曉
    。是自開票結果已揭曉後至勘驗時止,其期間票袋之封存、保管、運送縱有瑕疵
    ,要不生影響於原已開票之結果,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票袋破損或
    彌封不全等事由而致影響原已開票結果之事實,是此票袋破損等情,自難認為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五、與「票數計算不符」有關者
 (一)原告主張:其附表二十九之各投開票所就「選舉人總數」,附表三十之各投票所
   就「領票數」,附表三十一之各投開票所就「用餘空白票數」,附表三十二之各
    投開票所就「已領未投」等票數紀錄,經本院另案當選無效事件勘驗後,均有不
    符,選務工作人員未依法查核疏誤堪慮,有第二態樣之違法效果等語。被告則以
    :前開票數計算不符之問題,係另案當選無效訴訟之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等語
    為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票數計算不符,乃出自本院另案當選無效事件囑託地方法院勘驗筆
   錄與各投開票所記錄相較,有所不符(即投開報告表之記載),而投開報告表乃
    主任管理員於投票、開票完畢後,會同主任監察員所填製,自係在投票結束後,
    亦即選民已領投選票表達其政治意向於選票之後,核與選舉結果無直接關係,況
    原告所主張被誤計之「選舉人總數」、「領票數」、「用餘票數」、「已領未投
    票數」均係在「有效票數」、「無效票數」外,均係為便查考而紀錄者,各候選
    人決算勝負之數據,並非以此四項數據為斷,亦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
(乙)、有關選票數量部分:
一、幽靈票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附表四十二之投開票所,在本院另案當選無效事件驗票結果,開票
   數大於領票數,此超過部分之票數(簡稱幽靈票),顯係違法舞弊而來,自應認
    係廢票,總計一六七八個投票所,票數部分,扣除原告自行繕打錯誤之一百三十
    九票,及各地方法院筆錄更正之三百十四票,為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二票(見本院
    卷二五第三十至三八頁、本院卷三十第三一八、三一九頁)。被告則否認違法舞
    弊,辯稱:此等開票數與領票數之差異,姑不論差異數在個位數(零星票)部分
    ,僅以差異數在十票以上之投開票所分析,可知其原因多種;A類:原告所製附
    表四十二將各地方法院勘驗之票數抄錄錯誤,B類:各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統計表
    抄錄錯誤與勘驗筆錄本文不符,C類:地方法院驗票點數選舉人名冊領票數出現
    錯誤,經本院會同兩造重新勘驗後點數無訛(按原告就A、B、C類部分之抗辯
    認為正當者,已更正如前所述,即其補充理由狀D─ )。D類:選舉完畢部分
    空白用餘票誤裝入「已領未投票袋」,E類:選舉完畢後名冊封存錯置,致各地
    方法院勘驗時就總統選舉人名冊領票數未進行點數或僅點數部分,F類:選舉過
    程中,總統選舉人名冊與公投名冊發生誤用,致全部或部分選舉人領取總統票時
    於公投名冊上簽章,經本院點數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公投名冊總領票數,與二項投
    票之總發票數完全相符或幾近相同,G類:原因待查,諒係開票或驗票時點數選
    票出入所致。並無違法舞弊等語。
 (二)原告主張附表四十二之各該投開票所有幽靈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投開票所
   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憑,其中除經被告抗辯:原告附表自行抄錄錯誤,或各地
    方法院勘驗筆錄附件統計表抄錄錯誤,或地方法院勘驗點數名冊錯誤,且為原告
    認同後已不再主張者外(即被告前揭A、B、C類除下列五投開票所外,均不再
    主張),其餘在前三類中,原告仍有幽靈票之主張者僅下列五投開票所,茲論述
    如下;(至前開A、B、C類中原告改以遺失票主張之高雄市鼓山區第七九號、
    高雄市三民區第三四七號、高雄市苓區第五九○號投開票所,因屬逾時提出之攻
    擊方法,且有重大過失,有害被告之防衛及訴訟之終結,於此不予論述)。
  1.台北縣新莊市第一○一三號投開票所(被告A類第二號):原告主張地方法院勘
    驗名冊後之領票數為一三七一票(此為被告所認同,見被告答辯狀十八號甲類第
    三號),而開票數為一三七二,故仍有幽靈票一張。經核閱本投開票所之地方法
    院勘驗筆錄記載:點數選舉人名冊上之領票數與投開報告表所載相符,即為一三
    七一。而點數一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為七八八(含一號無效票一張),比原票袋
    票數七八七票多一張,抽出爭議票一張,兩造無爭議等情;參以統計表所載:領
    票數一三七一、一號有效票為七八七、二號有效票五五○、無效票為三四、爭議
    票一張,是實際開出票數為一三七二,應無疑義,倘加計勘驗後之空白票三一四
    、總數亦與選舉人數一六八六相符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三助字第一二號
    本票所勘驗筆錄及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三第二一至二三頁)。是原告主
    張本所實際開出票數一三七二,比勘驗時領票數一三七一,多一張,即幽靈票一
    張,應屬可採。
  2.台北市第二七四、二八○、八一七、一○一六等四投開票所(其詳如後附表,原
    見被告C類附表,另被告B類附表,原告已全部不再主張),原告仍主張依序各
    有一百十票、二票、一票、十票之幽靈票。然查
   第二七四號投開票所於地方法院勘驗選票時其總發出選票數為一三九二票,與投
    開報表相符,惟地方法院於點數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時,將所有以指印領票而未
    經管監人員之會章者計一百十人,均認為係無效票,而未予列算於領票人數內,
    致點數結果領票人數僅一二八二人,顯係忽略本院乙股囑託各地方法院勘驗選票
    時指示僅須形式點數選舉人數之要求(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事
    件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院信民乙字第○九三○○○五三○五號函,該案卷四第五頁
     清點選舉人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數,以確定每一投票所所領取選票總
    人數),逕為實質認定以指印領票而未經管監人員會章者為無效票,顯然超過囑
    託驗票之權限,是其點數領票人數之方式,自欠允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點數領
    票人數為一三九三,有本院乙股囑託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本院卷二二第三六至四四頁;本院卷二一第三四至三九頁),是本所開票結
    果總數並未小於領票數,即無幽靈票。
  第二八○號投開票所,依投開票報告表總發票數為一三八七,地方法院勘驗為一
  三八八。本院會同兩造點數選舉人名冊上領票人數為一三八五,較之投開報告表
   之總發票數少二票。有本院乙股囑託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二、第四六至四九頁;本院卷二一、第四一至四六頁)。原告主
    張有幽靈票二票,即非無據。又台北市第八一七投開票所,地方法院勘驗筆錄之
    總發票數為一五五二,本院會同兩造點數選舉人名冊上之領票數則為一五五一,
    顯較總發票數為小。有本院乙股囑託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二第九九至一○五頁;本院卷二一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原告
    主張有幽靈票一張,亦屬可採(詳見後附表)。
   第一○一六號投開票所地方法院勘驗時其總發票數為一○二七,本院會同兩造點
   數領票人數亦為一○二七,核屬相符,並無幽靈票發生。原告雖以選舉人名冊中
    有部分係公投工作地投票名冊共計十人,係違法發票,應係無效而不能列入等語
    。然此顯係原始空白工作地投票名冊誤用所致,該所之公投投票權人名冊亦附有
    公投工作地投票名冊十頁。有本院乙股囑託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二第一二六至一三○頁;本院卷二一第一八一至一八六頁
    )。是本票所應無幽靈票。
 附表:(被告C類部分)
┌─┬───┬──┬───┬───────┬──────┬────────┬────────┬───┐
│  │      │    │      │   總統選舉   │ 總統選舉點 │                │    證   物  │      │
│編│縣  市│投開│原告主│  總發出票數  │數名冊領票數│                │【註:本院乙股指│      │
│  │      │    │張幽靈├───┬───┼──┬───┤ 本院調查情形  │當選無效之訴。本│查 證│
│號│區  域│票所│  票  │投開票│地 院 │地院│高 院 │               │院則指本件選舉無│結  果│
│  │      │    │      │報告表│驗 票 │勘驗│勘 驗 │               │效之訴(下同)】│      │
├─┼───┼──┼───┼───┼───┼──┼───┼────────┼────────┼───┤
│一│台北市│ 274│   110│ 1392 │ 1392 │1282│ 1393 │本院會同兩造點數│ 核閱本院乙股囑│幽靈票│
│  │中山區│    │      │      │      │    │      │選冊,勘驗結果,│  託之地方法院勘│○票  │
│  │晴光里│    │      │      │      │    │      │名冊領票數較發票│  驗筆錄(見本院│      │
│  │      │    │      │      │      │    │      │數多一票。      │  卷二十二,第三│      │
│  │      │    │      │      │      │    │      │                │  十六至四十四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一│      │
│  │      │    │      │      │      │    │      │                │  ,第三十四至三│      │
│  │      │    │      │      │      │    │      │                │  十九頁)。    │      │
├─┼───┼──┼───┼───┼───┼──┼───┼────────┼────────┼───┤
│二│台北市│ 280│     2│ 1387 │ 1388 │1375│ 1385 │本院會同兩造點數│ 核閱本院乙股囑│幽靈票│
│  │中山區│    │      │      │      │    │      │選冊,勘驗結果,│  託之地方法院勘│二票  │
│  │劍潭里│    │      │      │      │    │      │名冊領票數較發票│  驗筆錄(見本院│      │
│  │      │    │      │      │      │    │      │數少三票(如與投│  卷二十二,第四│      │
│  │      │    │      │      │      │    │      │開票所報告表所載│  十六至四十九頁│      │
│  │      │    │      │      │      │    │      │相較即少二票)。│  )。          │      │
│  │      │    │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一│      │
│  │      │    │      │      │      │    │      │                │  ,第四十一至四│      │
│  │      │    │      │      │      │    │      │                │  十六頁)。    │      │
├─┼───┼──┼───┼───┼───┼──┼───┼────────┼────────┼───┤
│三│台北市│ 817│     1│ 1552 │ 1552 │1541│ 1551 │本院會同兩造點數│ 核閱本院乙股囑│幽靈票│
│  │大安區│    │      │      │      │    │      │選冊,勘驗結果,│  託之地方法院勘│一張  │
│  │龍泉里│    │      │      │      │    │      │名冊領票數較發票│  驗筆錄(見本院│      │
│  │      │    │      │      │      │    │      │數少一票。      │  卷二十二,第九│      │
│  │      │    │      │      │      │    │      │                │  十九至一○五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一│      │
│  │      │    │      │      │      │    │      │                │  ,第一六七至一│      │
│  │      │    │      │      │      │    │      │                │  七二頁)。    │      │
├─┼───┼──┼───┼───┼───┼──┼───┼────────┼────────┼───┤
│四│台北市│1016│    10│ 1027 │ 1027 │1017│ 1027 │本院會同兩造點數│ 核閱本院乙股囑│幽靈票│
│  │萬華區│    │      │      │      │    │      │選冊,勘驗結果,│  託之地方法院勘│○票  │
│  │萬壽里│    │      │      │      │    │      │名冊領票數與發票│  驗筆錄(見本院│      │
│  │      │    │      │      │      │    │      │數完全相符。    │  卷二十二,第一│      │
│  │      │    │      │      │      │    │      │                │  二六至一三○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一│      │
│  │      │    │      │      │      │    │      │                │  ,第一八一至一│      │
│  │      │    │      │      │      │    │      │                │  八六頁)。    │      │
└─┴───┴──┴───┴───┴───┴──┴───┴────────┴────────┴───┘
  3.台北市大同區第三八七投開票所(被告D類附表)
    原告主張本票所有幽靈票二七票,無非以地方法院勘驗時,總發票數為九九五,
    而選舉人名冊上領票數為九六八,多出二七張為論據。被告則以此二七張應係選
    務人員將用餘票誤裝於已領未投票袋內等語為辯。經查本票所由主任管理員及主
    任監察員會同填製之投開報告表,原記載用餘空白票二二九,已領未投票數為「
    零」;而地方法院勘驗時於檢視用餘空白袋(一袋)及已領未投票袋(一袋)時
    均未簽封,核對用餘空白票數僅二百票,與投開報告表所載二二九票不符,核對
    已領未投票袋上記載票數二十七票,亦與投開報告表記載已領未投票數為「零」
    不符。考諸前揭投開報告表上「已領未投欄之記載內容及方法,依工作人員手冊
    附錄五該表說明欄所示:本表D欄(已領未投票數)將發出票數減投票數之差數
    (即D = E –C)填 入,足見「已領未投票數」僅係概括之數據,未必有真實選
    票存在。蓋因如選民將所領取選票未投入票匭擅自攜出而未被選務人員發現時,
    核算前開二項票差,仍可發現而應予填載於報告表,惟選票既被帶出,何有「已
    領未投」之選票附於「已領未投」票袋呢?其理至明。而所以另設置「已領未投
    」票袋,係因可能有選民於領投過程中將已領選票撕毀,或欲攜出選票時被選務
    人員即時發現而予收回。惟此時主任管理員除應將收回之選票另外包封,列入已
    領未投票計,並將該事實附註於投開票所報告表之「其他有關事項」欄內。且應
    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備註欄附註。此參諸前揭工作人員手冊關於主任管理員
    之規範甚明。然經核閱本所之投開報告表「其他有關事項」欄內並無任何撕毀選
    票或攜帶選票外出被收回之記載。其已領未投票數亦記載為「零」(見本院卷二
    三第一四0至一四六頁、被告答辯狀十八被證第一三二號),若有諸多有問題之
    選舉人,理應於選舉人名冊備註欄附註該事項,何以原告於閱覽選舉人名冊時,
    竟無所發現呢?是以勘驗時前揭「已領未投」票袋檢出之選票二十七張,是否確
    經領票程序所領選票,已滋疑義。反之,依地方法院勘驗筆錄之記載,所檢出之
    已領投而圈選之票數為九六八張(即一號有效票、二號有效票、無效票、爭議票
    之總和),與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載已圈選之票數九六六票大致相符(即一號有效
    票、二號有效票、無效票之總合),是與投開報告表原記載有二二九張之用餘票
    ,亦大致相符,縱令有誤差亦僅二張而已,要言之,上揭投開報告表之用餘票二
    二九張,理應包含此二十七張選票,且從「已領未投」票袋發現二十七張選票,
    如經過領票程序完成圈選,於地方法院勘驗時,在本院乙股兩造代理人爭執及檢
    視下,何以未將此二十七張選票究竟圈選一號、二號或無效?加以歸類,而有所
    辨識呢?或於勘驗筆錄附註之呢?亦難逕認此二十七張選票係經領票程序,是被
    告抗辯此二十七張係「用餘空白」票,因選務人員設置於「已領未投」票袋所生
    誤會,亦非幽靈票一節,應屬可採。
 4.台北市第五四九、六八0號,及屏東縣第一二九號投開票所部分(詳見如後附表
   ,原見被告E類附表):
    原告主張此三投開票所依序有一一九六、六五七、七八二張幽靈票,雖據其提出
    各該投開票所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統計表為憑,惟查台北市第五四九投開票所因勘
    驗時發現選舉人名冊封套內之名冊係公投投票權人名冊,故未予點數領票人數,
    亦無法核對與投開報告表所載人數是否相符,此觀諸該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至
    為明確(見本院卷二二第七六至七九頁),然經本院調取該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會
    同兩造點數領票人數結果為一一九五人,核與地方法院驗票結果總發票數一一九
    六,僅一票之差,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十一第
    一一六頁)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左淑菁即該所所主任管理員到庭證述名冊錯放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二四第八七頁),是故幽靈票應僅一票。又台北市第六八0號
    投票所,地方法院勘驗時發現總統選舉人名冊短少第一至五三頁,而夾雜誤裝公
    投投票權人名冊之第一至八八頁,致點數領票人數時僅四一五人,短少六五七人
    ,此有地方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二第八七至九二頁),惟經本院
    調取該票所已更正後之選舉人名冊(該選舉人名冊袋面已註明公投名冊一至八八
    頁已置入公民投票名冊袋內,另放入總統選舉人名冊第一至五三頁等文,且經地
    方法院法官簽章無訛),本院會同兩造點數領票人數結果為一0七二,正與地方
    法院勘驗結果總發出票數一0七二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十
    一第一九六頁),復經證人郭錫章即該票所主任管理員證稱:應係名冊裝錯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二四第八九頁)。是本票所並無幽靈票之發生,應屬無疑。再者
    屏東潮洲第一二九號投開票所地方法院勘驗時總發出票數為一五00,然因選舉
    人名冊不全(第一冊為公投名冊、第二冊則缺頁),未予點數領票人數,嗣五月
    十六日第二次勘驗時雖曾點數總統選舉人名冊亦僅其部分(即第一至五十三頁及
    第七四至八七頁)而已,是其點數結果七一八人,自難作為計算幽靈票之依據,
    此有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五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二第四二七至四三七頁),經本院調取該投票所之總統選舉人名冊包封袋及
    公投投票權人之包封,會同兩造檢視其內容,總統選舉人名冊之包封袋,除裝選
    舉人名冊外,尚裝公投投票權人名冊,而公投投票權人包封袋除裝公投投票權人
    名冊外,亦裝選舉人名冊。本院依被告建議將置於公投投票權人包封袋內第二冊
    (即總統選舉人名冊),連同置於總統選舉人名冊包封袋內之第二冊(即總統選
    舉人名冊「在工作地投票」)一併清點領票人數結果為一四九九,幾近相同,足
    見本票所選舉人名冊與公投投票權人名冊不僅夾雜互用,甚且封存時亦錯置,應
    屬明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十一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在卷可稽,且
    經證人徐運龍即該所主任管理員到庭證稱名冊有放錯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十四
    第一四一頁),是本所開票數應僅多領票數一票而已,故原告主張有幽靈票一票
    ,應屬可採,逾此主張,尚非可採。
附表:E類:選舉完畢後名冊封存錯置,致地方法院未勘驗點數或僅點數部分之投開
      票所(計三個):
┌─┬───┬──┬───┬───────┬──────┬──┬──────────────┬───┐
│  │      │    │      │   總統選舉   │ 總統選舉點 │錯置│                           │      │
│編│縣  市│投開│原告主│  總發出票數  │數名冊領票數│情形│                         │      │
│  │      │    │張幽靈├───┬───┼──┬───┤    │ 本   院   調   查   情   形│查 證│
│號│區  域│票所│  票  │投開票│地 院 │地院│A本院│差異│                       │結  果│
│  │      │    │      │報告表│驗 票 │勘驗│  勘驗│比對│                        │      │
├─┼───┼──┼───┼───┼───┼──┼───┼──┼──────────────┼───┤
│一│台北市│ 549│  1196│ 1196 │ 1196 │未驗│ 1195 │差距│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地方法院│幽靈票│
│  │信義區│    │      │      │      │(封│      │一票│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十二,│一票  │
│  │富臺里│    │      │      │      │存錯│      │   │  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    │      │
│  │      │    │      │      │      │誤)│      │    │ 調閱該票所之名冊。經勘驗點│      │
│  │      │    │      │      │      │    │      │    │  數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與上述│      │
│  │      │    │      │      │      │    │      │    │  所載A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
│  │      │    │      │      │      │    │      │    │  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      │
│  │      │    │      │      │      │    │      │    │  ,第一一六頁)。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任管理員左淑菁到│      │
│  │      │    │      │      │      │    │      │    │  庭證述略以:當天有發生名冊│      │
│  │      │    │      │      │      │    │      │    │  錯放情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      │
│  │      │    │      │      │      │    │      │    │  二十四,第八十七頁)。  │      │
├─┼───┼──┼───┼───┼───┼──┼───┼──┼──────────────┼───┤
│二│台北市│ 680│   657│ 1072 │ 1072 │ 415│ 1072 │票數│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地方法院│票數相│
│  │內湖區│    │      │      │      │    │      │相符│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十二,│符。  │
│  │麗山里│    │      │      │      │    │      │   │  第八十七至九十二頁)。    │幽靈票│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之名冊。經勘驗點│○張  │
│  │      │    │      │      │      │    │      │    │  數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與上述│      │
│  │      │    │      │      │      │    │      │    │  所載A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
│  │      │    │      │      │      │    │      │    │  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      │
│  │      │    │      │      │      │    │      │    │  ,第一九六頁)。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任管理員郭錫章到│      │
│  │      │    │      │      │      │    │      │    │  庭證述略以:名冊裝錯情形等│      │
│  │      │    │      │      │      │    │      │    │  語無訛(見本院卷二十四,第│      │
│  │      │    │      │      │      │    │      │    │  八十九頁)。             │      │
├─┼───┼──┼───┼───┼───┼──┼───┼──┼──────────────┼───┤
│三│屏東縣│ 129│   782│ 1500 │ 1500 │ 718│ 1499 │差距│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地方法院│幽靈票│
│  │潮州鎮│    │      │      │      │    │      │一票│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十二,│一票  │
│  │參共里│    │      │      │      │    │      │   │  第四二七至四三七頁)。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之名冊。經勘驗點│      │
│  │      │    │      │      │      │    │      │    │  數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與上述│      │
│  │      │    │      │      │      │    │      │    │  所載A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
│  │      │    │      │      │      │    │      │    │  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      │
│  │      │    │      │      │      │    │      │    │  ,第二六一頁)。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任管理員徐運龍到│      │
│  │      │    │      │      │      │    │      │    │  庭證述略以:忙中有錯將名冊│      │
│  │      │    │      │      │      │    │      │    │  放錯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十│      │
│  │      │    │      │      │      │    │      │    │  四,第一四一頁)。        │      │
└─┴───┴──┴───┴───┴───┴──┴───┴──┴──────────────┴───┘
  5.如後附表所示之投開票所共三十五個(即被告F類附表)
   原告主張此等投開票所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幽靈票等情,雖據提出地方法院勘驗筆
    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均係名冊誤用所致等語,微論原告所引用之部
    分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即已載明:誤將領取總統選票之選民印章蓋在公投投票權
    人名冊上等語(如嘉義縣太保市第二十一投開票所之勘驗筆錄),且部分地方法
    院勘驗選舉人名冊不全時,已連同公投投票權人名冊一併點數,點數結果或與總
    統選舉人發票數發完全相符或幾近相同,如苗栗縣造橋鄉第三八八號、台中市四
    區第二四七號、台中市北屯區第四一六號、南投市第五二號、嘉義縣太保市第於
    二十一號、台南縣麻豆鎮第一八八號、高雄市鼓山區第四八號、高雄縣鳳山市第
    一四四號、屏東市第五0號、第八一號等十個投開票所,此有各該票所之地方法
    院勘驗筆錄及公投投開報告表、總統投開報告表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二三第三九
    二至至四0、四三五至四四二、四五一至四五六、五四五至五五一、五六八至五
    七二頁),洵堪認為名冊誤用所致無疑。又地方法院勘驗時部分投開票所雖發現
    總統選舉人名冊不全(或缺頁或不連續)。因本院乙股囑託驗票時指示僅於保全
    證據程序中所查封之選舉人名冊發現為「公民投票之投票權人名冊」,始可再會
    同取出「總統選舉人名冊」以資核對(參見本院乙股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院信民
    乙字第0九三00五六0號函附補充說明第二點可知)。致未能即時獲其他名冊
    一併點數,其數據原有未全,此部分經本院調取前開附表各該投開票所之總統選
    舉人名冊與公投投票權人名冊,點數名冊之領票人數,結果發現公投投票權人名
    冊領票人數與地方法院勘驗之總統選舉發出票數或完全相同或僅一、二票之差,
    而其總統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與公投投票發出票數完全相同或僅一、二票之差,
    或有總統大選及公投投票之發出票數總合相等者,足見確係總統選舉人名冊與公
    投投票權人名冊完全誤用或係部分誤用。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
    六日,諸多各該票所勘驗筆錄及點數統計表在卷可考(均見本院卷二十一),且
    經傳訊各該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證稱:當天有發現名冊錯用等語,或稱:當天發現
    錯置隨即更換或另為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此有台北市第二○六號票所主任管理員
    高靖、台北市第二三號票所主任管理員潘清輝、台北市第四九三號票所主任管理
    員楊台河、台北市第八五一號票所主任管理員李素珠、宜蘭縣冬山鄉第二五二號
    票所主任管理員林健安、台中市北屯區第四一七票所主任管理員陳育軒、台南縣
    學甲第三四六號票所主任管理員蕭苑秋、高雄市第五○六號票所主任管理員羅振
    宏、高雄縣鳳山市第七三號票所主任管理員林怡秀等證人筆錄在卷可佐,各該證
    人證詞核與勘驗結果發現二種名冊部分夾雜互用之情形,亦屬 合,部分投票所
    之主任管理員雖到庭證稱:不知錯用名冊等語,或稱:驗票後從媒體登載或報導
    時,才知名冊錯用等語,如陶振新(台北市第六○四票所)、許明福(宜蘭羅東
    第一○五票所)、賴振甲(新竹湖口鄉第一八七票所)、許樹仁(桃園平鎮市第
    四四二票所)、謝錦銓(苗栗造橋鄉第三八八票所)、劉燕中(南投市第五一一
    票所)、王惠民(嘉義太保第二十一票所)、郭明堂(台南縣麻豆第一八八票所
    )、梁月真(高雄鳳山市第二○五票所),此各等語核與各該票所之二種名冊全
    部錯用等情,衡情亦無不合,而屬可採(其餘證人證述情節除附表節錄外詳見本
    院卷二十四宗,於此不贅引)。足見被告所辯:附表三十五個投開票所公投投票
    權人名冊與總統選舉人名冊或全部誤用或部分夾雜誤用等語,信而有徵。此等票
    數既因歸屬明確,而非無效之票,自應就原告主張之幽靈票數扣除。
  原告雖以選舉人名冊既經地方法院勘驗選票時一併點數明確,何能再度勘驗點數
   ,且所調取之公投投票權人名冊未經保全證據,何能憑信,質疑本院重新勘驗點
    數選舉人名冊。惟按地方法院勘驗筆錄係公文書,雖依法推定為真正(參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然尚非不得以反證為不同之認定。且就地方法院勘驗筆
    錄本身觀之,即足認地方法院點數選舉人名冊結果必然不全或失真,如台北市第
    五四九票所於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即載明:因袋內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權人名冊,故
    無法核對選舉人數與領票人數等語,台北市第六○四號票所地院勘驗筆錄記載:
    選舉人名冊拆封後尚有公投投票權人名冊一本(從第七五頁開始至末頁)等語,
    台北市第一○一六號票所地方法院勘驗筆錄亦記載:選舉人名冊有公民投票選舉
    人數十人等語,桃園縣八德市第四八三號票所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兩造皆主張本
    票所選舉人名冊之領票人數與實際票數差距太大,可懷疑為選務人員就總統選舉
    人名冊與公投選舉人名冊誤用所致等語,雲林縣斗六市第五六號票所勘驗筆錄亦
    記載:選務人員表示有可能係總統名冊與公投名冊誤置等語(其餘詳見被告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所具民事陳述意見第十五狀),有上開各該地方法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二二第八一、八二、一二七、二0九、二九二頁),顯見
    若非調取選舉人名冊與公投投票權人名冊重新點數,互核比對,真象無由得出,
    且點數二種名冊領票人數結果,詳細比對(下段詳論述)確係全部誤用或部分誤
    用名冊所致,如前所述,本院憑以認定幽靈票之有無,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公投
    投票權人名冊雖未保全證據(按原告曾聲請就公投投票權人名冊保全證據,嗣自
    行撤回聲請,有本院九三年聲字第一一六號保全證據卷可參),惟依公投法第二
    十五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七條規定開票後公民投票權人名冊與選票等
    資料均應依法包封後並應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簽章送交各選委會保管,除
    法官或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拆封,又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均係臨時編
    制,並非隨時在被告各選委員之指揮監督下,可得任意變造,況點數公投投票權
    人名冊之領票人印記,亦非他人得肆意更改加減,是本院調取之各公投投票權人
    名冊之真正,殊難輕易否認,自得採為核計幽靈票之基礎。
  依前所述:幽靈票係指發出票數大於領票數而言,是以如投開票所全部錯用名冊
   ,即以公投投票權人名冊之全部點數結果當作總統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持與地
    方法院勘驗時之發出票數(按通常即勘驗筆錄附件統計表乙欄所載之一號有效票
    、二號有效票、無效票、爭議票,連同已領未投之總和)相較,如大於或等於發
    出票數,即無幽靈票可言,反之如小於發出票數即有幽靈票,如台北市第六○四
    號投開票所全部錯用,總統選舉人名冊與公投投票權人名冊各自一票之差,但依
    上揭方法點數總統選舉人名冊之領票人數為一六一八,而發出票數為一六一七,
    較之為少,故無幽靈票發生,其餘全部錯用名冊之各該投票所計算方法均同此。
    至若總統與公投名冊部分夾雜互用(誤用)者,因此種情形,總統之發出票數與
    其領票數必有差數,公投之發出票數與其領票數亦必有差數。如果此二種差數相
    等,其二種投票之總發出票數與二種投票之總領票數亦將相等,且此等投開票所
    之主任管理員亦證稱:無法明確確認誤用之名冊中有多少係總統選舉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四第九四、九七、一0三、一八七頁),如證人潘清輝(台北市士林區
    第二三三號投開票所)、楊台河(台北市松山區第四九三號投開票所)、李素珠
    (台北市大安區第八五一號投開票所)、蕭苑秋(台南學甲第三四六號投開票所
    ),自難強為區別何者為公投投票人,何者為總統選舉人,自應認為無幽靈票。
    如台中市北屯區第四一六號投開票所係部分誤用名冊,其總統差數為五十,公投
    差數為五十,則應認無幽靈票。反之,如二種差數不相等,即公投差數加上地方
    法院勘驗之領票數為總領票數,與地方法院勘驗後之總發出票數相較,如發出票
    數大於領票數即有幽靈票,如發出票數小於或等於領票數則無幽靈票。如高雄市
    第五五七號投開票所係部分名冊誤用,總統差數五十二,公投差數五十四,二者
    總發票數為二三五六 (1470+886=2356),二者總領票數為二三五八 (1418+
    940=2358),二者總領票數大於總發票數二票,單以總統選舉言,領票數亦大於
    發出票數二票(1418+54=1472 –1470=2),是故本投開票所並無幽靈票。再如
    高雄市第六四三投開票所,亦為部分名冊誤用,總統差數一六五(1467–1296 =
    165),公投差數一六三(1270–1107=163), 二者總領票數為二五六六(1296
    +1270 =2566),二者總發出票數二五六八(1461+1107 =2568),總發票數大
    於總領票數為二,單以總統選舉之領票數為一四五九(163 +1296=1459), 而
    總統選舉之發票數為一四六一,較領票數多二,故本投票所幽靈票為二張。(其
    餘各該領票所計算方法依此,詳如附表)。
   原告雖另以選舉人名冊係法律規定的特定公文書,總統選罷法第九四條規定,意
    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選舉人名冊,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足徵選舉人名冊之重要性與不可代替性,不容任意調換,倘容忍
    選務人員任意替換選舉人名冊,將直接影響選舉結果,且造成選務混亂等語。惟
    查本院傳訊前開各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大致均陳稱:忙中有錯,誤用名冊等語,
    或稱:不知錯置選舉人名冊,或稱嗣後始知悉錯置名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十四
    證人筆錄),是選舉人名冊錯置或誤用甚至發現後更換回來,並非有妨害或擾亂
    投開票之意圖,與前揭刑責規定無涉。又選舉人名冊雖係據以核發選票的重要憑
    證,然此功能僅係確認何人為合法選舉權人而已,俾免誤發重發選票,就空白而
    尚未有任何領票印記之選舉人名冊言,其本身並非發票行為之書面(即非應以書
    面為行政處分之書面),亦非行政處分應以證書作成之證書(參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此等書面錯置誤用是否影響發票(領票)行為之效力
    ,仍有賴是否構成重大明顯瑕疵而決定(同條第七款規定),經查二種名冊顏色
    都一樣,匆忙中可能放錯位置等情,業據證人潘清輝、陶振新、鍾庭良即各該投
    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四宗第九二、第九九、第一○八
    頁筆錄),是外觀顏色相同係造成疏失誤用之原因之一,且就二種名冊之內容相
    同即選舉權人或投票權人是否相同而言,依總統選罷法第十一條規定與公投法第
    七條規定,除總統選舉多二種資格即「(一)返國行使選舉權之人(二)戒嚴時期依懲治
    叛亂條例判決禠奪公權而尚未復權者」外,其餘均與公民投票之投票權人資格相
    同,且公民投票權人名冊之編製、公告、異議程序,依公投法第二十五條準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二十九、三十條規定結果,與總統選罷法所規定之
    程序大致相同。而本次總統大選總選舉人數為00000000人,較公民投票
    之投票權人數00000000人,僅多九千四百三十三人,其中經核准返國行
    使選舉人數為九四三一人,另二人應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禠奪公權
    尚未復權」而得行使選舉權之人,此有總統選舉與公民投票投開票概況三紙及中
    央社新聞網頁一紙可參(見本院卷二十八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以前揭判決被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僅二人之微少概率,幾可謂總統選舉人名冊與公投投票權人
    名冊,所差異者僅係「返國行使選舉者」。準此就附表三十五個投票所之「總統
    選舉投開報告表」之選舉人數與「公民投票投開報告表」之投票權人數比較,僅
    台北市第二○六號、二三三號、四九三號、六○四號、八五一號、高雄市第五○
    六號、第五五七號、屏東縣第八一號等八投開票所有「返國行使選舉權者」,其
    人數依序為二、三、十二、一、五、二、一、三人,總人數共二十九人(見本院
    卷二十三被告民事答辯十九狀所附證物第一三五號各投開報告表),再經核對此
    八投開票所於本院點數領票人數之勘驗筆錄附表,台北市第二○六號、二三三號
    、高雄市第五○六號、第五五七號投票所各返國行使選舉權者均足額領投,僅台
    北市第四九三號、六○四號、八五一號投票所未足額領投,依序為七、○、二人
    領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十一,即勘驗筆錄附表名冊頁數「第○
    ○」而故意省略「頁」字者),而屏東縣第八十一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張秀吉
    亦證稱:「有三位華僑返國行使投票權,初在總統領票處之公投名冊上沒有他的
    名字,所以就到公投領票處之總統選舉人名冊之返國行使選舉人名冊上簽章,再
    到總統領票處領取總統選票」等語甚為明確,非惟足見本票所返國行使選舉權者
    ,亦足額領投(見本院卷二十四宗第一四四頁),益證名冊誤用僅係選務管理疏
    失,選民仍得領取選票,至台北市第六○四票所返國行使選舉權之應有人數為一
    人,而無領票記錄,另台北市四九三號、八五一號投開票所未足額領投者,因各
    該選民是否曾到本票所領票,尚有疑義,自難僅因其一人無領票記錄或短小三、
    五人領票記錄,即遽認係因名冊誤用而遭拒絕?況就選舉人基於前述單U動線之
    場所設置,選民認知其係在總統領票處排隊領票,如身分並無不合,則所領取者
    ,亦係總統選票,並非公投票,並未因名冊誤用而發錯選票,致選民以公投票圈
    投致造成選舉票無效,又如身分並無不合,則
    已領票者,亦無可能因名冊誤用被選務人員發現換回,而致同一選民重複領票。
    要言之,選民以選票表達其政治意向,並未受名冊誤用而有重大影響,是尚難認
    為以名冊誤用所為發(領)票行為,因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無效。原告略以:此
    三十五個投票所中所有非以總統選舉名冊發給之選票共計三四一五五票(即原告
    附表五十三),均應扣除等語,亦有未合。
附表:F類:總統選舉人名冊與公投名冊錯置之部分投開票所(計三十五個):
┌──────────────────────────────────────┬──────────┐
│             引   用   被   告   所   提   附   表                      │   本          院  │
├─┬───┬──┬───┬───────┬──────┬───┬───┬──┼──────┬───┤
│  │      │    │      │   總統選舉   │ 總統選舉點 │公投發│公投名│錯用│      │      │
│編│縣  市│投開│原告主│  總發出票數  │數名冊領票數│出總票│冊領票│情形│         │      │
│  │      │    │張幽靈├───┬───┼──┬───┤數(報│數(B│   │本院調查情形│查 證│
│號│區  域│票所│  票  │投開票│地 院 │地院│A本院│告表)│本院勘│差異│        │結  果│
│  │      │    │      │報告表│驗 票 │勘驗│  勘驗│      │驗) │比對│          │      │
├─┼───┼──┼───┼───┼───┼──┼───┼───┼───┼──┼──────┼───┤
│一│台北市│ 206│    43│ 1136 │ 1136 │1093│ 1093 │ 495 │ 538 │發現│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士林區│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東山里│    │      │      │      │    │      │    │   │後換│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回  │  票報告表、│43    │
│  │      │    │      │      │      │    │      │      │      │總統│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少43│  託之地方法│43    │
│  │      │    │      │      │      │    │      │      │      │公投│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多43│  (見本院卷│○張。│
│  │      │    │      │      │      │    │      │      │      │完全│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相符│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十二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高│      │
│  │      │    │      │      │      │    │      │      │      │    │  靖到庭證述│      │
│  │      │    │      │      │      │    │      │      │      │    │  略以:當天│      │
│  │      │    │      │      │      │    │      │      │      │    │  八點二十分│      │
│  │      │    │      │      │      │    │      │      │      │    │  領票時發現│      │
│  │      │    │      │      │      │    │      │      │      │    │  名冊錯置後│      │
│  │      │    │      │      │      │    │      │      │      │    │  作註記更正│      │
│  │      │    │      │      │      │    │      │      │      │    │  換回等語無│      │
│  │      │    │      │      │      │    │      │      │      │    │  訛(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四,│      │
│  │      │    │      │      │      │    │      │      │      │    │  第九○頁)│      │
│  │      │    │      │      │      │    │      │      │      │    │  。        │      │
├─┼───┼──┼───┼───┼───┼──┼───┼───┼───┼──┼──────┼───┤
│二│台北市│ 233│    90│ 1295 │ 1295 │1205│ 1205 │ 656 │ 741 │發現│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士林區│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天玉里│    │      │      │      │    │      │    │   │後換│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回  │  票報告表、│90    │
│  │      │    │      │      │      │    │      │      │      │總統│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少90│  託之地方法│85    │
│  │      │    │      │      │      │    │      │      │      │公投│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多85│  (見本院卷│五張。│
│  │      │    │      │      │      │    │      │      │      │差五│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票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二)。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十九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潘│      │
│  │      │    │      │      │      │    │      │      │      │    │  清輝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九點十分│      │
│  │      │    │      │      │      │    │      │      │      │    │  領票時發現│      │
│  │      │    │      │      │      │    │      │      │      │    │  名冊錯置後│      │
│  │      │    │      │      │      │    │      │      │      │    │  換回等語無│      │
│  │      │    │      │      │      │    │      │      │      │    │  訛(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四,│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三頁│      │
│  │      │    │      │      │      │    │      │      │      │    │  )。      │      │
├─┼───┼──┼───┼───┼───┼──┼───┼───┼───┼──┼──────┼───┤
│三│台北市│ 493│   377│ 1423 │ 1423 │1046│ 1066 │ 653 │ 1010 │發現│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松山區│    │      │      │      │(註│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敦化里│    │      │      │      │記:│      │    │   │後換│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公投│      │      │      │回  │  票報告表、│357   │
│  │      │    │      │      │      │名冊│      │      │      │總統│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領票│      │      │      │少  │  託之地方法│357   │
│  │      │    │      │      │      │數  │      │      │      │357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1010│      │      │      │公投│  (見本院卷│○張。│
│  │      │    │      │      │      │)  │      │      │      │多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357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完全│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相符│  三)。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一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楊│      │
│  │      │    │      │      │      │    │      │      │      │    │  台河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十點多領│      │
│  │      │    │      │      │      │    │      │      │      │    │  票時發現名│      │
│  │      │    │      │      │      │    │      │      │      │    │  冊錯置後換│      │
│  │      │    │      │      │      │    │      │      │      │    │  回等語無訛│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四,第│      │
│  │      │    │      │      │      │    │      │      │      │    │  九十六頁)│      │
│  │      │    │      │      │      │    │      │      │      │    │  。        │      │
├─┼───┼──┼───┼───┼───┼──┼───┼───┼───┼──┼──────┼───┤
│四│台北市│ 604│   965│ 1617 │ 1617 │ 652│  653 │  654 │ 1618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信義區│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黎忠里│    │      │      │      │    │      │    │   │各差│  、公投投開│總統多│
│  │      │    │      │      │      │    │      │      │      │一票│  票報告表、│1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少│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1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張。│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四)。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一二四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陶│      │
│  │      │    │      │      │      │    │      │      │      │    │  振新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投│      │
│  │      │    │      │      │      │    │      │      │      │    │  票當天沒發│      │
│  │      │    │      │      │      │    │      │      │      │    │  生問題,後│      │
│  │      │    │      │      │      │    │      │      │      │    │  來參加驗票│      │
│  │      │    │      │      │      │    │      │      │      │    │  才聽說有問│      │
│  │      │    │      │      │      │    │      │      │      │    │  題等語無訛│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四,第│      │
│  │      │    │      │      │      │    │      │      │      │    │  九十九頁)│      │
│  │      │    │      │      │      │    │      │      │      │    │  。        │      │
├─┼───┼──┼───┼───┼───┼──┼───┼───┼───┼──┼──────┼───┤
│五│台北市│ 851│    89│ 1190 │ 1189 │1100│ 1100 │  545 │ 633 │發現│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大安區│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龍雲里│    │      │      │      │    │      │    │   │換回│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總統│  票報告表、│89    │
│  │      │    │      │      │      │    │      │      │      │少89│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公投│  託之地方法│88    │
│  │      │    │      │      │      │    │      │      │      │多88│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差一│  (見本院卷│一張。│
│  │      │    │      │      │      │    │      │      │      │票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五)。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一七四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李│      │
│  │      │    │      │      │      │    │      │      │      │    │  素珠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九點多發│      │
│  │      │    │      │      │      │    │      │      │      │    │  現名冊誤用│      │
│  │      │    │      │      │      │    │      │      │      │    │  後趕快換回│      │
│  │      │    │      │      │      │    │      │      │      │    │  等語無訛(│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四,第一│      │
│  │      │    │      │      │      │    │      │      │      │    │  ○二頁)。│      │
├─┼───┼──┼───┼───┼───┼──┼───┼───┼───┼──┼──────┼───┤
│六│宜蘭縣│ 105│   338│ 1153 │ 1153 │ 815│  815 │ 814 │ 1153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羅東鎮│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仁愛里│    │      │      │      │    │      │    │   │完全│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      │      │    │      │      │      │相符│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少│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1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張。│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六)。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二一八、│      │
│  │      │    │      │      │      │    │      │      │      │    │  四四四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許│      │
│  │      │    │      │      │      │    │      │      │      │    │  明福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驗│      │
│  │      │    │      │      │      │    │      │      │      │    │  票後經同事│      │
│  │      │    │      │      │      │    │      │      │      │    │  告知才發現│      │
│  │      │    │      │      │      │    │      │      │      │    │  名冊誤用等│      │
