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诉字第4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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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诉字第40号刑事判决
2015年11月19日
裁判字号: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诉字第40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3年度侵诉字第40号
公 诉 人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FAEEZ SULAIMAN 
选任辩护人 胡高诚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2年度侦字第11661号)及移送并办审理(103年度侦字第2564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应执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馀被诉部分无罪。

事 实
一、己○○○○○ 在高雄市楠梓区某补习班(班名及地址均详卷)担任英文老师。明知班上学生即代号0000甲0000000、0000甲0000000B、0000甲0000000C、0000甲0000000E 之男童(下称A童、B童、C童及E童,分别为民国91年9月、93年7月、94年6月及92年5月生,真实姓名年籍均详卷),于案发时均系未满14岁之男童,竟各基于猥亵未满14岁男童之犯意,分别于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时间、地点,以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方式,违反各该男童之意愿,抚摸上开男童之生殖器或臀部等私密、敏感部位,对A童、B童、C童及E童分别为如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之强制猥亵行为各1次。嗣经B童告知祖父母(代号0000甲000000C 甲1、0000甲00 0000B 甲1,下称B童祖父及祖母),暨A童于附表一编号1之时间下课后告知母亲(代号0000甲000000A ,下称A母),先后向班主任反应,并通报高雄市政府社会局循线访视清查,及报警处理后,始悉全情。
二、案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报请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及移送并案审理。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项之规定,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是本件判决书关于案发补习班之班名地址,及被害男童及其家属等之真实姓名年籍资料,有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A童、B童、C童及E童身分资讯之虞,爰依上开规定,不详细记载全名或地址,而以代号称之。
贰、有罪部分之证据能力说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第2项定有明文。又被告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若主张其显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当事人主导证据调查原则,自应负举证责任,否则,被告以外之人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毋庸另为证明,即得作为认定被告犯罪之证据。而所谓“显有不可信”之情况,系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为显著了然者,固非以绝对不须经过调查程序为条件,然须从卷证本身,综合讯问时之外部情况,例如:是否践行侦查中调查人证之法定程序,给予在场被告适当诘问证人之机会等情,为形式上之观察或调查,即可发现,无待进一步为实质调查之情形而言。此与具有证据能力之供述证据,其实质之证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综合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所得,依法认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号判决意旨参照)。再者,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项前段所规定之具结,系指“依法”有具结义务之人,履行其具结之义务而言,并非所有未令其具结之证人所为之陈述即当然无证据能力,是证据能力之有无,不能单纯以证人是否具结为断;另未满16岁及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结,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项第1款、第2款分别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辩护人虽主张:A童、B童及C童之侦讯笔录为审判外之陈述,未经被告诘问,而无证据能力等语(院一卷第15至16页)。惟查:证人即被害男童A童、B童、C童于接受侦讯时,虽均未满16岁,依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项之规定,不得令其具结,然均经检察官告以仍须据实陈述,且被告及辩护人亦未曾释明上开证述有何显不可信之情况,况上开证人A童、B童及C童均业于本院审理时到庭,并以证人身分接受交互诘问,自已保障被告之诘问权。是以,证人A童、B童及C童于上开侦查中之证述,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之规定,自得作为本件之证据。
二、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之4等4条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同法第159条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于传闻证据未经当事人之反对诘问予以核实,原则上先予排除;惟若当事人已放弃反对诘问权,于审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该等传闻证据可作为证据;或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未声明异议,基于尊重当事人对传闻证据之处分权,及证据资料愈丰富,愈有助于真实发见之理念,且强化言词辩论主义,使诉讼程序得以顺畅进行,上开传闻证据亦均具有证据能力。查本判决所引用具传闻性质之各项证据资料(不含上开争执证据能力部分),因检察官、被告己○○○○○及其辩护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均已同意有证据能力(院三卷第254页倒数第4至11行),本院审酌各该传闻证据作成时之情况,认均与本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查无证据足以证明言词陈述之传闻证据部分,陈述人有受外在干扰、不法取供或违反其自由意志而陈述之情形;书面陈述之传闻证据部分,亦无遭变造或伪造之情事,衡酌各该传闻证据,作为本案之证据亦属适当,自均得为证据,而均有证据能力。至被告及辩护人虽争执A童、B童、C童及E童于警询陈述之证据能力(院三卷第254页倒数第8行),然因本院就认定被告有罪部分,并未援引证人A童、B童、C童及E童于警询中之陈述作为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依据,是此部分本院爰不赘述有无证据能力,附此叙明。
