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劳上字第8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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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劳上字第84号民事判决
2007年2月16日
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劳上字第84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
给付工资等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95年度劳上字第84号
上诉人
乙○○
诉讼代理人
叶建廷律师
蔡钦源律师
被上诉人
台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诉人
丙○○
共同诉讼代理人
吕曼蓉律师
黄丽蓉律师
刘汉威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工资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95年10月13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劳诉字第138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于96年2月6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上诉人主张:伊自民国82年7月12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台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新银行),任职于保全服务部,自82年底开始即受调派担任诉外人台证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证公司)总裁吴东昇之保全人员,负责维护吴东昇之人身安全,因台新银行与台证公司均属于诉外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新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是人员在台新金控集团内部相互调派支援系属平常。嗣因吴东昇等人于94年1月9日欲前往位于台北市○○○路○段○○号台证证券大楼14楼办公室进行装潢,遭不明人士阻挠,伊乃奉命保护吴东昇人身安全,讵遭被上诉人丙○○于是日以总经理名义,以伊不听劝阻,故意破坏公司之办公设备及公物,致严重损害并破坏公司信誉,违反台新银行工作规则等事由,违法终止与伊间之劳动契约关系。因台新银行并未指明伊违反工作规则之具体情事,亦违反解雇最后手段性,是其所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嗣伊于同月24日亦以台新银行终止契约违反法令为由,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终止与台新银行间之劳动契约,更于同月25日转任同属台新金控集团之台新投信公司。又台新金控之家族经营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经协调后诉外人甲○○及吴东昇签署“亮昇协议”,依该协议第二条㈡及第四条㈤部分约定,如员工有异动必要时,原有公司应与该员工终止劳雇关系,并同意按劳基法退休金之计算方式给付离职金,即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15年之工作年资,每满1年给予相当于1个月平均工资。因伊已于94年1月24日向台新银行终止劳雇契约,工作年资为11年6月又13日,每月薪资为新台币(下同)89,800元,是台新银行应依上开亮昇协议,给付伊离职金2,155,200元(89,800×24)。纵认台新银行不受该协议之拘束,因伊业于94年1月24日终止与台新银行间之劳动契约,台新银行自应依劳基法第14条第4项准用同法第17条规定,给付伊资遣费1,040,183元〔(89,800×11)+(89,800×7/12)〕。再者,伊长期担任台新银行要职,因遭违法解雇受有非财产上损害100万元,因丙○○为总经理,其代表台新银行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条之1、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及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应与台新银行负连带赔偿责任。是依“亮昇协议”,先位请求台新银行给付离职金2,155,200元本息;若上开请求无理由,则依劳基法第14条第4项准用同法第17条之规定,备位请求台新银行给付资遣费1,040,183元本息。另依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之法律关系,请求台新银行、丙○○连带赔偿100万元本息。并愿供担保请求宣告假执行等情。(按上诉人于原审请求台新银行给付工资44,900元本息部分,原审法院为上诉人胜诉之判决后,台新银行未声明不服,业已确定,因未系属本院,不予赘述。)