│  │      │    │      │      │      │    │      │      │      │    │  語無訛(見│      │
│  │      │    │      │      │      │    │      │      │      │    │  本院卷二十│      │
│  │      │    │      │      │      │    │      │      │      │    │  四,第一八│      │
│  │      │    │      │      │      │    │      │      │      │    │  九頁)。  │      │
├─┼───┼──┼───┼───┼───┼──┼───┼───┼───┼──┼──────┼───┤
│七│宜蘭縣│ 252│   137│  633 │  633 │ 496│  496 │  493 │ 630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冬山鄉│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八寶村│    │      │      │      │    │      │    │   │    │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總統│  票報告表、│137   │
│  │      │    │      │      │      │    │      │      │      │少  │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137 │  託之地方法│137   │
│  │      │    │      │      │      │    │      │      │      │公投│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多  │  (見本院卷│○張。│
│  │      │    │      │      │      │    │      │      │      │137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完全│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相符│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七)。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二二五、│      │
│  │      │    │      │      │      │    │      │      │      │    │  四五一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林│      │
│  │      │    │      │      │      │    │      │      │      │    │  健安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開票時僅│      │
│  │      │    │      │      │      │    │      │      │      │    │  發現工作人│      │
│  │      │    │      │      │      │    │      │      │      │    │  員名冊誤用│      │
│  │      │    │      │      │      │    │      │      │      │    │  ,因此未就│      │
│  │      │    │      │      │      │    │      │      │      │    │  其他名冊核│      │
│  │      │    │      │      │      │    │      │      │      │    │  對等語無訛│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四,第│      │
│  │      │    │      │      │      │    │      │      │      │    │  一九一頁)│      │
│  │      │    │      │      │      │    │      │      │      │    │  。        │      │
├─┼───┼──┼───┼───┼───┼──┼───┼───┼───┼──┼──────┼───┤
│八│新竹縣│ 187│   565│  883 │  883 │ 318│  318 │ 318 │  883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湖口鄉│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中勢村│    │      │      │      │    │      │    │   │完全│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      │      │    │      │      │      │相符│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相│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符。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張。│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八)。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二一一、│      │
│  │      │    │      │      │      │    │      │      │      │    │  四七二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賴│      │
│  │      │    │      │      │      │    │      │      │      │    │  振甲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不│      │
│  │      │    │      │      │      │    │      │      │      │    │  知有此(名│      │
│  │      │    │      │      │      │    │      │      │      │    │  冊錯用)情│      │
│  │      │    │      │      │      │    │      │      │      │    │  形等語無訛│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四,第│      │
│  │      │    │      │      │      │    │      │      │      │    │  一一三頁)│      │
│  │      │    │      │      │      │    │      │      │      │    │  。        │      │
├─┼───┼──┼───┼───┼───┼──┼───┼───┼───┼──┼──────┼───┤
│九│桃園縣│ 442│   812│ 1286 │ 1286 │ 474│  474 │  474 │ 1287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平鎮市│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新安里│    │      │      │      │    │      │    │   │差一│  、公投投開│總統多│
│  │      │    │      │      │      │    │      │      │      │票  │  票報告表、│1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相│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符。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張。│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九)。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二九二、│      │
│  │      │    │      │      │      │    │      │      │      │    │  四五八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許│      │
│  │      │    │      │      │      │    │      │      │      │    │  樹仁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始終沒發│      │
│  │      │    │      │      │      │    │      │      │      │    │  現也沒注意│      │
│  │      │    │      │      │      │    │      │      │      │    │  名冊是否有│      │
│  │      │    │      │      │      │    │      │      │      │    │  誤用等語無│      │
│  │      │    │      │      │      │    │      │      │      │    │  訛(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四,│      │
│  │      │    │      │      │      │    │      │      │      │    │  第一○五頁│      │
│  │      │    │      │      │      │    │      │      │      │    │  )。      │      │
├─┼───┼──┼───┼───┼───┼──┼───┼───┼───┼──┼──────┼───┤
│十│桃園縣│ 483│   522│ 1143 │ 1142 │ 621│  622 │  621 │ 1141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八德市│    │      │(含已│ (同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竹園里│    │      │領未投│上)  │    │      │    │   │各差│  、公投投開│(扣除│
│  │      │    │      │一票)│      │    │      │      │      │一票│  票報告表、│已領未│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投)  │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總統少│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1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公投多│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1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幽靈票│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一張。│
│  │      │    │      │      │      │    │      │      │      │    │  十)。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二九九、│      │
│  │      │    │      │      │      │    │      │      │      │    │  四六五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鍾│      │
│  │      │    │      │      │      │    │      │      │      │    │  庭良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確實沒有│      │
│  │      │    │      │      │      │    │      │      │      │    │  發現(名冊│      │
│  │      │    │      │      │      │    │      │      │      │    │  內頁裝訂錯│      │
│  │      │    │      │      │      │    │      │      │      │    │  誤)。之後│      │
│  │      │    │      │      │      │    │      │      │      │    │  覺得奇怪,│      │
│  │      │    │      │      │      │    │      │      │      │    │  才與工作人│      │
│  │      │    │      │      │      │    │      │      │      │    │  員瞭解,推│      │
│  │      │    │      │      │      │    │      │      │      │    │  測應該是這│      │
│  │      │    │      │      │      │    │      │      │      │    │  樣。等語無│      │
│  │      │    │      │      │      │    │      │      │      │    │  訛(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四,│      │
│  │      │    │      │      │      │    │      │      │      │    │  第一○九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發票數大於│      │
│  │      │    │      │      │      │    │      │      │      │    │  領票數一張│      │
│  │      │    │      │      │      │    │      │      │      │    │  。        │      │
├─┼───┼──┼───┼───┼───┼──┼───┼───┼───┼──┼──────┼───┤
│十一│苗栗縣│ 388│   405│  780 │  780 │ 375│未點數│ 375 │地院勘│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造橋鄉│    │      │      │      │    │      │   │驗780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龍昇村│    │      │      │      │    │      │    │   │完全│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      │      │    │      │      │      │相符│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相│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符。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張。│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十一)。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謝│      │
│  │      │    │      │      │      │    │      │      │      │    │  錦銓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投票過程│      │
│  │      │    │      │      │      │    │      │      │      │    │  沒有發現名│      │
│  │      │    │      │      │      │    │      │      │      │    │  冊錯置,但│      │
│  │      │    │      │      │      │    │      │      │      │    │  封存時又各│      │
│  │      │    │      │      │      │    │      │      │      │    │  自放到正確│      │
│  │      │    │      │      │      │    │      │      │      │    │  的封存袋等│      │
│  │      │    │      │      │      │    │      │      │      │    │  語無訛(見│      │
│  │      │    │      │      │      │    │      │      │      │    │  本院卷二十│      │
│  │      │    │      │      │      │    │      │      │      │    │  四,第一一│      │
│  │      │    │      │      │      │    │      │      │      │    │  一頁)。  │      │
├─┼───┼──┼───┼───┼───┼──┼───┼───┼───┼──┼──────┼───┤
│十二│台中市│ 247│  1009│ 1317 │ 1317 │ 308│未點數│ 308 │地院勘│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西屯區│    │      │      │      │    │      │   │驗1317│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西平里│    │      │      │      │    │      │    │   │完全│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      │      │    │      │      │      │相符│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相│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符。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節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十二)。  │      │
├─┼───┼──┼───┼───┼───┼──┼───┼───┼───┼──┼──────┼───┤
│十三│台中市│ 416│    50│ 1526 │ 1526 │1476│未點數│  737 │地院勘│發現│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北屯區│    │      │      │      │    │      │   │驗787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平昌里│    │      │      │      │    │      │    │   │換回│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總統│  票報告表、│50    │
│  │      │    │      │      │      │    │      │      │      │少50│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公投│  託之地方法│50    │
│  │      │    │      │      │      │    │      │      │      │多50│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完全│  節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相符│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十三)。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陳│      │
│  │      │    │      │      │      │    │      │      │      │    │  育軒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開始約近│      │
│  │      │    │      │      │      │    │      │      │      │    │  一小時才發│      │
│  │      │    │      │      │      │    │      │      │      │    │  現名冊誤用│      │
│  │      │    │      │      │      │    │      │      │      │    │  ,發現之後│      │
│  │      │    │      │      │      │    │      │      │      │    │  就將名冊換│      │
│  │      │    │      │      │      │    │      │      │      │    │  回。唯一補│      │
│  │      │    │      │      │      │    │      │      │      │    │  救措施只將│      │
│  │      │    │      │      │      │    │      │      │      │    │  投票通知書│      │
│  │      │    │      │      │      │    │      │      │      │    │  留存等語無│      │
│  │      │    │      │      │      │    │      │      │      │    │  訛(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四,│      │
│  │      │    │      │      │      │    │      │      │      │    │  第一七五、│      │
│  │      │    │      │      │      │    │      │      │      │    │  一七六頁)│      │
│  │      │    │      │      │      │    │      │      │      │    │  。        │      │
├─┼───┼──┼───┼───┼───┼──┼───┼───┼───┼──┼──────┼───┤
│十四│南投縣│  52│   457│ 1000 │ 1000 │ 543│未點數│ 543 │地院勘│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南投市│    │      │      │      │    │      │   │驗1000│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平山里│    │      │      │      │    │      │    │   │完全│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      │      │    │      │      │      │相符│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相│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符。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節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十四)。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劉│      │
│  │      │    │      │      │      │    │      │      │      │    │  燕中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不知名冊│      │
│  │      │    │      │      │      │    │      │      │      │    │  錯用,直至│      │
│  │      │    │      │      │      │    │      │      │      │    │  報紙登出,│      │
│  │      │    │      │      │      │    │      │      │      │    │  才知名冊錯│      │
│  │      │    │      │      │      │    │      │      │      │    │  用等語無訛│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四,第│      │
│  │      │    │      │      │      │    │      │      │      │    │  一七八頁)│      │
│  │      │    │      │      │      │    │      │      │      │    │  。        │      │
├─┼───┼──┼───┼───┼───┼──┼───┼───┼───┼──┼──────┼───┤
│十五│嘉義縣│  21│   242│ 1251 │ 1251 │1009│未點數│ 1009 │地院堪│全部│ 核閱公投投│經核相│
│  │太保市│    │      │      │      │    │      │   │驗1248│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過溝里│    │      │      │      │    │      │    │   │差三│  、本院乙股│總統少│
│  │      │    │      │      │      │    │      │      │      │票  │  囑託之地方│3     │
│  │      │    │      │      │      │    │      │      │      │    │  法院勘驗筆│公投相│
│  │      │    │      │      │      │    │      │      │      │    │  錄節本等卷│符。  │
│  │      │    │      │      │      │    │      │      │      │    │  證(見本院│幽靈票│
│  │      │    │      │      │      │    │      │      │      │    │  卷二十三,│三張。│
│  │      │    │      │      │      │    │      │      │      │    │  答辯十九狀│      │
│  │      │    │      │      │      │    │      │      │      │    │  被證一三五│      │
│  │      │    │      │      │      │    │      │      │      │    │  之十五)。│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王│      │
│  │      │    │      │      │      │    │      │      │      │    │  惠民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今│      │
│  │      │    │      │      │      │    │      │      │      │    │  年五月驗票│      │
│  │      │    │      │      │      │    │      │      │      │    │  後,才知名│      │
│  │      │    │      │      │      │    │      │      │      │    │  冊誤用等語│      │
│  │      │    │      │      │      │    │      │      │      │    │  無訛(見本│      │
│  │      │    │      │      │      │    │      │      │      │    │  院卷二十四│      │
│  │      │    │      │      │      │    │      │      │      │    │  ,第一八一│      │
│  │      │    │      │      │      │    │      │      │      │    │  頁)      │      │
├─┼───┼──┼───┼───┼───┼──┼───┼───┼───┼──┼──────┼───┤
│十六│雲林縣│  56│   196│  955 │  955 │ 759│  759 │  591 │  787 │部分│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斗六市│    │      │      │      │    │      │   │      │(前│  開票報告表│符。  │
│  │榴南里│    │      │      │      │    │      │    │   │半冊│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錯│  票報告表、│196   │
│  │      │    │      │      │      │    │      │      │      │用  │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總統│  託之地方法│196   │
│  │      │    │      │      │      │    │      │      │      │少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196 │  節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公投│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多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196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完全│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相符│  十六)。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存卷可稽(│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一,第三│      │
│  │      │    │      │      │      │    │      │      │      │    │  二○頁)。│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林│      │
│  │      │    │      │      │      │    │      │      │      │    │  炳村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驗│      │
│  │      │    │      │      │      │    │      │      │      │    │  票後發現票│      │
│  │      │    │      │      │      │    │      │      │      │    │  數有誤差,│      │
│  │      │    │      │      │      │    │      │      │      │    │  縣選委會通│      │
│  │      │    │      │      │      │    │      │      │      │    │  知我,才想│      │
│  │      │    │      │      │      │    │      │      │      │    │  起來是名冊│      │
│  │      │    │      │      │      │    │      │      │      │    │  誤用等語無│      │
│  │      │    │      │      │      │    │      │      │      │    │  訛(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四,│      │
│  │      │    │      │      │      │    │      │      │      │    │  第一八三頁│      │
│  │      │    │      │      │      │    │      │      │      │    │  )。      │      │
├─┼───┼──┼───┼───┼───┼──┼───┼───┼───┼──┼──────┼───┤
│十七│台南縣│ 188│   149│  963 │  963 │ 814│未點數│ 814 │地院勘│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麻豆鎮│    │      │      │      │    │      │   │驗 963│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晉江里│    │      │      │      │    │      │    │   │完全│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      │      │    │      │      │      │相符│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相│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符。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節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十七)。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郭│      │
│  │      │    │      │      │      │    │      │      │      │    │  明堂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我│      │
│  │      │    │      │      │      │    │      │      │      │    │  到現在還不│      │
│  │      │    │      │      │      │    │      │      │      │    │  知道何以會│      │
│  │      │    │      │      │      │    │      │      │      │    │  有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所載之結果│      │
│  │      │    │      │      │      │    │      │      │      │    │  ,我猜測可│      │
│  │      │    │      │      │      │    │      │      │      │    │  能將名冊放│      │
│  │      │    │      │      │      │    │      │      │      │    │  錯了等語無│      │
│  │      │    │      │      │      │    │      │      │      │    │  訛(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四,│      │
│  │      │    │      │      │      │    │      │      │      │    │  第一五頁)│      │
│  │      │    │      │      │      │    │      │      │      │    │  。        │      │
├─┼───┼──┼───┼───┼───┼──┼───┼───┼───┼──┼──────┼───┤
│十八│台南縣│ 346│    15│  372 │  372 │ 357│  357 │  293 │ 308 │發現│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學甲鎮│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西進里│    │      │      │      │    │      │    │   │換回│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總統│  票報告表、│15    │
│  │      │    │      │      │      │    │      │      │      │少15│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公投│  託之地方法│15    │
│  │      │    │      │      │      │    │      │      │      │多15│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完全│  節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相符│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十八)。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存卷可稽(│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一,第三│      │
│  │      │    │      │      │      │    │      │      │      │    │  二七頁)。│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蕭│      │
│  │      │    │      │      │      │    │      │      │      │    │  苑秋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一個小時│      │
│  │      │    │      │      │      │    │      │      │      │    │  後發現名冊│      │
│  │      │    │      │      │      │    │      │      │      │    │  誤用,隨即│      │
│  │      │    │      │      │      │    │      │      │      │    │  換回。但最│      │
│  │      │    │      │      │      │    │      │      │      │    │  後清點差十│      │
│  │      │    │      │      │      │    │      │      │      │    │  五票等語無│      │
│  │      │    │      │      │      │    │      │      │      │    │  訛(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四,│      │
│  │      │    │      │      │      │    │      │      │      │    │  第一八七頁│      │
│  │      │    │      │      │      │    │      │      │      │    │  )。      │      │
├─┼───┼──┼───┼───┼───┼──┼───┼───┼───┼──┼──────┼───┤
│十九│高雄市│  48│   456│ 1533 │ 1533 │1077│未點數│ 1078 │地院勘│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鼓山區│    │      │      │      │    │      │   │驗1533│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龍子里│    │      │      │      │    │      │    │   │完全│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      │      │    │      │      │      │相符│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少│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1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影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十九)。  │      │
├─┼───┼──┼───┼───┼───┼──┼───┼───┼───┼──┼──────┼───┤
│二十│高雄市│ 342│   435│ 1122 │ 1122 │ 687│  687 │  689 │ 1122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三民區│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寶業里│    │      │      │      │    │      │    │      │完全│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      │      │    │      │      │      │相符│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少│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2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影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二十)。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存卷可稽(│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一,第一│      │
│  │      │    │      │      │      │    │      │      │      │    │  四四、四○│      │
│  │      │    │      │      │      │    │      │      │      │    │  四頁)。  │      │
├─┼───┼──┼───┼───┼───┼──┼───┼───┼───┼──┼──────┼───┤
│ │高雄市│ 385│   294│ 1197 │ 1196 │ 902│  902 │  903 │  1196│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三民區│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安康里│    │      │      │      │    │      │    │      │完全│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      │      │    │      │      │      │相符│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少│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1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影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二十一)。│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存卷可稽(│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一,第一│      │
│  │      │    │      │      │      │    │      │      │      │    │  三一、四一│      │
│  │      │    │      │      │      │    │      │      │      │    │  一頁)。  │      │
├─┼───┼──┼───┼───┼───┼──┼───┼───┼───┼──┼──────┼───┤
│ │高雄市│ 506│    50│  907 │  907 │ 857│  857 │  520 │ 569 │發現│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前金區│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長興里│    │      │      │      │    │      │    │   │換回│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總統│  票報告表、│50    │
│  │      │    │      │      │      │    │      │      │      │少50│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公投│  託之地方法│49    │
│  │      │    │      │      │      │    │      │      │      │多49│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差一│  影本等卷證│一張。│
│  │      │    │      │      │      │    │      │      │      │票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二十二)。│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存卷可稽(│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一,第二│      │
│  │      │    │      │      │      │    │      │      │      │    │  三二頁)。│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羅│      │
│  │      │    │      │      │      │    │      │      │      │    │  振宏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開始半小│      │
│  │      │    │      │      │      │    │      │      │      │    │  時後發現名│      │
│  │      │    │      │      │      │    │      │      │      │    │  冊誤用後,│      │
│  │      │    │      │      │      │    │      │      │      │    │  即作記號換│      │
│  │      │    │      │      │      │    │      │      │      │    │  回等語無訛│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四,第│      │
│  │      │    │      │      │      │    │      │      │      │    │  一五三頁)│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 510│   388│  945 │  945 │ 557│  557 │  558 │   945│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三民區│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林投里│    │      │      │      │    │      │    │      │完全│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      │      │    │      │      │      │相符│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少│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1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影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二十三)。│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存卷可稽(│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一,第二│      │
│  │      │    │      │      │      │    │      │      │      │    │  三九、四一│      │
│  │      │    │      │      │      │    │      │      │      │    │  八頁)。  │      │
├─┼───┼──┼───┼───┼───┼──┼───┼───┼───┼──┼──────┼───┤
│ │高雄市│ 545│   265│  944 │  944 │ 679│  679 │  549 │ 813 │發現│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苓雅區│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和煦里│    │      │      │      │    │      │    │   │後換│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回  │  票報告表、│265   │
│  │      │    │      │      │      │    │      │      │      │總統│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少  │  託之地方法│264   │
│  │      │    │      │      │      │    │      │      │      │265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公投│  影本等卷證│一張。│
│  │      │    │      │      │      │    │      │      │      │多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264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差一│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票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二十四)。│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存卷可稽(│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一,第二│      │
│  │      │    │      │      │      │    │      │      │      │    │  四六頁)。│      │
├─┼───┼──┼───┼───┼───┼──┼───┼───┼───┼──┼──────┼───┤
│ │高雄市│ 557│    52│ 1471 │ 1470 │1418│ 1418 │  886 │ 940 │發現│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苓雅區│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林西里│    │      │      │      │    │      │    │   │後換│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回  │  票報告表、│52    │
│  │      │    │      │      │      │    │      │      │      │總統│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少52│  託之地方法│54    │
│  │      │    │      │      │      │    │      │      │      │公投│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多54│  影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差二│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票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二十五)。│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存卷可稽(│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一,第二│      │
│  │      │    │      │      │      │    │      │      │      │    │  五二、四二│      │
│  │      │    │      │      │      │    │      │      │      │    │  五頁)。  │      │
├─┼───┼──┼───┼───┼───┼──┼───┼───┼───┼──┼──────┼───┤
│ │高雄市│ 643│   164│ 1462 │ 1461 │1297│ 1296 │ 1107 │ 1270 │部分│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前鎮區│    │      │      │      │    │      │   │      │(後│  開票報告表│符。  │
│  │平等里│    │      │      │      │    │      │    │   │半冊│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錯│  票報告表、│165   │
│  │      │    │      │      │      │    │      │      │      │用  │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總統│  託之地方法│163   │
│  │      │    │      │      │      │    │      │      │      │少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164 │  影本等卷證│二張。│
│  │      │    │      │      │      │    │      │      │      │公投│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多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163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總統│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部分│  二十六)。│      │
│  │      │    │      │      │      │    │      │      │      │完全│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相符│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存卷可稽(│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一,第二│      │
│  │      │    │      │      │      │    │      │      │      │    │  六九、五四│      │
│  │      │    │      │      │      │    │      │      │      │    │  八頁)。  │      │
│  │      │    │      │      │      │    │      │      │      │    │ 發票數較領│      │
│  │      │    │      │      │      │    │      │      │      │    │  票數多二張│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  73│   400│  992 │  992 │ 592│  592 │  594 │  993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鳳山市│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忠孝里│    │      │      │      │    │      │    │      │差一│  、公投投開│總統多│
│  │      │    │      │      │      │    │      │      │      │票  │  票報告表、│1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少│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2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張。│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二十七)。│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三四六、│      │
│  │      │    │      │      │      │    │      │      │      │    │  四三二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林│      │
│  │      │    │      │      │      │    │      │      │      │    │  怡秀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當│      │
│  │      │    │      │      │      │    │      │      │      │    │  天十一點多│      │
│  │      │    │      │      │      │    │      │      │      │    │  發現名冊錯│      │
│  │      │    │      │      │      │    │      │      │      │    │  用,但經與│      │
│  │      │    │      │      │      │    │      │      │      │    │  主任監察員│      │
│  │      │    │      │      │      │    │      │      │      │    │  及兩黨推薦│      │
│  │      │    │      │      │      │    │      │      │      │    │  之監察員商│      │
│  │      │    │      │      │      │    │      │      │      │    │  量結果,錯│      │
│  │      │    │      │      │      │    │      │      │      │    │  用到底等語│      │
│  │      │    │      │      │      │    │      │      │      │    │  無訛(見本│      │
│  │      │    │      │      │      │    │      │      │      │    │  院卷二十四│      │
│  │      │    │      │      │      │    │      │      │      │    │  ,第一四九│      │
│  │      │    │      │      │      │    │      │      │      │    │  頁)。    │      │
├─┼───┼──┼───┼───┼───┼──┼───┼───┼───┼──┼──────┼───┤
│ │高雄縣│ 102│   412│ 1065 │ 1065 │ 653│  673 │  672 │ 1064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鳳山市│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鳳東里│    │      │      │      │    │      │    │      │差一│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票  │  票報告表、│1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1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影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二十八)。│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勘驗筆錄│      │
│  │      │    │      │      │      │    │      │      │      │    │  存卷可稽(│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一,第五│      │
│  │      │    │      │      │      │    │      │      │      │    │  二九、五三│      │
