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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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5年11月19日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EEZ SULAIMAN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6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補習班(班名及地址均詳卷)擔任英文老師。明知班上學生即代號0000甲0000000、0000甲0000000B、0000甲0000000C、0000甲0000000E 之男童(下稱A童、B童、C童及E童,分別為民國91年9月、93年7月、94年6月及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之男童,竟各基於猥褻未滿14歲男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方式,違反各該男童之意願,撫摸上開男童之生殖器或臀部等私密、敏感部位,對A童、B童、C童及E童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嗣經B童告知祖父母(代號0000甲000000C 甲1、0000甲00 0000B 甲1,下稱B童祖父及祖母),暨A童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下課後告知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 ,下稱A母),先後向班主任反應,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循線訪視清查,及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案發補習班之班名地址,及被害男童及其家屬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童、B童、C童及E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詳細記載全名或地址,而以代號稱之。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另未滿16歲及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A童、B童及C童之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15至16頁)。惟查:證人即被害男童A童、B童、C童於接受偵訊時,雖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然均經檢察官告以仍須據實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A童、B童及C童均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A童、B童及C童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54頁倒數第4至11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A童、B童、C童及E童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54頁倒數第8行),然因本院就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並未援引證人A童、B童、C童及E童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本院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從來沒有對A童、B童、C童及E童為撫摸下體之行為,不可能在公開場所,當眾多學生面前,且有中籍老師隨時來看上課情形下,做這種事情,如果有做的話,很容易被發現,被害男童也會向他人告狀;本件被害男童指述前後不一,又未曾向其他老師投訴反應,亦未有同學見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而A童、B童、C童及E童在100年9月起至102年5月之案發期間內,於星期一、三或五,分別在該補習班上英文課,並由被告授課,被告知悉A童、B童、C童及E童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4歲之男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院一卷第25頁倒數第3行至第8行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A童、B童、C童及E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A童係91年9月生,B童係93年7月生,C童係94年6月生,E童係92年5 月生等情,有渠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院卷彌封袋內),則A童、B童、C童及E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案發期間,應均屬未滿14歲之男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各該被害男童之指述及補強證據:
(一)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不免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幼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幼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幼童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幼童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幼童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幼童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癸○、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幼童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之可信性。是以,被害家屬或癸○人員轉述幼童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然被害家屬就幼童案發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實經過、被性侵害後出現模仿被告行為之違常猥褻行為),或癸○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均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99台上5136號、101台上字第46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A童部分:
1.A童證述:
A童於102年4月14日偵查時證述:Frank老師(即被告)會摸我的小鳥;隔著褲子或伸進去我的口袋,停在我的小鳥上面,他的手會在上面來回的摸,不是只有放上去而已;最長是3至5 分鐘,如果沒有反抗,他就會就一直摸;Frank老師是在要升四年級的暑假開始摸我;每次上課都會摸我;我會用手撥開他的手,他的手一會兒後又會回來,我又撥開他的手,後來我忍無可忍就跑回我的位置上;這都是隔著褲子,有一次還用手捏到我的龜頭,這是4月 10日的事情;感覺不舒服,幾乎每個星期三老師都會摸我等語(偵一卷第22頁第7行、13至14行、第16行、倒數第11行、倒數第2行、第23頁第8至9行、第24頁第5至7行)。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月是4堂課,大概有3堂課都會摸我,星期三是外師上課,那幾堂課被告會摸我,我功課不會寫,被告叫我到前面去,趁其他同學也在寫,不注意時就摸我;玩靜態遊戲時會摸我,就是看寫英文單字比較快的時候,就是上台寫,寫完有時候被告會叫同學去他旁邊或給其他同學出題目,他會趁我在旁邊的時候摸我;在上課時,叫我到老師的桌子,我靠在老師的桌子寫,下排看不到,老師的手就會伸過來;很不舒服,我會往旁邊閃;同學都在寫作業,沒有看到;我會移到很旁邊,被告會接近,是被叫到前面寫作業的時候;有時隔著褲子摸,有時伸進口袋;停留時間不一定,最長3到5分鐘;我會閃,還會擋,他手還是會伸過來;因為覺得很不舒服,我會趕快把作業寫一寫就出去了;他會輕輕的用大拇指與食指揉龜頭;我都是站在506 號教室前面及老師放東西的桌子前面(如偵二卷第33頁所示);老師摸我小鳥的次數大概有50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我跟哥哥、媽媽講的那次等語(院二卷第60 頁背面、61頁背面第1至17行、62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至63頁第19行、66頁背面、68頁背面第5行、69頁背面第13行、21行)。
2.補強證據:
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詢問A童時,A童是比較無奈,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跟我說;平時A童個性比較大而化之;之後A童就不想上英文課;這件事情發生後,幾乎都是斷斷續續去的,後面就沒有上,一個禮拜上兩天,通常英文課那一節就會請假,到六年級就不去了;我第一就跟學校的經理反應;補習班通報社會局;A童說不想上外師的課,所以就很常請假,反正只要禮拜三他就不想去;A童下課回家跟哥哥講的,大概晚上9 點我詢問A童,A童說當天上課就是老師最後一次摸他等語(院三卷第130 頁第13行、第19行、倒數第2行、第133頁倒數第4至6行、第134頁第15行、第136頁倒數第5行第137頁第14至15行、第139頁第1至12行)。
證人即陪同A童製作警詢筆錄之癸○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在102年4月12日通報進來,補習班家長有跟班主任反應遭外籍老師身體不當接觸,如有摸生殖器的情形;A童我沒有訪查,只有直接作筆錄,我跟A童碰面是在4 月14日在婦幼隊第一次碰面;作警詢筆錄時A童有提到對於外籍老師對其碰觸的部分,他覺得有點生氣跟委屈;很害怕這件事情發生,不知道如何處理,有點無助的感覺等語(院三卷第112頁倒數第9至11行、第114頁倒數第2至5行、第115頁倒數第5至6行)。
上開證人A母、癸○丑○○轉述A童被害經過部分,固屬傳聞陳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然其等證述A童訴說遭被告撫摸生殖器情事時,有感到「生氣、無奈、委屈與無助」之情緒反應,並有逃避上英文課之情形,即屬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雖非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但得佐證A童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仍得作本件之補強證據。又A母及癸○丑○○證述A童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孩童所產生「害怕、生氣、無助」等事後反應相符(院三卷第124 頁第10至11行),俱徵A童所證之基本情節應屬可信。參以證人A母係於102年4月10日A童上課後當晚,觀察得知A童之情緒狀態,並立即向班主任反應,而由癸○丑○○於102年4月14日陪同A童製作警詢筆錄。足見A童上開情緒反應,與A童指述於102年4月10日上課時,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一事密切攸關,應得作為該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3.據上,足認被告有於102年4月10日上課時,在本案補習班之506號教室內,將A童叫到教師桌子旁,違反A童意願,隔著A童褲子,撫摸A童生殖器1 次之情(至A童指證被告其餘加重強制猥褻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三)B童部分
1.B童證述:
B童於偵查中證稱:星期五上Frank 老師的課;二年級時在505號教室;Frank老師會摸我的雞雞,他的手直接伸進去褲子內褲摸,直接碰到我的雞雞;他會叫我到他的桌子旁,我是站著,Frank 老師坐著,我站在桌子靠牆壁那邊,站在老師跟牆壁的中間,同學看我的話,我是站在老師的左邊,他叫我到那邊就摸我;每一次上課他都會叫我過去,都會摸我;每一次都是伸手進去摸我的雞雞;沒有跟老師說不要摸,不知道怎麼講,只有把他的手撥開;他叫我念課文,我一邊念,他一邊摸,我躲的動作很小,所以同學看不出來我在躲他;被告會先從我的背後腰部伸進去褲子內摸我的屁股,然後又伸回來前面摸我雞雞;從二年級上學期就有摸我;因為很多次我受不了才說;三年級後就沒有摸我了等語(偵二卷第46頁第8行、第47頁第1至6行、倒數第5行至第12行、第48頁第1至12行、16行、倒數第3至5行、第49頁第6至8行)。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上課念課文時摸我,把我叫到教室前面摸我,我坐在鐵桌子後面;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我被嚇到,把老師的手撥開;被告是伸到內褲裡摸,一直摸,約5 到10分鐘,我一開始有反應,但沒有用;因為想知道怎麼處理,才跟阿嬤講,之後看到被告會怕;被告摸我時,我都是站著,站的位置會被桌子擋到,其他同學看不到有人摸我的生殖器;我不願意讓被告摸我的屁股和小鳥,我有把被告手撥開,但沒有跟被告講不要這樣子;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時,就是阿公阿嬤去跟學校反應等語(院二卷第71頁第18至22行、71頁背面第15行、第72頁第7行、第73頁第8至12行、第74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75頁第1行、第15行、第75頁背面第9行、第76頁第12行、第77頁第11至20行、第81頁第6至22行)。
2.補強證據:
B童之祖母於偵查時結稱:B童二年級上學期睡覺時會大叫好像作惡夢,有一天B童起床,要求要繫腰帶,說勒得越緊越好,我問B童為什麼要這樣,他說這樣被告就不能把手伸進去摸他的雞雞,我告訴他不可以騙人,B童就很激動地說,你們都不相信我,後來我們在(101年)6月份就跟學校講等語(偵二卷第56頁第14行以下)。
B童之祖父於偵查中結稱:約在去年5、6月份時,B童告訴我,他要繫皮帶這樣老師的手就不會伸進去,我們以為老師只是跟他玩,B童就很激動的說,我們都不相信他等語(偵二卷第8至13行)。
上開B童祖父母所證,B童於二年級上學期開始會作惡夢,並於101年6月睡醒後,有告知要將皮帶勒緊之違常行徑等情,核均屬B童祖父母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並非得自他人之傳聞。且B童祖父母於101 年間確有向班主任反應,B童遭被告拍屁股等情,亦據證人即班主任子○○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3至7行),時間、情節均互吻合,應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3.勾稽B童及其祖父母之證述,及對照B童之學籍紀錄表(詳院卷彌封袋)可知,B童係於100年9月份上二年級後開始,遭被告撫摸,至遲在其祖父母於102年5、6 月份間,向補習班主任反應後,即未再遭被告撫摸。B童雖證述每次上課都會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然此部分僅有B童之單一指述,B童祖父母前揭證言,僅能補強B童曾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基本事實,對於次數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9月2日至101年5月25日期間內之某星期五上課時,於該補習班505號教室內,將B童叫到教師桌子旁唸課文,以手伸入B童褲子內,先撫摸B童臀部,再撫摸B童之生殖器,以上開方式對B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至B童指證被告其餘加重猥褻犯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四)C童部分
1.C童證述:
C童於偵查中證稱:都是每星期三上Frank老師的英文課;Frank 老師會摸我的屁股,他伸進去內褲內摸我的屁股,一下下就伸出來;我坐著寫功課,他走到我的旁邊摸我;好像是從二年級上學期開始,其他同學都在低頭寫功課,沒有看到;最後一次摸我記得好像是3 月等語(偵二卷第51頁第14行、第52頁第3至9行、第53頁第14行、第54頁倒數第9行)。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寫功課時摸我;他把後面的同學擋著,手就伸到我的褲子;感覺不舒服;被告放一下就不摸了;大約2到5分鐘;我有扭身體,沒有發出聲音,被告繼續摸;被告摸我臀部;我沒有說不要摸,因為大家都很安靜;不記得老師最後一次摸我的時間等語(院二卷第83頁第9行、第83頁背面第11行、20行、倒數第4行、第85頁第5行、第9行、第86頁第5至13行、第87頁第11行)。
2.補強證據:
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被告的手伸到下面去,但被桌子擋住了,所以看不太清楚;C童我有看過(曾被老師伸手下去),狀況跟我差不多;我看到他被摸的一個禮拜過後,曾跟他討論這件事;何時看見C童被摸,我記不清楚,警詢之前就跟C說過,但我忘記內容等語(院二卷第63頁背面)。
證人C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同學看到我遭被告摸的事,是A童也去警局,問我被摸哪個部位,我就說屁股,A童說他被摸生殖器,之前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遭被告撫摸之情形等語(第88頁背面第1至15 行)。然C童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二年級學生,年紀小A童約2 歲多,記憶、組織及表達能力不較A童發展完全,亦難清楚知悉他人有無見聞自己遭被告撫摸之情形。參以C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103年8月22日,距離案發時間甚遠,容有因年幼心智尚未發展完全,或有時間經過導致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認此部分應以A童證述親眼目及之內容,較為可採。是A童上開證述內容,應得補強C童曾遭被告以手伸入褲子內撫摸臀部之基本事實。
3.C童固於偵查中稱:最後一次遭被告撫摸為「102年3月」。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不復記憶,業如前述,是就該次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C童、A童上開證述,並對照C童之學籍紀錄表(院卷彌封袋),堪認被告有於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間(C童就讀二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星期三,在上課寫作業時,違反C童意願,以手伸入C童內褲,撫摸C童臀部1 次(至C童指證被告其餘加重猥褻犯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五)E童部分
