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诉字第69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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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诉字第69号刑事判决
2017年6月23日
裁判字号: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诉字第69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5年度侵诉字第69号
公 诉 人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陈育琮
选任辩护人
张景尧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4 年度侦字第29341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陈育琮对未满十四岁男子犯强制性交罪,处有期徒刑捌年。
事实
一、陈育琮于民国104年9月1日至10月间某日期间,为安亲班教师,代号0000甲000000 号之未满12岁男子(民国93年2 月间生,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A男)则系陈育琮任教安亲班之学生。因A男之母即代号0000甲000000A号之成年女子(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A女)曾表示A男数学不佳,陈育琮即于104年9月15日某时许,以电话联络A女,表示欲单独为A男进行课业辅导。嗣A女觉得其住处不适合进行辅导,陈育琮遂提议在其位于高雄市○○区○○○街000号2楼之1之居处(下称上开居处)为A男辅导。于获得A女之同意后,陈育琮即和A男约定于104年9月19日中午12时45分许,在安亲班附近之莱尔富超商见面,再由陈育琮骑乘机车搭载A男共同前往上开居处。其等一同进入上开居处后,陈育琮明知当时就读国小六年级之A男为未满12岁之未成年人,竟于当日中午12时45分许至下午3时许期间之某时,在上开居处,基于对未满14岁之男子为强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A男进入浴室沐浴,经A男拒绝后,陈育琮仍坚持要求A男沐浴,A男因而顺从陈育琮之意进入浴室沐浴,陈育琮亦随后进入浴室,A男随即要求陈育琮离开,然因陈育琮表示“这是我家”等语,A男不得已遂与陈育琮一同洗澡。而后陈育琮要求A男为其洗澡,旋遭A男拒绝,陈育琮仍违反A男之意愿,命令A男为之,A男遂依陈育琮之意为陈育琮清洗身体;陈育琮复又表示欲为A男洗澡,A男亦立即拒绝,陈育琮即表示“你都帮我洗了,我为什么不能帮你洗?”等语,违反A男之意愿,强行为A男洗澡并于洗澡时以手抚摸A男屁股、清洗A男之生殖器官,A男因而发怒,陈育琮见状即对A男恫称“你在生什么气,不然你现在就回去”等语,A男因不知如何返家而心生畏惧。陈育琮即以此恫吓A男之方式,违反A男之意愿,于其等沐浴完毕步出浴室外后,在上开居处之床边,又以要教导A男如何“打手枪”为由,以其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官,然因A男表示有疼痛感而停止。陈育琮再命令A男以手为其前后抚摸生殖器官后,又在上开居处电视位置旁,命令A男以口含其生殖器官。期间A男屡因不耐口中之异味而数次停止并再进入浴室漱口、饮用饮料,陈育琮亦随之进入浴室,并在该处要求A男以手抚摸其生殖器官直至射精,陈育琮即以此等方式对A男为强制性交行为。嗣于104年10月7日,因A男屡屡向A女表示不欲前往安亲班上课,A女发觉A男举止有异,再三询问A男,A男始陈述上情,A女遂向A男所就读学校之导师求助,经学校通报并报警处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经A男(公诉意旨漏载A男,应予补充)、A女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移送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事项:
一、按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警察人员必要时应采取保护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如确有记载之必要,得仅记载其姓氏、性别或以使用代号之方式行之,法院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3条第1项规定甚明。此外,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开之文书,除有其他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刑事案件、少年保护事件之当事人或被害人之儿童及少年身分之资讯,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69条第1 项第4 款、第2 项亦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男除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时亦为未满14岁之少男,依前揭规定,本案判决书关于A男仅记载代号(真实姓名、年籍资料均详见侦查卷宗末页密封袋内之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合先说明。
二、关于证据能力部分之说明: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又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合同法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之规定,但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及第159 条之5 分别定有明文。查本判决下列所引用之各项供述证据方法之证据能力,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于本院106 年6 月6 日审理时均同意有证据能力(参见本院卷二第3 页),本院审酌该等言词陈述及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并无不宜作为证据之情事,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之规定,自得作为证据;另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刑事诉讼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系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应认均具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事项:
一、被告及其辩护人之辩称:
(一)讯据被告固坦承其为被害人A男就读国小六年级时之安亲班导师,于104年9月期间知悉A男为未满14岁之少年;而其于104 年9 月19日确有在上开租屋处帮A男补习,并于补习后,有和A男共同前往和春影城看电影,其只有为A男补习过1次等事实。惟否认有何加重强制性交犯行,辩称:
1.那天A男没有在我家洗澡,他只有洗脚,因为一开始A男进来的时候我有闻到异味,我想应该是他的脚的味道,所以我才叫他去洗脚。那天我也没有在我家洗澡,我只有上厕所,然后换衣服。本案A男指述不合理,是因为当天9 月19日辅导快结束时,A男先问我是否知道何谓打手枪,还要我示范给他看,反而被我斥责,A男害怕我跟他母亲告状,后来过一个多月以后,我就收到家长的控诉。而且当天我有看到A男有带一个黑色手机。
2.我大概是从A男进补习班后大概两个多礼拜帮他补习的,我们一开始是约在他们家。我后来有再打电话跟他母亲确认,但后来因为他母亲说他们家常有神坛的活动,所以才改约在我家。刚开始我有跟他母亲提到麦当劳,但是A男母亲说就到我的住处,所以才变成这样。我之前也有帮某锺姓学生补习3 次,也是约在我的住处。是后来家长的建议,所以才会到我家。
3.我帮A男补习后,又带他去吃麦当劳、看电影,是因为新生进来,我们为了要了解学生的状况,会先跟父母聊过,是他母亲特别说他数学部分比较差,希望可以加强,我们上课两个礼拜后有发现这个问题,所以才跟他母亲提说辅导的部分。A男在补习班的标准其实算很差,在补习班及家长的认定都算是不太好,所以才会提出辅导的机制。至于补习后饮食、电影花费部分是因为他的经济状况比较不好,这个部分也没有多少钱,所以我才会帮他处理这部分的费用。
4.在安亲班,我指示A男到我旁边位置坐,是因为他会影响到其他同学,也有同学反应,所以我才会调座位。
5.104 年10月7 日、8 日我有和A男母亲通话,是因为7 日当天A男该进补习班却没有进来,所以我们会打电话确认。而因A男曾经有在补习班提到有关性方面的问题,所以8 日这天才跟他母亲通话,有聊的比较久。
6.关于证人陈○璘曾证述说有一次看到我带著A男到教室外面讲话的情形,那是在A男进补习班后,我当时住处在前镇,假日曾经看到A男在瑞丰国小附近与他同学在外面抽烟,我会把A男叫到外面是因为我要跟他说我已经在外面遇到两次他抽烟的事情,他说不要跟他母亲说抽烟的事,所以我才把他叫到外面。当时我并没有如陈○璘说得有很惊讶的反应(以上参见本院卷一第26至27页、第62页、第92页;本院卷二第8 至11页)。
(二)辩护人则为被告辩称:
1.被害人A男于审理程序中,在未经提示被告租屋处照片下,证述被告住处家具摆设,与卷附案发地点套房照片完全相符,足见其就本事件之记忆相当清晰。然依A男于警询、侦查、审理程序中历次证述,当天究竟系A男先进厕所洗澡或被告先进厕所洗澡?A男究竟有无脱衣服?究竟系A男先在浴室帮被告口交及打手枪或系被告先在床上帮A男口交?被告在浴室射精时,最后究竟系A男替被告打手枪至射精,或系被告自己打手枪射精?在床上时,A男就究竟有无替被告口交或打手枪?被告射精的次数?被告帮A男洗澡时究竟有无射精?被告帮A男口交时究竟A男系会痛而拒绝,或系A男无反应而停止?被告有无先替A男教学数学?A男就强制性交过程、位置、射精次数、洗澡、是否有先教数学等情形供述前后不一,足认被就告与A男是否发生性行为此一客观行为,应有可疑。
2.被告系因A男之家长曾向被告提出A男数学成绩不佳,被告始提议要另行课业辅导。又被告原提议要到A男家中上课,因A女表示家中不方便,而后始决定要到上开居处进行课辅,且被告亦曾辅导另名锺姓学童,并无发生任何妨害性自主或遭家长申诉之情形,被告并无对A男为强制性交之动机与意图。
3.A男平日素行不佳,常有翘课、说谎、偷窃及顶撞父母之行为,且依据A男在学辅导纪录,A男在学校有做性器官动作及性器官暗示的言语,A女又证称“精液”是A男自己说的,A男说这件事情时,比较害怕的是嘴巴里长东西等语,是案发时A男对性方面多有了解,知悉性行为之情况,并非如A男所称不知道当时系遭到性侵害,或对性方面比较不知道,则本案A男所指控性侵害情节,不排除系A男自己凭空想像而诬陷被告犯罪。另社工于侦查中亦证述:A男的创伤症候群还不明显等语,则A男倘确实因害怕无法回家,而在上开居处遭被告性侵害,理应对被告有严重创伤,则A男是否有遭到性侵害亦有可疑。又倘确实有遭到性侵害,为何A男未向班上男同学提及,仅选择向女同学提及,而提出又并非在希望获得协助,则A男之动机诚值怀疑。
4.依据A男、A女证述,A女至迟于104 年10月7 日已知悉A男有其所述遭被告性侵害情形,然A女仍于同年月8 日与被告通话长达17分钟之久,通话期间均未有任何指责被告违法行为之情形,此实与家长知悉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之反应不符。又依常情,A男称其遭性侵害,理应主动责问补习班负责人员,并停止到补习班上课,以避免性侵害事件再发生。然A男却仍一再至该补习班持续就读,甚至到104年10月8日A男与被告通话当天,A男仍在该补习班上课,A男该反应亦与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应有反应完全不同,A男所述是否属实显有可议。
5.A男是在104年9月19日到上开居处接受课业辅导,A男再次到被告住处确认地址系104年10月21日,与其所称遭性侵害时间仅差距1 个月,然依据A男于审理中证述其于制作警询笔录后,去确认被告地址时如何找到被告住处等语,A男明显知悉从A男住处如何到高雄火车站,甚至如何到被告家的路线,则A男一再陈述系因被告要求其自己回家,其害怕不知道如何回家,始任由被告对其性侵害等语,并非事实。又退步言,纵使其所述为真,A男亦未指称被告使用何种强暴、胁迫之方式对其为强制性交行为,是公诉人起诉被告涉犯强制性交罪,起诉法条亦有疑义等语(参见本院卷二第11至21页)。
二、查被告于104 年9 月1 日至10月间某日期间,为安亲班教师,A男则系被告任教安亲班之学生。因A女曾表示A男数学不佳,被告即于104 年9 月15日中午12时45分前之当日某时许,以电话联络A女,表示欲单独为A男进行课业辅导。惟A女觉得其住处不适合进行辅导,被告遂提议在上开居处为A男辅导。于获得A女之同意后,被告即和A男约定于104年9 月19日中午12时45分许,在安亲班附近之莱尔富超商见面,再由被告骑乘机车搭载与A男前往上开居处,并在上开租屋处帮A男补习,并于补习后,有和A男共同前往和春影城看电影,其只有为A男补习过1 次等事实,此经被告坦承在卷(参见前揭理由栏贰、一、(一)被告辩称部分),核与证人即A男、A男之母A女于本院审理中证述大致相符(参见本院卷一第64至66页、第135 至138 页),并有A男提供之其与被告网路平台FACEBOOK的对话纪录、被告任职之补习班名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妇幼警察队访查纪录表各1 份及现场照片10张等件在卷可稽(参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2至33页),是此部分事实,堪以认定。
三、本案争点为于104 年9 月19日当日中午12时45分许至下午3时许期间之某时,在上开居处,被告有无基于对未满14岁之男子为强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开居处,以事实栏所示方式对A男为强制性交之行为。
(一)关于证人A男历次之证述,除部分细节外,其就上开被告对其所为各重要所为之证述内容大致相符,应非虚构:
1.A男于104年10月21日警询中证述:
(1)发生时间是104年9月05日12时30分许在老师租屋处小套房内,发生情形是老师载我到他住处补数学,老师先教我3题数学后说他床很干净,要我先去洗澡后躺床上休息一下,老师邀我一起洗澡,我说不要,老师说分开洗澡会浪费水,所以我们才一起洗澡,老师要我帮他洗背、洗下体,我说不要,老师一直要求我帮他洗澡,我帮老师洗背和生殖器后,老师说他也要帮我洗,我就说我不要(拒绝),老师说你都帮我洗了我为什么不能帮你洗,他就直接给我洗下去,我来不及反抗他就被洗下体。老师在帮我洗澡时他的鸟鸟(生殖器)有变大,他一直用他的手抚摸我的屁股,也叫我用手这样给他用(上下磨擦抽动)五分钟,他生殖器有白白粘粘水水的东西流出来喷在浴室,他告诉我那个叫精液,老师流出恶心的精液时说:“感觉很爽。”把身体冲干净、地板冲干净后叫我穿他干净的内裤回到床上。洗澡时间大约十多分钟。回到床上后他问我;“你知道什么叫打手抢吗?就是刚才在浴室做的那样,跑出粘粘的那个就会很爽。”,他就自己脱下内裤露出生殖器,要求我用嘴巴帮他舔生殖器,舔十多分钟我说有粘粘的东西(射精)在我嘴巴,我要求停下来,他说好,去漱口,漱完口他又要我继续帮他舔生殖器,我嘴巴内有味道我喝我的奶茶,口中精液的味道很恶心也没有消失,我不愿意帮他继续舔生殖器,老师说没有关系,你第一次用有味道很正常,等等味道就会消失,因为他是老师而且我说不要做的时候,他要我自己回家,我不认识路也不知道如何回家所以只好乖乖听话。休息一下后我继续舔老师生殖器大约5 分钟,我停下来后老师就脱下我的内裤舔我的生殖器2至3分钟,我说我生殖器会痛老师就停止,要我进浴室冲洗生殖器,我冲洗完就换老师去冲澡,之后老师带我去买麦当劳进(和春)电影院吃,我说自己付钱老师说他付就好。
(2)老师说我有请你吃东西、看电影。你不要把今天发生的事告诉别人。我回到家是晚上19时左右。(问:老师对你性侵害的过程中有无持械或言语恐吓?)没有,他只是凶凶的说你自己回家去。老师对我性侵害时我是清醒的,但是觉得老师很奇怪叫我做出这些恶心的事,而且当时我不懂这件事叫性侵害,是学校老师找我后我才知道安亲班老师对我做的事叫性侵害。我本来不想说出这件事,安亲班老师在我每次去上课时都一直提醒我不要跟家人说出这件事,我实在忍不住了不想去上安亲班,我在10月7 日才对妈妈说出心中这件事。老师也多次在FB密我让我感觉有压力,我提供9月8日到10月7 日与老师对话的内容计4 页等语(参见前揭警卷第10至14页)。
2.A男于侦查中证述:
(1)那天我去他家后,刚开始他放音乐给我听,后来要求我去洗澡,说我流汗、全身脏脏不能到他床上,我跟他说我中午不想睡觉,他说没有关系,叫我去洗澡,但我当时根本没有流汗,可是他说我待会还是要写数学,叫我还是要洗澡,我就进去洗澡,他也进来跟我一起洗,我当时有叫他出去,但他说那是他家,后来我们在浴室里,二个人都脱光,他叫我帮他洗背,又要帮他洗大腿,之后他也要帮我洗' 我说不要'他说没有关系,他帮我洗时有用手摸我的屁股,他又摸我的生殖器官,我就生气了,他就说“你在生什么气,不然你现在就回去”,之后我就说好,然后我走出去,他就拿浴巾给我擦,之后他靠在床上,问我说知不知道什么叫作打手枪,我跟他说不知道,他跟我说打手枪是每个人都会作的,又说他要教我打手枪,我说“不要,那一定很恶心”,因为他以前有在班上对著班女同学说她们的爸爸一定都会打手枪,女同学都说很恶心,他就会骂女同学飞机场、平胸,我当时并不知道什么是打手枪,只觉得应该是很恶心的事,后来他将裤子脱下来,叫我以手帮他前后这样用生殖器,我们当时人是在床那边,他说这样不刺激要用嘴巴,后来我们是在电视那里,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但我觉得很恶心,想要停止,他就用手抓住我的头,叫我继续帮他用,后来我受不了,就在外面的洗手台漱口,他一直叫我快一点,后来他跑去浴室,叫我进去继续帮他用,但因为我受不了他的味道,我就爬起来嗽口,喝我在莱尔富买的麦香奶茶,之后他就叫我用手帮他用,后来他就射精在浴室的地板上。在床的时候被告有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但我觉得我的生殖器很痛,我叫他不要用,他就停下来了,这是在床上时候发生的事,他先用口帮我弄,我觉得不舒服,他才叫我用手帮他弄,接著就是上述在电视那边后发生的过程。后来他叫我到房间去,拿出数学作业,他本来要教我三题,但其中二题叫我自己写,之后他说“不是要去看电影吗”,我就把东西收一收,他就载我去看电影了,我们是去和春电影院看“这个高中没有鬼”、“死人钱”,我们去看电影前,有去对面的黑轮店,他买了2 串贡丸,我买了糖果,他付了200 元,其中100 元是押金,看完电影后可以持卡片换回100 元押金,看电影期间,没有发生什么事,看完电影后,他就载我回我家附近的莱尔富,我就回家了。(问:被告帮你洗澡时,他有无射精?)没有。(问:为何于警询时称,他帮你洗澡时,有叫你以手帮他用,他后来有射精?)我印象中我第一次以手帮他用时,是在他的床上,不是在浴室里。(问:你于警询时称,你跟他说“有粘粘的东西在我的嘴巴”,我要求停下来,与你前述不符,意见?)是有那个味道,我才赶快去漱口,当时就是有很恶心的感觉,我全身起鸡皮疙瘩,所以我无法确定他是否有射精在我嘴里,但是他平常上课时会对女同学说“你爸爸一定会射出白白粘粘的东西”,女同学有问“那白白粘粘的东西该不会是精液吧”,他也曾说过“我要把白白粘粘的东西丢到你嘴巴里”、“我要用笔插你的无底黑洞”,所以我才会觉得当时他可能有射精在我嘴里。
(2)被告有跟我说不可以跟妈妈说这件事,不然会害他没有工作。这件事发生后,我有跟安亲班的女同学讲,因为她的爸爸是警察,她还有问我老师都约我去哪里,为什么叫我不要讲那天的事情,女同学名字叫陈○霓,我是在事发后的3 、4天跟她们说,因为老师都在上课时间一直问我要去哪,女同学因而问我,我才跟陈○霓讲这件事,当时还有蔡○涵、彭○葳,因为老师一直问我要去哪,我在事发后一个月,因为受不了,就有跟妈妈讲这件事。(问:〈提示警卷第22页至第25页脸书网页对话〉哪些对话是事发之前?哪些对话是事发之后?)(A男以手比2015年9 月20日之前的对话是案发前,2015年9 月20日开始后的对话是案发后的),2015年9月20日的对话中所提到没有花完的钱、破费的事,就是指本件看电影的事,被告有提到私自接妈妈的电话是指被告打电话给妈妈要约我的事。我去上课第三天就已经被换到被告旁边的位置,是案发后某星期四,因为他不愿意让我把位子换回原来的地方,我就跟他说我要跟妈妈说这件事,他就跟我说他会打电话给妈妈说是我的同学在厕所跟我讲打手枪的事,我因而好奇,就问他什么是打手枪,他会跟妈妈说这没有什么,迟早要知道,后来他有打电话跟妈妈说,妈妈觉得很奇怪,就在下课来接我后问我,我才跟妈妈说这件事情,我并没有问过妈妈打手抢的事。2015年10月7 日当天我没有进安亲班,因为我不想去,因为他会一直约我,在那之前,他有让我回到我想坐在位置等语(以上参见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104 年度侦字第29341 号侦卷第10至12页)。
3.A男于本院审理中证述:
(1)当天我和被告先用FB联系,我到瑞丰国小附近的莱尔富等他,我脚踏车停在那里,然后他骑机车载我经过火车站到他家。到他家时候,他先让我玩电脑,我就上网,好像玩魔兽游戏。后来他就说要洗澡,然后我跟他说我不要,因为他叫我帮他刷背,我就觉得怪怪的,我那时候刷完,后来他叫我衣服脱掉然后一起洗。被告叫我帮他洗后背,洗完之后叫我顺便帮他洗下体,那时候刷背我觉的没有什么,可是后来叫我帮他洗下体的时候,我就有跟他说很恶心。印象中后来被告好像有帮我刷背,在浴室时我衣服已经都脱下来了。尚未洗澡前,刚到被告套房时,被告好像有说我的脚臭臭的,要我先去浴室洗脚,我有进去洗脚。是被告自己先进去洗澡。被告洗澡是在我洗脚之后。之后被告就叫我帮他口交,我跟他说我不要,那个很恶心,他就说这我家,叫你用你就用,不然你现在就回家。被告意思是说如果我不帮他口交,叫我自己走回去,他当时的态度神情,算是生气吧。我担心无法自己回家,所以才答应被告要求。口交完的时候,我嘴巴有怪怪的味道,就是有异味,就一直很想吐,我跟他说,他就拿饮料给我喝。这些是在浴室里面发生的事情,就在口交完的时候,我就顺便洗澡。印象中我好像换穿被告的内裤。(问:你在警察局说被告帮你洗澡的时候,被告有用他的手摸你的屁股?)?好像吧,不是很确定,印象中,因为很久了。我不会刻意对警察或检察官说谎。我记得我是先在浴室里帮被告含生殖器,后来快要射精时,被告叫我用手帮他打手枪,然后才喷出来在浴室里。我先在浴室帮被告口交完,然后就去床上,被告就问我会不会打手枪,我说不会,被告就说要教我。被告就用嘴巴舔我的下体,就叫我用我自己的生殖器,说你就上下用,就像你刚才帮我用那样,然后想著你喜欢的人,这样就会很爽,可是那时候我没有感觉,被告就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就问我爽不爽,我就跟他说没感觉,然后他就停了,就没有继续用。从浴室出来到房间,在床边我没有再用口或手帮被告打手枪。
(2)被告对我性侵害之后,被告有先教我一点数学,然后就去看电影,看完电影他就带我去来尔富,带我去便利商店,然后我骑脚踏车回家。(问:你当时已经觉得被被告性侵害,为何还会跟他去吃麦当劳看电影?)因为那时候我也没办法,我也没有车,只能这样子,只能让他载我回去我放脚踏车的地方。因为我对那里也不熟,他的住处离我家里还很远,我不知道怎么回去。如果没有他带,我无法回家。(问:是否可以自己搭交通运输从那里回家?)好像没办法,我都是在家里附近骑脚踏车。我去被告家中补习时有带平板,没有手机。我的平板不能打电话、上网,因为没有无限上网。(问:被性侵害的过程中,为何没有向外求救及逃离被告住处的行为?)因为我对他家不熟,而且那时候我的平板不能打电话,不能用网路。(问:去吃麦当劳或看电影的公共场所时你有无想过跟其他路人求救?)没有,那时候没有想到。我之前提出的与被告FB对话,在警卷第14页9 月12日14点04分、第15页都是案发之前,第16页9 月20日17点41分是案发之后,因为我带钱的时候,没有花到,被告有问我有没有还给妈妈。事情发生应该是礼拜六,我不太确定,因为很久了。
(3)去被告家之前,我与被告还会聊天,算感情还OK,就像正常老师跟学生那样。我去被告家之后,就没有再与被告外出打球或看电影,或有其他联络。被告对我性侵害之后,他有说不能跟家人或安亲班老师说,不然他会被辞职。
(4)被告以前在补习班会跟同学公开讨论性有关的言论,例如阴道什么东西的,我不太记得了。受被告性侵害之后,我有跟安亲班同学黄○○跟丙○○、陈○璘说这件事情。差不多是隔一个周末才跟陈○璘说的,离案发时间没有很久。我会跟安亲班同学说这件事情,是因为案发后,同学都问我说为什么老师都跟你讲悄悄话。因为他们也觉得老师很变态。去被告家之后,过几天我好像有在安亲班楼梯间跟被告说我有跟母亲说这件事情,但被告当时反应如何,我没有印象。
(5)被被告性侵害之后,我有跟母亲反应不想去安亲班上课,就是怕看到被告,他又对我再性侵害。这件事情就是让我觉得怪怪的。只要讲到这个,就会感觉之前有做过这样的事,觉得不舒服。后来妈妈觉得我怪怪的,就问我,我先跟妈妈讲,大概就像我刚开始陈述那样,妈妈就找学校的辅导老师,然后辅导老师有跟我约谈,那时候我就跟妈妈及辅导老师说。当时是因为憋在心里,一直觉得很不安,妈妈也觉得我怪怪,妈妈问我,我才跟她讲。我有询问过妈妈说我觉得很恶心,嘴巴是否会长其他东西。这是大概案发后不久有一个礼拜的时间,确切时间不确定,因为很久了,我跟妈妈说这件事情。妈妈也有跟我说她有接到第二次老师打电话,被告就说还要再去一次。是妈妈问我说为什么老师要找你课后辅导,妈妈觉得说就在安亲班辅导就好,为什么还要去被告家中辅导,妈妈一直问我,我才跟他讲。但当时我没有跟妈妈表示要告被告或要被告赔偿我,因为案发之后,先侦查了过很久没有答案,然后就感觉想说就算了(参见本院卷一第105至156 页)。
4.依据证人A男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中之证述,证人A男对于其究系在上开居处之“浴室内”或“浴室外”为被告口交、被告究竟是在初次洗澡时或是于第二次返回浴室时,命A男为其“打手枪”而射精,以及被告究竟是在对其为性侵害前或性侵害后教导其课业等情,虽有陈述歧异,过程先后顺序有别。惟其对于该日在被告上开居处期间,被告有要求A男先在浴室内为其洗澡,而因被告向A男恫吓:“如有不从,自行走路返家”等语,使A男心生畏惧,故A男即在上开居处依被告指示为被告洗下体、“打手枪”、口交,并在浴室内为被告“打手枪”至被告射精在浴室地板上,A男并任由被告在浴室为其洗澡、抚摸屁股,及在浴室外以“教A男打手枪”之名义,为A男口交;而于A男为被告口交过程中,A男因觉得味道恶心,故而中断口交起身漱口,并饮用饮料等节,均证述一致。审酌证人A男于案发时仅12岁,有上开A男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1 份在卷可稽,尚属幼小,且其各次证述相距案发时间越来越远,苟若其所述为实,其对于本案突如其来的违反其意愿之遭遇,当下自有可能尚属惊惶不知何所适从,对于受害过程亦有可能随时间逝去而逐渐仅存片段记忆,甚至对某受害情节不复记忆,无法正确完整证述始末。况证人A男于案发后就读国中一年级时起,即和庙会八家将成员在一起,并开始逃家,此经证人A女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明确(参见本院卷一第70页、第76页),嗣A男并因少年事件而遭安置(参见本院卷一密封袋内之本院106年4 月18日审判笔录关于证人A男人别讯问栏之记载),证人A男于案发后之生活情形较为复杂,不如一般寻常国中小学生单纯,其历经多事后,自无可能将本案案发过程仍完整记忆。惟因其就上开被告对其所为各重要行为证述内容大致相符,并无严重歧异,仅系就被告对其为强制性交、猥亵行为系在浴室内或外等细节,以及就非属受害情节即“被告何时为其辅导课业”之时间顺序有所证述瑕疵,而产生此部分证述瑕疵并非与常理明显有悖,则证人A男上开证述被告对其所为前揭侵害行为,应非虚构。
(二)又依据证人即A男同学陈○璘、证人即A男之母A女所证述之A男于案发前后之情形,及就卷内各事证交互参照,足资佐证证人A男上开证述被告有违反其意愿对其为本案强制性交、猥亵行为应属事实:
1.证人陈○璘于本院审理中证述:
(1)被告及A男是我的补习班老师及同学。是我六年级才换被告当我们班导师,我和A男是普通朋友,一般同学。我在补习班上被告的课大约三个月。被告与A男都坐一起,我不知道A男为何去被告旁边坐。就是老师的位置是两人座,旁边还有一个空位,这个情形蛮常看到的,也没有每天,应该一个礼拜看到三或四次。他们坐一起,有些小动作。因为他们是在桌子底下玩,我们在座位上,被桌子挡住看不到他们的动作,只有看到他们在笑之类的,然后手会动,可能两个人在那边玩这样子,我没有很注意看到小动作是什么。他们看起来感情不错。我没有无听过A男说讨厌被告。
(2)我有听过被告公开对学生谈论过性的言论,但很少。被告有说过女生飞机场,黑洞,爸爸会喷出白白的东西。当时听到被告这样说,会让我们觉得不舒服。