二、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虽担任吴东昇保全人员,仍应听命台新银行保全部经理陈金能之指挥命令,惟上诉人伙同台证公司员工杨志民、郭钏溥,共同带领众多诉外人千翔保全公司、新光合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纤公司)员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于94年1月9日未经允许进入台证公司位于台北市○○○路○段○○号台证证券大楼14楼办公处所,造成严重纷扰,因其等所带领之锁匠无法开启办公室大门,上诉人随即撞破大门,并未遵循陈金能之指挥劝阻,造成台证公司财物毁损,陷入严重不安全状态,上诉人与杨志民、郭钏溥共同规划并支持外人破坏台证公司秩序、以致损害台新金控集团整体公司利益、妨碍台新金控集团公司正常营运,台新银行依工作规则第54条第14款、第55条第6款及第8款第3目规定,暨台新金控员工奖惩准则第12条第6款、第12条第8款第2目、3目规定,即台新银行及台新金控集团员工若有“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本行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泄漏本行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本行受严重损害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之正当指挥、调遣或有威胁行为,情节重大者”,及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以上诉人违反前开工作规则情节重大为由,终止与上诉人间之劳动契约,于法并无不合。又“亮昇协议”仅为甲○○、吴东昇私人协议,与台新银行无涉,台新银行自不受该协议内容拘束,且吴东昇并未能提出签署该协议有经台新银行授权之证明;再者,该协议中亦未明白记载离职金计算标准,是上诉人请求台新银行给付离职金,显属无据。况上诉人在93年12月19日以前即已有意转任职至台新投信公司,并已委任律师转达予台新金控公司代理人陈玲玉律师,是上诉人系自动请辞而终止契约,自不得请求台新银行给付资遣费。另伊解雇上诉人之行为,完全合法,上诉人至多仅因被解雇而遭亲友及舆论同情,并无社会评价、名誉受损可能,其请求伊等连带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亦属无据等语,资为抗辩。
三、上开请求部分,原审为上诉人全部败诉之判决,上诉人提起上诉,声明:原判决不利于上诉人部分废弃;上开废弃部分,㈠先位声明:台新银行应再给付上诉人2,155,2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备位声明:台新银行应再给付上诉人1,040,183元本息;㈡台新银行及丙○○应连带给付上诉人1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㈢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被上诉人则声明:上诉驳回;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四、查上诉人主张其自82年7月12日起任职于台新银行,担任保全人员工作,台新银行与台证公司均属于台新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其受台新银行工作规则之拘束。担任保全人员期间得在前述台新金控公司关系企业集团内部受指挥调派相互支援,每月薪资自93年6月起调整为89,800元。94年1月9日当日系吴东昇的随身保全人员,台新银行并于是日终止与其之劳动契约等情,据其提出奖惩通知书为证(见调解卷9页),复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见原审卷㈡55、245页笔录),应堪信为真实。是本件所应审究者,厥为:㈠上诉人有无在93年11月中旬对台新银行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㈡台新银行94年1月9日奖惩通知书上以上诉人经他人授意且不听劝阻,故意破坏台新金控公司子公司即台证公司之办公设备及公物,致严重损害并损坏台新银行信誉为由,对上诉人依台新银行工作规则第55条第6款、第8款第2目及第3目及台新金控公司员工奖惩准则第12条第6款、第8款第2点、第3点暨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终止契约,是否发生效力?㈢上诉人先顺位本于“亮昇协议”请求台新银行按劳基法退休金计算标准给付离职金2,155,200元本息,是否有据?㈣上诉人次顺位主张其已于94年1月24日以台新银行违法终止契约为由,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终止契约,本于同法第17条规定,请求台新银行给付资遣费1,040,183元本息,是否有据?㈤上诉人主张台新银行将其免职系故意侵害其名誉权,而依民法第227条之1、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及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台新银行、丙○○连带赔偿精神上损害即慰抚金1,000,000元本息,有无理由?兹分项详析如后:
㈠上诉人未在93年11月中旬对台新银行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
⒈按依民法第263条准用第258条第1项规定,终止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并依同法第94条、第95条规定,该终止之意思表示需达到相对人。又所谓终止权之行使,该意思表示须含有消灭法律关系之表示内容,始足当之。
⒉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已于93年11月中旬对台新银行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无非以蔡钦源律师具名于93年12月19日所发之存证信函为凭(见原审卷㈠27、28页)。惟查该律师函系吴东昇委托蔡钦源律师所发,受文者为诉外人陈玲玉律师,且系吴东昇请陈律师转知甲○○函内事项,已难认系上诉人对于台新银行之意思表示。再核其内容:“一依亮昇协议之约定,东昇董事长得于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将自台证公司调至台新投信任职之员工名单,自行提列并呈交东亮董事长,俾利东亮董事长作后续之安排。是以,东昇董事长已将上开可能转任之员工,共计四十二人之名单罗列如后附表所示……二此外,附表所示之四十二位员工,虽绝大多数已向东昇董事长表达愿为转任之意念,惟其中仍有少数之员工,尚未直接与东昇董事长接洽,致未有明确去留之决定;……为此,东昇董事长特委请本人转达其殷切期盼之意……”,除未表明由上诉人授权吴东昇转授权蔡钦源律师向台新银行为终止契约之意思外,更未明示上诉人有终止契约之确定意思,即上诉人虽名列在此份律师函附表所示42名“可能转任”至台新投信公司之员工中(见原审卷㈠28页附表5),然对照前开律师函内容可知,该42名员工在93年12月19日当时并非全部已有明确转职之意,依此,亦难认上诉人在93年12月19日当时已确定欲自台新银行离职,而以该函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
⒊另查,台新银行迄至93年12月底止,仍依雇佣契约之约定,如数给付上诉人各月份薪资,有两造不争之上诉人薪资细项在卷足稽(见原审卷㈠166页左方、212页笔录)。设如台新银行所抗辩上诉人已于93年11月中旬对其为终止雇佣契约关系之意思表示,则其等间雇佣契约关系理当于斯时即告终止,台新银行自不必再给付93年12月份之薪资,更无须再于94年1月9日基于雇主之身分,以上诉人违反工作规则等为由,以奖惩通知书(见调解卷9页)解雇上诉人。足见台新银行仍认迄至94年1月9日为止,其与上诉人间雇佣契约关系仍存续。
⒋综上,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在93年11月中旬即已自请辞职,且于93年12月19日发函对台新银行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云云,尚无足取。
㈡台新银行于94年1月9日奖惩通知书上,以上诉人经他人授意且不听劝阻,故意破坏台新金控公司子公司即台证公司之办公设备及公物,致严重损害并损坏台新银行信誉为由,对上诉人依台新银行工作规则第55条第6款、第8款第2目及第3目及台新金控公司员工奖惩准则第12条第6款、第8款第2点、第3点暨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终止契约,于法未合,不生效力:
⒈上诉人否认有上开违反工作规则情事,并主张:台证公司于90年4月间即聘请吴东昇担任台证公司总裁,任期至9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吴东昇得使用台证公司位于台北市○○○路○段○○号台证证券大楼14楼之楼层相关设施,其为台新银行所调派担任吴东昇保全人员,负责保护总裁吴东昇人身安全,期间同时受吴东昇及台新银行之指挥监督。94年1月9日,获悉吴东昇位于上址14楼办公室遭不明人士换锁,企图阻挠吴东昇进入该办公室,吴东昇便指示其陪同到场了解情形,现场有众多不明人士阻挡在办公室门口,拒绝吴东昇进入,其遂依吴东昇命令排除不明人士侵害之行为,依台新银行服勤须知规定,此是为确保吴东昇人身安全之有效防治措施;另其并无破坏台新银行任何财物设备,故无违反工作规则,更无与杨志民、郭钏溥共同策动94年1月9日事件之情事等语。