参、认定被告有罪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否认有何加重强制猥亵犯行,辩称:从来没有对A童、B童、C童及E童为抚摸下体之行为,不可能在公开场所,当众多学生面前,且有中籍老师随时来看上课情形下,做这种事情,如果有做的话,很容易被发现,被害男童也会向他人告状;本件被害男童指述前后不一,又未曾向其他老师投诉反应,亦未有同学见闻等语。经查:
一、被告于上开补习班担任英文老师;而A童、B童、C童及E童在100年9月起至102年5月之案发期间内,于星期一、三或五,分别在该补习班上英文课,并由被告授课,被告知悉A童、B童、C童及E童于案发当时均系未满14岁之男童等事实,业据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时自承在卷(院一卷第25页倒数第3行至第8行之不争执事项);核与证人A童、B童、C童及E童于侦查或本院审理中之证述情节相符。又A童系91年9月生,B童系93年7月生,C童系94年6月生,E童系92年5 月生等情,有渠等之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在卷可稽(院卷弥封袋内),则A童、B童、C童及E童于如附表一所示之案发期间,应均属未满14岁之男童。上开事实,均堪认定。
二、各该被害男童之指述及补强证据:
(一)性侵害案件具有隐密性,不免沦为各说各话局面,是法院于判断被害幼童陈述之凭信性时,尤应慎重,特别是被害幼童对于犯人之识别(特征、关系)、犯罪及案发经过(时间、地点、环境、方法、反应等)之认识、记忆是否正确,陈述(含指认)过程有无受不当暗示、诱导之污染等重大瑕疵。幼童前后陈述,如出现与主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并应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单纯因心智发展不足而无法为完整或准确陈述、再度受害之恐惧、害怕受处罚、自责、对性产生之反感、担忧同侪异样的眼光或因报案后来自亲人之不当压力或指导),对照幼童之成长经验、品格、案发后之身心状况(行为、情绪、创伤)表现,依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审慎决定幼童证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幼童之父母、家属、老师、同侪、案发后与被害人接触之警察、癸○、心理、卫生等相关人员)关于与被害幼童指证被害经过具有关联性之陈述(发现、报案、指认、笔录制作等过程、被害人身心状态)、被告于案发后之反应(道歉、和解)、医疗、辅导纪录及鉴定报告等间接或情况证据,据以补强被害幼童之证言之可信性。是以,被害家属或癸○人员转述幼童陈述之被害经过,固属传闻证据,而非适格之补强证据;然被害家属就幼童案发后身心之反应状况(如:被性侵害向亲人或同学泣述事实经过、被性侵害后出现模仿被告行为之违常猥亵行为),或癸○就其所介入辅导个案经过之直接观察及以个人实际经验为基础所为之书面或言词陈述,均属于亲身见闻经过之证人性质,系与被害人陈述不具同一性之独立法定证据方法,而得供为补强证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号、99台上5136号、101台上字第4674号、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号判决意旨参照),合先叙明。
(二)A童部分:
1.A童证述:
A童于102年4月14日侦查时证述:Frank老师(即被告)会摸我的小鸟;隔著裤子或伸进去我的口袋,停在我的小鸟上面,他的手会在上面来回的摸,不是只有放上去而已;最长是3至5 分钟,如果没有反抗,他就会就一直摸;Frank老师是在要升四年级的暑假开始摸我;每次上课都会摸我;我会用手拨开他的手,他的手一会儿后又会回来,我又拨开他的手,后来我忍无可忍就跑回我的位置上;这都是隔著裤子,有一次还用手捏到我的龟头,这是4月 10日的事情;感觉不舒服,几乎每个星期三老师都会摸我等语(侦一卷第22页第7行、13至14行、第16行、倒数第11行、倒数第2行、第23页第8至9行、第24页第5至7行)。
再于本院审理时证称:一个月是4堂课,大概有3堂课都会摸我,星期三是外师上课,那几堂课被告会摸我,我功课不会写,被告叫我到前面去,趁其他同学也在写,不注意时就摸我;玩静态游戏时会摸我,就是看写英文单字比较快的时候,就是上台写,写完有时候被告会叫同学去他旁边或给其他同学出题目,他会趁我在旁边的时候摸我;在上课时,叫我到老师的桌子,我靠在老师的桌子写,下排看不到,老师的手就会伸过来;很不舒服,我会往旁边闪;同学都在写作业,没有看到;我会移到很旁边,被告会接近,是被叫到前面写作业的时候;有时隔著裤子摸,有时伸进口袋;停留时间不一定,最长3到5分钟;我会闪,还会挡,他手还是会伸过来;因为觉得很不舒服,我会赶快把作业写一写就出去了;他会轻轻的用大拇指与食指揉龟头;我都是站在506 号教室前面及老师放东西的桌子前面(如侦二卷第33页所示);老师摸我小鸟的次数大概有50次左右,最后一次就是我跟哥哥、妈妈讲的那次等语(院二卷第60 页背面、61页背面第1至17行、62页背面倒数第14行以下至63页第19行、66页背面、68页背面第5行、69页背面第13行、21行)。
2.补强证据:
证人A母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我询问A童时,A童是比较无奈,因为不知道要怎么跟我说;平时A童个性比较大而化之;之后A童就不想上英文课;这件事情发生后,几乎都是断断续续去的,后面就没有上,一个礼拜上两天,通常英文课那一节就会请假,到六年级就不去了;我第一就跟学校的经理反应;补习班通报社会局;A童说不想上外师的课,所以就很常请假,反正只要礼拜三他就不想去;A童下课回家跟哥哥讲的,大概晚上9 点我询问A童,A童说当天上课就是老师最后一次摸他等语(院三卷第130 页第13行、第19行、倒数第2行、第133页倒数第4至6行、第134页第15行、第136页倒数第5行第137页第14至15行、第139页第1至12行)。
证人即陪同A童制作警询笔录之癸○丑○○,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本件是在102年4月12日通报进来,补习班家长有跟班主任反应遭外籍老师身体不当接触,如有摸生殖器的情形;A童我没有访查,只有直接作笔录,我跟A童碰面是在4 月14日在妇幼队第一次碰面;作警询笔录时A童有提到对于外籍老师对其碰触的部分,他觉得有点生气跟委屈;很害怕这件事情发生,不知道如何处理,有点无助的感觉等语(院三卷第112页倒数第9至11行、第114页倒数第2至5行、第115页倒数第5至6行)。
