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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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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2007年2月16日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蔡欽源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黃麗蓉律師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任職於保全服務部,自82年底開始即受調派擔任訴外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總裁吳東昇之保全人員,負責維護吳東昇之人身安全,因台新銀行與台証公司均屬於訴外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是人員在台新金控集團內部相互調派支援係屬平常。嗣因吳東昇等人於94年1月9日欲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台証證券大樓14樓辦公室進行裝潢,遭不明人士阻撓,伊乃奉命保護吳東昇人身安全,詎遭被上訴人丙○○於是日以總經理名義,以伊不聽勸阻,故意破壞公司之辦公設備及公物,致嚴重損害並破壞公司信譽,違反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等事由,違法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台新銀行並未指明伊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情事,亦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是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嗣伊於同月24日亦以台新銀行終止契約違反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台新銀行間之勞動契約,更於同月25日轉任同屬台新金控集團之台新投信公司。又台新金控之家族經營權歸屬問題發生糾紛,經協調後訴外人甲○○及吳東昇簽署「亮昇協議」,依該協議第二條㈡及第四條㈤部分約定,如員工有異動必要時,原有公司應與該員工終止勞僱關係,並同意按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給付離職金,即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因伊已於94年1月24日向台新銀行終止勞僱契約,工作年資為11年6月又13日,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89,800元,是台新銀行應依上開亮昇協議,給付伊離職金2,155,200元(89,800×24)。縱認台新銀行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因伊業於94年1月24日終止與台新銀行間之勞動契約,台新銀行自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1,040,183元〔(89,800×11)+(89,800×7/12)〕。再者,伊長期擔任台新銀行要職,因遭違法解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因丙○○為總經理,其代表台新銀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台新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亮昇協議」,先位請求台新銀行給付離職金2,155,200元本息;若上開請求無理由,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台新銀行給付資遣費1,040,183元本息。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台新銀行、丙○○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情。(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台新銀行給付工資44,900元本息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台新銀行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擔任吳東昇保全人員,仍應聽命台新銀行保全部經理陳金能之指揮命令,惟上訴人夥同台証公司員工楊志民、郭釧溥,共同帶領眾多訴外人千翔保全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員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於94年1月9日未經允許進入台証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台証證券大樓14樓辦公處所,造成嚴重紛擾,因其等所帶領之鎖匠無法開啟辦公室大門,上訴人隨即撞破大門,並未遵循陳金能之指揮勸阻,造成台証公司財物毀損,陷入嚴重不安全狀態,上訴人與楊志民、郭釧溥共同規劃並支持外人破壞台証公司秩序、以致損害台新金控集團整體公司利益、妨礙台新金控集團公司正常營運,台新銀行依工作規則第54條第14款、第55條第6款及第8款第3目規定,暨台新金控員工獎懲準則第12條第6款、第12條第8款第2目、3目規定,即台新銀行及台新金控集團員工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行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行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行受嚴重損害者」、「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之正當指揮、調遣或有威脅行為,情節重大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亮昇協議」僅為甲○○、吳東昇私人協議,與台新銀行無涉,台新銀行自不受該協議內容拘束,且吳東昇並未能提出簽署該協議有經台新銀行授權之證明;再者,該協議中亦未明白記載離職金計算標準,是上訴人請求台新銀行給付離職金,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在93年12月19日以前即已有意轉任職至台新投信公司,並已委任律師轉達予台新金控公司代理人陳玲玉律師,是上訴人係自動請辭而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台新銀行給付資遣費。