⒉按劳工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定有明文。盖雇主为事业之管理,得在不违反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其他有关该事业适用之团体协约规定之范围内,订定工作规则,此观劳基法第71条规定即明。是劳工基于劳动契约,有服从雇主指挥监督、遵守雇主所订工作规则之义务,对于违反工作规则之劳工,雇主基于劳动契约,自得依情节予以适当之惩戒处分,惟雇主之惩戒权并非漫无限制,雇主对劳工所为之惩戒处分相关事项,仍为劳动契约中劳动条件之一部分,自应受劳基法之拘束,不得低于该法所定劳动条件之最低标准。又在各种惩戒处分手段中,解雇即雇主片面终止劳动契约,乃最重严厉之手段,同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所规定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为惩戒性解雇,涉及剥夺劳工既有工作权之问题,且劳工处于全然欠缺对等防卫能力之劣势状态,当属宪法上工作权保障之核心范围,故其终止权行使之要件应从严解释,要非任由雇主以自订之工作规则架空劳基法对劳工工作权保障之规定,是前开法条所谓之“情节重大”,自不得仅就雇主所订工作规则之名目条列是否列为重大事项作为决定之唯一标准,须视劳工违反工作规则之具体事项,是否导致劳动关系进行受到干扰,而有赋予雇主立即终止劳动契约关系权利之必要。再者,雇主所为之惩戒性解雇与劳工之违规行为在程度上须属相当,方符合上开“情节重大”之要件。因此,劳工之违规行为态样、初次或累次违规、故意或过失违规、对雇主及所营事业所生之危险或损失、劳雇间关系之紧密程度、劳工到职时间之久暂等,均为判断是否达到得由雇主为惩戒性解雇之衡量标准。
⒊台新银行与台证公司均属于台新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上诉人任职期间固应受台新银行工作规则之拘束。依台新银行工作规则第七章“奖惩考核”第50条规定,台新银行得对所属员工施行之惩戒处分有警告、申诫、记小过、记大过、降职等五种态样,有工作规则附卷足证(见原审卷㈠68页),如员工违反工作规则之行为程度严重者,台新银行更可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亦经台新银行在工作规则第55条规定明确(见原审卷㈠70页),另依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员工奖惩准则第一条规定,该员工奖惩准则亦得适用于台新银行所属员工(见原审卷㈠76页)。又该员工奖惩准则系在92年11月17日制订,嗣于93年7月28日再订第二版,第二版之员工奖惩准则则于同日在台新金控公司各子公司内公告,有被上诉人所提台新金控公司人力资源处通知可据(见原审卷㈡236页),上诉人对此亦不争执(见同上卷㈡242页),是以,依劳基法第70条规定,上诉人与台新银行雇佣契约存续期间,关于奖惩事项亦有此员工奖惩准则规定之适用。按台新银行工作规则第55条第6款、第8款第2目及第3目内容,与台新金控公司员工奖惩准则第12条第6款、第8款第2点、第3点内容,文字相同(见原审卷㈠70、79页)。易言之,本件此部分所应探究者即:上诉人有无台新银行工作规则、台新金控公司员工准则所定之⑴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台新银行及台新金控公司所属控股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泄漏本行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受严重损害者,及⑵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之正当指挥、调遣或有威胁行为,情节重大等二项行为。
⒋依被上诉人所提之94年1月9日事件发生当日现场录影光碟显示:“94年1月9日上午10点10分至10点14分30秒左右,影片开始时现场有中山分局员警约六位,包围住紧邻会议室门口的吴东昇及吴东昇带来的锁匠一名,吴东昇后方站有一位被上诉人公司保全部请来支援之海天保全人员,另外影片画面二点钟方向也有一位海天保全的人员,…锁匠依照吴东昇的指示尝试开启会议室门锁,…之后上诉人进场依照吴东昇的指示侧身用力推开会议室两扇门片的左边门片,推门的过程中有发出撞击的声响,门片不易推开,因为门后方有物品挡住门片”、“10点10分30秒:吴东昇伸手招锁匠靠近会议室门口”、“10点10分33秒:开始的画面与前开勘验的影带内容相同。现场李英伟有与吴东昇、蔡钦源律师这一方有口头上的争议”、“10点15分53秒:上诉人推开会议室门口后,吴东昇与上诉人进入会议室内,约几秒钟上诉人从会议室内走出站在会议室门口”等情,业经原审法院于95年3月3日勘验光碟比对属实,制有勘验笔录可稽(见原审卷㈠215、216页),由此可见,上诉人确实系因吴东昇之指示而走近吴东昇身旁、101号会议室大门边,而为侧身用力推开会议室左边门片之行为。然观诸当日现场录影光碟内容,并未能得见台证公司101号会议室大门有毁损情状。台新银行抗辩上诉人有毁坏会议室大门乙节,即无依据。台新银行虽再提出台证公司101号会议室大门门锁脱落之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前述撞击门扇之行为确实造成门锁损坏之结果(见原审卷㈡13-14页),但上诉人则否认照片中门锁脱落系其所造成者,台新银行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证据以为证明,其此部分所辩,即难取信。况且,纵使台证公司101号会议室大门门锁确系因上诉人撞击大门过程中破坏者,该门锁之损害对于被上诉人所属台新金控集团下之台证公司财物所受损害程度而言,亦难谓达“严重损害”程度。则台新银行指上诉人有该当于台新银行工作规则、台新金控公司员工准则所定之“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台新银行及台新金控公司所属控股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泄漏本行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受严重损害者”终止契约事由,显不足取。