1.E童證述:
E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被告的課約一年多,從小學四年級開始上課,被告有摸我的生殖器,是下課時,在教室裡面;被告會叫我過去;就在褲子外面;就用右手,我依靠在被告身上,他有時候不一定用右手;我背對著被告,面向走廊;手放在我生殖器上1至2分鐘;有時候我會跟被告說不要摸我;剛說上課被告沒有摸我的生殖器,是因為時間過久而忘記;上課時,一個人一張桌子,一張桌子有二張椅子,被告會來我旁邊坐;是在唸課文時;Frank 老師坐在我旁邊時,是否還有在唸課文,我不知道;在上課時,被告摸我生殖器的動作沒有很大,是在下面;我記得有跟他說不要,他就走了;我說不要時,就是一般的聲音;旁邊同學會聽到;記不起來一共被摸幾次;通常都是每一次,不一定等語(院三卷第190頁第13行以下、191頁倒數第7 行、倒數第2行、第192頁第14行、第20行、倒數第3行、第194頁第1行、第11 行、第199頁倒數第1行、200頁第5至6行、第11行、第16 行、第202頁18行、倒數第8行、倒數第3行、203頁第2行、第10 行、15行及20行)。
2.補強證據:
庚○即E童同班同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小學三、四年級時,與E童一起上課;E童上課時會與被告玩起來;被告會把E童抱起來,E童就把被告推開;我有看到被告把手放在E童小鳥上,是隔著外褲,大概1、2次;E童就大聲斥責,被告就沒有繼續了;當時是上課時,是在寫作業,被告就走到E童旁邊,就摸他;被告沒有坐在椅子上,E童坐在椅子上;被告彎腰從E童背後;當時我坐在E童坐的桌子左邊,距離2、3 公尺;我與E童一直都同班等語(院三卷第209頁第4行、倒數第7行、倒數第3行;第210頁第9行以下至211頁倒數第3行)。互核證人E童及庚上開證述,提及被告曾於上課時到E童座位旁,隔著E童褲子,撫摸E童生殖器,而對E童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衡以E童於遭被告撫摸時曾出聲表示不要,且庚○當時坐在E童坐的桌子旁邊,距離甚近,當得清楚觀察得知上開案發過程,自得作為E童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3.E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通常每一次上課都會撫摸其生殖器等語,然就次數方面已無法清楚記憶,且不一定每次都會撫摸其生殖器,就次數方面,自不得從寬認定。參以庚○證稱於上課時曾目睹被告隔著外褲,撫摸E童之生殖器,大概1、2次。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有於101年9月(E童上小學四年級時,詳院卷彌封袋之E童學籍紀錄表)至102年4月1 日間(本件案發前之E童上課時間)之某星期一,在補習班507 號教室內,上課時到E童旁邊,違反E童意願,隔著E童外褲,撫摸E童生殖器1次(至E童指證被告其餘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六)本案查獲經過,是A童告知A母後,由A母向班主任反應,再向社會局通報等情,業據證人A母及子○○證述如前。且證人即癸○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有一個小朋友舉報說遭被告摸生殖器,我們介入瞭解,發現孩子提到還有別人受害,當一個小朋友說出另一個小朋友時,我們就去問那個小朋友,循線把每個小朋友都追出來等語。另證人丑○○則證稱:癸○訪視被害兒童,均係個別分開訪查;A童、B童、C童對於次數方面均無法明確說明,因為他們沒有也做紀錄、只是講個區間,然後說幾乎是每次上課都會發生,但說是否為每次上課都會發生,他們確實沒辦法肯定等語(院三卷第14頁11至15行、第114頁第17行、第125頁第1行第9至11行)。足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主動提告,而係因癸○接觸、並為個別訪談後始查悉。是被害人所陳內容尚無遭他人誘導之可能。況被告自承與家長、學生關係良好,與A童及E童母親均熟識(院三卷第260頁第3至4行、第6行)。參以案發後A童、B童、C童及E童均未向被告索賠,亦未要求嚴懲被告,僅希望被告接受治療或依法處理等情(院三卷第140頁第3至4行、第206頁倒數第1行)。足見上開證人均無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害人雖因時間經過或無清楚紀錄,而對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無法明確記憶,惟針對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始終同一,故A童、B童、C童及E童所證之基本情節應有高度之憑信性。又A童、B童、C童及E童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各有遭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方式撫摸生殖器或臀部各1 次等節,除有A童、B童、C童及E童之指述外,尚有A母、癸○丑○○(A童部分)、B童祖父母(B童部分)及A童(C童部分)、庚○(E童部分)之證述,均可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對A童、B童、C童及E童為附表一編號1、2、3、4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等情。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A童、B童雖稱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時間,最長達3至5分鐘或5至10 分鐘等語。然參諸證人丑○○所證:小朋友對於一分鐘的時間會比較精準,但碰到不喜歡的事情,可能會覺得時間很長,時間上是因人而異;如果智能正常的小孩,應該不會相差太遠等語(院三卷第123頁第9至11行、第15行)。可知A童、B童上開證述,關於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時間縱非精準而容有誤差,但已足證被告撫摸A童、B童生殖器時,有為相當之停留,而非僅短暫性、偷襲式之觸摸。又被告均係在教室內講師桌子旁,對A童、B童為撫摸生殖器之行為,且A童、B童除閃躲或撥開被告之手外,並無大聲制止等情,業據A童、B童證述如前。另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506號教室內,老師桌子高73公分,前有網狀板36~69公分;505 號教室內,老師桌子總高73.5公分,檔板高26~73.5公分,且老師桌子均係靠牆擺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再對照A童、B童之學籍紀錄及身高資料可知,A童於案發期間之102年4月10日,身高約為138 公分,B童於案發期間之100年9月至101年5月25日間,身高約為124至128公分(院卷二彌封袋資料第24頁、30頁)。