上开证人A母、癸○丑○○转述A童被害经过部分,固属传闻陈述,不得作为补强证据;然其等证述A童诉说遭被告抚摸生殖器情事时,有感到“生气、无奈、委屈与无助”之情绪反应,并有逃避上英文课之情形,即属亲身见闻所为之证述,该等证述虽非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事实,但得佐证A童所陈述之犯罪非属虚构,仍得作本件之补强证据。又A母及癸○丑○○证述A童于案发后之情绪反应,与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孩童所产生“害怕、生气、无助”等事后反应相符(院三卷第124 页第10至11行),俱征A童所证之基本情节应属可信。参以证人A母系于102年4月10日A童上课后当晚,观察得知A童之情绪状态,并立即向班主任反应,而由癸○丑○○于102年4月14日陪同A童制作警询笔录。足见A童上开情绪反应,与A童指述于102年4月10日上课时,遭被告抚摸生殖器一事密切攸关,应得作为该次遭被告强制猥亵之补强证据。
3.据上,足认被告有于102年4月10日上课时,在本案补习班之506号教室内,将A童叫到教师桌子旁,违反A童意愿,隔著A童裤子,抚摸A童生殖器1 次之情(至A童指证被告其馀加重强制猥亵部分,详后述无罪部分)。
(三)B童部分
1.B童证述:
B童于侦查中证称:星期五上Frank 老师的课;二年级时在505号教室;Frank老师会摸我的鸡鸡,他的手直接伸进去裤子内裤摸,直接碰到我的鸡鸡;他会叫我到他的桌子旁,我是站著,Frank 老师坐著,我站在桌子靠墙壁那边,站在老师跟墙壁的中间,同学看我的话,我是站在老师的左边,他叫我到那边就摸我;每一次上课他都会叫我过去,都会摸我;每一次都是伸手进去摸我的鸡鸡;没有跟老师说不要摸,不知道怎么讲,只有把他的手拨开;他叫我念课文,我一边念,他一边摸,我躲的动作很小,所以同学看不出来我在躲他;被告会先从我的背后腰部伸进去裤子内摸我的屁股,然后又伸回来前面摸我鸡鸡;从二年级上学期就有摸我;因为很多次我受不了才说;三年级后就没有摸我了等语(侦二卷第46页第8行、第47页第1至6行、倒数第5行至第12行、第48页第1至12行、16行、倒数第3至5行、第49页第6至8行)。
再于本院审理时证述:被告是在上课念课文时摸我,把我叫到教室前面摸我,我坐在铁桌子后面;被告第一次摸我时,我被吓到,把老师的手拨开;被告是伸到内裤里摸,一直摸,约5 到10分钟,我一开始有反应,但没有用;因为想知道怎么处理,才跟阿嬷讲,之后看到被告会怕;被告摸我时,我都是站著,站的位置会被桌子挡到,其他同学看不到有人摸我的生殖器;我不愿意让被告摸我的屁股和小鸟,我有把被告手拨开,但没有跟被告讲不要这样子;被告最后一次摸我时,就是阿公阿嬷去跟学校反应等语(院二卷第71页第18至22行、71页背面第15行、第72页第7行、第73页第8至12行、第74页背面倒数第4行至75页第1行、第15行、第75页背面第9行、第76页第12行、第77页第11至20行、第81页第6至22行)。
2.补强证据:
B童之祖母于侦查时结称:B童二年级上学期睡觉时会大叫好像作恶梦,有一天B童起床,要求要系腰带,说勒得越紧越好,我问B童为什么要这样,他说这样被告就不能把手伸进去摸他的鸡鸡,我告诉他不可以骗人,B童就很激动地说,你们都不相信我,后来我们在(101年)6月份就跟学校讲等语(侦二卷第56页第14行以下)。
B童之祖父于侦查中结称:约在去年5、6月份时,B童告诉我,他要系皮带这样老师的手就不会伸进去,我们以为老师只是跟他玩,B童就很激动的说,我们都不相信他等语(侦二卷第8至13行)。
上开B童祖父母所证,B童于二年级上学期开始会作恶梦,并于101年6月睡醒后,有告知要将皮带勒紧之违常行径等情,核均属B童祖父母亲身见闻体验之事实,并非得自他人之传闻。且B童祖父母于101 年间确有向班主任反应,B童遭被告拍屁股等情,亦据证人即班主任子○○于侦查时证述在卷(侦二卷第3至7行),时间、情节均互吻合,应得作为本件之补强证据。
3.勾稽B童及其祖父母之证述,及对照B童之学籍纪录表(详院卷弥封袋)可知,B童系于100年9月份上二年级后开始,遭被告抚摸,至迟在其祖父母于102年5、6 月份间,向补习班主任反应后,即未再遭被告抚摸。B童虽证述每次上课都会遭被告抚摸生殖器,然此部分仅有B童之单一指述,B童祖父母前揭证言,仅能补强B童曾遭被告抚摸生殖器之基本事实,对于次数部分并无其他补强证据。故本于“罪证有疑、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有于100 年9月2日至101年5月25日期间内之某星期五上课时,于该补习班505号教室内,将B童叫到教师桌子旁念课文,以手伸入B童裤子内,先抚摸B童臀部,再抚摸B童之生殖器,以上开方式对B童为强制猥亵行为1 次(至B童指证被告其馀加重猥亵犯行部分,详后述无罪部分)。
(四)C童部分
1.C童证述:
C童于侦查中证称:都是每星期三上Frank老师的英文课;Frank 老师会摸我的屁股,他伸进去内裤内摸我的屁股,一下下就伸出来;我坐著写功课,他走到我的旁边摸我;好像是从二年级上学期开始,其他同学都在低头写功课,没有看到;最后一次摸我记得好像是3 月等语(侦二卷第51页第14行、第52页第3至9行、第53页第14行、第54页倒数第9行)。
再于本院审理时证称:被告是在写功课时摸我;他把后面的同学挡著,手就伸到我的裤子;感觉不舒服;被告放一下就不摸了;大约2到5分钟;我有扭身体,没有发出声音,被告继续摸;被告摸我臀部;我没有说不要摸,因为大家都很安静;不记得老师最后一次摸我的时间等语(院二卷第83页第9行、第83页背面第11行、20行、倒数第4行、第85页第5行、第9行、第86页第5至13行、第87页第11行)。
2.补强证据:
A童于本院审理时证述:我看到被告的手伸到下面去,但被桌子挡住了,所以看不太清楚;C童我有看过(曾被老师伸手下去),状况跟我差不多;我看到他被摸的一个礼拜过后,曾跟他讨论这件事;何时看见C童被摸,我记不清楚,警询之前就跟C说过,但我忘记内容等语(院二卷第63页背面)。
证人C童虽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没有同学看到我遭被告摸的事,是A童也去警局,问我被摸哪个部位,我就说屁股,A童说他被摸生殖器,之前没有跟其他人讨论过遭被告抚摸之情形等语(第88页背面第1至15 行)。然C童于案发时仅为国小二年级学生,年纪小A童约2 岁多,记忆、组织及表达能力不较A童发展完全,亦难清楚知悉他人有无见闻自己遭被告抚摸之情形。参以C童于本院审理中作证时为103年8月22日,距离案发时间甚远,容有因年幼心智尚未发展完全,或有时间经过导致记忆不清之情形。故认此部分应以A童证述亲眼目及之内容,较为可采。是A童上开证述内容,应得补强C童曾遭被告以手伸入裤子内抚摸臀部之基本事实。
3.C童固于侦查中称:最后一次遭被告抚摸为“102年3月”。然其于本院审理中就此已不复记忆,业如前述,是就该次部分,自难遽为不利被告之认定。故依C童、A童上开证述,并对照C童之学籍纪录表(院卷弥封袋),堪认被告有于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间(C童就读二年级上学期时)之某星期三,在上课写作业时,违反C童意愿,以手伸入C童内裤,抚摸C童臀部1 次(至C童指证被告其馀加重猥亵犯行部分,详后述无罪部分)。
(五)E童部分
1.E童证述:
E童于本院审理中证述:上被告的课约一年多,从小学四年级开始上课,被告有摸我的生殖器,是下课时,在教室里面;被告会叫我过去;就在裤子外面;就用右手,我依靠在被告身上,他有时候不一定用右手;我背对著被告,面向走廊;手放在我生殖器上1至2分钟;有时候我会跟被告说不要摸我;刚说上课被告没有摸我的生殖器,是因为时间过久而忘记;上课时,一个人一张桌子,一张桌子有二张椅子,被告会来我旁边坐;是在念课文时;Frank 老师坐在我旁边时,是否还有在念课文,我不知道;在上课时,被告摸我生殖器的动作没有很大,是在下面;我记得有跟他说不要,他就走了;我说不要时,就是一般的声音;旁边同学会听到;记不起来一共被摸几次;通常都是每一次,不一定等语(院三卷第190页第13行以下、191页倒数第7 行、倒数第2行、第192页第14行、第20行、倒数第3行、第194页第1行、第11 行、第199页倒数第1行、200页第5至6行、第11行、第16 行、第202页18行、倒数第8行、倒数第3行、203页第2行、第10 行、15行及20行)。
2.补强证据:
庚○即E童同班同学于本院审理中证述:于小学三、四年级时,与E童一起上课;E童上课时会与被告玩起来;被告会把E童抱起来,E童就把被告推开;我有看到被告把手放在E童小鸟上,是隔著外裤,大概1、2次;E童就大声斥责,被告就没有继续了;当时是上课时,是在写作业,被告就走到E童旁边,就摸他;被告没有坐在椅子上,E童坐在椅子上;被告弯腰从E童背后;当时我坐在E童坐的桌子左边,距离2、3 公尺;我与E童一直都同班等语(院三卷第209页第4行、倒数第7行、倒数第3行;第210页第9行以下至211页倒数第3行)。互核证人E童及庚上开证述,提及被告曾于上课时到E童座位旁,隔著E童裤子,抚摸E童生殖器,而对E童为猥亵行为之情节,大致相符。衡以E童于遭被告抚摸时曾出声表示不要,且庚○当时坐在E童坐的桌子旁边,距离甚近,当得清楚观察得知上开案发过程,自得作为E童上开证述之补强证据。
3.E童虽于本院审理中证称被告通常每一次上课都会抚摸其生殖器等语,然就次数方面已无法清楚记忆,且不一定每次都会抚摸其生殖器,就次数方面,自不得从宽认定。参以庚○证称于上课时曾目睹被告隔著外裤,抚摸E童之生殖器,大概1、2次。则本于“罪证有疑、利归被告”原则,堪认被告有于101年9月(E童上小学四年级时,详院卷弥封袋之E童学籍纪录表)至102年4月1 日间(本件案发前之E童上课时间)之某星期一,在补习班507 号教室内,上课时到E童旁边,违反E童意愿,隔著E童外裤,抚摸E童生殖器1次(至E童指证被告其馀加重强制猥亵犯行部分,详后述无罪部分)。
(六)本案查获经过,是A童告知A母后,由A母向班主任反应,再向社会局通报等情,业据证人A母及子○○证述如前。且证人即癸○寅○○复于本院审理时证称:先有一个小朋友举报说遭被告摸生殖器,我们介入了解,发现孩子提到还有别人受害,当一个小朋友说出另一个小朋友时,我们就去问那个小朋友,循线把每个小朋友都追出来等语。另证人丑○○则证称:癸○访视被害儿童,均系个别分开访查;A童、B童、C童对于次数方面均无法明确说明,因为他们没有也做纪录、只是讲个区间,然后说几乎是每次上课都会发生,但说是否为每次上课都会发生,他们确实没办法肯定等语(院三卷第14页11至15行、第114页第17行、第125页第1行第9至11行)。足见本案并非被害人主动提告,而系因癸○接触、并为个别访谈后始查悉。是被害人所陈内容尚无遭他人诱导之可能。况被告自承与家长、学生关系良好,与A童及E童母亲均熟识(院三卷第260页第3至4行、第6行)。参以案发后A童、B童、C童及E童均未向被告索赔,亦未要求严惩被告,仅希望被告接受治疗或依法处理等情(院三卷第140页第3至4行、第206页倒数第1行)。足见上开证人均无攀诬设陷被告之动机或必要。是被害人虽因时间经过或无清楚纪录,而对被告强制猥亵之次数无法明确记忆,惟针对被告强制猥亵之基本事实始终同一,故A童、B童、C童及E童所证之基本情节应有高度之凭信性。又A童、B童、C童及E童于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时间、地点,各有遭被告以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之方式抚摸生殖器或臀部各1 次等节,除有A童、B童、C童及E童之指述外,尚有A母、癸○丑○○(A童部分)、B童祖父母(B童部分)及A童(C童部分)、庚○(E童部分)之证述,均可作为补强证据。足认被告确有于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时间、地点,对A童、B童、C童及E童为附表一编号1、2、3、4所载之强制猥亵行为各1次等情。
三、被告虽以前词置辩。惟查:
(一)A童、B童虽称遭被告抚摸生殖器之时间,最长达3至5分钟或5至10 分钟等语。然参诸证人丑○○所证:小朋友对于一分钟的时间会比较精准,但碰到不喜欢的事情,可能会觉得时间很长,时间上是因人而异;如果智能正常的小孩,应该不会相差太远等语(院三卷第123页第9至11行、第15行)。可知A童、B童上开证述,关于遭被告抚摸生殖器之时间纵非精准而容有误差,但已足证被告抚摸A童、B童生殖器时,有为相当之停留,而非仅短暂性、偷袭式之触摸。又被告均系在教室内讲师桌子旁,对A童、B童为抚摸生殖器之行为,且A童、B童除闪躲或拨开被告之手外,并无大声制止等情,业据A童、B童证述如前。另观诸本件案发现场之506号教室内,老师桌子高73公分,前有网状板36~69公分;505 号教室内,老师桌子总高73.5公分,档板高26~73.5公分,且老师桌子均系靠墙摆放,有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履勘笔录及照片在卷可稽(侦二卷第31页、第33至36页、第39页)。再对照A童、B童之学籍纪录及身高资料可知,A童于案发期间之102年4月10日,身高约为138 公分,B童于案发期间之100年9月至101年5月25日间,身高约为124至128公分(院卷二弥封袋资料第24页、30页)。显见A童、B童之下半身及生殖器部位,均已为被告之教师用桌子所遮蔽。是以,被告虽有抚摸A童、B童之生殖器,并为相当之停留,然时间既非甚久,且A童、B童仅有闪躲或拨开被告,而无大声反抗,下半身又遭教师桌子所遮蔽,他人视线难以透视下,则被告之举动未遭其他同学发现,亦属合理,尚难以此而为有利被告之认定。
(二)被告虽辩称:有中籍老师会随时来看上课情形,还有透明窗户可从外面观看,不会当众抚摸男童下体等语(警卷第57页第8至10行、侦二卷第21页背面倒数第1至2 行)。惟证人子○○于本院审理时证称:并非只要有老师上课,每堂课都会巡堂;是不定期,没有固定;巡堂完以后,不会马上再巡堂,可能会隔一段时间才会再巡堂等语(院三卷第50页倒数第9行、倒数第5行、第51页第1 行)。另证人即中籍老师卯○○亦证述:外籍老师上课时,不会去察看教师上课的状况,因为自己也在上课;我们都要在自己的教室;如果会突然进去教室的话,大概就是拿CD Player ;只是拿了就直接走,没有影响到被告,因为我的班级还要上课等语(院三卷第37页倒数第11行、倒数第7行、第39页倒数第12行、倒数第8行、第42页第3 行)。证人即中籍老师简菁荻证称:被告上课时,我没有全程在场,有时例如要收作业或在那边改一下时,我们会在场,但补习班说中师不需要在场;例如一个空的位置,小朋友上课前会把作业交到那边,我们就去收;不会待太久,有时会在那边改一下下等语(院三卷第61页第3至5行、倒数第7至8行、第62页第7 行)。可知教室虽有他人不定时巡堂或偶尔进入,但巡堂完不会马上再巡堂,其他老师亦非经常进入,纵进入时间亦仅为短暂片刻,并未全程在场。参以本案补习班教室,均仅前后门片上方为透明玻璃,可直接透视,窗户部分皆是格状雾面玻璃,无法直接透视教室内,有卷附教室照片为凭(侦二卷第44页)。故纵有他人巡堂或欲行进入教室之际,被告亦得借由门板上方之透明玻璃先行观察得知。而上开教室窗户,既难直接透视教室,且教室内尚摆有多张课桌椅,均足遮挡外人部分视线,则他人一时自教室外所得窥见之教室情景自属有限,当难发现被告有何不轨举动。故被告利用巡堂空档或其他老师不在场之际,对A童、B童、C童及E童为本案猥亵行为,亦非无可能。