│  │      │    │      │      │      │    │      │      │      │    │  ○頁)。  │      │
├─┼───┼──┼───┼───┼───┼──┼───┼───┼───┼──┼──────┼───┤
│ │高雄縣│ 144│   303│  922 │  922 │ 619│未點數│  620 │地院勘│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鳳山市│    │      │      │      │    │      │   │驗 923│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新樂里│    │      │      │      │    │      │    │   │各差│  、公投投開│總統多│
│  │      │    │      │      │      │    │      │      │      │一票│  票報告表、│1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少│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1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影本等卷證│○張。│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二十九)。│      │
├─┼───┼──┼───┼───┼───┼──┼───┼───┼───┼──┼──────┼───┤
│ │高雄縣│ 205│   231│  908 │  908 │ 677│  677 │  678 │  907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鳳山市│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南成里│    │      │      │      │    │      │    │      │各差│  、公投投開│總統多│
│  │      │    │      │      │      │    │      │      │      │一票│  票報告表、│1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少│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1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張。│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三十)。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五三五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梁│      │
│  │      │    │      │      │      │    │      │      │      │    │  月真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不│      │
│  │      │    │      │      │      │    │      │      │      │    │  知為何會有│      │
│  │      │    │      │      │      │    │      │      │      │    │  (投開票報│      │
│  │      │    │      │      │      │    │      │      │      │    │  告表與勘驗│      │
│  │      │    │      │      │      │    │      │      │      │    │  結果不同)│      │
│  │      │    │      │      │      │    │      │      │      │    │  情形,回想│      │
│  │      │    │      │      │      │    │      │      │      │    │  起來可能是│      │
│  │      │    │      │      │      │    │      │      │      │    │  名冊弄錯了│      │
│  │      │    │      │      │      │    │      │      │      │    │  等語無訛(│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四,第一│      │
│  │      │    │      │      │      │    │      │      │      │    │  五一頁)。│      │
│  │      │    │      │      │      │    │      │      │      │    │ 發出票數多│      │
│  │      │    │      │      │      │    │      │      │      │    │  於領票數一│      │
│  │      │    │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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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 235│   329│ 1027 │ 1027 │ 698│  698 │  698 │ 1026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林園鄉│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東林村│    │      │      │      │    │      │    │      │差一│  、公投投開│總統多│
│  │      │    │      │      │      │    │      │      │      │票  │  票報告表、│1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少│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1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張。│
│  │      │    │      │      │      │    │      │      │      │    │  二十三,答│      │
│  │      │    │      │      │      │    │      │      │      │    │  辯十九狀被│      │
│  │      │    │      │      │      │    │      │      │      │    │  證一三五之│      │
│  │      │    │      │      │      │    │      │      │      │    │  三十一)。│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五四一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發出票數多│      │
│  │      │    │      │      │      │    │      │      │      │    │  於領票數一│      │
│  │      │    │      │      │      │    │      │      │      │    │  張。      │      │
├─┼───┼──┼───┼───┼───┼──┼───┼───┼───┼──┼──────┼───┤
│ │屏東縣│  50│   361│ 1248 │ 1248 │ 887│未點數│ 888 │地院勘│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屏東市│    │      │      │      │    │      │   │驗1248│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前進里│    │      │      │      │    │      │    │   │完全│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      │      │    │      │      │      │相符│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少│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1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節本(見本│○張。│
│  │      │    │      │      │      │    │      │      │      │    │  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      │    │  ,答辯十九│      │
│  │      │    │      │      │      │    │      │      │      │    │  狀被證一三│      │
│  │      │    │      │      │      │    │      │      │      │    │  五之三十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黃│      │
│  │      │    │      │      │      │    │      │      │      │    │  敏淮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驗│      │
│  │      │    │      │      │      │    │      │      │      │    │  票後才發現│      │
│  │      │    │      │      │      │    │      │      │      │    │  把公投名冊│      │
│  │      │    │      │      │      │    │      │      │      │    │  錯放到總統│      │
│  │      │    │      │      │      │    │      │      │      │    │  選舉人名冊│      │
│  │      │    │      │      │      │    │      │      │      │    │  等語無訛(│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四,第一│      │
│  │      │    │      │      │      │    │      │      │      │    │  四三頁)。│      │
├─┼───┼──┼───┼───┼───┼──┼───┼───┼───┼──┼──────┼───┤
│ │屏東縣│  81│   725│ 1339 │ 1339 │ 614│未點數│ 610 │地院勘│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屏東市│    │      │      │      │    │      │   │驗1336│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潭墘里│    │      │      │      │    │      │    │   │但返│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國投│  票報告表、│3     │
│  │      │    │      │      │      │    │      │      │      │票三│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人於│  託之地方法│4     │
│  │      │    │      │      │      │    │      │      │      │總統│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名冊│  節本(見本│○張。│
│  │      │    │      │      │      │    │      │      │      │簽章│  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      │。  │  ,答辯十九│      │
│  │      │    │      │      │      │    │      │      │      │完全│  狀被證一三│      │
│  │      │    │      │      │      │    │      │      │      │相符│  五之三十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張│      │
│  │      │    │      │      │      │    │      │      │      │    │  秀吉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係│      │
│  │      │    │      │      │      │    │      │      │      │    │  報告表作業│      │
│  │      │    │      │      │      │    │      │      │      │    │  疏失所致,│      │
│  │      │    │      │      │      │    │      │      │      │    │  返國投票三│      │
│  │      │    │      │      │      │    │      │      │      │    │  人於總統名│      │
│  │      │    │      │      │      │    │      │      │      │    │  冊蓋章等語│      │
│  │      │    │      │      │      │    │      │      │      │    │  無訛(見本│      │
│  │      │    │      │      │      │    │      │      │      │    │  院卷二十四│      │
│  │      │    │      │      │      │    │      │      │      │    │  ,第一四四│      │
│  │      │    │      │      │      │    │      │      │      │    │  頁)。    │      │
├─┼───┼──┼───┼───┼───┼──┼───┼───┼───┼──┼──────┼───┤
│ │屏東縣│ 283│   209│  954 │  953 │ 744│  744 │  744 │  954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里港鄉│    │      │(含已│(未含│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玉田村│    │      │領未投│已領未│    │      │    │      │相差│  、公投投開│總統相│
│  │      │    │      │票一張│投票)│    │      │      │      │一票│  票報告表、│符。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相│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符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影本(見本│○張。│
│  │      │    │      │      │      │    │      │      │      │    │  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      │    │  ,答辯十九│      │
│  │      │    │      │      │      │    │      │      │      │    │  狀被證一三│      │
│  │      │    │      │      │      │    │      │      │      │    │  五之三十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二七七、│      │
│  │      │    │      │      │      │    │      │      │      │    │  四三八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訊票所主│      │
│  │      │    │      │      │      │    │      │      │      │    │  任管理員王│      │
│  │      │    │      │      │      │    │      │      │      │    │  旭彬到庭證│      │
│  │      │    │      │      │      │    │      │      │      │    │  述略以:『│      │
│  │      │    │      │      │      │    │      │      │      │    │  開完票送到│      │
│  │      │    │      │      │      │    │      │      │      │    │  選務中心,│      │
│  │      │    │      │      │      │    │      │      │      │    │  由選務中心│      │
│  │      │    │      │      │      │    │      │      │      │    │  通知才知道│      │
│  │      │    │      │      │      │    │      │      │      │    │  錯(用)了│      │
│  │      │    │      │      │      │    │      │      │      │    │  等語無訛(│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  十四,第一│      │
│  │      │    │      │      │      │    │      │      │      │    │  四八頁)。│      │
│  │      │    │      │      │      │    │      │      │      │    │ 發票數小於│      │
│  │      │    │      │      │      │    │      │      │      │    │  領票數,但│      │
│  │      │    │      │      │      │    │      │      │      │    │  加計已領未│      │
│  │      │    │      │      │      │    │      │      │      │    │  投票數,則│      │
│  │      │    │      │      │      │    │      │      │      │    │  為九五四張│      │
│  │      │    │      │      │      │    │      │      │      │    │  ,核與錯用│      │
│  │      │    │      │      │      │    │      │      │      │    │  選冊相符。│      │
├─┼───┼──┼───┼───┼───┼──┼───┼───┼───┼──┼──────┼───┤
│ │金門縣│  34│   482│  494 │  494 │  12│   12 │   10 │  492 │全部│ 核閱總統投│經核相│
│  │金沙鎮│    │      │      │      │    │      │   │   │錯用│  開票報告表│符。  │
│  │官嶼里│    │      │      │      │    │      │    │      │相差│  、公投投開│總統少│
│  │      │    │      │      │      │    │      │      │      │二票│  票報告表、│2     │
│  │      │    │      │      │      │    │      │      │      │    │  本院乙股囑│公投多│
│  │      │    │      │      │      │    │      │      │      │    │  託之地方法│2     │
│  │      │    │      │      │      │    │      │      │      │    │  院勘驗筆錄│幽靈票│
│  │      │    │      │      │      │    │      │      │      │    │  影本(見本│二張。│
│  │      │    │      │      │      │    │      │      │      │    │  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      │    │  ,答辯十九│      │
│  │      │    │      │      │      │    │      │      │      │    │  狀被證一三│      │
│  │      │    │      │      │      │    │      │      │      │    │  五之三十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調閱該票所│      │
│  │      │    │      │      │      │    │      │      │      │    │  之名冊。經│      │
│  │      │    │      │      │      │    │      │      │      │    │  勘驗點數選│      │
│  │      │    │      │      │      │    │      │      │      │    │  舉人名冊及│      │
│  │      │    │      │      │      │    │      │      │      │    │  公投名冊之│      │
│  │      │    │      │      │      │    │      │      │      │    │  領票數與上│      │
│  │      │    │      │      │      │    │      │      │      │    │  述所載A、│      │
│  │      │    │      │      │      │    │      │      │      │    │  B數相符。│      │
│  │      │    │      │      │      │    │      │      │      │    │  有本院勘驗│      │
│  │      │    │      │      │      │    │      │      │      │    │  筆錄存卷可│      │
│  │      │    │      │      │      │    │      │      │      │    │  稽(見本院│      │
│  │      │    │      │      │      │    │      │      │      │    │  卷二十一,│      │
│  │      │    │      │      │      │    │      │      │      │    │  第三四二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發票數大於│      │
│  │      │    │      │      │      │    │      │      │      │    │  領票數二張│      │
│  │      │    │      │      │      │    │      │      │      │    │  ,應屬幽靈│      │
│  │      │    │      │      │      │    │      │      │      │    │  票二張。  │      │
└─┴───┴──┴───┴───┴───┴──┴───┴───┴───┴──┴──────┴───┘
  6.台北市中山區第三一九號投開票所、苗栗縣頭份鎮第一六九號投開票所(被告G
    類附表)。原告主張此二投開票所依序有幽靈票十票、十七票等情,業據提出地
    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憑,經本院調取各該票所之二種名冊,會同兩造勘驗點數,仍
    有上開票數之差,且非因公投名冊誤用所致,被告就此二票所發票數與領票數票
    數差異發生之原因,亦自陳原因不明(見本院卷二十九第七十二頁),即原告主
    張此二票所分別有十票、十七票之幽靈票,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扣除被告抗辯可採之部分,依前述各節核計結果,原告主張幽靈票於
   二千五百四十五票範圍為可能(餘下詳)。
二、遺失票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附表四十三之各投開票所於開票時,自票匭檢出之選票票數少於該
    投票所實際發出之選票票數,且別無選民攜出選票情事,致產生五八三五張遺失
    票等語(原告初主張六四三四張,共九二八投開票所,經被告抗辯,部分登錄錯
    誤或勘驗筆錄本文與附件統計表不符等情,原告認同乃自行扣除訂正為五八三五
    張,共八九七投開票所,見本院卷三十第三二五頁反面),被告則以附表四十三
    之投票所除遺失票為個位數外,其餘三、二位數之遺失票均經本院另案當選無效
    事件尋獲票袋,勘驗無訛,部分係原告附表登載錯誤,或地方法院勘驗時勘驗筆
    錄附件統計表之記載與筆錄本文不符,或另有附記,或係勘驗筆錄抄錄核算錯誤
    ,或地方法院勘驗時未及查獲而及時驗出,並無遺失,縱部分票袋未尋獲,亦係
    「無效票袋」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等語置辯。
  (二)被告抗辯:地方法院驗票時因票袋未查扣,致未及時清點部分(即總統票袋所裝
    係公投選票),經查本院九十三年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事件,已命各該選舉委員
    會查明提出票袋,由該案法官會同兩造勘驗清點無訛,而補行提出之總統選票均
    係自總統票匭取出,其票數核與原統計開票結果相符,有各該選舉委員會函及該
    案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見該案卷十四,第五至十六、
    三三之一至四一、四三至四六、八七至一九一、一二三五一至三五七頁),並經
    各該選舉委員會主任管理、主任監察員證述明確在案(見該案卷十四第二七三至
    三二四頁)。原告雖因其係失而復得,未經保全查封,仍質疑其正確性,惟經核
    閱本院另案勘驗筆錄記載勘驗時拆封前各票袋封條均完整無損,主任管理員及主
    任監察員之簽章與工作人員名冊姓名相符等情以觀,原告質疑應非可採(其詳如
    後附表十二投票所)。
附表: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事件中尋獲,重新勘驗無誤者(計十二
      個投開票所)
┌──┬───┬───┬──┬────────┬──────┬──────────┬───┐
│編號│縣市別│鄉鎮區│投開│  原 告 主 張   │  被告答辯 │  本院調查情形   │ 查驗 │
│    │      │      │票所│               │            │                    │ 結果 │
├──┼───┼───┼──┼────────┼──────┼──────────┼───┤
│ 一 │高雄縣│ 鳳山 │ 95│本票所遺失票七九│經本院另案勘│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八張。按地院第一│驗結果,並無│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次驗票時,其總統│原告所稱「遺│ 以:「1號、2號有│      │
│    │      │      │    │票袋所包裝者為公│失票」情形。│  效票自公投票取出,│      │
│    │      │      │    │投選票,總統選票│            │  所以不驗」無訛(見│      │
│    │      │      │    │不翼而飛,實屬遺│            │  本院卷十三,答辯十│      │
│    │      │      │    │失。            │            │  四狀被證一○○號)│      │
│    │      │      │    │                │            │  。                │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度選字第二號勘驗│      │
│    │      │      │    │                │            │  筆錄略以:「1號票│      │
│    │      │      │    │                │            │  二六七張、2號票五│      │
│    │      │      │    │                │            │  三一張,與原統計開│      │
│    │      │      │    │                │            │  票結果相符」無訛(│      │
│    │      │      │    │                │            │  見本院卷十三,答辯│      │
│    │      │      │    │                │            │  十四狀被證一○○號│      │
│    │      │      │    │                │            │   )。             │      │
├──┼───┼───┼──┼────────┼──────┼──────────┼───┤
│ 二 │屏東縣│ 潮州 │ 137│本票所遺失票五五│經本院另案勘│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二張。按地院第一│驗結果,並無│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次驗票時,其總統│原告所稱「遺│  以:「無1號有效票│      │
│    │      │      │    │票袋所包裝者為公│失票」情形。│  袋,無從勘驗」無訛│      │
│    │      │      │    │投選票,總統選票│            │  (見本院卷十三,答│      │
│    │      │      │    │不翼而飛,實屬遺│            │  辯十四狀被證一○○│      │
│    │      │      │    │失。            │            │  號)。            │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度選字第二號勘驗│      │
│    │      │      │    │                │            │  筆錄略以:「公投有│      │
│    │      │      │    │                │            │  效票袋內裝總統選舉│      │
│    │      │      │    │                │            │  1號有效票。點數1│      │
│    │      │      │    │                │            │  號票五五三張,與原│      │
│    │      │      │    │                │            │  統計開票結果相符」│      │
│    │      │      │    │                │            │  無訛(見本院卷十三│      │
│    │      │      │    │                │            │  ,答辯十四狀被證一│      │
├──┼───┼───┼──┼────────┼──────┼──────────┼───┤
│ 三 │屏東縣│ 東港 │ 145│本票所遺失票二○│經本院另案勘│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張。按地院第一│驗結果,並無│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次驗票時,其總統│原告所稱「遺│  以:「欠缺1號票二│      │
│    │      │      │    │票袋所包裝為公投│失票」情形。│  ○○張」無訛(見本│      │
│    │      │      │    │選票,總統選票不│            │  院卷十三,答辯十四│      │
│    │      │      │    │翼而飛,實屬遺失│            │  狀被證一○○號)。│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度選字第二號勘驗│      │
│    │      │      │    │                │            │  筆錄略以:「經拆封│      │
│    │      │      │    │                │            │  公投有效票袋,內裝│      │
│    │      │      │    │                │            │  總統選票1號有效票│      │
│    │      │      │    │                │            │  二○○張」無訛(見│      │
│    │      │      │    │                │            │  本院卷十三,答辯十│      │
│    │      │      │    │                │            │  四狀被證一○○號)│      │
│    │      │      │    │                │            │  。                │      │
├──┼───┼───┼──┼────────┼──────┼──────────┼───┤
│ 四 │屏東縣│ 恆春 │ 200│本票所遺失票一八│經本院另案勘│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三張。按地院第一│驗結果,並無│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次驗票時,其總統│原告所稱「遺│  以:「箱內無2號有│      │
│    │      │      │    │票袋所包裝者為公│失票」情形。│  效票袋,無法勘驗」│      │
│    │      │      │    │投選票,總統選票│            │  無訛(見本院卷十三│      │
│    │      │      │    │不翼而飛,實屬遺│            │  ,答辯十四狀被證一│      │
│    │      │      │    │失。            │            │  ○○號)。        │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度選字第二號勘驗│      │
│    │      │      │    │                │            │  筆錄略以:「檢視封│      │
│    │      │      │    │                │            │  存選票紙袋封完整無│      │
│    │      │      │    │                │            │  污損。點數2號有效│      │
│    │      │      │    │                │            │  票一八三張」無訛(│      │
│    │      │      │    │                │            │  見本院卷十三,答辯│      │
│    │      │      │    │                │            │  十四狀被證一○○號│      │
│    │      │      │    │                │            │  )。              │      │
├──┼───┼───┼──┼────────┼──────┼──────────┼───┤
│ 五 │屏東縣│ 內埔 │ 366│本票所遺失票九○│經本院另案勘│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張。按地院第一│驗結果,並無│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次驗票時,其總統│原告所稱「遺│  以:「本件僅勘驗無│      │
│    │      │      │    │票袋所包裝者為公│失票」情形。│  效票部分,擇期再至│      │
│    │      │      │    │投選票,總統選票│            │  中選會取回總統有效│      │
│    │      │      │    │不翼而飛,實屬遺│            │  票封存」無訛(見本│      │
│    │      │      │    │失。            │            │  院卷十三,答辯十四│      │
│    │      │      │    │                │            │  狀被證一○○號)。│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度選字第二號勘驗│      │
│    │      │      │    │                │            │  筆錄略以:「檢視封│      │
│    │      │      │    │                │            │  存選票紙袋封完整無│      │
│    │      │      │    │                │            │  污損。點數1號有效│      │
│    │      │      │    │                │            │  票四六五張,2號有│      │
│    │      │      │    │                │            │  效票四三五張」無訛│      │
│    │      │      │    │                │            │  (見本院卷十三,答│      │
│    │      │      │    │                │            │  辯十四狀被證一○○│      │
│    │      │      │    │                │            │  號)。            │      │
├──┼───┼───┼──┼────────┼──────┼──────────┼───┤
│ 六 │屏東縣│ 內埔 │ 368│本票所遺失票三二│經本院另案勘│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一張。按地院第一│驗結果,並無│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次驗票時,其總統│原告所稱「遺│  以:「點數2號有效│      │
│    │      │      │    │票袋所包裝者為公│失票」情形。│  票六十五張(缺三○│      │
│    │      │      │    │投選票,總統選票│            │  ○張),未查扣無效│      │
│    │      │      │    │不翼而飛,實屬遺│            │  票,無從勘驗」無訛│      │
│    │      │      │    │失。            │            │  (見本院卷十三,答│      │
│    │      │      │    │                │            │  辯十四狀被證一○○│      │
│    │      │      │    │                │            │  號)。            │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選字二號勘驗筆錄│      │
│    │      │      │    │                │            │  略以:「檢視封存選│      │
│    │      │      │    │                │            │  票紙袋封完整無污損│      │
│    │      │      │    │                │            │  。點數2號有效票三│      │
│    │      │      │    │                │            │  ○○張、無效票二十│      │
│    │      │      │    │                │            │  二張,與原統計開票│      │
│    │      │      │    │                │            │  結果相符」無訛(見│      │
│    │      │      │    │                │            │  本院卷十三,答辯十│      │
│    │      │      │    │                │            │  四狀被證一○○號)│      │
│    │      │      │    │                │            │  。                │      │
├──┼───┼───┼──┼────────┼──────┼──────────┼───┤
│ 七 │屏東縣│ 內埔 │ 369│本票所遺失票四四│經本院另案勘│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六張。按地院第一│驗結果,並無│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次驗票時,其總統│原告所稱「遺│  以:「點數1號有效│      │
│    │      │      │    │票袋所包裝者為公│失票」情形。│  票三○○張(缺四四│      │
│    │      │      │    │投選票,總統選票│            │  六張)」無訛(見本│      │
│    │      │      │    │不翼而飛,實屬遺│            │  院卷十三,答辯十四│      │
│    │      │      │    │失。            │            │  狀被證一○○號)。│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選字二號勘驗筆錄│      │
│    │      │      │    │                │            │  略以:「拆封公投有│      │
│    │      │      │    │                │            │  效票袋內裝總統選票│      │
│    │      │      │    │                │            │  1號有效票。點數袋│      │
│    │      │      │    │                │            │  內票數四四六張,連│      │
│    │      │      │    │                │            │  同原點數三○○張,│      │
│    │      │      │    │                │            │  則票數與原統計開票│      │
│    │      │      │    │                │            │  結果相符」無訛(見│      │
│    │      │      │    │                │            │  本院卷十三,答辯十│      │
│    │      │      │    │                │            │  四狀被證一○○號)│      │
│    │      │      │    │                │            │  。                │      │
├──┼───┼───┼──┼────────┼──────┼──────────┼───┤
│ 八 │屏東縣│ 內埔 │ 391│本票所遺失票五一│經本院另案勘│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九張。按地院第一│驗結果,並無│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次驗票時,其總統│原告所稱「遺│  以:「點數1號票六│      │
│    │      │      │    │票袋所包裝者為公│失票」情形。│  ○○張(改列爭議票│      │
│    │      │      │    │投選票,總統選票│            │  一張、無效票九張、│      │
│    │      │      │    │不翼而飛,實屬遺│            │  無爭議票五九○張)│      │
│    │      │      │    │失。            │            │  ,2號有效票袋(三│      │
│    │      │      │    │                │            │  一三張)、無效票袋│      │
│    │      │      │    │                │            │  (二十張)未查扣,│      │
│    │      │      │    │                │            │  無從勘驗」無訛(見│      │
│    │      │      │    │                │            │  本院卷十三,答辯十│      │
│    │      │      │    │                │            │  四狀被證一○○號)│      │
│    │      │      │    │                │            │  。                │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度選字第二號勘驗│      │
│    │      │      │    │                │            │  筆錄略以:「檢視封│      │
│    │      │      │    │                │            │  存選票紙袋封完整無│      │
│    │      │      │    │                │            │  污損。點數1號有效│      │
│    │      │      │    │                │            │  票一七七張、連地院│      │
│    │      │      │    │                │            │  已驗六○○張、2號│      │
│    │      │      │    │                │            │  票三一三張(其中改│      │
│    │      │      │    │                │            │  列無效票三張)、無│      │
│    │      │      │    │                │            │  效票二十張,勘驗數│      │
│    │      │      │    │                │            │  目與原統計開票結果│      │
│    │      │      │    │                │            │  相符」無訛(見本院│      │
│    │      │      │    │                │            │  卷十三,答辯十四狀│      │
│    │      │      │    │                │            │  被證一○○號)。  │      │
│    │      │      │    │                │            │ 已尋獲五一○張,另│      │
│    │      │      │    │                │            │  九張係原告製作附表│      │
│    │      │      │    │                │            │  四十三時將勘驗結果│      │
│    │      │      │    │                │            │  無效票九張,列計為│      │
│    │      │      │    │                │            │  『○』所致,並無遺│      │
│    │      │      │    │                │            │  失票(見本院卷十三│      │
│    │      │      │    │                │            │  ,第一一二頁)。  │      │
├──┼───┼───┼──┼────────┼──────┼──────────┼───┤
│ 九 │屏東縣│ 車城 │ 529│本票所遺失票三○│經本院另案勘│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五張。按地院第一│驗結果,並無│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次驗票時,其總統│原告所稱「遺│  以:「票箱內無1號│      │
│    │      │      │    │票袋所包裝者為公│失票」情形。│  有效票三○五張,被│      │
│    │      │      │    │投選票,總統選票│            │  告訴代請求前往選務│      │
│    │      │      │    │不翼而飛,實屬遺│            │  機關找尋,原告訴代│      │
│    │      │      │    │失。            │            │  拒絕」無訛(見本院│      │
│    │      │      │    │                │            │  卷十三,答辯十四狀│      │
│    │      │      │    │                │            │  被證一○○號)。  │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度選字第二號勘驗│      │
│    │      │      │    │                │            │  筆錄略以:「檢視封│      │
│    │      │      │    │                │            │  存選票紙袋封完整無│      │
│    │      │      │    │                │            │  污損。點數1號有效│      │
│    │      │      │    │                │            │  票三○五張(其中五│      │
│    │      │      │    │                │            │  張改列無效票),數│      │
│    │      │      │    │                │            │  目與原統計開票結果│      │
│    │      │      │    │                │            │  相符」無訛(見本院│      │
│    │      │      │    │                │            │  卷十三,答辯十四狀│      │
│    │      │      │    │                │            │  被證一○○號)。  │      │
├──┼───┼───┼──┼────────┼──────┼──────────┼───┤
│ 十 │台北市│ 中正 │ 974│本票所遺失票十三│經本院選字第│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張。按地院第一次│二號尋獲無效│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驗票時,其總統票│票票袋並勘驗│  以:「拆封無效票票│      │
│    │      │      │    │袋所包裝者為公投│無誤,無原告│  袋,袋內裝公投無效│      │
│    │      │      │    │選票,總統選票不│所稱「遺失票│  票七張,無總統選舉│      │
│    │      │      │    │翼而飛,實屬遺失│」。        │  無效票在內(未查扣│      │
│    │      │      │    │。              │            │  ,無從勘驗)」無訛│      │
│    │      │      │    │                │            │  (見本院卷十五,答│      │
│    │      │      │    │                │            │  辯十五狀被證一○五│      │
│    │      │      │    │                │            │  號之一)。        │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度選字第二號勘驗│      │
│    │      │      │    │                │            │  筆錄略以:「檢視封│      │
│    │      │      │    │                │            │  存選票紙袋封完整無│      │
│    │      │      │    │                │            │  污損。點數無效票十│      │
│    │      │      │    │                │            │  三張,與原統計開票│      │
│    │      │      │    │                │            │  結果相符」無訛(見│      │
│    │      │      │    │                │            │  本院卷十五,答辯十│      │
│    │      │      │    │                │            │  五狀被證一○五號之│      │
│    │      │      │    │                │            │  一)。            │      │
├──┼───┼───┼──┼────────┼──────┼──────────┼───┤
│ 十一 │屏東縣│ 泰武 │ 584│本票所遺失票十六│經本院選字第│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張。按地院第一次│二號尋獲無效│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驗票時,其總統票│票票袋並勘驗│  以:「勘驗無無效票│      │
│    │      │      │    │袋所包裝者為公投│無誤,無原告│  袋(十七張),無從│      │
│    │      │      │    │選票,總統選票不│所稱「遺失票│  勘驗」無訛(見本院│      │
│    │      │      │    │翼而飛,實屬遺失│」。        │  卷十五,答辯十五狀│      │
│    │      │      │    │。              │            │  被證一○五號之二)│      │
│    │      │      │    │                │            │  。                │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度選字第二號勘驗│      │
│    │      │      │    │                │            │  筆錄略以:「檢視封│      │
│    │      │      │    │                │            │  存選票紙袋封完整無│      │
│    │      │      │    │                │            │  污損。點數無效票十│      │
│    │      │      │    │                │            │  七張,與原統計開票│      │
│    │      │      │    │                │            │  結果相符」無訛(見│      │
│    │      │      │    │                │            │  本院卷十五,答辯十│      │
│    │      │      │    │                │            │  五狀被證一○五號之│      │
│    │      │      │    │                │            │  二)。            │      │
├──┼───┼───┼──┼────────┼──────┼──────────┼───┤
│ 十二 │屏東縣│ 屏東 │ 69│本票所遺失票三十│經本院選字第│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三張。按地院第一│二號尋獲無效│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次驗票時,其總統│票票袋並勘驗│  以:「經拆封檢視並│      │
│    │      │      │    │票袋所包裝者為公│無誤,無原告│  無總統選舉無效票袋│      │
│    │      │      │    │投選票,總統選票│所稱「遺失票│  (二十九張)」無訛│      │
│    │      │      │    │不翼而飛,實屬遺│」。        │  (見本院卷十五,答│      │
│    │      │      │    │失。            │            │  辯十五狀被證一○五│      │
│    │      │      │    │                │            │  號之三)。        │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九十三│      │
│    │      │      │    │                │            │  年度選字第二號勘驗│      │
│    │      │      │    │                │            │  筆錄略以:「檢視封│      │
│    │      │      │    │                │            │  存選票紙袋封完整無│      │
│    │      │      │    │                │            │  污損。點數無效票二│      │
│    │      │      │    │                │            │  十九張,與原統計開│      │
│    │      │      │    │                │            │  票結果相符」無訛(│      │
│    │      │      │    │                │            │  見本院卷十五,答辯│      │
│    │      │      │    │                │            │  十五狀被證一○五號│      │
│    │      │      │    │                │            │  之三)。          │      │
│    │      │      │    │                │            │ 已尋獲二十九張,另│      │
│    │      │      │    │                │            │  四張,係原告於製作│      │
│    │      │      │    │                │            │  附表四十三時,將爭│      │
│    │      │      │    │                │            │  議票四張誤錄為『○│      │
│    │      │      │    │                │            │  』所致,並無遺失票│      │
│    │      │      │    │                │            │  (見本院卷十三,第│      │
│    │      │      │    │                │            │  一一一頁)。      │      │
└──┴───┴───┴──┴────────┴──────┴──────────┴───┘
 (三)另被告抗辯:附表四十三登載錯誤,或勘驗筆錄統計表之記載與筆錄本文不符,
   或統計表另有附註者,或勘驗筆錄計算錯誤應予扣除,部分經原告訂正後仍有爭
    議部分(已認同扣除者不贅),即高雄市第一八七號、台中縣第四三三號、第四
    三四號、苗栗縣第一三九號、台北縣第三三三號、第一八八一號投開票所,共計
    六個投開票所。經本院細閱地方法院院勘驗筆錄本文及附件統計表,依原告主張
    之計算式即勘驗後領票數大於開票數(已領未投票數加一號有效票數,加二號有
    效票數,加無效票數,再加爭議票數之總和),詳細比對除台北縣第三三三號、
    高雄市第一八七號投票所各有遺失票一張屬實外,其餘並無短少,考其原因或係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詳略不一,或係不解附件統計表如何填載始能正確表達正
    確之票數,或勘驗前勘驗後數字之變動過程所致(詳如後附表)。至於原告將部
    分票所改以主張幽靈票,然此項變更主張係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綜合辯論意旨
    狀提出,顯係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並有重大過失,且幽靈票存否涉及勘驗時選
    冊領票人數之清點確實與否,非被告所能及時防禦,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應認已逾時提出而應駁回。
附表:原告附表四十三登載錯誤者(計六個投開票所):
┌──┬───┬───┬──┬────────┬──────┬──────────┬───┐
│編號│縣市別│鄉鎮區│投開│  原 告 主 張   │  被告答辯 │ 本 院 調 查 情 形  │ 查驗 │
│    │      │      │票所│               │            │                    │ 結果 │
├──┼───┼───┼──┼────────┼──────┼──────────┼───┤
│ 一 │高雄市│左營區│ 187│本票所遺失票三十│原告附表四十│ 原告同意扣除三十六│遺失票│
│    │      │      │    │七張。          │三,登載錯誤│  張。仍有一張遺失票│一張  │