顯見A童、B童之下半身及生殖器部位,均已為被告之教師用桌子所遮蔽。是以,被告雖有撫摸A童、B童之生殖器,並為相當之停留,然時間既非甚久,且A童、B童僅有閃躲或撥開被告,而無大聲反抗,下半身又遭教師桌子所遮蔽,他人視線難以透視下,則被告之舉動未遭其他同學發現,亦屬合理,尚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有中籍老師會隨時來看上課情形,還有透明窗戶可從外面觀看,不會當眾撫摸男童下體等語(警卷第57頁第8至10行、偵二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1至2 行)。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非只要有老師上課,每堂課都會巡堂;是不定期,沒有固定;巡堂完以後,不會馬上再巡堂,可能會隔一段時間才會再巡堂等語(院三卷第50頁倒數第9行、倒數第5行、第51頁第1 行)。另證人即中籍老師卯○○亦證述:外籍老師上課時,不會去察看教師上課的狀況,因為自己也在上課;我們都要在自己的教室;如果會突然進去教室的話,大概就是拿CD Player ;只是拿了就直接走,沒有影響到被告,因為我的班級還要上課等語(院三卷第37頁倒數第11行、倒數第7行、第39頁倒數第12行、倒數第8行、第42頁第3 行)。證人即中籍老師簡菁荻證稱:被告上課時,我沒有全程在場,有時例如要收作業或在那邊改一下時,我們會在場,但補習班說中師不需要在場;例如一個空的位置,小朋友上課前會把作業交到那邊,我們就去收;不會待太久,有時會在那邊改一下下等語(院三卷第61頁第3至5行、倒數第7至8行、第62頁第7 行)。可知教室雖有他人不定時巡堂或偶爾進入,但巡堂完不會馬上再巡堂,其他老師亦非經常進入,縱進入時間亦僅為短暫片刻,並未全程在場。參以本案補習班教室,均僅前後門片上方為透明玻璃,可直接透視,窗戶部分皆是格狀霧面玻璃,無法直接透視教室內,有卷附教室照片為憑(偵二卷第44頁)。故縱有他人巡堂或欲行進入教室之際,被告亦得藉由門板上方之透明玻璃先行觀察得知。而上開教室窗戶,既難直接透視教室,且教室內尚擺有多張課桌椅,均足遮擋外人部分視線,則他人一時自教室外所得窺見之教室情景自屬有限,當難發現被告有何不軌舉動。故被告利用巡堂空檔或其他老師不在場之際,對A童、B童、C童及E童為本案猥褻行為,亦非無可能。
(三)被告另辯稱:如有做此事,被害男童應會告狀或馬上報告中籍老師;小孩很敏感,若我碰他們就會尖叫,何況是作這種事等語(警卷第58頁背面倒數第7行、第59頁倒數第6行,偵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22頁第2行)。然個人遇事之處理態度及臨場應變方式,本即因遭遇之事件性質、自身年齡、思慮成熟程度暨自我保護之能力不同等因素,而有所差異,尚難一概而論;且性侵害被害人在案發後飽受驚嚇,抑或選擇性遺忘,或為顧及名譽而不願張揚,尤其加害者係熟識之人,甚係有權力對立關係者,被害人更會多所考量,此乃常情,尚不得以此認為被害人未當場反應,或經過相當時間始指述事件全部,即認所述全不可採。本件A童、B童、C童及E童於案發當時均僅為國小學生,心智程度與成年人自無法比擬。且一般兒童於遭受性侵害後,會感到害怕、生氣及無助等情,業據證人丑○○證述在卷(院三卷第124 頁第10至11行)。是A童、B童、C童及E童未於受害後即時向他人反應或尖叫求救,容係囿於受害當時年紀尚幼,突受性侵害之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或礙於被告為老師身分,不敢直接舉發,或初次遭遇此類情事,不知如何處理,甚顧慮自身顏面及他人眼光等考量,原因不一而足。是A童、B童、C童及E童縱未立即向其他老師告狀反應,或當場尖叫求救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A童、B童、C童及E童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全不可採。
(四)E童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僅下課時遭被告撫摸,後改稱上課時也會遭被告撫摸,而有不一(院三卷第191頁第2行、第6行、199頁倒數第6行、第200頁第5 行)。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可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E童指述在補習班教室內,有遭被告坐到E童座位旁,隔著褲子撫摸生殖器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且有證人庚○在旁見聞,甚堪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E童於104 年10月17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至少2 年有餘,對遭被告猥褻之部分細節,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流失,或一時遺忘而事後想起,俱屬人情之常,自難以此遽認E童之指述情節全屬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男子A童、B童、C童及E童,各為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各1次等情,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 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 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之意旨,即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僅需該7歲以上未滿14之人未與行為人達成合意,行為人自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亦即於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之情況下,行為人之騷擾行為已經結束,與刑法之強制猥褻行為尚屬有間,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害人A童、B童、C童及E童於案發時均為國小學生,年紀均為7歲以上未滿14 歲,且被告對此亦已有所知悉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A童、B童、C童及E童於遭被告撫摸生殖器或臀部時,均有閃躲、將被告手撥開、扭動身體或跟被告表示不要,被告還是繼續摸之情事,復據證人A童、B童、C童及E童證述如前。