另伊解雇上訴人之行為,完全合法,上訴人至多僅因被解雇而遭親友及輿論同情,並無社會評價、名譽受損可能,其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先位聲明:台新銀行應再給付上訴人2,1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台新銀行應再給付上訴人1,040,183元本息;㈡台新銀行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7月12日起任職於台新銀行,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台新銀行與台証公司均屬於台新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其受台新銀行工作規則之拘束。擔任保全人員期間得在前述台新金控公司關係企業集團內部受指揮調派相互支援,每月薪資自93年6月起調整為89,800元。94年1月9日當日係吳東昇的隨身保全人員,台新銀行並於是日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等情,據其提出獎懲通知書為證(見調解卷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55、245頁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在93年11月中旬對台新銀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台新銀行94年1月9日獎懲通知書上以上訴人經他人授意且不聽勸阻,故意破壞台新金控公司子公司即台証公司之辦公設備及公物,致嚴重損害並損壞台新銀行信譽為由,對上訴人依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5條第6款、第8款第2目及第3目及台新金控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12條第6款、第8款第2點、第3點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發生效力?㈢上訴人先順位本於「亮昇協議」請求台新銀行按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標準給付離職金2,155,200元本息,是否有據?㈣上訴人次順位主張其已於94年1月24日以台新銀行違法終止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本於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資遣費1,040,183元本息,是否有據?㈤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將其免職係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新銀行、丙○○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未在93年11月中旬對台新銀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依同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需達到相對人。又所謂終止權之行使,該意思表示須含有消滅法律關係之表示內容,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中旬對台新銀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蔡欽源律師具名於93年12月1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㈠27、28頁)。惟查該律師函係吳東昇委託蔡欽源律師所發,受文者為訴外人陳玲玉律師,且係吳東昇請陳律師轉知甲○○函內事項,已難認係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之意思表示。再核其內容:「一依亮昇協議之約定,東昇董事長得於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將自台証公司調至台新投信任職之員工名單,自行提列並呈交東亮董事長,俾利東亮董事長作後續之安排。是以,東昇董事長已將上開可能轉任之員工,共計四十二人之名單羅列如后附表所示……二此外,附表所示之四十二位員工,雖絕大多數已向東昇董事長表達願為轉任之意念,惟其中仍有少數之員工,尚未直接與東昇董事長接洽,致未有明確去留之決定;……為此,東昇董事長特委請本人轉達其殷切期盼之意……」,除未表明由上訴人授權吳東昇轉授權蔡欽源律師向台新銀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外,更未明示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確定意思,即上訴人雖名列在此份律師函附表所示42名「可能轉任」至台新投信公司之員工中(見原審卷㈠28頁附表5),然對照前開律師函內容可知,該42名員工在93年12月19日當時並非全部已有明確轉職之意,依此,亦難認上訴人在93年12月19日當時已確定欲自台新銀行離職,而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另查,台新銀行迄至93年12月底止,仍依僱傭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上訴人各月份薪資,有兩造不爭之上訴人薪資細項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166頁左方、212頁筆錄)。設如台新銀行所抗辯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中旬對其為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其等間僱傭契約關係理當於斯時即告終止,台新銀行自不必再給付93年12月份之薪資,更無須再於94年1月9日基於雇主之身分,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等為由,以獎懲通知書(見調解卷9頁)解雇上訴人。足見台新銀行仍認迄至94年1月9日為止,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續。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93年11月中旬即已自請辭職,且於93年12月19日發函對台新銀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足取。