(三)被告另辩称:如有做此事,被害男童应会告状或马上报告中籍老师;小孩很敏感,若我碰他们就会尖叫,何况是作这种事等语(警卷第58页背面倒数第7行、第59页倒数第6行,侦卷第21页背面倒数第1行至22页第2行)。然个人遇事之处理态度及临场应变方式,本即因遭遇之事件性质、自身年龄、思虑成熟程度暨自我保护之能力不同等因素,而有所差异,尚难一概而论;且性侵害被害人在案发后饱受惊吓,抑或选择性遗忘,或为顾及名誉而不愿张扬,尤其加害者系熟识之人,甚系有权力对立关系者,被害人更会多所考量,此乃常情,尚不得以此认为被害人未当场反应,或经过相当时间始指述事件全部,即认所述全不可采。本件A童、B童、C童及E童于案发当时均仅为国小学生,心智程度与成年人自无法比拟。且一般儿童于遭受性侵害后,会感到害怕、生气及无助等情,业据证人丑○○证述在卷(院三卷第124 页第10至11行)。是A童、B童、C童及E童未于受害后即时向他人反应或尖叫求救,容系囿于受害当时年纪尚幼,突受性侵害之自我保护能力不足,或碍于被告为老师身分,不敢直接举发,或初次遭遇此类情事,不知如何处理,甚顾虑自身颜面及他人眼光等考量,原因不一而足。是A童、B童、C童及E童纵未立即向其他老师告状反应,或当场尖叫求救等情,亦与常情无违,尚难以此迳认A童、B童、C童及E童指述遭被告强制猥亵之情全不可采。
(四)E童虽于本院审理中先证称仅下课时遭被告抚摸,后改称上课时也会遭被告抚摸,而有不一(院三卷第191页第2行、第6行、199页倒数第6行、第200页第5 行)。惟按告诉人、证人之陈述有部分前后不符,或相互间有所歧异时,究竟何者为可采,法院仍得本自由心证予以斟酌;非谓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应认其全部均为不可采信;尤其关于行为动机、手段及结果等细节方面,告诉人之指陈,难免故予夸大,证人之证言,有时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实之陈述,果与真实性无碍时,则仍非不可予以采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号判例意旨参照)。本件E童指述在补习班教室内,有遭被告坐到E童座位旁,隔著裤子抚摸生殖器之基本事实,始终一致,且有证人庚○在旁见闻,甚堪采信,业据本院认定如前。而E童于104 年10月17日于本院审理中作证时,距案发时间已相隔至少2 年有馀,对遭被告猥亵之部分细节,因时间久远而记忆流失,或一时遗忘而事后想起,俱属人情之常,自难以此遽认E童之指述情节全属不实。
四、综上所述,被告所辩,均不足采信。从而,本件事证明确,被告有于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时间、地点,以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方式,对未满14岁之男子A童、B童、C童及E童,各为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之加重强制猥亵犯行各1次等情,均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五、论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处罚之违反意愿猥亵罪、乘机猥亵罪,系指奸淫以外,基于满足性欲之主观犯意,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为,揆其外观,依一般社会通念,咸认足以诱起、满足、发泄人之性欲,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恶或恐惧之一切行为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563号、63年台上字第2235号判例意旨均可参照)。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于修正后,关于“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于被害人未满14 岁之情形,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西元1990年9 月2日生效)第19条第1项所定:“签约国应采取一切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防止儿童(该公约所称‘儿童’系指未满18岁之人)‧‧‧受身心胁迫、伤害或虐待、遗弃或疏忽之对待以及包括性强暴之不当待遇或剥削”之意旨,以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 条第1项:“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 项:“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等规定(按: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第2 条明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效力”),自应由保护该未满14岁之被害人角度,解释“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于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故倘被害人系7 岁以上未满14岁者,而被告与被害人系合意而为性交,固应论以刑法第227条第1项之对于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罪;惟若被告与7 岁以上未满14岁之被害人非合意而为性交,或被害人系未满7 岁者,则基于对未满14岁男女之保护,应认被告对于被害人为性交,所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决定”之意思自由,均属“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为,应论以刑法第222条第1 项第2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意旨参照)。依前揭最高法院会议决议之意旨,即对7岁以上未满14岁之人为猥亵行为,仅需该7岁以上未满14之人未与行为人达成合意,行为人自属“以违反意愿之方法而为之”。另按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 第1项所规定之罪,则系指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之身体为偷袭式、短暂性之不当触摸行为,而不符合强制猥亵罪之构成要件者;亦即于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其性自主决定权遭受妨害之情况下,行为人之骚扰行为已经结束,与刑法之强制猥亵行为尚属有间,应仅该当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之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45号判决要旨参照)。