足見被害人A童、B童、C童及E童並未同意被告撫摸其生殖器或臀部甚明。又本件被告以手伸入B童、C童內褲中,撫摸B童、C童臀部之行為,已觸及他人身體私密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且B童、C童已有撥開被告的手或扭動身體反抗,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撫摸B童、C童臀部之行為,B童、C童顯已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均應構成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以違反被害人A童、B童、C童及E童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童、B童、C童及E童,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在同一處所,密接撫摸B童之臀部及生殖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罔顧為人師表,利用在補習班任教之機會,對A童、B童、C童及E童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童、B童、C童及E童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品性,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之4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對象為不同人,侵害法益不同,暨其犯罪之時間、行為所反映之主觀惡性等節,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除前述4 次(如附表一所示)對A童、B童、C童及E童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外,另於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行為方式,違反A童、B童、C童及E童之意願,分別對A童、B童、C童及E童另行猥褻各32次、37次、1次、38次(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
(二)被告另竟基於性騷擾或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在補習班507教室內,趁D童不及抗拒之際,撫摸D童臀部靠近大腿位置1次;並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在上課時,坐到G童旁邊,先抓G童的手去摸其生殖器,G童將手縮回去後,再隔著外褲撫摸G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G童為強制猥褻4次(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故意乘兒童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及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童、B童、C童、D童、E童、G童之指述,證人子○○、卯○○之證述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履勘筆錄及教室照片、點名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未對A童、B童、C童、D童、E童及G童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犯行。經查:
(一)A童、B童、C童及E童如附表一編號1、2、3、4以外之其餘指證部分:
1.證人A童於偵查中固稱:被告「幾乎」每個星期三都有摸我等語(偵一卷第24 頁第7行)。然A童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一個月是4堂課,大概有3堂課都會摸我,大概摸我50次左右等語(院二卷第60 頁背面第5行、69頁背面第13行)。則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每次對上課時皆有對A童強制猥褻,A童之前後證述已有歧異。是被告除本院認定前述102年4月10日(星期三)對A童為強制猥褻犯行有罪部分外,是否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32次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尚非無疑,自有待其他積極事證佐證。然A母及癸○丑○○前揭證述,證明A童於102年4月10日下課當晚告知遭被告撫摸時,有出現無奈之反應,及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出現無助、生氣之情形,雖能作為被害人A童指訴被告102年4月10日該次犯行之補強證據,然尚無法作為A童指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其餘32 次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1年8 月1日至102年4月3日之每星期三,強制猥褻A童共32次部分,均因欠缺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
2.證人B童及E童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每一次上課都會摸我等語(偵二卷第47 頁第12行;院三卷第203頁第15行)。然B童及E童於警詢時分別稱:不能確定遭被告撫摸幾次,因為太多次,所以忘記發生之時間及次數;很多次沒辦法算,大概每個禮拜上課都會有,所以不知道多少次等語(警卷第9頁第1至2行、第16頁倒數第6至10行)。顯見B童及E童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於警詢時即已記憶不清而無法確定。另C童雖證稱最後一次遭被告撫摸臀部是在102年3月間等情(偵二卷第54 頁倒數第9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記得被告共摸我屁股幾次;也不記得被告最後一次摸我屁股的時間等語(院二卷第91頁第18行、92頁第14行)。