㈡台新銀行於94年1月9日獎懲通知書上,以上訴人經他人授意且不聽勸阻,故意破壞台新金控公司子公司即台証公司之辦公設備及公物,致嚴重損害並損壞台新銀行信譽為由,對上訴人依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5條第6款、第8款第2目及第3目及台新金控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12條第6款、第8款第2點、第3點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未合,不生效力:
⒈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並主張:台証公司於90年4月間即聘請吳東昇擔任台証公司總裁,任期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吳東昇得使用台証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台証證券大樓14樓之樓層相關設施,其為台新銀行所調派擔任吳東昇保全人員,負責保護總裁吳東昇人身安全,期間同時受吳東昇及台新銀行之指揮監督。94年1月9日,獲悉吳東昇位於上址14樓辦公室遭不明人士換鎖,企圖阻撓吳東昇進入該辦公室,吳東昇便指示其陪同到場瞭解情形,現場有眾多不明人士阻擋在辦公室門口,拒絕吳東昇進入,其遂依吳東昇命令排除不明人士侵害之行為,依台新銀行服勤須知規定,此是為確保吳東昇人身安全之有效防治措施;另其並無破壞台新銀行任何財物設備,故無違反工作規則,更無與楊志民、郭釧溥共同策動94年1月9日事件之情事等語。
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則,此觀勞基法第71條規定即明。是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之懲戒處分相關事項,仍為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又在各種懲戒處分手段中,解雇即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乃最重嚴厲之手段,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懲戒性解雇,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問題,且勞工處於全然欠缺對等防衛能力之劣勢狀態,當屬憲法上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故其終止權行使之要件應從嚴解釋,要非任由雇主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架空勞基法對勞工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是前開法條所謂之「情節重大」,自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唯一標準,須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是否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再者,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雇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是否達到得由雇主為懲戒性解雇之衡量標準。
⒊台新銀行與台証公司均屬於台新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上訴人任職期間固應受台新銀行工作規則之拘束。依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七章「獎懲考核」第50條規定,台新銀行得對所屬員工施行之懲戒處分有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降職等五種態樣,有工作規則附卷足證(見原審卷㈠68頁),如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程度嚴重者,台新銀行更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經台新銀行在工作規則第55條規定明確(見原審卷㈠70頁),另依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一條規定,該員工獎懲準則亦得適用於台新銀行所屬員工(見原審卷㈠76頁)。又該員工獎懲準則係在92年11月17日制訂,嗣於93年7月28日再訂第二版,第二版之員工獎懲準則則於同日在台新金控公司各子公司內公告,有被上訴人所提台新金控公司人力資源處通知可據(見原審卷㈡23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同上卷㈡242頁),是以,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上訴人與台新銀行僱傭契約存續期間,關於獎懲事項亦有此員工獎懲準則規定之適用。按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5條第6款、第8款第2目及第3目內容,與台新金控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12條第6款、第8款第2點、第3點內容,文字相同(見原審卷㈠70、79頁)。易言之,本件此部分所應探究者即:上訴人有無台新銀行工作規則、台新金控公司員工準則所定之⑴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台新銀行及台新金控公司所屬控股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行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受嚴重損害者,及⑵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之正當指揮、調遣或有威脅行為,情節重大等二項行為。