(3)(问:侦查中,你有说过A男曾经跟你说过被告叫A男舔他的下体,还让A男看一些色情的东西?)?是A男跟我说的。当时A男是偷偷跟我说的,他的表情有点恶心,他说老师星期六叫我去他家,叫我舔他的下面,还给我看他的下面等语。我现在的印象他是说上星期六发生的。(问:A男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跟你说这件事情的?)我没有问他,好像是他自己跟我说的,因为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发生这件事情。(问:A男有无提到被告也有舔他的下体?)忘记了,好像没有听过。当时A男没有跟我说补习班老师要求他们二人要一起洗澡,也没有提到当时补习班老师有射精这件事情。发生这件事情过后,A男是隔一个礼拜的星期一跟我说。他跟我说的时候,他的表情觉得很恶心,没有其他反应。(问:之后A男有无表现出厌恶、害怕的感觉?)好像一点点,A男应该是一点点怕被告。(问:你是看到什么情况,你觉得A男有点怕被告?)应该是远离被告之类的。补习班知道之前,被告与A男还有去补习班,后来补习班知道后被告就没有去上班了。我知道这件事情之后,有跟彭同学、陈同学说过。A男没有跟我说过发生这件事情之后,被告又带他去看电影。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只有偷偷跟我说,没有跟其他同学说。(问:侦查中,你有提到有一次听到A男私下跟被告说我有跟我妈妈讲这件事情,被告很惊讶的回说什么,结果他们二人到外面讲话,讲蛮久的,这件事情是在你知道A男被性侵害之前还是之后?)之后。A男跟被告说我跟我妈妈说了,老师就说什么,他们两个去外面,全班都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全班一直有人往外跑要听,他们讲的很小声,感觉很像被告在骂A男。我有出去看,但没有听到谈论的内容。他们讲很久,讲的很小声,我觉得他们是不想让其他人听到。当时我看到的时候觉得他们是在说这件事情。他们讲完之后就都进来教室上课。(问:你当时听到A男跟被告说他跟他妈妈说这件事情,你当时看到被告的反应是什么?)惊讶。我在教室听到这件事情。我当时离他们二人没有很远。A男之后没有跟我说他要告被告,也没有跟我说他要怎么处理这件事情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96至112 页)。
2.另证人即A男之母A女于本院审理中证述:
(1)(问:你于警询时说104 年10月7 日你觉得A男从安亲班上课后表现的很奇怪,会抱怨、会跷课,追问之下才知道A男被被告带到租屋处性侵害,你追问之后A男才跟你说性侵害的事情;另你于侦查中说因为他转入安亲班不久,说不想去安亲班,你以为他太皮,所以没有多问,是之后过了没有多久,某个晚上,他自己跟你说他被性侵害的事情,证人前称也说A男是自己讲说他被性侵害的事情,请证人回想,这件性侵的事情你会知道是因为你追问A男,A男才跟你说,还是A男找到机会跟你说的?)时间太久了,我已经忘记过程了,应该是我有问他。好像我有追问他原因,跟他说你可以跟我谈,可是时间太久了,忘记过程了。(问:证人前称你在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做笔录的时候讲出你儿子是在104年10月7 日跟你说有性侵害这件事情,相隔约14天,你于警询中是否会把日期记错?)忘记了,当时可能记住了,但是现在隔很久了,我不会故意对警察说谎。
(2)A男说去租屋处教学数学的时候,被告有带他去厕所洗澡,一开始好像是A男先帮老师洗澡,不知道有没有拒绝,我忘了,洗完后他也有帮他洗澡,他有没有拒绝我也忘了,被告还叫我儿子舔他的性器官,可是他有拒绝,他想逃跑但是他不知道怎么回家,还问我说有精液在嘴里会不会怎么样,我有问他说什么情况,他说老师叫他帮他洗澡,还有舔他的性器官,他有拒绝,想要逃跑但是又不知道路。当时A男也有说被告也有舔A男的性器官,可是A男觉得很痛,他也拒绝,所以也叫他不要再用,但A男拒绝之后,被告有无继续或停止,这我就不清楚,因为隔很久了。是A男自己主动跟我说“精液”在嘴巴里会不会长什么东西。A男跟我说这件事情时,他比较在乎的是害怕嘴巴里面长东西,案发后,A男不想提到这件事情,我觉得A男是觉得羞耻所以不想再谈本案。
(3)9月19日课辅之后,被告有再用手机跟我说要进行第2次课辅,但时间相隔多久我忘记了,接到被告说要进行第2 次课辅时,那时我还不知道A男有被性侵害,我只是不想再麻烦私下补习,不喜欢麻烦别人,这次的谈话并没有谈到其他话题。我和被告有通过两次电话,时间没有印象了,被告打电话说A男说打手枪,当时小孩还在安亲班。接到电话之前,我从没听过A男说打手枪的事情。(问:请提示刑事准备书状被证2 之通话纪录,于10月7 日及10月8 日下午有通话,且10月8 日讲了蛮久的,是否是10月8 日这通电话〈提示并告以要旨〉?)应该是了解情况,后来我可能会询问他什么情况,(问:所以小孩在安亲班,你说等他回来之后会再问看看他有没有这些行为?)是的。(问:〈提示侦讯笔录〉,于侦查中证人称老师有说A男在安亲班讲打手枪的这件事情,你有问A男,A男回说他根本没有说这件事情,这与A男说他去课辅的时候被被告要求舔被告的性器官的事情,你所知道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何?)我好像有印象有打电话,我有印象我儿子在楼梯口有听到我们两个人的对话,被告在安亲班打电话给我,刚好我儿子还没有走,在楼梯口那里听到,我后来问我儿子,我有印象他好像讲没有讲打手枪的事情。我记得讲完之后A男还有继续上安亲班,(问:如果一般家长知道自己小孩被非礼之后,绝对不会让自己小孩去上安亲班,如果用这个去回想你那时是否还不知道小孩被性侵害?)我记得发生被性侵害的事情之后,补习班主管有来跟我谈,后来有把A男转去别家补习班。(问:是你知道了之后,你反应之后他们才把A男转去别家?)对。
(4)A男跟我说他被被告性侵害的事情,之后我没有找被告理论,我有跟我朋友说,因为我朋友的小孩在这个补习班另一间上课,他又透过她们老师再来跟我联络,说要来我家跟我谈一下,我没有很刻意去说,只是有心事就跟我那个朋友说,他就去问看看。我有跟A男就读的国小的老师说,本案会进入司法程序是透过该国小的赖老师用学校机制才进入司法程序,因为我不知道怎么处理这种事情,我忘记是先跟朋友说还事先跟赖老师说,时间上有差几天。
(5)A男对性比较不懂,不可能去诬陷被告。案发前,A男没有跟我反应不想去上安亲班,一切都正常的去上安亲班,而且和被告相处很融洽,是发生这件事情之后,A男才开始反应不想去安亲班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64至92页)。
3.查证人陈○璘和A男仅系一般同学之交情,其于本案中所为证述应系客观中性之证述,并无刻意偏颇A男而对被告不利之虞;另卷内亦无事证证明证人A女和被告有何怨隙,则其等所为证述,均应属可信。
4.而依据证人陈○璘、A女前揭证述案发前A男和被告互动良好、相处融洽,以及证人A女证述于案发前A男均有正常上安亲班课程等节,亦堪认证A男于本院审理中证述:被告约我去他家之前,在安亲班有叫我去他旁边坐,我那时候感觉很奇怪。(问:当时会讨厌被告吗?)还好,不至于到不喜欢。(问:是否会因为被告找你去他旁边坐而觉得奇怪,你才诬陷他对你性侵害?)没有等语属实(参见本院卷一第142页),衡情证人A男应无刻意构词诬陷被告之动机。
5.又关于本案遭查获之缘由:
(1)依据证人陈○璘前揭证述:A男有跟我说“老师星期六叫我去他家,叫我舔他的下面,还给我看他的下面”,我现在的印象A男当时是说上星期六发生的,A男是隔一个礼拜的星期一跟我说等语。可察A男于案发后不久即有对证人陈○璘陈述上情。而证人陈○璘虽证述其并不了解为何A男要对其陈述上情,惟依证人A男证述:我会跟安亲班同学说这件事情,是因为案发后,同学都问我说为什么老师都跟你讲悄悄话,因为他们也觉得老师很变态等语,并佐以证人陈○璘前揭证述被告会公开对学生谈论关于性方面的言论,会让我们觉得不舒服等语,据此堪信证人A男此部分证述其系因证人陈○璘等同学觉得被告“很变态”,因而好奇询问A男:被告究竟和A男说什么悄悄话,A男于此情形下始向证人陈○璘陈述上情等节,应属事实。因此,A男显然并非是主动刻意对证人陈○璘陈述上情,系因证人陈○璘察觉A男和被告有前揭异常情形,经询问A男后,A男始为部分案情陈述。
(2)另证人A女于警询中曾证述:本案是104年10月7日晚上,因为我觉得儿子从104年9月5日之后在安亲班上课表现很奇怪、会抱怨老师、学校课业没有完成,会翘课不上安亲班,追问之后才知道被被告带至租屋处对儿子口交及要儿子帮他口交等语;又于本院审理中证述:关于我于警询中说10月7日晚上发现小孩于安亲班表现奇怪,会抱怨老师、会跷课不上课等节,这部分情节太久了我忘了,当时可能记住了,但是现在隔很久了,不过我不会故意对警察说谎等语,并佐以被告于10月7 日确有以网路平台FACEBOOK对话讯息询问A男为何没有来上课等情,有上开A男与被告该日网路平台FACEBOOK之对话纪录可参,据此亦堪信证人A男前揭于警询中证述:我本来不想说出这件事,安亲班老师在我每次去上课时都一直提醒我不要跟家人说出这件事,我实在忍不住了,不想去上安亲班,我在10月7 日才对妈妈说出心中这件事等语、于侦查中证述:2015年10月7 日当天我没有进安亲班,我不想去,因为被告会一直约我等语,亦属事实。准此,A男显然亦非自行主动对A女告知上情,而系因案发后被告仍不断嘱咐其勿透露上情,而有密集和A男互动之情形,A男因此不愿再到安亲班和被告有所接触,惟遭A女察觉有异,A男于追问下始陈述之。
(3)A男既均不是主动刻意对证人陈○璘、A女陈述上情,而系因上开各缘由下分别对其二人陈述之,益征证人A男并无刻意捏造被告为本案犯罪之情。
6.复依证人A女前揭证述:A男于案发后会抱怨被告且不愿再前往安亲班上课等语、证人陈○璘前揭证述A男于案发后有远离被告之类的等语,可察于案发后A男对于被告之态度与案发前判若两人。而被告仅担任A男安亲班导师一个月多,A男却从和被告感情甚好旋即急转直下到故意远离被告,苟若其等间未有发生严重影响其等关系之事宜,应无可能于短期内突然情谊生变。再者,证人陈○璘前揭证述其有听闻A男在安亲班私下跟被告说已向A女讲这件事情,而被告很惊讶的回说什么,并和A男到外面讲讲蛮久的话,讲的很小声,全班都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全班一直有人往外跑要听,他们讲的很小声,感觉很像被告在骂A男等节,以其所证述内容、情境、被告之反应,足资佐证证人A男前揭证述:过几天我好像有在安亲班楼梯间跟被告说我有跟母亲说这件事情等语,亦属事实。
7.因此,依据证人即A男同学陈○璘、证人即A男之母A女所证述之A男于案发前后之情形,及就卷内各事证交互参照,足以担保证人A男上开证述被告有以前揭“恐吓”之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对其为本案强制性交、猥亵行为等节,确有相当之真实性,而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者,自堪认属事实。
(三)而A男就其到上开居处后所发生之事情,虽有上开部分细节历次陈述不一之瑕疵,然此可能系因其于案发时年纪尚小,且各次证述分别距案发时间越来越久,其于案发后之人生经历亦甚为复杂,其因此对于当日发生之情节仅存片段记忆,无从正确完整始末陈述一致,均如前述。审酌A男于警询、侦查中接受之讯问距离案发时间甚近者,本应记忆较深刻,所述亦较可采,是证人A男于本院审理中之证述和其于警询、侦查中所为证述歧异之处,其于本院审理中所为证述之正确性自不如其于警询、侦查中所为之证述。再参以A男于警询中曾误认本案案发日期,经检察官于侦查中提示上开facebook对话纪录后始确认案发日期;而侦查检察官亦曾就A男于侦查中和警询中证述不符之处再和A男确认,证人A男始为更进一步具体证述后,始知被告对A男为上开强制性交、猥亵犯行过程中,系不断往返浴室内外两处,以此对照A男于警询中所述,显与侦查中之证述较为概略,是A男于警询中、侦查中、本院审理中证述歧异部分,应以侦查中证述较为可采,应可认定。
(四)被告及其辩护人虽以前词置辩,然查:
1.就卷内事证交互参照之结果,证人A男历次证述存有部分细节上歧异之瑕疵,并不足撼动其所证述被告有对其为强制性交、猥亵行为之真实性,已如前述。
2.又被告与A男、A女原先约定之课业辅导地点虽非上开居处等节,然此亦不足以认被告并无犯罪之动机,盖被告显亦有可能系于改约定在上开居处进行课业辅导时,认有机可趁,临时起意而为本案。且被告对案外人锺姓同学未为任何性犯罪行为,亦不足以此迳认被告即无可能为本案犯行,其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3.关于被告辩称当日有看到A男携带手机部分:
查证人A女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我可以确定当天A男没有带手机,因为国小我没有给他手机,是小六毕业后、国中以后才用父亲办的易付卡申办手机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67页、第90页、第92页)。另证人陈○璘于本院审理中则证述:我有看过A男拿手机,应该是六年级下学期的时候才有印象他有拿手机,因为六年级毕业比较多活动,应该是在学校看到的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110 页),则依其等之证述,并无从证明A男于案发时确有携带手机前往上开居处。又卷内亦无任何事证证明A男于案发当天确有携带手机前往上开居处,是被告此部分所辩,并无可采。
4.而A男于案发后虽可偕A女前往上开居处指认地址,惟依证人A女于本院审理中证述:在警察局第一次做笔录的时候,因为A男忘记被告住处地址,但他说有印象,想去找找看,我有带A男去现场,是A男带我去被告住处的,我骑著摩托车绕了很久,后来有找到,再提供地址给警察、检察官,我家离被告家蛮远的,骑车应该45分左右,我很少去那个地方,之前对那边环境并不熟悉,如果当时A男没有由被告或我带回家,他没有办法自己回家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75至76页、第79至80页),证人A男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我们报案后,警察局的人叫我们去找被告家的地址。当时是我带妈妈去找,刚好经过那个桥,我想说应该是在这里,就叫妈妈骑进去看看,就刚好看到被告在从他家斜对面买饮料刚好要走回去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152 页背面)。可察A男偕A女前往上开居处时,并非系一路顺利直达该处,而系凭印象一路不断寻觅,后适逢被告在上开居处附近出现,始得确认地址,且两地距离甚远,A男系于经由A女骑乘机车搭载始可往返该处。故以证人A男于案发时年纪尚小,又系初次到达被告上开居处,对被告上开居处较为陌生,两地距离甚远,A男又无携带手机,其所携带之平板电脑亦无网路,无从联系家人,以及A男平日都是在家里附近骑脚踏车,并不具有自行搭乘交通运输工具回家之能力,且其于当时之心智程度并未成熟、社会生活经验尚属有限之情形下,对于被告前接恫吓言语,自会心生畏惧。证人A男又于本院审理中证述:(问:你带著可以拍照的平板,为什么没有想到要拍照,这样可以留下资料?)因为当下如果这样做,我还在被告房间,我这样做不知道会被怎样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150 页背面),益征A男于案发时甚为畏惧其安危。故其对于被告之前揭要求,虽表示不愿意,但仍仅能任由被告支配,听命于被告,甚至已离开上开居处,和被告前往电影院期间,仍受控于被告,以求顺利返家等情,均未有悖于常情。是A男于案发后虽仍和被告前往电影院观赏电影而未呼救、又可带领A女返回上开居处等节,亦均不足以使本院认证人A男证述被告有违反其意愿对其为本案强制性交、猥亵犯行,有何不可采之处。