足見B童、C童及E童關於次數之指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3.B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在唸課文時遭被告撫摸;唸課文時老師都叫我去他旁邊,在教室前面;我們都面對同學,老師坐在靠外面等語(偵二卷第48 頁第4行;院二卷第71頁倒數第10行、71頁背面第3行、第7行、第11行)。惟B童之同班同學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唸課文是有同學唸,其他同學覆誦;沒有固定領著唸的同學;是比較會唸的同學先唸;主要都是Leo 領著唸;是站在白板前面;老師大概都是叫Leo 到白板前面唸;老師也站在白板前面;沒有印象唸課文時老師是坐著自己的位置上;過了很久,不太記得,印象中沒有同學站著或坐在老師旁邊唸課文,但我不確定,大概沒有;應該是我沒有注意看等語(院二卷第182頁第4行、183頁第6行、14行、倒數第3行、184頁第6行、186頁第18行、187頁第10行、190頁第18行)。依證人壬○○前揭所證,其對於被告有無坐在教師座位上叫同學到身旁唸課文一情,實已印象模糊而未能確定,此部分固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其證述並無固定唸課文之同學,且主要都是由另名同學上前領讀課文等情明確。則被告除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是否每次上課都會叫B童至教師桌子旁唸課文而撫摸B童生殖器,此部分尚屬有疑。
4.E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下課時在教室裡面摸我;(後改稱)上課時,被告也會來我旁邊坐摸我等語(院三卷第191頁第2行、第200頁第5至6行)。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上課時,曾看到被告把手放在E童之小鳥上,大概1、2次;下課時被告很少將E童叫到旁邊等語(院三卷第210頁第14行、倒數第4行、第212頁倒數第12 行)。則被告除前揭庚親眼所見曾於上課時撫摸E童生殖器1次(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1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外,是否於每次上課時或下課時,都有將E童叫到身旁,撫摸E童生殖器,此部分亦堪存疑。
5.故本案尚難單憑A童、B童、C童及E童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載之犯罪事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惟依證人A母、丑○○、B童祖父母及A童、庚○之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對A童、B童、C童及E童各為強制猥褻1次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 所示)。就次數而言,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對A童、B童、C童及E童為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犯行。從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部分,均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
(二)D童部分: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
2.本件被告曾輕觸D童大腿外側一下之情,固據證人D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63頁第15行、64頁第16行)。惟D童就被告碰觸其大腿外側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上課想要提醒我;應該是我上課跟同學聊天等語(院二卷第115 頁倒數第7行、倒數第4行)。是依證人D童證述及當時情境來看,難認被告係出於性暗示或滿足自我性慾之目的,而碰觸D童身體部位。因此被告該行為,尚與性騷擾或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
(三)G童部分:
G童雖指證被告有於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間撫摸其生殖器4次;且E童曾告知有看到Frank老師摸其小鳥等語(警卷第27頁倒數第8至9行、倒數第1至2行、28頁第17行)。惟G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先前說4 次是比4次少,大概有4次,不能清楚記得被摸了幾次等語(院二卷第132 頁第18行、20行)。是G童所指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撫摸4 次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又證人E童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曾與G童同一時間上課,沒有看到其他同學遭被告撫摸生殖器,而與其他人討論,我有點想不起來等語(院三卷第195頁第7行、11行、201頁第16行、21行、27 行),核與證人G童前揭所述,有所歧異不符。是就G童指訴遭被告撫摸生殖器4 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除G童單一指訴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亦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有罪。