⒋依被上訴人所提之94年1月9日事件發生當日現場錄影光碟顯示:「94年1月9日上午10點10分至10點14分30秒左右,影片開始時現場有中山分局員警約六位,包圍住緊鄰會議室門口的吳東昇及吳東昇帶來的鎖匠一名,吳東昇後方站有一位被上訴人公司保全部請來支援之海天保全人員,另外影片畫面二點鐘方向也有一位海天保全的人員,…鎖匠依照吳東昇的指示嘗試開啟會議室門鎖,…之後上訴人進場依照吳東昇的指示側身用力推開會議室兩扇門片的左邊門片,推門的過程中有發出撞擊的聲響,門片不易推開,因為門後方有物品擋住門片」、「10點10分30秒:吳東昇伸手招鎖匠靠近會議室門口」、「10點10分33秒:開始的畫面與前開勘驗的影帶內容相同。現場李英偉有與吳東昇、蔡欽源律師這一方有口頭上的爭議」、「10點15分53秒:上訴人推開會議室門口後,吳東昇與上訴人進入會議室內,約幾秒鐘上訴人從會議室內走出站在會議室門口」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3日勘驗光碟比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215、216頁),由此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吳東昇之指示而走近吳東昇身旁、101號會議室大門邊,而為側身用力推開會議室左邊門片之行為。然觀諸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並未能得見台証公司101號會議室大門有毀損情狀。台新銀行抗辯上訴人有毀壞會議室大門乙節,即無依據。台新銀行雖再提出台証公司101號會議室大門門鎖脫落之照片,用以證明上訴人前述撞擊門扇之行為確實造成門鎖損壞之結果(見原審卷㈡13-14頁),但上訴人則否認照片中門鎖脫落係其所造成者,台新銀行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即難取信。況且,縱使台証公司101號會議室大門門鎖確係因上訴人撞擊大門過程中破壞者,該門鎖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台新金控集團下之台証公司財物所受損害程度而言,亦難謂達「嚴重損害」程度。則台新銀行指上訴人有該當於台新銀行工作規則、台新金控公司員工準則所定之「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台新銀行及台新金控公司所屬控股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行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受嚴重損害者」終止契約事由,顯不足取。
⒌台新銀行雖抗辯:上訴人有與楊志民、郭釧溥等人共同策劃94年1月9日事件云云。但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及觀察台新銀行所提之照片(見原審卷㈠36-58頁)等證物後,其情形為:94年1月9日上午9時28分31秒開始,現場狀況可見楊志民、郭釧溥等人進入台証公司14樓樓層,但並未見上訴人在場,此核與台新銀行所提照片相符(見原審卷㈠39-41頁)。上午9時28分31秒蔡欽源律師、楊志民與另外一名灰上衣女子、黑衣黑褲男子進入現場,四人偶有交談,直到9時29分26秒蔡欽源律師等四人搭乘右上角電梯離開現場;9時28分0秒:台新保全服務部廖仁光站立在左下角電梯口旁,其間有打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的動作;94年1月9日上午8時至10時期間,台証公司14樓電梯口現場處,並沒有上訴人在場(見原審卷㈠215頁背面、216頁,95年3月3日勘驗筆錄第2至3頁)。台新銀行所述上訴人有與楊志民、郭釧溥共同策劃94年1月9日事件活動,破壞台証公司秩序乙節,顯不足採。
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係同時受台新銀行、吳東昇之指揮監督(見原審卷㈠180頁筆錄),但台新銀行則抗辯上訴人僅受其台新銀行安全主管陳金能之指揮監督。查上訴人任職於台新銀行保全服務部,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嗣後經台新銀行指派擔任台証公司吳東昇隨身保全人員,在94年1月9日當日仍然為吳東昇隨身保全人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上訴人應受台新銀行特勤隊管理辦法之拘束,實無疑義。而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本隊員受安全主管之指揮與監督,其服務、差勤、獎懲、訓練、考核由安全主管核定辦理,轉主管機關備查」(見原審卷㈠170頁),顯見,上訴人服勤應受台新銀行安全主管之指揮與監督。又上訴人任職期間,台新銀行安全主管為台新銀行保全部經理陳金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上訴人執行勤務、擔任吳東昇隨身保全人員時,顯然應遵循安全主管陳金能之指揮監督,了無疑義。至於吳東昇應僅為上訴人擔任隨身保全人員期間之拱衛對象,而非上訴人雇主、更非得指揮上訴人之人,此觀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勤人員服勤須知」第9條「勤務守則」第4款規定,在有突發之危害與驚擾狀況發生時,上訴人等隨身保全人員應立即反制、維護拱衛對象迅速安全脫離現場,之後報告安全主管(見原審卷㈠174頁)等情即知。益徵,上訴人執行吳東昇隨身保全人員勤務期間,係受安全主管陳金能指揮監督,以達其保護拱衛對象吳東昇人身安全之勤務目的。本條款規定自屬於上訴人在執行保全人員職務時,所應遵循之手段、方法、程序。上訴人主張其亦受吳東昇指揮監督,洵屬無據。