5.关于A男品行方面:
(1)证人A女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案发前A男都不会翘家,A男逃家倾向是自国一开学时候,因为他想跟八家将出热闹,可以赚取一些零用钱。A男之前会偷同学铅笔,是上了国中之后跟了八家将之后才会偷钱,他上了国中之后,跟八家将在一起,整个人都转变了,行为都偏差了,也会偷钱、翘家、穿姊姊衣服,因为姊姊衣服比较中性,他们庙会大部份都穿黑色的。A男小六那年,我们很少体罚他,他平常品性不错,大部分是班上前5 名。我知道他之前会偷窃、还有拿别人东西及拿阿妈的钱,当A男被我们发现偷窃之后,我们去问的时候他会讲出一堆理由。接下来我会求证去找出答案,如果没有证据出来,他不会承认,如果我有找到证据,他就会承认,如果没有,他就死不承认。(问:这件事情发生之前,A男会不会无中生有,编造一些事件?)好像会,他会跟同学说我们家很有钱,什么都是名牌的,同学就会很好奇,我家为什么有钱。(问:A男案发前有无发生过造谣生事或诬陷别人的事情?)好像也是有,印象中应该有发生过偷拿同学的笔,他说是别的同学拿的。A男没有因为讨厌别人,而说不利对方的话或诬赖对方的事情,A男于案发前除了窃盗以外,其他只有爱慕虚荣,其馀品性都不错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70页、第74至76页、第85至86页、第89页)。
(2)复佐以A男就读之国民小学学生学籍纪录表(参见本院卷一密封袋):
检视A男之小学成绩评量纪录部分,A男于国小一年级至六年级各科多为优等或甲等,仅有少数零星乙等,学术成绩表现不差,且仅于六年级下学期有旷课4 日之纪录,显见其于案发前仍有用心在于读书、上学之事宜,就学情况系属正常。堪认证人A女上开证述A男逃家行为多系于案发以后才变成常态性行为,应属事实。足证证人A男并无不愿上学、去安亲班,因此诬指被告之嫌。
检视A男之小学辅导访谈纪录部分,A男于案发前确有如证人A女所证述之多次偷窃行为,亦有说谎行为。然辅导心理师辅导后评估A男之所有出现偷窃、说谎等行为,是因为其物质欲望高,对金钱使用欠缺概念,且家长在管教A男态度上较不一致,亲子互动关系较多情绪对话和冲突,A男脑筋聪明却欠缺能满足物质欲望的合宜管道,因此有不当取物的行为(参见103年1月16日辅导内容要点)。以此对照证人A女上开证述,可认A男于案发前主要品性不良部分系偷窃、说谎行为,其之所以出现偏差之偷窃行为,多源自其物质欲望高,爱慕虚荣;出现偏差之说谎行为时,系因偷窃行为被发觉时,为掩饰犯行而说谎搪塞、诬陷别人,或因爱慕虚荣而佯称家境富有,此外,A男其馀品性都不错,A男亦无因为讨厌别人,而说不利对方的话或诬赖对方的事情。此亦与证人陈○璘于本院审理中证述:就我跟A男相处的经验,他应该不会故意说谎骗我,或为了要害被告而骗我,因为他没有骗过别人,也没有无骗过我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99至100页)大致相符。A男既仅于物质欲望高、爱慕虚荣始出现偷窃、说谎之偏差行为,而本案乃系妨害性自主案件,并非财产犯罪,且证人A男于案发后迄今亦无因此对被告提出任何损害赔偿要求,尚未有因本案告诉而可得获取之金钱利益,本院自难依A男于案发前有前揭品性瑕疵之情,而认证人A男证述并无可信。
另检视A男之小学辅导访谈纪录部分,虽亦有记载A男于就读五年级时尚有“拿笔放在男生重要部位处”、和同学合唱“强调女性性征”等妨害风化之行为,以及遭同学肢体暴力攻击后亦有反击之伤害行为] 参见103年10月2日、9月29日辅导内容要点)。然深究其该等行为本质,仅系一般男童对于两性性征方面所存有之初浅的不成熟玩笑表现,并不足以使本院认其对于性议题甚为了解,而虚构本案性侵害情节。
6.又A男于案发后经社工评估并不具有创伤反应影响侦讯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社会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作业讯前访视纪录表、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作业同意书各1 份在卷可稽(参见他字侦卷密封袋),且证人A女亦于本院审理中证述A男对于本案是觉得羞耻不想再提,也比较担心会因此得病等语,已如前述。惟常人可能因案发时之年纪、对性方面之理解认知程度、个性、不愿平日生活遭影响等因素,对于遭到性侵害后之感受、反应、心理调适并不相同,并非均会出现对于加害人高度恐惧而于案发后旋即与加害人停止互动,并停止接触到和加害人有关之相关事物。况证人A男前揭于警询中亦证述其当时只觉得被告要其作“恶心”的事,并不懂这件事叫性侵害,是学校老师说了之后才知道这是性侵害。本来不想说出这件事,是因为被告在其每次上课时都会提醒不要跟家人说出这件事,且被告亦有在网路上多次传送讯息予其,其因此忍不住了,不想去上补习班,且对A女告知上情等语,足征A男系因年纪又小,对于被告要求其为之前揭行为之性意涵未有正确认知,亦不知自己性自主权利遭受侵害,因此创伤并不明显。其仅系觉得恶心,不愿再依被告命令做同样的行为,因而托出上情。就其此部分案发后之言行,亦无严重违背常理之处。
7.另依据证人A女前揭于本院审理中证述:于警询中表示A男于104 年10月7 日已告知其有遭被告为本案犯行部分,我不记得了,但不会故意对警察说谎等语,可推测证人A女于104年10月7日可能已得知本案案情。而参照卷内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报表记载,本案报案人系A男就读国小之辅导主任,通报时间为104 年10月9 日下午8 时21分等节(参见前揭他字侦卷密封袋),以及高雄市私立○○○○○外语短期补习班(真实名称详卷)陈报状记载:本案系于104 年10月10日星期六下午10时许,透过○○○国中部(详卷)家长告知,被告对A男有进行不雅举动,造成学生心里的不舒服,故补习班随即展开了解事情原委等节(参见本院卷一密封袋),足见证人A女证述其得知上情后,因不知如何处理,故有向A男就读国小之老师、A女之该名友人透露本案等语属实。且依上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报表记载:“因目前无任何证据佐证该事件,家长不敢贸然报案,恐反被控诬告”等情,则A女因此考量而未于查悉后旋即报案处理,亦未有何不合理之处。再参酌A女自知悉后至经由A男就读国小之老师通报本案时间相距甚近,堪认A女确有立即处理本案之事实,是辩护人以A女于案发后之行为,与一般家长知悉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之反应不符云云,并无可采。