│    │      │      │    │                │            │  。                │      │
│    │      │      │    │                │            │ 經比對本院乙股囑託│      │
│    │      │      │    │                │            │  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      │
│    │      │      │    │                │            │  所附之勘驗統計表中│      │
│    │      │      │    │                │            │  乙欄所載之1號有效│      │
│    │      │      │    │                │            │  票八一三張、2號有│      │
│    │      │      │    │                │            │  效票七二八張、無效│      │
│    │      │      │    │                │            │  票數十九張,連同取│      │
│    │      │      │    │                │            │  出之爭議票五十三張│      │
│    │      │      │    │                │            │  ,共計為一六一三張│      │
│    │      │      │    │                │            │  ,與勘驗選冊時點數│      │
│    │      │      │    │                │            │  領票數一六一四張相│      │
│    │      │      │    │                │            │  較,應有遺失票一張│      │
│    │      │      │    │                │            │  (見本院卷十五,答│      │
│    │      │      │    │                │            │  辯十五狀被證一○六│      │
│    │      │      │    │                │            │  號之七)。        │      │
├──┼───┼───┼──┼────────┼──────┼──────────┼───┤
│ 二 │台中縣│ 沙鹿 │ 433│本票所遺失票三十│勘驗後無效票│ 原告同意扣除三十張│遺失票│
│    │      │      │    │張。            │有四十三張,│  遺失票。但改主張一│○張  │
│    │      │      │    │                │勘驗筆錄統計│  張幽靈票。        │      │
│    │      │      │    │                │表誤載為十二│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      │
│    │      │      │    │                │張。        │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      │
│    │      │      │    │                │            │  以:「核對用餘空白│      │
│    │      │      │    │                │            │  票、1號有效票、2│      │
│    │      │      │    │                │            │  號有效票、無效票數│      │
│    │      │      │    │                │            │  目均與報告表所載相│      │
│    │      │      │    │                │            │  符、抽出爭議票三十│      │
│    │      │      │    │                │            │  一張」無訛(見本院│      │
│    │      │      │    │                │            │  卷十五,答辯十五狀│      │
│    │      │      │    │                │            │  被證一○七號之九)│      │
│    │      │      │    │                │            │  。                │      │
│    │      │      │    │                │            │ 經比對上開勘驗筆錄│      │
│    │      │      │    │                │            │  所附之勘驗統計表之│      │
│    │      │      │    │                │            │  乙欄所載1號有效票│      │
│    │      │      │    │                │            │  三九五張、2號有效│      │
│    │      │      │    │                │            │  票三九九張、無效票│      │
│    │      │      │    │                │            │  數十二張,連同取出│      │
│    │      │      │    │                │            │  之爭議票三十一張(│      │
│    │      │      │    │                │            │  兩造確認為無效票)│      │
│    │      │      │    │                │            │  ,共計為八三七張,│      │
│    │      │      │    │                │            │  與勘驗選冊時所清點│      │
│    │      │      │    │                │            │  領票數八三六人,並│      │
│    │      │      │    │                │            │  無短少情形。      │      │
├──┼───┼───┼──┼────────┼──────┼──────────┼───┤
│ 三 │台中縣│ 沙鹿 │ 434│本票所遺失票十三│勘驗後無效票│ 原告同意扣除十三張│遺失票│
│    │      │      │    │張。            │有二十六張,│  遺失票。但改主張二│○張  │
│    │      │      │    │                │勘驗筆錄統計│  張幽靈票。        │      │
│    │      │      │    │                │表誤載為十一│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      │
│    │      │      │    │                │張。        │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      │
│    │      │      │    │                │            │  以:「核對用餘空白│      │
│    │      │      │    │                │            │  票、1號有效票、2│      │
│    │      │      │    │                │            │  號有效票、無效票數│      │
│    │      │      │    │                │            │  目均與報告表所載相│      │
│    │      │      │    │                │            │  符、抽出爭議票十五│      │
│    │      │      │    │                │            │  張」無訛(見本院卷│      │
│    │      │      │    │                │            │  十五,答辯十五狀被│      │
│    │      │      │    │                │            │  證一○七號之十)。│      │
│    │      │      │    │                │            │ 經比對上開勘驗筆錄│      │
│    │      │      │    │                │            │  所附之勘驗統計表中│      │
│    │      │      │    │                │            │  乙欄所載之1號有效│      │
│    │      │      │    │                │            │  票三五二張、2號有│      │
│    │      │      │    │                │            │  效票三九五張、無效│      │
│    │      │      │    │                │            │  票數十一張,連同取│      │
│    │      │      │    │                │            │  出之爭議票十五張,│      │
│    │      │      │    │                │            │  共計為七七三張,與│      │
│    │      │      │    │                │            │  勘驗選冊時清點領票│      │
│    │      │      │    │                │            │  數七七一人,無短少│      │
│    │      │      │    │                │            │  情形。            │      │
├──┼───┼───┼──┼────────┼──────┼──────────┼───┤
│ 四 │苗栗縣│ 竹南 │ 139│本票所遺失票十二│勘驗後漏將原│ 原告同意扣除十一張│遺失票│
│    │      │      │    │張。            │一號票改無效│  。仍有遺失票一張。│○張  │
│    │      │      │    │                │票七張、二號│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      │
│    │      │      │    │                │票改無效票四│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      │
│    │      │      │    │                │張,納入筆錄│  以:「核對1號有效│      │
│    │      │      │    │                │統計表計算。│  票袋票數二七四張相│      │
│    │      │      │    │                │            │  符(但一張2號有效│      │
│    │      │      │    │                │            │  票誤置1號票袋中)│      │
│    │      │      │    │                │            │  、2號有效票袋票數│      │
│    │      │      │    │                │            │  與報告表所載不符,│      │
│    │      │      │    │                │            │  抽出爭議票一張」無│      │
│    │      │      │    │                │            │  訛(見本院卷十五,│      │
│    │      │      │    │                │            │  答辯十五狀被證一○│      │
│    │      │      │    │                │            │  八號之一)。      │      │
│    │      │      │    │                │            │ 經比對上開勘驗筆錄│      │
│    │      │      │    │                │            │  所附之勘驗統計表中│      │
│    │      │      │    │                │            │  乙欄所載之1號有效│      │
│    │      │      │    │                │            │  票二六六張、2號有│      │
│    │      │      │    │                │            │  效票三八八張、無效│      │
│    │      │      │    │                │            │  票數十一張,連同取│      │
│    │      │      │    │                │            │  出之爭議票一張,加│      │
│    │      │      │    │                │            │  計1號票改無效票七│      │
│    │      │      │    │                │            │  張、加計一張二號有│      │
│    │      │      │    │                │            │  效票誤置於一號票袋│      │
│    │      │      │    │                │            │  中者、2號票改列無│      │
│    │      │      │    │                │            │  效票五張(按備註欄│      │
│    │      │      │    │                │            │  記載差數為負六,但│      │
│    │      │      │    │                │            │  其中一張取爭議票,│      │
│    │      │      │    │                │            │  故改列為五張),總│      │
│    │      │      │    │                │            │  計為六七八張,與勘│      │
│    │      │      │    │                │            │  驗選冊時清點六七八│      │
│    │      │      │    │                │            │  張相符,再參酌勘驗│      │
│    │      │      │    │                │            │  後變動之差異數十二│      │
│    │      │      │    │                │            │  張即:(-8+1-6+1= │      │
│    │      │      │    │                │            │  -12),顯見並無遺 │      │
│    │      │      │    │                │            │  失票。            │      │
├──┼───┼───┼──┼────────┼──────┼──────────┼───┤
│ 五 │台北縣│ 五股 │1881│本票所遺失票十二│勘驗後原無效│ 原告同意扣除。但更│遺失票│
│    │      │      │    │張。            │票十六張,加│  正後卻有幽靈票一張│○張  │
│    │      │      │    │                │原一號票改無│  。                │      │
│    │      │      │    │                │效票十張、二│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      │
│    │      │      │    │                │號票改無效票│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      │
│    │      │      │    │                │三張,共計二│  以:「點數1號有效│      │
│    │      │      │    │                │十九張,但統│  票袋票數、2號有效│      │
│    │      │      │    │                │計表誤載無效│  票袋票數、無效票袋│      │
│    │      │      │    │                │票十六張。  │  票數,與報告表所載│      │
│    │      │      │    │                │            │  相符,抽出爭議票一│      │
│    │      │      │    │                │            │  張」無訛(見本院卷│      │
│    │      │      │    │                │            │  十五,答辯十五狀被│      │
│    │      │      │    │                │            │  證一○八號之三)。│      │
│    │      │      │    │                │            │ 經比對上開勘驗筆錄│      │
│    │      │      │    │                │            │  所附之勘驗統計表中│      │
│    │      │      │    │                │            │  乙欄所載之1號有效│      │
│    │      │      │    │                │            │  票七○六張、2號有│      │
│    │      │      │    │                │            │  效票六○三張、無效│      │
│    │      │      │    │                │            │  票數十六張,連同取│      │
│    │      │      │    │                │            │  出之爭議票一張,加│      │
│    │      │      │    │                │            │  計1號票改無效票十│      │
│    │      │      │    │                │            │  張、2號票改列無效│      │
│    │      │      │    │                │            │  票三張,總計為一三│      │
│    │      │      │    │                │            │  三九張,與勘驗選冊│      │
│    │      │      │    │                │            │  時清點領票數一三三│      │
│    │      │      │    │                │            │  八人,並無短少。  │      │
├──┼───┼───┼──┼────────┼──────┼──────────┼───┤
│ 六 │台北縣│ 三重 │ 333│本票所遺失票十七│勘驗後原無效│ 原告同意扣除十六張│遺失票│
│    │      │      │    │張。            │票二十張,加│  。仍有遺失票一張。│一張  │
│    │      │      │    │                │原一號票改無│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      │
│    │      │      │    │                │效票十四張、│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      │
│    │      │      │    │                │二號票改無效│  以:「點數1號有效│      │
│    │      │      │    │                │票二張,共計│  票袋票數、2號有效│      │
│    │      │      │    │                │三十六張,但│  票袋票數、無效票袋│      │
│    │      │      │    │                │統計表誤載無│  票數,與報告表所載│      │
│    │      │      │    │                │效票二十張。│  相符,抽出爭議票二│      │
│    │      │      │    │                │            │  張」無訛(見本院卷│      │
│    │      │      │    │                │            │  十五,答辯十五狀被│      │
│    │      │      │    │                │            │  證一○八號之五)。│      │
│    │      │      │    │                │            │ 經比對上開勘驗筆錄│      │
│    │      │      │    │                │            │  所附之勘驗統計表中│      │
│    │      │      │    │                │            │  乙欄所載之1號有效│      │
│    │      │      │    │                │            │  票五三七張、2號有│      │
│    │      │      │    │                │            │  效票三七○張、無效│      │
│    │      │      │    │                │            │  票數二十張,連同取│      │
│    │      │      │    │                │            │  出之爭議票二張,加│      │
│    │      │      │    │                │            │  計(按爭議票二張係│      │
│    │      │      │    │                │            │  一張取自1號、一張│      │
│    │      │      │    │                │            │  取自2號,故差數各│      │
│    │      │      │    │                │            │  減一為其改列之無效│      │
│    │      │      │    │                │            │  票數)1號票改列無│      │
│    │      │      │    │                │            │  效票十五張、2號票│      │
│    │      │      │    │                │            │  改列無效票一張,總│      │
│    │      │      │    │                │            │  計為九四五張,與勘│      │
│    │      │      │    │                │            │  驗選冊之領票數九四│      │
│    │      │      │    │                │            │  六人相較,仍有一張│      │
│    │      │      │    │                │            │  遺失票情形產生。  │      │
└──┴───┴───┴──┴────────┴──────┴──────────┴───┘
  (四)被告抗辯:地方法院勘驗時統計表抄錄錯誤及未就無效票進行勘驗之投票所,所
    茲生誤會共七個投開票所部分:經查台北縣第四九號、第七八五號、彰化第三三
    號投票所等無效票袋,經本院乙股函請各該選舉委員會查明提出,據各該選委會
    函覆已無所獲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三年選字第一一當選無效事件卷十四、第四
    十八、七十三頁),本院函請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就板橋市第四九號投票所查明提
    出「已領未投票」袋,據覆亦未尋獲,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
    縣選一字第0九三0五五0六九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第四一二頁)
    。此三投票所,自堪認有遺失上開選票。又嘉義縣阿里山第四五六號、台北市第
    一五五號、第三二○號投開票所,經本院調取各該投開票所之總統無效票袋與公
    投無效票袋,勘驗結果確係將總統無效票封存時誤置公投無效票袋內,清點其票
    數,亦屬符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一第四八三頁、第五0
    四頁),此部分均無遺失票。至屏東縣第八二號投開票所,被告抗辯係抄錄錯誤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見光碟片列印資料,外放證物)
    ,亦有無效票二十四張之記錄,且勘驗筆錄亦載明:點數無效票袋內之票數與報
    告表所載數字相符,如以一號、二號各有效票加算此二十四張無效票,合計亦等
    於領票總數,足見係抄錄錯誤,此部抗辯應屬可採(其餘詳如後附表)。
附表:勘驗統計表抄錄錯誤及未就無效票勘驗者(計七個投開票所):
┌──┬───┬───┬──┬────────┬──────┬──────────┬───┐
│編號│縣市別│鄉鎮區│投開│  原 告 主 張   │  被告答辯 │ 本 院 調 查 情 形  │ 查驗 │
│    │      │      │票所│               │            │                    │ 結果 │
├──┼───┼───┼──┼────────┼──────┼──────────┼───┤
│ 一 │台北縣│ 板橋 │  49│本票所遺失票十二│勘驗時遺失無│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張。            │效票袋(十一│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十二張│
│    │      │      │    │                │張)及已領未│  以:「無已領未投票│      │
│    │      │      │    │                │投票袋(一張│  袋,報告表記載一張│      │
│    │      │      │    │                │),無法查驗│  。無無效票票袋,但│      │
│    │      │      │    │                │,不能遽指為│  有計票單,單上記載│      │
│    │      │      │    │                │『遺失票』,│  有十一票」無訛(見│      │
│    │      │      │    │                │且此出入發生│  本院卷十五,答辯十│      │
│    │      │      │    │                │在無效票,不│  五狀被證一一○號之│      │
│    │      │      │    │                │影響選舉結果│  三)。            │      │
│    │      │      │    │                │。          │ 經本院乙股函查該選│      │
│    │      │      │    │                │            │  委會據其函覆未尋獲│      │
│    │      │      │    │                │            │  無效票袋(見該案卷│      │
│    │      │      │    │                │            │  十四,第七十三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庭函查亦無尋獲「│      │
│    │      │      │    │                │            │  已領未投票袋」(見│      │
│    │      │      │    │                │            │  本院卷十六,第四一│      │
│    │      │      │    │                │            │  二頁)。          │      │
├──┼───┼───┼──┼────────┼──────┼──────────┼───┤
│ 二 │台北縣│ 永和 │ 785│本票所遺失票十五│勘驗時遺失無│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張。            │效票袋,無法│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十五張│
│    │      │      │    │                │查驗,不能遽│  以:「核對已領未投│      │
│    │      │      │    │                │指為『遺失票│  票袋,與報告表一張│      │
│    │      │      │    │                │』,且此出入│  不符。缺無效票票袋│      │
│    │      │      │    │                │發生在無效票│  ,未勘驗(報告表記│      │
│    │      │      │    │                │,不影響選舉│  載十四張)」無訛(│      │
│    │      │      │    │                │結果。      │  見本院卷十五,答辯│      │
│    │      │      │    │                │            │  十五狀被證一一○號│      │
│    │      │      │    │                │            │  之四)。          │      │
│    │      │      │    │                │            │ 經本院乙股函查該選│      │
│    │      │      │    │                │            │  委會據其函覆未尋獲│      │
│    │      │      │    │                │            │  無效票袋(見該案卷│      │
│    │      │      │    │                │            │  十四,第七十三頁)│      │
│    │      │      │    │                │            │  。                │      │
├──┼───┼───┼──┼────────┼──────┼──────────┼───┤
│ 三 │彰化縣│ 彰化 │  33│本票所遺失票十九│勘驗時遺失無│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張。            │效票袋未置於│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十九張│
│    │      │      │    │                │總統選票總包│  以:「開封選舉票總│      │
│    │      │      │    │                │封,無法查驗│  包封,其中無效票一│      │
│    │      │      │    │                │,不能遽指為│  包(記載內有二十一│      │
│    │      │      │    │                │『遺失票』,│  張),並未放置於總│      │
│    │      │      │    │                │且此出入發生│  包封」無訛(見本院│      │
│    │      │      │    │                │在無效票,不│  卷十五,答辯十五狀│      │
│    │      │      │    │                │影響選舉結果│  被證一一○號之五)│      │
│    │      │      │    │                │。          │  。                │      │
│    │      │      │    │                │            │ 經本院乙股函查該選│      │
│    │      │      │    │                │            │  委會據其函覆未尋獲│      │
│    │      │      │    │                │            │  無效票袋(見該案卷│      │
│    │      │      │    │                │            │  十四,第四十七、四│      │
│    │      │      │    │                │            │  十八頁)。        │      │
├──┼───┼───┼──┼────────┼──────┼──────────┼───┤
│ 四 │嘉義縣│阿里山│ 456│本票所遺失票十一│勘驗後無效票│ 調閱該票所之總統無│遺失票│
│    │      │      │    │張。            │應為十一張,│  效票袋、公投第一、│○張  │
│    │      │      │    │                │統計表卻誤抄│  二案無效票袋、公投│      │
│    │      │      │    │                │錄為無效票○│  及總統投開票報告表│      │
│    │      │      │    │                │張。        │  正本。並經勘驗無訛│      │
│    │      │      │    │                │            │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      │
│    │      │      │    │                │            │  稽。              │      │
│    │      │      │    │                │            │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      │
│    │      │      │    │                │            │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      │
│    │      │      │    │                │            │  以:「點數無效票票│      │
│    │      │      │    │                │            │  袋內票數與報告表所│      │
│    │      │      │    │                │            │  載數字(○張)相符│      │
│    │      │      │    │                │            │  」無訛(見本院卷十│      │
│    │      │      │    │                │            │  五,答辯十五狀被證│      │
│    │      │      │    │                │            │  一○九號之一)。  │      │
│    │      │      │    │                │            │ 核閱本院勘驗筆錄記│      │
│    │      │      │    │                │            │  載勘驗結果略以:「│      │
│    │      │      │    │                │            │  本票所之總統選舉無│      │
│    │      │      │    │                │            │  效票袋內裝總統無效│      │
│    │      │      │    │                │            │  票,經清點後共計十│      │
│    │      │      │    │                │            │  一票,與報告表記載│      │
│    │      │      │    │                │            │  相符」無訛(見本院│      │
│    │      │      │    │                │            │  卷二十一,第五○四│      │
│    │      │      │    │                │            │  頁)。            │      │
├──┼───┼───┼──┼────────┼──────┼──────────┼───┤
│ 五 │台北市│ 士林 │ 155│本票所遺失票二十│勘驗後從公投│ 調閱該票所之總統無│遺失票│
│    │      │      │    │六張。          │第一案無效票│  效票袋、公投第一、│○張  │
│    │      │      │    │                │袋中取出經清│  二案無效票袋、公投│      │
│    │      │      │    │                │點為總統無效│  及總統投開票報告表│      │
│    │      │      │    │                │票二十六張,│  正本。並經勘驗無訛│      │
│    │      │      │    │                │且此出入發生│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      │
│    │      │      │    │                │在無效票內,│  稽。              │      │
│    │      │      │    │                │不影響選舉結│ 核閱上開勘驗筆錄記│      │
│    │      │      │    │                │果。        │  載勘驗結果略以:「│      │
│    │      │      │    │                │            │  本票所之公投第一案│      │
│    │      │      │    │                │            │  無效票袋,內裝總統│      │
│    │      │      │    │                │            │  無效票,經清點後共│      │
│    │      │      │    │                │            │  計二十六票,與報告│      │
│    │      │      │    │                │            │  表記載相符」無訛(│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一,第│      │
│    │      │      │    │                │            │  四八一頁)。      │      │
├──┼───┼───┼──┼────────┼──────┼──────────┼───┤
│ 六 │台北市│ 中山 │ 320│本票所遺失票二十│勘驗後從公投│ 調閱該票所之總統無│遺失票│
│    │      │      │    │四張。          │第一案無效票│  效票袋、公投第一、│○張  │
│    │      │      │    │                │袋中取出經清│  二案無效票袋、公投│      │
│    │      │      │    │                │點為總統無效│  及總統大選投開票報│      │
│    │      │      │    │                │票二十四張,│  告表正本。並經勘驗│      │
│    │      │      │    │                │且此出入發生│  無訛,有勘驗筆錄存│      │
│    │      │      │    │                │在無效票內,│  卷可稽。          │      │
│    │      │      │    │                │不影響選舉結│ 核閱上開勘驗筆錄記│      │
│    │      │      │    │                │果。        │  載勘驗結果略以:「│      │
│    │      │      │    │                │            │  本票所之公投第一案│      │
│    │      │      │    │                │            │  無效票袋,內裝總統│      │
│    │      │      │    │                │            │  無效票,經清點後共│      │
│    │      │      │    │                │            │  計二十四票,與報告│      │
│    │      │      │    │                │            │  表記載相符」無訛(│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一,第│      │
│    │      │      │    │                │            │  四八○頁)。      │      │
├──┼───┼───┼──┼────────┼──────┼──────────┼───┤
│ 七 │屏東縣│ 屏東 │  82│本票所遺失票二十│勘驗後無效票│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遺失票│
│    │      │      │    │四張。          │應為二十四張│  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略│○張  │
│    │      │      │    │                │,統計表卻誤│  以:「點數無效票票│      │
│    │      │      │    │                │抄錄為無效票│  袋內票數與報告表所│      │
│    │      │      │    │                │○張。      │  載數字(○張)相符│      │
│    │      │      │    │                │            │  」無訛(見本院卷十│      │
│    │      │      │    │                │            │  五,答辯十五狀被證│      │
│    │      │      │    │                │            │  一○九號之二)。  │      │
│    │      │      │    │                │            │ 核閱各投開票所得票│      │
│    │      │      │    │                │            │ 數一覽表記載:無效│      │
│    │      │      │    │                │            │ 票二十四張。      │      │
└──┴───┴───┴──┴────────┴──────┴──────────┴───┘
 (五)嘉義水上鄉第三三四投開票所原告主張有遺失票十張,雖有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可
   參,惟查本票所勘驗時現存開出票數(730 +510 +21+2=1263),共一二六三
    票(此原與投開報告表之領票人數相合),而地院點數領票人數為一二七三,雖
    有差距,然本票所總選舉數人數為一六○二,此經本院調取本票所選舉人名冊會
    同兩造清點無訛(另詳於下贓物票詳論之),而地方法院勘驗時用餘空白票(即
    未被領取之票)為三三九張,為兩造所共認,可見已領取之選票應係一二六三(
    1602–339=1263),易言之,選舉人名冊上之領票記錄充其量為一二六三,若以
    地方法院清點之領票人數一二七三核算,再加上用餘空白票,豈非比本投開票所
    法定總人數還多(1273+339=1612),而本投開票所並無動用預備票之記錄,是
    本投開票所地方法院清點領票人數時顯有錯誤,應屬明確,被告辯稱:本投開票
    所並無遺失票一節,應係可採。
 (六)被告辯稱:原告遺失票與贓物票之計算公式錯誤,致生既為贓物票又為遺失票之
   投票所矛盾現象,如前揭嘉義水上鄉第三三四等語,惟查遺失票與幽靈票均係以
    發出(開出)票數與領票數為比較基礎,比較結果為正數則幽靈票,負數為遺失
    票,是以應無既為幽靈票又為遺失票之重複情形,至於贓物票,則係以「領票數
    」加「未領票數」是否超過選舉人名冊法定記載之選舉權人數為比較基礎(參原
    告補充理由狀十二)二者意義有別,自非無可能重複。
  (七)綜上所述,扣除被告抗辯可採之部分,依前述各節核算結果,原告主張遺失票於
    一千四百零七票範圍為可能(餘下詳)。
三、贓物票部分:
  (一)原告主張:地方法院勘驗選票後發現有六八五個投票所有開票後選舉票數量(即
    領票數加用餘空白票數)大於選舉人數量者,此等投開票所既未動用預備票,則
    此等超過之選票,來路不明,簡稱贓物票,總計一千六百十張(詳如原告附表四
    十四),此等贓物票之來源應係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六條規定,於選前按照規定點領選票所致。此等投票所若非弊端即有疏漏,該
    投票所之正確性及可信賴度即不存在,足認有第二態樣之違法等語。被告則以此
    等選票差數或因原告於製作附表四十四時抄錄錯誤致與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統計表
    不符或因地院驗票時部分選舉人名冊未及時勘驗清點,致「選舉人數」短少,或
    因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統計表抄錄錯誤或點數錯誤所致,並無贓物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附表四十四之贓物票情事,有其提出各投開票所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被告所辯:桃園中壢市第三一二號、嘉義市東區第六四號、台中市北區第二
    一五號、台南市東區第六六號投票所純係原告於製作附表時,將用餘票或領票時
    或選舉人數錯誤登載所致,並無贓物票一節,經核閱各該投票所之地方法院勘驗
    筆錄,與附表四十四比對,顯然可見係原告登載錯誤(查證情形詳如前附表)。
    被告此項抗辯,洵屬可採。另被告抗辯台北市第五四九號、第六八○號投票所未
    及時發現選舉人名冊未完全清點,致有誤差(按此二投開票所於幽靈票時已論述
    綦詳)等情,經本院調取此二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並會同兩造點數選舉權人
    數,核與投開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足見係地方法院勘驗時未及清點所生誤
    會,並無贓物票情事(詳如後附表),再者,被告抗辯彰化縣第六○一號、嘉義
    縣第三三四號投開票所係地方法院勘驗時統計表抄錄錯誤或點數名冊時點數錯誤
    所致,並無贓物票等語,經本院調取此二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會同兩造點數
    其選舉權人數均與各該投開票所之投開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足見係地方法
    院勘驗時,將彰化縣第六○一號投票所統計表(誤載一○二三,應係一○三三)
    抄錄錯誤,將嘉義縣第三三四號投票所點數領票人數點數錯誤(誤點為一二七三
    ,應為一二六三)均無贓物票情事(詳如後附表)。
附表:
(一)原告附表四十四之記載,與勘驗筆錄統計表不符者(共計一四八票):
┌─┬───┬───┬──┬────┬──────────┬───────────┬───┐
│編│縣 市│鄉鎮區│投開│原告主張│   被  告  答  辯   │ 本 院 調 查 情 形  │ 查驗 │
│號│      │   │票所│贓物票數│                    │                      │ 結果 │
├─┼───┼───┼──┼────┼──────────┼───────────┼───┤
│一│桃園縣│ 中壢 │ 312│    40票│原告附表四十四將用餘│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地│贓物票│
│  │      │      │    │        │票數錯載為四八八票,│  院勘驗筆錄之統計表乙│○張  │
│  │      │      │    │        │與勘驗筆錄統計表登載│  欄「用餘票數」上,記│      │
│  │      │      │    │        │之四四八票不符。    │  載確為四四八張無訛(│      │
│  │      │      │    │        │                    │  見本院卷十五,答辯十│      │
│  │      │      │    │        │                    │  五狀被證一一二號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經統計勘驗後之選舉票│      │
│  │      │      │    │        │                    │  數量亦相符。        │      │
├─┼───┼───┼──┼────┼──────────┼───────────┼───┤
│二│嘉義市│ 東區 │  64│    10票│原告附表四十四將領票│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地│贓物票│
│  │      │      │    │        │數錯載為八一八票,與│  院勘驗筆錄之統計表乙│○張  │
│  │      │      │    │        │勘驗筆錄統計表登載之│  欄「領票數」上,記載│      │
│  │      │      │    │        │八○八票不符。      │  確為八○八張無訛(見│      │
│  │      │      │    │        │                    │  本院卷十五,答辯十五│      │
│  │      │      │    │        │                    │  狀被證一一二號之二)│      │
│  │      │      │    │        │                    │  。                  │      │
│  │      │      │    │        │                    │ 經統計勘驗後之選舉票│      │
│  │      │      │    │        │                    │  數量亦相符。        │      │
├─┼───┼───┼──┼────┼──────────┼───────────┼───┤
│三│台中市│ 北區 │ 215│    80票│原告附表四十四將選舉│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地│贓物票│
│  │      │      │    │        │人數錯載為一一一九人│  院勘驗筆錄之統計表乙│○張  │
│  │      │      │    │        │,與勘驗筆錄統計表登│  欄「選舉人數」上,記│      │
│  │      │      │    │        │載之一一九九人不符。│  載確為一一一九人無訛│      │
│  │      │      │    │        │                    │  (見本院卷十五,答辯│      │
│  │      │      │    │        │                    │  十五狀被證一一二號之│      │
│  │      │      │    │        │                    │  三)。              │      │
│  │      │      │    │        │                    │ 經統計勘驗後之選舉票│      │
│  │      │      │    │        │                    │  數量亦相符。        │      │
├─┼───┼───┼──┼────┼──────────┼───────────┼───┤
│四│台南市│ 東區 │  66│    18票│原告附表四十四將選舉│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地│贓物票│
│  │      │      │    │        │人數錯載為一五五七人│  院勘驗筆錄之統計表乙│○張  │
│  │      │      │    │        │,與勘驗筆錄統計表登│  欄「選舉人數」上,記│      │
│  │      │      │    │        │載之一五七五人不符。│  載確為一五七五人無訛│      │
│  │      │      │    │        │                    │  (見本院卷十五,答辯│      │
│  │      │      │    │        │                    │  十五狀被證一一二號之│      │
│  │      │      │    │        │                    │  四)。              │      │
│  │      │      │    │        │                    │ 經統計勘驗後之選舉票│      │
│  │      │      │    │        │                    │  數量亦相符。        │      │
├─┴───┴───┴──┼────┼──────────┴───────────┴───┤
│      總      計        │   148票│                                                    │
└────────────┴────┴──────────────────────────┘
(二)與原告「幽靈票」之主張係屬重疊(共計四二六票):
┌─┬───┬───┬──┬────┬──────────┬───────────┬───┐
│編│縣 市│鄉鎮區│投開│原告主張│   被  告  答  辯   │ 本 院 調 查 情 形  │ 查驗 │
│號│      │   │票所│贓物票數│                    │                      │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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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北市│信義區│ 549│1.選舉人│本件僅係法院未勘驗全│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地│贓物票│
│  │      │      │    │  數為○│部名冊所致。惟經統計│  院勘驗筆錄之統計表乙│○張  │
│  │      │      │    │  。    │勘驗後選舉票數量一一│  欄「選舉人名冊」上,│      │
│  │      │      │    │2.贓物票│九六票,再加上用餘票│  記載:「袋內為公投名│      │
│  │      │      │    │  為三○│數三○四票,則與原報│  冊,故無法記載。用餘│      │
│  │      │      │    │  四票。│告表上記載之選舉人數│  空白票數三○四張」無│      │
│  │      │      │    │        │一五○○人相等。    │  訛(見本院卷十五,答│      │
│  │      │      │    │        │                    │  辯十五狀被證一一三號│      │
│  │      │      │    │        │                    │  之一)。            │      │
│  │      │      │    │        │                    │ 調閱該投票所之名冊。│      │
│  │      │      │    │        │                    │  經本庭勘驗點數總統選│      │
│  │      │      │    │        │                    │  舉人名冊,其選舉權人│      │
│  │      │      │    │        │                    │  數為一五○○人屬實。│      │
│  │      │      │    │        │                    │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一,第四│      │
│  │      │      │    │        │                    │  八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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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北市│內湖區│ 680│1.選舉人│本件僅係法院未勘驗全│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地│贓物票│
│  │      │      │    │  數為五│部名冊所致。惟經統計│  院勘驗筆錄之統計表乙│○張  │
│  │      │      │    │  ○九。│勘驗後選舉票數量一○│  欄記載:「選舉人數五│      │
│  │      │      │    │2.贓物票│七二票,再加上用餘票│  ○九人、領票數四一五│      │
│  │      │      │    │  數為一│數二一六票,則與原報│  張、未領票數二一六張│      │
│  │      │      │    │  二二票│告表上記載之選舉人數│  」無訛(見本院卷十五│      │
│  │      │      │    │  。    │一二八八人相等。    │  ,答辯十五狀被證一一│      │
│  │      │      │    │        │                    │  三號之二)。        │      │
│  │      │      │    │        │                    │ 調閱該投票所之名冊。│      │
│  │      │      │    │        │                    │  經本庭勘驗點數總統選│      │
│  │      │      │    │        │                    │  舉人名冊,其選舉權人│      │
│  │      │      │    │        │                    │  數為一二八八人屬實。│      │
│  │      │      │    │        │                    │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一,第五│      │
│  │      │      │    │        │                    │  ○七頁)。          │      │
├─┴───┴───┴──┼────┼──────────┴───────────┴───┤
│      總      計        │四二六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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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特殊類型(共計二○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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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縣 市│鄉鎮區│投開│原告主張│   被  告  答  辯   │ 本 院 調 查 情 形  │ 查驗 │
│號│      │   │票所│贓物票數│                    │                      │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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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 二水 │ 601│   10票 │本件係地院勘驗筆錄記│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地│贓物票│
│  │      │      │    │        │載選舉人數為一○二三│  院勘驗筆錄之統計表乙│○張  │
│  │      │      │    │        │人,投開報告表記載為│  欄「選舉人數」上,記│      │
│  │      │      │    │        │一○三三人,應係勘驗│  載確為一○二三張無訛│      │
│  │      │      │    │        │筆錄統計表抄錄錯誤所│  (見本院卷十五,答辯│      │
│  │      │      │    │        │致。                │  十五狀被證一一四號之│      │
│  │      │      │    │        │                    │  三)。              │      │
│  │      │      │    │        │                    │ 調閱該投票所之名冊。│      │
│  │      │      │    │        │                    │  經本庭勘驗點數總統選│      │
│  │      │      │    │        │                    │  舉人名冊,其選舉人數│      │
│  │      │      │    │        │                    │  確為一○三三人屬實。│      │
│  │      │      │    │        │                    │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一,第五│      │