⒎次查,94年1月9日當日,台証公司101號會議室門口現場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到場,計有員警約六位包圍住緊鄰會議室門口之吳東昇與其攜同到場之鎖匠,而在員警圈圍住吳東昇之區域後方,則站立有吳東昇委任之蔡欽源律師、台証公司委任之林慶苗律師,當時吳東昇並無遭受攻擊,現場亦無推擠之情形;又當吳東昇進入會議室門口現場時,上訴人並非貼身隨侍進入現場,反而與吳東昇保持一定距離,嗣後因鎖匠無法開啟會議室門鎖,上訴人始走近吳東昇身旁開始以身體撞擊會議室大門、推開會議室大門,吳東昇因此而得進入會議室內,上開現場狀況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前開光碟屬實(見原審卷㈠215、216頁勘驗筆錄)。甚且,吳東昇自會議室走出後,尚能在現場對現場人員發表言論,當時現場人員更在吳東昇前方淨空,而無推擠吳東昇之情況可言(見同上卷㈠216頁背面)。顯難認吳東昇人身受有安全威脅,更未有現場人員發生衝突之跡象可言。則上訴人以身體撞擊會議室大門,顯與排除其所保護之拱衛對象吳東昇人身安全危險一事無涉,故其所為顯然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勤人員服勤須知」第9條「勤務守則」第4款規定之掩護拱衛對象迅速脫離現場要求相左。準此,上訴人在94年1月9日撞擊台証公司會議室大門之行為,顯已違反其應遵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勤人員服勤須知」第9條「勤務守則」規定,雖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安全主管陳金能當日有阻止上訴人撞門,而對上訴人施以指揮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金能即上訴人之主管固曾到場證稱:「我在現場走來走去,和派出所張所長協調,上訴人當時在我右方約三公尺處,我聽到蔡律師喊撞,吳東昇先生就叫上訴人去撞會議室的門,上訴人因此從右後方經過我的身旁要往會議室門口走去,經過我身邊時我告訴他你不能撞,但是他並沒有理我,就往旁邊走去」等語(見原審卷㈡33頁),然而,依原審法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陳金能當時僅在現場出出入入,期間有與海天保全人員為肢體上互動,依陳金能肢體動作觀察,未見有對上訴人施以任何指揮或指示之行為(見原審卷㈠216頁)。至於證人李英偉即台証公司秘書室經理,當天雖有在場,除其並非得指揮命令上訴人之人外,證人李英偉亦未對現場保全人員施以指揮、命令行為,此情業經其到場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37頁筆錄)。因而,得對上訴人指揮命令之台新銀行安全主管在94年1月9日事件發生當天,並未曾對上訴人做具體之指揮命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之正當指揮、調遣或有威脅行為,情節重大」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⒏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 ),就此原則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則之適用。查台新銀行、台新金控公司在工作規則、員工獎懲準則中,對於各項員工違反工作規則情形,業已分情節輕重而異其懲戒內容,前已提及。上訴人所違反之工作規則內容已非被上訴人所提故意破壞台証公司財物、不服主管指揮命令等兩項,所該當者應僅屬於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1條第1款「違反服務規約,情節輕微者」(見原審卷㈠68頁),台新銀行理當記以警告處分,方為恰當。況且,縱使上訴人有毀損台証公司財物設備、不聽主管指揮者,亦係初犯,依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在員工損害公物,情節輕微,或初次不遵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時,亦僅係記予申誡處分(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2條第1款、第10款參照)。甚者,同樣行為導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者,或拒絕指揮監督、屢勸不聽者,亦係處以記大過或降職處分(見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4條第6款、第14款)。則台新銀行對於上訴人第一次之行為即遽採取終止契約之懲戒處分,實已過當,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上訴人並無該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存在,台新銀行依本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自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不得本於「亮昇協議」請求台新銀行按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標準給付離職金2,155,200元:
⒈上訴人就此係主張:「亮昇協議」雖由甲○○、吳東昇在93年11月19日所簽署,當時甲○○身兼台新金控公司及台新銀行董事長,吳東昇為台新金控公司副董事長及台証公司總裁,其二人對於前述各公司經營權均有決定性影響,台新銀行自應受「亮昇協議」拘束;況台新金控人事主管黃俊豪分別於開會時或與員工協商時一再確認表示,有意異動之員工,台新銀行會比照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金,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台新銀行自應依「亮昇協議」第二條㈡及第四條㈤部分,按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標準給與員工離職金云云。
⒉惟查,甲○○與吳東昇雖曾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但均僅以其個人名義簽訂,並未表明其等為台新金控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台新銀行董事長或被上訴人公司總裁之名義簽署,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亮昇協議乙份附卷可查(原審卷㈡75至78頁),故上開亮昇協議之當事人,僅為甲○○及吳東昇個人,並不包括台新金控公司所屬之各子公司及受僱台新銀行之員工即上訴人甚明。且遍觀上開亮昇協議全文,固是關於訴外人新纖公司、台新金控公司、台新投信公司及台新銀行等之經營權及辦理交接事宜安排之約定,然各該子公司均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即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式,尚非董事長個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個人,以一己之意即得有效處分;故縱認該亮昇協議有效成立,其效力亦不及於各該具有獨立人格之相關股份有限公司;又即令甲○○、吳東昇係代表各該公司簽署協議,於各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合法決議通過或追認前,亦無拘束各該公司之效力。