四、另起訴書所載證人子○○、卯○○之證述、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履勘筆錄及教室內擺設照片、任職教師表暨點名單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任職於該補習班,擔任上開男童授課班級之英文老師,及上開男童有出席上課之事實,均尚無法作為A童、B童、C童、D童、E童、G童如附表二所示其餘部分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除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有罪部分(被告對A童、B童、C童及E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 次),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外,其餘A童、B童、C童、E童、G童指訴被告對其等為附表二編號1、2、3、5、6 所示強制猥褻部分,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補強,自難僅憑被害人A童、B童、C童、E童及G童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上開部分之認定。而起訴書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有本件上開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5、6 所示對A童、B童、C童、E童、G童為強制猥褻32次、37次、1次、38次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對D童為性騷擾部分,亦難認出於性暗示或滿足自我性慾之目的,而與性騷擾或猥褻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就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即103 年度偵字第2564號),核與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是就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併案事實併予審究。至前開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該部分之併案事實,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 主文
地點
1 102年4月10日星期三 被告在上課時,違反A童意願,將A童叫到教師桌邊,隔著A童褲子,撫摸A童生殖器1次。 己OOOOO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補習班506號教室
2 100年9月2日至101年5月25日期間內之某星期五【101年1月27日除外】 被告在上課時,將B童叫到教師桌子旁念課文,違反B童之意願,以手伸進B童之內褲中撫摸其臀部後,再將手移動到B童之生殖器,撫摸其生殖器1次。 己OOOOO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補習班505號教室
3 101年起至102年2月期間之某星期三 被告在C童上課寫作業時,違反C童之意願,以手伸入C童內褲中,撫摸C童臀部1次。 己OOOOO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補習班506號教室
4 101年9月3日至102年4月1日期間之某星期一【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11日除外】 被告上課時走到E童旁邊,違反E童之意願,隔著褲子,撫摸E童生殖器1次。 己OOOOO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補習班507號教室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生日) 時間 行為方式 涉犯罪名
地點
1 乙(91年9月) 101年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3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102年1月9日、1月16日、1月30日、2月6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上開日期之17時30分起至19時30分間某時,共32次。 被告在乙問問題、玩遊戲時或寫作業時,違反乙之意願,將手伸入乙褲子口袋中或隔著乙外褲,撫摸乙生殖器。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對未滿14歲幼童強制猥褻罪嫌。
補習班506號教室
2 丙(93年7月) 100年9月2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30日、101年1月6日、1月13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3日,上開日期自17時30分起至18時30分間某時,共37次【即該段時間內,原起訴38次,扣除認定有罪1次,餘37次】 被告於每次上課將丙叫到教師桌子旁念課文時,違反丙之意願,以手伸進丙之內褲中撫摸臀部後,再將手移動到丙之生殖器,撫摸其生殖器。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對未滿14歲幼童強制猥褻罪嫌。
補習班505號教室
3 丁(94年6月) 102年3月間某週三1次 被告於丁寫作業時,違反丁之意願,以手伸入丁之內褲中,撫摸丁臀部。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對未滿14歲幼童強制猥褻罪嫌。
4 D童(91年12月) 100年9月起訖101年1月間(即100學年度上學期)某週一自17時30分起至19時30分間某時,計1次 被告以D童不乖吵鬧為由將D童調至教室後排座位,再趁D童上課時不及抗拒之際,撫摸D童大腿外側接近臀部處。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嫌。
5 戊(92年5月) 101年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02年1月7日、1月14日、2月4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上開日期自17時30分起至19時30分間某時,計38次【即該段時間內,原起訴39次,扣除認定有罪1次,餘38次】 被告於每次上課時坐到戊旁邊,或在下課時間將戊叫到其位置,違反戊之意願,隔著外褲撫摸戊生殖器。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對未滿14歲幼童強制猥褻罪嫌。
5 G童(91年3月) 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間某4個週一,共4次 被告於上課時坐到G童旁邊,違反G童之意願,隔著外褲撫摸G童生殖器;在第4次時,被告係違反G童之意願,抓G童的手去摸其生殖器,G童將手縮回去後,被告再隔著外褲撫摸G童生殖器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對未滿14歲幼童強制猥褻罪嫌。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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