│  │      │      │    │        │                    │  一三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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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嘉義縣│ 水上 │ 334│    10票│本件係因地院點數本投│ 核閱本院乙股囑託之地│贓物票│
│  │      │      │    │        │開票所總統選舉人名冊│  院勘驗筆錄點數選冊領│○張  │
│  │      │      │    │        │領票數出入所致。且將│  票人數之統計表乙欄「│      │
│  │      │      │    │        │勘驗後之1號有效票、│  領票數」上,記載雖為│      │
│  │      │      │    │        │2號有效票、無效票、│  一二七三人無訛(見本│      │
│  │      │      │    │        │法院核定爭議票及已領│  院卷十五,答辯十五狀│      │
│  │      │      │    │        │未投票相加總,與原報│  被證一一四號之一)。│      │
│  │      │      │    │        │告表所載之一二六三票│ 調閱該投票所之名冊。│      │
│  │      │      │    │        │相符,再加上用餘空白│  經本庭勘驗點數總統選│      │
│  │      │      │    │        │票三三九張,即與報告│  舉人名冊,其選舉權人│      │
│  │      │      │    │        │表記載之選票總數一六│  數為一六○二人屬實。│      │
│  │      │      │    │        │○二張相等。        │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一,第四│      │
│  │      │      │    │        │                    │  九七頁),以此減去用│      │
│  │      │      │    │        │                    │  餘空白票三三九,充其│      │
│  │      │      │    │        │                    │  量僅有一二六三人領票│      │
│  │      │      │    │        │                    │  ,核與原投開報告表所│      │
│  │      │      │    │        │                    │  載領票數相符。      │      │
│  │      │      │    │        │                    │ 反之,若有十張贓物票│      │
│  │      │      │    │        │                    │  ,而本所並無已領未投│      │
│  │      │      │    │        │                    │  票之記載,則前開已領│      │
│  │      │      │    │        │                    │  已投之一二七三票必然│      │
│  │      │      │    │        │                    │  全在票匭,然勘驗時開│      │
│  │      │      │    │        │                    │  票總數僅為一二六三,│      │
│  │      │      │    │        │                    │  殊有未合。          │      │
│  │      │      │    │        │                    │ 足見一二七三票,係地│      │
│  │      │      │    │        │                    │  院勘驗時點數出入所致│      │
│  │      │      │    │        │                    │  ,並無贓物票。      │      │
└─┴───┴───┴──┴────┴──────────┴───────────┴───┘
  (三)原告主張台北縣板橋市第七四號投開票所多出贓物票一百張一節,被告辯稱:因
    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選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時點領總統選票時多點數一百
    張空白票,致台北縣第七三號投開票所短少一百張空白票,經板橋市選務作業中
    心向台北縣選委員申請補發預備票,可證明本項誤會係本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多
    領一百張空白票所致等語,雖據其提出台北縣選委員致中選會函一件及板橋市回
    覆本院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十六、第三百七十頁;卷十八、第一四四至一四七
    頁),然被告對地方法院勘驗結果多出一百張空白票(勘驗時空白票三百零一張
    ,較投開報告表二○一張,多一百張)並無異詞,且該投開票所實際領票數確為
    一○○三(538 +439 +26=1003), 核算其已領加未領總數為一三○四,顯較
    該票所總選舉人數一二○四人多出一百張選票,自屬贓物票,參酌前揭台北縣選
    委員致中選會函中說明三記載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報告書中提及在點票時有
    逐張點完無訛,但在投票當日投票結束後未逐張點算用餘票等語,顯見本票所之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初尚不知多出一百張空白票,否則當不致於投開報告表
    中記載用餘空白票二○一張,是本所贓物票之發生要無疑義,要不因該主任管理
    員誤(多)領而解免。然此多領之空白票既仍未被領用,仍留存於「用餘空白」
    票內,顯未經人領投而行使權利,是其就選舉結果並無直接影響。
  (四)綜上所述,扣除被告抗辯可採之部分依前述各節核計結果,原告主張贓物票於一
    千零一十六票為可能。
四、關於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個位數下之零星票數,被告抗辯部分係原告填製上
    開附表時抄錄錯誤所致,或係地院勘驗筆錄本文與附件統計表記載不符,或解讀
    錯誤等情,依前述各節查證情形,尚非全然無據,惟按,幽靈票存在與否,事涉
    是否有選民不當夾帶選票,或選務人員故意積極將選票作多,及選冊上領票人數
    之點數是否正確。遺失票存否,事涉選民是否領票後未將選票投入票匭,即擅自
    攜出而未被選務人員發現(此與投開報告表之「已領未投」意義未全一致),或
    選務人員以掉包或委棄方式將選票故意作少,或選冊上領票人數之點數是否正確
    。贓物票存否亦涉及選舉人名冊上選舉權人數點數是否正確,是故欲釐清是否有
    零星之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均以重行點數選冊上「領票人數」前及「選舉權
    人數」為前提,微論任何人工點數均難免有少數誤差,若欲點數選舉名冊上之「
    選舉人數」及「領票人數」以原告附表之票所總計約三千一百個投開票所為範圍
    ,亦必曠日廢時(單以本院點數六十餘冊即需費時一周,尚不計向各選委會調取
    名冊之時間),顯不能符合前揭「訴訟經濟原則」及「短期審理期限」精神,此
    等可能為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合計四、九六八票(計算方式:2545+1407+
    1016 =4968),連同下述各類型所查證後之領票、發票行為筆數三千七百餘筆,
    均不達於本件原告與另一組侯選人之票差,亦不足影響選舉結果,自無庸再予查
    證。
五、況就違法性而言,贓物票來源未必是選務人員故意置入,初難謂有可歸責之原因
    ,或重大瑕疵,且亦未必經選民領投。幽靈票如由選民不正當夾帶,或遺失票如
  由選民未經投票即擅自攜出,若非選務人員明知容任,未必有可歸責於選務人員
   之過失,亦難謂係無效之發票行為,如係出於選務人員故意積極作多或作少,自
    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訊問諸多主任管理員、監察員均證
    稱:並未見選民或選務人員未經領票程序擅自將選票投入票匭等語一致,此有丁
    富義等六十六證人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宗),原告除於冒領選票而塗改
    類型範圍內,有十筆冒領存在之事實外(其違法性詳下述),其餘幽靈票、遺失
    票、贓物票是否基於選務人員之違法行為所生,原告亦無其他證據提出以佐其說
    ,均尚難謂係被告選務機關違法而為無效之發票行為。
(丙)、有關選舉人名冊部分
一、以指印領票法律意見總說明
    兩造就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以指印領票應有管理員、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
    明規定,是否為「效力規定」雖各執一詞,惟按
  (一)選舉制度既是選民自由、真實意志之抉擇或呈現,為使候選人變成當選人係在選
    民之直接真意下產生,自應使選民之意志受最少之干預或介入,方符憲法第一二
    九條直接選舉之原則,設若選民之抉擇或意志動輒因選務人員之因素而使投票行
    為無效,何能令選民之真實自由意志獲得保障呢?何能形成真實之民意呢?為多
    數統治原則之基礎呢?
 (二)依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選民領取選票之憑證為國民
   照,至同條第三項:「應於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按指印者應有管
    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僅係「簽收選票之收據」而已,此為兩造所共認
    (見本院卷七第五二頁反面、本院卷十第五六三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二二0頁
    )。其目的為防免選民重複領票或選務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重複發放選票,斯與選
    務人員於選民國民身分證或
    即一為發票者已交付選票之證明,一為領票者已收受選票之證明,此二者均為性
  質相同之證明文書,其製作時間雖難分先後,但在法理上必係在核驗
   對選舉人名冊確認有選舉權無訛後,始令選民簽名蓋章、捺指印,或加蓋領票戳
    記。參照工作人員手冊第肆章第二節查驗
    人或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
    人應憑其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
    健保卡或戶口名簿等,應予委婉說明拒絕其進入投票所。(三)查驗身分證、
    相片是否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本人,年齡是否已滿二十歲。(四)檢查國民
    『鄰、里』別,是否屬該投票所,不屬所轄範圍,應予委婉說明。(五)檢查國民身
    分證如已蓋有本次選舉或公民投票戳記者,應不准予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對
    照第三節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四)蓋戳記發選舉票或公投票,...5.
    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發票」。可知,查驗
    斯為選務人員之首務,亦為保障選舉結果正確最關鍵之工作。反之,依同上手冊
   第三節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三)指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簽章:1.國民身
    分證、總統副總統選舉返國行使選舉權選舉人為有效之中華民國
    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經查相符後,即請手冊內該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名下,按選舉
    權欄或公民投票總類欄簽名或蓋章。如無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
    姆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2.凡按指印者,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3.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
    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或投票權人『證明人蓋章
  』欄內,是否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此階段管
   理員職務僅係基於「指導立場」協助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已,非得強制。
    再依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
    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之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
    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
    同協助或代為圈投」(見本院卷四第五一、五二頁)。足見本法對於身心殘障者
    行使選舉權之保障周密完備,只須能表示其意思,即得平等無二地行使選舉權,
    要言之,選民只要能清楚明白表示其政治意向,選務機關應盡力協助其完成或落
    實,斯為選舉權保障之核心,至領票方式為何,僅其餘事而已,本此精神為例,
    設有一身體殘障者,已提出
    惟其雙手殘缺既無法簽名,亦無法捺指印,復無以雙手交付印章之能力,倘因其
    無法簽名、蓋章、捺指印,即拒絕發給選票,寧非與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後段法
    理、旨趣相背。又發放選票乃選務機關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為對象人數眾多之
    行政處分時,每有不以對象簽名或書寫領據為必要者,如違法聚會之強制驅離或
    天災地變時對民眾之強制撤離危險區,均不以簽名蓋章為必要,又如行政機關施
    給災民或飢民麵包,不以領據為必要,益見領票時於選舉人名冊簽名、蓋章、捺
    指印,應非行使選舉權之必要憑據,而係選務機關基於選務管理所為考量,自不
    宜嚴格限制。尤其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僅規定:「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
    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自無法擴張解釋認為無法簽名蓋章等備置領
    據者,不得領取選舉票。又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捺指印與選民
    領票戳記,均為對行性領票證明,捺指印後由管監人員會章與領票戳記均係由選
    務人員為之,選務人員於匆忙中難免疏失,可能於選民捺指印後漏未加蓋管監人
    員印章,亦可能於
    可解釋為領票無效。則同屬領據性質之領票戳記有所漏蓋或印記不清等瑕疵亦應
    認為領票無效。如此無異賦予
    票藉口,應無斯理。
 (三)以指印領票時,管監人員所欲證明者何事?
 1.請領票者身分與選舉人名冊上主體同一性: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既規定:「選舉
   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
    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等語,足見領票者身分與選舉人名冊上所載主體
    之同一性,應係選務人員即管理員應審查之事項。此係選務機關對於應否發放選
    票所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審查,以確認來(欲)領票者係依法公告確定之選舉權
    人,自與選民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有關,亦與選務機關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有
    關,如有瑕疵,即事實認定錯誤,自與處分效力有實質影響。
 2.證明指印為領票者所親捺:指印、指紋、外觀上難以辨識,甚至連本人亦難以肉
   眼辨識,此與簽名、蓋章外觀上較有特徵可辨者不同,為恐領票者嗣後任意否認
    其指印,且避免他人代捺,自宜由他人會章證明。要言之,此乃基於防弊及證據
    保存功能而考量,初與選民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亦非發放選票之構成要件
    之事實,如有瑕疵,邏輯上與行政處分效力無實質影響。
  3.依工作人員手冊所載,每投開票所入口處均設有管理員查驗
    管理員亦須再核對
    蓋章領票或以指印領票,均須踐行此審查程序,若謂以指印領票管監人員所欲證
    明者係領票者身分與選舉人名冊所載主體之同一性,則以簽名領票或以蓋章領票
    者理無不同,何以獨以指印領票者須由管監人員二印會章呢?足見立法者所欲令
    管理員、監察員證明者僅係指印是否為領票者親捺一節而已。
  4.基此法理,依法條文義反面解釋,如選舉人名冊僅有選舉人指印,僅意謂指印為
    領票者親捺此項事實未獲證明,因可能由他人代捺、冒捺之疑慮未被排除,選務
    機關尚非不得以其他證據,如選民
    藉以證明該指印係領票者所親捺,而不影響該領票行為之效力。
  (四)原告雖另謂:非將管監人員二印會章,解釋為「效力規定」無以防免選民及選務
    工作人員作弊等語:惟
  1.稽考現行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按指印者,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
    章證明」,修法過程,此段規定原係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送立法院之總統選罷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貳、一」
    中,即載明「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制定(參見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檢討選
    舉程序不宜適用該法規定事項,而另有特別規定之必要,以及本法施行細則中涉
    及權利義務之規定事項,提升至本法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然行政院在第十四條修法說明中第二點卻謂:
    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有關選舉人領取選舉票規定提列。其
    中按指印方式,在實際選務上,因不易認定,徒生困擾,為免爭議,爰刪除相關
    規定。嗣經黨團協商後將行政院版修正為現行文字而予通過三讀。顯見立法者,
    於考量選民領取選票之證明方式時,係為便利選民而有意放寬,非欲限制選民。
    若將「按指印領票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之規定,解釋為效力規
    定,認為違反規定則領票行為無效或不得領票,非僅與立法者「便利選民」之意
    趣相背,且單以「簽名領票」與「指印領票」相較,以指印領票者尚須尋取管理
    員、監察員各一人之蓋章證明始得領票,無異課以「以指印領票」者更高之義務
    ,衡諸常情,以指印領票者,通常皆係無能力簽名或簽名有困難者,原告如此解
    釋,殊悖常情。是欲以管監人員二印會章解釋「效力規定」,以防免選民或選務
    人員作弊,實非所宜。
 2.就防止選民作弊而言,承前所述之「領票程序」,須先經入口處核驗
   須經領票處管理員核對
    論以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方式領票,應屬真正,不因有無管監人員是否會章而
  不同,設若因選務人員疏失而未驗出其持用
   正選舉權人,其嗣於選舉人名冊上無論以簽名、蓋章、捺指印,亦均虛偽不實,
    縱令管、監人員曾於其指印旁會章,亦仍然不實,自不因管監人員有無會章而異
    其效力,是以為保障選舉結果之正確,防免選民冒領等作弊之道,端在查驗身分
    證(即領票者身分與選舉人名冊上主體同一性)是否嚴謹確實,而非於指印領票
    時,管監人員是否蓋章證明。
 3.選務人員作弊之防範:依被告中選會所訂頒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工作人員訓儲作
   業要點,所遴選之工作人員大都為基層地方機關之職員或公教人員。其教育水準
    普遍較高、責任心重,工作戰戰兢兢,且各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與監察員均係臨時
    編制,未必熟識,原難串同作弊,此為本院傳訊諸多主任管理員時陳述一致。尤
    以各投開票所均有各組候選人所屬政黨推荐之監察員在場監督(參總統選罷法第
    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相互監督制衡,殊難想像何人能串同敵對之三方(選票
    與選舉人名冊通常分別由不同管理員保管處理)一齊作弊,復且各投開票所每借
    用學校教室或地方機關辦公室、空間通常不大,監察員或主任監察員每可一覽無
    遺,欲藉按指印領票方式作弊,即以十指頭任意加捺於選舉人名冊上(俗稱彈鋼
    琴)手指必留印泥遺跡,實難逃各政黨推荐監察員及在場警衛暨圍觀民眾之耳目
    ,至下午四點後領票結束,投開票所忙於唱票,選舉人名冊及用餘選票都由主任
    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收存彌封(見本院卷四第五十一頁工作人員手冊第四章「投
    票作業與職務分配」一、主任管理員節第(十二)條規定),而管監人員印章分
    由管監人員各自保管,殊少有以指印領票而由管監人員會章方式作票之餘地,若
    僅為防免選務人員作弊而將「管監人員二印會章」認為係效力規定,非有管監人
    員當場會章證明,否則不得領票或領票行為無效,如此選民勢須反向檢查是否已
    得二印會章,二印會章者否為管監人員,無異使該投票所流於管理員、監察員之
    操控與左右,選民之投票真實自由意志易遭第三人介入,政黨推荐之監察員將形
    成操弄選舉結果之缺口,有失選舉權之保障及不符直接選舉原則。至領票速度是
    否順暢、是否影響開票時間,尤其餘事,其弊顯然易見,不若於選務人員遴選時
    嚴其考核,為正本清源之道。
  (五)選舉固以保障選民真實意志之呈現為依歸,惟對選舉結果正確之保障亦應兼顧。
    選民必藉選票之領、投始能表達其直接真實之意志,是選舉票之有效、無效,自
    須明文以確保投票結果之正確性,參照總統選罷法第六十條規定可明。而投票前
    之領票行為,即選務機關之發票行為與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所關至切,惟總統選罷
    法並未明文規定何種發票行為無效,然此發票行為既屬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處
    分之規定法理決定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第一至第六款與本件無關,暫略)。依此標準,
    苟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自不容將發票行為任意解釋為無效。據此而論:原告所主
    張「指印領票未經管監人員二印會章」證明情形,依民法第三條規定,充其量亦
    僅能認為等同未「簽名」而已,而選民於選舉人名冊之「簽名」僅係選務機關所
    保存該選民領取選票之證明而已,如前所述,既非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本身
    亦非行政處分之內容,縱有瑕疵,與行政處分之效力關涉不深,尚難謂係「重大
    」。同理「指印領票,監察員未親自會章」及「指印無法辨識」等情形,亦難謂
    係重大瑕疵。故除有其他明顯重大瑕疵外,原告主張之「指印領票未經管監人員
    二印會章」、「指印領票,監察員未親自會章」、「指印無法辨識」等部分均難
    逕認為無效之發票行為。
二、以指印領票無管監人員會章(即原告附表三之一、三之二)
 (一)原告主張:選舉人以指印領票時,依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管理
   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此係民法第三條所指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要式書
    面,倘未有一管一監會章證明,即不能發放選票,否則即屬違法,經檢閱所調選
    舉人名冊,指印無管監二人會章者計有一四四九四筆如其附表三之二,指印由兩
    管或兩監會章者計五一二二筆,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為五二五七筆(
    見本院卷二十第一六八頁、本院卷三十第三三六頁),因此認為有第一態樣及第
    二態樣之違法效果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上開附表所列名單諸多不實,以指印領票須管監人員會章,並非總
    統選罷法所規定身分驗證方式,若認指印領票無管監二人會章將導致發票行為無
    效者,勢將課以選舉人於捺指印時,負擔確認管理員與監察員有無會章,及確認
    管理員監察員之身分之義務;此顯將嚴重妨害選民選舉權之行使。實者,各該選
    舉人均經選務人員嚴格查驗
    訊諸多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證述相符,縱無管監人員會章,亦不影響選民行
    使選舉權之效力等語置辯。
 (二)本院依原告主張核閱選舉人名冊,查明其中尚有諸多以「蓋章」領票、以「簽名
   」領票、或「指印領票有管監二人會章」,甚至無領票記錄者,合計七百七十九
    筆,應予扣除,又選舉人名冊上以「指印領票而有一人會章證明」者計二千七百
    四十六筆,所餘「指印領票而無管監二人會章證明者」,共計九千九百五十九筆
    。被告就此等「指印領票未經管監二人會章」之名單上之選票,固否認遭冒領情
    事(見本院卷十第五六四頁反面、第五六五頁),而原告亦未具體明確主張係遭
    他人冒領(詳見原告附表三之一),僅稱:不清楚有無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二0八頁),或稱:是否本人前來投票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三六一頁
    ,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D5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乃係認為所有冒領或作票行為
    中以「指印領票」最便利(俗稱彈鋼琴),故規定須管監二人會章,相互制衡,
    防止勾串,非認為此係「效力規定」,無由防免選舉舞弊情事等疑慮為論據。惟
    其除選舉人名冊外,亦未有就是否冒領之主張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是兩造爭執
    首要在法律意見之爭議。
  (三)承前所述,選民於選舉人名冊上簽章或捺指印,並非行政處分之內容,亦非行政
    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縱有瑕疵,與行政處分之效力關係不深,究其性質
    充其量僅選務機關所保管之「選民已領票」之證明而已,難與民法第三條所謂規
    定之「要式書面」相提並論,已如前述,如有瑕疵,選務機關自得以其他方式補
    強此事實(如選民已領取選票之事實)。
  (四)選舉人名冊上,領票人所捺指印係表示受領選票之證明,雖因「指印」本身不若
    「簽名」或「蓋章」可以立即辨識領票者主體為何?然依前揭工作人員手冊之記
    載,選舉人領取選票,初於入口處即須檢驗
    票所之選舉人,如是,方許進入投票所,且於領票處尚須經管理員再度查驗身分
    證及核對選舉人名冊,核驗無訛,始准領取選票,且領票處管理員尚須指導選民
    在選舉人名冊上簽章或捺指印,參酌本次各投票所係採單U動線之配置,顯可推
    知凡在選舉人名冊簽名或捺指印者,通常均係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之主體,應
    無疑義。此其一。前揭附表三之一名單之選舉人即選票之受領人,與選票之發票
    人即選務機關,雙方並未有人否認已領取該選票之事實,且別無其他涉及此部分
    選舉人之選票被冒領之刑事偵審書類資料可參,居於第三人地位之原告曾刊登廣
    告懸賞出面主張被冒領選票者,亦無所獲(其詳見冒領選票部分之論述),亦可
    推知選舉人名冊上之領票指印即係該選舉人,且已領取選票,此其二。本院就前
    揭附表三之二之「指印領票無管監二人會章」九九五九筆中,擇其筆數較多之前
    五十名投票所傳訊各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到庭供證,均略稱:指印
    是選舉人本人按的,不會是管監人員偽造,亦未看到有選民或工作人員製造指印
    等語,大致相符,此有證人丁富義、洪秀賢(台北縣第八三票所主任管理員、主
    任監察員)、林世昭、張蘭玉(台北縣第一一三票所主管管理、主任監察員)、
    陳萩陵、張鳳儀(台北縣第四四四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張德生、范
    振倫(台北縣第七一二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薛景惠、林明毅(台北
    縣第八五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廖耀庭(台北縣第九八五票所主任監
    察員)、蔡玉山(台北縣第一○一三票所主任監察員)、傅乃芳(台北縣第一四
    三三票所主任監察員)、鄧民生(台北縣第一七六三票所主任管理員)、王蘇蕙
    、陳俊龍(基隆市第十二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林月珍(基隆市第一
    二六票所主任監察員)、李俊堂、陳瓊葉(台北市第二六五票所主任管理員、主
    任監察員)、吳榮達、施美珠(台北市第四一五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
    、駱寶勇、蘇一枝(台北市第一○○五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陳麗卿
    、陳治遠(台北市第一一七七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陳林億、林麗玲
    (桃園縣第一四一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李國清(桃園縣第二九二票
    所主任監察員)、游景玩(桃園縣第七一五票所主任管理員)、許志強、蔡麗珠
    (桃園縣第七二三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劉松芳(桃園縣第八五三票
    所主任管理員)、李振昌、柯志明(台中縣第七○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
    )、劉文雄、范翠蘭(台中縣第一○○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廖敏雄
    、蘇宛玲(台中縣第二三八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徐新東(台中縣第
    三二一票所主任管理員)、楊義榮、簡連漢(台中縣第六八一票所主任管理員、
    主任監察員)、周尚民、陳元明(台中市第三七三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
    )、康耀庭(彰化縣第四六六票所主任監察員)、陳乃慈(彰化縣第七○五票所
    主任管理員)、王森霖(彰化縣第七一五票所主任監察員)、何增雄、許日季(
    嘉義縣第一二五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王慶河、廖茂森(台南縣第六
    三七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黃一弘、王錦英(高雄縣第七五票所主任
    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蔡文龍(高雄縣第二一○票所主任管理員)、謝嫦梅、
    孔滿守(高雄縣第二七一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陳琪萍、林進宏(高
    雄縣第三三九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龔安民、畢家偉(高雄縣第四八
    六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黎煥寧、許惠珠(高雄市第一四五票所主任
    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李商平、徐瓊進(高雄市第三一一票所主任管理員、主
    任監察員)、柯淑華(高雄市第三八五票所主任監察員)、林進壽(高雄市第八
    一七票所主任監察員)、陳鳳英(屏東縣第二七八票所主任管理員)、黃俊龍(
    屏東縣第三三○票所主任管理員)等證人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十六第三十
    一至八十四頁、第一○九至一六○頁、第一九六至二六○頁、第二八八至三四六
    頁)。上揭證人經本院詢以「指印領票是否經管監查驗
    均略稱:有核對等語,互核相符,足見以指印領票之選民與選舉人名冊上之權利
    主體應屬一致。至於何以選舉人名冊未經管監人員用印會章?除部分證人證稱:
    「不知道原因」外,其餘或稱:「當天人多、忙、疏忽,漏未蓋章」等語,或稱
    :「可能管監人員是新手,忘記了」等語。部分證人雖證稱:「為了投票順暢,
    原預計是等領完票才一起會章的,但這一次因為太忙了,疏忽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十六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張德生筆錄),或稱:「選舉快結束了,要收名冊
    時,他們忘了蓋」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九七頁,黃一弘筆錄),此等情形核與工
    作人員手冊所載: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指印領票之選舉
    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
    補蓋等旨趣,並無不符。工作人員手冊上此項文義實係選務實際工作經驗中所易
    見之疏失,故於手冊中明文提醒選務工作者,注意及此,實非可因管監人員漏未
    會章即認為該選舉人未領票或已領取之選票無效。原告雖略以:所傳證人為主任
    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難免迴護等與質疑證詞可信性云云,然前揭證人均係基層
    政府公務員或教師,且領票處管理員與監察員是否漏未蓋章與主任管理員、主任
    監察員之職務未必相涉,自無曲力迴護必要。參以每一投票所選舉人數一至二千
    人,以八成之投票率而言,每一投票所領票處之管理員、監察員於短短八小時內
    所得分配於每一選舉人僅一、二十秒之譜,尤其巔峰時段更形急迫,證人所述:
    太忙疏未蓋章等情,自非虛詞。原告僅因管監人員忙中疏失漏未蓋章,即臆測有
    冒領或作票之行為,應屬無稽,此其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指印領票未經管監人員二印會章等情,顯係工作人員忙中疏
   失漏蓋所致,實際領票者,仍為選舉人名冊上權利主體,雖有瑕疵,但並非重大
    ,且原告亦未有其他積極事證,甚且認為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傳訊選舉人作
    證之必要(見本院卷七第五二三頁),自難謂於發票行為應有之效力有何影響。
    原告其餘主張指印由兩管或兩監會章或單一人會章,舉重以明輕,尤非重大,亦
    於發票行為,應有之效力不生影響。
  (六)至原告於閱選舉人名冊後,始提出附表三之二,就超出原附表三之一之其餘類型
    及筆數,因係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影響被告防禦及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
    回。
三、以指印領票之會章非管監人員印文(即原告附表三十七)
  (一)原告主張附表三十七(此類型領票數依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D─5
    狀原載為三五五二人,嗣於同年九月三日具狀修正為一○七人)之十一個投開票
    所,因主任管理員放任非管監人員執行職務影響選舉正確性,而有第一態樣、第
    二態樣之違法效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等會章者均為管監人員,僅
    其在「工作地投票名冊」填製完成後,因臨時事故異動改派他投票所服務等語置
    辯。
  (二)本院依原告主張附表三十七之十一個投開票所其指印領票會章印文,與各該投開
    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核對結果,其會章印文或為原來之管監人員,如台北縣新莊第
    一○四六、台中縣豐原第十一、台中縣大甲第三一○、三三三,台中縣梧棲第四
    四九、高雄縣橋頭第五四一、第五四七、高雄縣湖內第六六八投開票所,或為主
    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如台北市北投第二八、台北縣新莊第一○四七、屏東
    縣恆春第一九○投開票所,而以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於指印領票時會章證明
    原為法所不禁。又台北縣新莊第一○四六、第一○四七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羅
    越明與陳宗鎮互調,屏東縣恆春第一九○投開票所之原主任監察員謝俊惠改由沈
    秀茹擔任,亦有彼三人派令可考,凡此均有被告提出各該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名
    冊,工作人員簽到(退)簿,工作人員津貼印領清冊暨該三人之派令可資佐證,
    詳如後附表所示,並無原告所指以指印領票會章非管監人員之情事,原告此違法
    類型之主張自無足採。
附表:以指印領票非管監人員印文
┌──┬───┬───┬──┬──────────────────┬───────────┐
│編號│縣 市│鄉鎮區│票所│    本   院   調   查   結   果   │    證        據    │
├──┼───┼───┼──┼──────────────────┼───────────┤
│ 一 │台北市│北投區│  28│ 實際會章印文為:「林陸陽」、「張碧│ 選舉人名冊影本。    │
│    │      │      │    │  英」。                            │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
│    │      │      │    │ 「林陸陽」為主任管理員、「張碧英」│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簽│
│    │      │      │    │  為主任監察員。                    │  到(退)簿(見本院卷│
│    │      │      │    │                                    │  二十三,第二二七頁,│
│    │      │      │    │                                    │  被證一三三之一號)。│
├──┼───┼───┼──┼──────────────────┼───────────┤
│ 二 │台北縣│新莊  │1046│ 實際會章印文為:「洪孟妤」、「張美│ 選舉人名冊影本全冊完│
│    │      │      │    │  招」。                            │  整。                │
│    │      │      │    │ 「洪孟妤」為管理員、「張美招」為監│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
│    │      │      │    │  察員,並在該工作地投票。          │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簽│
│    │      │      │    │ 主任管理員「陳宗鎮」及管理員「洪佳│  到(退)簿(見本院卷│
│    │      │      │    │  琳」,係在完成工作地投票名冊後,「│  二十三,第二三二頁,│
│    │      │      │    │  洪佳琳」退出,「陳宗鎮」改派至一○│  被證一三三之三號)。│
│    │      │      │    │  四六投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        │                      │
├──┼───┼───┼──┼──────────────────┼───────────┤
│ 三 │台北縣│新莊  │1047│ 實際會章印文為:「蔡友文」、「羅越│ 選舉人名冊影本全冊完│
│    │      │      │    │  明」。                            │  整。                │
│    │      │      │    │ 「蔡友文」為主任監察員,並在該工作│ 蔡友文、羅越明之派令│
│    │      │      │    │  地投票。                          │  (見本院卷二十三,第│
│    │      │      │    │ 「羅越明」為主任管理員,工作地投票│  二三○、二三一頁,被│
│    │      │      │    │  名冊無此人。                      │  證一三三之二號)。   │
│    │      │      │    │ 主任管理員「羅越明」係在完成工作地│                      │
│    │      │      │    │  投票名冊後異動,改派至本一○四七投│                      │
│    │      │      │    │  票所。                            │                      │
├──┼───┼───┼──┼──────────────────┼───────────┤
│ 四 │台中縣│豐原  │  11│ 實際會章印文為:「盧戴素花」、「林│ 選舉人名冊影本。    │
│    │      │      │    │  淳苑」。                          │ 工作人員印領清冊(見│
│    │      │      │    │ 「盧戴素花」為監察員、「林淳苑」為│  本院卷十九,第二二三│
│    │      │      │    │  管理員。                          │  頁,被證一二○之一號│
│    │      │      │    │                                    │  )。                │
├──┼───┼───┼──┼──────────────────┼───────────┤
│ 五 │台中縣│大甲  │ 310│ 實際會章印文為:「嚴啟芳」、「葉瓶│ 選舉人名冊影本。    │
│    │      │      │    │  暖」。                            │ 工作人員印領清冊(見│
│    │      │      │    │ 「嚴啟芳」為監察員、「葉瓶暖」為管│  本院卷十九,第二二四│
│    │      │      │    │  理員。                            │  頁,被證一二○之二號│
│    │      │      │    │                                    │  )。                │
├──┼───┼───┼──┼──────────────────┼───────────┤
│ 六 │台中縣│大甲  │ 332│ 實際會章印文為:「林文賢」、「廖上│ 選舉人名冊影本。    │
│    │      │      │    │  慧」。                            │ 工作人員印領清冊(見│
│    │      │      │    │ 「林文賢」為監察員、「廖上慧」為管│  本院卷十九,第二二五│
│    │      │      │    │  理員。                            │  頁,被證一二○之三號│
│    │      │      │    │                                    │  )。                │
├──┼───┼───┼──┼──────────────────┼───────────┤
│ 七 │台中縣│梧棲  │ 449│ 實際會章印文為:「陳敏楠」、「林義│ 選舉人名冊影本。    │
│    │      │      │    │  旺」、「林佳慧」。                │ 工作人員印領清冊(見│
│    │      │      │    │ 「陳敏楠」為管理員、「林義旺」為監│  本院卷十九,第二二六│
│    │      │      │    │  察員、「林佳慧」為管理員。        │  頁,被證一二○之四號│
│    │      │      │    │                                    │  )。                │
├──┼───┼───┼──┼──────────────────┼───────────┤
│ 八 │高雄縣│橋頭  │ 541│ 實際會章印文為:「蔣阿金」、「陳建│ 選舉人名冊影本。    │
│    │      │      │    │  林」。                            │ 工作人員印領清冊(見│
│    │      │      │    │ 「蔣阿金」為監察員、「陳建林」為管│  本院卷十九,第二二七│
│    │      │      │    │  理員。                            │  頁,被證一二○之五號│
│    │      │      │    │                                    │  )。                │
├──┼───┼───┼──┼──────────────────┼───────────┤
│ 九 │高雄縣│橋頭  │ 547│ 實際會章印文為:「顏素蓮」、「王德│ 選舉人名冊影本。    │
│    │      │      │    │  枝」。                            │ 工作人員印領清冊(見│
│    │      │      │    │ 「顏素蓮」為管理員、「王德枝」為監│  本院卷十九,第二二八│
│    │      │      │    │  察員。                            │  頁,被證一二○之六號│
│    │      │      │    │                                    │  )。                │
├──┼───┼───┼──┼──────────────────┼───────────┤
│ 十 │高雄縣│湖內  │ 668│ 實際會章印文為:「朱雅鈴」、「王靜│ 選舉人名冊影本。    │
│    │      │      │    │  美」。                            │ 工作人員印領清冊(見│
│    │      │      │    │ 「朱雅鈴」為管理員、「王靜美」為監│  本院卷十九,第二二九│
│    │      │      │    │  察員。                            │  頁,被證一二○之七號│
│    │      │      │    │                                    │  )。                │
├──┼───┼───┼──┼──────────────────┼───────────┤
│ 十一 │屏東縣│恆春  │ 190│ 實際會章印文為:「陳穎佳」、「沈秀│ 選舉人名冊影本。    │
│    │      │      │    │  茹」。                            │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簽到│
│    │      │      │    │ 「陳穎佳」為主任管理員、「沈秀茹」│  (退)簿、屏東縣選委│
│    │      │      │    │  為主任監察員。                    │  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    │      │      │    │ 原主任監察員「謝俊惠」因臨時發高燒│  日屏選四字第09317006│
│    │      │      │    │  ,更換為「沈秀茹」擔任。          │  69號函(見本院卷十六│
│    │      │      │    │                                    │  ,第二三○至二三二頁│
│    │      │      │    │                                    │  ,被證一二○之八號)│
│    │      │      │    │                                    │  。                  │
└──┴───┴───┴──┴──────────────────┴───────────┘
四、監察人員未親自會章(附表三十六)
 (一)原告主張:附表三十六之投開票所,其監察員在投票前,即應其他選務人員之要
   求,將其印章交出統一使用,該監察員並未親自查驗選舉人之身分,亦未對以捺
    指印領票者親自蓋章予以證明,其發票均係違法,應予扣除等語。被告則以:設
    置監察員目的僅在確保投開票所進行核對選舉人身分之程序,本未期待並擔保逐
    筆核對名冊之公正性,原不能僅以監察員未能逐筆具體審查選舉人身分,遽謂被
    告有何違誤,且經傳訊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均證稱:管理員有確實查驗選舉
    人身分,且監察員在場監督管理員之查驗工作。選舉人本人既親往投票並捺指印
    ,監察員會章用印之程序,不影響選民行使選舉權之效力等語置辯。
 (二)按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
   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而依前揭工作人員手冊主任監察員之職務之一,
    即依人力多寡分配領票處監察員、圈票處監察員、投票處監察員。領票處監察員
    之職務有二:略為: 監察選舉人領票、管理員發票行為,有無違法情事; 選
    舉人領取選舉票在選舉人名冊按指印者,監察員及管理員各一人在選舉人名冊「
    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後者顯係依據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而來。前者方屬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補充規定,惟選務工作有無違法
    之監察,僅係監督查察而已,於有疑之際雖非不得查驗
    之再執行,亦非就管理員所為之發票行為重複檢察,原無須就領票處管理員所已
    踐行之查驗選舉人
    員另一職務即於指印領票時與管理員共同蓋章證明,所謂「證明」乃係就某一事
    實之存否予以確認而已,與「監察」之意義有別。再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指印領票須管、監二人會章,所欲證明者僅係指印是否領票者親捺一節,而非領
    票者與選舉人名冊所載主體同一性,已如前述。是欲證明指印是否領票者親捺,
    亦非以查驗證件為必要。
 (三)原告主張其附表三十六之投票所監察員未親自會章,雖據提出監察員所出具經民
   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七百餘件為憑。觀諸證明書略載:本人印章曾應主任管理
    員(或其他管理員)之要求而被取走,交由他人蓋用,本人並未對以指印領票之
    選舉人親自查驗其身分並蓋章予以證明。該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上,凡以指印領
    票而有本人會章證明部分,該印章並非本人所蓋等語(各該證明書均外放)。然
    查監察員無論以「監察」角色,或以「證明人」之地位,均非以查驗選舉人身分
    為必要,已如前述,是有無查驗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上證明人欄之印章,雖非監察員本人親自所蓋,然監察員既應他人要
    求交付印章,且監察員於執行職務前均經講習,自難諉稱:不知指印領票須監察
    員蓋印會章等語而卸責,是監察員交付印章供他人使用,自係基於授權他人於指
    印領票時蓋章證明所用,此既為法所未禁,是他人所蓋,實無異於監察員本人親
    蓋,況監察員雖交出印章由他人用印,惟其本人仍得行使監察權限,亦無礙其於
    按指印領票時「證明」工作之執行。本院傳訊原告附表三十六之相關各投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即顏俊杰等二百三十八人,均證述:領票處管理員均有核對
    選舉人名冊等情一致無訛(詳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筆錄,本院卷八第二
    ○○頁至二四七頁;八月二十六日下午筆錄,本院卷八第三四七頁至三七四頁;
    八月二十七日上午筆錄,本院卷八第四四○頁至四六八頁;八月三十日上午筆錄
    ,本院卷九第三十五頁至八十頁;八月三十日下午筆錄,本院卷九第一五六頁至
    一八八頁;八月三十一日上午筆錄,本院卷九第二六六頁至三○八頁;八月三十
    一日下午筆錄,本院卷九第三六九頁至四○七頁;九月一日上午筆錄,本院卷十
    第四十四頁至八十六頁;九月一日下午筆錄,本院卷十第一四七頁至一八四頁;
    九月二日上午筆錄,本院卷十第二七一頁至三一四頁;九月二日下午筆錄,本院
    卷十第三六五頁至三九四頁)。雖部分主任管理員陳證:為使流程順暢有監察員
    將印章交出等語,然其間類分三種情形: 管、監人員印章各置於領票桌前,遇
    指印領票時,監察員查看後,親蓋其章,此固屬親自證明而不論矣; 管、監人
    員兩印放置一起,章由管理員代蓋,但監察員在旁查看,如證人洪東谷、張明書
    、劉清江所述(分別為台中縣第二四五、第二五五、第六三○號票所主任管理員
    ,詳見本院卷十第一五九頁至一六○頁、第一六四頁、第二九○頁),此情僅係
    假手管理員蓋章而已,亦屬本人親自證明無異; 兩印章置(綁)在一起,由管
    理員代蓋,而監察員雖在圈票處或投票處兼顧其他職務,然因投票場所大小僅如
    教室,就管理員發票行為之查驗
    亦如證人梁金華、曾盛偉、陳貴熙、徐慧玲所述(依序為桃園縣第一○四、第一
    九二號、台北市第九○五、第九五一號票所主任管理員,詳見本院卷九第五○頁
    、第六十八頁、第三八一頁、第三八三頁),此情客觀上仍可執行監察工作,亦
    不失在場證明。至少部分投開票所於監察員如因上廁或換班時,暫時離開領票監
    察員之職務,而其印章仍留由其他管理員蓋用,如證人邱榮昌(桃園縣第一○七
    號票所主任管理員,見本院卷九第五十五頁)、陳陞財(桃園縣第五六八號票所
    主任管理員,見本院卷九第一五九頁至一六○頁)所述,雖與在場證明略有出入
    (依邱榮昌所述該監察員仍在投票所內),然查選舉人既經入口處及領票處管理
    員查驗身分無訛,即領投係選舉人所親為,其用印證明雖有瑕疵,並非重大,自
    不影響其發票行為之效力。原告徒以監察員交出印章,未親自會章,必將助長作
    票行為等臆測之詞,亦未提出實證,自非可憑採。原告另以高雄市第三七五號票
    所吳先益、嘉義市第一五二號票所溫建義被冒領選票,均係以指印領票為例,設
    非嚴禁監察員印章交出,無以防弊為詞。惟查,原告主張冒領違法類型者,諸多
    係以簽名或蓋章領票(詳如後述之簽章與選冊姓名不符及冒領選票而塗改等類型
    ),足見防弊首務在於是否嚴格執行
    已詳明。至於原告聲請再調取其他如南投第一二四號票所等選舉人名冊,亦無必
    要。
五、預蓋管監人員會章
  (一)原告主張:其附表六之投票所,在尚無人以指印領取選票之情形下,即事先於選
    舉人名冊上預蓋管監人員印章,顯然違背前述指印會章之
    預備以指印大量冒領選票之嫌,因此附表六之投票所內以指印領票均為不實而違
    法(見本院卷三第一0頁)。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提出陳報狀D─8附表中
    主張此等以「預蓋會章」之不實指印領票數量依該狀附表三八,為一二七筆(見
    本院卷十第五三四頁),嗣於閱覽本院所調取選舉人名冊影本後主張於「預蓋管
    監人員會章」名冊內尚發現有一百三十二筆,即附表六之一「無人領票之預蓋會
    章統計表」,前揭筆數僅係於「指印相同」類型中所發現(見本院卷十九第三八
    九頁、本院卷二五第四九頁),合計共二百五十九筆不應列入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情可能係蓋錯欄位,原告既不能證明該管監人員係意
    圖作票而蓋印,或確有作票之行為,且該選舉人既經核對
    名方式領票,亦且該投開票所各項票數於開票時已計算相符,自無違法或影響選
    舉結果之處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選舉人名冊有「預蓋會章」情事,無非以選舉人名冊有不需或不應會章
    之處(如以簽名、蓋章方式領票本不需管監人員會章,竟由管監人員會章,或以
    指印領票雖須管監人員會章,但選舉人名冊並無選舉人指印,竟有管監人員會章
    情形),經核閱原告所主張之附表六或附表六之一之選舉人名冊,雖有部分投票
    所於選舉人以蓋章或簽名方式領票時,管監人員復以蓋章證明之情事,此情依法
    雖非必須由管監人員會章證明,然此情類多管監人員為求慎重或基於特定情事加
    於附註,本非法所不許,如選舉人蓋錯他人印章,復以簽名領票,管監人員為謀
    慎重,亦會章證明,原難謂有「會章」之預蓋行為。又部分選舉人名冊經核雖有
    管理員監察員二人之印章,而無選舉人之指印,然該欄位確曾加註「憑補領身分
    證領票」之戳記,顯見該選舉人曾出面領票,而開唱票結果票數亦無不符,如彰
    化縣鹿港第一八一投票所第七八頁第九號,彰化縣埔鹽第五0三投票所第二十五
    頁第八號均有此加註上開戳記,是被告辯稱:錯蓋欄位並非預蓋等語,尚非無稽
    。再部分選舉人名冊,雖無選舉人領票之指印而有管理員監察員二人之印章,然
    該管監人員「二印」已當場打「╳」塗銷作廢,顯見係錯蓋而當場發現錯誤者,
    如原告附表六之一彰化縣芬園第一五六投票所第七九頁第十一號,屏東縣鹽埔第
    三0八投票所第九頁第二號、同所第二十四頁第三號,亦難謂意圖作票而預蓋會
    章。
  (三)原告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提出附表六之一名冊,經核閱比對選舉人名冊雖有部分
    名冊上,發現有無領票指印或其他蓋章、簽名,卻有管監人員二印會章之情事,
    如彰化縣埔心第五三六投票所,屏東萬丹第二二九投票所。然此情是否即屬原告
    所主張擬以姆指大量冒領選票之情事,仍非無疑。蓋本屆總統大選各組候選人均
    推薦監察員參與監督選務作業過程,對防止冒領選票不遺餘力,時空環境大非昔
    比,是否仍容有大量作票冒領選票餘地,已值疑議。且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雖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蓋章或簽名或按指印,按指
    印者,並應有管理員或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然選務工作人員惟恐以指印領票
    而遺漏管監人員之會章,乃先行預蓋會章於證明人欄位上,俟發現無人以指印領
    票時,或以簽名蓋章領票時,始將原管監會章二印「╳」作廢,亦所在都有,如
    屏東鹽埔第三0八投票所第九頁第二號、第二十四頁第三號(無領票記錄,雙印
    已「╳」作廢)、高雄岡山第四九九投票所第十四頁第八號,第二十九頁第十五
    號,第三十頁第二號,第六十四頁第十三號,第七十七頁第十號,第七十九第一
    號等(均已蓋章領票,嗣又管監人員二印打「╳」作廢),顯見選務人員惟恐遺
    漏會章而預行蓋章,事後加驗證確認,此僅係權宜措施,並無作弊冒領選票意圖
    ;雖部分名冊無人領票,而其管監人員二印嗣亦疏未打「╳」作廢,惟此等投票
    所若有冒領選票情事發生,則其唱票開票結果選票必將多出,然觀諸原告於其附
    表四十二主張有幽靈票之投票所,經核對結果上開投票所並無幽靈票發生(即彰
    化埔心第五三六號投票所、屏東萬丹第二二九號投票所、屏東鹽埔第三0八號投
    票所、高雄岡山第四九九號投票所均無幽靈票發生,亦即選票並未多出),足見
    開票結果選舉票數與選舉人名冊上領票數相符,殊難謂有大量作弊冒領選票情事
    ,原告主張整冊預蓋會章之投票所即台北縣蘆州第一三九二號投票所,經與其所
    提出之附表四十二幽靈票明細表核對,該票所並無任何幽靈票之記載。
  (四)再者,原告提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附表三十八,所列四十三投開票所,因
    重複抄錄實際上僅二十二投票所,其內之異常票數,經與原告所提出附表四十二
    幽靈票明細表相核,僅台北市中山區第二八八號投票所(異常票數一票)、台北
    縣土城第一三二五號投票所(異常票數二票)、桃園縣大園第八0三號投票所(
    異常票數一票)、雲林縣東勢第三八一號投票所(異常票數一票)、高雄縣大樹
    鄉第三五七號投票所(異常票數三票)各有幽靈票之記載(是否真有幽靈票發生
    ,姑暫不論),其餘十七投票所均無幽靈票發生,故此十七投票所開票結果,亦
    屬相符,自無冒領選票情事。至上開五投票所依附表三十八記載雖有一至三筆異
    常情形,但依原告附表三十八所示,既無頁碼序號,即非具體特定,況選票數量
    與選舉人名冊所示領票數量不符,原因甚多,能否僅以多出一票至三票不等或少
    數選票,即將指印領票者全數認為選務人員預蓋會章冒領選票,殊堪疑義。原告
    復未就此五投票所究竟何選務人員冒領選票之具體違法行為,提出刑事資料如判
    決書或檢察官處分書類以實其說,實難認為有預蓋會章而冒領選票之情事。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具民事補充理由D─5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又有
    此等違法情事(即預蓋管監人員會章)之投票所及該等投票所以按指印領票者之
    數量(二九一九票),業經原告整理統計並列表為三十八請參酌」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三六六頁),並未敘明附表三十八係原告僅自其指印相同之違法類型發現
    所得。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陳報D─8狀就附表三十八提出修正表(見本院卷
    十第五三四頁),並註明原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之附表六、九十三年八月六
    日提出之附表三十八,均不再援用,並將修正之附表三十八自行減為一二七筆,
    亦未註明該附表三十八之出處,僅限於「指印相同」之違法類型,自足令本院相
    信原告就此「預蓋會章」之違法類型,其攻擊方法已盡行提出。原告於九十三年
    九月八日聲請D─1狀請求再行調閱「附表六之一」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十
    二第九八頁),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補充理由二十八狀中敘明附表六之一之
    一三二筆(此附表六之一與前者編號同,但內容不同),係自前揭附表六之選舉
    人名冊閱覽名冊後彙整所得,而前揭附表三十八僅係自指印相同之違法態樣中發
    現所得(見本院卷二五第四九頁),顯然已擴大其攻擊方法範圍,其有重大過失
    ,未能適時提出,復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聲請D─1狀,請求再行調「附表六之一」選舉人名冊之行為,非法所許。
六、指印無法辨識
  (一)原告主張:依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按指印應以大姆指為原則,指紋應力方求完整
    清晰,惟附表編號四之選舉人名冊,竟有以指尖或模糊之指印領票,甚有以工作
    手套、繃帶、紗帶等套住手指頭製造非指紋之「指印領票」情形,顯係舞弊違法
    發放選票等語,雖據其援用本院所調附表四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聲請傳訊台中縣
    龍井鄉第七三六號至第七六七號等十七個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管理員、監察員