⒊況吳東昇在原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給付工資事件中,證稱:「(問:有無得到公司授權或董事會決議?)我是以董事長、總裁身分簽署亮昇協議,其他我不知道」、「(問:證人的說法是代表公司簽立協議,但立協議書人是吳東昇、甲○○,為何沒有寫出公司的名稱,而簽名也是個人簽名?)因為當時代表權還有爭議,還牽涉其他未列名的公司,這些公司的董事長也不見得是我或甲○○,由誰代表就會發生爭執,……」、「(問:請證人確認提到上面列名的公司有無出具授權書及證人有無代表權限?)我認為我有權代表公司,其餘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73頁筆錄),且吳東昇簽立上開亮昇協議時,並未將其職銜記載在上開亮昇協議上,亦如上述,故吳東昇並不知悉甲○○是否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則縱認甲○○是以董事長或總裁身分簽立上開亮昇協議,然此充其量僅為甲○○簽署上開亮昇協議時之內在動機,其並未將該動機表達於外部並與契約相對人即吳東昇達成合意使之成為契約內容,故難認「亮昇協議」可直接對各該公司發生效力。再者,依據「亮昇協議」第二條㈡項、第四條㈤項,乃係約定吳東昇得在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就台証公司挑選員工以任職於台新投信公司,已於前述,上訴人既非台証公司員工,顯然尚非此約定適用之對象。本件兩造既非「亮昇協議」之契約當事人,難認為該協議之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援用「亮昇協議」請求台新銀行負離職金給付義務。
⒋再者,核閱該「亮昇協議」條款,第二條㈡係約定:「……乙方(即甲○○)並同意甲方(即吳東昇)得在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就台証公司挑選員工以任職於台新投信公司……」、第四條㈤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盡最大善意,對彼此之秘書、離職人員作合理之安排(包括資遣費之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之合理補償等)……」(見原審卷㈡76、78頁),該等條款並未提及「離職金」一詞,更未約明離職金係按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則上訴人此項主張已乏所據。至於「亮昇協議」第四條㈤對於員工資遣費之給付,固表示將以「盡最大善意」解決,然此條款僅籠統約定甲○○及吳東昇應盡最大善意對離職人員之資遣費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等為合理安排,並未具體約定各該離職人員得逕向離職公司為請求。是該協議既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又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自無從據之為任何請求。況何謂「最大善意」,遍觀該份協議書均未提及,自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台新公司應依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標準給付離職金之依據。
⒌吳東昇雖在上揭給付工資事件中,證稱:「依據企業的慣例,我們是保障他們(即離職員工)二基數的年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筆錄),惟何謂企業慣例,是否即為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62條資遣費給與標準,抑或按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計付,俱未見上訴人再舉證以資佐證,自難憑採。
⒍另縱如上訴人所述,新纖公司業依「亮昇協議」對自請離職之員工包括甲○○及訴外人高桂美、林佳樺及胡哲明等人,給付其等1年2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離職金,然此至多僅能認定新纖公司同意依「亮昇協議」保障員工權益之建議,依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離職員工離職金,但仍不得以此即推認台新銀行亦應以同一計算方式給付上訴人離職金。是以,上訴人前聲請向新纖公司調查高桂美等三名員工離職金領取相關事項,暨聲請訊問證人甲○○、李新一、李永茂、李源勝、吳國俊,以證明「亮昇協議」效力相關事項,因以「亮昇協議」文字已得判斷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認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吳東昇與甲○○所簽署之「亮昇協議」,請求台新銀行給付按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離職金2,155,200元本息,顯非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資遣費1,040,183元本息: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雖定有明文。但若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意思表示使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95年1月24日曾委託蔡欽源、鄭秀惠律師對台新銀行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寓有以台新銀行非法解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云云,並提出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㈠229、230頁)。