(二)查本件被害人A童、B童、C童及E童于案发时均为国小学生,年纪均为7岁以上未满14 岁,且被告对此亦已有所知悉等情,均经本院认定如前。另证人A童、B童、C童及E童于遭被告抚摸生殖器或臀部时,均有闪躲、将被告手拨开、扭动身体或跟被告表示不要,被告还是继续摸之情事,复据证人A童、B童、C童及E童证述如前。足见被害人A童、B童、C童及E童并未同意被告抚摸其生殖器或臀部甚明。又本件被告以手伸入B童、C童内裤中,抚摸B童、C童臀部之行为,已触及他人身体私密部位,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欲,主观上足以满足被告自己性欲,且B童、C童已有拨开被告的手或扭动身体反抗,已如前述,益征被告抚摸B童、C童臀部之行为,B童、C童显已感受其性自主决定权遭受妨害,均应构成猥亵行为。揆诸前揭说明,被告应系以违反被害人A童、B童、C童及E童意愿之方式,对被害人A童、B童、C童及E童,分别为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之强制猥亵行为各1次。故核被告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4条之1、第222条第1项第2款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犯强制猥亵罪。被告于附表一编号2 所示时间、地点,在同一处所,密接抚摸B童之臀部及生殖器,应论以接续犯之一罪。又刑法第224条之1规定,对于未满14岁之男女为强制猥亵行为,既已特别规定以被害人之年龄为其处罚之特殊要件,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但书规定,自均无再按同条项前段规定加重其刑之馀地,并予叙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4 罪,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均应分论并罚,
(三)爰审酌被告为满足一己性欲,竟罔顾为人师表,利用在补习班任教之机会,对A童、B童、C童及E童为前揭强制猥亵犯行,侵害A童、B童、C童及E童性自主决定之意思自由,其犯罪手段、情节及所生损害实属非轻。又被告犯后否认犯行,亦未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害,态度非佳。兼衡被告前无犯罪前科之素行品性,暨其智识程度、生活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编号1、2、3、4之4 罪,各量处有期徒刑3年6月。再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对象为不同人,侵害法益不同,暨其犯罪之时间、行为所反映之主观恶性等节,定执行刑如主文第1项所示。
肆、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以:
(一)被告除前述4 次(如附表一所示)对A童、B童、C童及E童为强制猥亵之犯行外,另于附表二编号1、2、3、5所示时间、地点,以附表二编号1、2、3、5所示之行为方式,违反A童、B童、C童及E童之意愿,分别对A童、B童、C童及E童另行猥亵各32次、37次、1次、38次(如附表二编号1、2、3、5所示)。
(二)被告另竟基于性骚扰或加重强制猥亵之犯意,于附表二编号4所示时间、地点,在补习班507教室内,趁D童不及抗拒之际,抚摸D童臀部靠近大腿位置1次;并于附表二编号6所示时间、地点,在上课时,坐到G童旁边,先抓G童的手去摸其生殖器,G童将手缩回去后,再隔著外裤抚摸G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对G童为强制猥亵4次(如附表二编号4、6所示)。
(三)因认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条之1之加重强制猥亵及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 项之故意乘儿童不及抗拒而为触摸臀部及其他身体隐私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2 项定有明文。所谓证据,须适于为被告犯罪事实之证明者,始得采为断罪资料,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次按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茍积极之证据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而此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之证据,犹须于通常一般人均不至于有所怀疑,堪予确信其已臻真实者,始得据以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怀疑存在,致使无从为有罪之确信时,即应为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可资参照)。另被害人系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经过所为之陈述,本质上固属证人,然其目的在于使被告受刑事诉追处罚,与被告处于绝对相反之立场,所为陈述不免未尽实在或有所偏颇,其证明力显较与被告无利害关系之一般证人之陈述为薄弱,为免过于偏重被害人之指证,有害于真实发现及被告人权保障,基于刑事诉讼法推定被告无罪及严格证明法则,被害人陈述与被告自白之证明力类同,均应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陈述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须其陈述并无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调查,有补强证据证明确与事实相符,始得采为被告论罪科刑之基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号、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号判决意旨参照)。
三、起诉书认被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强制猥亵及故意对儿童为性骚扰犯行,无非系以被告之供述,A童、B童、C童、D童、E童、G童之指述,证人子○○、卯○○之证述及真实姓名对照表、履勘笔录及教室照片、点名单等证据为主要论据。然讯据被告坚决否认有何上开犯行,辩称:未对A童、B童、C童、D童、E童及G童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强制猥亵及性骚扰犯行。经查:
(一)A童、B童、C童及E童如附表一编号1、2、3、4以外之其馀指证部分:
1.证人A童于侦查中固称:被告“几乎”每个星期三都有摸我等语(侦一卷第24 页第7行)。然A童于本院审理时已改称:一个月是4堂课,大概有3堂课都会摸我,大概摸我50次左右等语(院二卷第60 页背面第5行、69页背面第13行)。则被告是否如起诉书所载每次对上课时皆有对A童强制猥亵,A童之前后证述已有歧异。是被告除本院认定前述102年4月10日(星期三)对A童为强制猥亵犯行有罪部分外,是否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馀32次部分之强制猥亵犯行,尚非无疑,自有待其他积极事证佐证。然A母及癸○丑○○前揭证述,证明A童于102年4月10日下课当晚告知遭被告抚摸时,有出现无奈之反应,及事后制作警询笔录时出现无助、生气之情形,虽能作为被害人A童指诉被告102年4月10日该次犯行之补强证据,然尚无法作为A童指述如附表二编号1 所示之其馀32 次强制猥亵犯行之补强证据。是起诉书所载被告于101年8 月1日至102年4月3日之每星期三,强制猥亵A童共32次部分,均因欠缺补强证据而无法证明。
2.证人B童及E童固于侦查或本院审理中均称:被告每一次上课都会摸我等语(侦二卷第47 页第12行;院三卷第203页第15行)。然B童及E童于警询时分别称:不能确定遭被告抚摸几次,因为太多次,所以忘记发生之时间及次数;很多次没办法算,大概每个礼拜上课都会有,所以不知道多少次等语(警卷第9页第1至2行、第16页倒数第6至10行)。显见B童及E童对于遭被告强制猥亵之次数,于警询时即已记忆不清而无法确定。另C童虽证称最后一次遭被告抚摸臀部是在102年3月间等情(侦二卷第54 页倒数第9行),然于本院审理时则证称:不记得被告共摸我屁股几次;也不记得被告最后一次摸我屁股的时间等语(院二卷第91页第18行、92页第14行)。足见B童、C童及E童关于次数之指述,均有前后不一之瑕疵。
3.B童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虽证称:是在念课文时遭被告抚摸;念课文时老师都叫我去他旁边,在教室前面;我们都面对同学,老师坐在靠外面等语(侦二卷第48 页第4行;院二卷第71页倒数第10行、71页背面第3行、第7行、第11行)。惟B童之同班同学壬○○于本院审理中证称:念课文是有同学念,其他同学覆诵;没有固定领著念的同学;是比较会念的同学先念;主要都是Leo 领著念;是站在白板前面;老师大概都是叫Leo 到白板前面念;老师也站在白板前面;没有印象念课文时老师是坐著自己的位置上;过了很久,不太记得,印象中没有同学站著或坐在老师旁边念课文,但我不确定,大概没有;应该是我没有注意看等语(院二卷第182页第4行、183页第6行、14行、倒数第3行、184页第6行、186页第18行、187页第10行、190页第18行)。依证人壬○○前揭所证,其对于被告有无坐在教师座位上叫同学到身旁念课文一情,实已印象模糊而未能确定,此部分固难为有利被告之认定;然其证述并无固定念课文之同学,且主要都是由另名同学上前领读课文等情明确。则被告除前揭认定有罪之部分外(如附表一编号2 所示),是否每次上课都会叫B童至教师桌子旁念课文而抚摸B童生殖器,此部分尚属有疑。
4.E童虽于本院审理时证称:被告是在下课时在教室里面摸我;(后改称)上课时,被告也会来我旁边坐摸我等语(院三卷第191页第2行、第200页第5至6行)。然证人庚于本院审理时证述:是上课时,曾看到被告把手放在E童之小鸟上,大概1、2次;下课时被告很少将E童叫到旁边等语(院三卷第210页第14行、倒数第4行、第212页倒数第12 行)。则被告除前揭庚亲眼所见曾于上课时抚摸E童生殖器1次(本院依罪疑唯轻原则,认定1次,如附表一编号4所示)外,是否于每次上课时或下课时,都有将E童叫到身旁,抚摸E童生殖器,此部分亦堪存疑。
5.故本案尚难单凭A童、B童、C童及E童之单一指述,即认定被告另有如附表二编号1、2、3、5所载之犯罪事实,仍须有其他补强证据。惟依证人A母、丑○○、B童祖父母及A童、庚○之上开证述内容,仅得证明被告有对A童、B童、C童及E童各为强制猥亵1次之行为(如附表一编号1、2、3、4 所示)。就次数而言,无法证明被告另有对A童、B童、C童及E童为附表二编号1、2、3、5所示之犯行。从而,此部分仅有被害人单一指述,并无其他佐证。依上开说明,就附表二编号1、2、3、5所示部分,均欠缺补强证据以担保其等指证之真实性,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属不能证明,自无从认定被告此部分有罪。
(二)D童部分:
1.按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所规定之“性骚扰”,系指带有性暗示之动作,具有调戏之含意,让人有不舒服之感觉,行为人具有性暗示而调戏被害人之意,以满足调戏对方之目的,属性骚扰之犯意,至于“猥亵”,系指足以满足自己、他人性欲之动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权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觉,系属于性侵害之概念;强制猥亵罪系以猥亵之意,压抑或影响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满足性欲、引起他人性欲之倾向,属性侵害之犯意。
2.本件被告曾轻触D童大腿外侧一下之情,固据证人D童于侦查中证述在卷(侦二卷第63页第15行、64页第16行)。惟D童就被告碰触其大腿外侧之原因,于本院审理中证称:被告只是上课想要提醒我;应该是我上课跟同学聊天等语(院二卷第115 页倒数第7行、倒数第4行)。是依证人D童证述及当时情境来看,难认被告系出于性暗示或满足自我性欲之目的,而碰触D童身体部位。因此被告该行为,尚与性骚扰或猥亵行为之构成要件不合,自不构成故意对儿童犯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之罪名。
(三)G童部分:
G童虽指证被告有于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间抚摸其生殖器4次;且E童曾告知有看到Frank老师摸其小鸟等语(警卷第27页倒数第8至9行、倒数第1至2行、28页第17行)。惟G童于本院审理中证述:先前说4 次是比4次少,大概有4次,不能清楚记得被摸了几次等语(院二卷第132 页第18行、20行)。是G童所指于上开期间遭被告抚摸4 次之真实性,即非无疑。又证人E童于本院审理中复证称:曾与G童同一时间上课,没有看到其他同学遭被告抚摸生殖器,而与其他人讨论,我有点想不起来等语(院三卷第195页第7行、11行、201页第16行、21行、27 行),核与证人G童前揭所述,有所歧异不符。是就G童指诉遭被告抚摸生殖器4 次部分(如附表二编号6 所示),除G童单一指诉外,卷内别无其他补强证据可佐,亦难迳认被告此部分有罪。
四、另起诉书所载证人子○○、卯○○之证述、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履勘笔录及教室内摆设照片、任职教师表暨点名单等证据,仅得证明被告任职于该补习班,担任上开男童授课班级之英文老师,及上开男童有出席上课之事实,均尚无法作为A童、B童、C童、D童、E童、G童如附表二所示其馀部分犯行之佐证。
五、综上所述,除附表一编号1、2、3、4所示之有罪部分(被告对A童、B童、C童及E童为强制猥亵行为各1 次),有前揭补强证据足以认定外,其馀A童、B童、C童、E童、G童指诉被告对其等为附表二编号1、2、3、5、6 所示强制猥亵部分,均查无其他积极证据以兹补强,自难仅凭被害人A童、B童、C童、E童及G童之单一指述,遽为不利于被告上开部分之认定。而起诉书除上开证据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适合于证明被告有本件上开此等部分犯罪事实之积极证据,并说明其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关系,说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揆诸上开说明,依罪证有疑,利益归于被告之原则,应认起诉书所载被告如附表二编号1、2、3、5、6 所示对A童、B童、C童、E童、G童为强制猥亵32次、37次、1次、38次之犯行,应属犯罪不能证明。另附表二编号4所示被告对D童为性骚扰部分,亦难认出于性暗示或满足自我性欲之目的,而与性骚扰或猥亵之构成要件不合。从而,就附表二编号1、2、3、4、5、6所示部分,均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