    ,台中縣后里第四七一號至第四八八號等六個投票所,南投縣草屯第一二四號至
    第一七五號等九個投票所、屏東恆春第一九九號投票所,台北市士林第二二九、
    三一六號等二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管理員、監察員等為論據(見本院卷十六、
    第二一0至二0頁及第四一四至四二四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二)經查:原告所指前開指印異常情形,實係選舉人以指印領票,僅因各選務中心所
    提供之印泥(或印台)有層網狀紗布,選民手指如輕按即留下網狀指紋,如用力
    按則呈一團狀等情,業經證人楊家成(台中縣第七四三號投票所管理員)、陳麗
    雪(台中第七五五號投票所管理員)、蘇志成(台中縣第七五四號投票所管理員
    )、林滄瑜(台中縣后里第四八0號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吳嘉惠(台中縣第四
    八一號投票所管理員)、王信正(同上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劉玫宜(台中縣第
    七三六號投票所管理員)、張淑瓊(台中縣第七五四號投票所主任管理員)、童
    寶全(台中縣第七六六號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洪文彬(南投草屯第一二四號投
    票所主任管理員)、李雪梅(南投第一二五號投票所管理員)、葉仁彬(南投第
    一六五號投票所主任管理員)、王秀枝(台中縣第七五七號投票所主任管理員)
    、林瑤隆(台中縣第七五九號投票所主任管理員)、紀承維(台中縣第七四號投
    票所管理員)、黃九烈(草屯第一七五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等分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十九第一八一、一八二、二0一、三五八、一九五頁;卷二十第一0
    一、一0八、一0九、一二一、一三二、一三五、二八四、二八五、二八七、三
    一三、三二一、三二五、三七二、三一七頁;即十月十二日至十月十五日證人筆
    錄)。復有證人童寶全提出印泥兩盒(一盒內有網狀紗布,另一盒則無),白文
    威提出印泥一盒足稽,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蔡順雄當庭以童寶全提供之印泥及白
    文威以其提出之印泥各按取指紋,依肉眼比對,均核與各該投票所即台中縣第七
    六六號、草屯第一五五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上所留指印,亦即原告D十七、D十
    八狀所稱指紋以手套、紗布等物加工製造之指印情形相若(即用力按則呈一團,
    輕按則成網狀),有蔡順雄、白文威留存之指紋各一紙暨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十、第一三六、二九八、五四頁及證物袋),足見原告所稱指印
    異常情形確係使用有網狀紗布之輕重不勻所致,要無疑義。且經下列證人即各該
    投票所之管監人員、主任管理員一致證稱:並未見或不可能有選民或選務工作人
    員以手套或紗布等物加工製造指印領票等語無訛。有證人楊家成(台中第七四三
    )、廖財崇(台中第七五二)、蘇志成(台中第七五四)、陳麗雪(台中第七五
    五)、陳淑珍(台中第七六四)、彭小青(台中第七六六)、紀俊州(台中第七
    六六)、羅基繕(台中第七六七)、陳薏羽(台中第四七一)、張雅寵(台中第
    四七一)、呂秋柑(台中第四七一)、林家元(台中第四七一)、林玉蕊(台中
    第四七八)、陳登堡(台中第四七八)、張智育(台中第四八0)、林滄瑲(台
    中第四八0)、吳嘉惠(台中第四八一)、蔡奕豐(台中第四八一)、王佳正(
    台中第四八一)、林清福(台中第四八二)、羅玉雯(台中第四八八)、林玉雪
    (台中第四八八)、劉玫宜(台中第七三六)、陳鴻鑐(台中第七三六)、陳麗
    慧(台中第七三七)、陳添進(台中第七四三)、劉清榮(台中第七四四)、張
    淑瓊(台中第七五四)、曾瓊芳(台中第七五五)、童寶全(台中第七六六)、
    楊忠偉(南投草屯第一二五)、林聰標(草屯第一二五)、胡連春(草屯第一二
    九)、張富敏(草屯第一五五)、白文威(草屯第一五五)、徐秀蘭(草屯第一
    六二)、杜榮鎮(草屯第一六二)、李健慧(草屯第一六四)、呂添福(草屯第
    一六四)、黃久紋(草屯第一六四)、莊慧心(草屯第一六五)、陳錦堯(草屯
    第一六四)、葉仁彬(草屯第一六五)、簡志堅(草屯第一六六、紀賜福(台中
    龍井第七四六三)、林美慧(台中第七五八)、林瑤隆(台中第七五九)、陳俊
    瀛(台中第七六四)、紀承維(台中第七四六)、蕭自皓(台中第七五0)等筆
    錄在卷可佐(以上見本院卷十九、第一八五、一九0、一九六、二0三、三五七
    、三五八、三六八、三七0、三七三、三七八頁;本院卷二十、第八七、八八、
    九一、九三、九六、九八、九九、一0一、一0三、一0五、一0七、一一一、
    一一三、一一五、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一二四、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
    、一三二、一三四、一三五頁;即十月十二日至十月十五日證人筆錄)。
  (三)又本次總統大選二組候選人所屬政黨均有推派監察員參與選舉過程,且當日下午
    四時後,核對選舉人名冊之管理員立即將選舉人名冊交與主任管理員,隨即進行
    開票唱票程序,而主任管理員並無管理員或監察員之印章,並無暇隙作票等情,
    亦經證人羅玉雯、林玉雪、劉品秀、賴同一、陳鴻鑐、陳麗慧、紀承維、林榮煌
   等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十第一一三、一一五、一一七、一一九、一二六、三
    七九、三八0頁)、至其餘選舉人名冊上雖有或大或小,或淡或濃等難以識辨之
    指,然證人楊家成、陳薏羽、林玉蕊、吳嘉惠、劉品秀、張富敏、蔡奕豐、紀賜
    福等人分別證述,或係選民自已親自所捺指紋或係管理員扶著選民手指指導其捺
  指印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一八一頁;卷二十第九十六、九十五、一0三、一一
    七、二九五、一0五、三一九頁),其餘證人即前開管理員亦均證述,選民捺指
    印前均經核驗身分等語,顯見原告所稱指印無法辨識之「指印領票」部分,均係
    選舉人自行領票無訛,尚非虛偽所造指印、至被告所訂頒之工作人員手冊雖要求
    指印應力求清晰完整,惟能否清晰完整,事 選民姆指指紋本身是否清晰(即是
    否有明顯之箕斗形紋)與印泥溼度濃淡,暨用力程度之大小、範圍是否完整,殊
    難齊一,自難僅因指印略小或模糊即逕認為虛偽所造,原告主張此等指印係違法
    領(發)票,不能計入,均無可採。
七、指印相同部分(原告附表五)
  (一)原告主張:其附表五所列選舉人以指印方式領取選票,而該指印同時有與同一選
    舉人名冊中其他指印相同之情事,不惟違反選舉人一人一票原則,選務人員亦未
    忠實執行身分驗證,致有第一態樣及第二態樣之違法效果等語。
    被告全予否認,並以:原告未明確主張「誰與誰指印相同」,其主張責任已然未
    盡,原告亦未表明以何種標準用肉眼判斷得出二指印相同之結論,殊屬無據,況
    各該欄位確係以按指印方式領票,或選務人員為求慎重於指印外另要求本人簽章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依原告附表五名單,核閱選舉人名冊比對下:
 1.諸多附表五所列名單,係選舉人單以簽名或單以蓋章領票者與指印領票無絲毫關
   聯者,如上開名單上所列台中縣梧棲第四四三票所、第五十五頁、第三、四、五
    號選舉人,均係蓋章領票,第四四四票所、第三十四頁、第十二、十四號、第三
    十五頁第一號選舉人,均為簽名領票;屏東縣第三九七票所第一頁至第一○五頁
    ,亦均係簽名領票;甚有無領票記錄者:如台北市第十四票所第三、四頁名單上
    選舉人,台東縣第二十九票所第六五頁第一號,第一三九票所第十七頁第十二號
    ,第一五四票所第二五頁第八號等選舉人,均無領票記錄。
 2.附表五名單中對照選舉人名冊參閱,絕大多數均係以指印領票,並經管監人員二
   印會章證明者,甚有為求慎重補請選舉人簽名者,復有原係以蓋章領票,惟因印
    文與冠夫姓有一字之差,為求慎重乃補請捺指印,並由管監人員會章者,彼彼皆
    是,此等情形,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權利主體,既屬同一,且必已完成身
    分證驗證之領票程序,即應認定各該筆領(發)票行為均屬合法無違誤,又常人
    每一人之指紋特徵均與他人有異,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是以選舉人名冊上之指
    印領票,苟得管理員、監察員會章證明,均應認為該選舉人已得領票處管理員之
    驗證程序查驗符合,各個指印均與他人指印不同(蓋選舉人名冊上每一選舉人均
    係不同之權利主體),除有積極反證外,不容肆意漫謂指印相同,原告僅憑其於
    本院當選無效訴訟中驗票時代理人以肉眼觀察即開列名單認為指印相同,殊嫌無
    據。
 3.部分名單,其選舉人名冊上之指印雖無管監人員之會章,然被告既質疑究竟「誰
  與誰比」?原告未予具體明確指明,且原告所列名單,亦有僅列某一票所之單筆
   者,如台北市中山區第二五八票所第一一六頁第九號選舉人,原告主張其指印相
    同,然該票所原告僅列一筆,其上下筆分別係第二五七票所、第二五九票所實無
    從比對。原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前一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具補充理由D─ 狀
    五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表明被告中選會於其網頁中既
    自承有「同一戶使用同一印章領票」情事,則「同一戶多人由其一人按指印領票
    」情事,亦極為可能等語之臆測之詞。並臚列「同一
    同」名單(即附表五之一)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三十第三六九頁)(附表五之一
    見本院卷二十八第二四三頁至第二七六頁),本院參考此項比對範圍之說明,以
    選舉人指印領票而無管理員、監察員任何一人會章者為基準,於同一戶指印領票
    超過十人次者為範圍,查核比對就附表五內僅得一組,即屏東縣新園第四四六票
    所第四十五頁「張王玉英」住於同一戶內十位指印領票者(如含四十六頁之「張
    黃玉英」共十一人),核閱選舉人名冊,此組同一住戶之指印,僅張清琪一人之
    指紋較為完整,中心渦型紋路較為清晰,其餘九人指印雖紋路清晰但不完整。除
    張王玉英指印未經管監人員二印會章外,其餘十人均經管監人員二印會章證明,
    再細閱各指印之紋路,其細長清晰條縷分明者大都較年輕,如張富源(六十八年
    生)、張清琪(六十九年生)、張富郎(五十五年生)、吳鳳嬌(五十四年生)
    。反之,其紋路粗短、模糊,甚至間斷者或紋路縱橫者大都較年長,如張林菊(
    二十四年生)、張仁惠(二十三年生)、張王玉英(三十二年生)、張黃玉英(
    十七年生)均是。此現象正與指紋生長現象相符,此以肉眼比對選冊上指紋及參
    照選冊上之出生年月日,即可辨明,顯見此住戶十一人均係親自以指印領票。張
    王玉英之指印雖未有管監人員會章,然其指紋與其餘十人明顯不符,實難謂指印
    相同。自無再送鑑定必要。
 4.原告主張桃園第二九三票所及第七四四號票所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已記載指印相
   同等情,經核閱桃園縣第二九三號票所地方法院之勘驗筆錄僅記載:「但被告訴
    訟代理人主張於選舉人名冊第三十九頁編號一欄位內之指印可疑為編號三號投票
    人之捺印」等語,純係記載訴訟代理人之存疑而言。至桃園縣第七四四投票所地
    方法院之勘驗筆錄係記載:點數上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捺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
    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但六十七頁編號十一(有管理員及監察員之簽章證明
    )重複指印蓋於編號十二處(沒有簽章證明),詳細數目如附統計表等文義。僅
    係於點數領票數之附帶說明。蓋本院當選無效訴訟中囑託各地方法院驗票時僅係
    指示依形式點數領票數,並未囑託各地方法院實質認定,地方法院本勿須認定或
    勘驗此二指印是否相同?且該筆錄亦未記載其認定重複蓋指印之勘驗方法或標準
    。況經本院調閱此選舉人名冊,檢視此二枚指紋,十一號(李霽航)指紋因沾用
    印泥較輕,紋路依稀可見,十二號(李鄭鳳)指紋因沾用印泥較濃則形成一團,
    原告未有精確勘驗方法之下,何能單憑肉眼,即認定二指印相同呢?原告援用上
    開二投開票所之勘驗筆錄認為有指印相同,尚非可採。
八、代領選票(原告附表第七之一)
    原告主張其附表七之一名冊(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陳報狀原列為附表七,於閱
    覽選舉人名冊後,修正為附表七之一),四位選舉人違反親自領投選票,由他人
    代其領投選票,選務人員顯有疏未查驗
    名冊為憑,且經本院查閱各該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核對1.高雄市鼓山區第七
    十四票所第四十七頁第五號之選舉人洪涂右之名冊中姓名欄記載「(代)洪涂右
    」;2.高雄市前金區第五○四票所第一○○頁第一號之選舉人盧蔡是之名冊中姓
    名欄記載「盧白桃(代)盧蔡是」;3.高雄市苓雅區第五七○票所第三十五頁第
    十一號之選舉人吳三豊之名冊中姓名欄記載「吳○豊(代)」;4.屏東縣屏東市
    第一票所第四十頁第二號之選舉人張鄭 鳳之名冊中姓名欄內簽名由「女兒代簽
    」等情屬實,其領票之簽章處或備註確屬附註「代」字,是足證確係由他人代領
    無訛,原告此項類型主張,應屬可採。選務人員違反親自領投原則發放選票,顯
    係明顯重大之瑕庛,要無疑義。
九、原告主張未使用國民
 (一)原告主張其附表八之一之選舉人均係以臨時
   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應憑本人國民
    疑義,且臨時
    此補領申請人需要使用
    」,然經原告查證,此期間即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各縣市核發臨時
    百六十二張(詳如其附表八之二),顯見絕大多數以臨時
    用已過期無效之證件領票,自非合法等語。
    被告則以持用臨時
    一日六九中選一字第二三七五號函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八中選一字二八四
    0三號函影本二件及工作手冊第十四頁第3點為論據。
 (二)經查,臨時
   書,並未全面廢除,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據其提出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函一件為憑(見本院卷六證物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D─5狀所附原證D
     ),此與其他機關所製發之健保卡或駕駛執照,非屬
    證件,尚屬有間。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既規定「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
    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份證領取選舉票」,則選民為領取選票,於其
    申請補領時,在戶政機關需「核對口卡期間」,自屬有使用
    而得以臨時
    新
    告中選會所提出六十九年中選一字第二三七五號函及七八年中選一字第二八四0
    三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八第二八一二八二頁,被證七一、七二),且
    工作人員手冊第十四頁復載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持換發
    應於選舉人名冊投票權人名冊備註欄加蓋「憑
    臨時
    告中選會函請內政部釋示,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內戶字第0九三00
    一0四二三號函覆:「(略)說明二、
    理要點,並無戶政事務所製發國民
    證暨戶口名簿發給辦法(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一月七日府民三字第九一二五0號
    令)第五條規定:『縣市局及鄉鎮市(區)公所受理人民請領,應依左列各款規
    定辦理::。二、製發證明書::交由聲請人存執憑領。:::』(另按本辦法
    業於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廢止,見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原證D )五十五年台
    灣省統一更換新式國民
    序,均有製發上開臨時證明書之相關規定。另本部警政署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警署戶字第四八0六三號函及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署戶字第一七一三號函略
    以,『臨時
    。』,另按本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戶字第八五七八三一二號函
    略以,「為避免影響人民
    放,以應戶政事務所製發國民
    人員選舉投票需持國民
    五第二五四、二五五頁,被告答辨二十狀附被證一四五號)。以此函釋與總統選
    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對照,可知前開中選會函釋及內政部函釋乃屬本條所指之「
    另有規定」。要言之,臨時
    ,已無疑義。
 (三)又臨時
   第二點載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向戶政機關申報國民
    者,其
    有換發之日期,原
    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備註欄均有戶政機關列印之補證或換證日期。至於在選舉人
    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公告確定後至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若有選舉人或投票權人
    補換領
    以上為第一段)。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持補領或換領
    證之補、換日期,與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備註欄或戶政機關列冊資料上之
    補、換日期,二者一致,或
    補證日期之後者,為有效之
    投票權人名冊備註欄加蓋『憑補(換)領
    」第三點載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持換發
    冊或投票權人名冊備註欄內加蓋『憑
    五二、五三頁),已就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前、後,選民曾申請補領國民
    ,無論其憑換領之國民身份證或換發
    查標準及作業程序規範明確,是在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持有效期限內之臨時
    前揭工作人員手冊記載,選務人員無從查知該選民是否已補換
    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前即已因遺失申請補發國民
    分證,然於公告確定後仍未補領國民
    準及程序,選務人員於投票日人潮擁擠,極短暫之時空下,殊難期待其能查知是
    否已補領國民
    發之臨時
    式上是否為選舉人名冊上之選舉人即為已足,至於該選民嗣後得否憑該逾期之臨
    時
    ,此參諸工作人員手冊肆章三節(四)目第7.載明「(3)
    容已有變更,限於0年0月0日前辦理換證』及『已申請換證,限0年0月0日
    前憑換新證』,雖已超過期限,應准予領票(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中選一字第二
    六四七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五三頁),尤足證明選務人員僅能形式審查,
    至為明確。此雖係「換證」程序而言,非就「
    為戶政機關所製發之國民
    證呢?選務人員之查驗標準何能兩歧?是原告主張憑已逾期之臨時
    係非法領票一節,應屬誤會。
 (四)此項事實已明確,原告聲請續就台北市第四三三號投開票所等共計三十四投開票
   所調閱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卷十六第二0五頁,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聲
    請狀),及兩造聲請函查各戶政事務所國民
    。
十、領票簽章與選冊姓名不符(原告附表九之一)
  (一)原告主張:被告選務人員未核對領票人是否為選舉人,亦未核對其簽名蓋章是否
    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相符,竟對簽章與選舉人名冊姓名不符者發給選票,此項違
    法發票共計六九四九票,應予扣除。
    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前揭票數中,實際簽名蓋章或捺指印領票正常者有一九五三
    人,因冠夫姓或不冠夫姓差異者七六六人,單以姓氏簽名者,亦有八人,簽名難
    辨識及印文難辨識者,亦分別有十一人及五一九人,從選冊上已可判斷簽章欄位
    顛倒者一二三人、未領票者八十九人,尚待釐清者充其量僅三一九五筆,並不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置辯。
  (二)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之姓名資料均係經過法定程序編製、公告、閱覽、異議等程序
    而確定之選舉權人,選務人員憑此選舉人名冊審查確認,前來領票者與選舉人名
    冊上之姓名、權利主體是否同一為首務,至領票者如何蓋章、如何簽名,總統選
    罷法並未設定明確規範,且承前所述,領票者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僅係證明
    其領票之憑證而已。是故,祇須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主體同一,縱令所
    簽姓名為別名、藝名或略有所異(印章亦同)因不虞被冒領選票,即難謂有不符
    。反之,如男之選舉人竟有女性簽寫姓名或印章姓名顯然不符(通常人不會攜帶
    他人印章),選務人員依通常人之注意力即可辨識其係不同,而竟未令以簽名或
    指印補充,即難謂選務人員於行使審查確認之權利時無明顯瑕疵。參照總統選罷
    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但姓名顯然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
    致與國民
    」,即揭明此旨,而為適例。基此,選舉人名冊上因原告未將附表標示頁次、號
    次,致地院未能影印,無資料可比對,及選舉人名冊上明顯無領票之紀錄者,固
    不論矣。就選舉人名冊上明顯可辨明係冠夫姓或冠夫姓已撤去者,或備註欄已說
    明曾申請更名登記者,或印文內加字者(如曾○○氏、或張○○之印、或林○○
    印鑑、李○○之章,類此者)或單簽名字(未簽姓)或單簽姓者(未簽名字),
    或者將原印文打「╳」改以指印領票者,或於原來不清楚之印文(或印背)旁補
    以指印領票者,凡此種種外觀上,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均具同一性,此等
    發票行為尚無違誤,自難謂簽章與選冊上姓名不符者。
  (三)再者,核對各該選舉人名冊,亦有諸多印文不清楚。原告既主張簽章與選舉人名
    冊姓名不符為違法類型,必選舉人名冊上領票之簽名筆跡或印文足以辨識其與選
    舉人名冊上姓名主體不同,始足以當之。而印文或簽名筆跡不清楚無法辨識者,
    或因印章實體使用過久,或因印泥墨色過淡,或因力道輕重,非可全歸咎於選務
    人員,且以能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用印者,依領票程序通常均須提出
    證無訛,此為常態事實。是以領票簽名筆跡無法辨識或印文無法辨識者,依常態
    觀之,即不能逕認其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主體不同,亦不能逕謂簽章與選
    冊上姓名不符。
  (四)依工作人員手冊所載:領票處之管理員如查驗
    人名冊上該選舉人欄位上簽名或蓋章,惟匆忙中,難免失誤,如同一頁之上下欄
    位互蓋錯印章者,彼彼皆是,如桃園第三十六投開票所第二十六頁葉陳春梅與葉
    彩雲,桃園第六十七投開票所第三十四頁王月霞與徐如玉,桃園第八一○投開票
    所第七十四頁胡永峰與胡曾素華,均顛倒錯蓋;甚有不同頁而錯蓋者,如高雄縣
    岡山第五○五投開票所第五十三頁林丙丁與第五十四頁邱武男互相誤蓋,桃園縣
    蘆竹第七七九投開票所第三十八頁「周業明」與第三十九頁「周業正」即互相錯
    蓋,台北縣第五八四投開票所第十一頁「秦阿屘」與第六○頁「謝谷本」亦互相
    錯蓋。凡此僅係選務管理疏失,並不影響實際領票數者與選冊姓名主體同一之認
    定,均不能認為簽章與選冊上姓名不符。
  (五)其餘領票簽章外觀上雖與選舉人名冊上之姓名不符,惟國人每有更名之舉,參照
    內政部戶政司統計表可明(見本院卷十八第一四三頁)。按選舉人名冊上倘已於
    備註欄附註已更名,其主體同一性有確定認定依據者,已論述在前,不在此限。
    既經法定「更名」程序,則其權利主體同一性即無差異,是以選舉人於造冊基準
    日(投票日前二十日)後更名者,或雖前已更名,但本人仍延用舊印文者,即難
    僅因外觀上不符,即謂領票主體不同。準此本院就原告所列附表九之一領票姓名
    核對選冊姓名,外觀上雖有異,但可疑為更名者,如姓相同而簽名領票者,或姓
    名三字中有二字相同者,如戴雅才(戴士鏿)、許友信(許有信)、篩選出八八
    二筆,復以此八八二筆中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個人更名資料,確
    實有五十三筆有更名者(詳見本院卷三十七第四八四至五六六頁)。此等五十三
    筆領票主體既屬同一,亦非得謂簽章與選冊姓名不符。
  (六)縱上所述:本院依前揭標準逐一核對原告附表九之一與選舉人名冊姓名比對結果
    ,認為領票簽章與選舉人名冊姓名不符者,三千六百八十三筆。此部分原告主張
    簽章與選舉人名冊姓名不符為可採者,名單依各縣市分列於附件四。至被告對原
    告附表九之一,亦逐筆回應,惟其所列印文內容或簽名內容與實際領票情形尚待
    進一步釐清者(即代號A、C3)其認定標準、界限原不明確,且被告所指「簽
    章與名冊所載姓名相符」者(即代號E部分)判定亦有所誤,如台北縣第一五○
    六投開票所唐瓊華(唐慈涵),台中縣第六○○投開票所陳張足(王○○)、陳
    添樹(陳炳○)(見本院卷二十七第八十七、二五六頁),是被告自行核算結果
    僅三一九五筆,尚非可採。
  (七)承前所述: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明白規定: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
    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票,被告中選會所印製之工作人員手冊亦載明「不得發票
    」,藉以拘束領票處之管理員,是以領票處之管理員於發放選票時,雖已驗過其
    被冒領、誤發。前揭名單,領票簽名、蓋章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既有明顯不符,
    而一般人慣常上不可能攜帶他人印章或簽寫他人姓名,若非
    即係選務人員疏未再核對,以致未發現彼此不符,或發現不符,亦未採取防弊補
    救措施,均雖謂無明顯重大之瑕疵。
  (八)末查原告附表九之一所列名冊六九四六筆,除部分係原來附表九「簽章與姓名不
    符」所列者已如前所述外,其餘部分係逾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始行提出,應認係逾
    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
十一、冒領選票而有塗改(原告附表十之八)
  (一)原告主張:其附表十之八選舉人領票時發現已有他人領票印記,選務人員雖將先
    前領票記錄塗去,再發給選票,惟選務人員顯然未依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確實核對
    原告初以附表十之一僅主張第二態樣違法效果,閱覽選舉人名冊後改稱此部分共
    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票,如附表十之八所示及附表四十七冒領選票部分應不予列
    計);又本類型與「雙重領票」之區別,僅在選舉人名冊外觀上有一領票印記被
    打「╳」塗銷而已(見本院卷二四第五、五六頁、本院卷二五第二頁、本院卷六
    第三七0頁)。
    被告則以:此情實係他人簽錯蓋錯欄位,或本人帶錯印章,經打「╳」後再由本
    人簽名蓋章捺指印,亦可能係本人蓋章,因印文不清楚或以印章背面誤蓋,印文
    未冠夫姓,字體稍有出入,打「╳」後再次由本人簽名蓋章、捺指印所致等語為
    辯(見本院卷二五第二四五、二四六頁)。
 (二)原告主張前開重複發票情事,無非以選舉人名冊上同一欄位有兩項領票印記,其
   中一項已被塗銷打「╳」,僅存第一項領票記錄,外觀上有兩項領票記錄為論據
    。然查國人於文字使用之慣例上,打「╳」通常即表示「作廢」「不要」之意。
    選務人員如於選舉人領票時,因選舉人持用之印章係他人的或印文不清楚或印文
    與選舉人名冊上登錄之姓名不完全相符時,經選務人員「當場」發現,選務人即
    將先前領票印記打「╳」,復命選舉人簽名或捺指印,甚或未打「╳」,而補以
    簽名或捺指印者以昭慎重,彼彼皆是,且經證人邱森耀即雲林縣第四五0票所主
    任管理員及證人賴鴻格即雲林縣第二十二票所主任管理員證述一致(見本院卷十
    二第二八九、二九九頁),實難僅因選舉人名冊上形式觀之有二項領票印記,即
    逕認為有重複發票情事。原告此項主張顯然忽略選務人員打「╳」作廢之文字慣
    例而無可採。
 (三)原告雖另謂部分選舉人於領票時,發現選舉人名冊已遭他人蓋印領票領走選票等
   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儲復聖等人為論據(見本院卷三十第三七七頁反面、第三七
    八頁、本院卷十七第八六頁),意指選務人並未當場發現冒名領票,係嗣後真正
    選舉人到場領票時始發現冒領,而將先前之領票印記打「╳」作廢,故仍有多發
    選票等情。惟依工作人員手冊第肆章第一節主任管理員之職務第八條督導投票作
    業之進行:「1.發現冒名領票:冒名領選舉票或公投票經『當場』發現,主任管
    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請警衛人員將該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予以留置,聯絡分局派
    員處理,另通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2.選舉票或公投票被冒領
    :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本人前來投票時,發現選舉票或公投票已被冒領,經查明其
    確未投票,應准予領票,並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通報各該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並作下列之處理: 由領票處管理員在選舉人名冊或
    投票權人名冊備註『曾被冒領准予領票』外,該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並應於備註欄
    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統計票時應列入發票數計算,並應於投(開)票報告
   表『其他有關事項』欄加以註記『某某人選舉票或公投票被冒領,依規定准予領
    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九頁反面、五十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如選務人
    員當場發現冒名領票時立即處理,未必有重複發票情事發生。又依被告中選會彙
    整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函報監察小組通報資料僅二筆,即 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第
    三四九投票所「蔡育 」(三月十九日死亡)而有領票記錄,及 台南縣歸仁鄉
    第六七八投票所選民「蔡世榮」選舉名冊已由「蔡林在」蓋章領票,而蔡世榮拒
    絕再領投選票等情,其餘各縣市並無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通報資料,有各該選舉
    委員會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九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足見並無其他選務
    人員當場發現冒領選票而經通報監察小組之事。至「蔡育穎」已死亡,「蔡世榮
    」經通知而拒絕出面領票,有該鄉公所村幹事報告一紙可佐(見本院卷十九第二
    八三頁),足見此二人均無重複發票情事可言。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民事
    補正聲請調查證據(五)之一狀聲請傳訊證人儲復聖等十九人(見本院卷十七第八六
    至九一頁即該狀內所指違法態樣丙D、丙F者),經核閱各該證人之選舉人名冊
    ,(按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五)或(五)─1狀,並非獨立違法類型,本院為了解各該證
    人是否為該投開票所之選舉人,乃另以「補遺」方式調取各該部分之選舉人名冊
    ,其中儲復聖、朱德超、徐永福、鄭欽文、田明香、高春雪、陳翠蓮、黃志銘、
    簡鍾靈等九人詳如附表,其餘十人或因未標示名冊上之頁次號次,無法影印或找
    不到人未影印資料),雖均有二項領票印記,惟其中一項印記均已打「╳」作廢
    ,且上揭各選舉人名冊就證人之備註欄內,並未曾有依前揭工作人員手冊規範所
    示:由領票處管理員在選舉人名冊上備註「曾被冒領,准與領票」,並由該選舉
    人在備註欄內簽名、蓋章、或捺印等情之記載,由形式外觀而言,尚難認為領票
    處之管理員當時已承認有被冒領發票情事,況且細閱上開證人選舉人名冊所示 
    朱德超欄位內(名冊第六十一頁第六號),另一印文係由上一欄位選舉人(即同
    名冊第五號者)許德行錯蓋 徐永福欄位內另一印文(已被打「╳」之印文為「
    徐永珍」、 鄭欽文欄位內(名冊第八頁第六號)另一印文係由下一欄位選舉人
    (即第七號)「陳俞秀」誤蓋,顯係誤蓋欄位或持用印章誤蓋所致,殊難謂此等
    證人之同一欄位已因被冒領而多發一張選票。(詳如後附表所示),此等證人自
    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參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另案當選無效事件
    驗票驗冊前即曾在媒體刊登懸賞廣告,廣徵被冒領選票者或充當冒投部隊者,此
    有報紙廣告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二一二頁),苟有選民冒領選票情事,
    原告理可提出冒領選票之選民年籍資料,惟原告除提出「死亡等冒領選票」類型
    即原告附表十二之部分選民
    據方法(見本院卷十二第三一0頁),是原告亦別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選舉人名
    冊上如有二項領票印記,且一項印記已被打「╳」作廢,該被打「╳」作廢之印
    記即係冒領選票者,自難因選舉人名冊上形式上有兩項領票印記,其一已被打「
    ╳」,即逕認為該部分印記係冒領選票已塗改而重複發票之情事。
附表:補遺部分
┌─┬───┬───┬──┬──┬──┬───┬─────────────────────┐
│編│縣 市│鄉鎮區│投開│名冊│名冊│選舉人│     名 冊 內 領 票 簽 章 指 印 情 形     │
│號│      │   │票所│頁次│號次│姓  名│                                          │
├─┼───┼───┼──┼──┼──┼───┼─────────────────────┤
│一│台北市│北投  │  89│  91│   5│儲復聖│名冊上有二印文,其中一為本人印文,另一為「│
│  │      │    │  │    │    │      │陳○珠」,但已被打「╳」作廢。            │
├─┼───┼───┼──┼──┼──┼───┼─────────────────────┤
│二│台北市│北投  │  89│    │    │曲明蔚│ 囑託台北地院影印之檢舉人名冊補遺部分附註│
│  │      │    │  │    │    │      │  「無資料,未影印」。                    │
│  │      │      │    │    │    │      │ 原告於他冊(附表十之一)亦有主張,但仍查│
│  │      │      │    │    │    │      │  無此人。                                │
├─┼───┼───┼──┼──┼──┼───┼─────────────────────┤
│三│台北市│松山  │ 450│  61│   6│朱德超│名冊上有二印文,其中一為本人印文,另一為「│
│  │      │    │  │    │    │      │許德行」,但此印為同冊同頁上第五號(即上一│
│  │      │      │    │    │    │      │欄位之選舉人)錯蓋。(參見同院囑印名冊附表│
│  │      │      │    │    │    │      │十之一之名冊)                            │
├─┼───┼───┼──┼──┼──┼───┼─────────────────────┤
│四│台北市│松山  │ 350│    │    │彭國定│ 囑託台北地院影印之選舉人名冊補遺部分附註│
│  │      │    │  │    │    │      │  「無資料,未影印」。                    │
│  │      │      │    │    │    │      │ 原告於他冊(附表十之一)亦有主張,但仍查│
│  │      │      │    │    │    │      │  無此人。                                │
├─┼───┼───┼──┼──┼──┼───┼─────────────────────┤
│五│桃園縣│桃園  │ 131│  63│   5│黃敏玲│囑託桃園地院影印之選舉人名冊附表十之一名冊│
│  │      │    │  │    │    │      │內附註「無頁次號次,而未影印」。          │
├─┼───┼───┼──┼──┼──┼───┼─────────────────────┤
│六│桃園縣│八德  │ 472│  23│   9│林繼雄│囑託桃園地院影印之選舉人名冊附表十之一名冊│
│  │      │    │  │    │    │      │內附註「無頁次號次,而未影印」。          │
├─┼───┼───┼──┼──┼──┼───┼─────────────────────┤
│七│桃園縣│      │ 902│  49│   4│徐永福│名冊上有二印文,其中一為本人印文,另一為「│
│  │      │    │  │    │    │      │徐永珍」,但此印已被打「╳」作廢,且證明欄│
│  │      │      │    │    │    │      │有管監二人會章。(參見桃園地院囑印名冊附表│
│  │      │      │    │    │    │      │十之一之名冊)                            │
├─┼───┼───┼──┼──┼──┼───┼─────────────────────┤
│八│桃園縣│      │ 129│  83│   8│傅滌雲│囑託桃園地院影印之選舉人名冊附表十之一名冊│
│  │      │    │  │    │    │      │內附註「無頁次號次,而未影印」。          │
├─┼───┼───┼──┼──┼──┼───┼─────────────────────┤
│九│桃園縣│      │ 653│   8│   6│鄭欽文│名冊上有二印文,其中一為本人印文,另一為「│
│  │      │    │  │    │    │      │陳俞秀」,此人為下一欄位之選舉人,並經劃箭│
│  │      │      │    │    │    │      │頭指示。(參見桃園地院囑印名冊附表七之名冊│
│  │      │      │    │    │    │      │)                                        │
├─┼───┼───┼──┼──┼──┼───┼─────────────────────┤
│十│台中縣│ 東勢 │262 │  71│   4│田明香│名冊上有一印文「蔡月桂」,但已被打「╳」作│
│  │      │     │    │    │    │      │廢」,另有本人蓋章。                      │
│  │      │     │  │    │    │      │                                          │
├─┼───┼───┼──┼──┼──┼───┼─────────────────────┤
│十一│彰化縣│    │ 693│    │    │張明堂│ 囑託彰化地院影印之選舉人名冊補遺部分附註│
│  │      │      │  │    │    │      │  「無頁次無號次」。                      │
│  │      │      │    │    │    │      │ 於他冊(附表十之一)亦附註「找不到人」。│
├─┼───┼───┼──┼──┼──┼───┼─────────────────────┤
│十二│彰化縣│    │ 736│    │    │蔡蕭幼│ 囑託彰化地院影印之選舉人名冊補遺部分附註│
│  │      │      │  │    │    │蓉    │  「無頁次無號次」。                      │
│  │      │      │    │    │    │      │ 於他冊(附表八之一)內,亦無影印。      │
├─┼───┼───┼──┼──┼──┼───┼─────────────────────┤
│十三│嘉義市│東區  │  82│  45│   3│高春雪│名冊上有一印文「楊青」,但已被打「╳」作廢│
│  │      │    │  │    │    │      │,另有本人蓋章。                          │
├─┼───┼───┼──┼──┼──┼───┼─────────────────────┤
│十四│台南市│中西區│ 193│  69│  10│陳翠蓮│名冊上有一指印,但已被打「╳」作廢,且證明│
│  │      │    │  │    │    │      │欄未有管監人員會章,另有本人蓋章。        │
├─┼───┼───┼──┼──┼──┼───┼─────────────────────┤
│十五│高雄市│鼓山  │  51│    │    │張泰驤│ 囑託高雄地院影印之選舉人名冊補遺部分,函│
│  │      │    │  │    │    │      │  覆「因無頁次無號次,標示不明,無法影印」│
│  │      │      │    │    │    │      │  。                                      │
│  │      │      │    │    │    │      │ 於他冊(附表十之一)內,亦無法影印。    │
├─┼───┼───┼──┼──┼──┼───┼─────────────────────┤
│十六│高雄市│鼓山  │  34│  1 │  1 │黃志銘│名冊上有二印文,其中一為本人印文,另一為「│
│  │      │    │  │    │    │      │黃進德」,但已劃二線刪除作廢。(參見高雄地│
│  │      │      │    │    │    │      │院囑印名冊附表十之一名冊)                │
├─┼───┼───┼──┼──┼──┼───┼─────────────────────┤
│十七│高雄市│鼓山  │  27│    │    │丁陳菊│ 囑託高雄地院影印之選舉人名冊補遺部分,函│
│  │      │    │  │    │    │子    │  覆「因無頁次無號次,標示不明,無法影印」│
│  │      │      │    │    │    │      │  。                                      │
│  │      │      │    │    │    │      │ 於他冊(附表十之一)內,亦無法影印。    │
├─┼───┼───┼──┼──┼──┼───┼─────────────────────┤
│十八│高雄市│苓雅  │ 571│    │    │張至寬│ 囑託高雄地院影印之選舉人名冊補遺部分,函│
│  │      │    │  │    │    │      │  覆「因無頁次無號次,標示不明,無法影印」│
│  │      │      │    │    │    │      │  。                                      │
│  │      │      │    │    │    │      │ 於他冊(附表十之一)內,亦無法影印。    │
├─┼───┼───┼──┼──┼──┼───┼─────────────────────┤
│十九│屏東縣│崁頂  │474 │ 135│   6│簡鍾靈│此為「工作地投票名冊」,名冊上有一指印,另│
│  │      │    │    │    │    │      │有本人印章,指印已打「╳」作廢,且證明欄無│
│  │      │      │  │    │    │      │管監二人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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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再者,原告主張冒領選票而塗改之類型與雙重領票之類型,實際所指為同一欄位
   內除原有登記之選舉人外,尚有多發一枚以上選票,此均係就選舉人名冊之形式
    外觀而考察,而幽靈票(開票量大於領票量且其歸屬不明者),則以選票之數量
    為觀察考量,二者觀察之方面雖不同,惟基於一票一權之原則,選舉人名冊之每
    一選舉人均必有且惟有一張選票,故選舉人名冊與選票應係對等且一體兩面。詳
    言之,如投開票所開票結果正確,則必無冒領情事,亦無幽靈票情事發生;反之
    ,如任何領票人均已將所領選票投入票匭,而有幽靈票時,則幽靈票必包含重複
    領票,如有冒領(未被當場發現即時制止)則有幽靈票發生,且必在其範圍內。
    是故,在幽靈票範圍內,始有可能冒領情事。原告於前揭補充理由D─5及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三十六頁即載明:「由於其對具體選票數目之影響,已可顯現於幽
    靈票之計算,故原告於此不重複主張第一態樣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三七0、三七一頁)。已揭明此旨。被告亦陳稱:「設若果真有原告主
    張之情形,邏輯推演必將出現就同一選舉人名冊欄位重複發票,致該投票所總開
    票數(一號票、二票、無效票、已領未投)大於領票數之情形....因此,各
    投開票所領票數與開票數相符,即足以證明絕無雙重領票、冒領選票而有塗改」
    等語,意見核屬相符。(見本院卷二五第二四五頁)。倘原告主張共四萬二千三
    百二十七票(筆)冒領選票而有塗改者均屬重複發票,則必有原為同數量之幽靈
    票發生,惟經本院核計幽靈票充其量僅餘二千五百四十五票,則於此幽靈票數目
    以外,所為「雙重領票」或「冒領選票而有塗改」之主張,均屬無據。至為灼然
    。原告於幽靈數範圍內,所為「雙重領票」「冒領選票而有塗改者」之主張,因
    選舉人名冊與選票係一體兩面,如前所述,自不能重複計算,亦不能重複扣除不
    列計。
  (五)又原告於閱覽選舉人名冊後提出原告附表四十七主張該表十二筆選舉人名冊備註
    欄有選務人員發現選票被冒領、誤領、多發之註記等語,惟經查該表編號二、三
    、四、六、九、十等筆分別從原來「簽章與姓名不符」「代領選票」變更主張係
    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致有害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不予審究。而編號七號
    蔡文騫、十一號葉文鐘均為選務工作人員充其量僅係工作人員
    ,均非就因欄位冒領而塗改之重複發票,其餘可能冒領而塗改之重複發票類型者
    僅該附表編號五號王志豪、八號黃文良、十二號黃許忍、十三號陳觀彬(詳見後
    附表)經核對前開審查後之幽靈表資料表,黃文良(桃園第四五五號)、陳觀彬
    (高雄鳳山第一00號)、黃許忍(雲林縣第二一八號票所),均無幽靈票,其
    餘王志豪所屬(台北市第七五七號)票所均僅有幽靈票一張,均等同此重複發票
    之票數。
附表:驗冊後備註欄記載冒領選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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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縣 市│鄉鎮區│投開│名冊│名冊│選舉人│名冊內領票簽章指│ 名冊內備註欄 │ 附  註 │
│號│      │   │票所│頁次│號次│姓 名│印欄位之附記情形│ 之附記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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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北市│內湖區│ 757│  97│  14│王志豪│欄位下有三印文,│備註欄附註:「│        │
│  │      │      │  │    │    │      │其中二印文已打「│本人均親身到場│        │
│  │      │      │    │    │    │      │╳」。          │領票,張鳳琦印│        │
│  │      │      │    │    │    │      │                │章部分均誤印,│        │
│  │      │      │    │    │    │      │                │並由主任管理員│        │
│  │      │      │    │    │    │      │                │及主任監察員作│        │
│  │      │      │    │    │    │      │                │證」,且經該二│        │
│  │      │      │    │    │    │      │                │選務人員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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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縣│平鎮  │455 │  42│  3 │黃文良│欄位下蓋有「黃永│備註欄空白,並│該所勘驗│
│  │      │      │  │    │    │      │生」、「黃文良」│無任何附記,亦│筆錄記載│
│  │      │      │    │    │    │      │二印文,並未打「│未打「╳」。  │:「被四│
│  │      │      │    │    │    │      │╳」。          │              │五六投票│
│  │      │      │    │    │    │      │                │              │所黃永生│
│  │      │      │    │    │    │      │                │              │冒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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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雲林縣│北港  │218 │ 31 │  5 │黃許忍│欄位中有二印文,│加註「蓋印跳格│        │
│  │      │      │  │    │    │      │但其中一印文已刪│,確認未被冒領│        │
│  │      │      │    │    │    │      │除。            │無誤」,並經管│        │
│  │      │      │    │    │    │      │                │監會章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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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雄縣│鳳山  │100 │ 64 │  12│陳觀彬│欄位中有「蘇育安│備註欄空白,並│地院勘驗│
│  │      │      │  │    │    │      │」印文,但已打「│無任何附記。  │筆錄記載│
│  │      │      │    │    │    │      │╳」,另有陳觀彬│              │:「蘇育│
│  │      │      │    │    │    │      │之簽名,又加註「│              │安係第九│
│  │      │      │    │    │    │      │已投」。        │              │五號投票│
│  │      │      │    │    │    │      │                │              │所之同頁│
│  │      │      │    │    │    │      │                │              │、同號次│
│  │      │      │    │    │    │      │                │              │選舉人」│
└─┴───┴───┴──┴──┴──┴───┴────────┴───────┴────┘
 (六)原告雖謂:重複發票與幽靈票無必然關連,縱無幽靈票之投開所冒領選票而塗改
   之重複發情事仍可獨立發生,如桃園平鎮市第四五五號投開票所黃文良、雲林北
    港第二一八號投開票所黃許忍、高雄鳳山市第一00號投開票所陳觀彬、花蓮縣
    吉安鄉第一0八號投開票所某一欄位無領票印記工作人員卻註明已被領票,而各
    該票所之幽靈票數均為「零」,又桃園縣中壢第一九二號等如附表十一投開票所
    ,其冒領選票而塗改之筆數,與幽靈票數均不符。足見並不能以幽靈票存在即不
    論究冒領選票而塗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三七九、三八0頁)。惟查 
    前揭桃園平鎮市第四五五投票所黃文良欄位蓋有黃文良、黃永生之印文兩枚並存
    ,此係第四五六投票所之黃永生,至第四五五投票所誤領誤投,該投票所之投開
    所報告表曾附記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考,黃永生既係第四五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
    登錄外之人依法原不得領票,乃同上勘筆錄記載:「將黃永生及黃文良兩個印章
    算作二人領票,則領票數為一二二五,與報告表上之記載相符」,此係因本院另
    案九十三年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訴事件,在驗票驗算時僅係形式上點數領票人數
    而已,而將黃永生亦當作有合法欄位之選舉人計算所致,究實而言,黃永生不得
    在本所領票,而就選舉人名冊言,亦係同一欄位重複發票,與前情事理並不相悖
    。 雲林縣北港第二一八投開票所黃許忍,經核閱該選舉人名冊備註欄雖曾附註
    「曾被冒領准予領票」,嗣該附註已被刪除,並加註「蓋印跳格,確認未被冒領
    無誤」,並經管監人員會章證明,並無冒領而重複發票情事,則該投票所無幽靈
    票發生,亦與前揭常理並不相背。 原告所揭花蓮縣吉安鄉第一0八號投開票所
    ,名冊上有欄位,無任何領票印記,但工作人員卻註明已被領票一節,因原告未
    指明名冊上何人何頁次何號次,致無從查考,又本院依原告所主張附表十之一調
    閱花蓮吉安鄉第一0八號票所,亦僅有五位如附表,惟並無此項記載,至「簡淑
    琴」雖
    ,雖其工作地投票名冊上由他工作人員附記該員已領票等文句,亦不生是否他人
    冒領選票之問題,且既無「領票印記」何能逕認係他人冒領呢?而有重複發票呢
    ?殊難判斷其與該投票所無幽靈票發生有何關連呢? 高雄縣鳳山市第一00投
    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陳觀彬欄位上除「陳觀彬」簽名外,尚有「蘇育安」之印文一
    枚,其旁附註「已投」,但印文已打「╳」,而其備註欄並無任何註記,固有選
    舉人名冊在卷可憑,惟依該投開票所之勘驗筆錄(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助字第六號
    )所載:「(第六四頁編號十二選民陳觀彬之選票為鳳山市第九五投票所選舉人
    名冊第六四頁編號十二選民蘇育安誤領誤投,經工作人員記明於選舉人名冊上)
    ,點數上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
    符」。且參酌該勘驗筆錄所載附件統計表,選舉人數為一00七人,實際投票數
    為八二九票,(一號有效票三五四票,二號有效票四四六票,無效票二十五票、
    爭議票四票),用餘票為一七八票。顯見上開勘驗筆錄所點數選舉名冊人數時」
    已然將蘇育安所誤領票核算在領票人數八二九之內,蓋本投票所勘驗後實際投票
    數八二九票係包含蘇育安已誤投之一票(連同用餘票一八八票,正與選舉人數一
    00七相符),實與前述黃文良、黃永生之情形無二無別,亦與前揭事理並不相
    矛盾。 至原告所指桃園中壢市第一九二號等十一個投票所各有多位冒領選票而
    塗改情形,惟幽靈票數目與之不符等情,經核閱各該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雖有
    部分名冊上同一欄位內有二項領票印記,惟其中與名冊上登錄姓名不符之領票印
    記,均已被打「╳」作廢;而備註欄並無其他附記可資證明已被冒領冒投而重複
    發票(詳如後附表),自無與幽靈票相提並論,比較二者數目是否相當之必要。
附表:重複冒領選票與幽靈票之關係
┌─┬───┬───┬──┬──┬──┬───┬─────────┬───────┬───┐
│編│縣 市│鄉鎮區│投開│名冊│名冊│選舉人│名冊內領票簽章指印│ 名冊內備註欄 │ 附註 │
│號│      │   │票所│頁次│號次│姓 名│欄位之記載情形    │ 之附記情形   │      │
├─┼───┼───┼──┼──┼──┼───┼─────────┼───────┼───┼
│一│花蓮縣│ 吉安 │ 108│  8 │  5 │黃阿滿│先前雖有一「郭俊興│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印文,惟已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再加『黃阿│              │      │
│  │      │      │    │    │    │      │滿』簽名。        │              │      │
├─┼───┼───┼──┼──┼──┼───┼─────────┼───────┼───┤
│二│花蓮縣│ 吉安 │ 108│ 26 │  3 │吳阿妹│先前雖有一「鄭阿菊│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印文,惟已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再加『吳阿│              │      │
│  │      │      │    │    │    │      │妹』簽名。        │              │      │
├─┼───┼───┼──┼──┼──┼───┼─────────┼───────┼───┤
│三│花蓮縣│ 吉安 │ 108│ 45 │ 14 │周桂君│僅蓋「周桂君」印文│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但已打「╳」而別│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無其他印記。      │              │      │
├─┼───┼───┼──┼──┼──┼───┼─────────┼───────┼───┤
│四│花蓮縣│ 吉安 │ 108│ 98 │  3 │陳蓮香│僅蓋「陳連香」印文│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但已打「╳」作廢│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而別無其他印記。│              │      │
├─┼───┼───┼──┼──┼──┼───┼─────────┼───────┼───┤
│五│花蓮縣│ 吉安 │ 108│127 │  3 │胡素雲│僅蓋「胡素雲」印文│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但已打「╳」作廢│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而別無其他印記。│              │      │
├─┼───┼───┼──┼──┼──┼───┼─────────┼───────┼───┤
│六│桃園縣│ 中壢 │ 192│  7 │  7 │李景星│僅蓋有「柯悟芮」印│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文,內附記「已領」│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二字,別無其他印記│              │      │
│  │      │      │    │    │    │      │。                │              │      │
├─┼───┼───┼──┼──┼──┼───┼─────────┼───────┼───┤
│七│嘉義縣│ 東石 │ 250│  8 │  7 │林嘉力│有一指印及「林嘉力│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之印文,但指印已│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打「╳」作廢,且證│              │      │
│  │      │      │    │    │    │      │明欄無管監人員會章│              │      │
│  │      │      │    │    │    │      │。                │              │      │
├─┼───┼───┼──┼──┼──┼───┼─────────┼───────┼───┤
│八│嘉義縣│ 東石 │ 250│ 65 │  9 │林振發│有二指印,前一稍小│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而淡之指印已被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且證明欄│              │      │
│  │      │      │    │    │    │      │有管監二人會章。  │              │      │
├─┼───┼───┼──┼──┼──┼───┼─────────┼───────┼───┤
│九│嘉義縣│ 大埔 │ 444│ 61 │ 10 │洪林秀│雖有二印文,但同為│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月    │選舉人本人之印文,│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惟其中一印文不正(│              │      │
│  │      │      │    │    │    │      │旋轉九十度)而打「│              │      │
│  │      │      │    │    │    │      │╳」作廢。        │              │      │
├─┼───┼───┼──┼──┼──┼───┼─────────┼───────┼───┤
│十│嘉義縣│ 大埔 │ 444│ 62 │  5 │劉淑娥│雖有二印文,但同為│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選舉人本人之印文,│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且其中一印文已被打│              │      │
│  │      │      │    │    │    │      │「╳」作廢。      │              │      │
├─┼───┼───┼──┼──┼──┼───┼─────────┼───────┼───┤