⒌台新银行虽抗辩:上诉人有与杨志民、郭钏溥等人共同策划94年1月9日事件云云。但经原审勘验卷附光碟,及观察台新银行所提之照片(见原审卷㈠36-58页)等证物后,其情形为:94年1月9日上午9时28分31秒开始,现场状况可见杨志民、郭钏溥等人进入台证公司14楼楼层,但并未见上诉人在场,此核与台新银行所提照片相符(见原审卷㈠39-41页)。上午9时28分31秒蔡钦源律师、杨志民与另外一名灰上衣女子、黑衣黑裤男子进入现场,四人偶有交谈,直到9时29分26秒蔡钦源律师等四人搭乘右上角电梯离开现场;9时28分0秒:台新保全服务部廖仁光站立在左下角电梯口旁,其间有打行动电话与外界联络的动作;94年1月9日上午8时至10时期间,台证公司14楼电梯口现场处,并没有上诉人在场(见原审卷㈠215页背面、216页,95年3月3日勘验笔录第2至3页)。台新银行所述上诉人有与杨志民、郭钏溥共同策划94年1月9日事件活动,破坏台证公司秩序乙节,显不足采。
⒍上诉人在原审法院95年1月24日言词辩论期日主张:其系同时受台新银行、吴东昇之指挥监督(见原审卷㈠180页笔录),但台新银行则抗辩上诉人仅受其台新银行安全主管陈金能之指挥监督。查上诉人任职于台新银行保全服务部,担任保全人员工作,嗣后经台新银行指派担任台证公司吴东昇随身保全人员,在94年1月9日当日仍然为吴东昇随身保全人员,此为两造不争执之事实,故上诉人应受台新银行特勤队管理办法之拘束,实无疑义。而依该办法第12条规定:“本队员受安全主管之指挥与监督,其服务、差勤、奖惩、训练、考核由安全主管核定办理,转主管机关备查”(见原审卷㈠170页),显见,上诉人服勤应受台新银行安全主管之指挥与监督。又上诉人任职期间,台新银行安全主管为台新银行保全部经理陈金能,亦为两造所不争执。依此,上诉人执行勤务、担任吴东昇随身保全人员时,显然应遵循安全主管陈金能之指挥监督,了无疑义。至于吴东昇应仅为上诉人担任随身保全人员期间之拱卫对象,而非上诉人雇主、更非得指挥上诉人之人,此观诸“台新国际商业银行特勤人员服勤须知”第9条“勤务守则”第4款规定,在有突发之危害与惊扰状况发生时,上诉人等随身保全人员应立即反制、维护拱卫对象迅速安全脱离现场,之后报告安全主管(见原审卷㈠174页)等情即知。益征,上诉人执行吴东昇随身保全人员勤务期间,系受安全主管陈金能指挥监督,以达其保护拱卫对象吴东昇人身安全之勤务目的。本条款规定自属于上诉人在执行保全人员职务时,所应遵循之手段、方法、程序。上诉人主张其亦受吴东昇指挥监督,洵属无据。
⒎次查,94年1月9日当日,台证公司101号会议室门口现场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员警到场,计有员警约六位包围住紧邻会议室门口之吴东昇与其携同到场之锁匠,而在员警圈围住吴东昇之区域后方,则站立有吴东昇委任之蔡钦源律师、台证公司委任之林庆苗律师,当时吴东昇并无遭受攻击,现场亦无推挤之情形;又当吴东昇进入会议室门口现场时,上诉人并非贴身随侍进入现场,反而与吴东昇保持一定距离,嗣后因锁匠无法开启会议室门锁,上诉人始走近吴东昇身旁开始以身体撞击会议室大门、推开会议室大门,吴东昇因此而得进入会议室内,上开现场状况业经原审法院勘验前开光碟属实(见原审卷㈠215、216页勘验笔录)。甚且,吴东昇自会议室走出后,尚能在现场对现场人员发表言论,当时现场人员更在吴东昇前方净空,而无推挤吴东昇之情况可言(见同上卷㈠216页背面)。显难认吴东昇人身受有安全威胁,更未有现场人员发生冲突之迹象可言。则上诉人以身体撞击会议室大门,显与排除其所保护之拱卫对象吴东昇人身安全危险一事无涉,故其所为显然与上开“台新国际商业银行特勤人员服勤须知”第9条“勤务守则”第4款规定之掩护拱卫对象迅速脱离现场要求相左。准此,上诉人在94年1月9日撞击台证公司会议室大门之行为,显已违反其应遵循之“台新国际商业银行特勤人员服勤须知”第9条“勤务守则”规定,虽堪认定。又被上诉人虽抗辩:上诉人安全主管陈金能当日有阻止上诉人撞门,而对上诉人施以指挥等语,但为上诉人所否认。经查,证人陈金能即上诉人之主管固曾到场证称:“我在现场走来走去,和派出所张所长协调,上诉人当时在我右方约三公尺处,我听到蔡律师喊撞,吴东昇先生就叫上诉人去撞会议室的门,上诉人因此从右后方经过我的身旁要往会议室门口走去,经过我身边时我告诉他你不能撞,但是他并没有理我,就往旁边走去”等语(见原审卷㈡33页),然而,依原审法院勘验前揭现场录影光碟结果,陈金能当时仅在现场出出入入,期间有与海天保全人员为肢体上互动,依陈金能肢体动作观察,未见有对上诉人施以任何指挥或指示之行为(见原审卷㈠216页)。至于证人李英伟即台证公司秘书室经理,当天虽有在场,除其并非得指挥命令上诉人之人外,证人李英伟亦未对现场保全人员施以指挥、命令行为,此情业经其到场证述无讹(见原审卷㈡第37页笔录)。因而,得对上诉人指挥命令之台新银行安全主管在94年1月9日事件发生当天,并未曾对上诉人做具体之指挥命令,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有“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之正当指挥、调遣或有威胁行为,情节重大”情事云云,要无可采。