伍、本件移送并案审理之事实(即103 年度侦字第2564号),核与起诉书所记载之事实相同。是就前开起诉论罪科刑部分,本院自应就此部分之并案事实并予审究。至前开经本院判决无罪部分,该部分之并案事实,即应退由检察官另行侦处。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第301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24条之1、第51条第5款,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辛○○到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
审判长法官 方百正
法 官 吴俐臻
法 官 罗婉怡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决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应附缮本)。

中华民国104年11月19日
书记官
解景惠

附录本判决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224条之1
(加重强制猥亵罪)
犯前条之罪而有第222条第1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222条
(加重强制性交罪)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附表一
编号 时间 行为方式 主文
地点
1 102年4月10日星期三 被告在上课时,违反A童意愿,将A童叫到教师桌边,隔著A童裤子,抚摸A童生殖器1次。 己OOOOO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子犯强制猥亵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
补习班506号教室
2 100年9月2日至101年5月25日期间内之某星期五【101年1月27日除外】 被告在上课时,将B童叫到教师桌子旁念课文,违反B童之意愿,以手伸进B童之内裤中抚摸其臀部后,再将手移动到B童之生殖器,抚摸其生殖器1次。 己OOOOO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子犯强制猥亵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
补习班505号教室
3 101年起至102年2月期间之某星期三 被告在C童上课写作业时,违反C童之意愿,以手伸入C童内裤中,抚摸C童臀部1次。 己OOOOO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子犯强制猥亵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
补习班506号教室
4 101年9月3日至102年4月1日期间之某星期一【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11日除外】 被告上课时走到E童旁边,违反E童之意愿,隔著裤子,抚摸E童生殖器1次。 己OOOOO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子犯强制猥亵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
补习班507号教室

附表二
编号 被害人(生日) 时间 行为方式 涉犯罪名
地点
1 乙(91年9月) 101年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3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102年1月9日、1月16日、1月30日、2月6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上开日期之17时30分起至19时30分间某时,共32次。 被告在乙问问题、玩游戏时或写作业时,违反乙之意愿,将手伸入乙裤子口袋中或隔著乙外裤,抚摸乙生殖器。 刑法第224条之1、第224条对未满14岁幼童强制猥亵罪嫌。
补习班506号教室
2 丙(93年7月) 100年9月2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30日、101年1月6日、1月13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3日,上开日期自17时30分起至18时30分间某时,共37次【即该段时间内,原起诉38次,扣除认定有罪1次,馀37次】 被告于每次上课将丙叫到教师桌子旁念课文时,违反丙之意愿,以手伸进丙之内裤中抚摸臀部后,再将手移动到丙之生殖器,抚摸其生殖器。 刑法第224条之1、第224条对未满14岁幼童强制猥亵罪嫌。
补习班505号教室
3 丁(94年6月) 102年3月间某周三1次 被告于丁写作业时,违反丁之意愿,以手伸入丁之内裤中,抚摸丁臀部。 刑法第224条之1、第224条对未满14岁幼童强制猥亵罪嫌。
4 D童(91年12月) 100年9月起讫101年1月间(即100学年度上学期)某周一自17时30分起至19时30分间某时,计1次 被告以D童不乖吵闹为由将D童调至教室后排座位,再趁D童上课时不及抗拒之际,抚摸D童大腿外侧接近臀部处。 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乘人不及抗拒而为触摸臀部及其他身体隐私处之罪嫌。
5 戊(92年5月) 101年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02年1月7日、1月14日、2月4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上开日期自17时30分起至19时30分间某时,计38次【即该段时间内,原起诉39次,扣除认定有罪1次,馀38次】 被告于每次上课时坐到戊旁边,或在下课时间将戊叫到其位置,违反戊之意愿,隔著外裤抚摸戊生殖器。 刑法第224条之1、第224条对未满14岁幼童强制猥亵罪嫌。
5 G童(91年3月) 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间某4个周一,共4次 被告于上课时坐到G童旁边,违反G童之意愿,隔著外裤抚摸G童生殖器;在第4次时,被告系违反G童之意愿,抓G童的手去摸其生殖器,G童将手缩回去后,被告再隔著外裤抚摸G童生殖器 刑法第224条之1、第224条对未满14岁幼童强制猥亵罪嫌。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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