│十一│嘉義縣│ 大埔 │ 444│ 67 │  2 │許進忠│雖有二印文,但其中│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一印以印背錯蓋且已│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被打「╳」作廢。  │              │      │
├─┼───┼───┼──┼──┼──┼───┼─────────┼───────┼───┤
│十二│雲林縣│ 土庫 │ 193│ 51 │  5 │張標  │雖有一「張永承」印│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文,但已打「╳」作│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廢,另有一指印,且│              │      │
│  │      │      │    │    │    │      │證明欄有管監二人會│              │      │
│  │      │      │    │    │    │      │章。              │              │      │
├─┼───┼───┼──┼──┼──┼───┼─────────┼───────┼───┤
│十三│雲林縣│ 土庫 │ 193│ 76 │  2 │楊麗華│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王群雅」印文已被│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打「╳」作廢。    │              │      │
├─┼───┼───┼──┼──┼──┼───┼─────────┼───────┼───┤
│十四│雲林縣│ 土庫 │ 193│ 80 │  4 │張廖春│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蘭    │為本人印文清晰,另│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一印文淡而不清楚,│              │      │
│  │      │      │    │    │    │      │約略可辨「張○春○│              │      │
│  │      │      │    │    │    │      │」二字。          │              │      │
├─┼───┼───┼──┼──┼──┼───┼─────────┼───────┼───┤
│十五│雲林縣│ 土庫 │ 193│ 95 │  8 │張蕙欒│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為本人印文,另一印│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文無法辨識。      │              │      │
├─┼───┼───┼──┼──┼──┼───┼─────────┼───────┼───┤
│十六│雲林縣│ 土庫 │ 193│100 │  4 │張智文│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為本人印文明確,另│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一印文平蓋,但「張│              │      │
│  │      │      │    │    │    │      │智」二字清晰可辨。│              │      │
├─┼───┼───┼──┼──┼──┼───┼─────────┼───────┼───┤
│十七│雲林縣│ 莿桐 │ 280│  12│  4 │曾文塘│無領票之任何印記。│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                  │無任何附記。  │      │
├─┼───┼───┼──┼──┼──┼───┼─────────┼───────┼───┤
│十八│雲林縣│ 莿桐 │ 280│ 21 │  6 │黃馨儀│僅有一印文,但已被│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打「╳」作廢。    │無任何附記。  │      │
├─┼───┼───┼──┼──┼──┼───┼─────────┼───────┼───┤
│十九│雲林縣│ 莿桐 │ 280│ 39 │  4 │廖賜食│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為本人印文,另一「│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廖美靜」已被打「╳│              │      │
│  │      │      │    │    │    │      │」作廢。          │              │      │
├─┼───┼───┼──┼──┼──┼───┼─────────┼───────┼───┤
│二十│雲林縣│ 莿桐 │ 280│ 47 │  1 │林水來│僅有一指印,但已被│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打「╳」作廢,且原│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先管監人員二印會章│              │      │
│  │      │      │    │    │    │      │亦均打「╳」作廢。│              │      │
├─┼───┼───┼──┼──┼──┼───┼─────────┼───────┼───┤
│ │雲林縣│ 莿桐 │ 280│ 60 │ 13 │廖雪嬌│有一印文,印文不清│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已被打「╳」作廢│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另加指印且經管監│              │      │
│  │      │      │    │    │    │      │二印會章。        │              │      │
├─┼───┼───┼──┼──┼──┼───┼─────────┼───────┼───┤
│ │雲林縣│ 莿桐 │ 280│ 65 │  4 │吳玉琳│雖有二印文,均為本│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人印文,僅一為篆刻│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一為草書,字體不│              │      │
│  │      │      │    │    │    │      │一。              │              │      │
├─┼───┼───┼──┼──┼──┼───┼─────────┼───────┼───┤
│ │高雄縣│ 鳳山 │ 127│ 25 │  2 │陳竣義│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為本人印文,另一為│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曾宗治」已被打「│              │      │
│  │      │      │    │    │    │      │╳」作廢。        │              │      │
├─┼───┼───┼──┼──┼──┼───┼─────────┼───────┼───┤
│ │高雄縣│ 鳳山 │ 127│ 29 │  8 │王桂華│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為本人印文,另一為│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林清玉」已被打「│              │      │
│  │      │      │    │    │    │      │╳」作廢。        │              │      │
├─┼───┼───┼──┼──┼──┼───┼─────────┼───────┼───┤
│ │高雄縣│ 鳳山 │ 127│ 64 │ 10 │吳婉茹│名冊有一「吳誌銘」│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印文,已被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另由本人簽名│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 鳳山 │ 226│ 23 │ 11 │黃安樂│名冊有二印文,其中│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一為本人印文,另一│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為「徐進成」已被打│              │      │
│  │      │      │    │    │    │      │「╳」作廢。      │              │      │
├─┼───┼───┼──┼──┼──┼───┼─────────┼───────┼───┤
│ │高雄縣│ 鳳山 │ 226│ 30 │  4 │蘇蒼廷│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為本人印文,另一為│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李阿閃」已被打「│              │      │
│  │      │      │    │    │    │      │╳」作廢。        │              │      │
├─┼───┼───┼──┼──┼──┼───┼─────────┼───────┼───┤
│ │高雄縣│ 鳳山 │ 226│ 51 │ 11 │陳月嬌│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為本人印文,另一為│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吳光堂」已被打「│              │      │
│  │      │      │    │    │    │      │╳」作廢。        │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5│ 33 │  7 │郭盧水│原有一「盧水秀」印│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秀    │文,已打「╳」作廢│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復加捺指印,且證│              │      │
│  │      │      │    │    │    │      │明欄有管監二人會章│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5│ 47 │  4 │許欽耀│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為本人印文,另一印│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文無法辨識,但已打│              │      │
│  │      │      │    │    │    │      │「╳」作廢。      │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5│ 58 │ 14 │鄭麗華│名冊上有一「陳○○│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印文,但已被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另有捺指│              │      │
│  │      │      │    │    │    │      │印,且經管監二人會│              │      │
│  │      │      │    │    │    │      │章。              │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5│ 66 │  9 │盧水滿│名冊上有一「○盧水│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滿」印文,已被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另捺指印│              │      │
│  │      │      │    │    │    │      │,且經管監二人會章│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5│ 77 │ 10 │葉錫寶│名冊上原有一「張○│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菊」印文,但已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另捺指印│              │      │
│  │      │      │    │    │    │      │,且經管監二人會章│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6│  9 │ 11 │朱玄華│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為本人印文,另一為│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沈盟坤」已被打「│              │      │
│  │      │      │    │    │    │      │╳」作廢。        │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6│ 18 │  8 │朱茂淮│雖有二印文,其中一│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為本人印文,另一為│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廖○宗」已被打「│              │      │
│  │      │      │    │    │    │      │╳」作廢。        │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6│ 31 │  7 │董賴罔│雖有二指印,但其中│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愛    │一指紋已被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且證明欄有管│              │      │
│  │      │      │    │    │    │      │監二人會章。      │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6│ 38 │  8 │侯美玉│僅單一捺指印且證明│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欄有管監二人會章。│無任何附記。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6│ 38 │ 10 │張羽璇│僅單一捺指印且證明│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欄有管監二人會章。│無任何附記。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6│ 39 │  1 │賴佳慧│僅單一捺指印且證明│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欄有管監二人會章。│無任何附記。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6│ 40 │  1 │張榮明│僅單捺指印。      │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                  │無任何附記。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6│ 40 │  3 │張朱蓮│僅單捺指印。      │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妹    │                  │無任何附記。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6│ 41 │  8 │張如蘋│僅單一捺指印且證明│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欄有管監二人會章。│無任何附記。  │      │
├─┼───┼───┼──┼──┼──┼───┼─────────┼───────┼───┤
│ │屏東縣│ 恆春 │ 186│ 75 │  2 │謝秀惠│原僅蓋「張秀美」印│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文,但已打「╳」作│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廢。              │              │      │
├─┼───┼───┼──┼──┼──┼───┼─────────┼───────┼───┤
│ │屏東縣│ 恆春 │ 201│  2 │ 10 │潘楊秀│名冊上原有一「潘秋│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華    │雄」印文,但已被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另捺指│              │      │
│  │      │      │    │    │    │      │印,且證明欄有管監│              │      │
│  │      │      │    │    │    │      │二人會章。        │              │      │
├─┼───┼───┼──┼──┼──┼───┼─────────┼───────┼───┤
│ │屏東縣│ 恆春 │ 201│ 12 │  9 │潘一郎│名冊上雖有二印文,│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但均為本人之印文,│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僅其中一印蓋錯「平│              │      │
│  │      │      │    │    │    │      │放」。            │              │      │
├─┼───┼───┼──┼──┼──┼───┼─────────┼───────┼───┤
│ │屏東縣│ 恆春 │ 201│ 16 │  2 │林添進│名冊上原有一「林○│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海」印文,但已被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另捺指│              │      │
│  │      │      │    │    │    │      │印,且證明欄有管監│              │      │
│  │      │      │    │    │    │      │二人會章。        │              │      │
├─┼───┼───┼──┼──┼──┼───┼─────────┼───────┼───┤
│ │屏東縣│ 恆春 │ 201│ 34 │  2 │趙秀金│名冊上有二指紋一印│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文,印文為「○謝金│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花」旁捺指印,惟此│              │      │
│  │      │      │    │    │    │      │印文及指紋均已被打│              │      │
│  │      │      │    │    │    │      │「╳」作廢。      │              │      │
├─┼───┼───┼──┼──┼──┼───┼─────────┼───────┼───┤
│ │屏東縣│ 恆春 │ 201│ 39 │ 10 │林登發│有一印文「潘聰明」│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但已被打「╳」作│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廢,另有捺指印,且│              │      │
│  │      │      │    │    │    │      │證明欄有管監二人會│              │      │
│  │      │      │    │    │    │      │章。              │              │      │
├─┼───┼───┼──┼──┼──┼───┼─────────┼───────┼───┤
│ │屏東縣│ 恆春 │ 201│ 47 │  5 │陳潘恒│有一印文「陳連地」│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秀    │,但已被打「╳」作│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廢,另加捺指印,且│              │      │
│  │      │      │    │    │    │      │證明欄有管監二人會│              │      │
│  │      │      │    │    │    │      │章。              │              │      │
├─┼───┼───┼──┼──┼──┼───┼─────────┼───────┼───┤
│ │屏東縣│ 萬丹 │ 217│  8 │  1 │張文興│名冊內僅有「楊美娟│備註欄空白,並│      │
│  │      │      │    │    │    │      │」印文,但已被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        │              │      │
├─┼───┼───┼──┼──┼──┼───┼─────────┼───────┼───┤
│五│屏東縣│ 萬丹 │ 217│ 20 │  5 │柯秀美│名冊上原有一印文「│備註欄空白,並│      │
│一│      │      │    │    │    │      │李宜忠」,但已被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另捺指│              │      │
│  │      │      │    │    │    │      │印,且證明欄有管監│              │      │
│  │      │      │    │    │    │      │二人會章。        │              │      │
├─┼───┼───┼──┼──┼──┼───┼─────────┼───────┼───┤
│五│屏東縣│ 萬丹 │ 217│ 23 │ 15 │楊勝進│名冊上原有一印文「│備註欄空白,並│      │
│二│      │      │    │    │    │      │陳○能」,但已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另捺指印│              │      │
│  │      │      │    │    │    │      │,且經管監二人會章│              │      │
│  │      │      │    │    │    │      │。                │              │      │
├─┼───┼───┼──┼──┼──┼───┼─────────┼───────┼───┤
│五│屏東縣│ 萬丹 │ 217│ 51 │ 12 │劉侯素│名冊上原有一印文「│備註欄空白,並│      │
│三│      │      │    │    │    │貞    │劉泗○」,但已被打│無任何附記。  │      │
│  │      │      │    │    │    │      │「╳」作廢,另捺指│              │      │
│  │      │      │    │    │    │      │印,且證明欄有管監│              │      │
│  │      │      │    │    │    │      │二人會章。        │              │      │
└─┴───┴───┴──┴──┴──┴───┴─────────┴───────┴───┘
  (七)原告雖復以:前揭重複領票或冒領選票而塗改等重複發票情事之投票所,開票結
    果之選票數,依常理雖應會較選舉人名冊上領票人數多一張(因一欄位發二張票
    ),惟如該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上領票數竟與開出選票數相符,此種問題可能更嚴
    重,因有選票遺失或已領未投或有人違法將票匭中選票抽走,或係他人在選舉人
    名冊上補蓋印章、簽名或按指印等,致形式上無幽靈票發生,故前開重複領票情
    事,並不因形式無幽靈票而消失等語(見本院卷二五第三頁)。其意指同一投票
    所除有重複發票、不當加入選票等情事外,尚有不當減少選票情事,競合發生或
    配合重複發票之輔助行為發生。然按工作人員手冊規範,任何選民欲入投票所領
    票均須經檢驗
    防範重複領票,是以重複發票應係少數異常情事,尚須能逃過在場監察員之視線
    ,又有不當減少選票之行為,兩者同時存在實非易事。且原告亦未能就前揭無幽
    靈票之各該投票所,有何不當減少選票之情事或配合重複發票之輔助行為,為具
    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據方法,竟無視於幽靈票「零」之投票所之實質正確性,反泛
    指幽靈票「零」之投票所,除有重複發票情事外,尚有其他不當減少選票之瑕疵
    或配合重複發票之輔助行為,自嫌無據,而不可採。
  (八)循前說明,本院以前揭審查後有幽靈票之投票所與原告附表十之八之投票所交叉
    比對,得出一二○一個票所,並依此等投票所號次就附表十之八之名單查閱本院
    向各地院所調閱之選舉人名冊,其無領票紀錄,或因原告名單標示不清楚而未影
    印名冊者,固無論矣。其選舉人名冊上僅有單一之領票記錄如僅按指印或簽名、
    蓋章亦不論。其選舉人名冊上雖有二項領票印記,倘以肉眼即可辨識為同一領票
    主體者,如以本人之印蓋章後加簽名,或以指印領票並加本人簽名,或指印領票
    並加蓋本人之印章等情,或由選舉人名冊之附記或備註欄之加註即可辨識係他欄
    位之選舉人蓋錯印章、簽錯欄位或捺指印跨欄位者,或該欄位內二枚印文一枚明
    白、一枚不清,或二枚均不清者,此等情形依選舉人名冊形式外觀既均難謂有「
    他人」冒領選票情事,亦均置而不論。茲僅以選舉人名冊兩項以上之領票印記係
    可辨識不同主體者為限,惟若兩項印記中其一項印記已經選務人員當場打「╳」
    作廢,顯見僅存單一領票主體,則亦不在此限。必其中一印記已被打「╳」作廢
    ,且備註欄有附註「選票被冒(誤)領」等文句者,始足當之,至若兩項印記並
    存,未被打「╳」作廢者,因原告在本類型所主張係冒領選票而塗改者,顯然冒
    領之事實應為選務人員所已發現者,此種並存之印記未被打「╳」之紀錄,尚無
    法探知選務人員已發現,且此種並存之印記,可能係選民拿錯印章或他人蓋錯印
    章甚而漏未經選務人員加以修正附記而已,亦不置論。準此可得認為冒領重複發
    票僅八筆,即台中縣太平市第二○三號票所許玉蘭,台中縣東勢地二五五號票所
    陳家珍,台中市西區第六○號票所方秋榮(女),台中市南區第一四0號票所潘
    聖龍,台北縣板橋第四一七號票所杜周芹菜,台北市士林區第三○二號票所郭政
    文,台北市內湖第七五七號票所王志豪,雲林縣水林鄉第五一○號票所吳孺。
附表:冒領而重複發票部分
┌─┬───┬───┬──┬──┬──┬───┬─────────────────────┐
│編│縣 市│鄉鎮區│投開│名冊│名冊│姓  名│      名冊內領票簽章指印欄位之記載情形    │
│號│      │   │票所│頁次│號次│      │                                          │
├─┼───┼───┼──┼──┼──┼───┼─────────────────────┤
│一│台中縣│太平市│ 203│   5│   6│許玉蘭│指印(有二人會章),註記「選票被冒領」並加│
│  │      │    │  │    │    │      │許玉蘭印文。                              │
├─┼───┼───┼──┼──┼──┼───┼─────────────────────┤
│二│台中縣│東  勢│ 255│   3│  11│陳家珍│蓋本人印,另「鄧貴珍」印已打「╳」,備註欄│
│  │      │    │  │    │    │      │「曾被廣興里鄧貴珍誤領」。                │
├─┼───┼───┼──┼──┼──┼───┼─────────────────────┤
│三│台中市│西  區│  60│ 142│   9│方秋榮│蓋二印,旁記已領,另一印文「林○美」。    │
├─┼───┼───┼──┼──┼──┼───┼─────────────────────┤
│四│台中市│南  區│ 140│  11│   7│潘聖龍│指印已打「╳」,另蓋本人印,旁註「江克周誤│
│  │      │      │    │    │    │      │領總統選票乙張」。                        │
├─┼───┼───┼──┼──┼──┼───┼─────────────────────┤
│五│台北縣│三重市│ 417│  70│   2│杜周芹│本人印,另一吳泰魁印已打「╳」,旁註記「誤│
│  │      │    │  │    │    │菜    │領」,另在地址欄蓋有「吳泰魁」印。        │
├─┼───┼───┼──┼──┼──┼───┼─────────────────────┤
│六│台北市│中  山│ 302│  32│   1│郭政文│蓋「郭政明」印,另註記「郭政文(簽名)已領│
│  │      │      │    │    │    │      │選」。                                    │
├─┼───┼───┼──┼──┼──┼───┼─────────────────────┤
│七│台北市│內  湖│ 757│  97│  14│王志豪│蓋三印,其中二印打「╳」,備註欄記「本人均│
│  │      │      │    │    │    │      │親身到場領票,張鳳琦印章部分均誤印,並由主│
│  │      │      │    │    │    │      │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作證」。              │
├─┼───┼───┼──┼──┼──┼───┼─────────────────────┤
│八│雲林縣│水  林│ 510│   1│   1│吳孺  │指印二枚,一枚打「╳」,備註欄「被冒領」,│
│  │      │      │    │    │    │      │經查吳蟳誤蓋。                            │
└─┴───┴───┴──┴──┴──┴───┴─────────────────────┘
  (九)上開八筆均由顯然不同之姓名者冒領,或男誤領女選票者,甚至由其他「里」之
    選民誤領,即台中縣東勢上新里之陳家珍係由廣興里之鄧貴珍誤領,足見選務人
    員於核驗
    大瑕疵。又前揭原告附表四十七中有四筆重複發票者,而王志豪係重複列載,其
    餘黃文良、陳觀彬等人,或係他投票所誤領,或印文明顯姓名不符,亦見選務人
    員明顯重大瑕疵。至黃許忍則選冊備註欄已加註:「確認並未被冒領」等文義,
    自無庸再置論矣。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冒領選票而塗改者應扣除合計十筆,核屬可採,其餘主張,
    非可採信。
十二、雙重領票(原告附表十之七)
  (一)原告主張其附表十之七選舉人名冊之選舉人已領取選票,惟被告之選務人員卻另
    由他人再以簽名、蓋章等方式領取選票,或被告之選務人員因未正確核對
    件,初未發現前來領票者並非選舉人,任由姓名不符者領取選票,致真正選舉人
    欲領票時,只得再核發選票。因此同一欄位選舉人有重複發票情形,原告初以附
    表十之二主張,閱冊後改稱此部分共計九一四票(見本院卷六第三七0頁、本院
    卷二四第五、五七頁)。
    被告則以前揭附表十之七中部分係原告於閱冊後於他類型中新發現,變更其違法
    類型改列於此,係逾時提出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不能准許。其餘絕大多數如何
    雙重領票,並無具體主張,僅有二十二筆有具體主張,此情可能係他人印章蓋錯
    欄位,或係因拿錯他人印章,再簽正確姓名而漏未打「╳」等語為辯(見本院卷
    二五第二四六頁)。
  (二)原告主張重複領票無非以選舉人名冊同一欄位上有兩次領票紀錄,發出二張選票
    ,領票人可能為同一人,亦可能為不同之人(見本院卷六第三七0頁)。惟查,
    選舉人名冊形式上、外觀上有兩項領票紀錄,未必即是重複領票。蓋選舉人名冊
    上欄位狹小,使用印章過大將跨及於他人欄位,或他選舉人誤蓋章於本欄位,勢
    所難免。又同一戶內夫妻、兄弟姊妹誤拿他人印章蓋錯後發現,乃再由本人簽名
    、捺指印者,亦屢見不鮮(詳見「領票簽章與選冊姓名不符」類型之理由說明)
    。此等情形,以該欄位計,實際上僅一人領票,倘選務人員漏未將先前錯蓋之印
    文打「╳」,外觀上極易形成重複領票,是以判斷是否重複發票,自應參酌開票
    後選票是否多出為斷,倘有多出,即屬重複領票,同時亦可能係幽靈票。故原告
    提出附表十之七之各該投開票所,倘非如前原告附表四十二幽靈票之投開票所,
    則開票數等於領票數,必無重複領票之言。倘屬原告附表四十二幽靈票投開票所
    名冊內,斯時附表十之七之每一異常欄位內必多出一張選票,故該投開票所之總
    開票數(一號、二號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必大於領票數,要言之,重
    複領票之票數必包含於幽靈票內,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六第三六0頁
    、卷二五第二四五、二四六頁),至原告嗣改稱與幽靈票無關,尚非可採,其詳
    於「冒領選票而有塗改」另一項違法類型另論,於此不贅。至原告附表十之七逾
    越原附表十之二之主張,係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非惟影響被告之防禦,且
    有礙訴訟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核閱依原告附表十之二名單所調取之選舉人名冊,發現諸多原告主張雙重
    領票者,實際上選舉人名冊上係以指印加本人蓋章方式,或以指印加本人簽名方
    式領票,外觀上雖於同一欄位內有兩項領票之印記,惟並非有明顯不同之領票主
    體。究實而言,均係選務人員為求慎重,將兩種領票方式靈活運用互相輔助所致
    ,其領票者與選冊上姓名主體並無不同,原難謂雙重領票。如基隆市暖暖區第一
    八○票所,諸多選舉人不僅捺指印,尚且簽本人姓名,彼彼皆是。原告雖另謂重
    複領票者可能為同一人云云,然查,選舉人如經准予領投選票,其
    將被加蓋「領票戳記」,如再度領票,於查驗
    。苟原告主張此情事非虛,依原告附表十之七所載,前揭基隆市第一八○票所,
    雙重領票有四十四筆,則由同一人雙重領票結果,必將多發出四十四張選票,然
    原告自行陳報之附表四十二幽靈票,何以基隆市第一八○票所僅列一票而已,殊
    屬矛盾,益見原告此項主張,非可採信。
  (四)循前說明,以原告附表十之七之投開票所與本院認定後之幽靈票投開票所交叉比
    對,再扣除前揭原告逾時提出之主張範圍,原告主張雙重領票可能存在之範圍僅
     基隆市第一八○票所二十八筆, 台北縣板橋市第一九五號票所三筆, 台北
    縣三重市第四二一號票所二筆, 台北縣永和市第八三○號票所一筆, 台中縣
    大肚第七二五號票所一筆, 高雄市第三九四號票所一筆。經核閱此等選舉人名
    冊:其中台北縣第一九五號票所劉靜宜係單以蓋章領票,自無雙重領票可言,同
    票所陳翁阿娥則除簽本人姓名外尚蓋本人之印,同票所陳月敏則以指印加蓋本人
    印章領票,台中縣大肚第七二五票所紀陳秀霞亦係指印加蓋本人印章領票,其餘
    諸筆均係以指印加上簽名領票。均係同一主體領取單一選票而非雙重領票。
十三、簽名筆跡相同(原告附表十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表)
  (一)原告主張:前揭附表十一之選舉人以簽名領票,而其簽名筆跡與同選冊之其他簽
    名筆跡相同,且大多屬於同一戶,顯屬冒領(代領或重複領票),且選務人員於
    身分驗證時亦未確實查核,應認為有第一態樣及第二態樣之違法效果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所列前揭附表經伊比對,其筆跡顯然不同,即使同一戶選舉人以簽名領
    票者,以肉眼比對,亦可見筆跡迥不相同,原告黨工僅憑肉眼匆匆一瞥之下即認
    為簽名筆跡相同,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二)惟查原告前揭附表十一所列名單,諸多選舉人名冊上僅有蓋章或僅以指印領票者
    ,並非以簽名領票者,如彰化縣秀水第二六二票所第五十頁蘇陳素、台南縣第七
    四四票所第十九頁黃月貴,另桃園縣第七一二所第八七頁姚瑞男,均係以指印領
    票。又如台南市第二○三票所第五三頁王萬能、台南市第三七四票所第九二頁楊
    倩玟,均以蓋章領票,並非簽名領票,自無簽名筆跡相同之可言。
  (三)部分前揭附表十一所列名單,經核閱其選舉人名冊不僅有簽名,另加上選舉人之
    蓋章或捺選舉人之指印者,如台北縣第九八票所「許建鴻」,不僅簽名尚加蓋章
    ,台北縣第一五四票所「吳欣芳」、「吳婉毓」、「吳宜容」,高雄市苓雅區第
    五七九票所第十二頁「洪錦淑」,均係以簽名外尚捺指印領票,顯見同一權利主
    體以二種領票方式領取一張選票,此種情形,他人實難單以「簽名」方式領取該
    選舉人之選票。自難僅以簽名筆跡是否相同,即可認定該筆發票行為是否有瑕疵
    。
  (四)次按選舉人領取選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印,此為總統選罷
    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業如前述,選舉人名冊造冊之初,並預留由選舉人簽
    名、蓋章或捺指印之空白欄位,以待選舉人於驗證
    印,投開票完畢,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應會同將選舉人名冊包封,
    並於封口處簽名蓋章,送交鄉鎮市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委員會保管(參照總
    統選罷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是選舉人名冊上之簽名、蓋章欄位一經簽章後,
    欲變造顯非易事,雖然該簽名蓋章欄位性質上僅係選民已領取選票之憑證(或收
    據),然此部分既依附於選舉人名冊而為選舉人名冊之一部分文書內容,其保管
    過程之嚴密實較一般公務員保管自己製作之公文書有過之而無不及。況選民於簽
    名蓋章之前,尚須受選務人員查驗
    名蓋章,是選舉人名冊上之簽名、蓋章應推定為真正,苟無積極反證,自不容第
    三人任意質疑。本件微論原告於投票日次日即依保全證據程序查扣各選舉人名冊
    ,顯無變造之餘地,且原告所列前揭附表十一名單,係原告於本院另案當選無效
    訴訟中閱覽抄錄選舉人名冊時所發現而彙整者(見本院卷六第三五九頁)為其所
    自陳,惟原告並未陳明憑何標準或事證可單憑肉眼即得辨認出前揭附表十一之簽
    名相同者,且原告雖質疑而彙整附表十一名單,然原告畢竟係選冊文書發票行為
    外之第三人,發(領)票行為之兩方從未否認選舉人名冊上簽名之真正,原告於
    發票領票時,並未一一在場目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選舉人否認選舉人名冊上之
    簽名非其本人親自書寫之事證。何能單憑原告於閱覽選舉人名冊時以肉眼比對,
    即逕認簽名相同,況經本院依原告前揭附表十一名單(單以蓋章,或單以指印領
    票及以簽名併同指印或蓋章均除外),核閱各該選舉人名冊之簽名筆跡,單以肉
    眼亦可辨出簽名筆跡確有不符(以同一戶為比對對象)。如台中縣潭子鄉第五六
    三票所第一○八頁同一戶之選舉人「張益昇」、「張雅旻」二者簽名筆法,其中
    「張」字之「長」,一人將「長」半部僅一筆直縱豎立,另一人則多筆書寫,而
    二人名字均有「曰」部,一人書寫為方型,一人略呈圓型,顯然有異。另以彰化
    縣溪湖第四六五票所第三頁選舉人「許宇宏」、「許宇昇」,其中「宇」字部分
    ,一人就「 」寶蓋筆劃分明,另一人則幾乎以一筆書寫完成,明顯差異,自難
    單憑原告提出附表十一名單遽認「簽名相同」。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具補充理由三十狀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綜合辯
    論意旨狀雖表示(見本院卷三十第三六八頁):被告中選會既自承有「同一戶使
    用同一印章領票」情事,則「同一戶多人由其中一人代簽名姓名領票」情事,亦
    極為可能等臆測之詞,並提出附表十一之一聲請鑑定此表(附表十一之一)較之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表不惟多出備註欄附記比對之對象,且多出若干選舉人(
    即被其指為簽名相同之選舉人),此項多出選舉人之主張顯係逾時,非僅影響被
    告之防禦,且有礙訴訟終結。又多出備註欄附註比對之對象及範圍一節,經核閱
    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提出初版附表十一時(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二頁,原告
    民事補充理由D─1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亦曾附註比對之對象及範圍,惟
    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陳報D─8狀提出附表十一修正表時即將此備註欄比
    對之對象及範圍等附記刪除,且於該狀內載明:先前提出之附表十一已不再援用
    (意即六月十八日初版附表十一不援用,見本院卷十第五三六頁),本院因而僅
    依修正附表十一函請各地方法院影印此部分選舉人名冊,茲原告此項附表十一之
    一即變異後之主張,不僅逾時提出,有重大過失,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況筆跡真偽之鑑定,恆須由本人書寫多次或被比對之對象書寫多次字跡,以
    求客觀準確,微論原告所指為簽名相同之選舉人,並未出面否認選冊上之簽名,
    且單以各選舉人在選舉人名冊僅簽名一次之字跡(非反覆為之)欲比對鑑定是否
    相同,亦勢所困難,尤難認精確,自無送鑑定比對之必要。
  (六)原告另以嘉義縣第四三九票所第二八頁第一號第二號為同戶,均姓蕭,其「蕭」
    字簽名筆跡完全相同等語,惟經本院核閱該選舉人名冊:第一號係「蕭為」,係
    單獨以簽名方式領票,依前所述應推定為真正,第二號「蕭王換」,不僅有簽名
    尚有捺指印,復經管監人員二印會章,顯見蕭王換係以兩種方式即「簽名」及「
    捺指印」方式領票互為輔助,復經
    原告以肉眼比對即認有被冒領情事。
十四、其他冒領態樣(死亡、出國、住院安養、服刑...而未投票)等冒領違法類型
    (原告附表十二)
  (一)原告主張:其附表十二之選舉人因死亡、在監所服刑、多重障礙或於安養中或出
    國等原因,並未投票,惟其選票卻遭他人冒領,被告顯然違反身分驗證規定,違
    法發放選票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附表十二所列僅十二筆有可疑,其餘主張均係不實,前開可疑筆
    數可能係選舉人名冊上蓋錯欄位所致,原未必可認係冒領選票,縱認有冒領情事
    ,可能係他選舉人持其
    冒領,亦非選務機關辦理選舉違法,況其筆數零星,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
    置辯。
  (二)經查:原告所編列選舉當天死亡未投票名單共十人,雖據其提出溫建義、蔡育穎
    死亡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調閱各選舉人名冊,除其中「鄭淑貞」因原告之附表
    未標示頁次號碼無法影印選冊外;其餘 朱行清、顏淵海二人依原告主張投票所
    之號次、名冊上之頁次、號次所載,名冊上登載分別為「李金美」、「高清怡」
    ,姓名顯有未合,自與朱行清、顏淵海是否死亡無關。 湯永慶名冊上雖有不明
    顯之領票印文,惟已被打「╳」作廢,並無明確之領票記錄。 林陳柑係選後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盧玉英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賴怡蓉、許
    錦文二人均無死亡登記資料,均無法認為投票日當天不能投票,此有本院所查詢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四筆在卷可佐(本院卷十八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
    ),至於 蔡育穎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何以選舉人名冊上竟有領票之
    印記,據被告雲林選舉委員會嗣後派人至其家中查訪亦無所悉,有被告陳報狀所
    附查報資料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十九第二七一頁),另 溫建義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九日死亡,非惟有前揭戶政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十八第二十至二十三
    頁),且選舉人名冊上亦已於備註欄註明該選舉人已死亡且已完成登記等文義,
    然選舉人名冊上竟仍有指印領票之記錄,且經管理員、監察員二人會章,顯見被
    告就「溫建義」領票驗證身分程序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要無疑義。至蔡育穎既
    已死亡,何能到場持其
    明顯疏失無疑。
  (三)次查原告編列選舉當天服刑或通緝未投票名單共五人部分,經本院調閱選舉人名
    冊與本院所查詢法務部在監
    一比對結果: 林裕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在台中監獄服刑迄未出獄,其行動
    自由受限制,客觀上顯難至
    印文。 吳先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及
    屏東監獄執行,惟選舉人名冊竟有指印領票記錄。 楊泰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日起在屏東監獄執行迄未出獄,惟選舉人名冊竟有其領票之本人印文。被告各投
    票所之選務人員就此三人部分,顯然未確實核對
    違法,是此三票應予扣除不計。至莊盛和僅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在雲林監獄,李柄龍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在屏東少年觀護所等監所資料(見本院卷十八第二十九、三十七頁),投票日當
    天並無不能到票所投票之客觀障礙,均難憑以認為此二人有被冒領選票之情事。
  (四)原告編列選舉當天多重障礙或安養中未投票名單共十六人部分:
  其中徐敏松、劉秋菊、李亂、張貳順、葉張走、劉陳枝葉等六人,本院依原告聲
   請函詢其所住醫院或安養院,分別經各醫院或安養院函覆:請假外出投票或未住
    院(李亂)等情(見本院卷十八第二九四、二九八、三○二、三○六頁回函),
    且為原告所無意見,尚不生選票被冒領情事,另巫徐宿妹經桃園縣永和醫院函覆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本鎮市壢新醫院轉入本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
    二九六頁回函),林麗雲經屏東醫院函覆:林麗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晚間
    十時由家人陪同至本院急診並住院,入院後並未請假外出,但入院時已過投票截
    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三○四頁回函),並無法證明巫徐宿妹、林麗雲於
    投票日當天在投票時程內有不能前往投票之客觀障礙事實。再者, 高耀華(苗
    栗縣第十八票所)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於苗栗醫院住
    院治療,期間因病情不穩,並未外出投票等情,有苗栗醫院函一件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十八第二九二頁),是選舉人名冊上蓋章顯非其本人所親為,應無疑義(
    按原告附表於屏東縣第十八票所,同頁次,同號次,亦列載高耀華,據屏東地院
    影印名冊影本並無此資料,應係重複誤列), 又邱胡足於投票日並未請假外出
    投票,雖據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十八第三
    ○九頁),然經核閱選舉人名冊,邱胡足與邱垂翔及邱顯荏係同一住戶(竹中巷
    四十五號),其序號為三、二、四號邱胡足介於二人之間,第二號邱垂翔係指印
    領票且經管監二人會章(邱垂翔名冊請見指印無法辨識部分附表及選冊),第四
    號邱顯荏欄位內則除有一枚圓型印文,另有一枚指紋,橫跨二欄位,兼及邱胡足
    欄位內,並有管監人員二人在邱顯荏欄位內會章證明。邱顯荏既蓋印章領票,初
    不必由管監人員二印會章,而該枚指紋兼跨二欄位,如係邱胡足欄位,依法原應
    由管監人員二印會章(同戶邱垂翔亦如此),惟實際上並無管監人員會章,參酌
    本票所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亦記載:第三十七頁編號四號印文模糊(即邱顯荏部
    分)、第九十頁編號二其上指紋不明顯,未能明確證明是否已領票等語(原告所
    主張印文無法辨識之附表及選冊亦有邱顯荏一筆)顯見係因邱顯荏之印文無法辨
    識,管監人員為求慎重,乃要求其捺指紋並由管監人員用印會章證明。是該枚指
    印應係邱顯荏所捺,而非邱胡足所捺,此部分尚難謂有冒領情事。 再者,高雄
    縣大寮第一三二號票所之選舉人林美枝經核閱名冊上之領票印文係「林娟伊」,
    顯非本人印章,選務人員讓其領票自有明顯疏失。其餘林茂城、林敬順、史葉秀
    珠、謝龍珠等四人,經核閱各該選舉人名冊,均係本人簽名或本人印文領票,初
    無何可疑之處,原告雖謂此等人有多重障礙云云,然究竟此等人有何障礙不能到
    票所領投,並未據其提出診斷書或醫療證明可資佐證,況依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身心障礙者苟能表示其意思,雖不能自行圈投,仍非不得准其領投
    ,自不能僅因身體障礙,即認為其選票係他人冒領,原告請求傳訊林茂城、林敬
    順家人亦無必要。基上所述,「林美枝」係由他人「林娟伊」蓋章領票,高耀華
    亦係由他人蓋章(印文無法辨識)冒領選票,選務人員於發票時,均有核驗身分
    證未確實之違法,致被冒領難謂無明顯重大之瑕疵。
  (五)原告編列選舉當天出國未返國投票名單一百二十人部分:
 1.經本院核閱此部分選舉人名冊發現:名單中臧婕琴、李彥君、蔡秀芳、王肇群、
   郭震華、陳拱兆、林志遠等七人,選舉人名冊上或根本無領票印記或雖曾有領票
    之印記,惟經選務人員打「╳」作廢,並無領票之事實。張宜忠則因原告未標示
    投票所選冊之頁次、號次,故地方法院未影印資料,均無法證明冒領情事發生。
    其餘名單本院依選舉人名冊所載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部分名單姓名誤載與選舉
    人名冊顯不同者,如方超雄與簡吉雄、賴靜華與何純媚,即不予查詢),原告嗣
    主張將林忠呼改江文吉,林詩萍改王竹旺,始就更正後予查詢(見本院卷十八第
    一六九、一七二頁),由本院戶役政等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入出境資料結果,其中
    黃耀文、羅明威、宋永正、陳建明、周宗賢、鄭發彬、廖永松、徐蘭芝、林鍾玉
    嬌、劉一明、李聲松、胡秀珍、徐淑娟、胡傳典、朱仲賢、林青憓、施宗雄、楊
    毓倫、方華德、方函斌、蔡林坤、胡有福、呂明琴、表朝毅、蔡玲貞、李良中、
    張瑞東、紀月煌、王世英、楊士樑、吳惠朋、賴禹松、彭盛星、陳鵬勤、鄭俊義
    、施國權、巫佩珊、廖承宗、王竹旺、何國銘、宋士宏、袁立倫、李崇右、陳佳
    賢、劉孟涵、顏光霞、林丙丁、郭美琪、陳范愛子等四十九人各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投票日前即已還國,並無不能投票之情事,為原告所認同(見本院卷三十
    第三六四反面、第三六五頁)。另張書仁、蕭杏春、蔡敏雄、游吉安、黃肇振、
    張登煌、曾啟洋、葉志青、陳張惠玉、劉思叡、黃增淳、許萬興、徐茂雄、邱瑞
    秋、張展業、李福山、胡智嘉、林立盛、呂明德、劉宋翰、徐櫻娟、陳嘉鑫、程
    夢熊、林森莊、蘇國課、徐金蓮、張乃文等二十七人,依前揭入出境查詢資料表
    所載(分見本院卷十八第三十八至一六七頁、第一七七至二九○頁),均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投票當天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以投票日當天入境由桃園中正機場
    、高雄小港機場、金門機場分別至上開各該選舉人之各縣市投票所,按現今交通
    工具便捷之情形觀之,並非不可能。(按上開選舉人大部分散在桃園縣市、台中
    縣市、台南、屏東、雲林縣各投票所),殊難謂此等二十七人,不能及時返國投
    票,而有被冒領選票之情事,原告聲請再依上開各該選舉人搭乘班機抵達國內之
    時間及傳訊此等選舉人已無必要。
 2.再者,依前揭入出境查詢資料表之記載:林宏義、林烜冰、吳宗霖、侯秋琴、詹
   益智、吳家銘、胡金水、黃建城、廖建 、藍秀春、李海波、胡秀琴、楊敏男、
    江文吉、邵美玉、曾戊戎、楊天發、林世偉、趙玉雲、吳文雄、張家昇、林淑女
    、劉漢洲、王貽仁、李忠明、羅勝聰、尤泰翔、張文鵬等二十八人均查無入出境
    資料,部分查詢時段甚至溯自出生之日起,顯見並無出國記錄,自難謂此等二十
    八位選舉人因出國未返國而被冒領選票。
 3.依前揭入出境查詢資料表,計有沈鼎鈞、鄧少康、蔡裕福、洪旗財、湯溪漢、陳
   福特等六人確實於投票日前即已出境而未再入境,應無從到各票所領票,惟選舉
    人名冊上竟有領票印記,甚且其領票印文顯與本人不符者,如沈鼎鈞由「沈鼎勛
    」印文領票,蔡裕福係由「卓洛棋」蓋章領票,湯溪漢由「湯天發」蓋章領票(
    詳如後附表)。足見各該票所之選務人員於此六人發票行為時於核驗
    中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無疑義。故此六票應予扣除。
附表:出國未返國投票名單
┌─┬───┬───┬──┬──┬──┬───┬──────────┬──────────┐
│編│縣 市│鄉鎮區│投開│名冊│名冊│選舉人│選舉人名冊之領票記載│  本院調查結果  │
│號│      │   │票所│頁次│號次│姓 名│                    │                    │
├─┼───┼───┼──┼──┼──┼───┼──────────┼──────────┤
│一│台中市│西  區│ 99│  38│  11│沈鼎鈞│蓋章領票,印文為「沈│選舉人於二○○四年一│
│  │      │    │  │    │    │      │鼎『勛』」。        │月二十八日出境,投票│
│  │      │    │  │    │    │      │                    │日未返國。          │
├─┼───┼───┼──┼──┼──┼───┼──────────┼──────────┤
│二│台中市│南  區│ 154│  45│   8│鄧少康│捺指印領票,並有二位│選舉人於二○○四年二│
│  │      │    │  │    │    │      │管監人員會章。      │月六日出境,投票日未│
│  │      │    │  │    │    │      │                    │返國。              │
├─┼───┼───┼──┼──┼──┼───┼──────────┼──────────┤
│三│台中縣│沙  鹿│ 425│  84│  12│蔡裕福│蓋章領票,印文為「卓│選舉人於二○○四年二│
│  │      │    │  │    │    │      │浴棋」。            │月一日出境,投票日未│
│  │      │    │  │    │    │      │                    │返國。              │
├─┼───┼───┼──┼──┼──┼───┼──────────┼──────────┤
│四│彰化縣│芳 苑│ 745│  30│  15│洪旗財│捺指印領票,但無管監│選舉人於二○○四年二│
│  │      │    │  │    │    │      │人員會章。          │月一日出境,投票日未│
│  │      │    │  │    │    │      │                    │返國。              │
├─┼───┼───┼──┼──┼──┼───┼──────────┼──────────┤
│五│雲林縣│莿  桐│ 288│  14│  14│湯溪漢│蓋章領票,印文為「湯│選舉人於二○○四年三│
│  │      │    │  │    │    │      │天發」。            │月八日出境,投票日未│
│  │      │    │  │    │    │      │                    │返國。              │
├─┼───┼───┼──┼──┼──┼───┼──────────┼──────────┤
│六│雲林縣│崙  背│ 339│  51│   9│陳福特│捺指印領票,並有二位│選舉人於二○○四年一│
│  │      │    │  │    │    │      │管監人員會章。      │月二十七日出境,投票│
│  │      │    │  │    │    │      │                    │日未返國。          │
└─┴───┴───┴──┴──┴──┴───┴──────────┴──────────┘
  (六)原告編列選舉當天本人未投票而被冒領選票名單:
 1.原告提出楊維華等六人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及
   式真正,顯無疑義,被告亦不否認民間公證人所認證聲明書之真正,惟經核閱選
    舉人名冊,高鴻榮及秦盛宗並無領票印記,自不生冒領選票情事,另李文敏所出
    具聲明書係當天伊曾去領票,雖其印文嗣被誤打「╳」,然別無其他人領票印記
    在其上,亦無法證明他人冒領選票。至吳美飛依選舉人名冊記錄係由他人(姜明
    智)印章領票,楊維華、蔡智祥亦分別有領票之印文及指印,堪認此三人之選票
    被他人冒領,選務人員對於楊維華、蔡智祥部分顯未確實核驗領票者之
    ,自難謂無重大過失。吳美飛部分明顯係他人持用印章冒領,選務人員稍加辨識
    即可知係他人印章,而疏未查核,具明顯重大之瑕疵,尤無疑義。
 2.原告雖另提出謝佩容等六人私人出具投票之證明書為證,然經核閱各該選舉人名
   冊上之記載,謝佩容、林素丹、謝忠勇、蕭國愛等四人欄位之領票印記均已打「
    ╳」作廢,邱胡足亦無領票記錄已論述在前(詳見安養部分),均無領票之事實
    ,林烜冰微論其所提出之證明文書係「戶口名簿影本」,且為被告所否認,況自
    林烜冰之出生日(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經查並無任何資料
    記錄(見本院卷十八宗第二八五頁及前述出國未返國部分),均難謂有明顯事證
    足資證明他人冒領選票。
 3.原告另提出程天鈞等四十七人
   ,藉以證明此四十七人當天未到票所投票等情,然經核閱各該選舉人名冊,其中
   臧婕琴、汪君竹、柯文正、林思涵、呂學斌、陳長壽、莊麗雯等八人並無領票記
    錄或有領票印記但已被打「╳」作廢,不生冒領情事。高耀華、謝龍珠均已於多
    重障礙及安養部分論述綦詳不贅,其餘僅程天鈞(男)係由「蕭玉燕」蓋章領票
    ,徐宗理係由「徐宗勝」蓋章領票,許清圭係由「許陳秀琴」蓋章領票,領票印
    記顯然與選冊上姓名不符且男女互領,明顯可見,選務人員於領票驗證時顯有明
    顯重大瑕疵應無可疑,其餘三十四人,微論原告所提出之
    人認證程序,且被告否認此等文書形式之真正,再核閱選舉人名冊上雖有領票印
    記,但該印記與選冊上姓名主體外觀上並未有何不相當或可疑之處,尚難認選務
    人員於驗證時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是除前開三人應扣除不計外,其餘不能扣除。
 4.原告雖主張編列選舉當天本人未投票名單,具查訪名冊者共一八七人(見本院卷
    十第五三四至五三六頁,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具民事陳報D─8狀附表十二
    ),惟其名單與前揭已論述之類型多所重複,如湯永慶、林陳柑、林茂城、李彥
    君、賴禹松、蔡秀芳、蔡裕福、李亂、洪旗財、顏光霞等人均論述在前,自不贅
    述,且經核閱選舉人名冊,諸多並無領票印記或領票印記已打「╳」作廢者,如
    黃祥斌(印文簡春金,但已被打「╳」)、經芝韻、李美華、陳楓萍、巫麗華、
    何信志(印文為何智泉,但已被打「╳」)、宮寶安、李蔡雪雲(該指印應係下
    一欄位李春榮所捺,其備註欄附註憑補領
    、鮑孝文等人並無領票之事實,自不生冒領選票情事,再核對名冊中僅蘇真琳(
    台中縣豐原市第七三票所)係由劉保芳蓋章領票、王葉(彰化市第一二三票所)
    係由張秋永蓋章領票、黃素玲(台南縣六甲第二四○票所)除有一枚指印並經管
    監人員會章外,尚有黃素玲蓋章,備註欄復經註明「曾被冒領,准予領票」之句
    ,足見蘇真琳、王葉、黃素玲確遭冒領外,其餘部分原告既未提出查訪之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經核閱選舉人名冊形式外觀上亦無可疑有冒領之處,均難認有冒領
    情事,至原告所提出查訪名冊即吳寶香之警政署查尋人口詳細資料(見本院卷十
    二第九六頁),尚難憑以認定該選舉人名冊上之選票有被冒領。又前揭蘇真琳、
    王葉係由他人蓋章領票,選務人員未予辨識其與選冊姓名不符,自屬明顯重大之
    瑕疵,至黃素玲前一領票者係以「指印」領票,選務人員顯然未確實核驗其身分
    證致未能辨識其與選冊姓名不符,亦難謂無明顯重大瑕疵。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此類違法冒領而應扣除者,於二十二筆內為可採。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十五、印文無法辨識部分(附表十三之一、二、三)
  (一)原告主張:附表十三之三各選舉人於領票時所蓋印文,其框內文字模糊不清,附
    表十三之二「框內無文字」,附表十三之一以印章背面蓋用,均致無法辨識,被
    告選務人員顯然違反
    語。
    被告則以就「框內文字無法辨識」或「框內無文字」,原告並未說明印文是否得
    以辨識之具體標準,顯係主觀臆測,且本法並未要求印文須達於如何得辨識之程
    度,始得合法,且選民須經嚴格
    性既無庸置疑,則疏未注意以印章背面蓋印領票,並不影響選舉等語置辯。
  (二)然查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蓋章」僅為領票之證明而已,無涉於發票行為之效
    力,已如前述,必也經
    章之餘地,則其後蓋章之印文雖有文字不清,亦難認未盡
    告對於其主張附表十三之一、二、三印文不清名單之選舉人與選舉人名冊上記載
    之主體,有何不同,並未提出積極證明,而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對於如何
    蓋章並未規定任何標準,選務人員於審視蓋章印文須達於何種明晰程度始可謂為
    合法,亦無何明文規定。況印文能否明確可辨識,尚涉及選民所使用印章實體是
    否老舊,有無磨損,刻文字體繁簡、隱顯,印泥墨水濃淡,蓋印用力程度之輕重
    ,選務人員雖宜力求印文完整明晰,但非可強求,此觀選舉人名冊上有部分印文
    雖蓋二次,仍欠明晰者可明,是以單純印文不清無法辨識,尚難謂係重大之瑕疵
    。
  (三)原告所論列「框內文字無法辨識」部分與「框內無文字」部分,原難強為區分,
    其造成原因或印泥濃淡度,或蓋用印章力道強弱所致,尚涉及審查之選務人員通
    常以肉眼辨識之能力,況單以原告所提出「框內無文字」部分名單,本院抽樣比
    對附表十三之二內單以「印框」而言,其差異性亦大,如印框之大小、印框形狀
    、印框本身之厚薄,亦多所差異,是單以同一票所之印框而言(僅原告所指無文
    字部分)亦諸多差別,如高雄縣岡山第五OO號票所,黃慈惠章圓形,黃楊採鳳
    、薛巧利、姚明廷之章雖係方形,但大小略有差異,縱令框內文字不明顯,亦別
    無可疑之處,換言之,並非同一主體使用「無文字之印框」所蓋,尚不生冒領情
    事,與主體同一性無涉,與發票行為效力自不生影響。
 (四)至以印背蓋於選舉人名冊,顯係疏忽所致,被告曾就原告所提出七百餘監察員在
   民間公證人所書立之聲明書,分析其蓋章、簽名、指印等情形(見本院卷十二第
    一九一至一九三頁,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答辯十二狀),亦諸多印文不清或印
    背蓋章情事,類此情形,原無可厚非,況本院抽樣比對附表十三之一內單一投票
    所,其印背印跡大小形狀諸多不同,如台北縣第六六八票所謝恩光、陳弼春、朱
    世明、朱君玲,不僅大小不一,印背紋路粗細有別,顯然出自不同選民,亦與主
    體同一性辨識無涉,亦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效力。
十六、選務人員於