⒏按雇主为维护企业内部秩序,对于不守公司纪律之劳工得以惩处,而在各种惩戒手段中,以惩戒解雇终止劳雇双方之劳动契约关系,所导致之后果最为严重。在行使惩戒解雇之处分时,因涉及劳工既有的工作将行丧失之问题,当属宪法工作权保障之核心范围,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范围内,舍解雇而采用对劳工权益影响较轻之措施,应系符合宪法保障工作权之价值判断。换言之,解雇应为雇主终极、无法回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后手段性”(ultima ratio ),就此原则内容而言,实不外为“比例原则”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则之适用。查台新银行、台新金控公司在工作规则、员工奖惩准则中,对于各项员工违反工作规则情形,业已分情节轻重而异其惩戒内容,前已提及。上诉人所违反之工作规则内容已非被上诉人所提故意破坏台证公司财物、不服主管指挥命令等两项,所该当者应仅属于台新银行工作规则第51条第1款“违反服务规约,情节轻微者”(见原审卷㈠68页),台新银行理当记以警告处分,方为恰当。况且,纵使上诉人有毁损台证公司财物设备、不听主管指挥者,亦系初犯,依台新银行工作规则第52条规定,在员工损害公物,情节轻微,或初次不遵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时,亦仅系记予申诫处分(台新银行工作规则第52条第1款、第10款参照)。甚者,同样行为导致台新银行受有损害者,或拒绝指挥监督、屡劝不听者,亦系处以记大过或降职处分(见台新银行工作规则第54条第6款、第14款)。则台新银行对于上诉人第一次之行为即遽采取终止契约之惩戒处分,实已过当,有违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准此,上诉人并无该当于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事由存在,台新银行依本款规定终止与上诉人间雇佣契约关系,自不生效力。
㈢上诉人不得本于“亮昇协议”请求台新银行按劳基法退休金计算标准给付离职金2,155,200元:
⒈上诉人就此系主张:“亮昇协议”虽由甲○○、吴东昇在93年11月19日所签署,当时甲○○身兼台新金控公司及台新银行董事长,吴东昇为台新金控公司副董事长及台证公司总裁,其二人对于前述各公司经营权均有决定性影响,台新银行自应受“亮昇协议”拘束;况台新金控人事主管黄俊豪分别于开会时或与员工协商时一再确认表示,有意异动之员工,台新银行会比照劳基法退休金给与标准给付离职金,上诉人既已终止两造间雇佣关系,台新银行自应依“亮昇协议”第二条㈡及第四条㈤部分,按劳基法退休金计算标准给与员工离职金云云。
⒉惟查,甲○○与吴东昇虽曾于93年11月19日签署“亮昇协议”,但均仅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并未表明其等为台新金控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台新银行董事长或被上诉人公司总裁之名义签署,有两造不争执形式真正之亮昇协议乙份附卷可查(原审卷㈡75至78页),故上开亮昇协议之当事人,仅为甲○○及吴东昇个人,并不包括台新金控公司所属之各子公司及受雇台新银行之员工即上诉人甚明。且遍观上开亮昇协议全文,固是关于诉外人新纤公司、台新金控公司、台新投信公司及台新银行等之经营权及办理交接事宜安排之约定,然各该子公司均为具有独立人格之法人,即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权利行使及义务负担,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式,尚非董事长个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个人,以一己之意即得有效处分;故纵认该亮昇协议有效成立,其效力亦不及于各该具有独立人格之相关股份有限公司;又即令甲○○、吴东昇系代表各该公司签署协议,于各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合法决议通过或追认前,亦无拘束各该公司之效力。
⒊况吴东昇在原法院94年度重劳诉字第20号给付工资事件中,证称:“(问:有无得到公司授权或董事会决议?)我是以董事长、总裁身分签署亮昇协议,其他我不知道”、“(问:证人的说法是代表公司签立协议,但立协议书人是吴东昇、甲○○,为何没有写出公司的名称,而签名也是个人签名?)因为当时代表权还有争议,还牵涉其他未列名的公司,这些公司的董事长也不见得是我或甲○○,由谁代表就会发生争执,……”、“(问:请证人确认提到上面列名的公司有无出具授权书及证人有无代表权限?)我认为我有权代表公司,其馀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语(见原审卷㈡第71、73页笔录),且吴东昇签立上开亮昇协议时,并未将其职衔记载在上开亮昇协议上,亦如上述,故吴东昇并不知悉甲○○是否系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签立,则纵认甲○○是以董事长或总裁身分签立上开亮昇协议,然此充其量仅为甲○○签署上开亮昇协议时之内在动机,其并未将该动机表达于外部并与契约相对人即吴东昇达成合意使之成为契约内容,故难认“亮昇协议”可直接对各该公司发生效力。再者,依据“亮昇协议”第二条㈡项、第四条㈤项,乃系约定吴东昇得在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就台证公司挑选员工以任职于台新投信公司,已于前述,上诉人既非台证公司员工,显然尚非此约定适用之对象。本件两造既非“亮昇协议”之契约当事人,难认为该协议之效力所及,上诉人自不得援用“亮昇协议”请求台新银行负离职金给付义务。