8.被告于警询中虽辩称:我认为A男会指控我性侵害是因为他询问我打手抢的问题没有得到解答,于是转为询问他的妈妈,他妈妈没有为他解答反而产生疑问A男为何询问这题,A男不知如何解决这件事,有询问我该如何解决此事,我有立即帮A男打电话给他妈妈说明青春期的孩子好奇此类问题属正常现像,我怀疑是A男以为我不守信用告诉他妈妈,学生于我住处对我提出不合理要求(打手抢),所以恶人先告状,对我提出不实指控等语(参见前揭警卷第8 至9 页);又于侦查中辩称:A男在上开居处这段期间,曾问我什么是打手枪,还叫我示范给他看,我跟他说我是老师,不可能这么做,后来在我们准备出去时,他还要我不要跟他妈妈说,否则他会被打,他曾经有让我看他被打的痕迹,我有跟他说,这次我不会跟他妈妈说,但再有下次,我就会跟他妈妈说等语(参见前揭侦卷第50页)。惟证人A女业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接到被告电话之前,我从未听过A男说打手枪的事情,平时在家里我们不会体罚A男,体罚都是因为他不听话,大部分都是沟通,频率不会很常发生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68至69页)。核与证人A男亦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我并没有询问被告打手枪这些事情。我也没有在安亲班讲打手枪的事情。之前在家中没有常受到父母的体罚及责骂,就只有我做不好的时候才会骂我。打我是因为我常常回嘴。频率很少。我不是被体罚,就是打手心之类的,假如我态度真的很不好才会,不然我爸妈都会跟我好好讲。有时候我对妈妈态度很不好,妈妈才会那个等语大致相符(参见本院卷一第139 页背面至140 页)。依据证人A男、A女证述其等家庭并无经常使用体罚手段管教子女等节,则A男自无可能因畏惧其陈述上开不雅话语遭A女听闻后对其体罚,因此诬指被告本案犯行。且苟若被告所辩属实,则证人A男仅需向A女虚构本案即可,并无须先行向证人陈○璘陈述上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辩,洵无可采。
四、综上,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上开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五、论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刑法第10条第5 项规定至明;而猥亵行为,系指性交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欲之其他一切色欲行为(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563 号、63年台上第2235号判例意旨参照)。查被告将其生殖器置入被害人A男口中,及以其口含住A男生殖器官为其口交之行为,自均属刑法第10条第5 项规定之性交行为;而被告以手抚摸A男屁股、生殖器官,以及使A男抚摸被告之生殖器官等行为,依社会一般通念,该等行为客观上已足以引起性欲之兴奋与满足,显系基于色欲而满足欲望之一种动作,自属猥亵行为无疑。
(二)次按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规定:“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从其规定。”。查被告系72年6 月出生,A男则系93年2 月间出生,有被告个人户籍资料及A男之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参见本院卷第6 页及密封袋内资料),准此,被告对A男为本案故意犯罪时,被告为满20岁之成年人,而A男则系未满12岁之儿童,均堪认定。且依被告和A男于案发期间系安亲班导师及班上同学之关系,其对A男为本案犯罪时,确已知悉A男系未满14岁之少男,亦堪认定。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男子犯强制性交罪。
(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男子犯强制性交罪,系以被害人之年龄为未满14岁为处罚条件,乃就被害人为少年及儿童所定之特别处罚规定,是被告于本案中就此部份所示犯行,并无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 项前段加重其刑规定之适用,并予叙明。而被告对A男为强制性交前、后所为之猥亵行为,本属强制性交之部分行为,均不另论罪。
(四)爰审酌被告和与被害人A男为补习班导师与学生之关系,被告明知A男于案发时之真实年纪,为逞一己之私欲,竟利用A男、A女对其之信任,趁其为A男另外课业辅导之机会,以事实栏所示之方式,对A男为强制性交之行为,严重侵害A男之身心健康。而A男虽目前创伤症后并不明显,已如前述,惟参酌A男于案发时正值儿童时期转换青少年时期之际,而处于应建立正确之两性关系、自我价值肯定之观念之时期,竟遭被告恣意侵犯身体及性自主权,堪认被告本次犯行对其日后人格之发展戕害甚钜,且A男亦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我对本案没有意见,因为已经过很久了,但现在讲又有之前的感觉,只要讲到这件事就会觉得怪怪的,就是感觉之前有做过这件事,感觉很恶心等语(参见本院卷一第156 页),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所生危害重大,实不应予轻纵。惟念被告为本案犯行前,并无任何犯罪纪录之素行,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足凭,且参酌其于警询中陈述:我从事安亲补习班工作大约7 年左右,从97年退伍后开始从事补教业工作至今,地点都在高雄市,有前镇区美立肯美语(不存在了,忘了工作期间多久,97年期间)、前镇区○○○美语(98年5月到104年月)、左营区南屏路○○(104年5月中旬到5月底)部B前镇区○○○补习班(104年6月25日到104年10月8日,于12日离职)、前镇区的○○美语(104 年10月26日到10月31日)、左营区○○文理补习班(现职,104 年11月9 日起),工作时间是中午到晚上,最晚是到22时许,固定休星期日等语(参见前揭警卷第2至3页),堪认其于案发前尚有以正当方式努力工作,经营生活,又参酌其于本院审理中证述:学历为大学毕业,目前无业等语(参见本院卷二第10页背面)等一切情状,爰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资惩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甘雨轩到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
审判长法官 陈培维
法官 谢琬萍
法 官 黄姿育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如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中华民国106年6月23日
书记官
张杰琦

附录本案论罪科行之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221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中华民国刑法第222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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