⒊惟查,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上開「終止函」,略謂上訴人及其他發函人,均因對於台新銀行未依「亮昇協議」發給依退休金基準計算之離職金而對公司感到失望,故「決定轉任台新投信公司,爰請貴大律師代為轉達本人等之意願」,並重申請求台新銀行按一年兩個基數方式計算離職金之意旨。此份律師函完全未提及上訴人係因遭台新銀行於94年1月9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始決意終止契約之內容。雖該函主旨載明:「……函告終止與貴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然上訴人之所以終止與台新銀行間僱傭契約,顯係因台新銀行拒絕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計付離職金所致,與台新銀行是否違法終止契約一事無關,其意思表示已然明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庸另為解釋,更不得予以曲解。
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94年6月起訴請求台新銀行給付「依勞基法退休金基準計算之離職金」,亦係主張「原告於94年1月25日因經審慎考慮後決定轉任台新投信公司」等情(見原審調字卷6頁之起訴狀),與前開終止函之表示內容相符。。而上訴人迄至95年1月24日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資遣費為止(見原審卷㈠180頁),均未主張該「終止函」即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之依據,足徵該「終止函」並無主張資遣費之意。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顯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相背,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該終止函係自請辭職之意,應屬可取。又自請辭職,依上開工作規則不得請求資遺費,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資遣費1,040,183元本息,自非有據。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新銀行、丙○○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本息:
⒈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法將上訴人無預警解雇,不但使上訴人頓失經濟來源,且遭媒體大肆宣揚報導,造成名譽受損云云。然台新銀行所為解雇雖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而不生效力,但尚不得以此即謂台新銀行、丙○○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且,被上訴人當時既主觀上認上訴人係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縱因此造成上訴人難堪之結果,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⒉次查,甲○○在「致台証全體同仁的公開信」中雖提及上訴人有破壞財產、製造衝突,違反工作規則一事(見原審卷㈡86-87頁)。但甲○○製作此份信函時,係以個人名義簽署,難認為係代表台新銀行而為之行為,甚者,該份信函更與被上訴人丙○○無涉。再者,該份信函全文重在對媒體所為經營權爭執一事予以澄清,未見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情狀。文中固然表達上訴人有夥同新纖公司保全人員及外人侵犯台証公司破壞財產、製造衝突等詞句;然上訴人在94年1月9日當日確實出現在台証公司14樓現場,並以身體撞擊會議室大門,已於前述。準此,甲○○製作該份信函,難謂其有故意或過失而做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雖然上訴人當日之行為經審認未達到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程度,台新銀行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不合法,然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即推論被上訴人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形。
⒊至於新聞媒體對於94年1月9日事件或有多所報導,但該等媒體報導並未提及上訴人,此有網路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96-98頁),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難認有何貶損;何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上開新聞媒體之報導係出自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參以,被上訴人當時既主觀上認上訴人係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縱因此造成原告難堪之結果,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指摘其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致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上訴人名譽因而受有損害,足以貶抑其社會評價,使其名譽及人格尊嚴等精神上因而受損等節,均無可取。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新銀行、丙○○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亮昇協議,先位請求台新銀行給付離職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規定,備位請求台新銀行給付資遣費;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新銀行、丙○○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沈方維
法官 張競文
法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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