⒋再者,核阅该“亮昇协议”条款,第二条㈡系约定:“……乙方(即甲○○)并同意甲方(即吴东昇)得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就台证公司挑选员工以任职于台新投信公司……”、第四条㈤则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尽最大善意,对彼此之秘书、离职人员作合理之安排(包括资遣费之给付、薪资及奖金损失之合理补偿等)……”(见原审卷㈡76、78页),该等条款并未提及“离职金”一词,更未约明离职金系按劳基法退休金给与标准计算,则上诉人此项主张已乏所据。至于“亮昇协议”第四条㈤对于员工资遣费之给付,固表示将以“尽最大善意”解决,然此条款仅笼统约定甲○○及吴东昇应尽最大善意对离职人员之资遣费给付、薪资及奖金损失等为合理安排,并未具体约定各该离职人员得迳向离职公司为请求。是该协议既非利益第三人契约,上诉人又非该协议之当事人,自无从据之为任何请求。况何谓“最大善意”,遍观该份协议书均未提及,自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台新公司应依劳基法退休金规定之标准给付离职金之依据。
⒌吴东昇虽在上揭给付工资事件中,证称:“依据企业的惯例,我们是保障他们(即离职员工)二基数的年资……”等语(见原审卷㈡第70页笔录),惟何谓企业惯例,是否即为台新银行工作规则第62条资遣费给与标准,抑或按劳基法第55条退休金给与标准计付,俱未见上诉人再举证以资佐证,自难凭采。
⒍另纵如上诉人所述,新纤公司业依“亮昇协议”对自请离职之员工包括甲○○及诉外人高桂美、林佳桦及胡哲明等人,给付其等1年2月平均工资计算之离职金,然此至多仅能认定新纤公司同意依“亮昇协议”保障员工权益之建议,依劳基法退休金计算方式给付离职员工离职金,但仍不得以此即推认台新银行亦应以同一计算方式给付上诉人离职金。是以,上诉人前声请向新纤公司调查高桂美等三名员工离职金领取相关事项,暨声请讯问证人甲○○、李新一、李永茂、李源胜、吴国俊,以证明“亮昇协议”效力相关事项,因以“亮昇协议”文字已得判断契约当事人之真意,本院认为自无再予调查之必要。
⒎综上,上诉人主张依吴东昇与甲○○所签署之“亮昇协议”,请求台新银行给付按劳基法退休金给与标准计算之离职金2,155,200元本息,显非有据。
㈣上诉人不得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第17条之规定,请求台新银行给付资遣费1,040,183元本息:
⒈按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民法第98条虽定有明文。但若文字业已表示当事人真意,无须别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意思表示使用之文字而更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号判例意旨参照)。
⒉上诉人虽主张,其在95年1月24日曾委托蔡钦源、郑秀惠律师对台新银行发函表示终止两造间之雇佣契约,即寓有以台新银行非法解雇为由,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之意云云,并提出律师函为据(见原审卷㈠229、230页)。
⒊惟查,上诉人委请律师所发之上开“终止函”,略谓上诉人及其他发函人,均因对于台新银行未依“亮昇协议”发给依退休金基准计算之离职金而对公司感到失望,故“决定转任台新投信公司,爰请贵大律师代为转达本人等之意愿”,并重申请求台新银行按一年两个基数方式计算离职金之意旨。此份律师函完全未提及上诉人系因遭台新银行于94年1月9日违反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终止契约,始决意终止契约之内容。虽该函主旨载明:“……函告终止与贵公司间之雇佣契约”,然上诉人之所以终止与台新银行间雇佣契约,显系因台新银行拒绝依劳基法第55条退休金给与标准计付离职金所致,与台新银行是否违法终止契约一事无关,其意思表示已然明确,揆诸首揭判例意旨,自无庸另为解释,更不得予以曲解。
⒋再者,上诉人于原审94年6月起诉请求台新银行给付“依劳基法退休金基准计算之离职金”,亦系主张“原告于94年1月25日因经审慎考虑后决定转任台新投信公司”等情(见原审调字卷6页之起诉状),与前开终止函之表示内容相符。。而上诉人迄至95年1月24日在原审追加备位之诉请求资遣费为止(见原审卷㈠180页),均未主张该“终止函”即为依劳基法第14条规定终止契约之依据,足征该“终止函”并无主张资遣费之意。是上诉人主张其系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终止契约,显与其所为之意思表示相背,不足采信。而被上诉人抗辩:该终止函系自请辞职之意,应属可取。又自请辞职,依上开工作规则不得请求资遗费,既为上诉人所不否认之事实。则上诉人依劳基法第14条第4项准用第17条规定,请求台新银行给付资遣费1,040,183元本息,自非有据。