  (一)原告主張:其於閱覽名冊後發現有其附表十七之二、十七之三共八十四位選務人
    員於
    及工作手冊中「凡名冊備註欄蓋有『工作地投票』戳記者不得發票」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按原告初主張有附表十七之一之選務人員三二七人違法領票,
    嗣經被告抗辯該表中選務人員中在
    縮修正為其附表十七之二之三十一人,並於其附表十七之三列五十三人。其附表
    十七之三,除其中六人仍在原附表十七之一所列人員,下論之,其餘既係九十三
    年九月三日後始為主張,顯然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非惟影響被告之防禦,
    亦有礙訴訟終結,不能准許。至逾附表十七之二所列三十一人以外主張,原告既
    認同被告之抗辯,亦不再論究)。
    被告則以前揭三十一位選務人員,於投票當天有十一位並未擔任選務工作人員,
    已無法於工作地領投,理應回到
    條得於工作地或
    。
  (二)經查;原告前揭附表三十一位中有十一位於投票當天並未擔任選務工作人員,此
    經被告提出各該投票所之簽到簽退簿十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九、第二五二
    頁;及卷二三第二四0至二四九頁),此等既非工作人員得否於工作地領票,已
    值疑義。又其餘二十位工作人員中亦有七位工作人員(即台南市東區第三十二投
    票所七位工作人員)在其
    票所選舉人名冊無訛。自不生原告所指違法領投之問題,茲僅就 其餘十三位工
    作人員在
    之:
 1.十三位工作人員在
  按總統選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
   票。同條第三項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
    工作地之投票者,以
    較第一項、第三項「應」與「得」文義,可知工作人員得在
    所投票,純係因牽就工作場所投票便利,俾免兩地往來奔波,賦予工作人員選擇
    之權,此見解為被告所認同(見本院卷十、第五七四頁;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所具民事陳述意見狀十),反之,如工作地與
    者,仍須在
    工作地之投票所與
    工作人員究在
  惟究竟在
   選舉票之點領與發票,倘認工作人員在同上條件下得行使其選舉權,則選務機關
    勢必就工作人員於
    選冊簽章),且須兩地連線查核之機制,以防重複領票。然總統選罷法就「工作
    人員」在工作地投票時如何編製選冊,並未特別規定(本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規定: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
    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
    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在投票日前公告選舉人數(第一項)。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
    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數內計算,
    關不予計算(第二項)。且各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於投票日前點領
    選舉票之數量,依以前揭各選舉人統計數及選冊內各類選舉人數為領票依據(參
    見工作手冊第四章第一節主任管理員之職務(一)之2),足見工作人員在
    地所編訂選舉人名冊雖有其姓名,然其選票及選舉人人數係配賦於工作地之投開
    票所。實際作業則係選務工作人員被遴選後,
    被劃線作記刪除,並於領票簽章處加蓋「工作地投票」之戳記,復於備註欄附註
    或加蓋「他前往○○投票所工作」。再者因同一投票所可能工作人員不下十人(
    詳見前揭簽到簽退簿及津貼印領清冊);選務機關則將來自不同
    員編製彙整工作地名冊以供工作人員領票之依據(見本院卷十六、第二五四頁被
    告民事答辯(十六)狀所載,及板橋地院影印之各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可知),被
    告所印製之工作手冊並載明:凡名冊備註欄蓋有「工作地投票」戳記者,不得發
    票。(見領票處管理員職務部分)益見被告係將工作人員之領投選票程序完全限
    制於工作地之投票所(即單軌領投制)。
  基於一人一票及防免重複領票之選務管理,被告中選會於行政規則即內部所印製
   之工作手冊中為前開不得發票之限制,是否有法源依據,原非無疑。且本法第十
    三條第三項僅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
    擇一行使投票權,並未具體授權立法,是前揭由內政部會同被告中選會擬訂,報
    由行政院核定之施行細則將工作人員之本得自由行使選舉權利限縮於工作地領投
    ,是否符合本法立法意旨,亦滋疑義。又
    員之姓名資料,而工作人員既有在工作地或
    員自己明確表示放棄其在戶藉地投票之權利擇定在工作地投票,被告逕將
    編訂之選舉人名冊上工作人員姓名刪除,附註「工作地投票」,是否得以拘束工
    作人員在
    工作人員之姓名,原告主張工作人員在
    加「工作地投票」戳記,即等同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
    者,不得領選舉票,亦有未合。自不得僅因此十三位工作人員於
    錄,即認為違法。
  又此十三位工作人員若非管理員即監察員(見本院卷十六、第二六八至二七六頁
   、被告答辯狀十六之證物;及卷十九、第二二三至二五0頁、民事陳報六狀之證
    物),依規定均曾參與職前講習,殊難謂不知工作人員僅能擇一地行使投票,原
    告就此十三人復未有重複領票之證明,自難僅因彼在
    。
 2.十一位非工作人員在
  依前所述:工作人員僅能就
   定為工作人員,但於投票日並未擔任選務工作人員,自無選擇權,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自應回復至
    表示放棄在
    議員黃珊珊回函中略稱:仍須以工作地投票方式投票一節(見本院卷十、第五六
    0頁原證D ),顯係囿於現行作業將工作人員採單軌領投制,而非擇一制,其
    法源依據,殊值疑問,已如前述不贅,亦無可採。
  3.原告附表十七之三中,有六位係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書狀附表十七之一已列載者,
    經核閱選舉人名冊發現其中台北縣第一一三八票所邱勝輝係在工作地名冊上領票
    ,彰化縣第四九票所林明義亦係在工作地名冊上領票,均不生在
    事,而台北縣第七四五票所之陳家雲係在一般之選舉人名冊上領票,而該名冊並
    未註明「工作地投票」、「他往○○投票所工作」等文義,應非選務人員,至台
    中市第一一○票所,馬謝秀綠、賴燦鴻及台北縣第一○九五票所陳泳志,則依各
    地方法院回函無資料可比對,故未影印該部分選舉人名冊,均無法認為有工作人
    員在
附表:選務人員於
(一)投票當日未擔任選務工作人員:(共計十一人)
┌─┬───┬───┬───┬──┬──┬───┬───┬──────┬─────────┐
│編│縣 市│鄉鎮區│
│號│      │   │投票所│    │    │      │投票所│            │                 │
├─┼───┼───┼───┼──┼──┼───┼───┼──────┼─────────┤
│一│台北市│ 士林 │  147 │  38│ 15 │陳麗鳳│  148 │其當日並未擔│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任選務人員,│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自應於
│  │      │      │      │    │    │      │      │投票。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核閱該投開票所之│
│  │      │      │      │    │    │      │      │            │  工作津貼印領清冊│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第二四○頁,被│
│  │      │      │      │    │    │      │      │            │  證一三四之三),│
│  │      │      │      │    │    │      │      │            │  並無本人之姓名及│
│  │      │      │      │    │    │      │      │            │  簽章記錄。      │
├─┼───┼───┼───┼──┼──┼───┼───┼──────┼─────────┤
│二│台北縣│ 板橋 │   12 │  86│ 14 │孫振家│    3 │其當日並未擔│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任選務人員,│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自應於
│  │      │      │      │    │    │      │      │投票。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核閱該投開票所之│
│  │      │      │      │    │    │      │      │            │  工作津貼印領清冊│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第二四一頁,被│
│  │      │      │      │    │    │      │      │            │  證一三四之四),│
│  │      │      │      │    │    │      │      │            │  並無本人之姓名及│
│  │      │      │      │    │    │      │      │            │  簽章記錄。      │
├─┼───┼───┼───┼──┼──┼───┼───┼──────┼─────────┤
│三│台北縣│ 板橋 │  160 │  35│ 15 │林乃玉│  910 │其當日並未擔│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任選務人員,│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自應於
│  │      │      │      │    │    │      │      │投票。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核閱該投開票所之│
│  │      │      │      │    │    │      │      │            │  工作津貼印領清冊│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第二四三頁,被│
│  │      │      │      │    │    │      │      │            │  證一三四之六),│
│  │      │      │      │    │    │      │      │            │  並無本人之姓名及│
│  │      │      │      │    │    │      │      │            │  簽章記錄。      │
├─┼───┼───┼───┼──┼──┼───┼───┼──────┼─────────┤
│四│台北縣│ 板橋 │  186 │  82│ 13 │林世昌│  292 │其當日並未擔│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任選務人員,│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自應於
│  │      │      │      │    │    │      │      │投票。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核閱該投開票所之│
│  │      │      │      │    │    │      │      │            │  工作津貼印領清冊│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第二四二頁,被│
│  │      │      │      │    │    │      │      │            │  證一三四之五),│
│  │      │      │      │    │    │      │      │            │  並無本人之姓名及│
│  │      │      │      │    │    │      │      │            │  簽章記錄。      │
├─┼───┼───┼───┼──┼──┼───┼───┼──────┼─────────┤
│五│台北縣│ 三重 │  470 │  43│  2 │翁惠玲│  457 │其當日並未擔│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任選務人員,│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自應於
│  │      │      │      │    │    │      │      │投票。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核閱該投開票所之│
│  │      │      │      │    │    │      │      │            │  工作津貼印領清冊│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第二四五頁,被│
│  │      │      │      │    │    │      │      │            │  證一三四之八),│
│  │      │      │      │    │    │      │      │            │  並無本人之姓名及│
│  │      │      │      │    │    │      │      │            │  簽章記錄。      │
├─┼───┼───┼───┼──┼──┼───┼───┼──────┼─────────┤
│六│台北縣│ 永和 │  790 │  76│  5 │葉甘澍│  792 │其當日並未擔│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任選務人員,│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自應於
│  │      │      │      │    │    │      │      │投票。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核閱該投開票所之│
│  │      │      │      │    │    │      │      │            │  工作津貼印領清冊│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第二四七頁,被│
│  │      │      │      │    │    │      │      │            │  證一三四之十),│
│  │      │      │      │    │    │      │      │            │  並無本人之姓名及│
│  │      │      │      │    │    │      │      │            │  簽章記錄。      │
├─┼───┼───┼───┼──┼──┼───┼───┼──────┼─────────┤
│七│台北縣│ 新莊 │ 1033 │  75│ 15 │蕭琳臻│ 1020 │其當日並未擔│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任選務人員,│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自應於
│  │      │      │      │    │    │      │      │投票。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核閱該投開票所之│
│  │      │      │      │    │    │      │      │            │  工作津貼印領清冊│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第二四四頁,被│
│  │      │      │      │    │    │      │      │            │  證一三四之七),│
│  │      │      │      │    │    │      │      │            │  並無本人之姓名及│
│  │      │      │      │    │    │      │      │            │  簽章記錄。      │
├─┼───┼───┼───┼──┼──┼───┼───┼──────┼─────────┤
│八│台北縣│ 蘆洲 │ 1414 │  25│  7 │許芳蘭│  499 │其當日並未擔│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任選務人員,│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自應於
│  │      │      │      │    │    │      │      │投票。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且備註欄另記│
│  │      │      │      │    │    │      │      │            │  載「工作地因故取│
│  │      │      │      │    │    │      │      │            │  消」。          │
│  │      │      │      │    │    │      │      │            │ 核閱該投開票所之│
│  │      │      │      │    │    │      │      │            │  工作津貼印領清冊│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第二四六頁,被│
│  │      │      │      │    │    │      │      │            │  證一三四之九),│
│  │      │      │      │    │    │      │      │            │  並無本人之姓名及│
│  │      │      │      │    │    │      │      │            │  簽章記錄。      │
├─┼───┼───┼───┼──┼──┼───┼───┼──────┼─────────┤
│九│新竹縣│ 寶山 │   294│  21│  4 │彭福旺│   40 │其當日並未擔│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任選務人員,│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自應於
│  │      │      │      │    │    │      │      │投票。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核閱新竹縣選委會│
│  │      │      │      │    │    │      │      │            │  第一組函覆說明:│
│  │      │      │      │    │    │      │      │            │  「該員於投票當日│
│  │      │      │      │    │    │      │      │            │  因病未參加投票所│
│  │      │      │      │    │    │      │      │            │  工作」(見本院卷│
│  │      │      │      │    │    │      │      │            │  十九,第二五二頁│
│  │      │      │      │    │    │      │      │            │  被證一二五)。  │
├─┼───┼───┼───┼──┼──┼───┼───┼──────┼─────────┤
│十│桃園縣│ 桃園 │    5 │ 125│ 12 │潘溫燕│  141 │其當日並未擔│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任選務人員,│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自應於
│  │      │      │      │    │    │      │      │投票。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核閱該投開票所之│
│  │      │      │      │    │    │      │      │            │  工作津貼印領清冊│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第二四八頁,被│
│  │      │      │      │    │    │      │      │            │  證一三四之十一)│
│  │      │      │      │    │    │      │      │            │  ,並無本人之姓名│
│  │      │      │      │    │    │      │      │            │  及簽章記錄。    │
├─┼───┼───┼───┼──┼──┼───┼───┼──────┼─────────┤
│十一│桃園縣│ 桃園 │   59 │  42│  8 │古英鴻│  146 │其當日並未擔│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任選務人員,│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自應於
│  │      │      │      │    │    │      │      │投票。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核閱該投開票所之│
│  │      │      │      │    │    │      │      │            │  工作津貼印領清冊│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十三│
│  │      │      │      │    │    │      │      │            │  ,第二四九頁,被│
│  │      │      │      │    │    │      │      │            │  證一三四之十二)│
│  │      │      │      │    │    │      │      │            │  ,並無本人之姓名│
│  │      │      │      │    │    │      │      │            │  及簽章記錄。    │
└─┴───┴───┴───┴──┴──┴───┴───┴──────┴─────────┘
(二)選務人員於
┌─┬───┬───┬───┬──┬──┬───┬───┬──────┬─────────┐
│編│縣 市│鄉鎮區│
│號│      │   │投票所│    │    │      │投票所│            │                 │
├─┼───┼───┼───┼──┼──┼───┼───┼──────┼─────────┤
│一│台南市│ 東區 │   32 │  30│  8 │陳俊明│  114 │並無於
│  │      │      │      │    │    │      │      │違法領投。  │ 作人員簽到(退) │
│  │      │      │      │    │    │      │      │            │ 工作記錄表(見本 │
│  │      │      │      │    │    │      │      │            │  院卷十九,第二四│
│  │      │      │      │    │    │      │      │            │  四頁,被證一二三│
│  │      │      │      │    │    │      │      │            │  之一),確有本人│
│  │      │      │      │    │    │      │      │            │  簽到簽退紀錄,其│
│  │      │      │      │    │    │      │      │            │  係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查其「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並無任何之領票│
│  │      │      │      │    │    │      │      │            │  紀錄。          │
├─┼───┼───┼───┼──┼──┼───┼───┼──────┼─────────┤
│二│台南市│ 東區 │   32 │   4│  6 │李維真│  244 │並無於
│  │      │      │      │    │    │      │      │違法領投。  │  作人員簽到(退)│
│  │      │      │      │    │    │      │      │            │  工作記錄表(見本│
│  │      │      │      │    │    │      │      │            │  院卷十九,第二四│
│  │      │      │      │    │    │      │      │            │  二頁,被證一二三│
│  │      │      │      │    │    │      │      │            │  之二),確有本人│
│  │      │      │      │    │    │      │      │            │  簽到簽退紀錄,其│
│  │      │      │      │    │    │      │      │            │  係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查其「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並無任何之領票│
│  │      │      │      │    │    │      │      │            │  紀錄。          │
├─┼───┼───┼───┼──┼──┼───┼───┼──────┼─────────┤
│三│台南市│ 東區 │   32 │   4│  7 │李澤育│   29 │並無於
│  │      │      │      │    │    │      │      │違法領投。  │  作人員簽到(退)│
│  │      │      │      │    │    │      │      │            │  工作記錄表(見本│
│  │      │      │      │    │    │      │      │            │  院卷十九,第二四│
│  │      │      │      │    │    │      │      │            │  五頁,被證一二三│
│  │      │      │      │    │    │      │      │            │  之三),確有本人│
│  │      │      │      │    │    │      │      │            │  簽到簽退紀錄,其│
│  │      │      │      │    │    │      │      │            │  係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查其「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並無任何之領票│
│  │      │      │      │    │    │      │      │            │  紀錄。          │
├─┼───┼───┼───┼──┼──┼───┼───┼──────┼─────────┤
│四│台南市│ 東區 │   32 │  52│ 10 │吳佩娟│   99 │並無於
│  │      │      │      │    │    │      │      │違法領投。  │  作人員簽到(退)│
│  │      │      │      │    │    │      │      │            │  工作記錄表(見本│
│  │      │      │      │    │    │      │      │            │  院卷十九,第二四│
│  │      │      │      │    │    │      │      │            │  六頁,被證一二三│
│  │      │      │      │    │    │      │      │            │  之四),確有本人│
│  │      │      │      │    │    │      │      │            │  簽到簽退紀錄,其│
│  │      │      │      │    │    │      │      │            │  係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查其「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並無任何之領票│
│  │      │      │      │    │    │      │      │            │  紀錄。          │
├─┼───┼───┼───┼──┼──┼───┼───┼──────┼─────────┤
│五│台南市│ 東區 │   32 │  56│  2 │吳永富│   39 │並無於
│  │      │      │      │    │    │      │      │違法領投。  │  作人員簽到(退)│
│  │      │      │      │    │    │      │      │            │  工作記錄表(見本│
│  │      │      │      │    │    │      │      │            │  院卷十九,第二四│
│  │      │      │      │    │    │      │      │            │  七頁,被證一二三│
│  │      │      │      │    │    │      │      │            │  之五),確有本人│
│  │      │      │      │    │    │      │      │            │  簽到簽退紀錄,其│
│  │      │      │      │    │    │      │      │            │  係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查其「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並無任何之領票│
│  │      │      │      │    │    │      │      │            │  紀錄。          │
├─┼───┼───┼───┼──┼──┼───┼───┼──────┼─────────┤
│六│台南市│ 東區 │   32 │  57│  6 │黃玉燕│   34 │並無於
│  │      │      │      │    │    │      │      │違法領投。  │  作人員簽到(退)│
│  │      │      │      │    │    │      │      │            │  工作記錄表(見本│
│  │      │      │      │    │    │      │      │            │  院卷十九,第二四│
│  │      │      │      │    │    │      │      │            │  八頁,被證一二三│
│  │      │      │      │    │    │      │      │            │  之六),確有本人│
│  │      │      │      │    │    │      │      │            │  簽到簽退紀錄,其│
│  │      │      │      │    │    │      │      │            │  係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查其「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並無任何之領票│
│  │      │      │      │    │    │      │      │            │  紀錄。          │
├─┼───┼───┼───┼──┼──┼───┼───┼──────┼─────────┤
│七│台南市│ 東區 │   32 │  75│  3 │許益誠│   87 │並無於
│  │      │      │      │    │    │      │      │違法領投。  │  作人員簽到(退)│
│  │      │      │      │    │    │      │      │            │  工作記錄表(見本│
│  │      │      │      │    │    │      │      │            │  院卷十九,第二四│
│  │      │      │      │    │    │      │      │            │  九頁,被證一二三│
│  │      │      │      │    │    │      │      │            │  之七),確有本人│
│  │      │      │      │    │    │      │      │            │  簽到簽退紀錄,其│
│  │      │      │      │    │    │      │      │            │  係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查其「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並無任何之領票│
│  │      │      │      │    │    │      │      │            │  紀錄。          │
└─┴───┴───┴───┴──┴──┴───┴───┴──────┴─────────┘
(三)選務人員於
┌─┬───┬───┬───┬──┬──┬───┬───┬──────┬─────────┐
│編│縣 市│鄉鎮區│
│號│      │   │投票所│    │    │      │投票所│            │                 │
├─┼───┼───┼───┼──┼──┼───┼───┼──────┼─────────┤
│一│台北縣│ 三重 │  358 │  66│ 10 │蔡文騫│  359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聘函(見本院卷十│
│  │      │      │      │    │    │      │      │複投票。    │  九,第二三四頁,│
│  │      │      │      │    │    │      │      │            │  被證一二一之一)│
│  │      │      │      │    │    │      │      │            │  ,則本人為該票所│
│  │      │      │      │    │    │      │      │            │  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二│台北縣│ 永和 │  777 │ 106│ 15 │沈慧殊│  778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聘函(見本院卷十│
│  │      │      │      │    │    │      │      │複投票。    │  九,第二三五頁,│
│  │      │      │      │    │    │      │      │            │  被證一二一之二)│
│  │      │      │      │    │    │      │      │            │  ,則本人為該票所│
│  │      │      │      │    │    │      │      │            │  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三│台北縣│ 新店 │ 1215 │ 107│  2 │陳亞琪│ 1214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聘函(見本院卷十│
│  │      │      │      │    │    │      │      │複投票。    │  九,第二三六頁,│
│  │      │      │      │    │    │      │      │            │  被證一二一之三)│
│  │      │      │      │    │    │      │      │            │  ,則本人為該票所│
│  │      │      │      │    │    │      │      │            │  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四│台北縣│ 蘆洲 │ 1429 │   4│  2 │蔡雅娟│ 1433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聘函(見本院卷十│
│  │      │      │      │    │    │      │      │複投票。    │  九,第二三七頁,│
│  │      │      │      │    │    │      │      │            │  被證一二一之四)│
│  │      │      │      │    │    │      │      │            │  ,則本人為該票所│
│  │      │      │      │    │    │      │      │            │  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五│台北縣│ 汐止 │ 1476 │   9│  1 │蔡桂芳│ 1475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聘函(見本院卷十│
│  │      │      │      │    │    │      │      │複投票。    │  九,第二三八頁,│
│  │      │      │      │    │    │      │      │            │  被證一二一之五)│
│  │      │      │      │    │    │      │      │            │  ,則本人為該票所│
│  │      │      │      │    │    │      │      │            │  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六│台北縣│ 鶯歌 │ 1669 │  35│ 11 │施娩玲│ 1679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聘函(見本院卷十│
│  │      │      │      │    │    │      │      │複投票。    │  九,第二三九頁,│
│  │      │      │      │    │    │      │      │            │  被證一二一之六)│
│  │      │      │      │    │    │      │      │            │  ,則本人為該票所│
│  │      │      │      │    │    │      │      │            │  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七│台北縣│ 鶯歌 │ 1681 │  66│  8 │石振源│ 1682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聘函(見本院卷十│
│  │      │      │      │    │    │      │      │複投票。    │  九,第二四○頁,│
│  │      │      │      │    │    │      │      │            │  被證一二一之七)│
│  │      │      │      │    │    │      │      │            │  ,則本人為該票所│
│  │      │      │      │    │    │      │      │            │  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八│彰化縣│ 田尾 │  662 │    │ 12 │ 邱中 │  659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作人員工作津貼印│
│  │      │      │      │    │    │      │      │複投票。    │  領清冊、簽到簽退│
│  │      │      │      │    │    │      │      │            │  簿(見本院卷二十│
│  │      │      │      │    │    │      │      │            │  三,第二三六至二│
│  │      │      │      │    │    │      │      │            │  三八頁,被證一三│
│  │      │      │      │    │    │      │      │            │  四之一),確有本│
│  │      │      │      │    │    │      │      │            │  人印領及簽到簽退│
│  │      │      │      │    │    │      │      │            │  記錄,其係選務人│
│  │      │      │      │    │    │      │      │            │  員屬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但名冊備註欄│
│  │      │      │      │    │    │      │      │            │  未記明工作地。  │
├─┼───┼───┼───┼──┼──┼───┼───┼──────┼─────────┤
│九│嘉義市│ 東區 │   93 │  54│  6 │賴永義│   77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作人員簽到(退)│
│  │      │      │      │    │    │      │      │複投票。    │  工作記錄表(見本│
│  │      │      │      │    │    │      │      │            │  院卷十九,第二五│
│  │      │      │      │    │    │      │      │            │  ○頁,被證一二三│
│  │      │      │      │    │    │      │      │            │  之八),確有本人│
│  │      │      │      │    │    │      │      │            │  簽到簽退記錄,其│
│  │      │      │      │    │    │      │      │            │  係選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及「捺│
│  │      │      │      │    │    │      │      │            │  指印」之領票記錄│
│  │      │      │      │    │    │      │      │            │  。              │
├─┼───┼───┼───┼──┼──┼───┼───┼──────┼─────────┤
│十│嘉義縣│ 太保 │   21 │  11│  8 │葉文鐘│   20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令(見本院卷十九│
│  │      │      │      │    │    │      │      │複投票。    │  ,第二四一頁,被│
│  │      │      │      │    │    │      │      │            │  證一二一之八),│
│  │      │      │      │    │    │      │      │            │  則本人為該票所選│
│  │      │      │      │    │    │      │      │            │  務人員屬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簽名」領票記│
│  │      │      │      │    │    │      │      │            │  錄,且本院乙股囑│
│  │      │      │      │    │    │      │      │            │  託地方法院之勘驗│
│  │      │      │      │    │    │      │      │            │  筆錄亦有記載,另│
│  │      │      │      │    │    │      │      │            │  名冊備註欄亦記明│
│  │      │      │      │    │    │      │      │            │  「本所投票」。  │
├─┼───┼───┼───┼──┼──┼───┼───┼──────┼─────────┤
│十一│台南縣│ 歸仁 │  657 │  61│  2 │陳添禎│  675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作人員工作津貼印│
│  │      │      │      │    │    │      │      │複投票。    │  領清冊(見本院卷│
│  │      │      │      │    │    │      │      │            │  二十三,第二三九│
│  │      │      │      │    │    │      │      │            │  頁,被證一三四之│
│  │      │      │      │    │    │      │      │            │  二),確有本人印│
│  │      │      │      │    │    │      │      │            │  領記錄,其係選務│
│  │      │      │      │    │    │      │      │            │  人員屬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十二│高雄縣│ 大寮 │  291 │  44│  2 │李鍾菊│  289 │雖有於
│  │      │      │      │    │    │蘭    │      │領投,但無重│  第一組函覆:「其│
│  │      │      │      │    │    │      │      │複投票。    │  於二九○投票所擔│
│  │      │      │      │    │    │      │      │            │  任管理員,要投票│
│  │      │      │      │    │    │      │      │            │  時發現姓名未在名│
│  │      │      │      │    │    │      │      │            │  冊內(誤植於二八│
│  │      │      │      │    │    │      │      │            │  九號票所),才回│
│  │      │      │      │    │    │      │      │            │  到二九一投票所投│
│  │      │      │      │    │    │      │      │            │  票」無訛(見本院│
│  │      │      │      │    │    │      │      │            │  卷二十三,第二五│
│  │      │      │      │    │    │      │      │            │  一頁,被證一三四│
│  │      │      │      │    │    │      │      │            │  之二),其係選務│
│  │      │      │      │    │    │      │      │            │  人員屬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蓋章」領票記│
│  │      │      │      │    │    │      │      │            │  錄。            │
├─┼───┼───┼───┼──┼──┼───┼───┼──────┼─────────┤
│十三│南投縣│ 竹山 │  228 │  26│  7 │紀慶雄│  200 │雖有於
│  │      │      │      │    │    │      │      │領投,但無重│  作人員工作津貼印│
│  │      │      │      │    │    │      │      │複投票。    │  領清冊(見本院卷│
│  │      │      │      │    │    │      │      │            │  十九,第二四三頁│
│  │      │      │      │    │    │      │      │            │  ,被證一二二),│
│  │      │      │      │    │    │      │      │            │  確有本人印領記錄│
│  │      │      │      │    │    │      │      │            │  ,其係選務人員屬│
│  │      │      │      │    │    │      │      │            │  實。            │
│  │      │      │      │    │    │      │      │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
│  │      │      │      │    │    │      │      │            │  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            │  料,確有「選舉人│
│  │      │      │      │    │    │      │      │            │  名冊」(即
│  │      │      │      │    │    │      │      │            │  )「捺指印」領票│
│  │      │      │      │    │    │      │      │            │  記錄。          │
└─┴───┴───┴───┴──┴──┴───┴───┴──────┴─────────┘
(四)原告附表十七之三中原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表十七之一已列載者:(計有六人)
┌─┬───┬───┬───┬──┬──┬───┬───┬────────────────┐
│編│縣 市│鄉鎮區│
│號│      │   │投票所│    │    │      │投票所│                               │
├─┼───┼───┼───┼──┼──┼───┼───┼────────────────┤
│一│台北縣│ 中和 │  745 │  68│  4 │陳家雩│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法院影印之選冊│
│  │      │      │      │    │    │      │      │  資料,確有「選舉人名冊」(即戶│
│  │      │      │      │    │    │      │      │
│  │      │      │      │    │    │      │      │ 查該選冊備註欄並未註明「工作地│
│  │      │      │      │    │    │      │      │  投票」、「他往○○投票所工作」│
│  │      │      │      │    │    │      │      │  。                            │
├─┼───┼───┼───┼──┼──┼───┼───┼────────────────┤
│二│台北縣│ 新店 │ 1095 │  43│    │陳泳志│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料,函覆「查無資料比對」。      │
├─┼───┼───┼───┼──┼──┼───┼───┼────────────────┤
│三│台北縣│ 新店 │ 1138 │  40│  1 │邱勝輝│ 1246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料,確有「工作地投票名冊」(即工│
│  │      │      │      │    │    │      │      │作地)「簽名」、「捺指印」領票紀│
│  │      │      │      │    │    │      │      │錄。                            │
├─┼───┼───┼───┼──┼──┼───┼───┼────────────────┤
│四│台中市│ 西區 │  110 │  25│  5 │馬謝秀│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綠    │      │料,函覆「查無資料比對」。      │
├─┼───┼───┼───┼──┼──┼───┼───┼────────────────┤
│五│台中市│ 西區 │  110 │  47│  8 │賴燦鴻│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法院影印之選冊資│
│  │      │      │      │    │    │      │      │料,函覆「查無資料比對」。      │
├─┼───┼───┼───┼──┼──┼───┼───┼────────────────┤
│六│彰化縣│ 彰化 │   49 │  78│  1 │林明義│   49 │ 核閱本院囑託地方法院影印之選冊│
│  │      │      │      │    │    │      │      │  資料,確有名冊上「簽名」領票紀│
│  │      │      │      │    │    │      │      │  錄。                          │
│  │      │      │      │    │    │      │      │ 查該名冊姓名欄並未「劃線」亦未│
│  │      │      │      │    │    │      │      │  註明「工作地投票」,且備註欄已│
│  │      │      │      │    │    │      │      │  註明:「他往四十九投票所工作」│
│  │      │      │      │    │    │      │      │  ,故此名冊應係「工作地投票名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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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承上各節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中選會將公投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係屬違法;
  三一九槍擊事件後,被告中選會未依據法令採取適當措施,亦屬違法;及公投票
   匭與總統票匭設置同一場所,違反秘密投票原則,均屬無據。原告所主張之選務
  違法行為足以導致發票行為無效者,充其量僅為三千七百一十九筆(3683+4 +
    10+22=3719), 而當選與落選者之票數差數,無論以開票結果和公布之差數為
    二九五一八票,或以原告提起另案當選無效之訴訟中所核算者二五五六三票為準
    而言,相較之下,均不足以影響本件選舉結果。而此等發票行為之瑕疵筆數所占
    各投開票所之總選舉人數比例甚少,零星分散,亦難認為有原告所主張第二態樣
    之違法效果。亦不足以認為足以影響本件選舉結果。
柒、按總統選舉結果係由被告中選會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規
    定審定公告,蓋僅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為總統選舉之主管機關。省以下各縣市及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並無是項審查公告之權限。本件審認結果既認為不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則被告中選會之公告即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中選會宣告選舉無效,
    自屬無據。
捌、原告另以:總統選罷法第一○三條所謂「違法屬於選舉之『局部』者,『局部』
    之選舉無效,係指「部分」之直轄市、縣市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之情形,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而應定期重行投票而言,絕無以「以直轄市或縣市選委會」以下臨
    時單位(例如投開票所)作為為「違法」或「重選」之客體之理。如各個直轄市
    、縣市選委會「均有」辦理選舉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為選舉全部無
    效,而應訂期「全面」重行選舉,而本件依勘驗名冊及選票結果,各個之直轄市
    、縣市選委會均有辦理選舉違法情事,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總統選罷法第一
    ○三條規定,以各選委會為被告,請求判決本件總統選舉全部無效。(見本院卷
    三十第二六四頁)。微論各選委會就總統選舉結果是否當選?由何人當選?並無
    審定公告之權限,如各選委會均得以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總
    統選罷法第一○三條宣告各選委會機關所辦理選舉全部無效。就各該選委會而言
    ,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標準為何?是否單以該選委會區域內各候選人票數差數
    為準?能不顧及被告中選會所審定之各候選人票數差數?(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
    八九八號解釋(六))。茲當選者與落選者票數之總差數,無論以開票日所計或另以
    案當選無效訴訟中所計,均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原告所主張各選委會前揭瑕
    疵筆數,縱令均係無效之發票行為,其所占各縣市選委會區域內之已投票選舉人
    數比例稀少,以瑕疵筆數最多之縣市即台北縣為例,其瑕疵筆數約八百筆,占已
    投票總人數0000000人(見本院卷四第十五頁),僅約萬分之三,原告請
    求以各選委會為被告併同宣告全面選舉無效、全面定期重選,亦屬無據,不能准
    許。
玖、附論:
一、本院已依職權囑託各地方法院就原告主張違法之選舉人名冊影印如附件三,原告
    嗣再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選舉人名冊原本,自無必要。又如附件三之選舉人
    各冊影本,兩造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閱覽完畢,並依閱覽結果互為攻防,原告請
    求再為閱覽亦無必要。
二、原告請求調閱原證第三十四之(二)、之(三)附表名冊乙節,惟查此二附表所示本院已
    依原告前之附表三之一按表囑託影印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其數量與此二附表內
    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如台北縣第一四五四號票所已調三十八筆,台北縣第一七七
    五號票所已調八筆、新竹縣第一0五號票所已調四筆、桃園縣第六四六號票所已
    調三十一筆,桃園縣第八五三號票所已調七一筆、高雄市第三八五號票所已調四
    十五筆,台南縣第二七八號票所已調一一七筆,台南縣第六三七號票所已調三十
    八筆,屏東縣第七五號票所已調十五筆、屏東縣第八一號票所已調一筆等各在卷
    。至屏東縣第二七八號票所筆錄所載並非勘驗結果而係原告訴代主張,屏東縣第
    二一四號票所則勘驗筆錄文義不明,另新竹縣第五四號票所,因原證三十四並未
    附此勘驗筆錄,均無從認有必要,其餘票所名冊雖未連同前指附表三之一名冊囑
    託影印,微論原告並未明確標示選舉人姓名欄位、順序號次及數量,而請求「全
    部按指印領票部分」選舉人名冊全部影印,且此等待證事實均係以指印領票是否
    管監人員會章,而指印領票欠缺管監人員會章,縱有瑕疵,並不影響發票行為之
    效力,亦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囑託影印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調閱其附表
  四十六選舉人名冊乙節,查其上所列諸多係原告先前所編列之違法類型附表名冊
   中標示不全,致地方法院無從影印選舉人名冊者,甚且迄今仍未標示明確者,如
    附表四十六中台北縣永和第八0八號票所、台中縣清水第三七九號票所、嘉義市
  西區一四七號票所、雲林縣五一五號票所等彼彼皆是。又附表四十六依各縣市名
   冊核算總計一五六七筆,扣除標示不清之數百筆,地方法院無從影印。所餘縱如
    原告主張違法非虛,連同前揭已認係違法發票數量總計,亦不足影響選舉結果,
    自無須再予囑託影印此部分選舉人名冊。
三、末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陳報D─12狀附表五十二所主張之四筆違法
    發票行為,未見歸類於前開各類型,且係逾時提出,而有重大過失,既影響被告
    防禦,亦有礙訴訟終結,不應准予併此敘明。
四、另,原告於同上陳報D─12狀附表四十八主張兩造會同點數總統選舉人名冊及
    公投投票人名冊時,發現該等名冊有其他違法發票情事,如附表四十八,就總統
    選舉人名冊所發現新違法事實之主張,顯係逾時提出而重大過失固無可疑,就公
    投投票人名冊影印,查本院乙股勘驗選票,點數選舉人名冊時,即已知悉選舉人
    名冊與公投名冊誤用之情,就公投投票名冊內有同樣類型之違法情形,非不能預
    知,其未併同查悉,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既有害於被告防禦,亦有礙
    訴訟終結,亦不予審究。
五、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生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拾: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選 舉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吳 謀 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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