㈤上诉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条之1、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及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台新银行、丙○○连带赔偿精神上损害即慰抚金1,000,000元本息:
⒈上诉人主张:台新银行违法将上诉人无预警解雇,不但使上诉人顿失经济来源,且遭媒体大肆宣扬报导,造成名誉受损云云。然台新银行所为解雇虽与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要件不符而不生效力,但尚不得以此即谓台新银行、丙○○有侵害上诉人名誉权之故意或过失。况且,被上诉人当时既主观上认上诉人系有违反工作规则之事由而为终止劳动契约之处分,纵因此造成上诉人难堪之结果,亦难认被上诉人有何故意或过失侵害上诉人名誉可言。
⒉次查,甲○○在“致台证全体同仁的公开信”中虽提及上诉人有破坏财产、制造冲突,违反工作规则一事(见原审卷㈡86-87页)。但甲○○制作此份信函时,系以个人名义签署,难认为系代表台新银行而为之行为,甚者,该份信函更与被上诉人丙○○无涉。再者,该份信函全文重在对媒体所为经营权争执一事予以澄清,未见有诋毁上诉人名誉之情状。文中固然表达上诉人有伙同新纤公司保全人员及外人侵犯台证公司破坏财产、制造冲突等词句;然上诉人在94年1月9日当日确实出现在台证公司14楼现场,并以身体撞击会议室大门,已于前述。准此,甲○○制作该份信函,难谓其有故意或过失而做与事实不符之陈述。虽然上诉人当日之行为经审认未达到违反工作规则情节重大程度,台新银行不经预告终止与上诉人间之劳动契约有违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而不合法,然依上开说明,尚难以被上诉人之终止契约不合法,即推论被上诉人为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上诉人之权利之情形。
⒊至于新闻媒体对于94年1月9日事件或有多所报导,但该等媒体报导并未提及上诉人,此有网路媒体报导资料在卷可参(见原审卷㈠96-98页),对于上诉人在社会上之评价难认有何贬损;何况上诉人并未能举证上开新闻媒体之报导系出自于被上诉人所提供之资讯。参以,被上诉人当时既主观上认上诉人系有违反工作规则之事由而为终止劳动契约之处分,纵因此造成原告难堪之结果,亦难认被上诉人有何故意或过失侵害上诉人名誉可言。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任意指摘其违反工作规则,行为不当且情节重大,致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见闻,上诉人名誉因而受有损害,足以贬抑其社会评价,使其名誉及人格尊严等精神上因而受损等节,均无可取。是以,上诉人依民法第227条之1、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及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台新银行、丙○○连带赔偿精神上损害即慰抚金1,000,000元本息,不应准许。
五、综上所述,上诉人依亮昇协议,先位请求台新银行给付离职金;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及第17条规定,备位请求台新银行给付资遣费;依民法第227条之1、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及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台新银行、丙○○连带赔偿精神上损害即慰抚金,均非正当,不应准许。原审就此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核无违误,应予维持。上诉意旨,仍执陈词,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其上诉应予驳回。
六、本件为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两造其馀之陈述及所提其他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于判决之结果无影响,亦与本案之争点无涉,自无庸逐一论述,并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96年2月16日
劳工法庭
审判长法官 沈方维
法官 张竞文
法官 王淇梓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
中华民国96年2月16日
书记官 吴碧玲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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